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经济学、法学双学士,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擅长领域:动拆迁、房屋、土地征收非讼与诉讼法律业务。《上海律师》2008年第5期发表文章《上海动迁安置补偿款纠纷案件处理实务》;参与多家股份公司下属大型企业动拆迁全程非讼与诉讼法律实务;参与政府多户居民拆迁动迁信访纠纷化解工作;办理数百起拆迁谈判、拆迁裁决行政诉讼、拆迁协议无效及动迁款分割共有纠纷案件。是上海市“引人律师参与市领导调研信访突出矛盾试点工作”先期试点单位参与调研律师之一。
擅长:征地拆迁
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经济学、法学双学士,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擅长领域:动拆迁、房屋、土地征收非讼与诉讼法律业务。《上海律师》2008年第5期发表文章《上海动迁安置补偿款纠纷案件处理实务》;参与多家股份公司下属大型企业动拆迁全程非讼与诉讼法律实务;参与政府多户居民拆迁动迁信访纠纷化解工作;办理数百起拆迁谈判、拆迁裁决行政诉讼、拆迁协议无效及动迁款分割共有纠纷案件。是上海市“引人律师参与市领导调研信访突出矛盾试点工作”先期试点单位参与调研律师之一。
【案例二】:妹妹原告周某丽起诉哥哥被告周某勇等共有纠纷一案——老宅动迁,兄妹为何反目成仇?外嫁女真的没有动迁份额吗?[争议焦点]:1、外嫁女是否还能享受老房征收利益?2、证人证言能否作为法院认定实际居住的证据?[审理法院]:虹口区人民法院[房屋性质]:公房[律师代理]:原告周某丽[案情简述]:系争房屋虹口区唐山路某房屋系公房,原系双方父亲承租,父亲过世后双方协商一致把承租人变更为被告周某勇。系争房屋有两本户口本,原告一本,被告一本,后被告陆续把其妻子、儿子、丈母娘的户籍迁入,造成原告方一个户口,而被告方四个户口的局面。2020年房屋列入征收后,被告方作为承租人与征收部门签订了补偿协议,获得征收补偿款人民币740万元。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仅主张分得三分之一甚至四分之一,但被告仍不同意。被告认为,原告属于外嫁女,其户籍虽未迁出,但已经长期不居住系争房屋,不能认定为同住人,不同意分割动迁款。原告实在气不过,通过网上联系咨询了多位律师,仍未能下定决心提起诉讼,原因是心里没底。第一、系争房屋长期出租,自己确实已经长期不居住。第二、对方有四个户口,虽他们其他地方都有房,但该房是否为福利性分房不确定。直到原告找到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雷敬祺律师,并听完雷律师有理有据的分析后,才决定委托提起诉讼。“旧改征收律师”团队接受委托后,马上向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冻结了一半370万动迁款,同时申请多份调查令调查被告他处住房情况。最终查明被告方妻子曾把一套新市北路的公房购买为售后产权房。审理中,被告方提出原告为外嫁女,出嫁之后长达数十年未实际居住,其居住利益不依赖于系争房屋,不能认定为同住人。并且提供证人证言,证明其岳母户籍迁入后实际居住一年以上,应能认定为同住人。系争房屋居住条件很差,该节事实不符合常理,明显是被告方做伪证,原告再次被气得不行。原告代理律师理性进行了分析,并梳理出应对思路。之后,原告方补充收集了相关证据,并申请法院依法调查,同时向有关部门进行了举报。[一审判决]: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户籍均在系争房屋内,原告周某丽户籍迁入后曾在内实际居住且未享受过福利分房,应认定为同住人;被告妻子曾买下新市北路公房产权,合同显示亦享受过折扣,不宜认定为同住人;被告儿子户籍迁入后曾实际居住且未享受过福利分房,应认定为同住人;被告岳母户籍从其配偶所有房屋迁入,被告等称其户籍迁入后住至动迁,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人证言亦与陈述不相符,本院难以采信,且其与系争房屋关联较远,无需系争房屋安置其居住,不应认定为同住人;故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应由承租人周某勇、其儿子周某和原告周某丽共同取得并分割,其中周某勇、周某丽与系争房屋来源更未密切,应适当多分。周某勇作为系争房屋承租人平时管理系争房屋贡献较大,对居住部分的奖励亦可多分。综上,综合考量系争房屋的来源、各方对房屋的贡献、各方历史居住状况、他处住房情况的因素等,酌情确定原告周某丽可分得货币补偿款280万元。一审判决后,虽原告对周某勇儿子为同住人有一定争议,但判决结果原告方已经达到并超过诉讼前的预期,没有提出上诉;而被告方基于各种原因考虑,也未提出上诉。[典型意义]:(1)关于“外嫁女”在原有房屋的征收利益。首先,“外嫁女”不能享受原有房屋的征收利益这个观点是不成立的,本质上还是要对该“外嫁女”是否符合同住人三个条件进行认定。其次,有些情形下的“外嫁女”不能享受原有房屋的征收利益,本质上是该“外嫁女”不符合同住人的条件。比如户籍曾经迁出,重新迁回后从未实际居住,或者他处享受过福利性住房政策等。(2)关于证人证言是否能获得法院采信。我们认为,首先,证人应当与本案不存在利害关系;其次,证人证言陈述的事实应当客观符合常理,并有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证人如果作伪证会存在重大法律风险。
【案例一】:前妻原告朱某起诉被告卢某共有纠纷一案[争议焦点]:1、共同居住人身份是否可以通过约定居住而取得?2、未成年人与父母共同受配公房,是否属于享受过福利分房?[审理法院]:黄浦区人民法院[房屋性质]:公房[律师代理]:被告卢某[案情简述]:原告朱某与被告卢某曾系夫妻关系,系争房屋是被告卢某单位婚前分配的公房,2004年两人协议离婚,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达成协议“共同财产自行分割清,无异议;系争房屋其中亭子间归男方居住,另外一间灶间归女方居住”的约定,后系争房屋女方并未实际居住,该房一直对外出租,男方每隔一段时间支付女方一部分租金。2020年,系争房屋列入征收范围,男方与征收部门签订补偿协议,获得征收补偿款人民币360万元。原告朱某认为其为系争房屋使用人,故向黄浦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按照其使用灶间部分面积所占相应的比例获得征收补偿款120万元。被告卢某万分不解,认为系争房屋来源跟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且其从未实际居住,不能认定为同住人,但基于离婚协议的约定,同意支付对方30万元,但双方因差距太大而涉诉。根据被告卢某陈述,婚姻期间曾听说过原告朱某小时候与父母一起分配过福利房屋,但因为时间久远,并没有证据也不清楚具体位置。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雷敬祺律师领衔的“旧改征收律师”团队接受被告卢某委托后,通过深挖原告的老户籍档案材料,查到了原告老户籍地址,并通过相关管理的物业公司,调查到一份1984年的《住房申请书》,上面记载房屋为新配,家庭情况及居住人口:3大1小。单位组织意见栏记载:一家四口,一女一子已长大,原住房偏紧,同意分配一大套间新公房。而当年,原告朱某的年龄为16岁。[一审判决]: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朱某与被告卢某结婚后户籍于1998年迁入系争房屋,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灶间归朱某居住,可见当时卢某对朱某就系争房屋离婚后居住部位有过承诺,2004年双方离婚至系争房屋征收,朱某的户口未迁出系争房屋,亦未表明放弃对系争房屋的居住利益,故朱某不因离婚而丧失在系争房屋的居住权利。且卢某定期将约定朱某居住部位的房屋租金转给朱某,亦表明朱某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权利,虽卢某辩称转款系对朱某的赠与,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朱某父亲于1984年享受的新配房屋,朱某为家庭人员及居住人口,但当时朱某还未成年,未成年人与父母共同受配公房时,未成年人并非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获得住房福利,而是依附于父母的居住利益,故不属于他处有房。虽卢某和朱某对朱某在系争房屋中是否实际居住陈述不一,但朱某在本市并无他处住房,因离婚而长期在外居住,属于特殊情况,应认定为系争房屋同住人。征收利益的分配应综合考虑系争房屋的来源、对系争房屋的贡献、户籍迁入的缘由及时间长短、实际居住情况等,本院综合考虑系争房屋来源于卢某、与朱某无关,朱某因婚约关系迁入系争房屋且已离婚多年,朱某实际并不依赖于系争房屋居住等因素,依据公平合理原则依法酌情确认朱某享有征收补偿安置款60万元。[二审过程]:一审判决后,基于对代理律师专业水平的认可,卢某继续委托本律师团队进行上诉。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朱某户籍迁入后从未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不属于特殊情况,且享受过福利性分房,不能认定为同住人。上诉人愿意在《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基础上按照公平合理原则给予被上诉人朱某一定的补偿,但一审法院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基础上“牵强”认定被上诉人朱某为同住人,虽分配已酌情考虑综合因素,但难以让人信服。一审法院在认定“朱某因婚约关系迁入系争房屋且已离婚多年,朱某实际并不依赖于系争房屋居住”的情况下,仍错误认定被上诉人朱某为同住人,会导致实务中同住人认定标准的混乱,若作为一个生效判例,并不符合类案同判的审判原则。二审中,本律师团队向二审法官提供了一份《类案检索报告》并充分论证了同住人身份系法定取得、未成年人与父母共同受配公房在特定情形下才不属于他处有房等,纠正了一审法院的错误观点,得到了二审合议庭法官的认可。经过二审法院的释明和调解,被上诉人最终接受按人民币30万元达成调解方案。[典型意义]:(1)同住人的认定应按照法律规定处理,约定居住并不构成认定同住人的依据。本案属于共有纠纷,在共有法律关系下的权利主体为承租人与同住人,一审法院却认为系争房屋关于租金的聊天记录“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纳”。我们认为,关于系争房屋的“居住”的约定及“租金”给付均属于离婚后财产分割或其他法律关系,应当另案处理。同时,朱某并不能依据约定居住而获得系争房屋同住人身份。(2)未成年时曾与其父母共同受配过公房,是否属于“他处有房”?《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分割民事纠纷研讨会会议纪要》【未成年时受配公房的性质】在对公有住房的成年同住人进行认定时,如果该当事人在未成年时曾与其父母共同受配过公房,是否属于“他处有房”?实践中,有的当事人在未成年时曾与父母共同受配过公有住房(甲房),在成年后又分得另外一套公房(乙房),在确定乙房同住人范围时,该当事人是否会因为曾经受配甲房而被认定为“他处有房”存在一定争议。会议倾向性意见认为,未成年人与父母共同受配公房时,未成年人并非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获得住房福利,而是附随于父母的居住利益,故原则上不属于他处有房,不影响其成年后所获得公房在征收时同住人的认定。需要注意的是,上海高院上述观点是有具体场景的,也即是未成年共同受配甲房,成年后又分得乙房,这种情况下该未成人可以认定为乙方的同住人。但本案中,朱某未成年时与父母共同受配的公房,属于已享受过福利分房,不能认定为其他公房的同住人,除非该公房其系原始受配人。
【案例十】:原告张某一家四人起诉被告张某平一家三人共有纠纷一案——知青家庭与在沪家庭对父母原有房屋的利益争夺,他处住房取证在共有纠纷案件中的重要作用[争议焦点]:1、户籍不在系争房屋内是否能认定为同住人?2、年代久远的福利分房或拆迁安置如何认定是否享受过福利性政策?[审理法院]:虹口区人民法院[房屋性质]:公房[律师代理]:原告方[案情简述]:上海市虹口区保定路某弄某号系公房,原承租人为张某祥,其有两个女儿张某凤和张某平,早年张某凤插队落户把户籍迁出。张某祥2002年过世后,物业公司把系争房屋承租人指定为被告张某平,后张某平陆续把丈夫和儿子的户口迁入。张某凤生育儿子张某,张某1994年按知青子女回沪政策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与妻子闫某结婚,生育两个女儿,两个女儿户口报出生在系争房屋,与妻子结婚超过十年,但因被告张某平不同意,其妻子闫某及母亲张某凤户籍一直未能迁入。系争房屋征收获得货币补偿款550万,该户共有原告张某及两个女儿和被告一家三人共六个户口。原告方认为其在册户籍三人加上妻子共四人,应分四份;被告方认为原告只有张某一人份额,自己这方是三人份额,双方协商不成涉诉。原告方委托律师提起诉讼,虽然律师诉讼请求明确,但经过两次庭审后,明显感觉自己一方底气不足,两个未成年人显然不能认定为同住人,而妻子户籍没有迁入且从未实际居住,是否能认定为同住人也存在不确定性,这样必然面临自己一方只能认定一人份额且可能会少分,而对方为三人份额的可能性。原告方十分纠结,后经朋友推荐联系上“旧改征收律师”团队,经过负责人雷律师面谈分析和梳理,发现本案的重大遗漏事实。对方张某平的丈夫早年户籍从宜川六村某房屋迁入,对方庭审中解释该房为其父母的房屋,但该房是否与其存在关联,该节事实尚未查明,且根据我们多年的类似案件处理经验,初步判断该房大概率为家庭福利分房。这就是本案的症结所在及突破方向。经过分析和案情梳理,原告方充分认可团队的专业分析,据此与原律师解除委托关系,重新委托雷敬祺律师参与诉讼。由于该案已经进行了两次庭审,原则上不再开庭,但我们两次书面给主审法官提交情况说明,最终获得法官批准再次开具调查令,后我们顺利把对方张某平丈夫已经与其家庭一起享受过福利性分房的证据调查清楚。当然,因为历史久远,当时分房家庭成员名单并不明确,材料只简单登记了“人口老1男1女,大2男2女”,被对方完全否认,但我方结合老户籍摘抄,最终确定性推定包含了对方张某平丈夫在内。在证据调查充分的基础上,我方律师团队也同时给法院提交了《补充律师意见》充分陈述了本案的基本事实、同住人认定及相关法律依据和分配意见。这样,案件局势发生了变化,我方一人份额确定加妻子一人待定,而对方也是张某平一人确定加其儿子待定。最终,在法官组织调解和诉讼风险释明情况下,双方达成了调解方案。[一审判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关于上海市虹口区保定路某弄某号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由原告张某、闫某共计分得征收补偿款人民币200万元并自行分割,剩余全部征收补偿款由被告张某平一家三人分得并自行分割。[典型意义]:(1)关于视为同住人的具体情形上海高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也视为同住人:1、具有本市常住户口,至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因结婚而在被拆迁公有住房内居住的,即使居住未满一年,也视为同住人。但其在该处取得拆迁已补偿款后,一般无权再主张本市其他公房拆迁补偿款的份额;2、一般情况下,在本市无常住户口,至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因结婚而在被拆迁公有住房的居住满五年的,也视为同住人,可以分得拆迁补偿款;3、在按拆迁公有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因家庭矛盾、居住困难等原因在外借房屋住,他处也未取得福利性房屋的;4、房屋拆迁的,因在服兵役、读大学、服刑等原因,户籍被迁出被拆公有居住房屋,且在本市他处也没有福利性房屋的。据此,根据相关规定,在系争房屋内没有户籍,但符合一定条件也可以视为同住人。本案中,原告张某的妻子闫某虽户籍不在系争房屋,也非本市户籍,因此需要证明在系争房屋居住满五年,才能认定为同住人。(2)如何对他处住房情况进行调查取证公房的征收补偿利益分割纠纷案件,本质上是同住人身份认定的过程,除了户籍和居住情况外,他处是否有房也是关键问题。根据相关规定,他处房屋的性质,仅限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包括原承租的公有房屋、计划经济下分配的福利房、自己部分出资的福利房,房款的一半以上系用单位的补贴所购买的商品房,公房被拆迁后所得的安置房(包括自己少部分出资的产权安置房),以及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的产权房等。据此,调查对方当事人他处住房情况的相关材料和证据就是律师的工作重点。有经验的律师会从户籍变动查清对方当事人的住房情况,然后申请法院调查令,从相关物业公司、动迁公司或档案馆调查到相关的住房调配单或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从而获得对我方当事人有利的诉讼局面,最终赢得诉讼。
【案件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2,男,1977年。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1,男,2004年。法定代理人:叶某2(系叶某1之父),住上海市学前街XXX号XXX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珍,女,1952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兴,男,1950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平,女,1978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来,男,1938年。【案情简介】一、当事人间身份关系:李某珍、王某兴原系夫妻,于2013年9月26日登记离婚,王某平系二人之女。李某来系李某珍叔父。王某平与叶某2原系夫妻,于2018年2月27日经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8)沪0101民初X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离婚后,婚生子叶某1随叶某2共同生活;离婚后居住问题自行解决”。二、系争房屋来源及基本情况:系争房屋系公房,承租人为李某珍。落款时间为1992年12月,房屋受配人为李某珍的《住房调配单》记载,原住房屋瞿溪路XXX弄XXX号二楼,面积11.8,自住私房,租赁户名王某兴,家庭主要成员李某珍;新配系争房屋,面积14.9,公房,租赁户名李某珍;调配原因“该户拥挤困难,予以分配,原住房不退租”。三、系争房屋户籍情况:系争房屋被征收时,李某珍方、王某平、叶某2、叶某1、李某来六人户籍均在内,其中李某珍的户籍于1993年5月16日自瞿溪路XXX弄XXX号迁入;王某兴的户籍于1996年8月12日自剑川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王某平的户籍于1996年2月7日自南仓街X室迁入;李某来的户籍于2002年2月25日自南仓街XXX号迁入;叶某1的户籍于2006年8月15日因投靠亲属自雪野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叶某2的户籍于2010年2月24日因父母与子女相互投靠自雪野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2002年2月21日,李某来出具《证明》一份:“本人李某来为了办理社会保障卡,户口迁入侄女李某珍处,但本人对外仓桥街XXX号房屋没有任何权利和今后房屋拆迁后没有房屋分配权和经济补偿权等”。四、系争房屋居住情况:系争房屋原由李某珍方与王某平居住,王某平结婚后搬出,李某珍方居住系争房屋至征收。一审法院诉讼中,李某珍方陈述,叶某1从未居住过系争房屋。叶某2方陈述,叶某1临时居住过系争房屋。五、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情况:2019年9月1日,李某珍作为承租人与征收人、征收实施单位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征收编号:80841),其上载明:因黄浦区董家渡12号地块及董家渡14号地块(一期)旧城区改建项目,黄浦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编号为黄府征(2016)6号;系争房屋类型为旧里,房屋性质为公房,房屋用途为居住;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14.90平方米,换算及认定建筑面积22.946平方米;居住部分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33,86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房屋征收范围内被拆除房屋评估均价为38,885元/平方米(建筑面积),被征收房屋评估单价低于评估均价的,按照评估均价计算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根据黄浦区政府确定(黄府规(2012)2号),征收价格补贴系数为0.30,套型面积补贴为建筑面积15平方米,计算居住困难货币补贴的折算单价为11,5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为1,564,755.73元(其中评估价格为892,255.21元,价格补贴为267,676.56元,套型面积补贴为583,275元);不符合居住困难户条件;被征收房屋装潢补偿为11,473元;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房屋计2套:1.松江区泗泾19-01地块泗滨路355弄5栋/幢独立单元1号903室,建筑面积(设计)60.32平方米,房屋总价(优惠总价)1,046,552元;2.浦东新区瑞和路900弄12#栋/幢西单元21号1301室,建筑面积(暂测)83.74平方米,房屋总价(优惠总价)1,061,608.22元;以上房屋价格合计2,108,160.22元,房屋产权调换差价为543,404.49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合计942,793.20元,其中临时安置费42,500元、签约奖励费150,000元、签约速度奖130,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搬迁费2,000元、建筑面积补贴150,000元、无搭建补贴100,000元、购房定向补贴一366,293.20元。《黄浦区董家渡12号地块及董家渡14号地块(一期)改造项目结算单》结算清单1记载,协议书应付总计410,862元,本结算单额外增加发放费用如下:394,988.44元,其中签约比例奖50,000元、私搭补贴(15.42×38,885×0.5-100,000)199,803.35元、搬迁奖励费80,000元、实物奖励10,000元、期房临时安置费补差17,500元、协议生效计息奖励费37,685.09元,合计805,850.44元。根据《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两套安置房屋的地址分别为周浦镇瑞和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83.69平方米)、松江区泗泾镇泗滨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62.82平方米)。2021年2月25日,上海市黄浦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我单位在实际征收安置工作中,对于系争房屋(李某珍户)给予2套产权房屋调换的补偿安置方案,是基于上海市黄浦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下发的《黄浦区董家渡12号地块及董家渡14号地块(一期)被征收房屋签约、选房规定》文件,文件规定购房标准为一证选购一套房屋进行产权调换。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提出申请,经核定人口4人以上(含4人)且结构复杂的,可增购一套房屋,经核定人口7人以上(含7人)且结构复杂的,可增购二套房屋。根据《黄浦区董家渡12号地块及董家渡14号地块(一期)被征收房屋签约、选房规定》,特殊情形的购房标准: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提出申请,经核定人口4人以上(含4人)且结构复杂的,可增购一套房屋;人口核定标准,参照本市共有产权保障房(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规定进行。一审法院庭审中,李某珍表示自愿补偿其孙叶某1征收补偿款100,000元。六、他处住房情况:根据填表日期为1984年6月2日的表格,户主王某兴,家庭主要成员李某珍、王某平;原住房屋南仓街XXX号,私房,面积8平方米;拟配房屋瞿溪路XXX弄XXX号后楼,公房,面积14.6平方米;配房类型困难户;配房原因为单位职工困难户增配。王某兴、李某珍、王某平三人均非私房产权人。根据落款日期为1995年9月5日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被拆迁人(乙方)李某友,乙方原居住的南仓街XXX号,私房,居住面积30.69平方米;应安置人数为肆人:李某友、樊某宝、王某平、李某来,安置居住面积28+独平方米;独生子女壹人,共照顾居住面积4平方米;乙方私房房产,申请放弃安置,返回资金作价补偿,住房由乙方自己出资购买解决;返回资金153,600元。根据落款日期为2005年9月30日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记载,被拆迁人(乙方)叶某灏(系叶某2之父)所有的雪野路XXX弄XXX号XXX室私房(建筑面积65.22平方米)被征收,获得货币补偿款109,000×6人=654,000元,获得安置房屋世博家园C区25幢59号1003室、世博家园K区2幢5号201室,总价904,131.38元;乙方要求将各类应得款抵冲安置房款,抵冲后尚缺136,091.38元;安置房屋为期房,其建筑面积以房屋测绘部门核定为准;世博家园C区25幢59号1003室,安置人为熊某华、叶某2、王某平、叶某1,世博家园K区2幢5号201室,安置人为叶某灏、熊某华、叶某英,共安置陆人。根据打印日期为2020年11月20日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东书房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5.39平方米,权利人为熊某华、叶某2、王某平、叶某1,备注:配套商品房,自登记日起5年内不得转让、出租。根据2020年11月20日打印的《上海市不动产登记信息(信息状态:历史)》,严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于2003年11月11日被核准登记为叶某2、熊某华共同共有,于2011年7月29日被注销登记。根据打印日期为2020年11月19日的《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学前街XXX号XXX室(建筑面积154.90平方米)由叶某灏、熊某华、叶某2共同共有,登记核准日期为2002年7月19日。【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为,系争房屋征收时,李某珍方、叶某2方、王某平、李某来六人户籍均在内。李某珍系承租人,有权获得征收利益。王某兴因他人私房增配获得瞿溪路XXX弄XXX号公房,后又获得该房屋产权,其已享受福利分房,不应被认定为同住人。王某平享受过南仓街XXX号、雪野路XXX弄XXX号XXX室两处私房征收安置,因其非两处私房的产权人,故其已属享受拆迁安置,不应被认定为同住人。李某来非南仓街XXX号私房产权人,但已享受该房拆迁安置,不应被认定为同住人。叶某2方均非雪野路XXX弄XXX号XXX室私房产权人,其二人已享受该房拆迁安置利益并获得安置房屋,故其二人不应被认定为同住人。综上,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应归承租人李某珍所有。叶某2方称,因其二人户籍在系争房屋内,故多分得一套安置房屋。因叶某2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获得两套安置房屋系基于其二人户籍在系争房屋内,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因李某珍与王某兴二人已无婚姻关系,李某珍自愿与王某兴共同享有征收补偿款以及共同共有安置房屋,系李某珍在获得应属其个人所有的征收利益后,再将其个人利益予以处分。李某珍的个人行为与认定同住人并分割征收利益无关联性,法院在判决中不予确认。李某珍自愿补偿叶某1征收补偿款100,000元,与法不悖,法院予以确认。王某平、李某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王某平、李某来未应诉,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判决:一、上海市外仓桥街XXX号房屋全部征收利益2,914,010.66元由李某珍获得,包含上海市瑞和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泗滨路XXX弄XXX号XXX室及征收补偿款805,850.44元均归李某珍所有;二、李某珍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叶某1上海市外仓桥街X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100,000元;三、驳回王某兴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显示,在上海市雪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被拆迁过程中,叶某2方已经作为安置人员享受了拆迁安置利益,虽然该房系私房,但叶某2方均非产权人,故一审法院认定叶某2方不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并无不妥。叶某2方主张其未享受过住房福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系争房屋被征收时,户籍在册人员有六人,且人员结构复杂,叶某2方主张分得两套安置房屋与其户籍在册有关,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叶某2方认为基于其对取得征收补偿利益有贡献而要求分得相应安置房屋的主张不予采纳,亦无不妥。综上所述,叶某2方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律师分析】@旧改征收律师上海动迁法网首席顾问,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雷敬祺认为:上述案例是公房征收补偿利益分割纠纷,涉及到私房非产权人获得安置、安置房屋认购等法律问题。(1)关于私房非产权人作为安置人员获得拆迁安置是否属于他处有房。上海二中法院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分割类改发案件裁判要点裁判观点认为:私房拆迁补偿,是对房屋价值本身的替代补偿,并附之以政府附加的福利待遇,其主要内容是房屋价值补偿,被安置人应获利益的主要权源为所有权,故基于产权人身份而在他处获得的拆迁补偿利益一般不应被认定为享受过福利性质房屋。而作为非产权人在他人所有的私房拆迁过程中被明确为被安置对象,享受了住房福利,则应认定其已享受过相应拆迁安置,因此该户内人员不能再次参与本次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2)关于安置房屋认购问题。该问题不是法律问题,而是征收政策问题,应结合该基地的相关政策和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基地的《选房规定》规定购房标准为一证选购一套房屋进行产权调换。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提出申请,经核定人口4人以上(含4人)且结构复杂的,可增购一套房屋。据此,被征收户家庭能突破“一证一套”的规定,是有特殊要求的,需要绑定人口因素。而遗憾的是,本案中,二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以证明获得两套安置房屋系基于其二人户籍在系争房屋内”为由,驳回了上诉人一方要求相应安置房屋利益的要求。工众号“旧改征收律师”团队认为,法院上述观点值得商榷。一是法院有义务查明该节事实,也即是人口因素对获得认购两套房屋是否存在贡献;当然另一方面,上诉人一方也应提供相应证据,必要时候可以通过另案行政诉讼方式查明事实或获得相关证据。
参考百度百科定义,法律咨询指律师就有关法律事务问题作出解释、说明,提出建议和解决方案的活动。法律顾问指律师协助聘方建立法律纠纷预防机制、及时处理已存在的相关法律问题、与聘方相关部门协作与配合。法律策划指在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律原则基础上,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员尊重事实和证据,综合运用法律知识和实践技能以解决矛盾并实现目标的系统性思维活动。法律策划是律师法律法律服务的高级阶段。无论孰对孰错,律师自身的专业水平、素养及能力的提升,会让法官及当事人另眼相待。而法律策划思维将是律师专业能力的重要体现。比如一个房屋征收强拆案件,如果你给当事人建议通过诉讼解决,只是在法律咨询阶段;如果你给当事人建议诉讼确认强拆行为违法并主张市场价格赔偿,处于法律顾问阶段;如果你通过建议当事人根据情况通过信访、投诉、举报等维权手段,并结合非诉谈判协商、相关复议和相关诉讼等一揽子法律工具,使得当事人最终解决争议并获得合理赔偿,那即是到了法律策划阶段。综上,律师运用法律策划思维,给当事人提供一揽子法律策划服务,可以体现律师的专业水平、提升当事人的满意度,同时也可以提高律师的收费标准。
作者:雷敬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房屋征收动拆迁是关系到民生的重大事情,也是城市发展的必经之路。2019年10月2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成立上海市城市更新和旧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意味着存量时代算是正式到来了!上海城市发展近20年,房屋征收政策也经历了多次演变。1991年至2001年,主要政策口径为“数砖头”;2001年至2011年,主要政策口径为“数砖头”+“数人头”;到了2011年《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施行之后至今,主要政策口径演变为“数砖头”+托底保障。被征收人获得巨额征收补偿利益(货币补偿款或房屋调换)后,家庭内部如何公平合理分配成为一个棘手的问题,特别是一些老房子由于历史原因,会存在一些产权不明或户口纠纷问题,因此,家庭内部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分割纠纷是目前司法实践中的难题。由于征收政策发生了变化,审判实务口径也同样发生变化。但目前为止,除了2004年上海市高院公布了一份《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沪高法民一[2004]3号】外,2011年上海房屋征收新政以来,上海法院还没有形成比较完善的审判口径,导致在审判实务过程中,对于同样的情况,各区法院各法官的判决结论会有所差异。“旧改征收律师”团队15年来专业代理涉房屋征收纠纷案件,分析整理了最近几年上海法院数百份相关案例,归纳梳理出现阶段上海法院关于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分割的一些审判思路。一、一般规定【案由】共有纠纷、共有物分割纠纷、分家析产纠纷【主要法律依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市政府令第71号)第四十四条(居住房屋征收补偿所得的归属和安置义务)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通俗来说,就是私房征收补偿利益归产权人所有,产权人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房征收补偿利益归承租人与同住人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审判处理原则】体现补偿与安置兼顾的原则。在处理补偿款分割时,一是要明确补偿安置对象,二是要必须确保产权人的房屋价值得以相应补偿,三是安置对象所获得的安置房屋面积或补偿款,应不少于最低居住保障标准,四是产权与居住权利应尽量合一。二、公房征收补偿利益分割(一)公房安置对象(1)承租人。承租人死亡情形的处理。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各当事人之间仍未协商一致的,由征收范围内的第三方公信评议机构组织协商。协商一致的主体作为补偿协议签约主体;协商不一致的,由公有房屋出租人依据协商结果按照《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相关规定书面确定公有房屋承租人,确定后的公有房屋承租人作为补偿协议签订主体。当然其他权利人对公有房屋出租人指定承租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在实践中,也有不指定承租人,由相关权利人推举签约代表。(2)共同居住人(同住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之规定,同住人的认定一般需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①户籍条件。作出征收决定时,需要在被征收房屋具有常住户口。②居住条件。除特殊情况外,作出征收决定时应在被征房屋内实际居住一年以上。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一般指迁入户口后曾经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国一年以上,并非严格要求在征收决定颁布之前一年实际居住。特殊情况指房屋面积小或家庭矛盾无法居住等情形。③住房条件。征收决定时,在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a)对于“他处住房”的性质,应该仅限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具体包括原承租的公有住房、计划经济下分配的福利房、自己部分出资的福利房,房款的一半以上系用单位的补贴所购买的商品房,公房被拆迁后所得的安置房(包括自己少部分出资的产权安置房),以及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的产权房等,不应将自购商品房归入他处有房。《上海高院2014年公房居住权纠纷研讨会综述》多数意见认为:应限定在福利分房,但曾经在他处享受过公房动迁补偿,未将补偿款用于购房的,或者获得其他住房福利补偿的,达到标准的,也应视为“他处有房”。理由主要有两点:第一,《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在涉及公房拆迁中的共同居住人认定时,对“他处有房”的解释,限定为福利性分房(增配除外),虽然公房居住权与公房拆迁补偿纠纷不同,但二者在本质上都涉及福利政策享受的限制标准问题,根据同类问题同样对待的原则,在公房居住权认定时,“他处有房”应仅指福利分房。第二,从现实角度考虑,公房在具有居住保障功能的同时,还具有较强的财产属性。如果以在他处拥有私房为由,剥夺其在公房中原本享有的权益,实际上是以当事人的现实居住条件为标准来判断权益享有或丧失,这样不仅会遏制公房同住人在外勤勉购房的动力,还会在现实中造成明显的不公,例如当事人虽经济条件较好但未另购私房的,或者在诉讼前、诉讼中又将私房处分掉的,则其仍在公房享有居住权益,与前面所述情形形成明显不合理的反差。(b)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一般指虽然享受过福利性质分房,但是人均居住面积小于7平方米,仍然属于居住困难的情形。【相关案例】①享受过福利分房,非同住人,无权分割征收补偿款。黄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1民初4688号法院认为,黄某因曾经享受过福利分房,故不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至于黄某提出的享受过福利分房并不当然丧失享有征收补偿利益权利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②享受过福利分房,但仍居住困难,可以适当分得征收补偿款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民终2396号法院认为,侯某虽曾享受福利分房,但面积较小,仍属居住困难,考虑到其户籍迁入后曾长期居住系争房屋,可适当分得征收补偿利益。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1民初2426号法院认为,根据《住房调配单》记载,刘某新配招远路XXX弄XXX号XXX楼XXX室甲房屋系为解决原住房浙江南路XXX弄XXX号居住困难,虽然新配房屋承租人记载为刘某一人,但解决的是该户6人的居住问题,原住房面积13平方米,新配房屋9平方米,新配后人均居住面积仍低于7平方米,属居住困难。故刘某属于享受过福利分房但仍属居住困难,可享有征收安置利益。③未实际居住满一年以上,非同住人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民终2396号法院认为,梁某等自户籍迁入后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不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7民初26627号法院认为,而刘某、孙某梵作为孙某宝的配偶、子女,虽然户籍在金沙新村房屋所在地,但并无证据表明曾在房屋内实际居住,故同样无权分得征收补偿利益。④虽未实际居住,法院酌定补偿虹口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9民初1845号法院认为,原告户籍系因知青子女回沪政策迁入系争房屋内,虽然在系争房屋被征收前未长期实际居住,其配偶亦曾购买福利性质的售后公房,但鉴于系争房屋来源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原告应可分得一定征收利益。(3)托底保障人口。对于符合居住困难保障对象的人口,以征收方审核认定的为准。居住困难审核申请,应当由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自愿提出。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不提出居住困难审核申请,房屋使用人、共同居住人可以提出居住困难审核申请。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向区(县)住房保障机构提出居住困难审核申请的,要如实填报申请文书,提交房地产权属、租用公房凭证、身份证、实际居住等相关证明材料,并签署同意接受住房状况核查且将核查结果予以公示的书面文件,由区(县)住房保障机构按照《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规定进行核查、认定和公示。(二)公房补偿利益分配(1)房屋价值补偿款的分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沪高法民一[2004]3号)中对公有居住房屋价值补偿款的分配做了原则的规定,即公有居住房屋拆迁补偿款承租人、同住人之间,一般遵循一人一份、均等分割的原则取得拆迁补偿款。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人,可以酌情多分:(a)承租人或同住人属于年老体弱,缺乏经济来源,且按均分所得的补偿款,无法购得房屋保证其正常生活的;(b)承租人或同住人在取得公房承租权时额外支付过较多款项的;(c)对公房内居住的未成年人实际承担监护义务的。(2)其他奖励、补贴的分配一般归属房屋实际居住人。(3)关于安置房的分配就公房而言,承租人、同住人均有权购买配套商品房。目前采用的原则是,由安置对象取得购买权,以其所得动迁款购买,并优先考虑公房实际居住人的居住利益。注意:期房要等大产证出来才能起诉分割。【相关案例】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4998号法院认为,若《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分配期房,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尚未发放,预留在动迁部门用于购置的安置房屋尚未发放大产证,被安置人将来可能获得的房屋实测面积难以确定,且订购房屋的总价款远高于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安置款,安置房屋的实际订购人需补交相应的差价,故在此情况下,当事人可以获得的征收补偿利益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对房屋安置补偿款及安置房屋暂不宜作出确权、分割。三、私房征收补偿利益分割(一)私房安置对象(1)产权人产权人以房地产权证所载明的所有人为准,产权人去世的,以其法定继承人为产权人。房屋所有权人根据是否居住分为居住产权人与非居住产权人。居住产权人居住在被征收房屋内,属于安置对象;非居住产权人享有被拆迁房屋所有权,有权取得征收补偿款。(2)房屋使用人是指实际占用房屋的单位和个人。主要包括产权使用人和非产权使用人,非产权居住人又分为两类,一类是该户被认定为居住困难户,以有关部门确认的安置对象为准;另一类是该户未被认定为居住困难户,非产权的居住人是否属于安置对象应结合私房性质认定。【相关案例】户籍迁入后从未实际居住,不属于系争房屋的使用人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民终466号法院认为,李某虽未享受过福利分房待遇,但其一审自认系争房屋征收之前处于空关状态及其一直居住在哈密路房屋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李某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实际使用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同。(3)托底保障人口。对于符合居住困难保障对象的人口,以征收方审核认定的为准。一般认定为托底保障人口,其征收补偿利益标准一般不低于本市最低居住保障标准。(二)私房补偿利益分配(1)房屋价值补偿款的分配房屋价值补偿款,在私有房屋中,应该归属于房屋产权人。【相关案例】①私房产权人死亡的,房屋价值补偿款部分可确定为遗产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0民初3816号法院认为,系争房屋系私房,生效判决已确认李某娣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并明确系争房屋的产权虽登记在李某娣一人名下,但系李某娣与吕某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为夫妻共同财产。李某娣与动迁公司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共获得征收补偿款4,496,487.68元,其中房屋价值补偿款的二分之一份额属于被继承人吕某义的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②非居住产权人仅获得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补偿款部分中的评估价格的利益分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0民初22090号本院认为,上述费用均为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安置利益,应由原、被告各方按规定享有。原告虽为系争房屋被征收人,但具体分配征收补偿利益时还需考虑被征收房屋的性质和来源,以及被征收人在征收安置时的不同身份、实际居住情况等具体因素予以确定。原告系基于继承关系被列为被征收人,故应按照继承关系分割被征收房屋相应补偿部分的利益。作为非居住共有产权人的原告可对评估价格部分的补偿利益进行分割,价格补贴和套型面积补贴在补偿实质上是为了保障实际居住共有产权人的居住权利,在价值补偿上适当予以增加,使其在购买安置商品房时,获得足够保障,故这两分部利益应由实际居住的共有产权人获得。被征收房屋的装潢补偿款、签约搬迁奖励费、搬家补助费、设备移装费、无不予认定建筑面积奖应由被征收房屋的居住产权人和实际居住使用人享有。作为非居住共有产权人的原告无权购买配套商品房,应由实际居住的产权人购买,因为非居住共有产权人,其权利基础在于对被拆迁房屋价值的共有权,由于其并未实际居住,因此房屋征收时应主要考虑其价值补偿的利益,而非居住保障利益。配套商品房应归属居住产权人和实际需要购置房屋的被安置人员享有。因原告户籍不在系争房屋内,且不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被征收人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故原告仅应获得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补偿款部分中的评估价格的利益分配,本院酌定原告可得房屋征收补偿款315,000元。(2)安置性利益,关于居住保障的补贴和奖励(如居住困难的一次性补助等)。这部分的费用,应以需要居住保障的人为分配对象。(3)其他奖励、补贴的分配一般归属房屋实际居住人。(4)关于自行搭建及未见证建筑面积补偿款的分割司法实践中,在没有获得产权证的情况下,对增加的部分,先看有无约定或认可,如果共有产权人之间有约定,或均认可实际居住人对翻建房屋的享有产权以及由此产生的征收补偿权益,那么翻建房屋部分的征收补偿款就归实际居住人所有;如果没有约定的,应根据谁出资谁得益的原则进行处理,只能由具有出资建造等贡献的实际占有、使用之人享有,另外还要考虑到原始房屋的来源,以及实际居住人对房屋的贡献等方面的因素,来确定一个分割比例,以明确共有产权人之间对翻建房屋部分补偿款的分割。【相关案例】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9民初20206号法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系争房屋由孙某翻建,其对系争房屋贡献加大,故孙某可以适当多分。(5)配套商品房的分配一般情况下,作为被征收房屋的产权人,非居住共有产权人、实际居住的产权人均有权购买配套商品房。但是,如果所分配的配套商品房无法满足全部产权人,一般则应优先考虑实际居住产权人的安置需求,然后再考虑非居住共有产权人的购买权利。【相关案例】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0民初22093号法院认为,对于房屋的分配,本院结合当事人之间的家庭关系、人员结构确定。四、征收补偿利益分割的特殊情形(1)征收补偿利益分配有特别约定【相关案例】分配动迁利益有协议约定的应按约定处理①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民终4872号法院认为,系争房屋虽经法院调解,但当事人各方均未实际履行,后当事人经协商签订《承诺书》并愿意按照《承诺书》的约定方案分配相关利益,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同。②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7民初14608号法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诚实守信原则切实履行所签订的合同或所作出的承诺,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应对其签署协议后可能产生权益丧失的风险有所预见并为此承担法律后果,应当指出的是,如原告陈述属实,则该家庭协议的达成是后续征收补偿协议得以签署、原告获取其所期待的安置房源的前置条件,而其在完成缔约、取得安置房源选择权之后再以迫于形势、显失公平等种种理由意图否定协议效力既无充足证据,也与民法的诚信公平原则相悖,故对原告在撤销家庭协议的基础上主张的利益分配方式不予采信。(2)户口迁入有特别约定【相关案例】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0民初1663号法院认为,五原告与四被告并无任何亲属关系,与系争房屋取得来源无关,也未实际居住过,仅仅是为了解决孩子读书问题才将户籍迁入,五原告不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无权享受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三被告选择货币安置,未申请居困认定,亦符合相关征收政策,五原告认为其丧失了解决居困的机会而要求三被告补偿之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3)配偶一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所得的动迁利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大多数观点认为:动迁利益分为基于房屋价值的补偿款以及签约搬迁补贴等其他补偿款,其中房屋价值补偿来源于婚前房屋的变现以及对应的自然增值。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的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将房屋价值补偿款(来源于A的婚前房屋的变价及自然增值)认定为A的个人财产的形态变化,并不转化为共有财产,仍是A的个人财产;而其他补贴款作为A个人婚前财产在婚后所产生的收益,既不对应房屋价值,又不属于自然孳息抑或自然增值,该部分认定为A、B的夫妻共同财产。即,将房屋价值补偿款认定为A的个人财产,而将其他的补偿款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进行分割。【相关案例】①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6民初4562号法院认为,上海市静安区海防路XXX号底层灶间、室内阁系被告婚前承租的公有住房,原告虽非该房屋的同住人,亦非动迁安置对象,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婚前承租的房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为婚后产生的收益,原则上应为夫妻共有财产。但是,征收补偿利益分为房屋价值补偿款及签约搬迁补贴等其他补偿款。就房屋价值补偿款而言,是基于婚前房屋的变价及自然增值,是被告个人财产的形态变化,并不转化为共有财产;而其他补偿款既不对应房屋价值,又不属于自然孳息抑或自然增值,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装潢补偿款4,930元系基于被征收房屋而产生,故其属性同房屋价值补偿款一致,属被告个人财产。”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943号法院认为,本案中,鸿兴路房屋系上诉人婚前购买的私房,动迁时该房屋的自然增值价值,可视为上诉人的个人财产;考虑到该房屋的动迁安置款取得时间发生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其中的收益部分则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4)户籍虽不在,但征收部门考虑其因素【相关案例】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10289号法院认为,高某户籍虽不在本市,但征收实施单位在给予该户一次性奖励时考虑了高某的因素,故其亦应得到安置。
十级:63676元。 此外,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主要赔偿项目为: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费、律师费等等。
产权人有权签字。其他是安置人口,有相关权益。
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赔偿 居住地即可申请
私房动迁按照面积来主张补偿即可
要看合同签订的情况 而选择诉讼方案
都要负刑事责任 轻重不一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