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联丽律师,现执业于山西金字律师事务所,工作期间积累了大量民商事案件的办案经验,熟悉诉讼流程,实务经验丰富。曾参与办理过白某与太原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系列案,底某与安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帮助当事人挽回百万元财产),刘某离婚纠纷一案等。
擅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公司企业,综合,刑事案件,征地拆迁
李某与王某是朋友关系,2017年至2019年期间,王某因资金周转多次向李某借款。李某通过支付宝、微信转账等方式出借给王某共计10万元。李某称,因碍于人情,也就未要求王某出具借条。之后王某未还款且无法联系到,李某起诉至法院,要求王某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利息以及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庭审中,李某陈述王某的支付宝进行了实名认证,并绑定了手机号,当庭验证支付宝账户“157XXXXXXXX”经实名认证的真实姓名为“王某”。李某还当庭演示了通过微信搜索手机号“157XXXXXXXX”,查询出用户xxx(微信号),李某已添加该用户为好友并设置备注名为“王某”。李某当庭查询并展示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以及聊天记录。法院审理认为,李某提供了支付宝及微信转账记录。王某进行了支付宝实名认证,并绑定了手机号,通过该手机号搜索查询的微信用户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能够认定是王某。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的事实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法院予以确认。故对李某要求王某某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李某可以要求王某支付公告期满之后的逾期利息。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舒某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舒某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例评析:现代社会,微信记录、支付宝记录等电子数据逐渐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主要证据形式,将微信记录、支付宝记录作为证据起诉的民间借贷案件逐年增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四条对电子数据包含的信息、电子文件进行了规定,但并不是任何电子数据作为证据提交后都能被法院采信,法官还需要对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综合审查。微信记录、支付宝记录等作为庭审证据,应注意以下三点:一是身份问题,原告得举证证明所举示的微信记录、支付宝记录等的软件的使用人为案件当事人。一般而言,经过实名认证的支付宝账户通常可以与当事人相对应。但微信账号一般通过手机号注册,大部分账户未进行实名认证,其单独作为证据认定为当事人使用的证明力不足,需要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二是微信记录、支付宝记录等作为电子证据时需重点审查其真实性。目前微信新增了个人微信账单导出功能,可以直接导出个人账户微信转账交易记录并加盖腾讯公司的公章(电子章),方便用户自行取证。律师建议在提交转账明细作为证据时,将双方涉案往来的转账明细用荧光笔标注,方便法官审查。法院将按照《规定》第九十三条的标准对电子证据的真实性进行审查,要求电子证据形式完整,且能够提交证据原件,否则证据真实性存疑。故应当及时保留重要聊天记录和转账记录等,不得随意删除,也不得在诉讼中仅举证于己有利的片段。当事人提交的电子证据尤其是聊天记录等易删减修改的内容,原则上应当符合《规定》第九十四条的标准要求,起诉前即对电子证据进行公证或由第三方平台提供或确认。三是在诉讼过程中,除了提交以上的微信转账明细证据外,还需提供双方完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或者通话录音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的事实,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律师建议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时做好内容备注,对方未还款时及时催收,催收时明确欠款金额,并保留相关证据。
公司经营过程中,由于经营风险或利益分配等问题,经常会出现各种问题,如公司经营风险增大、股东权利被损害、公司陷入表决僵局等。当这些情况发生时,投资人得不到好的投资回报,自然想退出公司。股东退出也是公司发展过程中必然会出现的问题。我国《公司法》虽明文禁止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但这并不意味着股东不能通过其他合法方式退出公司。那么,股东退出需要满足哪些法定条件?如何设置合理的退出机制?实践中,不乏存在大量股东没有签订合作协议或者没有约定“散伙”条款的情况,律师提醒您这种情况后患无穷!股东退出问题并非临时爆发的危机,而是在投资入伙或是公司设立时埋下的“地雷”。很多股东在投资合作开始阶段想当然认为“我加入时投钱了,要退出这钱肯定得还给我”。但入股容易退股难。在入伙时未考虑到退出机制,轻则造成想退退不了,重则危及公司发展。如果当初在投资入股协议中约定好了退出机制,又何苦平添这么多烦恼呢?股东退出公司,可能有以下几种原因:1.自愿退出。股东不看好公司发展前景或因自身资金原因,不愿再继续投资公司。2.异议退出。由于对公司发展方向、经营策略、经营管理或人事、财务等存在异议,异议股东按照法律规定或协商约定,向其他股东或公司转让股权而退出3.强制退出。因股东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以及股东协议的约定,严重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权益,通过约定程序,强制将其进行除名。比如,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违反竞业禁止协议、存在严重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权益的行为等。4.公司解散或清算。公司因经营困难或无法形成股东会决议,导致公司陷入僵局无法继续经营,公司清算并注销。股东在清偿完公司债务后,依法对剩余财产进行分配,从而退出公司。那么如何避免股东退出纠纷呢?股东退出是公司发展过程中必然会出现的问题,因此,在公司设立之初,就需要在公司章程或股东协议中制定合理的退出机制,对股东退出的方式、价格等作出合理的规划。1.提前制定退出机制。公司设立或引进新的投资人时,可在公司章程或投资协议中进行书面约定,比如需要退回的股权比例、退回形式、退回价格等,管理好退出股东的心理预期。实践中,因每个地方的工商管理机构的不同要求,要在章程中对上述条款进行约定可能会受到限制。因此,在这种情形下,一般可考虑通过股东协议予以约定,将公司法方面的问题转换为合同法层面的问题,依据合同约定来解决相关问题。2.支付合理的退出价格。退出股东作为公司的创始人或者投资人,对公司经营投入了一定的成本,在股东退出时,应承认退出股东的历史贡献。因此,在公司回购或公司股东回购退出股东所持股权时,应给出一个合理的受让价格,根据股东的贡献价值或股权价值,在公平对价的基础上给与适当调整。股权回购价格可通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溢价,或者最近一期财务数据对应的价值,或者公司最近一轮投资估值的一定比例折价确定。3.约定股东退出时的违约条款。股东退出一般都是伴随股东之间的矛盾而发生的,因此,为了防止退出股东不配合办理股权回购手续或变更工商变更登记的情形,可以在退出机制中设定高额的违约金,以此增加股东退出的违约成本。事先“约法三章”有哪些坑要防?一般而言,退出股东在意的是如何体面退出又能实现退出利益最大化?而公司期望是能在不危及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况下,实现股东退出的平稳过渡。要达成双方的共赢,至少需要做到如下几点:1、退出机制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股东退出”这一层面,限制尤其严格。原因其实很简单,就在于大家合伙开公司的基础在于互相信任,一旦股东退出,公司成立的基础即丧失。但现实中,很多当事人在退出机制安排上随心所欲,比如下面这种情形:王某在课程培训领域口碑和业绩一直不错,某公司的老板刘某邀请他以增资扩股的方式加入公司。刘某承诺王某某可以不出资,由他自己给张某垫资,验完资再撤资。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行为属于“抽逃出资”。另外,《公司法》第二百条还规定了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诸如上述的情况数不胜数,出资人自以为有了书面协议就万事大吉,其实一不小心就踩中违法犯罪的红线。除将出资额转入再转出构成抽逃出资外,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的规定,虚构债权债务关系或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额转出、在财务报表中虚增利润等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均可能构成抽逃出资2、提前在协议中“约法三章”,避免后续扯皮创业者们在开始创业时没有意识到退出的重要性,即便意识到,很多股东间是朋友关系,要顾及情面。但是在利益分配面前,先小人后君子才能避免后患。那么,在公司章程、投资入股协议中需要注意约定哪几点?首先,股东退出机制要明确退出方式、股权价格如何计算、回购条件等。其次,再好的设计也要通过股东协议固定下来。有一点需注意,虽然公司法未禁止对公司章程作出个性化的约定,但章程太个性可能无法通过工商局审核,因此建议在股东协议里约定。股东退出机制怎么设计?股东退出方式有哪些?一般来讲,股东退出大致可以分为主动退出和被动退出两类,主动退出是最常见的情形,一般分成以下几种:(一)主动退出1、股权转让股权转让又分成内部转让和外部转让。内部转让简单讲就是某股东要退出,可以将所持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这种方式不论在程序上,还是在操作便捷度上是最有优势的。只要转让方和受让方达成一致,除非涉及国企背景的法人股东,内部转让不受任何限制。而对外转让则是指拟退出股东将股权转让给除现有股东之外的第三人。对外转让在程序上相对复杂。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如果其他股东不同意转让股权,应当在收到股权转让书面通知之日起30天内答复,否则视为同意。另外,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拟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也视为同意转让。2、公司减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希望退出公司,但无法找到合适的股权受让人,且也不满足法律规定或约定的可回购条件时,经公司同意且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可考虑通过公司减资的方式,实现股东退出。股东想退出不能直接撤资,如果要撤资需要公司做减资处理。《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对减资程序作出了严格的规定。首先公司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其次要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另外,如果拟退出股东未履行完全出资义务或者出资有瑕疵,债权人可以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减资相比一般的股权变更,在程序上更复杂、更耗时耗力,操作性也不高。因此,为了避免这种问题,可以变通处理为由留守创始人向离职创始人回购股权。如果留守创始人人数众多,可以事先指派其中一人出面回购。回购回来的股权,由这名创始人代持,但实际权利义务由全部留守创始人享有和承担。3、公司回购股权《公司法》并没有完全禁止有限责任公司回购股权。《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异议股东”可以要求公司回购其股权,并且明确了股东可以对针对如下事项作出的决议提出异议:(1)公司连续五年盈利但不向股东分红的;(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3)按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应当解散但股东会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另外,如果回购无法达成一致,《公司法》还为异议股东提供了最后的救济途径。在回购上陷入僵局时,异议股东可以在决议通过之日起90天内向法院起诉。那么,除了异议股东之外,一般的股东退出情形是否可要求公司回购呢?司法实践中存有争议,虽然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回购依然存在争议,但从目前的司法实践看,认可有限责任公司可回购的趋势愈来愈明显,有利于公司对股东退出方式做更为灵活的安排。2017.12.28丁X琴、杭州金X置业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案号(2015)杭江商初字第1365号诉讼请求1.被告按合理的价格收购原告3%的股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理由被告金X公司于1995年4月14日设立,经营期限为二十年,营业期限至2015年4月11日届满,原告持有其3%的股权。2015年4月3日,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就变更公司经营期限修改公司章程事项进行表决,且通过了股东会决议。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变更公司经营期限。被告已于2015年4月17日办理了变更登记,公司经营期限为长期。原告曾一再与被告就以合理价格收购股权交涉未果。依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证据全国企业信用信息资料、企业变更登记情况、公司章程修正案以及被告金X公司章程等判决结果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了公司股东请求公司收购其股权的法定情形。本案中,被告金X公司原经营期限至2015年4月11日届满,于2015年4月3日召开股东会就变更公司经营期限问题进行表决,股东丁X琴、倪X怡表示反对,并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期间反对股东与公司之间未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故本案原告作为反对股东起诉要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符合法律规定。判令被告杭州金X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丁X琴人民币×××元以收购原告丁X琴持有的被告杭州金X置业有限公司3%的股权,驳回原告丁X琴的其他诉讼请求。(2)约定退出。股东作为公司投资人,在签订投资协议或股东协议时,可以与公司及其他股东约定退出条件,如出现某种特定情形时,原股东及公司需以一定的价格回购投资人所持股权,投资人退出公司。此种方式退出条款又称为“对赌条款”。4、解散公司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解散公司的路径分为法定解散和起诉解散两种。法定解散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里有明确规定,如果出现下面几种情形,公司可以自行解散:(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2)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3)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4)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5)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一经解散,所有股东也就可以退出了。由公司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在公司财产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交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所剩余的财产,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如果不满足上述法定解散的情形,在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时,股东还可以起诉解散公司。但要注意起诉解散公司的股东所持有的股份需要达到全部股东表决权的百分之十以上。除了解散公司,还有他方法帮助股东维护自身权益吗?A.知情权之诉——助力股东解散之诉若股东拟依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公司连续五年盈利却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请求公司回购股权以退出公司或者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前两项内容提起公司解散之诉,会涉及公司营利情况、股东(大)会决议和公司章程等证据的提供。《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赋予了股东对上述信息的知情权,公司如果拒绝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等材料,股东可向法院提起知情权之诉。B.强制清算之诉——助力股东分配剩余财产(1)清算方式清算方式有股东自行清算、破产清算、强制清算。通过股东解散之诉、法院判决公司解散的情况下,公司往往会故意拖延清算,股东可以通过向法院提起强制清算之诉,由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清算,实现股东剩余财产的分配、股东的退出。(2)股东怠于清算的连带责任要注意的是,公司的股东等若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可能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C.申请公司破产退出公司若符合破产条件,可由适格主体向法院申请公司破产,股东可因破产缘由退出公司。《破产法》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破产法》第七条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二)被动退出作为留守大股东或者公司一方可能会问,很多退出纠纷不是因为我们不让股东走,而是股东自己不愿意走,那怎么办?除了主动退出之外,《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针对上述困境给出了相应的解决方案:(1)股东除名。股东也可以像普通员工那样被“开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另外,如果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协议中对除名情形有约定,比如股东违反保密义务或竞业禁止义务,可以按约定“踢走”该股东。(2)公司经营发生困难,被迫选择离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赋予单独或合计持有10%的股东在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况下享有起诉解散公司的权利。公司持续两年不开股东会、股东会表决陷入僵局或是董事长期冲突等都属于经营困难的情形。综上,股东退出公司存在多种方式,股东在退出时一定要遵循法律规定,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否则即使股东退出公司或者公司解散,仍可能面临一系列的法律风险及连带责任。那么,如果事先没有对退出机制进行约定,在股东退出时,股权价格如何确定?非上市公司退出之所以争议多,原因在于股权价格不能在公开市场交易,没有公允价值做参照,一旦事先没有约定好,双方就容易闹僵。因此,解决退出问题的核心在于如何定价。回购定价方式主要有以下三种,具体选择哪一种需要结合具体情况而定。1、原价回购。对于短期资源承诺者,大股东并不完全信任,担心如果达不到双方预期怎么办,这时提前约定好退出方式就派上用场了。比如可以考虑让股权分期成熟,并且配合相应的资源投入以及业绩达成情况约定相应的回购价格,在未达成业绩目标的情况下公司大股东可以强制原价回购。2、溢价回购。具体有三种回购形式:(1)按照拟退出股权数额所对应的净资产价格回购;(2)按照股权回购当时银行同期存贷款利率上浮一定比例回购;(3)如果有融资,建议按照上一轮融资时公司估值的一定折扣价格回购。实践中采用溢价回购这种方式的情况比较多,这种方式一方面解决投资者的后顾之忧,一方面激发投资者的积极性。3、无偿回购。无偿回购一般发生股东被除名的情形中,公司可以约定股东发生特定情形,有权取消其股东身份,无偿收回其股权。特定情形包括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未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擅自出售、质押、信托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处分其持有的股权、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的、违反保密及竞业禁止义务等股东有过错的情形。律师建议:公司创立之初,一定要请专业人士设计全面有效的股东退出方案,帮助公司有技巧地处理不同的退出情形,实现股东与公司的双赢。
申请人:智某某,XX律师事务所律师,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之辩护人。联系地址:XXXXXXX26号,联系电话175XXXXXX03。申请事项:请求对涉嫌诈骗罪的犯罪嫌疑人李某某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建议办案机关变更为取保候审强制性措施。事实与理由: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因涉嫌诈骗罪,已于X年X月X日经XX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执行逮捕,现羁押于XXX区看守所。现本人作为其辩护律师,依法申请贵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变更为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具体理由如下:一、李某某年事已高且患有严重疾病,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李某某现年已经六十岁,且因常年劳作,身体患有严重的高血压及骨关节疾病。据悉已连续几夜不能正常睡眠,出现了严重的身体不适症状,若继续羁押,恐导致病情加重,而对其取保候审也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的取保候审条件。二、李某某所涉诈骗罪情节轻微,可能被判处拘役或管制刑罚,且已经认罪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符合取保候审条件根据现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所涉诈骗罪情节轻微,可能被判处拘役或管制刑罚,且其本人已经认罪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李某某与其家属均表示愿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而且目前已取得其中一名被害人的谅解,对李某某取保候审不至于发生社会危险性,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的“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的取保候审条件。即便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也符合“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的取保候审条件。三、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本案应慎用逮捕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中“严格把握‘有逮捕必要’的逮捕条件,慎重适用逮捕措施”的规定,贯彻“对于不采取强制措施或者采取其他强制措施不至于妨害诉讼顺利进行的,应当不予批捕。对于可捕可不捕的坚决不捕。”的精神,对是否存在“有逮捕必要”条件的认定应从犯罪主体是否属于老年人、严重疾病患者、法定刑是否属于较轻的刑罚、是否存在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情形、犯罪后是否具有认罪、悔罪表现,是否具有重新危害社会的可能等方面综合考量,慎用逮捕措施。综上所述,本律师恳请贵院遵照《刑事诉讼法》和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贯彻《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的精神,坚持区别对待、宽严相济,严格把握“有逮捕必要”的逮捕条件,慎重适用逮捕措施,并从人道主义出发,依照《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之相关规定,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依法对李某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此致XXX区人民检察院申请人:智某某X年X月X日
今年由于疫情,大家的经济状况都不太好,所以总想挣点钱。但是也要防范骗子,否则被骗钱是小事,触犯刑法就是大事了。由于银行卡实名制,骗子无法再使用自己或其他没有实名注册的银行卡来实施网络诈骗,所以他们转而购买他人实名注册过的银行卡来使用,由此催生了庞大的黑色产业——实名办完银行卡后出售牟利。你以为只是把自己的银行卡给别人使用,顺便挣点小钱,其实你是在帮助犯罪。近日,笔者就办理了这样一起案件......2020年3月,刘某得知出售银行卡有利可图,于是根据他人的指示,到银行办理了一张本人名下的储蓄卡和网银。随后,在明知他人买卡可能会被用于信息网络犯罪的情况下,将电话卡、银行储蓄卡一并卖给他人供其使用,获利400元人民币。2020年4月22日,被害人王某至公安机关报案,称自己被人诱骗在一款APP内投入资金共计4余万元。经查,刘某名下的银行储蓄卡被境外网络赌博组织用来接收被害人王某等参与投注资金共计人民币xxx万元,同时该卡内账面资金流水近百万元。对于出卖用自己身份信息办理的银行卡后的用途,刘某称当时也没想那么多,因为自己没有工作,除了父母偶尔给的零花钱,自己没有其他收入来源,所以当知道卖一张银行卡可以赚钱就去做了。xx检察院经审查后认为:犯罪嫌疑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但鉴于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人,目前仅贩卖一次,其账户接收资金也均已被被害人提现,本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本着“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对犯罪嫌疑人刘某作出了相对不捕的决定。律师建议,办卡卖卡、甚至帮助转账提现的行为都是犯罪行为,不要因贪图小利而铤而走险。法条链接:《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最高法、最高检对该条罪名又进行了司法解释,囊括的违法行为更加广泛,只要是在骗子成功诈骗中起到帮助、协助作用的,都可以按这条罪名来进行处罚,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在没有重婚、同居、家庭暴力、虐待遗弃以及其他重大过错情况下,一般不能赔偿
如果有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形,离婚后,另一方可以要求变更抚养权。
得先看你们合同是怎么约定的
户口本的情况,一般不影响离婚时你们的房产分配。
是否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什么时候下的判决?为什么没有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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