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工伤纠纷探讨
劳动工伤纠纷探讨下面我和大家一起探讨劳动工伤纠纷问题,我们都知道工伤认定一般为四步曲,前提为存在劳动关系,其次工伤认定,再次劳动能力鉴定,最后为工伤待遇。一、如何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问题。1、法律范畴的界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1条关于“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的规定,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2、相关司法实践问题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规定可以看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应该很明确,那么在司法实践中,我们遇到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第一,车辆所有人以挂靠单位名义运营,属于对运输许可的借用或租用,违反了《道路运输条例》和《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其经营行为属于非法经营,车辆所有人不属于合法的用工主体,其招用的司机与车辆挂靠单位形成了劳动关系,用工主体责任应当由挂靠单位承担;第二,车辆所有人与挂靠单位之间签订的“挂靠期间发生事故或其他原因造成的损失均由车辆所有人自负”的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其非法经营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更不能对抗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第三,《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均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问题二:关于离退休人员与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问题《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但是如果没有领取退休金或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在《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中指出:“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和由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奚晓明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第97页对已达退休年龄但未依法享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人员,与用人单位的用人关系应如何认定做了详尽分析。奚晓明法官认为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与用人单位的用人关系为劳动关系,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这表明,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划分标准以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从此也否定了以“超过退休年龄”来确定劳动关系的观点。二、工伤认定问题探讨1、在单位食堂吃饭受伤算不算工伤?甲是一家大型企业的车间工人,在单位已经有6年的工龄,上个月在中午下班后在职工饭堂吃饭时摔了一跤后造成右臂骨折,到医院治疗了一个多月,事故发生后甲向单位要求享受工伤待遇,但单位不同意,说不属于工伤,请问该如何定性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从本案看,只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能否达到工伤认定的目的。那么《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也不属于“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故不能认定工伤。2、关于劳动者在层层转包的建筑单位做工,受伤是否应认定为工伤。蟠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不具主体资格的周祥昆施工。王祥平在2013年7月16日受周祥昆聘请到赣州市蟠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赣县大华•御景天下工地做粉刷墙壁的工作过程中,由于脚手架木板断裂,不慎摔伤,后经赣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申请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那么王祥平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根据劳社部文件之规定,王祥平所受伤害蟠龙建筑工程公司也应承担工伤责任。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三、关于仲裁或诉讼过程中应注意的一点问题。问题1: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问题2: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以挂靠等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营业执照出借方列为当事人。
2014-06-24
常见经济犯罪案件报案应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
常见经济犯罪案件报案应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一)金融凭证诈骗案(刑法第194条2款)1、书面报案材料,单位报案应加盖公章。2、受害人、经手人等当事人如实陈述案发经过情况的书面材料。3、提供犯罪嫌疑人使用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原件。4、所损失物品的特征、照片(可提供同类物品的照片)。5、受害单位资金、物品进出的会计资料、凭证复印件,并加盖单位印章、注明出处。6、本罪起点:个人5000元以上;单位10万元以上。(二)信用卡诈骗案(刑法第196条)1、书面报案材料,单位报案应加盖公章。2、受害人、经手人等当事人如实陈述案发经过情况的书面材料。3、犯罪嫌疑人在办卡开户时的登记资料或被盗用、冒用信用卡用户的资料。4、被骗款项的银行帐单,银行催收通知凭据。5、其他所掌握的证明犯罪嫌疑人利用信用卡诈骗的证据。6、本罪起点:5000元以上。注: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三)票据诈骗案(刑法第194条第1款)1、书面报案材料,单位报案应加盖公章。2、受害人、经手人等当事人如实陈述案发经过情况的书面材料。3、提供犯罪嫌疑人使用的原始票据及合同协议、收付单据、承诺保证书和其他证据材料。4、所损失物品的特征、照片(可用同类物品的照片)。5、受害单位资金、物品进出的会计资料、凭证原件和复印件。6、本罪起点:个人5000元以上;单位10万元以上。(四)贷款诈骗案(刑法第193条)1、书面报案材料,单位报案应加盖公章。2、受害人、经手人等当事人如实陈述案发经过情况的书面材料。3、报案单位的经营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加盖公章。贷款的原始合同和复印件,犯罪嫌疑人贷款时留下的文件、证明材料等资料。4、犯罪嫌疑人开户资料,开户时留下的文件资料。5、骗取贷款后资金流向的票据、凭证、银行帐页等相关证据。复印资料应由提供单位加盖印章并注明出处。6、本罪起点:10000元以上。(五)合同诈骗案(刑法第224条)1、书面报案材料,单位报案应加盖公章。2、受害人、经手人等当事人如实陈述案发经过情况的书面材料。3、报案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及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加盖公章)。4、犯罪嫌疑人使用留下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等相关证明材料。5、涉案合同和担保方文件的原件和复印件。6、担保、抵押、支付等使用的票据、收付单据、承诺保证书或其他证据。7、所损失物品的特征、照片(可提供同类物品的照片),可能的请提供实物样品。8、受害单位资金、物品进出的会计资料、凭证原件和复印件。9、其他可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10、本罪起点:个人5000元至2万元以上;单位5万至20万元以上。(六)挪用资金案(刑法第272条第1款)1、单位报案的书面报案材料并加盖公章。2、知情人员如实陈述案发经过的书面材料。3、报案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章),犯罪嫌疑人是本单位职工的相关证明材料,如录用、聘用合同、本人填写的登记表、任命书、犯罪发生期间的工资单及签收、福利发放及签收等。4、涉案的发票、收据、财务帐册、领(用)款凭证、银行借贷凭证、物品库存、出库、提货凭证等原件和复印件。5、犯罪嫌疑人的签名(伪造签名)或使用的印章的原件和复印件。6、犯罪嫌疑人担任与犯罪有关的职务、职责的证明材料。7、本罪起点:挪用本单位资金1-3万元以上,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进行营利活动的;挪用本单位资金15000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七)职务侵占案(刑法第271条第1款)1、单位报案需提供书面报案材料,加盖公章。2、知情人员如实陈述案发经过。3、报案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犯罪嫌疑人是本单位职工的相关证明材料,如录用、聘用合同、任命书、工资单及签收、福利发放及签收等。4、涉案的发票、收据、财务帐册、领(用)款凭证、银行借贷凭证、物品库存、出库、提货凭证等原件和复印件。5、犯罪嫌疑人的签名(伪造签名)或使用的印章的原件和复印件。6、犯罪嫌疑人担任与犯罪有关的职务、职责的证明材料。7、本罪起点:5000-10000元以上。(八)集资诈骗案(刑法第192条)1、书面报案材料,单位报案的应加盖公章。2、受害人、经手人等当事人如实陈述案发经过情况的书面材料。3、犯罪嫌疑人(单位)使用的证明文件、高额回报的书面承诺资料、宣传资料、收款凭证、受骗者的名单、虚构项目和虚构用途的书面资料等原件或复印件。4、受骗者已支取的资金及尚未取得资金的相关凭证。5、本罪起点:个人10万元以上;单位50万元以上。(九)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刑法第205条)1、书面报案材料或如实陈述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2、单位报案的应提供书面报案材料,并加盖公章。3、犯罪嫌疑人(单位)的基本情况、纳税人性质。4、提供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票联、抵扣联或存根联、记帐联,如无则提供发票号码或开票单位、受票单位名称。5、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份数、税额。6、涉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记帐凭证、税务申报资料。7、本罪起点:虚开的税款数额在10000元以上或者致使国家税款被骗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十)假冒注册商标案(刑法第213条)1、书面报案材料或如实陈述案发经过。2、单位报案的应提供书面报案材料,并加盖公章。3、犯罪嫌疑人(单位)的基本情况。4、提供注册商标证书及商标合法有效性的相关材料。5、真实的注册商标商品样品或照片。6、涉嫌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样品或照片。7、提供已知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数量、数额依据。8、本罪起点:A、个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B、单位假冒他人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9万元以上的;C、假冒他人驰名商标或者人用药品商标的;D、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E、造成恶劣影响的。(十一)保险诈骗案(刑法第198条)1、书面报案材料并加盖单位公章。2、签订的保险合同原件或复印件。3、犯罪嫌疑人(单位)的基本情况。4、索赔申请材料。5、已支付的保险金相关凭证。6、保险事故调查报告。7、证明行为人保险诈骗行为的证据。8、本罪起点:个人10000元以上;单位50000以上。(十二)偷税案(刑法第201条)1、书面报案材料或如实陈述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2、单位报案的要提供书面报案材料并加盖公章。3、犯罪嫌疑人(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资料的原件或复印件。4、伪造、变造、隐匿的帐册、记帐凭证、票据、假产品入库单等书证的原件或复印件。5、偷逃税款的数额。6、本罪起点:偷税数额10000元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占各种应纳税总额的百分之十以上的;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偷税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偷税的。(十三)公司、企业人员受贿案(刑法第163条)1、书面报案材料或如实讲述案发经过。2、单位报案的应提供书面报案材料并加盖公章。3、当事人陈述详细经过的书面材料。4、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职务证明。5、受贿数额及相关的书面证据。6、受贿后为他人谋取何种利益以及给公司、企业造成的影响。7、本罪起点:5000元以上。(十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刑法第176条)1、书面报案材料或如实陈述案发经过。2、存款凭证、记帐凭证、宣传单、广告、说明书等书证。3、存款人已取得的资金凭证、尚未取得应得资金的相关凭证4、本罪起点: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在20万元以上或存款户在30户以上或造成直接损失10万元以上;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在100万元以上或存款户在150户以上或造成直接损失50万元以上。注意:1、复印件应说明来源出处,并由受害单位加盖公章或受害人、提供人签名。2、书面报案材料须详细说明案发的时间、地点,对犯罪嫌疑人的了解知道的情况。
2012-03-01
论实质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关系
论实质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关系内容摘要:正义是人类不懈追求的永恒主题,正义在法律上可以分为实质正义和程序正义,关于实质正义和程序正义的关系理论界及实务界一直有争议,两者互有联系却又不相同。我们要追求实质正义却也不能忽视程序正义,通过程序正义来保障实质正义是必由之路。关键词:实质正义程序正义一、实质正义与程序正义的概念辨析(一)实质正义的概念实体正义并不完全等同于实质正义,二者是有差别的。法律正义也不等同于实质正义,法律正义的外延要更大一些,至少在目前二者尚有不少矛盾的地方。当然这不是一种正确的状态,而我们的目标就是完全消除这种矛盾。正义可以分为道德正义和法律正义。我们日常所谈论更多的其实只是道德正义,法律正义是区别道德正义的一个概念,一般是指法律所规定的或者以法为基础的正义,实体正义的概念则更小,它是指以正确完整的实现现有的实体法所规定内容为基础的正义。比如符合实体法规定的的案件判决,而实质正义则是集合法律正义与道德正义的一种更为纯粹的正义。①法律制度是一种保守的制度,法学家也往往倾向于保守的观点,法律存在的目的就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当个人与个人之间,集体与集体之间发生了争执需要用法律来处理时,法律的目的就是保护现有的权利系统。如果某人侵犯了别人的权利,他就应该弥补别人的损失或作出赔偿,至少要保证今后将尊重受害者的权利。在这些情况下,法律的正义都是保守的,都是保护和恢复旧的秩序,但是我们不能否认法的进步或革新的一面,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便是按照什么是公正的新观念改变着法律的规则。总之,正义对于法律的作用是二重的,一方面,保持事物的原状,保持一个人人得益的稳定的社会现状,另一方面则试图消除弊端,对权利进行再分配。(二)程序正义的概念程序正义则将如何设计一个社会的基本结构,从而对基本权利和义务作出合理的分配,对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以及以此为基础的合法期望进行合理的调节视为正义的主要问题。程序正义包括两方面的价值,一个就是说程序是为实体服务的,程序法是要把实体法变成诉讼活动的时候,要有法律这个功能,它是为实体法服务的,这个服务要服务得好,要有利于打击犯罪、惩罚犯罪、保护公民,具体在定案上要做到定性准确,既不能把无罪的人当成有罪,把有罪的人当成无罪。另外一个,程序正义还有一个独立价值,为什么反对刑讯逼供?反对刑讯逼供,以致建立非法证据排除,建立录音录像制度,也就是说即使一个人犯罪,也不能用违法行为拯救他,这就体现程序正义。②二、实质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关系实质正义通俗的表述就是追求结果上的公正与公平,不论过程程序如何。实质正义是正义的归宿,只不过东西方在追求实质正义的道路选择上有所不同。应该说“法律必须及时反映实质正义”,但这并不是说只谈实质正义,追求实质正义并不意味着忽视程序正义。因为“实质正义并不是不可舍弃、不可牺牲的”。相反在法治下追求实质正义,程序正义显得更为重要,具有更多的优越性:(一)程序是正义的保证社会是复杂的,需要规则来保证其正当的运行。而正当的程序就是那个规则。几个人分蛋糕,怎样保证大家分到的蛋糕大小基本一致呢?就设计一个程序,让切蛋糕的人最后一个拿蛋糕,这样,无论谁都会努力把蛋糕切得一样大。公平的程序使正义在高效中得以实现,程序保证了结果的正义。(二)程序正义与法治密切相关程序正义促进法治的完善。亚里士多德认为法治是“良法人人遵守”,程序正义是“良法”的组成部分,又是“人人遵守”的重要原因。只有人们感到自己受到了法律的平等对待才会自觉遵守法律,而程序正义恰恰要求法律实现过程中的平等公正。“法治是一种强调程序的社会控制方式,在法治的精神内涵中包含着程序正义的追求”。正如米兰达案所示法治就是在程序正义的促进之下不断完善、不断进步的。③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下,如何处理实质正义和程序正义的关系,历来有争议。有学者主张实质正义应该是司法活动的最终追求,尤其是我国这样一个大陆法系国家,又有几千年的封建法制传统,实质正义在人们的头脑中根深蒂固。在我国,长期以来占统治地位的就是客观真实注意。它根植于我国几千年来的封建社会的传统法律文化和观念之中。重结果轻形式,是中国法律的一大特点。正如韦伯所说:"中国人寻求的是实际的公道而不是形式上的法律"。程序正义是西方法律体系的产物,在传入我国后发展缓慢,但程序正义的理念也不断深入人心,逐渐引起法学界和实务界的重视,亦成为探讨的热点。在法律的全球化过程中,基于中西方的文化差异,产生了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之争。在一些学者的眼里,实体正义往往带有落后的、对人性摧残的因子,而受到了批判。④其实,无论是在哪个国家,采取的是哪种观点,他们都没有否认两者之间存在着诸多联系,虽然两者在有的时候是矛盾的,但是更多的时候,二者是统一的,互补的。就如何处理两者的关系,笔者认为,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无非是正义在法律上表现出来的两个不同的方面:实体正义主张程序为实体服务,程序正义主张程序的自身价值。如果将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对立起来是荒谬而违背法治原则的。只有在兼顾两者的中庸环境下,用历史的辨证的眼光来考察,才合乎马克思主义哲学中的矛盾论观点。所谓实质正义和程序正义兼顾,就是在承认程序法具有独立价值的同时,肯定程序法的第一价值是保证实体法的正确实施。因此,尽管当前我国面临着重点纠正“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和做法这一紧迫问题,但也不能矫枉过正。对实体法和程序法不能有主次、轻重之分,在刑事诉讼中,既不能因为实施实体法的需要而忽视程序法,也不能因为强调程序法的独立价值而忽视了其保证实体法实施这个“第一位”意义的价值。【参考文献】[1]高其才、王晨光、冯泽周.程序、法官与审判公正———上海等地法官访谈综述[J]法学2000(8)[2]苗连营.立法程序论[M],中国检查出版社.2001[3]季卫东.程序比较论[J],比较法研究1993(1)[4]郭延军.估量法治成本与建设法治国家[J].法商研究2001(6)
2012-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