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与被告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于2023年X月X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令被告支付原告汽车修理费6,511元(包括:苏UXXXXX车辆修理费1,235元和560元、苏EXXXXX车辆修理费740元,苏EXXXXX车辆修理费1,506元、沪DXXXXX车辆修理费1,400元、苏EXXXXX车辆修理费1,07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车队的部分车辆陆续在原告处维修,之前的费用已经结清。2022年X月X日至2023年X月X日的维修金额总计6,511元,原告曾向被告开具3,935元的发票,但被告将发票退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未付车辆修车费用6,511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红律师辩称,苏UXXXXX、苏EXXXXX、苏EXXXXX三辆车挂靠在被告公司,车辆行驶证是被告的,其余的2辆不是被告的。李XX、滕X之前挂靠在被告公司,但是现在都不挂靠了。之前的修理费因为被告对这些挂靠老板有应付款可以扣减,所以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修理费。他们不挂靠后,被告告知了原告,如果腾X或者其他车辆再去原告处修理的,要将具体情况通知被告的调度,调度确认了的费用,被告会支付的。但是涉案的修理费,原告没有通知过被告的调度,故被告不予认可。因为发票是原告未经同意自行开具,被告已经将发票退还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汽车修理材料结算清单六份,分别记载苏UXXXXX车辆修理费1,235元(王XX签字)和560元(腾X签字)、苏EXXXXX车辆修理费740元(腾X签字),苏EXXXXX车辆修理费1,506元(李XX签字),该三辆车修理费共计4,041元。沪DXXXXX车辆修理费1,400元(朱X签字)、苏EXXXXX车辆修理费1,070元(腾X签字),该两辆车修理费共计2,470元。原告法定代表人的配偶与腾X的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其曾要求腾X将11,700元先结清,后面的月底开票,腾X未回复。2023年X月X日、X月X日,其又打微信电话给腾X,但对方无应答。2023年X月X日,其向腾X提出“我已经和根XX核实过了,你后面签单维修的他们不认可,我也多次联系你都不接我电话。你这样冒用公司名义签单维修属于诈骗行为。念在认识一场,下周一前主动处理,否则报警”。未见对方回复。原告于2023年X月X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3,93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将该发票退还。审理中,被告确认,苏UXXXXX、苏EXXXXX、苏EXXXXX车辆挂靠在被告公司,车辆行驶证是被告的,其余车辆行驶证不是被告的。对此原告表示确认。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诉请的车辆维修费,应当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车辆维修合同关系。对此,原告确认系由腾X等人将车辆交由原告维修,而案涉车辆的行驶证并非都是被告的,故原告仅以被告曾就案涉车辆支付过维修费为由,要求被告继续支付诉请维修费,有所不当。鉴于原、被告均确认案涉车辆中,苏UXXXXX、苏EXXXXX、苏EXXXXX车辆行驶证是被告的,故对于该三辆车的维修费共计4,041元,应由被告支付。若被告认为实际应当由腾X等人负担的,被告可以另行向腾X等人追偿。至于其余车辆,汽车修理材料结算清单由腾X、朱X签字,故相应的车辆维修费,原告可向其要求支付,不应由被告负担。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车辆修理费4,04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原告:白律师被告:红律师原告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于2023年X月X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参加了网络线上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水电费、拆除搭建费、违约金共计22,82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受父亲委托,与被告就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室房屋于2020年X月X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时间从2020年X月X日起至2024年X月X日,租金为9,800元,2022年X月份双方达成合意,调整为10,000元。租赁期间,被告经常违反合同约定,不按时缴纳房租,多次以各种理由拖欠房租,经合理期限催告,被告仍不能按时给付房租,构成根本违约,故双方于2023年X月X日解除租赁合同,但被告仍拖欠水费1,821.2元、电费578.8元、燃气费225元、房屋恢复原结构费用2,000元、所欠租金33,000元、因不能履行合同约定所产生的违约金10,000元。合计47,625元,扣除被告原房屋押金9,800元及房屋恢复原结构押金15,000元,剩余22,825元。被告辩称,对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无异议,被告承租案涉房屋后用于转租供人居住,对欠付租金、恢复原状费用无异议,对水电燃气费,可以根据原告提供的单据计算,承认存在逾期未付租金导致合同解除等违约行为,但考虑到疫情封控情况,希望减免。法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付租金、恢复原状费用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了水电燃气费的单据和凭证,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因新冠疫情要求减免违约责任,法院认为案涉房屋由被告作居住使用,该使用目的不因新冠疫情而受影响,故被告该抗辩,法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抵销押金后的金额,法院可以支持。判决如下: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前支付原告租金、水电燃气费、违约金、恢复原状费用共计22,825元。
好律师,办案有绝招,为客户挽回损失250余万元
案例:案号2017兵9001民初1435号,判决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原告:新疆xxxx热电有限公司被告:甘肃xx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案情简介:2015年,原告和被告签订技术合同,约定被告对原告的2个机组燃烧锅炉进行技术改造。合同金额1500余万元。被告按合同约定2016年完成2台锅炉的技术改造,并进行试运行。运行一段时间后,锅炉的喷口出现质量问题,且技术指标不合格。原告要求被告进行整改,但被告认为是原告的使用的燃烧用煤炭质量不合格导致。被告同意免费进行维修,但要求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00余万元,但原告要求被告维修后验收合格再支付。双方引起争议,故诉至法院。我方代理后,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后法院确定了第三方鉴定机构,并出具了鉴定报告,后在法院的主持下对鉴定意见进行了质证,我方提交了质证意见。石河子法院于2017年受理此案,经过5年多,多次开庭,于2021年3月22日作出了一审判决,支持我方诉求,判决原告支付我方工程款250余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