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实务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实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辆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在上述“道路”范围之外所发生的车辆交通事故如何处理呢?道交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一、道路交通事故高发,形势严峻,社会对法律服务的需求增多1、国民经济高速发展,基础建设投入增速,但路、车、人的矛盾仍然突出,交通事故高发,人员生命及财产损失严重。截至2005年底,全国公路总里程达到193万公里,其中建成高速公路4万公里;全国公路营运汽车达733.22万辆,加上非营运车辆,社会车辆的保有量应该在2000万辆以上;全年公路客运量170亿人,旅客周转量9292.亿人公里,加上民工潮、学生潮、黄金周等,交通拥堵状况仍未有明显改善。加上环境气候、社会安全意识等因素,形成历史上交通事故高发的时期,每年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人数达数十万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千亿计,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也浙呈增长之势。2、解决事故的途径由调解趋向于诉讼。1991年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已失效)》对损害赔偿调解设定为必经程序,损害赔偿必须先由交警调解,调解不成或不履行调解协议的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而且交警在处理事故时可以扣车或要求赔偿责任人(主要是车方)交纳保证金,对协议的履行基本上有保障,因而大部份赔偿纠纷基本在交通管理部门解决。而2004年5月1日施行的“道交法”及“实施条例”以及公安部《交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均规定交通管理部门的调解不是必经程序,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可以选择调解,也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交警也无法律依据因治疗、赔偿等问题扣车或责令责任人提供保证金,因此,交警受理调解的纠纷减少及调解的成功率降低,相当一部分纠纷进入诉讼渠道。据江苏某高院2002年的一项统计,在法院受理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占50~70%,而现在这个比例及审理案件的数量早就刷新了。一些大中城市的法院都在交通事故处理管理部门设置交通法庭,专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3、诉讼主体法律关系复杂;赔偿项目多、数额高、标准不一;诉讼程序复杂;非法律服务专业人士难以胜任。因而社会对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法律服务需求逐年增长,法律服务专业人员大有可为。4、意义重大:以人为本,保护弱者;畅通渠道,化解矛盾;和谐社会,稳定一方。二、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处理方式:协商、调解、诉讼。㈠、简单事故协商处理: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应当填写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天气、当事人姓名、机动车驾驶证号、联系方式、机动车牌号、保险凭证号、交通事故形态、碰撞部位、赔偿责任人等内容的协议书或者文字记录,共同签名后立即撤离现场,协商赔偿数额和赔偿方式。当事人均已办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可以根据记录交通事故情况的协议书向保险公司索赔。当事人也可以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㈡、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重大损失的经交警立案处理后进入调解程序:调解需经双方当事人一致申请并对事故认定书及车辆检验、伤残鉴定无异议的情况下方可由交通管理部门受理进入调解程序,不符合上述条件者交管部门不受理调解,由当事人自行协商或诉讼解决。1、申请时间:可以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调解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予调解。2、调解期限: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期限为十日。造成人员死亡的,从规定的办理丧葬事宜时间结束之日起开始;造成人员受伤的,从治疗终结之日起开始;因伤致残的,从定残之日起开始;造成财产损失的,从确定损失之日起开始。3、调解参加人包括:交通事故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交通事故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参加的其他人员。4、调解实施程序:由交警主持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⑴、介绍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⑵、宣读交通事故认定书;⑶、分析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并对当事人进行教育;⑷、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当事人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当事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⑸、计算人身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失总额,确定各方当事人分担的数额。造成人身损害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计算。当事人均有责任的,按过失相抵后的数额由赔偿责任人赔偿。但非机动车、行人一方按过失相抵后如仍需向对方赔偿的,则免除其赔偿责任。⑹、确定赔偿方式。对交通意外事故造成损害的,按公平、合理、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5、调解结果:⑴、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调解书,各方当事人签名,分别送交各方当事人。⑵、调解书的效力:当事人经交警调解或自行协商达成协议,是各方当事人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签订的民事合同。调解书生效后,赔偿义务人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经审查该协议不具有无效、可撤销情形的,可依法认定有效,并据此作出判决。⑶、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送交各方当事人,调解终结书应当载明未达成协议的原因。㈢、诉讼程序:可分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民事诉讼;民事诉讼亦可分为合同违约之诉及过错侵权之诉。1、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交通事故造成人员重伤以上或财产重大损失肇事方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刑事责任的,赔偿权利人可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责任。2、民事诉讼: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但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以及经协商、调解、或不履行调解协议的、或未经调解程序自行起诉的进入民事诉讼程序处理。3、刑附民或合同违约之诉与过错侵权之诉在赔偿项目上的差异:刑附民诉讼不支持受害方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如乘客或旅客以运输合同违约起诉车主时,则赔偿请求限于因人身损害而造成的财产损失,也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过错侵权之诉则支持受害方对侵权人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㈠、适用的基本法律:⑴、实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2004年5月1日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颁布2004年5月1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实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合同法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条例》国务院颁布2006年7月1日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及复函: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12.26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年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1999.6.25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2001.12.31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1999.1.29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2000.12.1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责任问题的解释2001.3.8⑵、程序法:《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第70号令2004年5月1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12.21⑶、伤残鉴定标准:人体重伤鉴定标准1990.3.29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1990.4.2人体轻微伤的鉴定1996.7.25精神病司法院鉴定暂行规定1989.7.11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评定标准2002.12.1㈡、诉讼主体(双方当事人)1、原告方:受害人、被抚养人、监护人受害人死亡的,其配偶、子女、父母可以作为原告起诉;没有上述人员的,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也可以作为原告起诉;身份不明的流浪人员精神病人死亡或受伤则事故发生地的民政部门或救助站也可代位起诉。2、被告方:侵权人(包括共同侵权人)、赔偿义务人(雇主、车辆所有人、管理人、遗产继承人、保险公司)。其中赔偿责任主体情况复杂,应特别加以注意:⑴、驾驶人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应以驾驶人员所在单位为被告;驾驶人员驾驶单位车辆在非执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应以驾驶人员及其所属单位为共同被告;⑵、受人委派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如车辆所有人就是委派人的以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委员长派人不是车辆所有人的,以车辆所有人和委派人为共同被告;⑶、承包车辆,承包人自己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或者承包人雇佣的人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应以发包人和承包人为被告;⑷、租赁车辆,承租人自己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或承租人雇佣的人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应以承租人为被告;⑸、借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借用人自己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或借用人雇佣的人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应以借用人为被告;出租或出借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如果出租人或出借人有过错,应将出租人与承租人、出借人与借用人列为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⑹、连环购车未办过户手续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但以下几种情况应承担连带责任:买卖报废车辆的;买卖年检不合格车辆或未经年检车辆的;其他应由名义车主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的⑺、事故车辆属于个人合伙把车辆所有人列为被告时,如个人合伙起有字号,应当将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列为被告;个人合伙未起字号的,应当将全体合伙人列为被告;⑻、挂靠车辆发生事故的,应将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列为共同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于2001年11月8日以(2001)民一他字第23号给湖北省高院的复函中明确为被挂靠单位从挂靠车辆的运营中取得了利益的,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⑼、车辆被送交修理、委托保管及扣除押、出质、留置期间,承修人、保管人、或者扣押人、质权人、留置权人擅自驾驶车辆造成他人损害的,承修人、保管人、或者扣押人、质权人、留置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不承担责任。⑽、未经机动车所有人或保管人同意擅自驾驶的,如果所有人或保管人存在过错的,所有人或保管人与擅自驾驶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存在过错的,不承担责任,由擅自驾驶人承担责任。⑾、被盗抢车辆在被盗抢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车辆所有人或实际支配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必须提供被盗抢的相关证明。⑿、负在赔偿责任的一方死亡的,其继承人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在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⒀、保险公司:承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条例规定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应列为被告,但保险公司已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了事故抢救费用或事故发生后已向受害第三人直接赔偿了的除外。㈢、受诉法院:按普通管辖由事故发生地(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人住所地法院管辖;按级别管辖则诉讼标的超过一定数额及影响重大的一审案件由中级法院或省高院受理(本地区标的在50万元以上的由中院受理)。㈣人身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标准:按民法通则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赔偿项目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康复或后继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以及其它合理的费用。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及农村人口的不同类别,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公布的上一年度城乡人均收入、生活费支出等分别适用不同的标准计算赔偿金额。㈤、事故责任认定及赔偿责任分配1、事故责任:当事人有违反道交法的行为即应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分为:全部、主要、同等、次要等四个档次,划分依据是当事人在事故中是否有违章行为及违章行为与事故后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目前国家对违章行为系主要过错或一般过错无统一的标准,各地在具体执行中标准不统一,自由裁量权过宽,有些责任认定有失公正。(北京市出台了《北京市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标准(试行)》,将各种违章行为都细化到具体的标准之中,当事人的违章行为按具体标准对号入座,有无责任及主次责任一目了然,公平规范,杜绝了暗箱操作。)2、赔偿责任:应遵循民法中的因果关系,按过错程度或公平责任来划分事故赔偿责任,再适用道交法第七十六条来确定赔偿义务人及各自应承担的赔偿金额。⑴、责任机动车之间按过错大小承担相应责任,即确定事故损害赔偿总额后先由交强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如未投保交强险则发生第三者责任事故后由未依法投保的责任人按保险责任限额先行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部分现按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确定赔偿比例。一方全部责任的赔偿100%;主要责任与次要责任在51%~49%之间承担,同等责任各承担50%损失。(这种划分比例过于宽泛,不便于操作,争讼的空间幅度大,不便于提高效率及及时快速调解赔偿纠纷。针对这一问题,江苏省高院等制定了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的指导意见,明确规定主次责任按70%、30%承担。)⑵、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武汉市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性意见:行人负全部责任的,减轻机动车方80~90%;负主要责任的,减轻60~70%;负同等责任的,减轻30~40%;负次要责任的,减轻20~30%。此规定体现了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即使机动车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的,也要给予适当赔偿,但不能因此而过分加重机动车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3、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及赔偿标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2006年7月1日以后由中保协条款(2006)第1号规定全国统一的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合计最高不超过60000元。承担无责赔付责任时,按各项赔偿限额承各承担20%,即最高不超过12000元。㈥、诉讼举证、质证应注意的问题:1、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交管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一般应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人民法院有充分证据证明交通主管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与事实不符的,可以根据查明的事实对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进行划分。2、司法鉴定的效力: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有权面向社会承担司法鉴定职能的组织和人员是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中介组织及专家人员,以上人员亦必须在核准登记的项目范围内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不具有上述执业许可资格的单位及人员作出的鉴定不具有法律效力(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除外)。诉前当事人可委托交管部门或律师事务所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人体伤残鉴定;诉中则需向法庭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统一对外委托办理鉴定事宜。未尽法定程序组织鉴定的鉴定结论如对方当事人有异议时则应重新鉴定。3、医疗费的合理性、事故与伤病治疗之间的因果关系、用药、器具是否合理等、有无未经经治医院同意擅自转院或自行购药等,此项一般由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必要时须提起司法鉴定。4、误工费、护理费证明、出具证明单位是否适格、有无工资单等相关证明相佐、是否证明减少了收入。原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对误工费、护理费等设置了限额,即高于社会平均工资三倍的按三倍计算。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无此限定,实务中出现了误工费、护理费畸高的现象,加重了赔偿义务人的负担,属立法疏漏。5、证明残疾辅助器具的合理性、是否需配用器具、是否普通型器具,有无超标准配置的情况。6、被抚养人的劳动能力及身份关系。对上辈被抚养人应查明与赔偿权利人是否有抚养关系,如系无抚养关系的继父或后母则不应承担赡养责任;对下辈子女应查明是否亲子关系,如系继子女则应考虑其亲生父母对其有无承担抚养责任。如已承担抚养责任,则应考虑减轻或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7、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农民工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但应提供必要的证据,如暂住证,派出所或社区的居住证明、租房证明、营业执照、工商税发票、小孩读书学费收据、工资单等。对现役军人、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华侨、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按城镇居民的有关标准计算赔偿。8、选择受诉法院,在侵权行为地、被告人住所地中选择其中城镇居民收入高、精神损害赔偿标准高的作为起诉法院,如果本人居住地收入高于侵权行为地、被告人居住地的则可举证要求按本人居住地收入标准计算赔偿金额。9、其它应当注意的事项。四、事故赔偿与工伤赔偿、商业保险理赔的关系1、交通事故与工伤重合的问题:按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劳动者在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又以工伤要求用工单位承担工伤责任时,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2、商业保险依据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取得保险利益。
2008-05-29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之诉实务中的难点问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之诉实务中的难点问题师事务所:秦多雄笔者于2006年在黄石市交警事故调处大队担任法律咨询工作,提供交通事故赔偿个案咨询近千件,近年来又代理人身损害赔偿诉讼10余件,对诉讼中的事故责任认定的合法性、赔偿义务人的复杂性、赔偿标准适用的适当性,感到在个案的处理上有较大的差异,甚至某些个案的判决有失公正。为此,有必要就上述难点问题作一番探析,以期推动立法上的完善,及司法实务中的公允,维护赔偿责任主体各方的合法权益。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证据效力及质证问题。新的《交通安全法》将原来“责任认定书”的表述修改为“事故认定书”,把事故责任认定书定性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其义有三:一是确定事故因果关系事实的证据;二是确定当事人行政责任的依据;三是交通管理部门进行民事赔偿调解的依据。但在实务中,通常交警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是“一责代三责”,即以责任认定代替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认定。实际上,交警的责任认定是对行政责任的认定,民事责任的认定还是应当由法院或者由法院组织专家来认定。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2003年3月26日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亦明确指出:“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要正确对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实际上是对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分析,是对造成交通事故原因的确认。要避免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简单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分担,应将其作为认定当事人承担责任或者确定受害人一方也有过失的重要证据材料。”既然认定书定性为证据材料,哪么在庭审中应按证据的三性来进行质证,法官亦应按证据规则来进行认证。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职权、依法定程序制作的,对作为侵权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应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应作为重点质证。合法性质证的要点有二:一是因果关系的确定性,二是适用法律的适当性。例1:某老年姐姝在亚光小区乘出租车到市文化宫对面的中商百货,司机将车沿黄石大道开到文化宫门前路段人行横道处停车下客。前面姝姝指示司机说:开到马路对面下车。司机依其指示将车子起步,而后座的姐姐以为到站便拉开后门下车,结果被起动的车辆带倒摔伤。这起个案,笔者认为乘客姐姐的摔伤与司机在人行横道停车的违章行为无因果关系,但交警的责任认定却以出租车“在人行横道停车,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还将此案例作为警示教育在报刊上登载。这一认定书如作为司机承担行政责任的依据有其道理,但作为认定司机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的证据则全无道理,本案乘客受伤并非司机的违章行为所致,而是当事人各方未尽注意义务的共同过错所致,应按各自过错的大小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这种合法性有严重瑕疵的证据,其责任认定书不应采信。但遗憾的是,承办法官仍按交警责任认定书判决出租车司机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对于认定书的证据效力问题,法官一般均视为“鉴定结论”之类。其理由:认定书是由交通管理部门专业人员依职权、法定程序作出的,法官不是专业人员,亦无专业知识对认定书进行评价。要不采信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必须要有另一个权威部门来对其重新作出认定的结论。但现在的司法鉴定只能解决事故的成因,无权认定事故各方的责任。问题又回到起点,事故责任认定只有交警部门作出,法官也不愿冒风险来否定责任认定,在实务处理时通常是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来划分各方承担的民事责任,当事人不服责任认定实际上无其它救济渠道。这样就需要对法官进行专业培训,或设立专家陪审员制度,在庭审中严格按照“三性”对作为证据材料的认定书进行审查,对不符合三性、有暇疵的证据应不予采信。证据合法性的认定中有一个特殊情况,就是电动车是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的问题.道交法第119条第四项“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根据国家《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的规定:电动自行车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人力骑行、电动或电助动功能的特种自行车,最高车速不应大于每小时20KM,整车质量不应大于40KG。而轻便摩托车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04》定义为:无论采用何种驱动方式,其最高设计车速不大于50KM/H,,且若使用内燃机,其排量不大于50ML的两轮或三轮车辆,包括两轮轻便摩托车和三轮轻便摩托车,但不包括最高设计时速不大于20KM的电驱动的两轮车辆。以上国家标准表明,设计时速大于20KM以上的电动车应归类为轾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例2:中央电视台经济与法栏目2007年12月10日报道了一个案例《***电动车》,讲的是浙江奉化一个电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认定电动车为机动车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并以电动车无牌无证对骑行人员进行了行政处罚。后车主对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维持了交警队对电动车属机动车属性的认定。我国目前电动车市场每年销售在2500万辆,电动车交通事故呈多发之势,且电动车性质界定不清直接影响到受害人能否得到公正的赔偿及赔偿能否得到实际履行的问题。目前在市面上行驶的电动车一般都不具有骑行功能,设计时速大都超标,各地在对电动车的认定上有的认定为非机动车,有的认定为机动车,导致处理结果上的悬殊差异。而本地交警通常都将电动车作为非机动车来认定,对这一认定如涉及诉讼中的质证,我们可以以交警对电动车认定为非机动车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不合法来作为抗辩理由,推翻其责任认定。二、特殊情况下的赔偿责任主体及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就是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者。一般情况下,交通事故认定书只记载事故各方当事人情况及对事故应承担的行政责任,并不完全涉及民事赔偿各方当事人,这就要求我们律师对民事责任主体研究分析,以免挂一漏万。一般情况下责任主体存在三种类型:1、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的责任者,包括机动车所有人、实际支配人、驾驶人。2、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的保险公司。3、承担垫付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通常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车辆的所有人、驾驶人、保险公司及承保类别等都有记载和描述,依据其描述可确定赔偿责任主体;但对事故成因负有赔偿责任的一些特殊情况并未在事故认定书中涉及,而这些赔偿责任主体不能因其未在事故认定书中涉及而遗漏。特殊情况下的赔偿责任主体有以下几种情况:1、因对交通环境负有管理责任的人因未尽管理义务。如因道路坑洼不平、道路堆放物占用车道、道路抛洒物未及时发现和清除、道路施工未设警示标志、高速公路防护设施破损、在道路上晒场及在道旁燃烧秸杆产生烟雾、隔离或绿化带阻挡视线、应设置而未设置交通警示标志等对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有直接或间接因果关系的,所有人、管理人、施工人、违章作业人等应承担过错侵权的民事责任;2、产品缺陷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或加重了事故损害后果的:如车辆质量缺陷致车辆转向、刹车不灵的;轮胎质量问题在行驶途中突然爆胎致车辆失控发生事故的;安全气囊、安全带、头盔等质量不达标加重了损害后果的,等等,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均应对事故赔偿承担相应的责任。例3:2004年10月,浙江嵊州市一交通路口因绿化带设置过高,影响安全视距,致发生交通事故,一骑摩托车的青年受伤成植物人,此案后由省高级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植物人董方宇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失,除由凌志轿车驾驶员刘钧承担60%的赔偿责任外,判令由嵊州市园林管理处承担10%的赔偿责任。3、车辆挂靠经营的,应以实际车主及运行利益的归属者为责任主体。实务中,出租车挂靠经营的现象普遍,法院对有关的判决五花八门:有判被挂靠人名义车主出租车公司承担责任的;有判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出租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亦有判挂靠车主承担责任,被挂靠人出租车公司在收取管理费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的。笔者认为:当挂靠车辆的名义车主与实际车主为同一人时,车主为赔偿责任主体;当名义车主与实际车主不一致时,应以实际车主为责任主体,名义车主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㈡、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的赔偿问题:2006年7月1日,国务院《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条例》正式实施,在责任保险方面出现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并存的局面。车辆所有人在购买了交强险后,还可以选择商业三责险作为补充保险。在被保险车辆同时投保了以上两险后,应如何赔付呢?1、可以将交强险保险人与责任人(投保人)、或承担垫付责任的机构列为被告,由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第三者直接赔付或垫付,其法律依据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亦可以由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赔付后,再依保险合同向交强险保险人索赔。实务中,前者对赔偿权利人及义务人均为有利,赔偿义务人直接从保险机构得到了赔偿,缩短了索赔的时间,避免了执行的风险;赔偿义务人则避免了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可能发生的核保所减少赔偿数额的不利后果。在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份可由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商业三责险的赔偿权利人是投保人,而不是事故中的受害第三者。只有在事故中的赔偿义务人向第三者赔偿后,赔偿义务人才能依保险合同向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机构进行理赔。商业三责险的理赔规则与交强险区别很大,投保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决定了赔付的比例,没有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及机动车与机动车的区别,即这部分向第三者的赔偿不可能在保险理赔中得到全部足额的赔付,具体赔偿额将依据保险合同理算。因此,在诉讼实务中,人民法院不支持交将商业三责险保险机构列为被告。值得注意的是,中国保监会已于2008年1月发布公告,自今年2月1日起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已由原6万元调整为12.20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赔付最高赔付为11000元、1000元、100元,合计12100元。跨越2月1日未到期的原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自动调整到新标准。2、交强险是否适用保险法?值得注意的是,交强险条例立法的根据是“道交法”、“保险法”,但“保险法”第二条却是“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可见,保险法规范的是商业保险行为,并不包括强制保险行为,在对交强险理赔时不应适用保险法。三、赔偿标准适用上的适当性问题㈠对机动车严格赔偿责任的认识问题《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这也就是引发社会广泛争议的“机动车负全责”条款。该规定采用的是无过错责任或严格责任。在实务中如果行人有重大过错造成事故,但机动车驾驶人未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还是要负全责。这一规定体现了保护人权、人的生命的价值及对弱势群体的特殊保护,强调了机动车驾驶人谨慎驾驶的义务,是立法上的进步。对本条规定中的“重大过错”的理解,我以为:认定重大过错的事实应是引起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主要原因或同等原因,如属引起交通事故的条件或次要原因,不属于重大过错。非机动车或行人如属次要责任,不论机动车是否采取了必要的措施,均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只有当非机动车或行人有重大过错,并且机动车已采取了必要的措施时,才能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如何认定机动车在事故中采取了必要的措施呢?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是无记载的,只有我们律师深入调查取证,其中查询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现场的勘查记录及当事人及证人的询问笔录是一条主要的管道,必要时应对保险公司勘查记录及目击证人取证。㈡、赔偿标准适用上的适当性问题1、城市居民与农村居民如何区分、同命不同价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依照赔偿权利人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并按相应的标准分别计算。两种不同的赔偿标准数额悬殊较大。但认定农村、城市居民时是以户籍登记为依据还是以经常居住地为准没有明确规定。有的进城农民打工超过一年或在城镇定居多年,其收入亦不低于当地城镇居民平均标准,如仅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会造成明显的不公平。亦有的在同一事故中死亡的,因其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户籍的不同,而导致赔偿额数倍的巨大差别,也就是社会舆论所抨击的所谓“同命不同价”的问题。为解决这一问题,2006年4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出台,对于这个问题法院内部才统一了口径。根据上述“复函”,受害人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也就是说,受害人是农村户口,但是只要有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的,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来进行赔偿。但同一事故中同命不同价的问题在立法上仍未得到有效的解决。2007年3月第十届人大五次会议上,时任最高法院院长肖扬答复人大代表时说,最高院已就此问题进行了调研,两会后将出台相关的决定。但遗憾的是,肖扬已卸职离任,但相关决定尚未见出台,可见,对这一问题在高层及法学理论界尚未达成共识。但从宪法原则、保护人权、人道主义的宗旨及社会发展的趋越来看,同命同价是合乎道义的。虽然立法上没有明确,但一些地方对重大交通事故的协商处理,基本上对同一事故中死亡或伤残的人员不论其户籍是城镇还是农村,均按城镇居民来处理。2、畸高的护理费、误工费的问题:原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对误工费、护理费均设定了限额,误工费收入高于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三倍以上的,按照三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营同行业的平均收入计算。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无收入的,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此未作限定,实务中存在误工费、护理费畸高的问题,如笔者接触的一件赔偿案中,法院判护理人员以其减少的收入计算护理费为每天260元,40天护理费为10400元。这不仅加重了赔偿义务人的负担,也带来了新的不公平。对此,应参照原事故处理办法,由司法机关对可能发生的畸高的误工费、护理费作出限定。3、在收入未减少的情况下对残疾赔偿金如何调整的问题:两类情况,一类是工资或退休金未减少;一类是原有收入减少。有两种判决情况:一种是不论伤残者实际收入有无减少,一律判赔伤残赔偿金,不作任何调整;二是根据收入减少的比例减少残疾赔偿金,如2003年北京西城区法院的一个判例,某退休工人退休月收入1000元,又应聘工作每月收入500元,伤残后不能再工作,法院按伤残后减少收入的比例33.3%来判决减少残疾赔偿金33.3%。这样收入未减少的不减少赔偿金,收入减少的反而减少赔偿金,令人无法接受。残疾赔偿金应主要考虑伤残致劳动能力丧失的程度,次要考虑收入是否减少的情况,综合地进行评判,不能机械地按收入减少的比例调整或不论收入是否减少均不作调整,则有违立法本意。从个案看,北京西城区法院的这一判例是不恰当的。4、误工时间的确定:医院的病休证明与司法鉴定的病休证明不一致如何采信的问题,应以司法鉴定的为准,因鉴定是专家集体作出的,更具有科学性、合理性,排除了人为因素。计算误工时间则应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0条的规定,因伤致残的,误工费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则定残日之后不应再计算误工费,(因定残日之后的误工费已被残疾赔偿金所替代),但实际上一些法院的判决未照此规定执行,对定残日之后的病休也一律计算误工费,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5、残疾赔偿金按何标准计算的问题:是按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还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计算?适用何种等级标准与伤者获得的赔偿金额有很大的差别。如脾切除,按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青年脾为六级,成年脾为七级,按伤残等级为八级,适用前者则赔偿金额多赔2-4万元。一侧眼球缺失前者是五级,后者是七级,相隔两级赔偿金差额在4万元;当然是适用前者对伤者有利。但有人说,劳动能力丧失程度标准只适用工伤,交通事故赔偿只能适用伤残等级标准,不能互相套用,不具有选择性。这种想法实际上是未理解立法的精神。按照损害赔偿解释第25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两者均可适用,当事人有选择权。交通事故到底能否适用劳动能力丧失程度标准?对此,2004年4月28日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组织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疑难问题暨司法解释适用研讨会”对此作了明确的说法:本条司法解释规定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及伤残等级,是两个可以选择的判断标准,并非两个标准同时适用。确定残疾赔偿金采用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作为标准,是最为准确的,符合人身损害赔偿的本质要求。在实务中,如能够确定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最好选择这个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如果出现了两个鉴定部门鉴定的结果不相一致,应当由原告选择适用的标准,或者选择对受害人有利的鉴定结果作为计算标准。因此,我们律师在代理当事人进行民事赔偿时,最好先要考虑一下哪一种鉴定对受害人有利,则选择对受害人有利的鉴定标准,以使受害人得到最大利益的赔偿。6、精神抚慰金可否由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的问题,交强险条例有规定,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包括精神抚慰金一项,则责任限额内可赔付时应由交强险赔付,只有在责任限额不足的情况下再由赔偿义务人按责任比例赔付。
2008-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