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语言挑衅”警察不构成妨碍公务罪
案情介绍检察机关指控:2018年1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王某、李某、赵某等人在十堰市茅箭区某酒店包厢就餐,酒后张某因琐事与大厅服务员发生争吵动手,后被人拉开。20时10分,十堰市公安局值班民警成某、满某接警后,驾驶警车到达现场处理,遂口头传唤相关人员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四被告人不服从民警指挥,张某提出给其戴上手铐才去派出所的无理要求,民警多次宣传法规及口头警告,四人仍然不听,继续挑衅。当张某被戴上手铐后,、张某、王某等人将警察推倒在地,王某对警察面部猛踢一脚,张某坐在地上朝警察腰部瑞了几脚,李某、赵某也对倒地的成某身上踢打,后四人仍然继续辱骂、挑衅出警民警,直至增援民警到达现场后,才强制将四人传唤至公安机关。(以上姓名均为化名)经法医鉴定:成某口腔黏膜破损及牙齿缺损均构成轻微伤。律师观点:一、赵某并未对倒地的警察踢打,该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二、赵某与其他三被告人无妨碍公务的意思联络。从案件起因看,张某与大厅服务员发生争执动手,在包厢吃饭的赵某完全不知,赵某不是治安案件当事人,而出现在现场是由于吃完饭开车与张某一期离开了酒店,由于警察到现场通知张某到场,赵某是送张某回酒店,而四被告人无法预见与警察会发生摩擦,四人事前无准备,四人分别到达酒店,说明四被告人事前无意思联络,从现场视频看,四被告人也无任何意思联络,而只是警察要带被告人做警车去,而酒店相关人员随后开车到不理解,从而双方发生言语冲突。三、赵某只是“语言挑衅”行为,不能构成妨碍公务罪。所谓妨碍公务是指行为人必须是“以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碍执行公务。“暴力”是指行为人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体实施了暴力打击或者人身强制,如殴打行为、捆绑行为等。如果行为人的暴力行为造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重伤结果或因重伤导致死亡结果,甚至故意杀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应按想象竞合的原则,以重罪吸收轻罪,按故意伤害(重伤)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从重处罚(一个行为,数个罪名,想象竞合)。所称威胁,是指行为人以杀害、伤害、毁坏财产、破坏名誉、扣押人质等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威逼、胁迫,企图迫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放弃执行职务。行为人如果并未采用暴力或威胁方法,而是用其他方法干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例如谩骂、吵闹等行为,虽然对执行职务有一定程度的妨害,但也不能构成本罪。对此种行为可以批评教育,或进行治安管理处罚,其情节恶劣者,则可能构成侮辱罪或其他犯罪。不构成妨碍公务罪。因此,赵某只是实施起哄等“语言挑衅”行为,不能构成妨碍公务罪。四、警察在执法过程中存在不规范之处。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违法嫌疑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可以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也可以通知其家属、亲友或所属单位将其领回看管,必要时,应当送医院醒酒。出警民警要求醉汉必须乘坐警车到公安机关,该过程存在不规范行为,导致矛盾进一步升级,警察在针对治安案件的醉酒人员要求强制带离的行为存在不规范之处。。法院判决:被告人赵某构成妨碍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非法买卖“枪支”无罪辩护案
案情介绍检察机关指控:2015年2月左右,被告人张某以45元每支的价格从广东购进仿AK47枪24支,放在其经营的位于十堰市鄂西北小商品批发市场玩具店销售。同年7月至10月期间,以80元每支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王某14支,王某将其中4支用于自己经营的打气球摊位,将剩下10支转给被告人李某。2015年12月1日,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民警从王某在六堰广场经营的气枪打气球摊位上查获仿AK47枪。经鉴定,从王某、李某处查获的仿AK47枪均为枪支。(以上姓名均为化名)律师观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买卖枪支罪的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一、被告人无购买“枪支”的主观故意。(一)非法买卖枪支罪是故意犯罪,要求被告人明知行为对象是枪支,若无法证明明知,将产生阻却故意的后果,即无法认定有买卖枪支的故意,因此缺乏犯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在本案中,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被告人供述可以看出,被告人自己跑到郑州实体店购买玩具枪,并通过物流发货,收货人写的是妻子的真实姓名,不像其他买卖枪支的人在买卖过程中对玩具枪用“狗”“鸡”等隐蔽性词汇描述。此外,被告人把玩具枪采购回来后直接放在店内货架上公开销售,没有任何逃避打击或采用隐蔽销售的行为。其自始至终一直认为卖的是玩具枪,其次,购买的玩具枪时是不能打开包装试验,且销售后不得退货,被告人在不能打开包装的情况下,不可能得知玩具枪的“威力”,被告人有理由相信商品有合格证的应该是玩具枪,2016年3月25日公安机关询问时还供述“我说不上来,我对这方面的法律知识不太了解。毕竟是几十元钱的枪,是否违法还得看公安机关如何界定。”故被告人对玩具枪是否属法律禁止买卖的枪支无法认知,属于对行为对象认识错误,且这种认识错误是必然的,几乎所有普通人包括常年使用制式枪支的警察都不可能正确认识。(二)买卖枪支罪要求的枪支是真枪。《枪支管理法》对枪支的要求是致人伤亡或者失去知觉,如日常见到军用制式枪支、猎枪等,这才是法律能推定所有人知道的枪支认定标准。而公安部下发的《枪支致伤力的法庭科学鉴定判据》不属于公安部的规章,而只是内部的红头文件,该文件没有通过任何渠道公布,在任何法律法规网站上均无法查到,包括法官在内的法律人想要看这份文件都需要付费,因为此判据受版权保护。所以说,本案控方证明被告人主观明知的证据明显不足,法律也不可能推定所有人都知道公安部1.8J/cm的枪支认定标准。被告人在不可能知道1.8J/cm的枪支认定标准的情况下是可以阻却犯罪故意,进而阻却刑事责任的成立。二、公诉机关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枪支系被告人出售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买卖枪支证据不足。本案枪支扣押笔录和辨认笔录无法排除涉案枪支在保管和送检过程中与其他枪支混同,根据公安部《法庭科学枪支物证的提取、包装和送检规则》(GA/T955-2011)的3.1规定,对于涉及多支枪支的案件,应对枪支进行分别编号,并将编码摄入画面。本案侦查人员查扣涉案枪形玩具没有制作录像,更谈不上编码登记了。至于在鉴定报告中有编号,均是事后鉴定机构或者侦查人员进行,至少在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上显示,当时并无编号。因此,根据本案的证据,无法确定这些枪就是当时在现场查扣到的气球摊上的枪支,进而无法确定这些枪支就是被告人出售给金辉的。根据刑诉法解释第八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所以说,本案认定被告人出售枪支的证据未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且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公诉机关指控涉案枪支系被告人出售证据不足。三、本案关键证据《痕迹物证鉴定书》存在严重问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1、《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公通自[2010]67号)第四条对枪支鉴定程序作出了具体规定:对枪支弹药的鉴定需经过鉴定、复核两个步骤,并应当由不同的人员分别进行。复核人应当按照鉴定操作流程的全过程进行复核,防止发生错误鉴定。鉴定完成后,应当制作《枪支、弹药鉴定书》。本案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痕迹物证鉴定书》形式不合法。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四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申请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一)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本案(十)公(司)痕字【2015】072号《痕迹物证鉴定书》(卷3第68页)显示鉴定人系助理工程师,复核人系工程师,两位鉴定人均不具备法律规定的高级职称,不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3、《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公通自[2010]67号)第四条对枪支鉴定程序作出了具体规定:对枪支弹药的鉴定需经过鉴定、复核两个步骤,并应当由不同的人员分别进行。复核人应当按照鉴定操作流程的全过程进行复核,防止发生错误鉴定。本案鉴定意见未记录复核过程,未进行复核,鉴定意见不应作为定案根据。4、枪支认定标准所所依据的试验及理由,严重不科学不合理并且与2013年正式实施的《国家标准-气枪》(GB/T28801-2012)矛盾。公安部《枪支致伤力的法庭科学鉴定判据》,其主要标准起草人、排列第一的为季峻。季峻主要依据他的论文《钢珠气枪及其发射弹丸的检验和鉴定》得出1.8J/cm?阈值。该论文中论述:为了得出枪支致人伤亡的最低阈值,进行了活体生物(猪)实弹射击试验,试验选用了11只健康的长白猪,试验环境为室内无风的屠宰猪场,使用直径0.6cm重0.9g钢珠弹,膛口弹丸比动能经过检测的分别为2.5J/cm?、1.5J/cm?、0.4J/cm?的手动式气枪,射距为10-20cm,采集样本数目由眼科医学专家根据需要而定。经对12只眼睛进行射击试验、医学摘除及医学解剖检验分析,试验结果为0.4J/cm?二只眼没有任何伤,1.5J/cm?二只眼没有明显伤,1.5J/cm?二只眼构成伤残,另三只实验眼球具有伤残的很大可能。2.5J/cm?伤残明显,其中一眼击中后当时就鲜血直流。可以看出比动能大于1.5J/cm?的情况下,对人要害部位(眼睛)近距离射击可以造成伤残。”转而,季峻又从射距10-20cm突变为1m。“根据上述试验结果,并考虑到无后效期作用时弹丸飞行中的速度衰减及不同口径弹丸对肌体伤差异等因素,在1m内阈值钢珠气枪致伤下限值可定为1.8J/cm?。”公安部《枪支致伤力的法庭科学鉴定判据》所规定的1.8J/cm正是依据上述实验而来。而上述实验的前提条件为:射击距离为10-20厘米,射击对象是强制固定、不得逃避的猪眼睛,将此条件下得出的阈值作为人体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衡量标准,显然缺乏合理性,因为这个距离,弹弓、圆珠笔、牙签等任何硬物,都将产生更严重的伤害,超过1.8J/cm的标准,不能因为是枪形物,就将人的眼睛作为致伤亡的测试部位。因此季峻所做的整个试验的出发点、设计、合理性、全面性、科学性均存在明显的问题综上,公诉机关以形式不合法,物证来源不明,不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人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鉴定意见指控犯罪,明显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法院判决2018年7月9日,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以法律规定发生变化撤回起诉。
“**公司21厂”特大杀人案
“**公司21厂”故意杀人案精彩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我们受本案被告人家属的委托,担任周某某一审的辩护人。在发表辩词之前,请允许我代表周某本人及家属对受害人不幸遇害表示哀悼。无论被告人工作遇到多大的委屈或者是否受到任何谣言,丁某行都不应该为此付出生命的代价。如果丁某行的家属今天在场,也请您们能够接受我们作为辩方律师的诚恳歉意。针对起诉书和公诉人方才发表的公诉词,结合今天的法庭调查,我们发表以下意见,为周运某辩护如下。一、起诉书指控“周某遂〝迁怒〞于丁某”明显有误依据周某书写的“遗书”内容证实,周某计划实施报复的对象是余、方、谢三人,与受害人丁无关,第一次(P10)被抓当天口供,“说了几句刺激我的话,我现在不记得了,之后我就把两把刀抽出来”。;而第五次笔录(P31页)供述:,丁说“谁让你得这病的,得这病到哪都不要你,你只有回家待岗”,听到丁某行这么说,我的火气就上来了,脑子就控制不住,我就从腰间抽出两把刀。周某的数次供述保持一致,并符合常理,也解释了周捅丁的原因:丁某言语激怒周,因此,起诉书指控“周运某遂〝迁怒〞于丁某行”明显有误。二、起诉书指控“周某对丁某行胸腹部连续捅刺”明显有误尸体检验鉴定书(P33)证实,死者胸部四处创口,鉴定意见表述头面部、胸部等多处刀刺伤,死者腹部显示无任何创口,因此,起诉书指控“周对丁胸腹部连续捅刺”明显有误。三、起诉书指控“周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表述有误。依据陆某证词(P47):1、拽周手被划伤;而曹某(P41、42)证词:“准备夺他的刀,他见我靠近他,就迎面挥着刀冲划了一刀”。因此,陆某和曹某夺刀划伤,且依据陆某(左手)和曹(疤痕14CM)伤情鉴定书均系软组织损伤,证人张维志P55证实,周没有伤害他们两个人,因此,对陆某(左手)和曹某损伤系过失行为所致,与本案故意杀人无关,其不能作为故意杀人案的犯罪后果、手段及量刑加重情节。四、起诉书指控“周某持刀窜至医院,欲再次杀害在此抢救的于某等人”,证据不足“再次行凶”只有被告人陈述,无其它证据佐证,且周运某在公安阶段一直求死,给公安交代的写的越重越好,为此合议庭可以查阅审讯录像,且抓获地点在楼梯口,周不是怕死之人,等出来了再次行凶不是周的个性,实际上是等是否死亡,而不是“再次行凶”。五、周某捅伤丁某行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应定故意伤害罪1、周某没有剥夺丁生命的故意遗书证实报复余、谢、方,丁不属于报复的对象,报复有针对性,不是恐怖事件,周某与丁没有大矛盾,按照遗书内容表述是“不想伤及无辜”,动刀原因是周某本身为造谣的事“内心无比痛苦”,丁言语激怒周,从起因上是受言语刺激伤人,没有剥夺丁的生命的理由及必要性,且找丁目的是为了让丁叫三人到场实施报复计划,原计划完成只有丁让三人能到场完成报复三人,周没有能力让三人到场,计划成功离不开丁的,伤害丁违背周及计划本意,伤害丁超出周的预期,伤害丁意味着计划已经落空,其实施犯罪,完全是在一种强烈的感情支配下导致的犯罪。所以说,周没有剥夺生命的故意2、从作案工具刀分析,(全31.2CM,28.4;身20.3CM16.7)并非管制刀具,从案情上看刀尖已断,非致命性武器,因此,从作案工具无杀丁的故意。3、从周某捅伤部位分析,周运某供述17页证实,朝丁肚子捅,而根据鉴定书记载:头面部、胸部等多处刀刺伤。周与丁的身高均为1.7左右,周向丁肚子捅但捅到胸部原因在于、丁反抗弯腰所致,丁受伤部位胸部并非被告人追求的结果;且从捅伤部位分布上看,头面部、胸部等多处刀刺伤,说明周某没有选择的乱捅,包括头面部、颈部、胸部等受伤部位19处,而丁是由于失血性休克死亡,进一步可以说明其19处受伤部位均是其失血的根源,根本无法判断其致命伤到底在哪,因此,周捅伤丁的部位并非选择要害部位为之。4、丁的死亡属于外伤引起、自身疾病参与、医院救治因素,三方共同作用加速患者的死亡。⑴、死者明显存在自身疾病依据尸体检验鉴定书记载,病理检查:心肌断裂;心肌动脉硬化;其明显属于自身疾病、且并非外伤所致,其自身疾病加速了死者的死亡。⑵、医院明显存在救治不力①依据急诊病历记载,就诊科室急内,与外伤病情不一致应为外科;②受伤时间明显涂改;③医院病历记载,现场给予“胸外心肺复苏”有异议,首先医生已经判断肺破裂、肝破裂等严重脏器损伤,而采用胸外按压明显对脏器如心脏、肺、肝部损伤的进一步加重,直接导致出血量加大,加速其失血性休克死亡。④失血性休克抢救方法为迅速扩充血容量,因此医院应立即采取输血措施,而医院急诊用药无输血内容,死者的失血性休克与医院未采取输血措施有关。⑤丁受伤后20多分钟内到医院抢救,家属于20:30分放弃治疗死亡,而并非直接死亡。综上所述,本案属于多因一果的死亡。5、从死亡原因分析,本案并非机械性脏器损伤导致死亡。6、从周到医院的意图可知,看看死没,说明周没有预见到致丁死亡,说明周认为其先前行为不至于导致受害人丁的死亡。六、《尸体检验鉴定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1、《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人王某无有效资质,(P88,鉴定人资质有效期2006年8月15日-2011年8月14)。2、内容表述现场“两处大血泊”错误,内容与P107现场勘验记录相矛盾,现场勘查记录记载:门口处40CM×25CM血泊,而根本没有所谓的“两处”大血泊,且此处位于门口的大血泊没有提取血样鉴定,无法证实此处血泊系死者血迹,鉴定书依据陈述错误的“两处大血泊”判断“大量出血”明显错误。3、鉴定书依据不足,大量出血与鉴定内容“胸腔见小量出血”矛盾;4、鉴定程序违法。尸体检验鉴定书所依据的《病理解剖报告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东风总医院无法医学鉴定资质,且东风总医院是死者的抢救单位,其该鉴定结果与东风总医院有利害关系,东风总医院应当回避,其不能参与鉴定的任何过程,鉴定所提取、送检组织无提取笔录、无见证人,程序违法,。因此,依据《死刑案件证规定》第二十四条,该鉴定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七、周某具有如下酌定从轻情节1、本案起因工作原因及造谣,性质只是员工与管理人员之间的劳动纠纷引起,而并非无事生非、见人就砍的暴力恐怖事件。2、受害人存在一定过错,且受害人对矛盾的激化负有责任丁言语刺激周,对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责任;于对于周待岗的问题,于跃在12月4日向厂部申请前就被“架空”(晾在那),且口头通知待岗并未经厂长同意,其待岗程序不合法且依据不足,于跃作为质量部部长工作方法过于鲁莽,作为厂里的管理人员对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责任。3、其它案外因素周在计划无法实现时,周不知道于在哪,下楼寻找报复对象时被告知于在楼上开会,导致周直接上楼寻找到受害人于,如果无人告知找不到人也就不会引起于跃的受伤,此人对于的受伤也负有一定的责任。4、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是一个社会及公司有用的人。5、认罪、坦白、愿意赔偿,望法院依法予以酌定考虑。。综上所述,被告人在面对生活和工作问题时,态度消极且无以应对,用极端和简单的暴力手段解决问题,致使其走上犯罪的道路,被告人“不厌世”,有和睦的家庭、有妻儿,他的家庭需要他,望法院考虑本案特殊之处给其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