朱延桢律师

朱延桢

律师
服务地区:湖北-十堰

擅长:刑事案件,交通事故,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劳动纠纷,建筑工程,公司企业,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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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延桢律师,湖北今天(十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十堰市妇女维权中心负责人,十堰市委政法委员会顾问团律师,湖北省优秀律师,十堰市十佳律师,拥有二十年以上办案经验,长期担任楚天都市报、十堰电视台、十堰晚报等多家媒体顾问,并为十堰市建筑设计院、万达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市物业协会、台湾利融有限公司等多家机构和企业提供法律服务,其凭借良好的职业道德,扎实的法学理论知识和丰富的办案经验、技巧,赢得社会和当事人的赞誉。朱延桢律师办案风格独特,务实高效、思维敏捷、善辩。利用渊博的法律知识和娴熟的法律技能总能想当事人所想,急当事人所急。在法律框架下提供最有效的法律建议或选择最佳的诉讼途径,为当事人追求最大的效益。我们将珍惜每一次委托,将案件成为经典案例。执业信条:心存感激、博学诚信、务实高效、维护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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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信息
律师姓名:朱延桢
执业地区:湖北-十堰
执业律所: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执业证号:14203*********514
擅长领域:刑事案件,交通事故,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劳动纠纷,建筑工程,公司企业,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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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语言挑衅”警察不构成妨碍公务罪

案情介绍检察机关指控:2018年1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王某、李某、赵某等人在十堰市茅箭区某酒店包厢就餐,酒后张某因琐事与大厅服务员发生争吵动手,后被人拉开。20时10分,十堰市公安局值班民警成某、满某接警后,驾驶警车到达现场处理,遂口头传唤相关人员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四被告人不服从民警指挥,张某提出给其戴上手铐才去派出所的无理要求,民警多次宣传法规及口头警告,四人仍然不听,继续挑衅。当张某被戴上手铐后,、张某、王某等人将警察推倒在地,王某对警察面部猛踢一脚,张某坐在地上朝警察腰部瑞了几脚,李某、赵某也对倒地的成某身上踢打,后四人仍然继续辱骂、挑衅出警民警,直至增援民警到达现场后,才强制将四人传唤至公安机关。(以上姓名均为化名)经法医鉴定:成某口腔黏膜破损及牙齿缺损均构成轻微伤。律师观点:一、赵某并未对倒地的警察踢打,该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二、赵某与其他三被告人无妨碍公务的意思联络。从案件起因看,张某与大厅服务员发生争执动手,在包厢吃饭的赵某完全不知,赵某不是治安案件当事人,而出现在现场是由于吃完饭开车与张某一期离开了酒店,由于警察到现场通知张某到场,赵某是送张某回酒店,而四被告人无法预见与警察会发生摩擦,四人事前无准备,四人分别到达酒店,说明四被告人事前无意思联络,从现场视频看,四被告人也无任何意思联络,而只是警察要带被告人做警车去,而酒店相关人员随后开车到不理解,从而双方发生言语冲突。三、赵某只是“语言挑衅”行为,不能构成妨碍公务罪。所谓妨碍公务是指行为人必须是“以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碍执行公务。“暴力”是指行为人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体实施了暴力打击或者人身强制,如殴打行为、捆绑行为等。如果行为人的暴力行为造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重伤结果或因重伤导致死亡结果,甚至故意杀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应按想象竞合的原则,以重罪吸收轻罪,按故意伤害(重伤)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从重处罚(一个行为,数个罪名,想象竞合)。所称威胁,是指行为人以杀害、伤害、毁坏财产、破坏名誉、扣押人质等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威逼、胁迫,企图迫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放弃执行职务。行为人如果并未采用暴力或威胁方法,而是用其他方法干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例如谩骂、吵闹等行为,虽然对执行职务有一定程度的妨害,但也不能构成本罪。对此种行为可以批评教育,或进行治安管理处罚,其情节恶劣者,则可能构成侮辱罪或其他犯罪。不构成妨碍公务罪。因此,赵某只是实施起哄等“语言挑衅”行为,不能构成妨碍公务罪。四、警察在执法过程中存在不规范之处。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违法嫌疑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可以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也可以通知其家属、亲友或所属单位将其领回看管,必要时,应当送医院醒酒。出警民警要求醉汉必须乘坐警车到公安机关,该过程存在不规范行为,导致矛盾进一步升级,警察在针对治安案件的醉酒人员要求强制带离的行为存在不规范之处。。法院判决:被告人赵某构成妨碍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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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买卖“枪支”无罪辩护案

案情介绍检察机关指控:2015年2月左右,被告人张某以45元每支的价格从广东购进仿AK47枪24支,放在其经营的位于十堰市鄂西北小商品批发市场玩具店销售。同年7月至10月期间,以80元每支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王某14支,王某将其中4支用于自己经营的打气球摊位,将剩下10支转给被告人李某。2015年12月1日,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民警从王某在六堰广场经营的气枪打气球摊位上查获仿AK47枪。经鉴定,从王某、李某处查获的仿AK47枪均为枪支。(以上姓名均为化名)律师观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买卖枪支罪的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一、被告人无购买“枪支”的主观故意。(一)非法买卖枪支罪是故意犯罪,要求被告人明知行为对象是枪支,若无法证明明知,将产生阻却故意的后果,即无法认定有买卖枪支的故意,因此缺乏犯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在本案中,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被告人供述可以看出,被告人自己跑到郑州实体店购买玩具枪,并通过物流发货,收货人写的是妻子的真实姓名,不像其他买卖枪支的人在买卖过程中对玩具枪用“狗”“鸡”等隐蔽性词汇描述。此外,被告人把玩具枪采购回来后直接放在店内货架上公开销售,没有任何逃避打击或采用隐蔽销售的行为。其自始至终一直认为卖的是玩具枪,其次,购买的玩具枪时是不能打开包装试验,且销售后不得退货,被告人在不能打开包装的情况下,不可能得知玩具枪的“威力”,被告人有理由相信商品有合格证的应该是玩具枪,2016年3月25日公安机关询问时还供述“我说不上来,我对这方面的法律知识不太了解。毕竟是几十元钱的枪,是否违法还得看公安机关如何界定。”故被告人对玩具枪是否属法律禁止买卖的枪支无法认知,属于对行为对象认识错误,且这种认识错误是必然的,几乎所有普通人包括常年使用制式枪支的警察都不可能正确认识。(二)买卖枪支罪要求的枪支是真枪。《枪支管理法》对枪支的要求是致人伤亡或者失去知觉,如日常见到军用制式枪支、猎枪等,这才是法律能推定所有人知道的枪支认定标准。而公安部下发的《枪支致伤力的法庭科学鉴定判据》不属于公安部的规章,而只是内部的红头文件,该文件没有通过任何渠道公布,在任何法律法规网站上均无法查到,包括法官在内的法律人想要看这份文件都需要付费,因为此判据受版权保护。所以说,本案控方证明被告人主观明知的证据明显不足,法律也不可能推定所有人都知道公安部1.8J/cm的枪支认定标准。被告人在不可能知道1.8J/cm的枪支认定标准的情况下是可以阻却犯罪故意,进而阻却刑事责任的成立。二、公诉机关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枪支系被告人出售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买卖枪支证据不足。本案枪支扣押笔录和辨认笔录无法排除涉案枪支在保管和送检过程中与其他枪支混同,根据公安部《法庭科学枪支物证的提取、包装和送检规则》(GA/T955-2011)的3.1规定,对于涉及多支枪支的案件,应对枪支进行分别编号,并将编码摄入画面。本案侦查人员查扣涉案枪形玩具没有制作录像,更谈不上编码登记了。至于在鉴定报告中有编号,均是事后鉴定机构或者侦查人员进行,至少在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上显示,当时并无编号。因此,根据本案的证据,无法确定这些枪就是当时在现场查扣到的气球摊上的枪支,进而无法确定这些枪支就是被告人出售给金辉的。根据刑诉法解释第八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所以说,本案认定被告人出售枪支的证据未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且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公诉机关指控涉案枪支系被告人出售证据不足。三、本案关键证据《痕迹物证鉴定书》存在严重问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1、《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公通自[2010]67号)第四条对枪支鉴定程序作出了具体规定:对枪支弹药的鉴定需经过鉴定、复核两个步骤,并应当由不同的人员分别进行。复核人应当按照鉴定操作流程的全过程进行复核,防止发生错误鉴定。鉴定完成后,应当制作《枪支、弹药鉴定书》。本案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痕迹物证鉴定书》形式不合法。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四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申请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一)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本案(十)公(司)痕字【2015】072号《痕迹物证鉴定书》(卷3第68页)显示鉴定人系助理工程师,复核人系工程师,两位鉴定人均不具备法律规定的高级职称,不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3、《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公通自[2010]67号)第四条对枪支鉴定程序作出了具体规定:对枪支弹药的鉴定需经过鉴定、复核两个步骤,并应当由不同的人员分别进行。复核人应当按照鉴定操作流程的全过程进行复核,防止发生错误鉴定。本案鉴定意见未记录复核过程,未进行复核,鉴定意见不应作为定案根据。4、枪支认定标准所所依据的试验及理由,严重不科学不合理并且与2013年正式实施的《国家标准-气枪》(GB/T28801-2012)矛盾。公安部《枪支致伤力的法庭科学鉴定判据》,其主要标准起草人、排列第一的为季峻。季峻主要依据他的论文《钢珠气枪及其发射弹丸的检验和鉴定》得出1.8J/cm?阈值。该论文中论述:为了得出枪支致人伤亡的最低阈值,进行了活体生物(猪)实弹射击试验,试验选用了11只健康的长白猪,试验环境为室内无风的屠宰猪场,使用直径0.6cm重0.9g钢珠弹,膛口弹丸比动能经过检测的分别为2.5J/cm?、1.5J/cm?、0.4J/cm?的手动式气枪,射距为10-20cm,采集样本数目由眼科医学专家根据需要而定。经对12只眼睛进行射击试验、医学摘除及医学解剖检验分析,试验结果为0.4J/cm?二只眼没有任何伤,1.5J/cm?二只眼没有明显伤,1.5J/cm?二只眼构成伤残,另三只实验眼球具有伤残的很大可能。2.5J/cm?伤残明显,其中一眼击中后当时就鲜血直流。可以看出比动能大于1.5J/cm?的情况下,对人要害部位(眼睛)近距离射击可以造成伤残。”转而,季峻又从射距10-20cm突变为1m。“根据上述试验结果,并考虑到无后效期作用时弹丸飞行中的速度衰减及不同口径弹丸对肌体伤差异等因素,在1m内阈值钢珠气枪致伤下限值可定为1.8J/cm?。”公安部《枪支致伤力的法庭科学鉴定判据》所规定的1.8J/cm正是依据上述实验而来。而上述实验的前提条件为:射击距离为10-20厘米,射击对象是强制固定、不得逃避的猪眼睛,将此条件下得出的阈值作为人体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衡量标准,显然缺乏合理性,因为这个距离,弹弓、圆珠笔、牙签等任何硬物,都将产生更严重的伤害,超过1.8J/cm的标准,不能因为是枪形物,就将人的眼睛作为致伤亡的测试部位。因此季峻所做的整个试验的出发点、设计、合理性、全面性、科学性均存在明显的问题综上,公诉机关以形式不合法,物证来源不明,不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人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鉴定意见指控犯罪,明显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法院判决2018年7月9日,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以法律规定发生变化撤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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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21厂”特大杀人案

“**公司21厂”故意杀人案精彩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我们受本案被告人家属的委托,担任周某某一审的辩护人。在发表辩词之前,请允许我代表周某本人及家属对受害人不幸遇害表示哀悼。无论被告人工作遇到多大的委屈或者是否受到任何谣言,丁某行都不应该为此付出生命的代价。如果丁某行的家属今天在场,也请您们能够接受我们作为辩方律师的诚恳歉意。针对起诉书和公诉人方才发表的公诉词,结合今天的法庭调查,我们发表以下意见,为周运某辩护如下。一、起诉书指控“周某遂〝迁怒〞于丁某”明显有误依据周某书写的“遗书”内容证实,周某计划实施报复的对象是余、方、谢三人,与受害人丁无关,第一次(P10)被抓当天口供,“说了几句刺激我的话,我现在不记得了,之后我就把两把刀抽出来”。;而第五次笔录(P31页)供述:,丁说“谁让你得这病的,得这病到哪都不要你,你只有回家待岗”,听到丁某行这么说,我的火气就上来了,脑子就控制不住,我就从腰间抽出两把刀。周某的数次供述保持一致,并符合常理,也解释了周捅丁的原因:丁某言语激怒周,因此,起诉书指控“周运某遂〝迁怒〞于丁某行”明显有误。二、起诉书指控“周某对丁某行胸腹部连续捅刺”明显有误尸体检验鉴定书(P33)证实,死者胸部四处创口,鉴定意见表述头面部、胸部等多处刀刺伤,死者腹部显示无任何创口,因此,起诉书指控“周对丁胸腹部连续捅刺”明显有误。三、起诉书指控“周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表述有误。依据陆某证词(P47):1、拽周手被划伤;而曹某(P41、42)证词:“准备夺他的刀,他见我靠近他,就迎面挥着刀冲划了一刀”。因此,陆某和曹某夺刀划伤,且依据陆某(左手)和曹(疤痕14CM)伤情鉴定书均系软组织损伤,证人张维志P55证实,周没有伤害他们两个人,因此,对陆某(左手)和曹某损伤系过失行为所致,与本案故意杀人无关,其不能作为故意杀人案的犯罪后果、手段及量刑加重情节。四、起诉书指控“周某持刀窜至医院,欲再次杀害在此抢救的于某等人”,证据不足“再次行凶”只有被告人陈述,无其它证据佐证,且周运某在公安阶段一直求死,给公安交代的写的越重越好,为此合议庭可以查阅审讯录像,且抓获地点在楼梯口,周不是怕死之人,等出来了再次行凶不是周的个性,实际上是等是否死亡,而不是“再次行凶”。五、周某捅伤丁某行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应定故意伤害罪1、周某没有剥夺丁生命的故意遗书证实报复余、谢、方,丁不属于报复的对象,报复有针对性,不是恐怖事件,周某与丁没有大矛盾,按照遗书内容表述是“不想伤及无辜”,动刀原因是周某本身为造谣的事“内心无比痛苦”,丁言语激怒周,从起因上是受言语刺激伤人,没有剥夺丁的生命的理由及必要性,且找丁目的是为了让丁叫三人到场实施报复计划,原计划完成只有丁让三人能到场完成报复三人,周没有能力让三人到场,计划成功离不开丁的,伤害丁违背周及计划本意,伤害丁超出周的预期,伤害丁意味着计划已经落空,其实施犯罪,完全是在一种强烈的感情支配下导致的犯罪。所以说,周没有剥夺生命的故意2、从作案工具刀分析,(全31.2CM,28.4;身20.3CM16.7)并非管制刀具,从案情上看刀尖已断,非致命性武器,因此,从作案工具无杀丁的故意。3、从周某捅伤部位分析,周运某供述17页证实,朝丁肚子捅,而根据鉴定书记载:头面部、胸部等多处刀刺伤。周与丁的身高均为1.7左右,周向丁肚子捅但捅到胸部原因在于、丁反抗弯腰所致,丁受伤部位胸部并非被告人追求的结果;且从捅伤部位分布上看,头面部、胸部等多处刀刺伤,说明周某没有选择的乱捅,包括头面部、颈部、胸部等受伤部位19处,而丁是由于失血性休克死亡,进一步可以说明其19处受伤部位均是其失血的根源,根本无法判断其致命伤到底在哪,因此,周捅伤丁的部位并非选择要害部位为之。4、丁的死亡属于外伤引起、自身疾病参与、医院救治因素,三方共同作用加速患者的死亡。⑴、死者明显存在自身疾病依据尸体检验鉴定书记载,病理检查:心肌断裂;心肌动脉硬化;其明显属于自身疾病、且并非外伤所致,其自身疾病加速了死者的死亡。⑵、医院明显存在救治不力①依据急诊病历记载,就诊科室急内,与外伤病情不一致应为外科;②受伤时间明显涂改;③医院病历记载,现场给予“胸外心肺复苏”有异议,首先医生已经判断肺破裂、肝破裂等严重脏器损伤,而采用胸外按压明显对脏器如心脏、肺、肝部损伤的进一步加重,直接导致出血量加大,加速其失血性休克死亡。④失血性休克抢救方法为迅速扩充血容量,因此医院应立即采取输血措施,而医院急诊用药无输血内容,死者的失血性休克与医院未采取输血措施有关。⑤丁受伤后20多分钟内到医院抢救,家属于20:30分放弃治疗死亡,而并非直接死亡。综上所述,本案属于多因一果的死亡。5、从死亡原因分析,本案并非机械性脏器损伤导致死亡。6、从周到医院的意图可知,看看死没,说明周没有预见到致丁死亡,说明周认为其先前行为不至于导致受害人丁的死亡。六、《尸体检验鉴定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1、《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人王某无有效资质,(P88,鉴定人资质有效期2006年8月15日-2011年8月14)。2、内容表述现场“两处大血泊”错误,内容与P107现场勘验记录相矛盾,现场勘查记录记载:门口处40CM×25CM血泊,而根本没有所谓的“两处”大血泊,且此处位于门口的大血泊没有提取血样鉴定,无法证实此处血泊系死者血迹,鉴定书依据陈述错误的“两处大血泊”判断“大量出血”明显错误。3、鉴定书依据不足,大量出血与鉴定内容“胸腔见小量出血”矛盾;4、鉴定程序违法。尸体检验鉴定书所依据的《病理解剖报告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东风总医院无法医学鉴定资质,且东风总医院是死者的抢救单位,其该鉴定结果与东风总医院有利害关系,东风总医院应当回避,其不能参与鉴定的任何过程,鉴定所提取、送检组织无提取笔录、无见证人,程序违法,。因此,依据《死刑案件证规定》第二十四条,该鉴定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七、周某具有如下酌定从轻情节1、本案起因工作原因及造谣,性质只是员工与管理人员之间的劳动纠纷引起,而并非无事生非、见人就砍的暴力恐怖事件。2、受害人存在一定过错,且受害人对矛盾的激化负有责任丁言语刺激周,对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责任;于对于周待岗的问题,于跃在12月4日向厂部申请前就被“架空”(晾在那),且口头通知待岗并未经厂长同意,其待岗程序不合法且依据不足,于跃作为质量部部长工作方法过于鲁莽,作为厂里的管理人员对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责任。3、其它案外因素周在计划无法实现时,周不知道于在哪,下楼寻找报复对象时被告知于在楼上开会,导致周直接上楼寻找到受害人于,如果无人告知找不到人也就不会引起于跃的受伤,此人对于的受伤也负有一定的责任。4、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是一个社会及公司有用的人。5、认罪、坦白、愿意赔偿,望法院依法予以酌定考虑。。综上所述,被告人在面对生活和工作问题时,态度消极且无以应对,用极端和简单的暴力手段解决问题,致使其走上犯罪的道路,被告人“不厌世”,有和睦的家庭、有妻儿,他的家庭需要他,望法院考虑本案特殊之处给其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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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对滥用“道德审判

吴某凡事件给市场传递了一个信号,可以制造、利用网络舆论绕过公检法用”道德法庭”把一个人社死,且没有人需要负责任,这很可怕。从法律层面讲,女方的陈述和爆料都是单方面的,未经证实的,然而网友更愿意相信这些是真实存在的,一些以流量为生的营销号也跟着趁机加把柴,反正大家都锤,也不差我这一拳,可能大家都忘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句话。长此以往,看谁不爽,随便发点什么大料,就可以断送一个人的一生,这是不负责任的。这些恶语相向的言论、图片、视频的发表者,往往是一定规模数量的网民们,因网络上发布的一些违背人类公共道德和传统价值观念以及触及人类道德底线的事件所发的言论。这些语言、文字、图片、视频都具有恶毒、尖酸刻薄、残忍凶暴等基本特点,已经超出了对于这些事件正常的评论范围,不但对事件当事人进行人身攻击,恶意诋毁,更将这种伤害行为从虚拟网络转移到现实社会中,对事件当事人进行人肉搜索,将其真实身份、姓名、照片、生活细节等个人隐私公布于众。这些评论与做法,不但严重地影响了事件当事人的精神状态,更破坏了当事人的工作、学习和生活秩序,甚至造成严重的后果。什么是网络暴力网络暴力是一种危害严重、影响恶劣的暴力形式,它是指一类由网民发表在网络上的并且具有“诽谤性、诬蔑性、侵犯名誉、损害权益和煽动性”这五个特点的言论、文字、图片、视频,这一类言论、文字、图片、视频会针对他人的名誉、权益与精神造成损害,人们习惯称其为“网络暴力”。网络暴力能针对当事人的名誉、权益与精神造成损害,而且它已经打破了道德底线,往往也伴随着侵权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亟待运用教育、道德约束、法律等手段进行规范。网络暴力是网民在网络上的暴力行为,是社会暴力在网络上的延伸。网民们若想获得自由表达的权利,也要担当起维护网络文明与道德的使命,至少,要保持必要的理性、客观。2019年12月,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发布《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根据规定,网络信息内容服务使用者和生产者、平台不得开展网络暴力、人肉搜索、深度伪造、流量造假、操纵账号等违法活动。[1]表现形式(一)网民对未经证实或已经证实的网络事件,在网上发表具有伤害性、侮辱性和煽动性的失实言论,造成当事人名誉损害;(二)在网上公开当事人现实生活中的个人隐私,侵犯其隐私权;(三)对当事人及其亲友的正常生活进行行动和言论侵扰,致使其人身权利受损等等。在形式上(1)以文字言语做为形式的网络暴力现实生活中人在生气、烦闷、情绪不定时,想要通过语言暴力宣泄是很正常的,而现实社会中人与人的直接交往,会受到道德伦理的约束,或多或少的抑制了这样一种宣泄的产生。网络社会是虚拟的社会,在网络上却比现实更容易爆粗,通过文字的方式发生语言暴力。文字语言暴力这种形式在如今人流量大的网站随处可见,如天涯论坛、百度贴吧、微博、腾讯新闻评论等。任何一个网络暴力事件,不难发现,其中文字语言暴力必定不会少,粗俗、恶毒的攻击性语言推动了网络暴力的扩散,也增加了网络暴力的危害。(2)以图片视频做为形式的网络暴力以图片视频做为形式的网络暴力在很多的网络暴力事件中也并不鲜见。我国发生过很多例子,例如篡改他人传上网络的照片,通过照片的篡改进行侮辱、诽谤、攻击等。韩国网络发达,因特网宽带连接居世界第一,但是也并未发展成一个成熟的网络社会,网络暴力问题此起彼伏,比较早的例子是2006年一名22岁的韩国女学生的照片出现在一家图片共享网站时,脸部被人涂改的面目全非,朋友在看到照片后,接二连三的给她打电话确认情况。网络中,目前也存在许多图画信息暴力的情况,惊恐的图片恐吓他人,通过Photoshop技术恶搞、损毁他人照片,以此攻击他人,这是一种图片信息暴力,通过图片的形式实施网络暴力。在性质上(1)非理性人肉搜索网络暴力事件的另一主要类型是非理性人肉搜索。非理性的人肉搜索最易侵犯受害者的隐私权,而参与者往往认为是一件刺激而有趣的事,在这个过程中更多的是满足于自身“FBI”能力的窃窃自喜。关于非理性人肉搜索的网络暴力事件比比皆是,电影中很好的反应了这点。电影讲的是关于公交车上“让座”事件所引发的网络暴力。电影中,女主角因为在医院被检查出癌症晚期而受到打击,没有给身边的老大爷让座,这件事被人拍下视频传上网络,最终引起群体的口诛笔伐,在网络上通过文字言语、图像的方式进行攻击,最终人肉搜索和网络暴力将女主提前推入死亡。很多情况下,网民习惯性的站队到自认为正义的一方,以道德的力量审判他人,殊不知,在这个过程中,自己充当了刽子手,却没能加以自身的判断,去辨清事实的真相。但是通过人肉搜索的方式引发网络暴力,最终伤害当事人的方式非常不足取,没有任何一个人有权利用道德的力量去审判他人。(2)充斥谣言的网络暴力谣言的危害性是非常明显的,而且一旦发生会有愈演愈烈之势。谣言,顾名思义,是虚假的言论,是由不法者恶意编造,网民成为被利用者,谣言伤害了网民群体的相互信任感。民众一再被造谣者愚弄,很容易变得草木皆兵,使得网络社会的信任感变得愈发的低。网络暴力的发生有的源于遥言,有的并非。源于谣言的网络暴力最开始是由利益人发布不法的谣言,再煽动不知情的网民推波助澜,而利益人则等待事件扩散,坐收其中利益。有的网络暴力虽最开始并非因遥言而起,却在整个过程中会以讹传讹,最终遥言四起,真相变得更加扑朔迷离。当矛盾变得更加尖锐时,网民已经不考虑事件的真相,享受的是破坏和指责的快感。网络本身也包含诸多暴力信息,如网络上的暴力游戏,暴力影视等等。但是无论哪种网络暴力类型,都不是单一存在于网络暴力事件中,往往是结合几种类型一起,作用于整个网络暴力事件之中。作用方式(1)直接攻击直接攻击是指网络暴力事件中通过直接的方式进行攻击,也就是说在言语上直接用侮辱性和攻击性的恶毒语言对当事人进行讨伐。就网络暴力而言,直接性的攻击危害比较大,给当事人造成的伤害也比较明显。(2)间接攻击间接攻击则是通过讽刺等方式跟风发表意见,即俗称的骂人不带脏字,有的也选择转播他人的直接攻击进行二次攻击。无论是哪种形式的网络暴力,无外乎都会从虚拟世界进而影响到现实世界,也因此,在应对网络暴力的过程中,任何一种形式的网络暴力都不能忽视。[3]社会危害每个人都可能成为网络暴力受害者,网络暴力的肆无忌惮,正在以其独有的方式破坏着公共规则、打破着道德底线。[4]网络暴力的危害很广,从近年发生的网络暴力事件的危害进行汇总,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网络暴力会混淆真假真真假假的世界,尤其是网络这样一个虚拟的社会,真假原本就难以辨识,而在网络暴力事件的不断冲击下,原本难以辨识的真善美和假丑恶变得更加难以区分。通常,对真理的曲解并不在于信息源本身,而在于真理在传播的过程中被歪曲混淆,网络暴力事件,往往是真理被曲解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混淆了对与错,真假难辨。网民进入网络世界,应该具备对与错的基本辨识能力,可实际情况是,在网络这样一个虚拟世界,对与错的界限变得很模糊,当然,如果在认识事物的过程中从不同角度看问题是绝对值得推崇的。但是这里的混淆并不是辩证的用理性的态度去理解事情,而是将错的东西说成对的,而对的事情又变成错误的,歪曲事实真相。众多网民参与网络暴力事件时,会带有个人情感的去看待事物,换而言之,就是对待一个事件往往会有“第一印象”,这个“第一印象”就是个体对网络事件的第一态度,而在接下来的过程中,进行搜索或者获得资料试图去辨明事件真相也不能解决问题,因为进入网络世界的人们有一个共通的特点就是在利用搜索网站进行搜索时,所搜寻到的资料和观点基本都是和自己原本持有观念相一致的观点,这个过程中不但无法将其从错误引向正确的观点,反而会更加强化其原有的观点。一件事情在网络上引起争论,引来各方关注和讨论,原本是件好事,经过讨论和辨别的事情能够更加趋近真理,可是网络暴力的发生也是网络事件引起争论的结果,而这样的结果不是讨论结果的价值多元化,而是两种截然相反的极端观点占主流地位,网民不自觉的站队,无形中充当了网络暴力事件的推动者。纵观多数能够引起极大争议的网络暴力事件,不难发现这样的事件大多即使未违反法律也多半违背普遍道德伦理价值观。[3]网络暴力会损害个人权益和侵犯个人名誉网络暴力中,参与者非理性的群体攻击侵犯了网络暴力事件当事人,对当事人的身心造成了伤害,并直接侵扰了当事人的现实生活。尤其人肉搜索风靡开始,网民已不再局限于在网络上通过语言文字或图像的方式对当事人进行攻击讨伐,通过人肉搜索手段直接从网络虚拟社会渗透到现实社会,对当事人的现实生活进行骚扰。网络暴力事件中,受害人有名有姓,却找不到具体的实施伤害的人,正因为如此,参与的网民抱着法不责众的心理肆意而为。网络集体暴力中,网民很少考虑到当事人的心理。而当事人因网络暴力事件,所受的惩罚完全非等量惩罚。当事人需要道德谴责,需要法律制裁,但绝对不需要披着道德外衣打着正义旗帜的暴力去解决。[3]网络暴力会损害网民的道德价值观除了直接造成的危害和影响外,网络暴力行为的频繁发生,会危害网民的道德价值观。正确的价值观念是人类社会秩序正常运行、美好和谐社会得以构建的保障。在日常生活中,人们的道德观念价值观念无时无刻不在影响他们的行为和处事方式。就学校食堂旳例子来说,每到吃饭时会很拥挤,楼梯中总是人头攒动,但是却乱中又井然有序,就是价值观念在发生作用。交通规则的道理相同,在交通规则还未制定、红绿灯都还不存在的世界,马路上来来往往的行人、车辆也会互相相让,以使每一个通行的人能快点到达目的地。社会的普遍价值观影响了个体的价值观,进而影响个体的行为。网络暴力冲击人自身的防卫系统,原本符合社会伦理、符合道德意识的价值观在网络暴力的冲击下会被扭曲。原本提倡的辩证法在网络暴力事件中完全被忽略,事情变得只有两个极端,非A即B。在网络暴力事件中,参与事件的网民盲目的支持某一方过于绝对化的观点,披着道德的外衣,做着违反道德的事,而且并不认为自己有错。这里网络暴力的表现就是扭曲的价值观,把错误的观点当成是真理,坚决不承认错误。人在思维上有一种惯性,就是有时会过于坚信某一方面的观点,并通过其他信息的搜寻不断的强化自己的观点。正因为个体已经偏向于某一方面的观点,一旦与自己已有观念不同的观点侵入,则会存在不安全感,尽其所能的去维护自己的观点,进而自我欺骗,在搜集与自己持相同观点的同时加上一定程度的自我欺骗,原先的观点被强化,不再接受其他观点,价值观被扭曲。[3]网络暴力会阻碍和谐社会的进程网络暴力事件加速个人信息的泄漏,引发社会恐慌,阻碍和谐社会的进程。2012年4月半月谈对公民如何保护个人信息权进行了网络调查,参与人数4142人。其中对于个人信息是否泄漏的调查数据显示:30%的人多次遭遇信息泄漏状况,40%的人偶尔有信息泄漏的状况,仅15%的人极少遭遇此情况,且15%的人对自己信息是否泄漏尚不清楚。由此可见,至少70%以上的人遭遇过不同程度的个人信息泄漏状况,个人信息安全关系到个体的切身利益,个人信息遭到侵犯,使得当事人缺乏安全感,容易引发不安情绪。而对于个人信息存在哪些安全隐患方面,52%的人认为机构或网站擅自将个人信息泄漏或贩卖给其他机构或个人,23%的人认为个人信息被不法分子用于诈骗等犯罪行为,18%的人认为机构或网站的个人信息保管机制不健全,5%的人认为个人在上网时遭遇“钓鱼网站”,而仅有2%的人认为是其他原因。很明显98%以上的人所认为的安全隐患都与网络有关。网络暴力事件侵犯了当事人的名誉权、隐私权,泄漏了网民的个人信息,更加增强了个人信息的安全风险,引发了社会的恐慌情绪。网络空间和现实社会是有共通之处的,有的学者则直接认为,“网络空间”也是“现实社会”,只不过它是一种通过虚拟技术进行信息交流和传播的新型媒介而已。按照这样的说法,网络空间,是人们生活的空间,是一个以虚拟为形式的“现实社会”。那么,在这样一个社会所受到的一切影响也必然会作用到现实社会。网络暴力是“舆论”场域的群体性纷争,以道德的名义对当事人进行讨伐,可以说是网络自由的异化,这无疑阻碍了和谐网络社会的构建。与现实社会的暴力行为相比,网络暴力参与的群体更广,传播速度更快,因此某些意义上说,可能比现实社会的暴力产生的危害更大。网络暴力的产生虽然时间不长,但是危害大、影响范围广,而且蔓延趋势严重。网络暴力作为网络表达自由的异化现象,有的学者认为不仅是对人类公共道德和传统价值观念的挑战,更为严重的是,网络上的一些过激言论或行为已经触及到法律的红线。也有的学者认为,网络上的发泄情绪所引发的网络暴力,不仅使得社会伦理大厦根基动摇,道德与诚信逐渐沦丧,而且古老的文明传统即将逝去,与现代文明风气也渐行渐远。国外学者也注意到网络暴力的严重性,并一致认为网络暴力以及给受害者的骚扰在全球范围内呈上升趋势。他们提出,与传统暴力相比,网络暴力以及网络犯罪来得更加频繁。而且有人甚至认为互联网潜在的巨大危害能彻底摧毁一个人的生活,这里摧毁的力量指的就是网络暴力。随着博客、贴吧、论坛以及视频网站的运营,人们的行为、话语、姿态,可能通过这些媒介,登上网络平台,遭受公众审判,而公众在审判的过程中带有过多的个人情感和情绪的发泄,往往过于偏激,引发网络暴力。加之人肉搜索的兴起,私人信息被曝,网民跟风炒作,扩大事情影响,引发网络暴力,给当事人造成严重的身心伤害。[3]维权手段网络是一个虚拟的世界,同时也是一个和真实世界并行、交融的现实世界;互联网的开放性、交互性、匿名性,很容易使有些网民不负责任的言行演化为“网络暴力”,侵犯了当事人的隐私权等合法权益,给他们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和心理伤害,必须引起全社会的高度重视。专家们认为,防治“网络暴力”必须疏堵结合、综合防治。要通过行之有效的宣传教育,提高网民特别是广大青少年的道德自律意识,增强他们的分辨能力、选择能力和对低俗文化的免疫力,培养健康的心态和健全的人格,在全社会倡导文明的、负责的网络行为;相关职能部门应加快对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研究,尽快出台相应的法规、制度,加大依法惩治的力度,通过法律手段规范人们的网络行为,净化网络环境。2019年12月,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发布《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根据规定,网络信息内容服务使用者和生产者、平台不得开展网络暴力、人肉搜索、深度伪造、流量造假、操纵账号等违法活动。[1]

2021-07-26
孩子舞蹈培训受伤,机构被判次要责任

孩子舞蹈培训受伤,机构被判次要责任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原告周某诉被告张某、第三人张某某健康权纠纷案一、基本案情第三人培训机构张某某未经行政机关许可、备案,在自住房内开办课外辅导班。张某老师在未取得相关资质的情况下,招收了原告周某等六名儿童,在张某某的培训场地开办中国舞培训班。2018年6月,周某练习下腰动作时,老师指示周某应加大下腰动作幅度,但未指导其适度动作,未予扶托保护,导致周某摔倒。周某回家当晚,发现有下肢肌力改变等症状,经多家医院住院治疗,后其伤情鉴定为三级伤残。周某遂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培训机构承担主要责任,老师承担次要责任。二、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老师未取得相关资格证书,不具备儿童舞蹈教学的资格和能力,在培训教学中,未根据未成年人的生理特点合理安排练习和休息,在原告周某已连续多次下腰练习后指示周某加大动作幅度,且未予扶托保护,导致周某受到严重身体伤害。老师对周某受伤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第三人机构未经主管机构批准、备案开办校外培训机构,对老师是否具备舞蹈教学的能力和资质进行审查和监督,培训机构对周某受伤应承担次要责任。判决被告老师赔偿原告周某各项损失948168.26元;第三人培训机构张某某赔偿原告周某各项损失222542元。三、典型意义近年来,校外教育培训市场繁荣,一定程度上为未成年人的全面发展提供了更多的选择。但由于监管机制和安全保障工作的不完善,未成年人在培训机构受到损害的事件屡见不鲜。培训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因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未成年人受到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也警示广大家长,在选择校外培训机构时,应认真审查培训机构的办学许可、备案登记情况,对培训机构的安全保障机制、培训人员的从业资质要尽可能有所了解,确保孩子在合法、规范、安全的培训机构接受教育。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切实强化对校外培训机构的日常监管,对未经许可擅自开办的培训机构要及时取缔,对未履行从业人员资质审查、培训场所安全保障等义务的培训机构要依法惩处。

2021-07-23
“滴某下架”的法律底线

据国家网信办4日消息,根据举报,经检测核实,“某某出行”App存在严重违法违规收集使用个人信息问题。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相关规定,通知应用商店下架“某某出行”App,要求某某出行科技有限公司严格按照法律要求,参照国家有关标准,认真整改存在的问题,切实保障广大用户个人信息安全。这些App被审查的背后有哪些值得关注的法律问题?1、网络安全审查是什么?网络安全审查的法律定义可见于《网络安全审查办法》(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公告第6号,以下简称《办法》)的相关规定,具体包括:第二条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以下简称运营者)采购网络产品和服务,影响或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网络安全审查。第三条网络安全审查坚持防范网络安全风险与促进先进技术应用相结合、过程公正透明与知识产权保护相结合、事前审查与持续监管相结合、企业承诺与社会监督相结合,从产品和服务安全性、可能带来的国家安全风险等方面进行审查。从《办法》条文规制可见,网络安全审查系对影响或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采购网络产品和服务的行为,从产品和服务安全性、可能带来的国家安全风险等方面进行审查。2、某某出行可能会面临什么处罚?《办法》第十九条援引至《网安法》第六十五条,系相关的法律责任条款,具体如下:《办法》第十九条运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理。《网安法》第六十五条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使用未经安全审查或者安全审查未通过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处采购金额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因此,如若切实违反《办法》规定,等待某某出行的很可能是责令停止使用相关网络产品或服务,被责令停止使用,对某某出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此外,不排除适用《国安法》规定的更严格的法律责任的可能性。“我的信息怎么就神不知鬼不觉地被他们获取了呢,我该怎么维权呢?”App违法违规收集用户个人信息的方式以及用户们可以选择的维权途径常见App违法违规收集用户个人信息的方式,参照国家网信办等四部门联合颁布的《App违法违规收集使用个人信息行为认定方法》的相关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1)App未公开收集使用规则,如没有隐私政策或未通过明显方式提示用户阅读隐私政策等其他类似情形;(2)“未明示收集使用个人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3)“未经用户同意收集使用个人信息”;(4)“违反必要原则,收集与其提供的服务无关的个人信息”,如超范围、超频率收集、强制收集或收集与现有业务功能无关的个人信息;(5)“未经同意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6)“未按法律规定提供删除或更正个人信息功能”或“未公布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说直白点,这些App运营商在收集个人信息时,必须尽到“告知义务”,提示用户“我要收集你的个人信息、什么信息、干什么用、你同意吗”等一系列环节,任何一个环节用户都有知情权和同意权,不能突破。以上要求在《网络安全法》网络信息安全一章有明确规定,运营商务必遵循。因此,广大网友使用App时,一定要多加留意,万分小心,检查所使用App是否做到以上各点,既保护自己,又履行社会公众监督职责,切勿“因小失大”。国家既然这么规定了一旦“入坑”我该如何自救呢?常见的维权方式如下:第一,遭遇信息泄漏的个人依据《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有权立即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有关信息或者采取其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第二,向公安部门、互联网管理部门、工商部门、消协、行业管理部门和相关机构进行投诉举报。例如:可以选择通过国家网信办所属的中国互联网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中心热线电话“12377”或网页登录www.12377.cn进行举报。第三,信息遭泄漏的用户作为消费者还可依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通过法律手段进一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要求侵权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损失等。此外,《网络安全法》对违规的企业、直接人员分情况处以警告、罚款、责令停止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等一系列的处罚措施,可见国家致力于保护公民网络信息安全的决心。此次,国家网信办要求某某公司严格按照法律要求,认真整改存在的问题,切实保障广大用户个人信息安全,同时也在为2021年9月1日即将生效的《数据安全法》落地生根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2021-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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