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人2015年开始从事法律职业,专注于各种民商事诉讼和刑事辩护,具有丰富的诉讼经验,可接全国各地的民事商业诉讼和刑事辩护案件,专业、诚信、可靠。本人办公室在广州律师大厦701-703室,大厦位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旁边,交通便捷,位置易找,如有诉讼纠纷,欢迎预约上门洽谈。
擅长:建筑工程,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刑事案件,公司企业,损害赔偿,综合,房产纠纷,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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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起典型一般保证担保案例的分析一、案情2016年9月6日,原告广州市A皮革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起诉称,被告二浙江C鞋业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与其在2015年6月30日开始建立皮革购销合同关系,被告二向其多次采购皮革货物,其后约定,被告二欠下原告的货款58.2万元应于2016年1月1日前结清,同时由被告一佛山市B鞋业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对货款支付出具了《担保书》,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一、被告二均未如约按期结清所欠货款,截至起诉之日,二被告仍欠原告货款58.2万元,二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58.2万元;2、判令二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收50%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全部清偿货款之日止;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此,原告向法院提交了《购销合同》、《订购单》、《送货单》、《告知函》和《担保书》以证明欠款事实及担保事实。其中,《担保书》记载“C公司向A公司订购了皮革货物6批,共计货款76.2万元已支付18万元,余款58.2万元需在2016年1月1日前一次性向A皮革公司结清,如到2016年1月1日未能按时付清货款,则转由B公司支付给A公司。B公司作为担保方在担保人落款处盖章进行了确认。”被告一B公司系一家刚创立不仅的小企业,根据B公司目前的财务状况,也没有足够的流动资金替C公司支付该笔货款,一旦支付了该笔欠款,可能会给B公司造成严重的资金运转困难。B公司负责人收到应诉材料后非常着急,表示该货物并非其公司购买的,在《担保书》上盖章,是因为与被告二存在合作关系,一时过于信任被告二C公司负责人而为其公司提供了担保,没想到被告二C公司此后一直未予付款,这下连累到自己公司,真是后悔莫及。接到B公司的委托后,本律师认真地查阅了全案卷宗,经过查阅分析,认为C公司需要承担付款责任没问题,但是B公司应该无需承担保证责任。此后,通过公开开庭审理,佛山市某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底作出了一审判决,判决:一、被告C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A公司支付货款58.2万元并以该款为本金自2016年9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付违约金;二、驳回原告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分析本案主要纠纷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事实很清楚,针对C公司,因为涉案债务尚未过诉讼时效,故C公司需要承担付款责任并不意外。但是针对B公司,涉及到担保责任,需要详细分析一下。首先,我们来看一下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二,本案的担保属于典型的一般保证担保,B公司对A公司享有先诉抗辩权在本案的证据《担保书》中明确约定“如到2016年1月1日未能按时付清货款,则转由B公司支付给A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的规定,故本案的担保属于典型的一般保证担保,且该一般保证并未约定保证期间。再根据该法条第二款“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如本案买卖合同纠纷涉及的债务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C公司的财产依法申请强制、且通过执行仍不能实现A公司的债权前,A公司无权要求B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也就是说,B公司对A公司享有先诉抗辩权。第三,本案的保证期间已届满,被告B公司对涉案债务不承担保证责任在本案的证据《担保书》中明确约定“余款58.2万元C公司需在2016年1月1日前一次性向A皮革公司结清”,上述约定表明,C公司对货款的最后履行期限为2016年1月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规定,本案保证担保因为未约定保证期间,故本案的保证期间为2016年1月1日起六个月,也就是保证期间在2016年6月30日前届满。再根据上述法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的规定,A公司应在2016年6月30日前对债务人C公司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否则B公司不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但本案原告A公司起诉的时间为2016年9月6日,该日期已经超出了上述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的保证期间,故可免除保证人B公司的保证责任。三、总结上述判决结果对于B公司来说是一个好消息,但B公司因此也虚惊了一场。对于本案,站在中立的角度来说,A公司确实是吃了一顿闷亏了,如C公司没有支付能力,那么A公司就会因为本身的过失而白白地浪费了一个能保障债权的机会。现实中,很多当事人一般都是不了解法律法规的规定的,在当事人作为债权人而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人提供担保时,往往很容易把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条款签署成为一般保证担保条款。这种情况对债权人而言是非常不利的,因为一旦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的六个月内仍不提起诉讼,那么担保人提供的担保将不复存在,担保的目的也就不能实现了。故为了杜绝这种情况的发生,作为债权人的顾问律师,在为当事人审查法律文书时,一定要提高对这方面的警惕。如在当事人起草的法律文书中含有担保条款,一定要仔细审查分析该担保条款所约定的担保责任是一般保证担保还是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此外,还有对该担保条款是否约定了担保期间进行严格审查。如果约定了保证期间,是否属于有效的保证期间;如没有约定,一定要将保证期间写明确。否则顾问律师事前的法律风险审查目的就不能达到,也就不能有效地做好法律风险防范,最终可能会像本案一样,因为错过了在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而导致当事人的债权失去多一份保障。
2014年,原告某建材公司与被告某工程集团公司广东某高速公路项目部签订了一份《减水剂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该项目部供应混凝土减水剂,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期间,被告方在材料签收、对账、付款方面皆以该项目部的名义进行,只是签收材料为项目部的一个个人叶某。到了2016年,该项目部一直拖欠原告货款,未支付总额达65万元之多。原告为收回货款,于2017年初委托本律师代为向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办理了起诉。经查,某工程集团公司广东某高速公路项目部未进行工商登记,无主体资质,故只能单独以某工程集团公司作为被告进行诉讼。判决作出后,被告某工程集团公司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了被告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1、表见代理的概念(1)表见代理的初步规定(2)表见代理的详细规定《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三、评析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的分析解读2018年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2018年的第二号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具体内容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已于2018年1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1月16日法释〔2018〕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2018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1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为正确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第四条本解释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人认为,可作以下解读:一、要认定一项债务为夫妻双方共同债务,需要符合以下两要件之一:1、夫妻双方的合意双方合意有两种情况,即事前合意与事后合意。事前合意一般表现为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有书面证据)、共同口头同意负债(需要证明);事后合意一般表现为夫妻一方就另一方所欠下的债务进行事后追认。事前合意和事后合意的总特点是,该所欠下的债务系出自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2、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要将夫妻一方所负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另一要件是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即该债务虽然没有经过夫妻双方的合意,但是一方负下该债务是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要而欠下的,则该债务属于夫妻双方共同债务,需要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该债务一般表现为小额必须消费,如购买普通家庭生活用品、食物、水电费等,这些消费都是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属于夫妻任何一方皆能独立作出消费决定而负下的债务,该消费实际上也是为夫妻双方和家庭成员共同服务的,故应认定为夫妻双方共同债务。当然,小额消费是普遍情况,富豪们为家庭日常生活而大笔消费而负债的,也是要夫妻双方共同承担的。二、加重债权人的举证责任《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上述两个法律条文的规定,在本次司法解释出台前,除债权人明知道夫或妻约定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为个人债务的外,其他债务只要是在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该债务皆认为夫妻双方共同的债务。对此,债权人只要证明债务人为夫妻关系及该债权在债务人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则债权人就完成了举证责任。而债务人夫或妻一方要抗辩主张该债务为夫或妻一方的个人债务的话,则只能证明债权人明知其夫妻间的约定,否则就要承担证据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上述规定,债权人的举证责任是相对比较轻的,只要债权人完成基本的证明义务,夫或妻一方很难进行有利抗辩。由此可知,上述规定着重保的是护债权人的利益,一旦双方存在男女双方存在夫妻关系,不管如何,绝大多数情况下不负债的一方基本上都要为负债的另一方的行为进行共同买单。针对上述情况,本次新的司法解释将之进行了彻底地扭转,将主要的证明责任转移到了债权人一方,即债权人要想主张一项债务为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除了要证明债务人为夫妻关系及该债权在债务人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外,对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务人还要证明该债务确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此可知,本次新的司法解释主要是对《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重大修正,也是落实婚姻平权、夫妻双方人格独立原则和追求公平正义的重要体现。三、总结根据上文可知,用更为通俗的话可将之总结为:如夫或妻一方对外欠债了,但该债务并不是为了日常生活需要而欠下的,只要另一方不签字、不追认,该债务就只能是个人债务,与另外一方无关,不负债一方再也不用因为与负债方是夫妻关系而无辜为对方背书。这对广大女性同胞们来说,本次司法解释的出台是他们的福音,因为从司法案例和日常常识可知,一般情况下,负债一方绝大多数都是男方,女方因为与男方为夫妻关系,而不得不对男方欠下的债务进行共同偿还。因此,本次司法解释出台后,可以说,女性同胞们再也不用为遇人不淑而背锅,再也不用担心老公在外大额举债而连累自己,丈母娘再也不用担心女婿在外大额负债而连累到自己的女儿。当然,欠债还钱那是天经地义地,不管是否认定为夫妻双方共同的债务,只要夫或妻一方在外负债了,对于夫妻双方的家庭生活来说,肯定是受到影响的。因此,夫或妻不管哪一方,在举债前一定要量力而为。此外,本次司法解释的出台也为债权人提了个醒,即借钱给他人要谨慎,虽然夫或妻一方有钱,但是如果没钱一方要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而大额负债且又没有得到有钱一方的同意或认可的,那么一旦债务人无法偿还该债务,债权人是无权要求债务人的另一半进行偿还的。对此,债权人一定要三思而后行,否则,就要承担债权实现不能的不利后果。
一、问题简述裁决书和判决书一样,除了裁决驳回仲裁申请人的申请请求而不涉及到履行外,其他的裁决书基本上都会涉及到履行的问题。如果被申请人主动履行裁决书的义务,那么皆大欢喜,如果不履行裁决书规定的义务,那么申请人就需要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了。那么问题来了,上述两种裁决书应向什么法院申请执行呢?我们先来看一下法律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仲裁法》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你好,是否向公安报警过人口失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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