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能够享受的相关假期指南
1.法定节假日(1)全体公民放假的假日:春节3天,元旦1天,五一节1天,清明节、端午节、中秋节各1天,国庆节3天。(2)部分公民放假的节日及纪念日:三八妇女节,妇女放假半天;五四青年节,14周岁以上的青年放假半天。(3)全体公民放假的假日,如果适逢周六、周日,将在工作日补休;部分公民放假的假日,如果适逢周六、周日,则不补休。2.带薪年休假(1)按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2)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员工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①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②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③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员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④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员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⑤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员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4)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5)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休年休假的,经员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休年休假。对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公司按照该员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3.婚假原劳动部曾于1959年6月1日发布(59)中劳薪字第67号“通知”规定:企业单位的职工请婚丧假在3个工作日以内的,工资照发。国家劳动总局、财政部于1980年2月20日发布《关于国营企业职工请婚丧假和路程假问题的通知》([80]劳总薪字29号、[80]财企字41号)规定:职工本人结婚或职工的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和子女)死亡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由本单位行政领导批准,酌情给予一天至三天的婚丧假;职工结婚时双方不在一地工作的;职工在外地的直系亲属死亡时需要职工本人去外地料理丧事的,都可以根据路程远近,另给予路程假;婚丧假和路程假期间,职工的工资照发;双方晚婚的,婚假延长到15日。各地地方性法规对婚假进行了一些具体规定,比如广东省就规定职工本人结婚,可享受婚假3天,晚婚者(男年满25周岁、女年满23周岁)增加10天。职工结婚双方不在一地工作的,可根据路程远近给予路程假。途中交通费由职工自理。4.产假根据《劳动法》及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用人单位的女职工均享有产假,假期为90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怀孕流产的,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假。女职工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时,给予15天至30天的产假;怀孕满4个月以上流产者,给予42天产假。5.丧假根据原国家劳动总局、财政部《关于国营企业职工请婚丧假和路程假问题的规定》,国有企业职工的直系亲属死亡时,企业应该根据具体情况,酌情给予职工1—3天的丧假。直系亲属包括父母、配偶和子女。如果职工死亡的直系亲属在外地,需要职工本人去外地料理丧事的,企业应该根据路程远近,另外给予职工路程假。职工在休丧假和路程假期间,企业均应当照常发放职工的工资。职工在途中的车船费等,由职工本人自理。对非国有企业职工的丧假,目前国家尚未有规定,有的地方性法规有明确的规定。例如,《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第4条规定了“职工的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子女)死亡,可给予3天以内的丧假。职工配偶的父母死亡,经单位领导批准,可给予3天以内丧假。需要到外地料理丧事的,可根据路程远近给予路程假,途中交通费由职工自理”。同时规定:“本规定适用于广东省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及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6.探亲假1981年3月国务院颁发的《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规定了享受探亲待遇的劳动者条件和探亲假期的具体期限、探亲假期内待遇。(1)享受探亲假的条件:根据《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第2条:凡是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满1年的固定员工,与配偶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团聚的,可以享受探望配偶的待遇;与父母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公休假团聚”指利用公休假在家居住一夜和休息半个白天,“父母”不包括岳父母、公婆)。(2)探亲假的期限:①探望配偶,每年给予一方探亲假一次,30天;②未婚员工探望父母,每年给假一次,20天,也可根据实际情况,2年给假一次,45天;③已婚员工探望父母,每4年给假一次,20天;④实行休假制度的员工(如学校寒暑假),应在休假期间探亲,如休假期短,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延长探亲假天数。上述假期包括公假日和法定节假日。(3)探亲假期间待遇:员工在探亲假期内,单位应按照本人工资标准发给工资,员工探望配偶和未婚员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由所在单位负担,已婚员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在本人日标准工资的30%以内的,由本人自理,超过部分由所在单位承担。
2012-09-21
个人所有房屋婚后拆迁 补偿款续购房屋仍系婚前个人财产
婚前购买的房改房婚后面临拆迁,继而以拆迁补偿款全款购置的房屋是属于婚前个人财产还是婚后夫妻共同财产?近日,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离婚纠纷案,法院认定前述情形下,该房屋系被告麦某婚前个人财产,依法判决驳回原告黄某要求平均分割该房产的诉讼请求。原来,麦女士婚前从单位全款购置了一套房改房。麦女士与黄先生结婚后,该房面临拆迁。麦某与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03年7月1日签订了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自愿放弃被拆迁房屋产权和安置,领取了拆迁补偿款共计26万余元,并将此款于当月7日存入银行。为解决接下来的住房问题,麦某在温江重新购买了一套房屋,房屋产权证注明的产权人为麦某。这份签订于2003年7月1日的温江房屋的购买协议载明:“房屋转让价格:26万元整;麦某应在当月25日前以现金方式分两次付清全款……”。夫妻乔迁新居不久,黄某便以双方性格不合为由起诉离婚,并要求分割温江房产;麦某虽同意离婚但认为该套房屋属于自己婚前财产,不应分割。法庭上,这场离婚诉讼的争议焦点集中在了房屋所有权的归属上。庭审中,麦某提供了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房屋产权终结领条、存折等证据,存折载明,麦某于2003年7月7开户存入26万余元,于当月的8号、21号支取了26万元整,用以证明麦某以其原房屋拆迁费全款购买了温江房屋。而黄某所主张的房屋系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无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辅证。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温江房屋系婚后购买,但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用于购买此房的全部款项源自麦某婚前的个人财产。首先麦女士婚前的那套房屋,系房改房,由麦女士在登记结婚前一年付清全部房款,属麦女士的个人财产。婚后,由该房屋拆迁所得款项26万余元,系针对麦女士个人财产的货币补偿形式,亦属于麦女士的个人财产;后麦女士以该26万元的补偿款重新购置的房屋,亦属于个人财产形式的再次转变。且根据麦女士所出示的银行存折的存款和取款明细,并结合购房合同的签订时间,房款结清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新房的全部购置款系由拆迁补偿的26万元组成。此外,麦某购房是用于居住非属于投资性质,房屋增值部分系自然增值,亦不属于共同财产。法院认定,麦某购置的温江的房屋属于其个人财产,对黄某要求分割该房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故遂依法作出前述判决。
2012-09-21
法官说法:婚后购置的房屋并非当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该案主审法官接受采访时对案件的法律适用情况做了详细的说明。法官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婚后用婚前房屋的拆迁补偿款购买的房屋是属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仍归属婚前个人财产。对此,法院认定争议房产为婚前个人财产的主要依据在于以下两点:其一,婚后所购房屋系婚前财产的一种形式转变,即从房屋到货币再到房屋,财产形式虽发生变化但性质并未变化,所有权亦未发生变化。其二,银行的存取款记录、购房时间、交款证明和房屋产权证等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清晰地反映了婚前财产的全部转变过程,足以证明婚后所购房屋的全款系由婚前房屋的拆迁补偿款交付。另外,法官补充道:该房的用途是为了满足基本生活所需的民用住宅,且房屋增值部分系自然增值,非夫妻共同经营、投入付出后所生的投资收益,故房屋的增值部分亦属麦某个人财产;换言之,房屋若因市场行情而跌价,其亏损亦属麦某个人财产的损失。目前,由于房屋价值大、增值快,在离婚纠纷中已成为财产争议焦点。对此,法官提示,为能有效证明类似上述情况的房屋产权情况,当事人应特别注意收集和保留有关购房款的来源、银行存储、支取明细、购房合同中的各种单据等有效证据,以期能清晰、完整地显示婚前财产在婚后的形式转变过程。当然,夫妻双方也可在婚后就婚前房屋的权属或其增值部分等财产权属情况达成新的约定。
2012-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