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文律师姓名:庄文执业机构:江苏驰东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性别:女民族:汉族政治面貌:中共党员执业范围:民商事案件/经济纠纷/婚姻家事/刑事辩护
擅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x凤,女,1996年4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北京市中x(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豪,北京市中x(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x,男,1990年12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现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x龙,男,1966年2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现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房x威,江苏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吕x凤因与被上诉人唐x、唐X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3民初2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x凤上诉请求:一、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二、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三、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程序严重违法。一审法院将南京市江宁区标鑫房地产经纪服务中心追加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却在判决书中遗漏第三人,使判决书不能真实反映诉讼过程。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第六条约定,禁止第三人代收代付房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对该约定进行变更,一审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直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该约定进行了改变,与事实不符。二)中介工作人员王x收到卖方客户退款25万元,为退还买方客户吕x凤31万元,还差6万元,于是向买方客户吕x凤的配偶高息借款31万元,然后当天将31万元退还给吕x凤。至于被上诉人退款25万元的去向,一审法院没有审查。王x作为中介工作人员不可能在己经全额退还中介费的情况下补偿吕x凤6万元,也不可能为6万元差额去借款31万元。但是一审认为王x陈述的事实均合理,明显违背常识与交易习惯。三)一审法院刻意回避王x实施诈骗的事实。王x从未将款项退还给上诉人,王x虚构了己经退还款项的事实,骗取被上诉人的信任,导致被上诉人将25万元汇入王x账户,王x具有诈骗意图,实施了诈骗行为,一审法院刻意回避该事实。四)王x陈述不具备证据效力,其作出对自己有利的陈述,目的是为了逃避诈骗罪惩罚而进行的虚假陈述,该证词不应被采信,不具备证据效力。五)上诉人己经举证证明2017年6月1日上诉人配偶展勤超分两笔向王x出借31万元,王x转款31万元至上诉人账户系归还欠款。一审法院未采信该证据,导致事实认定错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唐x、唐X龙辩称,我方认为王x无论是第三人还是证人,只是与本案事实有关,与一审处理结果没有关系。本案处理的是退款,不是房款,王x经手的也是退还款项,所以上诉人所说的中介人员没有代收房款的权利与本案无关,而且双方在协商解除买卖合同及退款是同意通过王x进行处理的,所以上诉人以合同约定的中介不得代收房款作为自己的上诉理由之一,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吕x凤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唐x、唐X龙返还吕x凤购房款31万元,并承担占有使用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唐x、唐X龙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4日,吕x凤作为买受方(乙方),唐X龙、唐x作为出售方(甲方),南京市江宁区标鑫房地产经纪服务中心作为中介方(丙方)三方共同签订《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和补充协议各1份,约定:唐X龙、唐x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本区天旺路2号9幢一单元1601室(以下简称案涉房屋)房屋出售给吕x凤,中介方提供居间服务,合同载明案涉房屋建筑面积为88.46平方米,房屋来源为买受(征地拆迁安置),售价为119万元。合同第六条房款的支付与转付约定:甲、乙双方自行办理房款的支付、丙方不得代收代付房款。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甲、乙双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合同的”等,并约定违约方支付给守约方违约金为双倍定金。补充协议约定乙方于2016年11月24日支付甲方定金1万元、过户当日支付首付房款30万元、贷款87万元用于支付房屋转让价款的余额,乙方于过户后三日内与贷款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同时委托银行将贷款资金全部划入甲方账户,下款时间以银行放款时间为准,贷款不足部分乙方以现金方式补齐房款;甲方承诺于收到全款后一周内将房屋交付给乙方,甲方承诺将该房屋内所有户口迁出,乙方支付甲方尾款1万元,如甲方户口未能全部迁出,则视为违约,违约金人民币双倍尾款2万元。第五条其他约定中第3条内容为:“另行约定:乙方签订合同当日追加定金贰拾壹万元整,如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则违约方承担双倍定金为违约金,违约金为人民币肆拾贰万元整。甲乙双方约定过户时间为2017年1月26日前双方办理过户事宜,如在约定期内乙方不能正常履行过户事宜,则乙方预付甲方总房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作为首付款,于该房屋正常上市买卖当日办理过户事宜,支付时间为2017年1月26日前支付甲方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于2017年7月26日前支付甲方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双方办理过户事宜后于乙方拿到新证三个月内支付甲方尾款(贷款方式发放),如期限内贷款无法发放,应及时付清甲方尾款捌拾柒万元整(¥870000)”。一审庭审中,双方对于案涉房屋的价款说法不一致,吕x凤主张案涉房屋的价款为《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第一条约定的119万元,但在陈述付款情况时表示定金为1万元、首付款30万元、贷款87万元于房屋过户后支付,根据付款约定总房款应为118万元,两者相差1万元属于合同约定不明。而唐X龙、唐x则主张房屋价款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五条其他约定中第3条手写的部分为准,即真实房价款为187万元。具体为定金21万元;2017年1月26日前如吕x凤无法办理贷款手续,则应预付100万元作为首付款,于2017年1月26日前支付50万元、于2017年7月26日前再支付30万元;房屋正常上市办理完过户手续后吕x凤取得新证三个月内再支付尾款87万元。吕x凤与唐X龙、唐x及中介方协商付款方式时,在确定无法办理贷款的情况下,首付款为100万元时,漏算了预付的定金1万元,致使依照上述付款方式计算得出的房价款为188万元,比真实价款多了1万元。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吕x凤分别于2016年11月24日支付房款21万元、2017年1月24日支付房款10万元,合计31万元。唐X龙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分别向吕x凤出具收条2份。一审庭审中,吕x凤主张案涉合同已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并要求唐X龙、唐x返还全部首付款31万元;唐X龙、唐x认可案涉合同已经解除,但认为因吕x凤拒绝履行支付房款的义务,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且唐X龙、唐x在等待吕x凤付款的期限内丧失了房屋的租金收益,已产生实际损失,故不同意返还全部首付款,扣除房屋一年的租金收益大约6万元后,仅同意返还25万元。因吕x凤委托中介经办人员王某与唐X龙协商返还房款事宜,故唐X龙已于2017年5月31日将返还吕x凤的25万元房款交付王某,并当庭提交唐X龙的交通银行客户交易清单、唐x与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各1份作为证据,交易清单载明:2017年5月31日,从唐X龙账户转账支付王某24万元;微信聊天记录中王某确认收到唐X龙退还的房款25万元。针对唐X龙、唐x的上述证据,吕x凤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便唐X龙确实曾向王某转账25万元,也不能认定该款项为返还吕x凤的首付款,因为案涉合同约定,由双方自行办理房款支付,中介不得代收房款,实际上吕x凤也并未收到唐X龙、唐x返还的房款25万元。唐X龙、唐x为进一步证明吕x凤已收到中介王某代唐X龙、唐x返还的房款,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转账交易详情截图、中介王某的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各1份作为证据,其中:1.微信聊天记录载明:王某收到唐X龙退的25万元房款,因吕x凤同意王某代收,王某收到后与吕x凤联系,吕x凤不同意接受退款25万元,要求全退,后王某认了6万元的损失退了31万元给吕x凤,且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后吕x凤确认收到。2.转账交易明细及王某的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载明:2017年6月1日15时20分,王某向吕x凤名下招商银行尾号为7319的银行卡转账汇款31万元,交易备注为代退唐X龙首付款。针对以上证据,吕x凤当庭质证认为,王某在未经吕x凤授权的情况下收到唐X龙退还的房款并侵占了该款项,因担心被追究侵占或诈骗的刑事责任,故王某在与唐x的微信聊天中作出了虚假陈述,因此不认可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对王某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王某确实曾于2017年6月1日转账汇款给吕x凤31万元,但该31万元系偿还吕x凤男友展勤超的借款,而非代退唐X龙的首付款,该交易明细中也载明王某于2017年6月1日12时31分、15时18分收到展勤超的两笔汇款合计31万元,因展勤超从事小额贷款业务,王某向展勤超借款31万元,利息约定较高,展勤超向王某交付借款后,王某又表示暂时不需要使用该款项,为了避免负担高利息,即于当日按展勤超的指令,将该笔借款还给了吕x凤。对转账交易详情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代退唐X龙首付款的交易备注是事后人为添加修改的,从王某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中该笔转账交易没有备注可以印证该证据系虚假的。吕x凤另提交展勤超的平安银行个人账户汇总信息清单1份作为证据,该清单与王某的户口交易明细相吻合,印证了展勤超曾向王某汇款31万元的事实。唐X龙、唐x当庭质证,对展勤超个人账户汇总信息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即便王某曾向展勤超借款,那么应向出借人展勤超归还借款,而不是吕x凤;且收到借款当天就归还,也与常理不符;加之第一次庭审结束后,王某与唐x的微信中陈述展勤超抓住其把柄,要求其向法庭陈述收到退房款后未将款项给付吕x凤,并要求其拒绝配合提供转账记录,可以认定吕x凤故意将已收到的王某代退的房款31万元定性为偿还的借款,实际原因是展勤超从王某处追回借款的诉讼风险较高,所以在已收到退款的情况下故意提起本次诉讼。一审庭审后,一审法院就双方争议的31万元的性质问题,向中介方王某进行调查。王某陈述:其与吕x凤早在案涉房屋买卖交易前就已相识多年,吕x凤从事的是个人贷款业务,而其经营中介,时常需要吕x凤帮忙融资借款,所以双方之间互有多笔经济往来。案涉房屋买卖不成后,其代吕x凤找唐X龙沟通退首付款事宜,因唐X龙不肯将首付款31万元全部退还给吕x凤,其在中间多次协调,最终唐X龙同意退25万元,但要求吕x凤来取款并出具收条,后吕x凤委托其代收房款,并认为其曾承诺保证办理房屋过户事宜,现房屋不能过户致使吕x凤不能贷款支付房款,合同解除的责任在中介方,故要求其将31万元首付款全部退还,考虑到其作为中介方对合同解除负有责任,且与吕x凤之间长期存在经济往来,故将唐X龙退还的25万元连同其添加的6万元,合计31万元全部退还给吕x凤。2017年6月1日,展勤超通过转账汇款给其31万元,该款项系其向展勤超的借款,其一直在陆续支付借款的利息,因为利息较高,至今已支付了10余万元,该笔借款目前仍未偿还,其与展勤超之间的借款、还款都是给付本人,且吕x凤购房时与展勤超并未登记结婚,展勤超也不可能要求其将借款偿还给吕x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均确认案涉合同已实际解除,但对合同解除后的房款返还问题双方产生争议,吕x凤主张唐X龙、唐x应返还全部房款31万元;唐X龙、唐x则辩称吕x凤未依约支付房款致使合同解除,吕x凤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合同约定违约金为双倍定金42万元,考虑到唐X龙、唐x的实际租金损失,仅同意返还吕x凤25万元,因吕x凤委托中介方王某协商返还房款事宜,故唐X龙、唐x已将该25万元交付王某,唐X龙、唐x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及其与王某的微信记录证实了唐X龙、唐x的上述辩解意见。王某在收到唐X龙、唐x返还吕x凤的25万元房款后,于次日向吕x凤转账汇款31万元,针对该款项,唐X龙、唐x主张其中的25万元系王某代唐X龙所退房款,另6万元系王某就其应对案涉合同解除承担部分责任而自愿对吕x凤进行的补偿;而吕x凤则主张该款项为王某偿还吕x凤男友展勤超的借款,并提交展勤超的银行账户明细作为证据,证明王某向吕x凤转账当日曾收到展勤超的汇款31万元,但该证据仅能证明王某与展勤超之间存在经济往来,且在银行账户明细中对王某转账给吕x凤的31万元并未注明款项用途,故吕x凤以此主张未收到王某代退的房款,依据不足。结合一审法院向王某的调查中,其自认该笔向吕x凤的转账31万元系代唐X龙退还的房款,其作为付款人有权对所付款项的用途进行说明,而吕x凤作为款项的接收人,如认为该款项的性质并非代退房款,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吕x凤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和理由,故在王某已代唐X龙、唐x返还吕x凤房款的情况下,吕x凤再主张唐X龙、唐x返还房款31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吕x凤提出案涉合同约定中介方不能代收房款,故唐X龙、唐x将房款交付王某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中虽然对款项的交付进行了约定,但并非不可变更,且王某收到唐X龙、唐x的退款后已将款项交付给吕x凤,故吕x凤据此认为王某给付吕x凤的31万元不是代退房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吕x凤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由吕x凤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关于吕x凤收取31万元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上诉人吕x凤要求被上诉人唐X龙、唐x返还房款31万元,已由中介经办人员王x于2017年6月1日通过转账汇款方式给了吕x凤,王x亦自认该笔汇款系代唐X龙、唐x退还给吕x凤的首付房款,故吕x凤收到的31万元,应视为唐X龙、唐x返还的房款。吕x凤主张该款项系王x偿还其男友展勤超的借款,并未获得王x认可,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吕x凤再主张被上诉人返还房款31万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王x与展勤超的借款纠纷,不属于本案处理范畴,本案不予理涉。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问题,本院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南京市江宁区标鑫房地产经纪服务中心并非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未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已向双方当事人进行释明,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吕x凤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吕x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江苏普x匡聚合物材料有限公司与勾x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苏01民终106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普xx聚合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大厂xxx33号。法定代表人:李x俊,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义,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晔隽,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勾x强,男,1980年5月13日出生,满族,住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普x匡聚合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x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勾x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6民初3010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普x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勾x强偿还借款220747.5元;2.诉讼费由勾x强承担。事实和理由:勾x强分别于2014年10月13日向普x匡公司借款91020元、2014年11月17日向普x匡公司借款68971.5元、2014年12月22日向普x匡公司借款46242元、2015年1月27日向普x匡公司借款14514元,合计借款220747.5元。后普x匡公司多次催要款项,勾x强匀未予返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普x匡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诉如所请。原审经审理认定,勾x强在普x匡公司任职期间,向普x匡公司预借款项用于发展公司销售业务,该行为系职务行为,不能认定为其与普x匡公司间存在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虽然勾x强现已从普x匡公司离职,但双方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劳动报酬或欠款并未结算清楚,双方因此发生的纠纷,应按劳动争议案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普x匡公司的起诉。普x匡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勾x强在任职期间,向普x匡公司借款用于发展公司销售业务,该行为系职务行为错误。而在一审过程中,首先,勾x强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借款时用于发展公司业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其次,勾x强向普x匡公司借款的行为,属于平等主体间的民事行为,一审法院裁定按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而按劳动争议案件处理又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导致普x匡公司的权利得不到司法救济,严重损害了普x匡公司的合法效益。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勾x强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涉款项是给客户的中间费用,是按照该客户支付货款的进度来提取的,所以才有小数点的零头,勾x强也不知道具体的计算比例,都是普x匡公司计算,因为是中间费用,所以客户没有开票,客户在武汉,其作为业务人员还特意在武汉农行开了户,便于公司把钱打到其帐户上,再转给客户。借款发生后普x匡公司还是照常给勾x强发放工资和提成,如果是纯粹的借款,那么至少要在工资或者提成中每月扣一部分来还款。在勾x强工作一年多期间,普x匡公司从未向勾x强主张过所谓的欠款。在普x匡公司的销售考核制度中对于这种中间费用也是有规定的。二审中,普x匡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涉借款是勾x强在其公司任职期间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其认为不是用于发展公司销售业务且据事后客户反映没有收到这笔款项,所以其主张该借款是勾x强个人的借款。勾x强主张这借款是给中间人的,具体来说是客户的领导。实际上是普x匡公司在勾x强离职一年多后,发现其现在从事的工作是和普x匡公司存在竞争关系,且普x匡公司和这个客户之间就最后一笔回款有些争议,所以打电话去问客户并进行了录音,在这种情况下客户是不可能承认收到这笔钱的。本院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勾x强提供了三组证据。一、南京银行对账单,证明2015年1月到勾x强离职期间的工资和提成都是照常发放的,没有进行任何扣减,其中3661.60元是工资,52901元是提成。二、南京银行业务专用凭证,其中能体现出证据一的款项是从普x匡公司的账户打过来的。三、交通银行交易清单,证明2014年10月到12月期间的工资是照常发放的,没有进行扣减,是财务现金存入的。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勾x强并不欠普x匡公司款项,否则普x匡公司应该在其工资和提成里面扣减。上诉人普x匡公司质证认为,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证据三是显示存现,无法体现是工资,而且勾x强的工资明细和其向公司的借款是两回事,工资和提成普x匡公司是正常发放的,没有规定说有借款就一定要从工资里面扣,对于普x匡公司的债权其有权主张,但不一定非要通过在工资中扣除的方式要回。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勾x强向普x匡公司所借的款项是发生在双方履行劳动合同期间,且该款项是在普x匡公司销售业务中产生的。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的该借款行为并非系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应按劳动争议案件处理,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普x匡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当事人信息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张x喜,男,1966年2月12日出生,现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因本案于2019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委托我所刑事律师团队代理,我所刑辩团队指派刑律作为辩护本院查明一、2018年3月以来,被告人张x喜从他人处收购空酒瓶、外包装材料,并购买制假工具及低档白酒,在其租赁的南京市栖霞区南象山一处民房内,采用将低档白酒灌入高档白酒酒瓶的方式,生产假冒的“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五粮液”等白酒。同时,被告人张x喜还从他人处购买假冒的“国缘”、“茅台”等白酒,和自己制作的假冒白酒一起进行销售,金额达149,600元,其中,销售给被告人张x菊金额为70,500元、销售给鞠某金额为11,100元、销售给徐某甲金额为68,000元。2019年1月28日,公安机关在南京市栖霞区翠林山庄4幢楼下,将正在给鞠某送酒的被告人张x喜抓获,现场查扣“五粮液”白酒5箱(每箱6瓶)、“梦之蓝”M6白酒6箱(每箱4瓶)、“梦之蓝”M3白酒13箱(每箱4瓶)。同日,公安机关还于被告人张x喜的制假地点查扣“五粮液”白酒8箱(每箱6瓶)零4瓶、“天之蓝”白酒14瓶、“梦之蓝”M6白酒4瓶、“梦之蓝”M3白酒5箱(每箱4瓶)、“国缘”四开白酒20箱(每箱4瓶)零8瓶;于被告人张x喜存放假酒的仓库内查扣“五粮液”白酒3箱(每箱6瓶)、“梦之蓝”M6白酒6箱(每箱4瓶)、“梦之蓝”M3白酒14箱(每箱4瓶)、“茅台”白酒8箱(每箱6瓶)。其中,被告人张x喜制作的“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五粮液”等白酒共计55,700余元;被告人张x喜购买但尚未销售的“国缘”、“茅台”等白酒共计31,4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鞠某、徐某甲及被告人张x菊处查扣被告人张x喜销售的部分白酒。二、2018年以来,被告人张x菊明知是假冒的“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五粮液”、“国缘”、“茅台”等白酒,仍从他人处购入并加价销售,销售金额共计219,400元,其中销售给陆某金额为140,500元、销售给徐某乙金额为71,300元、销售给姜某金额为7,600元。2019年1月28日,公安机关查扣被告人张x菊购买但尚未销售的“国缘”四开白酒41箱(每箱4瓶)零2瓶、“海之蓝”白酒1箱(每箱6瓶)、“天之蓝”白酒10箱(每箱6瓶)零10瓶、“梦之蓝”M3白酒3瓶、“梦之蓝”M6白酒2瓶、“五粮液”白酒1箱(每箱6瓶),共计40,400余元。2019年1月31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x菊。案发后,公安机关从陆某、徐某乙处查扣被告人张x菊销售的部分白酒。经相关权利公司鉴别,公安机关扣押的上述白酒,均系假冒相关公司生产的产品。经比对,涉案假冒白酒所使用的标识分别与第4662735号、第4662736号、第13176661号、第5037314号、第3159143号、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标识相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喜、张x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企业营业执照、注册商标证及续展证明、授权书、产品鉴定报告等书证,证人陆平华、鞠某、朱某、徐某甲、臧某甲、汤某、陆某、徐某乙、孔某、姜某、臧某乙、刘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清点记录、刑事摄影照片、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等,账户查询信息、微信转账记录,被告人张x喜、张x菊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喜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大量购买并对外销售,销售金额达14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张x喜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5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张x菊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大量购买并对外销售,销售金额达21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x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张x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张x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x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菊在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两被告人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喜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x喜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意见;被告人张x菊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x菊系初犯、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认罪悔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予以采纳。综合上述情节,并结合公诉人的量刑建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x喜、张x菊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市场经济秩序,保护他人知识产权不受侵害,依照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被告人张x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二、被告人张x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以上两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三、公安机关查扣的涉案假冒白酒,予以没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是关于挪用公款罪及其处罚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在实践中,也有这样的情形,行为人多次挪用公款,用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而每次挪用的间隔时间都不超过三个月,对此,应从第一次挪用公款的时间算起。连续累计至挪用行为终止。在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时,挪用公款的数额按最后未归还的金额认定。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不知道使用人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用于非法活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明知使用人用于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应当认定为挪用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
假冒注册商标罪概念定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是关于假冒注册商标罪及其刑罚的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罪,是指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商标是商品的标记,是商品生产企业为了维护自己商品的信誉,使用文字名称或图形,经向国家商标管理机关申请注册,取得商标专用权。我国早在1950年就公布了《商标注册暂行条例》,1956年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由国务院公布了《商标管理条例》,198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随后,国务院颁布了《商标法实施细则》。这些规定,对加强商标管理,维护企业信誉,鼓励企业开创名牌产品,不断提高产品质量,发挥了重要作用。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凡经国家商标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的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不仅严重影响了其他企业的商品信誉,同时也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正常的竞争秩序,必须予以惩处。
笔者认为不会构成累犯的。累犯是前罪与后罪都是故意犯罪,此为构成累犯的主观条件;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5年之内,这是构成累犯的时间条件;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后罪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这是构成累犯的刑度条件。对于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期满后法定期限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能否构成累犯。我国刑法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这表明我国刑法关于缓刑的法律后果,是犯罪分子被宣告缓刑后,在缓刑考验期内没有再犯新罪,也没有发现判决宣告以前的漏罪的,缓刑考验期满后原判的刑罚就不再予以执行。具体个案请具体咨询
可以协商,然后分期,具体电话
那要看是否约定了定金条款
可以起诉 具体需要判断具体
可以申请那种延期还款,具体去判断
需要看具体情况,欠款金额
可以去问下车管所 具体情况
用户评价:非常感谢律师的解答,心里有底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