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7月.山东经济学院法学系毕业,大学本科学历,毕业后就职于蓬莱市司法局.2006年通过了国家统一司法考试.2009年3月份到山东信力源律师事务所工作至今.精通我国的法律法规.平时工作中积累一定得处理民事.刑事案件的经验。工作业余,不忘学习,通过努力,于2012年通过了山东省建筑工程专业一级注册建造师考试。职业宗旨: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擅长法律领域: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工程建筑房产纠纷刑事辩护私人律师擅长交流语言:普通话
擅长:公司企业,房产纠纷,建筑工程,综合,刑事案件
2004年7月.山东经济学院法学系毕业,大学本科学历,毕业后就职于蓬莱市司法局.2006年通过了国家统一司法考试.2009年3月份到山东信力源律师事务所工作至今.精通我国的法律法规.平时工作中积累一定得处理民事.刑事案件的经验。工作业余,不忘学习,通过努力,于2012年通过了山东省建筑工程专业一级注册建造师考试。职业宗旨: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擅长法律领域: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工程建筑房产纠纷刑事辩护私人律师擅长交流语言:普通话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2007年7月5日,(2007)行他字第6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你院(2006)渝高法行示字第14号《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在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原则同意你院第二种意见,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六十一条等有关规定,离退休人员受聘于现工作单位,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报送的《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原则同意你院的倾向性意见。即: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此复。二0一0年三月十七日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请示(鲁高法函[2009]31号)最高人民法院: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办理垦利县人民法院报送请示的原告李克英诉被告垦利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中,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形成不同意见,就有关问题向我院请示。我院研究后认为,相关法律适用问题涉及面广,各地规定不一致,特向你院请示。一、案件的由来原告李克英之夫许长峰系利津县明集乡玉皇庙村农民,1942年9月15日出生。许长峰自2008年6月2日至2008年9月29日在东营市龙翔石业有限责任公司从事门卫工作。2008年9月29日19时左右,许长峰由北向南推人力三轮车过公路时,与一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许长峰死亡。原告李克英于2008年12月30日向被告垦利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报许长峰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垦利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1月5日以受害者许长峰于1942年9月出生,至受伤之日时年龄已经超过60周岁为由,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山东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之规定作出[2008]NO.6-0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申请人的申请决定不予受理。李克英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二、东营中院对案件处理的不同意见多数人意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应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范围,对其发生的损害赔偿争议,可通过民事诉讼等方式解决。理由是:对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又受聘到新工作单位工作,在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争议焦点在于,该类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关系。如构成劳动关系,则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反之,则不应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1999年3月9日发布了《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通知指出: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当事人许长峰发生事故时年龄已达到66周岁,不管其身份是农民抑或离退休人员,均属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其与现工作单位之间已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调整的范围。同样也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调整。少数人意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与现用人单位间可以形成劳动关系,因工受伤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理由是:我国《劳动法》只有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仍然从事劳动的人员,法律未作禁止性规定。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由此可见,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看劳动者是否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随着我国人口的老龄化趋势,离退休人员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二次就业的情形会越来越普遍,认定他们与现用人单位间存在劳动关系有利于对这一人群的劳动保护。三、东营中院请示的问题及我院意见东营中院向我院请示的法律问题是: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我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后认为,法律并未禁止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而且作为农民也无所谓何时退休。超过六十周岁继续在城市务工的农民比较多,有些与用工单位形成劳动关系,依法应当保护这些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给予其平等对待。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来看,也没有将这些人排除出去,既然用人单位已经实际用工,职工在工作时间受伤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问题的答复》精神,应可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鉴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影响面较大,各地做法不一致,对于今后的案件审理具有指导意义,为保证法律适用的统一,现提出对以上问题的请示,请予答复。附录:相关法律规定二00九年十二月九日相关法律规定一、目前针对超龄职工在工作中受伤是否为工伤的认定在全国各个省市规定并不相同,大致有三种情况:(一)明确规定不予受理。如《北京市实施办法》规定不予受理,其规定:“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受伤害人员是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二)明确规定可以享受劳动保险。如《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本市用人单位聘用的退休人员发生事故伤害的,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按照《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工伤保险待遇参照《实施办法》的规定由聘用单位支付。”(三)没有明确规定,如东营市对此未规定,但实践中的做法就是对此类申请不予受理。二、《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问题的答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六十一条等有关规定,离退休人员受聘于现工作单位,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雇员受到伤害雇主承担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高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的司法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代理词审判庭:原告诉被告人身损害赔偿一案,针对被告应该按照什么比例赔偿问题,谈以下代理意见: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是仅仅针对外伤与原告的腰椎间盘突出症、腰椎退化、椎管狭窄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原因力大小作了鉴定。而住院病例病记载的原告的症状不仅仅是腰椎间盘突出症,还包括左大腿软组织挫伤症状。该鉴定意见书只是对部分症状的意见,不能作为判定被告承担责任的依据。二、外伤参与度与损害赔偿责任承担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外伤参与度不能作为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的标准。外伤参与度是指在外伤与疾病共同存在的案件中,诸因素共同作用导致某种后果,即暂时性损害、永久性功能障碍和死亡,外伤在其中所起作用的定量分割(或因果比例关系)。而损害赔偿责任承担则是指,侵权人应按照何种比例承担是受害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该次事件后的医疗费、陪护费,营养费、就医交通费、就医住宿费、因误工减少的收人、未来的医疗费等。由此可见,外伤参与度与损害责任承担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我们只能说损害责任承担虽然和外伤参与度有关,但不能说外伤参与度的比例就是损害赔偿责任承担标准,更不能将二者相互等同。三、本案中虽然外伤参与度被鉴定为10%-20%,但是如果没有被告的外力原告就不会发病、不需要治疗,因此对于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全部的责任。原告的腰椎间盘突出、腰椎退变、椎管狭窄是人成年后椎间退化或老化的生理现象,以上症状属于一种潜在性疾病。原告在受到被告的伤害前,腰椎没有任何不适,正是由于被告的外力导致原告的病发。如果没有被告的外力,原告可能终生都不会表现出临床症状,也就不需要治疗。因此,原告的病发完全是由被告造成的,对于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四、根据《外伤在与疾病共同存在的案件中参与度的评判标准》(草案)第九条、第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被告侵权纠纷一案,外伤参与度的鉴定符合《外伤在与疾病共同存在的案件中参与度的评判标准》第九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情形。既有外伤、又有疾病,若前者为诱发因素,即外伤一般比较轻徽,对人体重要器官又没有直接危害。但外伤诱导疾病的发作或者促使症状加重,其外伤参与度如下:(一)造成轻伤标准规定的结果,参与度为10%;(二)造成亚重伤,参与度为20%。被告的责任承担则符合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即活体伤害案件经济损失包括该次事件后的医疗费、陪护费,营养费、就医交通费、就医住宿费、因误工减少的收人、未来的医疗费等,其赔偿的责任按如下参与度分割:(二)被鉴定人原有潜在性疾病,但无相应的症状和体征,外伤参与度为80%。鉴于我国目前,对于外伤与疾病共同存在的案件尚无评定标准可以参考,对于责任如何承担法律上也无明文规定。原告认为审判庭可以参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医室伤与病关系研究组制定的刊载在《法律与医学杂志》1994年第一卷(第2期)的上述标准。综上所述,对于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80%以上的责任。以上意见希望审判庭采纳。代理人:张丽萍
需要看你当时是行政拘留,还是刑事拘留,是否构成刑事案件。如果仅仅是对方提起民事诉讼,不会判刑
一般不会判刑,检察院公诉才会判刑
婚前买房,属于你的婚前个人财产,房产证应该写你自己的名字
如果新担保人不知是续借,不承担担保责任
财产性质的保险,可以分割
原则上均分,不过无过错方可以要求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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