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取得律师资格,2000年取得国际经济法专业研究生毕业证。从业的几年来,成功为多起刑事案件被告人辩护,得到当事人好评。并为我地区大、中型企业及大型私人企业担任法律顾问。我认为:我所从事的工作不仅是一种谋生的手段,更是一项正义的事业、公理的事业、良心的事业,我愿意与同行交流,为当事人提供优质法律服务...
擅长: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刑事案件
1997年取得律师资格,2000年取得国际经济法专业研究生毕业证。从业的几年来,成功为多起刑事案件被告人辩护,得到当事人好评。并为我地区大、中型企业及大型私人企业担任法律顾问。我认为:我所从事的工作不仅是一种谋生的手段,更是一项正义的事业、公理的事业、良心的事业,我愿意与同行交流,为当事人提供优质法律服务...
普及法律知识,人人健全法律意识。日常生活中经常遇到保险公司拒赔之事,下面是一真实案例。行人在路上被车辆压伤左脚,肇事者系未成年人,且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以此为由不予赔偿被诉至法院。近日,安徽省某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保险公司拒赔理由不成立,依法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医疗费等6500余元。2014年11月22日晚6时30分许,原告周某在某市二中路正常行走,年仅17岁的被告张某无证驾驶一辆雪佛兰轿车从原告身旁压伤原告左脚。被告张某哀求原告不要报警,随即开车将原告送到某市人民医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300元。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11月24日,经诊断伤情为左脚踝关节内骨骨折,花去医疗费959.40元。原告出院后,又转到外科门诊部继续治疗,行左踝关节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至2011年12月1日出院,花去医疗费4004.62元。肇事车辆系车主从宁波一建材公司购买,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对赔偿费用协商不成,诉至法院,最终法院认为,被告张某驾驶机动车致原告周某受伤,有条件报警而没有报警,张某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原告各项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保险公司辩称车辆在转移登记后,受让人没有向保险公司履行变更通知义务,且张某属无证驾驶,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辩解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免责事由的法律规定,故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近日印发实施《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下称《规定》),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工作,对检察机关涉案财物管理机制作出全面调整和完善。针对实践中少数检察机关不依法依规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现象,《规定》明确,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财物,必须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及其他相关规定进行。《规定》严禁在立案之前查封、扣押、冻结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的财物。凡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都应当及时进行审查;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内予以解除、退还,并通知有关当事人。明确规定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应当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所扶养的亲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和物品,减少对涉案单位正常办公、生产、经营等活动的影响。《规定》进一步建立和完善检察机关内部监督管理机制,认真贯彻中办、国办《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关于办案与保管相分离的要求,规定办案部门应当将扣押物品交由案件管理部门专门保管、将扣押款项存入唯一合规账户,赋予案件管理部门对办案部门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物不规范的行为提出监督纠正意见的职责,明确规定案管部门在接收涉案财物时应当审查办案部门查封、扣押、冻结行为是否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规定》进一步严格对涉案财物的日常保管,防止涉案财物损毁、灭失。明确要求对扣押款项及其孳息应当逐案设立明细账,严格收付手续。对实物应当建账设卡,一案一账,一物一卡(码)。对于贵重物品和细小物品实行分袋、分件、分箱设卡和保管。对涉案物品专用保管场所防火、防盗、防潮、防尘的设置条件作了具体规定,如安装防盗门窗、报警器、监视器,配备必要的除湿、调温、计量等设备设施。另外,对办案部门人员查看、临时调用以及移送、处理涉案财物的出库审批机制也作了进一步调整完善。《规定》进一步明确和完善对涉案财物的审前返还与先行处置程序。在诉讼过程中,对权属明确的被害人合法财产,凡返还不损害其他被害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不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应当依法及时返还。权属有争议的,应当在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由人民法院判决时一并处理。在扣押、冻结期间,对易损毁、灭失、变质等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易贬值的汽车、船艇等物品,经权利人同意或者申请并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先行变卖、拍卖。权利人申请出售被扣押、冻结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或者扣押、冻结的汇票、本票、支票的有效期即将届满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审查办理。《规定》进一步明确诉讼程序终结后对涉案财物的处理期限、责任部门、审批流程、处理方式等,防止违法处理、拖延处理,损害国家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等问题。明确规定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不起诉决定或者收到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后,应当在三十日以内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三十日。对不同种类案件的涉案财物,规定了不同的处理方式:对不需要追缴的涉案财物,依法予以返还;对需要追缴的,区分撤销案件、不起诉和法院作出判决等不同情形,适用不同的程序上缴国库。《规定》明确规定信息公开,保障人民群众知情权,将人民检察院的司法办案活动置于人民监督之下。规定检察机关查封、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财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信息查询和公开工作,并为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行使权利提供保障和便利。善意第三人等案外人与涉案财物处理存在利害关系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相关诉讼权利。《规定》进一步建立健全权利救济机制,加强对诉讼参与人和案外人等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保障。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人民检察院的查封、扣押、冻结不服或者对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决定、不起诉决定中关于涉案财物的处理部分不服的,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和有关规定提出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受理和审查办理并反馈处理结果。提起公诉的案件,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对涉案财物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就财物处理部分提出上诉,被害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照有关规定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检察日报)最高检印发《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近日印发实施《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下称《规定》),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工作,对检察机关涉案财物管理机制作出全面调整和完善。针对实践中少数检察机关不依法依规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现象,《规定》明确,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财物,必须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及其他相关规定进行。《规定》严禁在立案之前查封、扣押、冻结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的财物。凡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都应当及时进行审查;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内予以解除、退还,并通知有关当事人。明确规定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应当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所扶养的亲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和物品,减少对涉案单位正常办公、生产、经营等活动的影响。《规定》进一步建立和完善检察机关内部监督管理机制,认真贯彻中办、国办《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关于办案与保管相分离的要求,规定办案部门应当将扣押物品交由案件管理部门专门保管、将扣押款项存入唯一合规账户,赋予案件管理部门对办案部门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物不规范的行为提出监督纠正意见的职责,明确规定案管部门在接收涉案财物时应当审查办案部门查封、扣押、冻结行为是否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规定》进一步严格对涉案财物的日常保管,防止涉案财物损毁、灭失。明确要求对扣押款项及其孳息应当逐案设立明细账,严格收付手续。对实物应当建账设卡,一案一账,一物一卡(码)。对于贵重物品和细小物品实行分袋、分件、分箱设卡和保管。对涉案物品专用保管场所防火、防盗、防潮、防尘的设置条件作了具体规定,如安装防盗门窗、报警器、监视器,配备必要的除湿、调温、计量等设备设施。另外,对办案部门人员查看、临时调用以及移送、处理涉案财物的出库审批机制也作了进一步调整完善。《规定》进一步明确和完善对涉案财物的审前返还与先行处置程序。在诉讼过程中,对权属明确的被害人合法财产,凡返还不损害其他被害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不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应当依法及时返还。权属有争议的,应当在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由人民法院判决时一并处理。在扣押、冻结期间,对易损毁、灭失、变质等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易贬值的汽车、船艇等物品,经权利人同意或者申请并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先行变卖、拍卖。权利人申请出售被扣押、冻结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或者扣押、冻结的汇票、本票、支票的有效期即将届满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审查办理。《规定》进一步明确诉讼程序终结后对涉案财物的处理期限、责任部门、审批流程、处理方式等,防止违法处理、拖延处理,损害国家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等问题。明确规定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不起诉决定或者收到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后,应当在三十日以内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三十日。对不同种类案件的涉案财物,规定了不同的处理方式:对不需要追缴的涉案财物,依法予以返还;对需要追缴的,区分撤销案件、不起诉和法院作出判决等不同情形,适用不同的程序上缴国库。《规定》明确规定信息公开,保障人民群众知情权,将人民检察院的司法办案活动置于人民监督之下。规定检察机关查封、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财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信息查询和公开工作,并为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行使权利提供保障和便利。善意第三人等案外人与涉案财物处理存在利害关系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相关诉讼权利。《规定》进一步建立健全权利救济机制,加强对诉讼参与人和案外人等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保障。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人民检察院的查封、扣押、冻结不服或者对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决定、不起诉决定中关于涉案财物的处理部分不服的,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和有关规定提出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受理和审查办理并反馈处理结果。提起公诉的案件,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对涉案财物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就财物处理部分提出上诉,被害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照有关规定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检察日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第9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抚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第10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第11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但是,2004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附: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答问:同居关系的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纠纷可以起诉?问:对于人民法院审理解除同居关系案件及无效婚姻案件,《解释(二)》有哪些新的规定?答:这次司法解释对同居关系的处理确实作出了新的解释。按照《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除同居关系案件,除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以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于涉及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纠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这主要考虑到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婚姻法明令禁止的行为,如果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解除这一同居关系,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解除同居关系。至于男女双方均为无配偶的同居关系,因该关系不是法律调整和保护的社会关系,当事人如果起诉仅仅要求解除同居关系,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如果就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提起诉讼的,属于法律调整的民事法律关系,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平等地保护子女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效婚姻制度,是婚姻法修改后新增加的内容。我们在《解释一》中已经作出了比较详细的规定。这次的司法解释根据审判实践的需要,又对一些具体操作性问题作出了相关规定。比如,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请求宣告婚姻无效和请求离婚的不同案件时,应当先对无效婚姻案件进行审理,而离婚案件的审理则应当在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决后进行。再如,无效婚姻关系当事人死亡后一年内,生存一方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等等。关于无效婚姻的规定主要体现在《解释(二)》第二条和第七条中,这些规定对于规范无效婚姻诉讼提供了保障。
通过诉讼方式,起诉离婚。
对,法律规定,双方就离婚达不成协议的,一方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离婚
按照你说的情况,应当归女方
根据法律规定,孩子的抚养费和生活费是必须给付的
身份证,房照,购房手续以及父母必须亲自到现场。
婚后的部分依法平均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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