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东政法学院.安徽大学本科双学历,法律专业理论系统。政工师、经济师。1984年专职律师执业,司法实践经验丰富。尤其擅长刑事辩护、行政诉讼、侵权损害赔偿、交通事故、工伤保险、劳动争议、农民工维权、婚姻家庭、经济合同、债权债务、房地产纠纷、拆迁补偿等诉讼案件代理。国内大部分省市有诉讼经历。.
擅长: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刑事案件,婚姻家庭
高骏威抢劫盗窃案辩护词(文中人名均为化名)审判长、审判员: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妹妹的委托,指派我为高骏威抢劫、盗窃一案第一审辩护人,今天依法出庭,为高骏威辩护。通过查阅卷宗材料、会见被告人和参加今天的法庭审理,我认为,被告人高骏威因意欲盗窃被发觉,为摆脱抓捕,在被围堵时有把刀指向自己行为,其行为可以以转化性抢劫罪论处,但被告人威胁情节轻微,又属转化抢劫未遂;另被告人参与共同盗窃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真诚认罪悔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现在,我为被告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合议量刑时参考:一、关于转化型抢劫罪:1、被告人转化性抢劫犯罪情节轻微。法庭查证和卷宗材料证实,被告人因炒股失利深陷债窝,负债较多(主要是银行卡透支),这期间他又失去工作,无收入来源,不仅无力还债,生计也发生危机,导致被告人产生参与盗窃的犯罪动机。案发时因意欲盗窃被被害人发觉追撵,当时为逃离现场,他告诉受害人未偷到东西要求“别追了”,后仍被追撵围堵,不得己用刀指着自己,想以此摆脱、逃避抓捕,致本案性质转化。但其转化行为属于“临时起意”,其主观上不是直接故意,相对不是出于卑劣的抢劫动机目的,本案转化犯罪的主观故意与典型罪名的犯罪故意相比,放任的属性较多,其主观社会危害性相对不大,主观情节相对较轻。从被告人的客观行为看,他因盗窃被发现,接着被紧追围堵,他是因为恐惧害怕,急于摆脱逃走,他一方面声明“没有偷到东西,你别追了”,要求放过自己,一方面后来无奈用刀具指向自己,不自觉地实施了威胁行为。但被告的威胁行为明显轻微,达不到对人身体上或精神上强制的程度,不足以使人不敢抓捕、放弃抓捕。当时被告人手持的刀被被害人夺下时,也未作任何反抗。被告人没有直接暴力行为,既没有使被害人受到经济损失,也未造成其它人员受损害的危害后果,只是因为前行为入室致性质转化,犯罪情节明显轻微。对于起诉书指控称“保安欲从正面拦截高骏威,高骏威持刀威胁”一节,辩护人认为证据不实:=1*GB3①、被告人供述当时到小区中门时,见有保安过来,他怕被拦住,就骗保安讲小偷往西面跑了,保安向西后他就往左面跑,后被害人讲“他就是小偷”,两人就共同再追。被告人对此多次供述一致,没有矛盾。=2*GB3②、被害人在案发当天陈述称:被告人骗过保安后,我讲他就是小偷,并与保安共同追。这与被告人供述完全一致,二十天后被害人再次陈述时,称被告人当时要拿刀捅保安明显前后不一。=3*GB3③、保安陈述称被告人讲要攮死他,这与被告人供述和被害人陈述风牛马不相及,连当时在场的被害人两次证言都未提及此点,其陈述完全不可信。对证人、被害人陈述应当审查判断,对不实之词应当依法排除。因此,对“高骏威持刀威胁保安”一节,没有确实证据,不能认定。2、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抢劫未遂。最高人民法院《两抢意见》第十条规定: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据此,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八种处罚情节中有七种存在既遂、未遂问题。同样,转化型抢劫罪亦存在未遂状态,应以行为人是否劫取到财物或者是否造成轻伤以上后果作为转化型抢劫既未遂的区分标准。当行为人实施的“前行为”未遂(未获得财物),所实施的暴力结果轻微或仅以暴力相威胁未造成损伤结果的,应属抢劫未遂。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既未偷取到财物甚至尚未真正着手偷窃,又未造成任何威胁损害后果,因而应认定为抢劫未遂。对未实行终了的未遂犯,未造成损害后果,或者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3、本案被告人案发时主观上没有抢劫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抢劫行为,因为他在盗窃未遂时,为逃避抓捕,有威胁行为,才有了盗窃罪未遂向抢劫罪的转化。但本案因盗窃转化的抢劫罪与直接的暴力抢劫有着质的区别,其社会危害性不可同日而语,就全案事实看,被告人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刑法263条规定的抢劫罪明显要小得多,法庭量刑时对此应予特别注意。二、关于盗窃罪:1、起诉书认定盗窃数额证据不足。起诉书认定被告人伙同草星星共同盗窃寿县景润公园12号楼603室,盗得平板电脑及5000元现金、9件项链首饰等,价值3.4332万元,对此,辩护人认为此节认定明显证据不足。从卷宗证据材料看,寿县景润公园12号楼603室确有盗窃案件发生,但盗窃哪些东西,是否有5000元现金及9件项链首饰?被告人完全不知情,被告人既没有看到这些赃物也没有听草星星讲过,草星星当时只讲偷了平板电脑和一点钱。另盗窃嫌疑人草星星至今没有查实,无法取得其盗窃赃物的直接证据;本案也没有现场勘查证据佐证,完全按失主报案所述及提供部分发票认定;本案价值鉴定没有实物,凭侦查机关罗列目录进行。现有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能证实被盗实物具体件数和失盗现金数额,因此,认定本案盗窃总数额为34332元明显证据不足2、被告人是盗窃从犯情节较轻。从法庭查证情况看,本案共同盗窃中居主导地位、起决定作用的是嫌疑人草星星,其首先起意盗窃,后在网上发帖找人帮助望风,到寿县盗窃是其提议,盗窃的小区楼号、具体楼层住室是其随机选定,草星星亲自实施了具体盗窃行为,盗得财物也都全部自行占有,草星星是本起盗窃的起意者、组织指挥者、主要盗窃行为实施者,及全部被盗财物的占有者。被告人只是听从草星星安排,在小区楼下望风,对草星星在哪层哪户偷,偷了什么东西均不知道,只有一个苹果平板,草星星说是有找回功能可以查到,把它交给被告人交待要扔掉,被告没有扔,已被追回交还失主。被告帮助望风只起辅助作用,在共同犯罪中居从属地位,是从犯,其犯罪情节轻微。我国刑法对共同犯罪人进行分类并规定相应的处罚原则,这是正确处理共同犯罪的法律标准。主犯与从犯的根本区别就在于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不同。“作用”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一是从起因上看,谁是犯意的引起者;二从犯罪的实行过程看,谁是犯罪的主导、支配者;三从后果看,谁是后果的主要造成者;四从利益看,谁是犯罪的最大受益者。起诉书指控本案被告人在共同盗窃中与草星星“作用相当”,违背事实,违反法律规定,法庭不能采信。3、被告人行为应以自首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因转化性抢劫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没有掌握的在寿县共同盗窃案件,检举、揭发草星星盗窃犯罪的行为,并经查证属实,提供了侦破寿县盗窃案的重要线索,开庭前他又向警方再次指认出草星星本人头像,其行为应以自首轮。审判长、审判员,被告人高骏威自幼在农村长大,幼年家庭生存条件艰辛,其父亲外出打工无端失踪至今了无音讯,母亲为供养他们兄妹含辛茹苦,他性格内向,一贯表现也很上进。大学毕业走上社会后,就业不随意,炒股又失利,案发前一个月前又失掉了工作,终致生存陷入不可自拔,后因在网上发现有人需要“帮助望风、配合盗窃”的帖子,一念之差走上了犯罪道路。但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其他犯罪案件,检举揭发他人盗窃犯罪行为,今天当庭认罪,表示痛改前非重新做人,其认罪悔罪态度也是好的。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属犯罪未遂,又有自首情节,真诚认罪悔罪,辩护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高骏威予以从轻处罚。(法庭采纳了律师关于本案抢劫犯罪未遂、被告人自首、采纳了律师关于起诉认定盗窃数额证据不足的意见,仅认定盗窃数额仅为3906元,以抢劫罪、盗窃罪判处高骏威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
制作邪教宣传品悔罪轻罚(文中人名均为化名)一、公诉指控:被告人嫜寳嬅1996年参加法轮功组织,2010年开始制作含有法轮功内容的宣传材料通过互联网下载法轮功邪教组织信息内容,制作印有法轮功邪教组织材料的宣传单、图片、标语的800余份,刻录了含有法轮功邪教组织内容光盘274张,并持有法轮功书刊200余册,经鉴定均属违禁出版物,应以利用邪教组织危害法律实施罪追究刑事责任。二、辩护意见:律师认为嫜寳嬅个人复制制作含有法轮功内容的宣传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可以以犯罪论处,但被告人背地独自复制这些宣传品是为个人使用,没有任何扩散传播行为,没有造成现实社会危害,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应予从轻处罚。1、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从法庭查证情况看,被告人开始练法轮功完全是受他人影响。嫜寳嬅早年时性格急躁,时常身体、精神不适,听信他人关于法轮功能治病、能修身养性,才开始学习练功,后法轮功被取缔,她就不练了。2004年后她发现身体有病症,加上受到法轮功宣传品影响,又开始偷练法轮功。她自认为练法轮功对自己保养身体调节情绪有效果,便陆续收集了一些法轮功书籍和宣传品,2013年以后,因为女儿做西点生意打二维码需要,家里添置了电脑打印机,她又开始背地复制下载含有法轮功内容的材料,用于个人练功使用。被告人动机很单纯,完全是为了个人修炼,是为祛病健身,调整精神,主观上没有反社会、要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的犯罪意图,她的主观危害性并不大。从客观行为看,被告人练法轮功的个人属性非常明显,她没有组织特点,没有任何关于被告人参与利用邪教组织或与之联络等的情况,被告人的练功活动完全局限在私人范畴,对公共领域和社会公众没有造成消极影响,更没有直接造成破坏国家法律的后果。本案涉及收缴扣押的含有法轮功内容的资料、宣传品较多,但被告人自己复制部分只是一些单页和光盘。限于被告人知识水平和制作技能,其制作的都是不符合要求的半成品,基本没有成品,因陆续反复制作,致数量较大,另其制作的东西大都篇幅不大,一张4A纸可有2—20幅,结果致篇幅数量较多。被告人制作的单页和光盘都是背地里的个人行为,这些东西均被公安机关全部查获收缴,没有一张流传到社会上,没有造成社会负面影响。其余书籍周刊资料都是被告人为供个人使用,多年陆续收集持有保存的,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它们是用来传播的。卷宗扣押和鉴定目录证据证明,被告人所有的图书、周刊绝大多数内容都不一样,这也从侧面说明这些图书和周刊是供个人使用,不是用来传播的,被告人从未实施过任何一次传播扩散危害社会的行为。上述事实证实,本案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2、被告人属投案自首。卷宗公安侦查机关出具专门证明材料,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在接到公安侦查人员电话后,即自动来到大通派出所接受调查处理,当天被刑拘,根据刑法和司法解释规定,其行为属投案自首。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同时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予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认罪态度尚好。被告人已经退休多年,身体有多种疾病,近年的病症导致精神不振,情绪焦虑,前不久刚刚作了乳腺肿物切除手术,身体情况并不乐观。被告人自工作至退休,一贯表现尚好,没有违法和犯罪先例,现因收集、复制含有法轮功内容的宣传材料触犯刑律,非常令人遗憾。但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问题,没有避重就轻,没有推卸责任,经过办案人员的帮助教育,对自己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有了新的认识。开庭前,被告人主动书写悔过书,表示从此彻底同法轮功决裂,今天又当庭认罪,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都是好的。鉴于被告人嫜寳嬅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自动投案自首,真诚认罪悔罪,此前同一行为已受过治安行政处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宝花予以从轻处罚。三、判决处理:一审法院以利用邪教组织危害法律实施罪判处嫜寳嬅拘役三个月。
蚌埠某医院致人医疗损害,原告庾菿晟获赔8万元(文中人名均为化名)原告因发现身体左侧腹股间区生一包块,遂于2015年2月20日专程到被告蚌埠某医院求治,被告诊断为“左侧腹股沟斜疝”并收治入院,入院后仅作了一份心电图,未做CT等其它任何检查,当日即行“斜疝修补术+探查肠管术”手术,术后被告曾告知可能会有后遗症状,于2月23日“治愈”出院。因被告上诉医疗行为过于随意,手术草率违规,原告出院后,即出现腹部胀痛不适,下腹部尤为明显,呈阵发性疼痛,渐加重,并伴后腰部疼痛,连续发烧不退,体温波动在38.5度左右。原告急忙电话告知被告上述情况,并同时网上求治被告,被告均应付推诿,告知原告自行求医解决。原告后于2015年3月5日在淮南朝阳医院住院治疗。朝阳医院诊断为:1、急性弥漫性腹膜炎;2、大网膜扭转伴坏死;3、粘黏性肠梗阻;4、左嵌疝术后。后朝阳医院再行“手术剖腹探查+坏死大网膜切除+粘连性肠梗阻松懈术”手术,治疗至2015年5月13日出院。律师了解案情后,认为被告医院医疗行为违规:1、被告医院对原告病情未认真检查诊断。当天上午原告从淮南潘集区乘公交车、长途车赶到蚌埠找到被告医院已是10点40分,医生看病仅几分钟就办理住院缴费,11点便直接开始手术。整个过程简单潦草行事,当时医生告诉我们这只是简单外壳小手术,手术非常随意仓促。本案腹股沟嵌顿疝松懈+无动力疝修补术并非简单小手术,术前按要求应做常规例行检查,血液检查、X光平片、B超、CT扫描等检查,可查内容物血液,显示疝囊松懈位置和内容物,清晰显示病变。但被告给原告仅作了一份心电图,未做其它任何检查,违反手术常规。2、手术操作严重失误造成原告损害。=1*GB3①术前无准备,没有任何会诊、评估,仅门诊记录无手术预案。=2*GB3②手术操作粗暴大意,医院对原告腹股间包块行“斜疝修补术+探查肠管术”致腹膜与大网膜粘连致密,大网膜根部扭转2周坏死切除,远端大网膜于左侧腹股沟内环口处缝扎固定,并见黑色丝线(违反“不宜丝线固定”规范),另整个大网膜与小肠及乙状结肠广泛粘连致密,包裹成团。手术致原告“急性弥漫性腹膜炎;大网膜扭转伴坏死;粘黏性肠梗阻;左嵌疝术后”。证实手术失败致损伤,完全是违规手术行为造成。3、手术造成体内感染。探查见大网膜广泛坏死,呈暗褐色,后术中腹腔内吸出暗褐色液体约1500m1,并呈恶臭味,这完全是手术违规不当造成的腹股腔内感染。按手术规范,手术应及时抽吸引流,或应采取适当引流方式,但术中未予顾及。手术感染易发严重损伤,术前术中应预防性应用抗感染药物,使用广谱性抗生素抗菌,严格无菌操作,抗生素反复冲洗切口,止血彻底,严防感染防止血肿并发,但手术违反上述医疗常规。4、医院对手术失败后遗异常症状百般推卸责任。原告及时电话告知术后异常,并同时网上求治医院,被告均应付推诿,既无解决问题方法,又不同意回院检查处理或协助转院处理,一再表示原告既已出院只能另行求医解决,未按规范积极进行抗感染等随访治疗。5、被告伪造病历材料违规违法。本案手术住院仅三天,病历材料较少,当时原告基本复印,但案件诉讼时,被告又突然提供10多页病历续页,但没有时间日期,没有页码,与原病历用纸又完全不同,明显是后来伪造,根本不能采信。另手术告知书上下日期不符,右部第四条明显非同一人、同支笔书写,显然“手术告知书”被添加变造。被告医疗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原告为此蒙受极大痛苦并受到重大经济损失。原告受损害与医院违规失当医疗行为之间因果关系明显,医院依法应当承担其医疗侵权损害相关责任。此后原告曾向被告提出赔偿要求,被告拒不承认其医疗行为违规过错,拒绝协商赔偿事宜。为此,律师代理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原告住院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案件审理中原告申请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医疗过错行为等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告医院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在行左侧腹股沟疝嵌顿松懈修补时,在疝囊高位结扎中将大网膜缝扎固定,造成大网膜扭转并坏死,该过错与不良后果之间曾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70-80%。蚌埠蚌山区人民法院遂一审判决蚌埠某医院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及精神抚慰金8万余元。
寉皁埉诈骗案二审辩护词(文中人名均为化名)审判长、审判员: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家人的委托,指派我为寉皁埉诈骗一案第二审辩护人。通过一审查证和今天的法庭再次审理,我认为本案共同诈骗犯罪可构成“情节严重数额巨大”,但不能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一审判决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实,适用法律错误,量刑处理畸重,辩护人对此有不同意见。现为我为寉皁埉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供二审法庭合议参考:一、本案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判决认定“本案首次作案时间是2014年”,依据是被害人卤圭节被骗是在2014年、与两年后另一被骗人转款用的是同一卡号,另与两年后欺骗另一人时所说的家具店名称都是“万家汇”,因此认定本案2014年即共同作案,这显然是片面的。从本案证据看:①四个上诉人对此都予否认,寉皁埉供述开始时间是15年10月以后,猪笑晕供述是15年下半年,吻恋僵供述是15年11月份,下川命供述是15年9月份,他们的供述基本一致,都是2015年下半年那次共同吃饭后,才起意共同犯罪。②证人炾轻盈证实开始骗钱时间是2015年,这是一审采信的指控证据,与各被告人供述完全一致。③一审庭审和今天庭审时,寉皁埉供述这张尾号7860卡是他网上买的,买后看到网上对此卡的投诉,才知道这张卡以前被诈骗使用。既然本案上诉人不是这张卡的唯一使用者,那么此笔进款就不能认定是本案上诉人所骗,更不能依此认定本案2014年开始共同作案。④至于诈骗人所称的家具店名,网上输入“万家汇”家具、花篮就会出现几万条同类信息,诈骗者你编我传,互相模仿,口径雷同,这不能说明任何问题,不能说明2014年被骗的人是被2016年骗人的同一人骗的。本案开始诈骗时间是本案重要事实,一审判决对此认定离开上述多方面证据材料,仅凭一笔不知谁骗的、谁取的、无法查明的“糊涂账”,认定本案自此作案,把首次作案时间提前一年多,把银行卡这一年多其它流水统统计入本案犯罪数额,这是违背事实的。2、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受骗被害人80余人,诈骗数额972061元”,这作为本案的主要犯罪事实,明显事实不清,没有确实证据。关于受害人数问题:从卷宗证据看,本案受害人报案证实被骗的一共只有13人(含补查卷最后补充查证的4人),另按侦查机关《情况说明》材料,经电话联系承认曾汇过款,但至今没有报案被骗的共有6人,至此,报案的和未报案的、按赃卡查到信息的受害人全部加在一起,总共有19人。现无其它确凿证据能直接证实还有其它受害人。一审判决书认定本案被害人80余人,这就完全离开了证据材料,仅凭查获的部分银行卡流水笔数相加认定,显然是片面的,存有多点疑问:①这几张银行卡是寉皁埉2015年开始作案前购买的并被证实此卡此前是被他人诈骗使用,卡并不是自始至终专由被告人使用。②现有多个证据一致证实,本案被告开始使用银行卡时间是2015年下半年,这些已被查实的重要证据不能既肯定又否定,计算起点只能与此同时。但本案相加计算银行卡流水起始时间却是2014年,提早了一年多。③吻恋僵证实为规避银行取款限额尽快取款,也有银行卡互相转款的情况。④猪笑晕证实,各上诉人都办了卡,各有相应往来,不能认为“汇进去的钱都是骗来的钱”。⑤一审判决将前述19被害人的转款涉及银行卡相加到922261元后,又认为“银行卡交易明细调取不全面”、“扣押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中未反映”,又将笔笔在卡的留情晕等四人的49800元重复再加,这也与判决认定卤圭节与另一人转款使用同一卡号相互矛盾,明显有误。银行卡流水的其它转款人是否是本案被害人,侦查机关证实无法联系核实,现有证据根本不能得出必然的唯一的结论,当然不能认定。关于本案犯罪数额问题:卷宗材料证实,报案和查证的13名受害人被骗数额合计为20.7万元,连同未报案的6个其它汇款人的数额5.4万元,总计为26.1万元。除去案发一年前报案的卤圭节14000元事有蹊跷,总额仅为24.7万元,这与一审判决认定的诈骗总额97万相去甚远。收缴扣押的29张银行卡只有少部分涉案,一审判决认定的具体涉案银行卡数量不清,卡内往来统计起始时间也不明,卡之间倒转未记,因此,本案起诉关于受害人人数和犯罪数额的认定大部分没有真凭实据,又与侦查结论和法庭查证相去甚远,显然不能认定。犯罪数额是本案的重要事实,对犯罪数额的认定应当依照刑诉法的规定,做到证据确实充分。最高两院和公安部的司法解释对证据审查判断和犯罪数额认定的要求与刑诉法规定是一致的。本案并没有被害人众多的客观限制;被害人报案和陈述已基本收齐;银行交易记录和第三方支付结算账户交易记录,除上述事实以外,对无法查明汇款人和汇款事由的转账,只能依照刑法、刑诉法规定的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不予认定。我们不能曲解司法解释,对本案关键事实不能只是片面、简单相加认定。二、本案不宜认定为集团犯罪。从法庭查证的情况看,本案只是一起普通的共同犯罪案件。上诉人参与共同犯罪的过程是一人提议大家同意,共同参与,在犯罪过程中,同案上诉人各自为政,见机行事,随意联系相对人;成员也不是固定,是先后参与的,上诉人之间可能有个人联系,但没有第二次共同见面,更无其它预谋策划,没有明显的“纪律性”;采取的犯罪方式是以谈恋爱骗取信任,索要花篮,虽是欺骗但很大程度上是厚颜索要,反复索要,相对于其他采取冒充、栽赃、威胁、恐吓等方式的电信诈骗,危害相对较小。本案虽具有些组织犯罪外在特点,但不具有犯罪集团的组织固定性、稳定性,主要表现为内部成员并不固定,没有明显的首要分子,即所谓首领、头儿,更不是是在首要分子的组织、领导、策划下形成统一的组织形式与纪律,进而实施较为严重的犯罪活动。在这一点上,犯罪集团与团伙共同犯罪形成明显的区别。较强的组织性是犯罪集团的一个根本特征。但本案没有严密的组织,没有相应的组织宗旨和纪律,内部没有等级划分,没有领导与被领导的阶层关系,没有首要分子组织、领导、策划、指挥其他成员进行集团犯罪活动的事实。其内部缺少较强的组织性,它就不能构成集团。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为集团犯罪。三、对上诉人寉皁埉可予适当从轻处罚。本案是共同电话诈骗,上诉人于2015年下半年,与本案其它上诉人吃饭时提出可给征婚女打电话骗钱,他也一直承认是他引起犯意,应当承担相应的起意责任。当时几名上诉人都同意参加,寉皁埉虽提议,但并不知道怎么做,四人一起商量,一开始从网上学,后商量改进。从法庭查明的犯罪事实看,本案犯罪结果是四人共同造成,主要诈骗行为并不是寉皁埉实施。犯罪过程中他并未起到主要关键作用。犯罪数额虽大,但寉皁埉实际所得只是20%。另法庭还查证,寉皁埉还有不得反赔的情况,上诉人下川命骗来的40800元,寉皁埉自己全部返还给受害人,这一票他贴了近3万元,案发时另有9300元被警方扣押。上诉人寉皁埉的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在认定电信诈骗类案件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时,被告人角色是一个重要的考量因素。越接近诈骗链条末端的角色对诈骗技巧要求越高,对被害人施加的影响越大,诈骗成功率也越高。本案中,上诉人寉皁埉没有直接实施诈骗行为,只是配合报价、告知收款卡号。因此,他在诈骗中参与程度较低,对被害人未施加任何影响,在共同诈骗中起次要、辅助作用。上诉人寉皁埉系初犯,此前没有违法犯罪先例。归案后如实坦白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承担自己在共同犯罪中的起意责任。他到案同时即如数返还了被害人留名绒的408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寉皁埉当庭认罪,其认罪悔罪态度真诚,他已受到了深刻教育。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失当,对寉皁埉量刑处理畸重,上诉人无法信服。鉴于本案一审判决主要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处理失当,建议二审法庭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对上诉人寉皁埉从轻处罚。
文中人名均为化名案情:起诉书指控,2013年以来被告人孖劼先后十五次向邬枷蚃、镸嗟莨、狨甪巛、鈤靁厽、镸汆冗、畱氜六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29.49克;另指控在孖劼住处发现疑似枪支两支,经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为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均具有致伤力。认定孖劼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予以数罪并罚。书面建议法庭对孖劼在八年六个月以上九年六个月以下量刑处罚。辩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孖劼向他人提供毒品并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构成犯罪,应予处罚。但是被告人向他人提供毒品均为被动行为,很大程度上只是帮助代买,不是以谋取金钱利益为目的。被告人持有的枪支虽鉴定有致伤力,但毕竟只是气动玩具枪,没有携带使用,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被告人孖劼主动供述积极坦白交代,今天当庭认罪,认罪悔罪态度尚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一、关于贩卖毒品罪:1、起诉书指控孖劼贩毒的部分事实尚不清楚。⑴起诉书第一项指控被告人孖劼贩卖给邬枷蚃冰毒4次8克证据不足。孖劼当庭供述,他是在2011或12年,通过将他带入毒窝的“露露”认识邬枷蚃的,此后一年多,他曾向邬枷蚃买过少量毒,后来认识“淮南人”后,因淮南价格低,他与吴家祥不再来往,几年后邬枷蚃找到他要求介绍认识卖毒的“淮南人”,后他与邬枷蚃两人凑钱共同去买过一次,拿毒后两人按出钱分货。孖劼从未贩毒给邬枷蚃。从卷宗证据看,孖劼侦查阶段供述只讲“以前的事记不清了”,四次讯问供述和今天当庭供述一致,没有矛盾。邬枷蚃证言只是侦查终结前,去戒毒所询问他一次,他称“大概”是三年前的事,时间久记不清,讲不清每次具体时间、地点和确切数量,并与孖劼多次供述互相矛盾。除邬枷蚃证言外,其他没有任何此节证据佐证,仅凭邬枷蚃证言这一“孤证”认定,显然证据不足。(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孖劼贩卖给镸嗟莨冰毒4次10克证据不足。孖劼今天当庭供述,2015年他通过“大亮”认识镸嗟莨,张人住上海不怎么回来,回来带一点冰毒曾叫他去玩过,时间长没有了,就叫孖劼帮他联系购买,共有过三次:第一次孖劼带镸嗟莨到李一矿买了“小兵”300元的,第二次带他在步行街他买人家5、6百元的,第三次在“朋友”家,镸嗟莨找到那里,马杰和“朋友”一起下的楼,他付朋友200元。这三次都是镸嗟莨与卖货人直接交易,马杰只是帮助联系或者带路,镸嗟莨与孖劼之间并无交易。从证据材料看,孖劼在侦查阶段供述与当庭供述基本一致,庭审供述更为具体。卷中镸嗟莨证言仅仅一次,与孖劼多次供述大相径庭,其证言的虚假性不能排除。除镸嗟莨“孤证”外,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这一指控证据不足,不能认定。(3)、起诉书第三项指控孖劼贩毒给狨甪巛“谋利”300元有误,孖劼当庭供述狨甪巛是付200元。证人狨甪巛讲只买一次毒,数量是0.5克,起诉书认定也是0.5克,因他们都知道市价是300元一克,付200元买0.5克比较符合实际,价是300元一克,付300元只给半克,狨甪巛也不会同意。(4)、起诉书六项指控认定孖劼贩毒谋利累计8300元有违事实。法庭查明孖劼帮助狨甪巛、镸汆冗、畱氜三人代买毒品,均没有直接谋取金钱利益,只是每克扣下2、3分自用,如果这算是谋利的话,按起诉书认定的三人共1500元,按25%估算利益也只有375元。给鈤靁厽是先垫1000元又打的送到寿县他还贴钱。带领镸嗟莨同去拿毒,孖劼更没有谋利情况。(5)、起诉书指控孖劼贩毒数量为29.49克,辩护人对此不能认同。从现有证据材料看:第一、认定孖劼贩卖毒品给邬枷蚃、镸嗟莨二人证据不实无法认定。第二、孖劼为狨甪巛、鈤靁厽、畱氜、镸汆冗四人代买冰毒指控数量共为6.5克。第三、警方于当晚在宾馆从孖劼身上搜到的2.01克,是孖劼携带吸食的,当场还搜出塑瓶、吸管等吸食工具,当地公安已查证,明确是孖劼自己吸食而不是贩卖,并予行政拘留处罚,不应计入贩卖数额。第四、警方在孖劼住处搜取的2.98克,是马杰供自己吸食所备,没有证据证明其确有贩卖它的行为或目的,也不应计入贩毒数额。毒品犯罪的数量主要根据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上、下家的供述互相印证,尚无其他证据佐证的,认定主要犯罪事实的证据有瑕疵的,按法律、司法解释和相关专门会议纪要规定,应当不予认定或者量刑上需要留有余地。2、关于本案犯罪情节:从卷宗证据材料和法庭调查情况看,被告人孖劼因自己被“露露”染毒带入毒坑又被他人得知,才有其他人向他要毒,这主要是欠他钱的鬲鋈(小龙)主动介绍的鈤靁厽、畱氜、镸汆冗、狨甪巛几人,他们均是电话找或者开车到孖劼处,要求提供或带他们去买。孖劼应要求帮忙代买,他供述是到新人类网吧“霞姐”那买,还有就是到李郢孜“小兵”那买,再有就是到步行街朋友那去买。被告的代买行为都是被动的,没有一次是被告主动推销、主动贩卖,对此,本案多名证人均予以证实。被告人孖劼实际文化程度低,对事物的认知程度不高,这是其涉毒、吸毒、代买毒品谋吸,走向犯罪的重要原因之一。又因为孖劼没有工作没有正常收入,经济实力比较差,加上自己吸毒,只好在帮助代买时每克扣下一点。他没有出资进货,他也没有直接加价谋利。被告人帮助拿毒的人员只是上述几个人,间隔时间较长,所供数量不多,其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情节相对较轻。法庭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适当从轻处罚。二、关于非法持有枪支罪: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孖劼还犯有非法持有枪支罪,辩护人对此不持异议,但认为情节明显轻微。1、被告人非法持有的虽经技术鉴定具备杀伤力,认定为枪支,但毕竟只是气动玩具枪,枪体大体是塑料制品,枪管是气筒做的,杀伤力很弱,尚不能致人伤害、死亡。孖劼非法持有的行为,虽然违反了国家禁止性规定,但鉴于持有的是形状玩具形的枪支,主观恶性不大。2、被告人的枪支,只有一支在河里打鱼试过一次,另一支案发时因没有配件还未装配成型,被告人收藏玩具枪行为时间短暂,从未携带使用过,对公共安全未构成威胁。3、枪支是被告人孖劼的朋友从网上买来送给他的,被告人是个无知青年,他是因为好奇好玩而私藏玩具枪,主观也没有其他犯罪意图,不具有罪犯的人身危险性。被告人持有枪支的行为虽然对社会造成了一定的危害,但此危害性相对较小,犯罪情节轻微,法庭量刑时,应予区别对待。三、关于被告人认罪悔罪:被告人孖劼出生单亲家庭,自幼与母亲相依为命,特定生长环境造就他性格内向,一贯表现温和,没有违法犯罪先例。由于文化水平不高,法制观念淡薄,被他人诱惑,陷入毒坑,一步一步走上了犯罪道路,非常令人遗憾。但案发后,被告人孖劼能如实坦白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证实了本案的重要情节,今天他当庭认罪,表示痛改前非重新做人,其认罪悔罪的态度也是好的。为此,辩护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孖劼予以从轻处罚。法院判决: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孖劼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孖劼不服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尧铎绉玩忽职守案辩护词(文中人名均为化名)审判长、审判员: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尧铎绉家人的委托,指派我为其玩忽职守案第一审辩护人,今天出庭为尧铎绉辩护。通过查阅卷宗材料、会见被告人和参加今天的法庭审理,我认为被告人尧铎绉在被聘担任驻东方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员期间,未能发现煤矿越界盗采,使国家资源被盗挖损失,其行为可以以犯罪论处。但尧铎绉主观上是过失,客观情节较轻,有自首情节,今天当庭认罪,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现在我为尧铎绉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合议时参考:一、尧铎绉犯罪情节较轻。东方煤矿越界盗采由来已久,非法采矿系东方煤矿决策人员实施的有预谋的秘密行为。根据现有证据,2009年开始,他们即采取假图纸、假资料、假封闭墙、假视频监视、假人员定位方式,暗开巷道,在-320米处打开通往-520米工作面巷道,为防止检查,巷道随时清场随时封口。后2012年又在-328米处重新打一个通往-520米工作面的巷道。由于井下客观条件复杂隐蔽,检查时矿上只把大罐放到-320米,不下-328米。省市区煤炭局每年甚至每月都组织专家领导进行专门检查,每到检查时,通往-520巷道就被封上,多年均没有发现煤矿盗采。被告人尧铎绉作为安全管理员,没有发现矿上越界盗采,主观上存有过失,但从他的工作条件和制度规定看,他的安全检查工作受到很多无法克服的限制。因为井下巷道的安全问题,外聘安全管理员不能一人单独现场检查,必须有矿上人员陪同,但矿上的人员根本不带去越界开采工作面,实际上是拒绝安全人员检查,致本案的前后任三名被告都没有发现盗采问题、另尧铎绉在矿上工作实际只有4个多个月,有一个多月他被抽调参加全区煤矿安检,实际在矿上工作时间很短,未能在短时间发现煤矿越界盗采,他对此非常自责。从案件上述事实看,被告人主观罪过较小,其过失犯罪情节相对较轻。二、本案犯罪结果的发生有多方面原因和责任。本案造成国家资源损失后果系多因一果,并非与被告行为是单一因果关系。以下因素都是造成国家资源损失的根本原因:第一、东方煤矿有预谋、有计划、有组织地秘密实施盗采犯罪行为,他们利用井下客观条件长期对抗、拒绝检查管理,国家社会受到危害首先是其犯罪行为造成。第二、相关政府管理部门、管理人员的失职、渎职行为也是造成国家损失原因。越界开采当时曾是普遍现象,对此重视程度普遍不够;另规章制度不完善,对死角、危险地带的检查无措施无要求无办法,安全管理员单独检查现场管理的权限、技术安全保障问题长期无法解决;再是管理制度不严,按规定,煤矿安全管理员必须是中专以上学历,年龄满60岁后一律辞退,但限于安检人员来源问题,政府管理部门聘用的都是煤矿退休老工人。另安检员工资过低,基础工资仅820元。收取井下补助费问题,全区12个小煤矿都有,乡镇、区领导都知道,但长期无法杜绝。第三、安全管理员检查不到位,工作失误等等当然也是造成国家损失原因。因此,被告人只能承担与他们自己的行为相适应责任。三、被告人尧铎绉具有自首的情节。卷宗“到案经过”材料证明,被告人尧铎绉在得到区煤炭局电话通知后,立即主动到检察院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全部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同时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四、被告人今年已经67岁,在煤矿井下干了一辈子采掘工作,一贯表现很好,受过无数次表彰奖励,退休后立即被煤炭局聘为驻矿安全管理员。到矿以后坚持每月下井15天以上,每天填写下井记录,上交检查记录日志,参加安全生产会议,制止违章作业,反映安全隐患,被告人在其工作范围内努力履行工作职责,为矿上安检作了大量工作。限于工作能力,被告人因主观过失未能发现处理矿上盗采而犯罪,非常令人遗憾。但在今天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当庭认罪,如实陈述了自已过失行为,表示深深的自责和忏悔,其认罪态度尚好。鉴于上述各点,辩护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尧铎绉予以从轻处罚。另鉴于尧铎绉现已年迈,身体不好,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条件,建议法庭对尧铎绉予以缓刑处理。(法院一审以玩忽职守罪对尧铎绉缓刑处理)
协商要求赔偿损失、恢复原状,
可协商或者起诉索还礼金。
男方要回已送彩礼没有法律依据。
即向法院起诉索还。
法院会判决离婚。
法律规定此属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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