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正义是我追求的目标,能为您服务是我最大的荣幸.郭文义律师,武汉华中农大法学专业毕业,本科学历,具有深厚的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办案经验,执业十多年以来,始终秉承着“服务大众,执业为民”的执业理念回报社会,擅长办理各种重大复杂、疑难案件,执业中,注重学习与探索,注重总结办案经验,着力培养办案技巧,已经形成了独特的办案风格。
擅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刑事案件
公平、正义是我追求的目标,能为您服务是我最大的荣幸.郭文义律师,武汉华中农大法学专业毕业,本科学历,具有深厚的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办案经验,执业十多年以来,始终秉承着“服务大众,执业为民”的执业理念回报社会,擅长办理各种重大复杂、疑难案件,执业中,注重学习与探索,注重总结办案经验,着力培养办案技巧,已经形成了独特的办案风格。
2008年初,被告人李某某以坐车为名将出租车女司机胡某,骗至乡村僻静之处欲行强奸,由于女方强烈反抗最终却没有能够成功,强奸不成的被告人李某某这时便起了杀人之心,乘胡某不备,用刀将被害人胡某刺倒在地,而后慌忙逃离了现场。之后被告人李某某又到自己女朋友许某的家中,让其从家里拿出油壶并到加油站加满后而又重新回到了自己杀人的现场。被告人李某某回到现场却突然发现,原来被害人胡某并未被杀死,而且已经从玉米地内爬到了路边,于是被告李某某干脆一不做,二不休,毫无人性的又将胡某拖至出租车内,然后泼上汽油点燃,致使被害人胡某被活活烧死。公诉机关以故意杀人罪对被告李某提起了公诉。本律师接受被害人亲属的委托作为诉讼代理人参与了本案。经过本律师的艰苦努力,被告人李某某最后被判处死刑,使其得到了应有的惩罚。下面是当时本律师作为代理人所发表的代理词:代理词审判长、审判员: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委托,指派我担任附带民事原告刘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履行代理职责。作为代理人,现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重视。第一,被告李某某强奸未成便杀人灭口,其行为明显已构成强奸罪和故意杀人罪。“平检刑诉(2008)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目无国法,故意杀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其又以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又构成强奸罪,但在强奸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强奸犯罪,属犯罪中止,本代理人对于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同时认为,被告所犯的强奸犯罪,根本不存在犯罪中止的问题。我们都知道,根据我国《刑法》第24条的规定,犯罪中止必须是自动放弃所实施的犯罪,然而从本案反映的情况分析,很难说被告当时是自动放弃。被告口口声声称,当时他是因见被害人年龄较大、身材较胖而主动放弃了强奸行为,但这些完全是被告的单方供述,除此之外,并无任何的证据能够加以证实。事实上我们均都应当看到,被告和被害人坐了一路的车,其年龄的大小,身材的胖瘦,被告在实施强奸行为之前就已经知晓,根本不可能再会因为这方面的因素而使被告的犯罪行为而受到影响。相反,从被告的供述以及本案所反映出来的情况看,在被告用刀胁持被害人去玉米地内之时,以及逼着让被害人脱衣服的过程中,被害人均都进行了反抗(还与被告对夺刀具),以上这些已足以表明,被告的强奸行为之所以最后未能得逞,并非是由于被告自动放弃犯罪所致,而明显是由于被害人极力反抗的结果,被害人这才招致恼羞成怒的被告人李某某的毒手,最终被杀人灭口,毁尸灭迹的。被告的行为明显是构成故意杀人罪和强奸罪(未遂),根本不存在犯罪中止的问题。我们不能仅凭被告人的单方供述就简单的认定其行为属于犯罪中止(指强奸罪)。至于被告李某某提出,被害人以前曾借他2000元钱,案发当天是为了讨债的问题,本代理人认为,被告人的这一说法显然难以成立。根据案卷的情况显示:被告乘坐被害人的出租车完全是在街上偶然碰见,当时连被害人的名字都说不上来,可以说两人根本就互不相识,被告怎么会借钱给她呢?显然不会。我们可以试想一下,如果之前被告借给被害人的有钱,那么他们从典当商行附近坐车,一直到案发现场,期间两人为何对此都从未提及?(特别是被告如果被害人借他有钱,见面的头一个话题我想应该就是让如何还钱的问题)。如果当时被告是为了钱财,那么他为何对被害人的手镯、吊坠都视而不见,为何还又将价值不菲的“出租车”泼油焚毁呢?我想答案应该是明确的,据此我们不难看出,被告的说法完全是在避重就轻,有意淡化自己恶劣行径的虚假之词。案发当天,其一开始的真正目的其实就是为了实施强奸,见强奸不成这才又动了杀人动机而杀人灭口的,根本不存在任何所谓的“欠钱”“讨债”的问题。第二,被告人李某某所犯的罪行极为严重,明显应当处以极刑。从本案反映的情况看,正如本代理人以上所述,被告人李某某当时完全是强奸不成,这才杀人灭口,“毁尸”灭迹的,其不仅造成了极其严重的后果,而且其行为的性质也极其恶劣,所实施的手段也特别残忍。证据卷显示: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当天在市区原典当商行附近碰见被害人后,为了实现其罪恶的目的,以租车为名将被害人骗至案发现场,并持刀将被害人胁持到玉米地中意图强奸,但由于被害人的极力反抗,被告的兽行才未能得逞,根据证据卷的情况显示,当时在被告胁持被害人期间,被害人不仅与其对夺过刀,而且在被告让被害人脱衣服之时,被害人也曾进行过极力的反抗,。正是由于被害人的极力反抗,被告的暴行才未能得逞,也正是由于被告人的兽行未能得逞,他这才动了杀人灭口之心。证据卷显示:案发当时,被告见自己强奸不成,当时已恼羞成怒的被告人照着被害人的颈部和腹部毫不犹豫的就是几刀,致使被害人当即倒地。事情到此本应告一段落,但已丧心病狂的被告人李某某并未打算就此罢手,为了掩盖自己所犯的滔天罪行,伙同被告许某某专门又购置了一壶汽油,而后又返回到了作案的现场,本打算用汽油毁尸灭迹,然而让被告人没有想到的是被害人当时并没有死去,而且求生的欲望已使被害人迸发出了一种超人的力量,并已从当时被害的现场爬到了路旁。我们可以这样说,稍微还有一点良知的人如果看到被害人当时的惨状,无论如何都应该憣然悔悟,悬崖勒马,停止作恶,然而不幸的是,被害人却最终未能逃脱被杀的厄运,当时已失去人性的被告人李某某再一次又向她伸出了那双罪恶之手,毫无人性的他又将当时已经生命垂危、浑身是血、几乎已是赤身裸体的被害人拖入出租车内并泼油纵火,致使被害人被活活烧死。根据某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所作出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以及当时所拍摄的二十多张现场照片显示:被告人的纵火行凶行为,已使被害人的头部、颈部、胸腹部、四肢及背臀部,大部分均已高度碳化,其大部分的肢体组织均已严重缺失,这一幕可以说是惨不忍睹。被告人李乐乐强奸不成便动刀杀人,见杀人未遂,又纵火行凶的所作所为,从其本人的犯罪心态上讲,可以说是杀了两次人,他与那些情绪激动,一念之差,动手杀人者相比,明显存在着极大的差别。其犯罪情节更毒.更狠.更无人性.更不可原谅.其所作所为不仅明显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而且其行为的性质特别恶劣,造成的后果也特别严重,所实施的手段更是极度残忍,在社会上,特别在是出租车行业中也造成了极大的恐慌和影响,其罪大恶极不可饶恕,根据我国《刑法》第48条之规定:对于被告这个公然杀人纵火行凶之徒明显应当处以极刑,以告慰被害人的在天之灵,也使其亲属的心灵能得以慰籍。至于被告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的行为属于自首的问题,本代理人在此明确表示:被告李某某的所谓自首不能成立。根据我国《刑法》第67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属于自首,而从本案反映的情况看,被告李某某的所作所为明显不符合这种情况。从本案所反映的情况显示,案发之后的当天下午,我们刑警队的人员去抓他之时,他早已从房子上跳下闻风而逃,只是后来他怕连累家里人这才又被迫回家被动被抓的,而根本不是主动投案,而且其归案后也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正如本代理人以上所提到的,明明是被告持刀胁持意图强奸,见强奸不成便杀人灭口,纵火行凶,但其为了能减轻罪责而避重就轻,却被他说成是什么讨债不成,才意图强奸,后因被害人年龄较大,才主动放弃(强奸),明明当时他纵火行凶的汽油是被告许延可帮助其直接所购买,他却被说是被告人许某某当时只是在车上等候。可以说在以上这些事实上,被告李某某一直是颠倒黑白,混淆视听,百般抵赖,极力的掩盖,根本谈不上如实供述罪行的问题。因此,本代理人认为,被告李某某的行为根本不能认定为自首。第三,附带民事原告所要求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全部予以赔偿。被告人李某某以租车为名,持刀胁持他人意图强奸,见强奸不成,便杀人灭口、纵火行凶的所作所为不仅造成了极其严重的后果,触犯了我国《刑法》第232条、第236条之规定,已经构成强奸罪和故意杀人罪,同时也给被害人的家人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在社会上也造成了极其恶劣的负面影响,作为父母的附带民事原告人胡某某、孙某二位老人,当他们听说自己唯一的女儿被活活烧死的噩耗之后,当即就双双昏倒在地,至今仍然沉浸在万分悲痛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刘二兵作为被害人的丈夫,当他得知自己妻子的不幸遭遇后,精神上一直也承受着巨大的精神痛苦和折磨。被害人的女儿刘某某今年才刚满13岁,虽然对于眼前的这一切还不是太懂,但是母亲不幸的遭遇势必会给其幼小的心灵上造成永远也难以抚平的创伤。另外,被告人李某某纵火杀人,纵火行凶的恶劣行径也在社会上,特别是在整个出租车行业造成了极其负面的影响,许多从事该项职业的人也纷纷表示:自从该起恶性事件发生之后,他们在营运中一直觉得缺乏应有的安全感。以上这一切的一切,均都是被告李某某所造成,由此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当然也应由他自己来承担。因此本代理人认为,在对被告这一公然持刀杀人,纵火行凶的不法之徒从严从重进行刑事制裁的同时,还应当根据我国《刑法》第77条之规定,判令被告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所要求的全部经济损失,以体现我国法律的公平、公正。具体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27条、第28条、第29条以及其有关法律之规定,按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06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通知中的相关数据,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一、丧葬费:8490.5元(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个月)二、死亡赔偿金:65220.6元(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261.03元/年×20年)三、被扶养人生活费:(1)父亲胡某某(51年生、应赔偿20年、两个子女)2229.28元/年×20年÷2个子女=22292.8元(2)母亲孙某(52年生、应赔20年、两个子女)2229.28元/年×20年÷2个子女=22292.8元(3)女儿(1994年5月28日生,应赔5年)2229.28元/年×5年÷2=11146.4÷2=5573.2元四、车辆损失11600元。以上共135469.9元加上其他合理费用最后应当赔偿155469.9元。另外,本代理人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的所作所为不仅已构成窝藏罪,同时还又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根据我国《刑法》第307条第二款的规定,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一般是指在诉讼活动中,唆使协助当事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行为,而从本案所反映的情况看,被告许延可在被告李某某已明确告知他杀人了的情况下,明明知道被告李某某让其取油壶,购买汽油是为了“毁尸灭迹”的情况下(实际上当时被害人并没死,若被告许延可知道被害人未死更是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共犯),还又帮助被告李某某直接购买汽油,帮助其“毁尸灭迹”、毁灭证据,被告许某某对此也明确承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所作所为明显也已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希望法庭能给予认定。以上代理意见敬请合议庭重视,并望采纳。代理人: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郭文义二00八年四月十六日
2009年初,被告河南人徐某某到浙江温州打工。一天,同村的徐三某被其厂里的管理打伤,自己的鞋子掉到被打的现场也未能拿回,于是,徐三某来到徐某某住处,打算叫上当时是与徐某某同住一起的两位哥哥,回去取鞋,而被告人徐某某碍于老乡之面,也随他们一起一前一后去了。当被告人徐某某距离现场还有之时,看到现场已经聚集三、四十名年轻人,而且大多个个手持凶器,吓的被告人徐某某赶忙掉头逃离了现场。之后,现场就发生了械斗,致使二人死亡,多人受伤。于是,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故意伤害【致死】罪对被告人徐某某等十多人提起公诉。徐的家人委托本律师参与本案。经过本律师的艰苦努力,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3年。以下是本律师当时所发表的辩护词: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作为被告徐某某的辩护人,现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能给予足够的重视。作为被告徐某某的辩护人,依法在为其发表独立辩护意见之前,我谨代表被告及其家人,并以我个人的名义,首先对被害人的不幸死亡表示痛心和惋惜,向作为其家人的附带民事原告表示同情和诚挚的慰问。通过之前的法庭的调查,本案可以说已经很清楚了,我们轻易的就可以得出以下结论:第一,被告人徐某某的所作所为根本不可能会构成故意伤害罪(致死)的共犯。“温检刑诉一(2009)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三某、徐顺某、徐志某、徐某某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辩护人对此难以苟同,本辩护人认为,纵观本案的全过程,被告徐某某的所作所为虽有不妥,但明显决不可能会构成故意伤害罪。从本案所反映的情况来看,公诉方之所以对其也以故意伤害犯罪提起诉讼,很明显是认为他与被告徐三某、徐顺某、徐志某等完全是故意伤害罪的共犯,他们是属于共同犯罪。然而我们大家都应该知道,根据我国《刑法》第25条的规定,要想构成共同故意犯罪,各共同犯罪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是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各共同犯罪行为人也必须同时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而从本案的情况来看,被告徐某某与被告徐顺某、徐三某等之间的情况明显不符合上述有关共同故意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被告徐某某等四人和被告徐顺某、徐三某、徐志某他们兄弟三人,虽然也可能具有共同故意伤害被告人“曾某”的主观故意,但他们这四个人自始至终并未和徐三某弟兄一起实施任何共同故意伤害的行为。证据卷显示:根据被告徐某某、宋呈某、朱帅某、靳超某、以及徐顺某、徐三某、徐志某等他们这一方一共7个人事前的商定,他们当时的共同主观故意的内容明显完全是特定的,即在主观上,明显仅仅只是想帮被告徐三某去找被告曾某将其“教训”一下,当然这也并不排除他们具有去伤害被告曾某的共同主观故意,然而在客观上,从本案所显示的情况来看,公诉机关也已明确认定,被害人张国某只是被被告徐顺某伤害致死的(被害人田平某则是被同属一方的被告符小某伤害致死的,与被告徐某某人等更无任何的因果关系)。而作为所谓被告的徐某某,在其距离打斗现场还有七、八十米、还没有到达打斗现场的情况下,由于被害人张国某以及他们这一方其他二、三十人的突然出现,由于情况的突然变化,就还未曾在对方面前露面就已慌忙的离开了,根本没有和其他任何人发生过任何的肢体接触,更没有伤害住任何人。这一点不仅有被告徐某某这一方七个人的供述能够加以证实,证实这七个人除徐三某兄弟三人之外,其他四人包括被告徐某某在内始终并未参与打斗,同时从当时参与打斗的另一方,以及相关证人这多达二十三人的或被告人供述、或证人证言所述的内容可以看出,这些人、特别是参与打斗的另一方事实上根本就没有感受到被告徐某某当时的存在,换句话说就是被告徐某某根本就没有到达打斗现场、没有露面,参与打斗的另一方明显也根本不知道他的存在【根据证据卷显示的情况明显就可以看出这一点】。据此我们不难得出,被告人徐进峰事前虽然也可能具有共同去伤害被告曾某的主观故意,但在客观上却并没有实施过任何伤害其他任何人的共同伤害行为。而被害人张国某以及其他二、三十人的突然出现,特别是被害人张国某的死【甚至还包括被害人田平某】,更是明显完全超出了被告徐某某之前的主观预料之外,且与他根本没有任何的关系,很明显是属于我国《刑法》理论所称的行为过限,这些后果当然不应由被告徐某某共同来承担。在定罪的问题上,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明显应做到“主、客观相一致”,只有这样才能定罪量刑,否则就不能定罪;我们既不能“主观归罪”,也不能“客观归罪”。就本案而言,在被告徐某某就未曾实际到达打斗现场、未曾参与过任何打斗、未曾实施过任何伤害他人行为的情况下,仅仅依据明显完全已超出其主观意志范围之外的其他人所造成的一个伤害后果便简单的认为,被告徐某某也是该起故意伤害犯罪的共犯显然是极其错误的,这样的认识对于被告徐某某等人来说,不仅明显有失公平,而且显然也是不能成立的。被告徐某某的所作所为,根本不可能会成为被告徐某某他们兄弟三人故意伤害犯罪的共犯。第二,退一万步讲,即使被告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犯罪,明显也应当从轻或者减轻予以处罚。具体理由如下:其一,被告徐某某在本案中,并没有对任何人造成过任何的实质伤害,所起的作用明显极小,其本人明显应属于从犯,。从本案所反映的情况来看,被告徐某某当时之所以同意帮忙前去“教训”被告曾某,完全是碍于“老乡”的情分、碍于面子,这才勉强答应的,虽然这也不排除他也可能具有共同伤害被告人曾某的主观共同故意,但在客观上,由于情况出现变化,他始终并未到达打斗现场、并未露面,更未对任何人造成过任何的实质伤害。而被害人最终的不幸死亡,与被告徐某某更是没有任何直接的因果关系,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可以说真的是微乎其微,依法明显应属于从犯,对此起诉书也已作出了明确的认可,本辨护人在此就不再作出过多的赘述。其二,案件的发生完全是由于被害人方首先挑起事端所造成,其本身也具有明显的过错。从本案的情况显示,以及法庭所查明的情况看,导致本案不幸发生的原因完全是由于被告人曾某借口被告徐三某所谓的不服从管理,而对其实施殴打行为所引起。被告人曾某在其以前的供述中也明确承认:他上前夹住被告徐三某的脖子,先后数次将其摔倒,先后数次对其殴打。证据卷显示:当被告徐三某回家而后带人赶到现场附近看到鞋厂门口站有那么多人的时候,便就打消了要去“教训”被告曾某的这一念头,仅一个人独自去检自己之前所掉的鞋子。不料,被告人曾某看到被告徐三某后,对其仍然还是不依不饶,指使他人首先动手、对其再一次进行无端的殴打,并且还追出了几十米远。而被害人张国某等等这几十个人,本来是被告王纲某为报复李广某而指使他人所纠集,然而当他们听到被告曾某“让打”的喊叫后,在自己都不知道是咋回事的情况下,不分青红皂白、不由分说各持凶器并且又追出几十米远,对被告徐三某及其两个哥哥先后分别大打出手,并最终导致被害人张国某等不幸死亡这一结果的不幸发生。更为让人啼笑皆非的是,还又误将自己一方的人当成对方并伤害致死。据此辨护人认为,被害人的遭遇虽然不幸也值得同情,但这些却不能否定案件的发生完全是被害人方首先挑起事端所引起,并打人在先、伤人在先的客观存在,他们也具有明显的过错。其三,被告人徐某某平时的表现一惯较好,系初犯,且在归案后所持的态度明显较好,确实具有悔罪的表现。被告人徐某某在案发之前一惯的表现明显较好,为人老实,性格腼腆,从不会、也从无干过任何的违法之事,更没有受过任何的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这一点从被告徐某某所属的某某乡耿庄村委会所出具的证明,以及法庭所查明的情况就能清楚的表明这一点,而这一次完全是处于“老乡之情”、“碍于面子”而首次以身试法,系初犯,而且是属于偶然犯罪,具有明显的偶发性,他与那些经常无事找事、持械行凶者相比,其主观恶性明显较小。而且我们都应当能够看到,无论是从其原来的供述中,还是在今天这庄严的法庭之上,均都能够一如既往、如实的供述整个案发的全过程【凡是自己知道的全如实的供述了】,为使本案能够得到及时、正确的审理提供了必要的条件。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徐某某不仅多次明确表示愿认罪服法,且对自己的所作所为也悔恨不已,特别应该指出的是,在自己文化程度不算太高的情况下,还亲笔书写了一份愿改过自新的悔过书:情真意切,发自肺府,这也明显是被告徐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的具体体现。综上所述,本辨护人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所作所为虽然存在有明显的不妥,但决不应当与被告徐顺某他们兄弟三人一起,共同构成故意伤害罪;退一万步讲,即使其行为已构成犯罪,但由于其并未直接参与打斗,并未对任何人造成过任何的实质性伤害,所起的作用明显极小,明显也应当属于从犯,且其还属于偶犯、初犯,其主观恶性又明显较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的表现,再说被害人方同时也具有明显的过错,故此根据我国【刑法】有关条款之规定,对其也应当从轻或者减轻予以处罚,以彰显我国法律的公平、公正,以使被告人徐某某的合法权益也免受侵犯。以上辨护意见敬请合议庭予以重视并希望采纳辨护人:律师郭文义2009年6月29日
2005年1月,受害人吕某骑一辆摩托车在公路上撞在了路边停着的一辆大货车上,造成车毁人亡的悲剧,经事故处理部门认定,受害人为主要责任,大货车为次要责任。这时,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刚实施不久,此时,人们基本还没有直接起诉保险公司的习惯,而本律师当时打破传统起诉方法,直接将保险公司也推上了法庭,在受害人负主要责任的情况下,使其亲属最终仍然获得赔偿23万多元,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取得了很好的效果。当时这在全国也不多见。以下是当时的代理意见:代理词审判长、审判员: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马某等人的委托,指派我担任他们的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作为代理人,现根据本案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重视。第一,原告直接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列为本案的被告并无任何的不当之处。本案的确是一起因两车相撞而引起的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原告的亲人、受害人吕某的“车毁人亡”也的确是由于车牌号为“豫D~67892,挂车号为豫D~7571号大货车的违章停放所造成,与被告保险公司并无任何的直接关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对与被害人吕某的“车毁人亡”也并没有直接作出过任何的行为。但问题的关键是这辆事故车辆在本案发生之前曾经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承保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以及【保险法】第50条的规定,应当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保险公司被告的主体资格完全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来的,而本案中的原告也正是基于这一点、也正是基于上述法律的规定,才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直接列为本案的被告,因此,本代理人认为,原告的做法并无任何的不当之处,被告保险公司的说法或者说辩解明显也根本不能成立。第二,被告“大货车”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明显是我国【交通安全法】第76条所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刚才提出“大货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非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所称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代理人对此说法不敢苟同。从“大货车”所投保的保险单上看,该份保险单上显示的第三者责任险确实没有“强制”二字,但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明确规定,国家对于机动车辆,实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河南机动车辆保险暂行办法】第3条、第6条同时也规定,从事公路运输的机动车辆应当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公安、农机和运输管理部门应当把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列为年度检审内容,凡没有参加的机动车辆,不得发放行车牌照,保险到期不续保的,不得办理年审手续。根据以上所述这些法律规定不难看出,在我国尤其别是在我们河南省对于机动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显然实行的是一种强制保险的制度,换句话说,就是尽管保险单上没有“强制”两个字,但由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在整个河南省范围内,乃至全国范围内实行的都是强制保险的制度,因此,被告“大货车”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就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所规定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至于第一被告保险公司的代理人提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违法、在通过时就存在很大争议,不应适用于本案的问题,本代理人认为,第一被告代理人的这种说法明显荒唐之至,真的实在难以成立。众所周知,【道路交通安全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并依法通过的基本法律,其效力仅次于我国的宪法,而且是专门用来调整我国范围内,因交通事故而引发的各种赔偿案件,而该次事故也正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范围之内,因此该条款当然也应适用于本案。我们不能因为第一被告代理人说该条款“违法”便去否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并通过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合法性。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在其保险限额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对于受害人吕某的“车毁人亡”虽然并未做过任何的行为,但是,由于本案中违章停放致使受害人吕某“车毁人亡”的大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而且根据该大货车所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单显示的情况可以看出,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辆大货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是20万元。因此,即使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受害人吕某的“车毁人亡”没有做过任何的行为,但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也应该先在其保险限额的范围内对于原告所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对于原告的损失,应该首先划分各自的责任,然后再有被告按照责任的大小承担的问题,本代理人认为,被告的这一主张明显与上述法律的规定相悖,当然根本也不能成立。原告的损失,也就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范围、标准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7条、第18条、第27条、第28条、第29条、第31、35条,参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公安交警支队2004年所发布的【关于2004年度全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照标准】中河南省统计局所统计的各种数据具体为:一,丧葬费5374.5元【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全年为10749元】。二,被扶养人生活费。1,受害人的女儿吕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7920.4元【98年5月19日生,应赔11年零3个月,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4941.6元每年乘以【11年加上3个月】等于55840.08元除以2等于27920.04元;2,受害人之父吕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0384.1元【41年7月15日生,应赔偿16年零5个月,4941.6元每年乘以16年零5个月,等于81536.4元,再除以4个子女,等于20384.1元;3,受害人之母吕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1866.58元【42年9月21日生,应该17年零7个月,4941.6元每年乘以17年零7个月,等于87466.32元,再除以4个子女,等于21866.58元】。三,死亡赔偿金138522.4元【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926.12元每年,乘以20年等于138522.4元】。四,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五,车辆损失1170元。以上共计265237.62元。根据我国【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其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的责任限额内先赔偿265237.62元其中的20万元。至于被告提出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问题,本代理人认为,原告在庭审中的诉讼请求完全是对其诉状中自己诉讼请求的具体化和精确化,并无任何的变更之处,被告的这一说法也根本不能成立。第四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65237.62元应由其余被告共同赔偿其中的40﹪,即26095.048元。刚才本代理人在法庭上又一一展示了本代理人之前对事发当时的目击证人刘某、马某某和高某三人的调查笔录等相关证据。根据上述几个证人证实,被告那辆导致事故不幸发生的大货车事故【指除了保险公司以外的其他三被告】,当时不仅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没有设置任何明显的警示标志,扩大警示距离,属于严重违章停车,而且在事故发生以后,当时就在事故车上的两被告【一个是被告何新健,另一个是被告梁德敏】也没有实施任何的施救措施。既不向“122”事故处理部门报警,也不向“120”急救中心拨打急救电话,相反,却急忙将自己车上的东西一收拾,锁上车门一走了之。致使受害人吕某没有得到能够得到及时的抢救而最终“车毁人亡“由此我们不难看出,被告当时的违章停车,事故发生后又不顾任何的伦理道德而一走了之的所作所为,完全是悲剧发生的主要原因,对于事故的不幸发生明显存在着极大的过错。因此本代理人认为,其余三被告分别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实际管理者、受益人以及该起事故的直接责任人,依法应当对超出保险限额的65237.62元,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26095.048元。至于被告方提出原告吕父、吕母以及原告吕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赔偿的问题,本代理人认为,被告方的这一主张同样也不能成立。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只要是指受害人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家属,由于受害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或伤残,致使生活来源丧失或遭受利益损失的,由事故相关责任人按照一定的标准给予这些人的一定数额的赔偿。在本案中,原告吕父和原告吕母都是年愈六旬的老人且长期以来都是体弱多病,需要医治、需要赡养,而原告吕某某事发之时年龄也只有六岁多,显然更需要作为父亲的受害人吕某的抚养,更重要的是在事故发生之前,受害人吕某一直都是唯一对他们承担着抚养义务的抚养者。在此情况下,受害人吕某的“车毁人亡”必然会导致三原告生活来源的丧失,必然会使三原告的利益遭受损失。因此,他们所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依法当得以赔偿。第五,原告所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依法也应当得到赔偿。从本案的情况看,被告的所作所为,不仅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同时也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和伤害。的作为原告他们的经济支柱和精神支柱的受害人吕某的突然离去,不仅使及原告的经济陷入了困境,同时也使他们的精神上受到了极其严重的打击。由于思念自己唯一的儿子,原告吕父、吕母二人整天是茶不思、饭不饮,痛哭失声、唉声叹气。而原告马某作为受害人的妻子,自从丈夫突然离去之后,整天也是精神恍惚、心力交瘁、痛不欲生。受害人吕某的突然离去更是给仅仅只有六岁的女儿吕某某幼小的心灵留下了永远也难以抚平的创伤。因此本代理人认为,被告不仅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而且也更应该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以上代理意见敬请合议庭评议时予以参考并希望采纳代理人: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郭文义2005年4月29日
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2007年5月3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不属于财政拨款支持范围或没有经常性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和民间非营利组织、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国家机关和财政经常拨款支持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伤政策执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城乡劳动者。但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除外。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将本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名单、缴费工资、工伤保险费缴纳、工伤事故等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接受职工监督。第四条工伤保险基金在省辖市实行全市统筹。中央驻豫单位和省属驻郑单位以及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特殊行业,实行省直接统筹。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特殊行业的省级主管部门负责工伤保险业务经办工作。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努力发展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因工致残者得到康复和从事适合身体状况的劳动,建立工伤预防、工伤补偿和职业康复相结合的工伤保险工作体系。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三)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四)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第八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费率。省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工伤保险费率的规定和行业特点,确定农民工较为集中行业的费率标准和具体缴费方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第九条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职业康复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伤保险费用的支付。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他用。第十条省、省辖市建立两级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各统筹地区储备金按当年本地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总额的百分之七提留:百分之二上解作为省级工伤保险储备金,百分之五作为省辖市工伤保险储备金。当工伤保险储备金滚存总额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时,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减少储备金提留比例,并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后实施。储备金主要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及工伤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的支付。统筹地区储备金不足支付时,同级财政部门应当先垫付,再申请省级储备金调剂。第十一条职业康复费用按不超过当年结存的工伤保险基金四分之一的比例由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提出用款支出计划,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列入下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预算。下年度据实列支,用于工伤职工职业康复。第十二条在保证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费、职业康复费用足额支付和储备金留存的前提下,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可以按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实际征缴总额百分之五的比例提出工伤预防费使用计划,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主要用于统筹地区参保单位工伤保险工作的宣传培训、工伤案例分析、工伤事故预防等。第三章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第十三条职工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前往疫区工作而感染该疫病的,视同工伤。第十四条职工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认定职工伤亡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的,应当以法定职权部门或者法定鉴定机构出具的书面结论为依据。第十五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有关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交通事故、失踪、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以及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不能在规定时限内提出申请的,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延长申请时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九十日。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十六条对工伤认定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移交用人单位所在地的省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省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工伤认定的具体事务。第十七条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办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一)超过法定时限提出申请的;(二)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没有管辖权的;(三)不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职权范围的;(四)受伤害人员是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第十八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用人单位在接到书面通知二十日内不提供相关材料或者不履行举证义务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第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于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同时抄送经办机构。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发给《工伤证》,不收取费用。《工伤证》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第二十条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或者停工留薪期满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省、省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根据医疗专家组提出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第四章工伤保险待遇第二十一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尚未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用人单位应当先行垫付治疗费用。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后,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向经办机构申报结算;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将业务发包、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职工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其标准按护理鉴定结论作出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第二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至正常退休年龄。扣除个人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后,伤残津贴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一级至四级工伤伤残农民工,可选择一次性享受或者长期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二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执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为其安排适当工作。职工难以胜任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或者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发给伤残津贴,并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扣除个人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后,伤残津贴实际领取数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恢复工作后由于伤残造成本人工资降低的,由用人单位发给在职伤残补助金,标准为本人工资降低部分的百分之七十,本人晋升工资时,在职伤残补助金予以保留。第二十七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标准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级十六个月,六级十四个月,七级十二个月,八级十个月,九级八个月,十级六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五十六个月,六级四十六个月,七级三十六个月,八级二十六个月,九级十六个月,十级六个月。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百分之三十。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工伤职工距正常退休年龄五年以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支付;距正常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每减少一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百分之二十;距正常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按百分之十支付。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不得减少按照失业保险规定应当享受的待遇和按有关规定应当享受的经济补偿金。第二十八条工伤职工办理退休手续后继续享受工伤医疗、生活护理费、辅助器具安装等待遇。所需费用,退休前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退休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原用人单位支付。第二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五十四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对属于抢险救灾、见义勇为工亡者,按六十个月发给。职工因工死亡,其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按职工因工死亡时的条件核定。第三十条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自申领之日起次月内支付。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等长期待遇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的次月起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自职工死亡的次月起支付。工伤职工经再次鉴定,鉴定结论发生变化的,应当按再次鉴定结论享受相应待遇,享受待遇的起始时间为原鉴定时间的次月。工伤职工复查鉴定结论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复查鉴定结论作出的次月起,按照复查鉴定结论享受有关待遇,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调整。第三十一条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第三十二条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三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四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百分之五十。该职工重新出现的,自出现的次月起停发供养亲属抚恤金,领取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当退回。第三十三条因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基数不实造成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并支付差额。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凭工伤认定决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职工的供养亲属凭工伤认定决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公安户籍管理机构出具的供养亲属身份证明、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无生活来源的证明、民政部门出具的孤寡老人或者孤儿的证明、养子女(养父母)的公证书等有关材料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撤销、破产的,在财产清算时应当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工伤人员人均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优先一次性缴纳十年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由经办机构负责支付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人员以及已退休工伤人员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待遇的费用;未达到退休年龄的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在财产清算时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标准,优先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第三十六条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在国内保留工伤保险关系的职工,其境外工伤医疗、康复等费用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七条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省行政区域内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救治特点,制定工伤保险医疗服务管理办法,统筹规划和选择工伤保险医疗转诊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工作需要,在本统筹区域内选择工伤保险医疗机构。经办机构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选择的工伤保险医疗机构、医疗转诊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包括服务对象、范围、质量、期限及解除协议条件、费用审核结算办法等内容的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签订后,经办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第三十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当地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价格等部门依法对本地工伤保险医疗服务进行监督检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对用人单位不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或者参保后少缴、欠缴、拒缴工伤保险费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不予颁发、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已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一)违反法定程序的;(二)因提供虚假证据、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而造成工伤认定的;(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错误工伤认定的;(四)依法可以撤销工伤认定决定的其他情形。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四)向工伤认定申请当事人收取工伤认定费用的;(五)拒不纠正错误或者不正当的工伤认定决定的;(六)拒不受理上级指定管辖的工伤认定案件的;(七)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第四十一条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用人单位依法申报参加工伤保险,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的;(二)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三)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四)收受当事人财物的;(五)不为符合参保条件的农民工办理参保手续的。第四十二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工伤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被挪用的基金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并入工伤保险基金;没收的违法所得依法上缴国库。第四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用人单位不组织抢救、隐瞒事实真相或者拒不履行举证责任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四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工伤认定调查勘验所需费用列入同级部门财政预算。第四十六条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等学校学生在实习单位由于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参照本条例规定的标准,一次性发给相关费用,由实习单位和学校按照双方约定承担;没有约定的,由双方平均分担。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5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要求各级政法机关以对人民负责、对历史负责的态度依法履行职责,严格执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依法惩治犯罪、保障人权,确保办理的每一起案件经得起历史的检验。lemma.catalog.start()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为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根据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结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一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第二条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中,对于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能作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根据。第四条起诉书副本送达后开庭审判前,被告人提出其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被告人书写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告诉,由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或者其辩护人作出笔录,并由被告人签名或者捺指印。人民法院应当将被告人的书面意见或者告诉笔录复印件在开庭前交人民检察院。第五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或者庭审中,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之后,应当先行当庭调查。法庭辩论结束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也应当进行调查。第六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应当要求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第七条经审查,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仍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对该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证明。公诉人当庭不能举证的,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建议法庭延期审理。经依法通知,讯问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出庭作证。公诉人提交加盖公章的说明材料,未经有关讯问人员签名或者盖章的,不能作为证明取证合法性的证据。控辩双方可以就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问题进行质证、辩论。第八条法庭对于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到场。第九条庭审中,公诉人为提供新的证据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的,法庭应当同意。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通知讯问人员、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到庭,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宣布延期审理。第十条经法庭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可以当庭宣读、质证:(一)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提供非法取证的相关线索或者证据的;(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已提供非法取证的相关线索或者证据,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没有疑问的;(三)公诉人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能够排除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属非法取得的。对于当庭宣读的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应当结合被告人当庭供述以及其他证据确定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第十一条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公诉人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十二条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意见,第一审人民法院没有审查,并以被告人审判前供述作为定案根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检察人员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被告人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十三条庭审中,检察人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未到庭证人的书面证言、未到庭被害人的书面陈述是非法取得的,举证方应当对其取证的合法性予以证明。对前款所述证据,法庭应当参照本规定有关规定进行调查。第十四条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十五条本规定自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为依法、公正、准确、慎重地办理死刑案件,惩罚犯罪,保障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际,制定本规定。一、一般规定第一条办理死刑案件,必须严格执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切实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确保案件质量。第二条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第三条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收集、审查、核实和认定证据。第四条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证据,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第五条办理死刑案件,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证据确实、充分是指:(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每一个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四)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查清;(五)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办理死刑案件,对于以下事实的证明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一)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发生;(二)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与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三)影响被告人定罪的身份情况;(四)被告人有刑事责任能力;(五)被告人的罪过;(六)是否共同犯罪及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七)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事实。二、证据的分类审查与认定1、物证、书证第六条对物证、书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一)物证、书证是否为原物、原件,物证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及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与原物、原件是否相符;物证、书证是否经过辨认、鉴定;物证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和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是否由二人以上制作,有无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及原件、原物存放于何处的文字说明及签名。(二)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是否附有相关笔录或者清单;笔录或者清单是否有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没有物品持有人签名的,是否注明原因;对物品的特征、数量、质量、名称等注明是否清楚。(三)物证、书证在收集、保管及鉴定过程中是否受到破坏或者改变。(四)物证、书证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对现场遗留与犯罪有关的具备检验鉴定条件的血迹、指纹、毛发、体液等生物物证、痕迹、物品,是否通过DNA鉴定、指纹鉴定等鉴定方式与被告人或者被害人的相应生物检材、生物特征、物品等作同一认定。(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物证、书证是否全面收集。第七条对在勘验、检查、搜查中发现与案件事实可能有关联的血迹、指纹、足迹、字迹、毛发、体液、人体组织等痕迹和物品应当提取而没有提取,应当检验而没有检验,导致案件事实存疑的,人民法院应当向人民检察院说明情况,人民检察院依法可以补充收集、调取证据,作出合理的说明或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调取有关证据。第八条据以定案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只有在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或者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或者依法应当返还时,才可以拍摄或者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物证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经与原物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为真实的,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能证明其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原物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据以定案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只有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才可以使用副本或者复制件。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经与原件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为真实的,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能证明其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书证有更改或者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不能反映书证原件及其内容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九条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有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存在下列瑕疵,通过有关办案人员的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一)收集调取的物证、书证,在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上没有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物品特征、数量、质量、名称等注明不详的;(二)收集调取物证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未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无复制时间、无被收集、调取人(单位)签名(盖章)的;(三)物证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没有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及原物、原件存放于何处的说明或者说明中无签名的;(四)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存在其他瑕疵的。对物证、书证的来源及收集过程有疑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十条具备辨认条件的物证、书证应当交由当事人或者证人进行辨认,必要时应当进行鉴定。2、证人证言第十一条对证人证言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一)证言的内容是否为证人直接感知。(二)证人作证时的年龄、认知水平、记忆能力和表达能力,生理上和精神上的状态是否影响作证。(三)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案件处理结果有无利害关系。(四)证言的取得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有无使用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手段取证的情形;有无违反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的规定;笔录是否经证人核对确认并签名(盖章)、捺指印;询问未成年证人,是否通知了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其法定代理人是否在场等。(五)证人证言之间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第十二条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处于明显醉酒、麻醉品中毒或者精神药物麻醉状态,以致不能正确表达的证人所提供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一)询问证人没有个别进行而取得的证言;(二)没有经证人核对确认并签名(盖章)、捺指印的书面证言;(三)询问聋哑人或者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少数民族人员、外国人,应当提供翻译而未提供的。第十四条证人证言的收集程序和方式有下列瑕疵,通过有关办案人员的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一)没有填写询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姓名或者询问的起止时间、地点的;(二)询问证人的地点不符合规定的;(三)询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证人应当如实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法律责任内容的;(四)询问笔录反映出在同一时间段内,同一询问人员询问不同证人的。第十五条具有下列情形的证人,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出庭作证;经依法通知不出庭作证证人的书面证言经质证无法确认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一)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该证人证言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二)人民法院认为其他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在法庭上的证言与其庭前证言相互矛盾,如果证人当庭能够对其翻证作出合理解释,并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应当采信庭审证言。对未出庭作证证人的书面证言,应当听取出庭检察人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并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未出庭作证证人的书面证言出现矛盾,不能排除矛盾且无证据印证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十六条证人作证,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证人出庭作证,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公开证人信息、限制询问、遮蔽容貌、改变声音等保护性措施。3、被害人陈述第十七条对被害人陈述的审查与认定适用前述关于证人证言的有关规定。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第十八条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一)讯问的时间、地点、讯问人的身份等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讯问被告人的侦查人员是否不少于二人,讯问被告人是否个别进行等。(二)讯问笔录的制作、修改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讯问笔录是否注明讯问的起止时间和讯问地点,首次讯问时是否告知被告人申请回避、聘请律师等诉讼权利,被告人是否核对确认并签名(盖章)、捺指印,是否有不少于二人的讯问人签名等。(三)讯问聋哑人、少数民族人员、外国人时是否提供了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或者翻译人员,讯问未成年同案犯时,是否通知了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其法定代理人是否在场。(四)被告人的供述有无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的情形,必要时可以调取被告人进出看守所的健康检查记录、笔录。(五)被告人的供述是否前后一致,有无反复以及出现反复的原因;被告人的所有供述和辩解是否均已收集入卷;应当入卷的供述和辩解没有入卷的,是否出具了相关说明。(六)被告人的辩解内容是否符合案情和常理,有无矛盾。(七)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与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以及其他证据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对于上述内容,侦查机关随案移送有录音录像资料的,应当结合相关录音录像资料进行审查。第十九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二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一)讯问笔录没有经被告人核对确认并签名(盖章)、捺指印的;(二)讯问聋哑人、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人员时,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或者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第二十一条讯问笔录有下列瑕疵,通过有关办案人员的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一)笔录填写的讯问时间、讯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等有误或者存在矛盾的;(二)讯问人没有签名的;(三)首次讯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被讯问人诉讼权利内容的。第二十二条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应当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人本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进行。被告人庭前供述一致,庭审中翻供,但被告人不能合理说明翻供理由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相矛盾,而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被告人庭前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出现反复,但庭审中供认的,且庭审中的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印证的,可以采信庭审中的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出现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能采信庭前供述。5、鉴定意见第二十三条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一)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形。(二)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合法的资质。(三)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四)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充足、可靠。(五)鉴定的程序、方法、分析过程是否符合本专业的检验鉴定规程和技术方法要求。(六)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检验方法、鉴定文书的日期等相关内容,是否由鉴定机构加盖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七)鉴定意见是否明确。(八)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有无关联。(九)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之间是否有矛盾,鉴定意见与检验笔录及相关照片是否有矛盾。(十)鉴定意见是否依法及时告知相关人员,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是否有异议。第二十四条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或者鉴定事项超出本鉴定机构项目范围或者鉴定能力的;(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鉴定人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鉴定人违反回避规定的;(三)鉴定程序、方法有错误的;(四)鉴定意见与证明对象没有关联的;(五)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六)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确实被污染且不具备鉴定条件的;(七)违反有关鉴定特定标准的;(八)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九)其他违反有关规定的情形。对鉴定意见有疑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或者由其出具相关说明,也可以依法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6、勘验、检查笔录第二十五条对勘验、检查笔录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一)勘验、检查是否依法进行,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的要求,勘验、检查人员和见证人是否签名或者盖章等。(二)勘验、检查笔录的内容是否全面、详细、准确、规范:是否准确记录了提起勘验、检查的事由,勘验、检查的时间、地点,在场人员、现场方位、周围环境等情况;是否准确记载了现场、物品、人身、尸体等的位置、特征等详细情况以及勘验、检查、搜查的过程;文字记载与实物或者绘图、录像、照片是否相符;固定证据的形式、方法是否科学、规范;现场、物品、痕迹等是否被破坏或者伪造,是否是原始现场;人身特征、伤害情况、生理状况有无伪装或者变化等。(三)补充进行勘验、检查的,前后勘验、检查的情况是否有矛盾,是否说明了再次勘验、检查的原由。(四)勘验、检查笔录中记载的情况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其他证据能否印证,有无矛盾。第二十六条勘验、检查笔录存在明显不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的情形,并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说明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勘验、检查笔录存在勘验、检查没有见证人的,勘验、检查人员和见证人没有签名、盖章的,勘验、检查人员违反回避规定的等情形,应当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审查其真实性和关联性。7、视听资料第二十七条对视听资料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一)视听资料的来源是否合法,制作过程中当事人有无受到威胁、引诱等违反法律及有关规定的情形;(二)是否载明制作人或者持有人的身份,制作的时间、地点和条件以及制作方法;(三)是否为原件,有无复制及复制份数;调取的视听资料是复制件的,是否附有无法调取原件的原因、制作过程和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是否有制作人和原视听资料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四)内容和制作过程是否真实,有无经过剪辑、增加、删改、编辑等伪造、变造情形;(五)内容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性。对视听资料有疑问的,应当进行鉴定。对视听资料,应当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审查其真实性和关联性。第二十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听资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一)视听资料经审查或者鉴定无法确定真伪的;(二)对视听资料的制作和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有异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提供必要证明的。8、其他规定第二十九条对于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网络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电子证据,应当主要审查以下内容:(一)该电子证据存储磁盘、存储光盘等可移动存储介质是否与打印件一并提交;(二)是否载明该电子证据形成的时间、地点、对象、制作人、制作过程及设备情况等;(三)制作、储存、传递、获得、收集、出示等程序和环节是否合法,取证人、制作人、持有人、见证人等是否签名或者盖章;(四)内容是否真实,有无剪裁、拼凑、篡改、添加等伪造、变造情形;(五)该电子证据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性。对电子证据有疑问的,应当进行鉴定。对电子证据,应当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审查其真实性和关联性。第三十条侦查机关组织的辨认,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严格审查,不能确定其真实性的,辨认结果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一)辨认不是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的;(二)辨认前使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的;(三)辨认人的辨认活动没有个别进行的;(四)辨认对象没有混杂在具有类似特征的其他对象中,或者供辨认的对象数量不符合规定的;尸体、场所等特定辨认对象除外。(五)辨认中给辨认人明显暗示或者明显有指认嫌疑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通过有关办案人员的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辨认结果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一)主持辨认的侦查人员少于二人的;(二)没有向辨认人详细询问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的;(三)对辨认经过和结果没有制作专门的规范的辨认笔录,或者辨认笔录没有侦查人员、辨认人、见证人的签名或者盖章的;(四)辨认记录过于简单,只有结果没有过程的;(五)案卷中只有辨认笔录,没有被辨认对象的照片、录像等资料,无法获悉辨认的真实情况的。第三十一条对侦查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等材料,应当审查是否有出具该说明材料的办案人、办案机关的签字或者盖章。对破案经过有疑问,或者对确定被告人有重大嫌疑的根据有疑问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补充说明。三、证据的综合审查和运用第三十二条对证据的证明力,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从各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证据之间具有内在的联系,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且能合理排除矛盾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三十三条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犯罪行为系被告人实施,但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一)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已经查证属实;(二)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三)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四)依据间接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结论是唯一的,足以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五)运用间接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判断。根据间接证据定案的,判处死刑应当特别慎重。第三十四条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且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互相印证,并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的,可以认定有罪。第三十五条侦查机关依照有关规定采用特殊侦查措施所收集的物证、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经法庭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依法不公开特殊侦查措施的过程及方法。第三十六条在对被告人作出有罪认定后,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的量刑事实,除审查法定情节外,还应审查以下影响量刑的情节:(一)案件起因;(二)被害人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是否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及责任大小;(三)被告人的近亲属是否协助抓获被告人;(四)被告人平时表现及有无悔罪态度;(五)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情况,被告人是否取得被害人或者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六)其他影响量刑的情节。既有从轻、减轻处罚等情节,又有从重处罚等情节的,应当依法综合相关情节予以考虑。不能排除被告人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等量刑情节的,判处死刑应当特别慎重。第三十七条对于有下列情形的证据应当慎重使用,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的被害人、证人和被告人,在对案件事实的认知和表达上存在一定困难,但尚未丧失正确认知、正确表达能力而作的陈述、证言和供述;(二)与被告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被告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被告人有利害冲突的证人所作的对该被告人不利的证言。第三十八条法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告知出庭检察人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补充证据或者作出说明;确有核实必要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法庭进行庭外调查时,必要时,可以通知出庭检察人员、辩护人到场。出庭检察人员、辩护人一方或者双方不到场的,法庭记录在案。人民检察院、辩护人补充的和法庭庭外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法庭可以庭外征求出庭检察人员、辩护人的意见。双方意见不一致,有一方要求人民法院开庭进行调查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第三十九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有自首的事实及理由,有关机关未予认定的,应当要求有关机关提供证明材料或者要求相关人员作证,并结合其他证据判断自首是否成立。被告人是否协助或者如何协助抓获同案犯的证明材料不全,导致无法认定被告人构成立功的,应当要求有关机关提供证明材料或者要求相关人员作证,并结合其他证据判断立功是否成立。被告人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情形的,应当审查是否已经查证属实;尚未查证的,应当及时查证。被告人累犯的证明材料不全,应当要求有关机关提供证明材料。第四十条审查被告人实施犯罪时是否已满十八周岁,一般应当以户籍证明为依据;对户籍证明有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出生证明文件、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等证据证明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应认定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没有户籍证明以及出生证明文件的,应当根据人口普查登记、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等证据综合进行判断,必要时,可以进行骨龄鉴定,并将结果作为判断被告人年龄的参考。未排除证据之间的矛盾,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且确实无法查明的,不能认定其已满十八周岁。第四十一条本规定自二O一O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建议这位朋友找律师帮助起诉法院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建议这位朋友直接找律师代为书写
若要反诉,应当另外书写反诉状
最好先协商,实在不行就诉讼解决。
财产以平均分配为原则,兼顾照顾妇女儿童,无过错方可以适当多分点。 债务的承担一般是先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 ,照顾女方及子女的权益的原则予以判决
先争取协议离婚,实在不行,收集相关证据到法院起诉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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