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张大姐真实案例(夫妻间抚养费纠缠不清,都嘉律师来帮忙)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丰民初字第****号原告:***,女,****年**月**日出生,住广西省柳州市柳南区***楼*号,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男,****年**月**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楼*号,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英(律师张大姐),北京都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诉被告***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XX、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张明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8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抚养费8万元并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8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房租4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分居协议》,协议中确定.................。本院认为婚姻法规定夫妻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抚养义务时,需要抚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抚养费的权利;但本案中依据原告的年龄和身体状况,其具有劳动能力、可以通过自己的劳动收入维持生活,并不属于没有劳动能力生活困难需要抚养的情况。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判长:XXX二零一五年一月二十日法官助理:XXX书记员:XXX以上为律师张大姐真实案例!如有咨询请联系律师张大姐!
故意伤害案——救了他一家
[案情简介]刘某,因为用匕首连伤三人,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重伤者经鉴定为三级伤残,故被检察机关以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起诉书》最后说:“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2款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由于刘某同时伤害多人身体,属从重情节。如果指控罪名成立,至刘某少被判处八年以上有期徒刑,赔偿经济损失在十多万元以上。这样,刘某的家也就彻底给毁了。[办案经过]在开庭前两天,被告的亲属找到律师。由于时间紧迫,接案后律师当晚便赶到案发现场进行了实地戡察,了解案发的经过。第二天上午到法院递交委托辩护手续和出庭函,阅卷并复制了全部案卷材料;下午会见了被告,并对案发时的目击者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取证。晚上,律师开始汇总一天来的全部材料,案件的整个过程变得越来越清晰。第一,刘某的“行凶”行为应属于正当防卫。案发时有八个素不相识的人对刘某进行围攻,刘某是在从地上爬起来后,在往相距仅130米的公安局派出所逃命的过程中,为防止被打而用刀往身后乱撩时划伤追打者的。第二,按照刘某逃命的速度及距离,时间最多不会超过15—20秒。因此,凡是距打仗现场10米之外的人不可能参与打斗。所以说,凡是说“听到有人打斗后才从其他地方赶过来,又不知什么原因被刀划伤的”陈述,都是谎言。第三,经核对有关资料,发现受伤的人、作证的人,都是参与打仗的人,这八个人互相之间都是亲戚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综上三点,刘某是在被多人突然伤害的情况下的正当防卫行为,不构成犯罪。第四,三个受害人中有一人是公安干警,这使得案件背景变得复杂化,所以关于“正当防卫”的观点,法庭不可能予以采信。明天上午8:30就要开庭了,可是只有这一个突破点根本救不了刘某!我们必须寻找新的突破点。而新的突破点又在哪里呢?时钟已经指到了凌晨一点半了,强烈的责任心使得律师根本不可能入睡,仍然在反复地研究着近百页的案卷材料,推敲案件的种种可能性。突然,一份法医鉴定资料引进了他的注意:“右侧脑组织损伤较重,脑内损伤与头部外伤即右颞部刀伤有因果关系”,“脑挫裂伤,致右侧上下肢不完全性瘫痪,属重伤范畴”。凭着多年人办案经验和基本的医学常识,律师感觉到,这份法医鉴定书极有可能是错误的!因为,人的大脑是对侧指挥的,如果是右颞部是钝器伤,在作用力与反作用力的冲击下,打击右侧可能伤及左侧致使左侧脑组织损伤,从而引起右侧肢体瘫痪。但是,本案右颞部是刀伤,锐器伤一般不会造成对侧(即左侧)大脑组织损伤,故不会引起右侧肢体瘫痪。因此,伤害行为与重伤结果之间极可能不存在因果关系!为此,我们又认真翻阅了目击者的回忆材料,其中有人讲:受害人“在蹦起踹刘某时,自身失去平衡倒撞在马路上”的情节。至于这一情节是否属实,应当由公安机关去侦察核实,非律师的举证责任。只要我们能够证明伤害行为与重伤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就足够了。至此,案情有了重大突破。同时也确定了第二天的诉讼方案:第一,常思和的行为属正当防卫,我们进行无罪辩护;第二,申请对受害人的右颞部刀伤与右侧肢体瘫痪这一伤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当承办律师整理好全部庭审资料后,天已经发白了。鉴定申请提出后的某一天,法院带领受害人单方面去了省高院法医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了。律师听到这一消息后,立即驾车赶到鉴定处。这时受害人已经躺到手术台上了。律师坚决要求查看鉴定申请书,发现市中院的申请鉴定事项为受害人的伤情鉴定。律师当场指出:第一,法院带领一方当事人来济鉴定,违反了法定程序;第二,被告人申请鉴定的事项是右颞部刀伤与右侧肢体瘫痪这一伤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而不是是否构成重伤?如果不改变鉴定项目,被告方不承认是被告人申请的法医鉴定,鉴定必须重新进行!第三,要求法院和市中院鉴定中心对这一错误的原因做出解释。由于办案律师一身正气,依法力争,勇敢地顶住了各种压力,排除了一切干扰,省高院鉴定中心当场变更了鉴定项目。科学的鉴定证实了律师的判断是完全正确的:第一,刀伤与受害人的重伤之间根本不存在因果关系!第二,受害人的伤残等级不是三级,而是九级![审理结果]刘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民事赔偿二万元(和解)。刘某终于获得了自由!他的家庭依然幸福而完整!承办律师:张明英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例
一起简单的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有明确的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却经历了一审、二审、中院再审、省高院再审,经过四个程序,最后在法院工作人员和律师的不懈努力下,终于达成了和解协议。交通事故案情简介2001年11月21日18时05分,张某驾驶鲁N—**2号农用三轮车沿某镇共青团路由北向南正常行驶至十字街北时,与横穿马路至机动车道的闫某之夫刘某相撞,刘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现场勘验,并做出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某之子不服,向交警支队申请重新认定。交警支队认定县交警大队作的责任认定书正确,予以维持办案经过刘某之妻闫某向平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闫某经常用不正当手段干预诉讼,平原县人民法院采取了息事宁人、矛盾上交的态度,做出了(2002)平民初字第362号判决书,判决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张某承担70%责任,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闫某承担30%责任。张某向德州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采信了平原县及德州市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做出了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德民一终字第653号民事判决,判决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张某承担40%赔偿责任,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刘某自己承担60%的责任。判决后张某积极履行义务,把赔偿款支付给了闫某。案件了结三年后,2005年11月,闫某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在已超过申诉时效情形下,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却裁定再审,并在没有任何新证据的情形下否定了两级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做出了(2006)德民再字第16号判决书,撤销了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德民一终字第653号民事判决,维持平原县人民法院(2002)平民初字第362号判决,二审受理费4594元由张某承担。张某对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做的判决不服,向山东省人民高级法院提起了申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通过再审听证,认为该案符合立案条件,就决定立案再审,在再审过程中,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案情分析1.交警部门在公路上设置交通标志依据的是政府有关文件,而并非是依据标志牌来写文件。本案中共青团路虽然设立了禁止农用三轮车通行的交通标志,但根据平原县人民政府平政发(1998)81号《关于加强城区交通管理和道路管理的规定》第4条“共青团路从早7点至晚7点禁止大型货车、拖拉机通行,对违反者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共青团路并不禁止农用三轮车通行。实际情况也是如此。因此,交警部门在共青团路设置的禁止农用三轮车通行的交通标志没有合法依据,不具有法律效力。张某驾驶农用三轮车在共青团路上行驶的行为,不属于违章行为。2.死者刘某在机动车道上行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7条第1款:“车辆、行人必须各行其道,借道通行的车辆或行人,应当让本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行人优先通行”的规定,是发生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3.张某驾驶的农用三轮车在共青团路正常行驶,而死者刘某违章穿越马路,张某三轮车急打方向,由于离心力造成右轮无刹车印,交警部门在未做任何检验的情况下,仅凭无刹车印而认定其右轮无刹车性能是不妥的,但即使真是其右轮刹车不灵,也由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这起事故的次要责任。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之规定,申请再审的条件是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而原终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申诉人并没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因此申诉人的申诉不符合再审条件。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2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原终审判决生效已三年有余,所以申诉人的申诉已超过申诉时效。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意见212条规定:民事诉讼法182条中的二年为不变期间。超过2年期限的,即使申请再审的理由再充分,也不能引发再审程序。承办律师介绍:张明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