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宝琳,男,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浙江省律协企业法律顾问委员会委员,金华市律协理事,义乌市工商联执委,全国人大义乌基层立法咨询专家,义乌市优秀律师。教育背景:东南大学、中国政法大学。多年来成功办理各类刑事、民商事、建筑、房地产,知识产权等案件数百件,法律顾问多家,勤勉尽责,经验丰富。擅长办理取保候审、免予起诉、不起诉、从轻、减轻、无罪等刑事辩护及各类疑难复杂民商事、建筑、房地产、知识产权纠纷及中院、省高院、最高院等上诉申诉案件。
擅长:债权债务,房产纠纷,建筑工程,刑事案件,婚姻家庭,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公司企业,证券投资
汪宝琳,男,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浙江省律协企业法律顾问委员会委员,金华市律协理事,义乌市工商联执委,全国人大义乌基层立法咨询专家,义乌市优秀律师。教育背景:东南大学、中国政法大学。多年来成功办理各类刑事、民商事、建筑、房地产,知识产权等案件数百件,法律顾问多家,勤勉尽责,经验丰富。擅长办理取保候审、免予起诉、不起诉、从轻、减轻、无罪等刑事辩护及各类疑难复杂民商事、建筑、房地产、知识产权纠纷及中院、省高院、最高院等上诉申诉案件。
基本案情沈某受宋某邀请,与另2人共同投资了万绣公司,后经全体股东协商一致,签订《退股还款协议》,约定沈某入股的50万资金转为万绣公司借款,公司分期还款,若不能还清由各股东按股份比例还款。后万绣公司及其股东均未还款,沈某诉至法院,主张公司归还50万元借款及利息,各股东按各自出资比例承担还款责任。律师观点虽然沈某的50万最初作为入股资金,但各方签订的《退股还款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强制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沈某50万的出资款已经变更为借款,沈某与万绣公司的关系也变更为借贷关系,各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归还沈某的借款。法院判决本案实为万绣公司股东间就沈某退股的股权转让,将入股资金转化为借款及如何还款达成一致意见,《退股借还款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判决万绣公司归还沈某5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宋某、马某等人按出资比例归还款项及相应利息。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基本案情李某系被继承人妻子,孟某系被继承人继子,梁某系被继承人与其前妻所生亲生儿子。被继承人于2021年2月24日去世,丧葬由孟某主持办理,去世时被继承人财产有:与李某共有的房产一套,汽车一辆,孟某存入其银行账户的自有房地产征收款100万。2021年2月25日,孟某将被继承人的140万存款转存入自有账户。梁某主张各继承人平分上述财产,一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判决各继承人平分。李某、孟某遂提起上诉。律师观点一、原审遗产范围认定错误。原审已查明被继承人账户中100万元来自孟雨雷自有房屋的拆迁款,该笔款项不该认定为是遗产。二、遗产分配错误。孟某多年来与梁某共同生活,应当多分,而梁某未尽到赡养义务,也未出资出力办理丧葬,应当不分或少分。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判决孟某在分配遗产时可适当多分总遗产的15%,其余各继承人均分。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基本案情王某于2019年5月1日入职某元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担任营销总监,合同期限为2019年5月27日至2022年5月26日,2022年6月6日,王某离职,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某元公司一次性补偿贰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双方互不追究。王某主张1、公司补偿3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2、王某到手工资是15000元,但最后两月只发了20900元,某元公司支付未结清的24100元工资;3、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律师观点一、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某元公司已经按照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王某没有理由追究被申请人责任。二、王某到手工资是45000元没有证据证明其真实性,于法无据。法院判决法院认为,王某与某元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尊重。王某收到30000元解约经济补偿金后无其他理由要求某元公司支付工资。社会保险费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一审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3、《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十四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业务经办、统计、调查获取社会保险工作所需的数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如实提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为用人单位建立档案,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社会保险的人员、缴费等社会保险数据,妥善保管登记、申报的原始凭证和支付结算的会计凭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社会保险的个人缴费和用人单位为其缴费,以及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等个人权益记录,定期将个人权益记录单免费寄送本人。用人单位和个人可以免费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核对其缴费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驾照扣满12分后遭遇事故保险公司以免责事由拒赔不属免责范围未尽说明义务判赔20万人民法院报南通8月28日电驾驶人因交通违章被记满12分,继续开车遭遇交通事故死亡后,其家属向保险公司申请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偿时,被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属于“无有效驾驶证”驾驶为由拒绝赔付。无奈之下,死者家属一纸诉状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今天,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以下简称启东支公司)支付原告陆女士理赔款人民币20万元。2009年8月24日,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以施某等人为被保险人向启东支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保险合同约定,建筑工程项目为摩天贝张家港项目,工程地址在张家港保税区;被保险人200人;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总保额4000万元,即每人责任限额20万元;保险期间127日;合同生效日2009年8月25日,合同期满日2009年12月29日。其中,在所附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四条责任免除条款中,约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残疾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2009年11月16日1时30分许,身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张家港摩天贝工程项目负责人的施某,因工程事宜驾驶轿车前往南京途中,不幸与李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施某当场死亡。经公安交巡警部门认定,施某持超12分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中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是造成车祸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施某的妻子陆女士在料理完丈夫的后事后,便向启东支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不料该公司却以免责事由拒绝理赔。几经交涉未果后,陆女士遂将启东支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被告支付人身意外伤害理赔款20万元。法庭上,启东支公司辩称,被保险人施某出险时其驾驶证计分已经超12分,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在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启东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计分达到12分不得驾驶机动车,此种情形虽然属于明确规定的不允许驾驶机动车辆的情形之一,但仍不明确属于例如醉酒驾驶、无证驾驶等情形被相关法律明确列为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法定免责事由。因此,保险人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驾驶证计分达12分不负赔偿责任”的法律后果,否则投保人无从知晓驾驶证计分达12分会产生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虽然施某被记分达12分,但其驾驶证未被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扣留,其持有的交通违章记分卡中也没有相关的扣分记录,且启东支公司的保险单中仅有投保人在声明栏中签名、盖章,并未采取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故认定启东支公司没有尽到说明义务。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启东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陆女士理赔款20万元。启东支公司不服,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二审法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顾建兵王林萍)-法官提醒-免责条款必须特别提示和明确说明(顾建兵王林萍)保险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是否已尽明确说明义务,近年来一直是保险合同案件审理争议较大的问题。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同时,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也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出于保护其自身利益的目的,在未与合同另一方协商一致时而设立一些免除自身责任的固定式条款,签约时如果既不向对方当事人提醒,也不向对方当事人作出任何说明,致使对方当事人要么懵懂签约,要么被迫接受其条款,这显然是不公平的。”据该案承办法官戴志霞介绍,“目前大部分保险公司制作的合同都是事先拟好的固定格式合同,保险条款字体异常细小,且其中的免责条款与其他保险条款在字体上没有明显差异。而投保单中投保人的签名只有一处,该签名可能仅表示了投保人投保的意愿,并不必然构成其对已知晓免责条款及相关后果的承认,更不能仅凭投保人在此处的签名,就证明保险人已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本案中,虽然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声明栏及声明书中,盖有投保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但仅有该证据并不能认定启东支公司对免责条款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启东支公司还应提交其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的证据。因其未能提交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承办法官戴志霞提醒,“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要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并在投保单‘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栏明确写明保险公司已对合同条款内容履行了说明义务,并对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等内容,再由投保人签字或盖章确认。”(本文摘自人民法院报)
骗取他人网上域名构成诈骗被判十年日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对国内首例涉“域名”诈骗犯罪案作出判决,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姜燕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姜燕为将域名A占为己有,利用“站长工具”网站上的域名whois查询工具查到了域名A的登记邮箱lmbz@21cn.com等关联信息,又通过互联网搜索引擎获取了邮箱所有人张秉新的个人资料,后谎称自己是邮箱所有人与管理该lmbz@21cn.com邮箱的21cn网站在线即时客服取得联系,编造丢失密码需要找回等理由获取密码并骗得了邮箱的控制权。被告人姜燕在查看邮箱历史邮件信息后,发现域名B和A同属张秉新所有,且该两个域名都托管在厦门三五互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随后,被告人姜燕伪造了张秉新的签名和身份信息,骗得三五互联的域名转移密码,最终将域名B和A转移到了美国的域名托管网站C置于自己控制之下。经鉴定,域名B和A的合计价值为1162170元。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姜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鉴于被告人姜燕系初犯,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追回,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文摘自人民法院报)
在先登记的企业名称与在后注册的商标权的冲突处理——安徽高院判决营口凯伦公司诉铜陵凯伦西餐厅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裁判要旨】在先登记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虽与在后注册的商标相同或相似,但只要是对字号的善意合理使用,仍受法律保护。【案情】安徽省铜陵市凯伦西餐厅(简称铜陵凯伦西餐厅)成立于2003年4月9日,经营范围为咖啡、西餐、茗茶。经营期限自2003年4月9日至2023年4月8日。登记机关为铜陵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铜陵凯伦西餐厅于经营期间在二楼店面门头的黄色面板上醒目写有“KARENCOFFEE凯伦咖啡”字样,其经营使用的用具上印有“凯伦咖啡会所、Coffee”等字样。辽宁省营口市凯伦咖啡娱乐有限公司(简称营口凯伦公司)于2001年成立并以“凯伦”咖啡作为企业名称。2004年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凱倫”商标,商标局颁发第3240219号商标注册证书,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咖啡馆、餐馆、酒吧、茶馆等。商标有效期限自2004年1月14日至2014年1月13日。营口凯伦公司认为,铜陵凯伦西餐厅未经许可擅自以“凯伦”作为企业名称经营西餐、酒吧等与营口凯伦公司相似的经营项目,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铜陵凯伦西餐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35万元。【裁判】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尽管铜陵凯伦西餐厅自2003年4月始享有对现有名称的使用权,但其在使用该名称及字号时应依法规范使用,其在店面门头上使用“凯伦咖啡”以及在纸巾上使用“凯伦咖啡西餐”等情节不属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规定的“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的情形,故不属于规范使用。从该使用的形式和内容看,虽上述文字是“凯伦咖啡”和“凯伦咖啡西餐”等文字组合,但“凯伦”两字是词组中的核心文字,属于对“凯伦”文字的突出使用,意在宣示其服务的来源或标识,起到商标的功能,“凯伦”字号与注册商标“凱倫”相比,字体虽不同,但两者的字义及读音完全相同。因此,凯伦西餐厅将“凯伦”作为商标使用的行为属于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法院判决:铜陵凯伦西餐厅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中的“凯伦”字号;铜陵凯伦西餐厅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驳回营口凯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营口凯伦公司不服,以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过低无法弥补其经济损失为由,提起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铜陵凯伦西餐厅对“凯伦”字号享有在先的合法权益,并不构成对营口凯伦公司的“凱倫”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营口凯伦公司以在后取得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禁止铜陵凯伦西餐厅在先取得的企业名称(字号)在核准的地域和行业中合理使用,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铜陵凯伦西餐厅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不当。2012年2月10日,法院判决:撤销原判,驳回营口凯伦公司的诉讼请求。【评析】商标是区别不同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商标权是商标所有人依法对其使用的商标所享有的权利。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一般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构成,其中字号是区别不同企业的主要标志。商事主体对依法取得的企业名称在一定地域范围内享有独占使用权。由于分属不同的登记系统,实践中企业名称权和注册商标专用权容易发生冲突。本案中,营口凯伦公司对“凱倫”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和铜陵凯伦西餐厅对其企业名称字号权均是经合法程序取得的权利,“凱倫”与“凯伦”两者的字义及读音完全相同,构成近似。因此,本案属于企业名称与注册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案件。我国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权利在先原则是规制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冲突的首要原则。企业字号权和注册商标专用权发生冲突时,应遵循诚实信用、保护在先权利和禁止混淆原则。本案的焦点是铜陵凯伦西餐厅将其登记在先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凯伦”使用在门头招牌及经营服务用具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营口凯伦公司在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虽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但这里所指的企业字号是指登记在后的企业字号(相对于商标注册时间而言)。铜陵凯伦西餐厅登记于2003年4月,营口凯伦公司的“凱倫”商标核准注册日为2004年1月。“凯伦”字号权和“凱倫”注册商标专用权都是经合法程序获得的权利,“凯伦”字号权的设立时间早于“凱倫”注册商标,铜陵凯伦西餐厅的在先权利依法应受保护。字号和商标在市场经济中具有重要的识别功能,享有较高信誉的商标或字号在社会公众的消费选择中起到重要的作用。禁止混淆原则要求商标权利人和企业名称权人在各自行使权利时,不得使相关公众对冲突双方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本案中,铜陵凯伦西餐厅对其企业名称中的“凯伦”字号享有合法的在先权,其自登记成立之日起将“凯伦”字号登记为企业字号并在经营场所内使用时,营口凯伦公司的“凱倫”商标尚未注册,更无知名度,铜陵凯伦西餐厅设立、使用“凯伦”字号是善意的,并无证据证明存在误导公众的恶意及攀附、搭便车情形。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特定的行业如餐饮服务行业允许在诚实信用的前提下,依法适当在牌匾上简化使用企业名称。铜陵凯伦西餐厅虽然在店面门头的牌匾使用“凯伦咖啡”字样、在用具上使用“凯伦咖啡西餐”字样,但其自2003年4月核准登记以来,一直在使用含有“凯伦”字号的“凯伦咖啡”或“凯伦咖啡西餐”简称,铜陵凯伦西餐厅使用“凯伦”字号具有持续性和合法性。同时,铜陵凯伦西餐厅的营业场所仅在安徽铜陵地区,营口凯伦公司在安徽铜陵并无经营场所,咖啡、餐饮行业的特性,决定了其具有区域性,因此,铜陵凯伦西餐厅对其字号“凯伦”的使用没有明显的不正当竞争意图,也没有对相关公众造成混淆误认的后果。因此,原审法院判决铜陵凯伦西餐厅构成侵权并承担民事责任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是正确的。本案案号:(2011)合民三初字第00117号,(2012)皖民三终字第00005号(案例编写人: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陶恒河)
这样符合离婚的条件,如果他不肯协商离婚的,可以请我们律师代理诉讼离婚
你好!如果确实有证明自己无罪的证据,可以依法上诉,请求二审查清事实后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双方协商离婚,协商不成,可以向法院起诉离婚
好的,离婚按照《民法典》规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离婚也需要一个月的离婚冷静期,程序上法院必须走调解程序等。具体需要律师代理帮助的可联系我。
当事人你好!起诉离及分配夫妻共同财产,需要符合相应的法律条件。比如离婚需要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对方是否有过错?公司财产要评估价值多少结合其他条件来进行分配。具体可以电话或当面再咨询
当事人你好!这个是相邻权纠纷,具体如果他们侵犯你的相邻权或其他权利,可以要求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赔偿等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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