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长于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债权债务、损害赔偿、婚姻家庭、遗产继承、劳动纠纷、保险理赔、房产纠纷、公司法律顾问等民商案件
擅长:交通事故,债权债务,建筑工程,刑事案件,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公司企业,综合,行政纠纷
【案情介绍】王某在2012年至2013年间,受古蔺县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负责人的口头雇请,为其修建围墙工程、新井口附属工程、新风井零星工程。工程结束后,向其索要工程款未果。遂委托本律师提供服务。本律师根据王某的叙述,经详细了解案情后,接受了王某的委托。【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定凯,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案件承办过程】本律师接受委托后,提供了以下代理服务。1、指导王某收集、组合证据;2、指导王某找古蔺县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核算工程款;3、指导王某与古蔺县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清算已结工程款情况,对余款要求办具对账或者结算清单。4、代理王某向古蔺县人民法院起诉;5、参与王某与古蔺县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工程款一案的法庭审理活动。【王某的诉讼请求】一、由古蔺县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偿付尚欠王某工程款281631元,并承担自欠款之日起至付清欠款时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利息。二、由古蔺县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古蔺县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答辩】未予答辩。【法院查明】经审理查明,王某在2012年至2013年间,为古蔺县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修建围墙工程、新井口附属工程、新风井零星工程。2015年9月24日,古蔺县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人员杨某向王某出具《其他应收款明细帐》帐单一份,该账单显示:“应付王某工程款281631元”,古蔺县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时任总经理的彭某签字确认,并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2016年1月,王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保护。【法院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古蔺县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欠王某工程款281631元的事实,有其公司财务人员杨某向王某出具的《其他应收款明细帐》帐单在案佐证,结合公司负责人彭某的签字及公司财务专用印章,本院予以确认。古蔺县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予以偿还,王某要求古蔺县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81631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某主张从欠条产生之日即2015年9月24日起至付清欠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个,本院予以支持。【法院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古蔺县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王某工程欠款281631元,并支付该欠款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付清欠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案件受理费5526元,减半收取2763元,由古蔺县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律师办案总结】1、任何工程在工程完工后,施工方(承揽方)应及时与发包方或者委托方进行工程量的结算,完善相关手续、会签;2、在工程验收合格之后,应及时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如遭遇拖欠,应及时办理欠款手续;3、工程的承揽,建议尽量使用书面协议,对工程项目名称、计价方式、工程款的支付进度、支付时间,以及工程质量的验收标准等进行明确约定,以避免纷争。4、遇到法律问题,及时向律师求助。
【案情简介】李某系贵州省大方县人,1984年与本村组陈某相恋并同居。李某与陈某于1985年、1987年、1990年生育两子一女,后因夫妻感情不和,陈某于2002年外出长达16年之久,拒不与家人联系,也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分居前一直未办结婚登记。2018年4月,李某找到本律师要求提供诉讼代理。【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定凯,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承办过程】本律师接受李某委托后,了解到丈夫陈某自2002年外出后,双方一直未见面,也不知其下落,为此,本律师依法开展了以下代理工作:1、到婚姻登记机关调取李某与陈某无婚姻登记记载的证明;2、向陈某所在村、组寻找知情人调查、收集陈某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的事实,以及陈某下落不明的证据,并寻找证人当庭作证;3、向陈某所在村民委员会寻求出具陈某下落不明的证据;4、代李某拟定民事诉状提交李某签字后,向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办理立案手续(获得立案受理);5、代理李某参加法院的开庭审理活动。【法院认定】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李某与陈某于1984年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结婚登记手续,至1994年2月1日,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条件,属事实婚姻,且陈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不能进行调解,且陈某外出多年,对李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审判结果】本案经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准予李某与陈某离婚。【办案总结】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李某与陈某虽然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所以本案按事实婚姻向法院起诉处理,得到了法院的支持。2、对委托人提供对方下落不明的信息,作为代理人应尽可能收集对方下落不明的相关信息;3、诉讼离婚也是打民事官司,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举证原则,委托代理人应尽可能收集到夫妻感情破裂或者因夫妻感情破裂长期分居的证据,才能最大限度的为委托人实现离婚的诉讼目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三)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若干意见》((6)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
【道路交通事故基本情况】2015年9月7日12时15分许,郑某驾驶遂宁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川JXXX1号重型自卸货车(搭乘骆某国),由古蔺县箭竹沿S309线往古蔺县古蔺镇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S309线112KM+100M处T型路口时,与德耀镇红光村石河子沙厂往S309线行驶由任某驾驶泸州某运业有限公司川EXXX2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碰撞发生后,川JXXX1号重型自卸货车撞坏桥护栏后车辆侧翻在公路桥下,导致骆某国死亡,郑某受伤,两车及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古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认定,任某、郑某负该事故同等责任。【车辆所有人及投保情况】1、川JXXX1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杨某平,挂靠于遂宁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某支公司。2、川EXXX2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赵某,挂靠于泸州某运业有限公司经营,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某支公司。【骆某国家庭情况】1、骆某国生前系四川古蔺农村居民,在在重庆市某区租房居住,并在城区灵活就业。儿子骆某1、女儿骆某2(均未成年),户籍地均在四川省古蔺县某乡某村,现均在在重庆市某区上学。2、骆某国妻子梁某,住重庆市X市,在重庆市某区灵活就业。3、骆某国母亲罗某某,生于1943年12月,居住四川省古蔺县某乡某村。【丧葬情况】事发后,杨某平作为川JXXX1的实际车主,赵某作为川EXXX2的实际车主,向骆某国亲属各支付了30000元丧葬费,对于其余赔偿项目、赔偿金金额,由于各方分歧较大,死者家属遂委托本律师帮助索赔。【骆某国家属委托代理人】张定凯,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本案难点】1、本案是按重庆标准索赔?还是按四川标准计索赔?2、本案是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还是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3、本案骆某国的两名子女的扶养费按什么标准计算?4、骆某国的死亡,是按车上人员算?还是按车外人员算?5、如何适用两车的交强险、商业险进行赔偿核算?【承办过程】本律师接受骆某国家属委托后,经详细了解本案案情后,依法开展了以下代理工作:1、指导、帮助骆某国家属收集诉讼主体各方的的身份信息;2、收集骆某国与其子女、母亲系亲属关系的证据;3、依法调取川JXXX1、川EXXX2号车辆信息登记;4、调取四川某司法鉴定机构对骆某国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5、调取骆某国遗体火化证明;6、调取骆某国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住房租金专用收据,电费、水费发票;7、调取重庆市某区某居民委员会的证明;8、调取骆某1、骆某2的出生医学证明、重庆市某校在校生证明、校园卡;9、调取事发现场照片6张;10、调取古蔺县某乡某村民委员会证明;11、调取丧葬协议;12、调取川EXXX1号车保险单抄件及保险条款;13、调取川EXXX2车保险单抄件等;14、调取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统计数据标准;15、调取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统计数据标准;【代理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参照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城镇人口赔偿标准,判决被诉方共同赔偿因骆某国交通事故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681623元;2、死者骆某国适用车外三者险,判令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将赔偿款直接支付原告。【各方答辩情况如下】【遂宁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予答辩。【杨某平辩称】骆某国虽是川JXXX1号车搭载的乘客,但发生事故时跳出车外,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事发后我方垫付了3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四川省农村标准进行赔偿。【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某支公司辩称】对川JXXX1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无异议;但该事故不属我公司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只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川JXXX1号车负该事故同等责任应免赔8%,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诉讼费。原告部分诉求不合理,且各项损失应按四川省农村标准进行赔偿。【泸州某运业有限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只能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川EXXX2号车并未超载,不适用10%的绝对免赔率;赵某垫付的30000元在计算赔偿时应予以扣除;原告应以四川农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金额;被抚养人已超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标准,应分段计算;精神抚慰金按责任比例进行划分,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赵某辩称】同泸州某运业有限公司辩论意见一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某支公司辩称】对川EXXX2号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无异议,该车事发时超载,应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精神抚慰金按责任比例分摊后实行15%的绝对免赔率;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各项赔偿费用计算过高,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四川省农村标准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点,本院分别予以评判:一是赔偿标准及损失费用的计算。虽然骆某国系农村居民,但其从2013年4月起就同妻子和子女在重庆市某区租赁公共租赁并实际居住,应当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由于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本院所在地标准,对于原告请求参照重庆市标准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是责任比例的划分。本案责任比例的划分,应先由川EXXX2号车的承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的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不足部分由川EXXX2号车的车方承担赔偿责任;川JXXX1号车的承保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不足部分由川JXXX1号车的车方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某、郑某负该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骆某国无责任。由于任某、郑某系赵某、杨某平聘请的驾驶员,对于其二人应承担的赔偿义务,应由其川EXXX2号车的车方即赵某承担50%赔偿责任、泸州某运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川JXXX1号车的车方即杨某平承担50%赔偿责任、遂宁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对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某支公司辩解骆某国发生事故时从车上被抛出本车,属本车车上人员,不属本车第三者人员,不适用交强险赔偿,应适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5000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因川JXXX1号车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特约险,对该公司辩解负事故同等责任车上人员责任险免赔8%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骆某1、骆某2、梁某、罗某某因骆某国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和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385650.20元,由赵某赔偿627.80元、泸州某运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50000元,由杨某平赔偿226278元、遂宁天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上诉情况】1、上诉人骆某1、骆某2、梁某、罗某某诉上称:一审法院认定骆某国在本案中属于车上人员而不是车外第三者错误。骆某国是死于车外而不是车上,且鉴定结论为“烧烫伤致创性休克合并窒息死亡”,证明骆某国是被抛出车外,被热沥青烧烫窒息致死。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2、上诉人杨某平上诉称:上诉理由与骆某1、骆某2、梁某、罗某某相同。3、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某支公司上诉称,骆某国死亡的赔偿费用标准应按农村人口计算,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不当,请求依法改判。【二审法院认定】本院认为,虽然骆某国系农村居民,但其从2013年4月起就同妻子、子女租住于重庆市某区公共租赁住房,并缴纳了水电气费,且两个小孩都在重庆市区上学,骆某国在重庆灵活就业打工维持一家人生活,应当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某支公司主张本案损失应按四川省农村标准进行赔偿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骆某国是死于车外而不是车上,且鉴定结论为“烧烫伤致创性休克合并窒息死亡”,证明骆某国是被抛出车外,被热沥青烧烫窒息致死。一审法院认定骆某国在本案中属于车上人员而不是车外第三者错误。根据本案在案证据显示骆某国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属于车上人员,在交通事故损害发生时在车外,且被热沥青“烧烫伤致创性休克合并窒息死亡”,受到了二次伤害,应当认定为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故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各方当事人的赔偿金额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二审法院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2016)川0525民初4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2016)川0525民初4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改判骆某1、骆某2、梁某、罗某某因骆某国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和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331278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和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331278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律师办案总结】1、本案赔偿标准结合了死者的经常居住地、工作地、交通事故发生地的标准进行比较,最终选择了有利于死者家属的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最高的标准)计算赔偿。且该选择得到了一审、二审法院的支持和认可。2、本案中最关键的是死者骆某国本身是川JXXX1号车的乘客,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到底应认定为车内乘客还是车外第三者,这关系到保险险种的适用,换句话说就是涉及到谁赔钱的问题?通过本律师的努力,最终获得了全额由保险公司的赔付。这才是本案的重中之重!3、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索赔,建议委托专业律师代理,以利获得较高较好赔偿。
近年来,因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引发的问题成为社会关切。与已婚人士发生债权债务,债权人如何保护自己的权利?夫妻一方如何避免“被债务”?我们来看看《民法典》是如何规定的。【案例】李某向姜某借款累计30万元,并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后姜某多次要求李某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李某虽认可借款事实,但一直未予偿还。借款时,李某与张某之间存在婚姻关系。姜某起诉要求李某、张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审理中,李某辩称,其确实借姜某30万元,借款时并未与张某离婚;对于借款用途,李某先是主张用于偿还其之前所欠的赌债,后又主张其中的10万元用于代他人还信用卡。张某辩称,双方已经离婚,且离婚时对债务进行了约定,此事与已无关;李某借款30万元远远超过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姜某也无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此案中,对于李某的30万元借款,张某是否有连带偿还义务呢?我们首先来看法律的相关规定:1、2018年1月18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2、于2021年1月1日即将实施的《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充分吸收了以上司法解释内容,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根据以上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需存在以下三种情况:一是:“共债共签”。即夫妻事前共同签字或事后追认所形成的债务,在共同的意思表示下所负,为夫妻共同债务。此要求在形成债务时,处于优势地位的债权人具有一定的风险控制义务,尊重配偶的知情权、同意权,能够最大限度减少纠纷的发生。二是:日常家庭生活所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为日常吃穿用、子女抚养教育、老人赡养等日常家庭生活所产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就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为夫妻之间进行日常家事代理所负,多数域外立法均将其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符合生活实践。三是:债权人证明超出日常生活需要的债务为“共同”所负。在夫或妻以个人名义负债的情况下,当所借债务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范围时,特别是在举债数额巨大,债权人主张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如此,一方面,使得债权人在出借资金时对于债务是否构成夫妻间共同债务尽到注意义务,以“倒逼”实践中的“共债共签”;另一方面,也对夫妻一方的合法权益起到较高的保护作用。【律师说法】前述案件中,李某对于其自身向姜某借款的事实不持异议,且同意按照姜某诉请偿还利息。那么,作为其与张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张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呢?李某向姜某所借的30万元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张某亦表示对借款不知情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此情况下,姜某应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或者所负债务基于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庭审中,姜某提举了两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但该截图内容并不能证明所借款项用于李某、张某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共同的意思表示,姜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案涉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姜某要求张某共同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最终,法院判决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姜某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驳回其要求张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此判决结果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的规定精神一致,充分保障了夫妻中未举债一方的合法权益。通过解读可以看出,并非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所有债务都为夫妻共同债务。除日常家事代理范围内的借款外,债权人出借时要求夫妻“共债共签”,可最大限度避免日后纠纷的发生,保障其配偶的知情权、同意权;即使发生纠纷,也可提供切实证据证明为夫妻共债,提高债权的追回可能性。朋友们,“共债共签”,用起来哦!(来源:天平阳光)
【案例】某医疗装备公司与马某签订劳动合同书,医疗装备公司聘请马某为黑龙江区经理,代理公司在黑龙江省的销售业务。该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合同还对劳动报酬、工作职责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因医疗装备公司为拓展市场销售业务需要,马某向公司申请借支居间服务费用,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马某借公司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还款期限6个月内。”医疗装备公司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20万元借支给了马某。款项到期后,马某未还款。医疗装备公司认为上述款项系马某个人借款,要求其归还,而马某则认为款项系借支的居间服务费,且已作为居间服务费支付给了案外人。双方为此发生争议起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20万元款项的性质认定。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借支条、劳动合同、绩效考核表、电话录音等证据分析,可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马某系医疗装备公司黑龙江区销售经理;从医疗装备公司提供的银行转账及财务凭证上已注明争议款项20万元为借支,且该行为发生在马某任职期间;马某依据居间协议将上述借支款项支付了案外人,但是至今没有履行公司财务报销冲抵手续。由此可以证明,前述争议款项为借支,并非借贷,系马某履行公司市场拓展业务而支付的居间服务费。综上,法院判决驳回医疗装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法官说法】员工向公司借支款项用于公司事务不属于民间借贷。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而借支是单位内部财务行为,是工作人员向所在单位财务部门预支一定款项用于办理单位事务,在办理完毕后据实报销的一种行为。借支属于单位内部事务,基于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产生。因此,就员工向公司出具借条,公司财务转账的行为性质问题,应当根据该笔款项实际目的与用途确定。对于款项用于办理公司事务的行为,应当定性为内部借支关系,从属于劳动关系。(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报)
【案例】陈某(男)与王某系男女朋友关系。陈某大学毕业后前往国外留学。在双方准备结婚之际,因陈某想继续留在国外,其父母提出,要王某以留学形式获得签证,从而与陈某在国外团聚并结婚。由于王某经济能力不够,陈某父母向女方转账10万元,用于办理出国签证。王某先后两次向陈某母亲发短信表示,“向叔叔阿姨借的钱会归还。”但是,待到王某拿到留学签证后,陈某却提出分手,王某因此并未外出留学。又因两人分手时已经过签,王某的学费不能退还。不久,陈某父母以王某拒不偿还借款为由,向岳麓区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某归还欠款10万元。庭审中,陈某父母明确表明,转账给女方的10万元是为了给王某打流水做留学签证,以便于其出国与自己儿子在国外结婚。王某抗辩称,10万元系陈某父母赠与。【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该案中,陈某父母向王某转账支付了10万元。王某前后两次通过短信形式向陈某母亲明确表达了借款的意思,故赠与一说不成立。但是,王某出国留学的目的是与陈某汇合并结婚,且让王某出国留学是陈某父母与其儿子商量的结果,陈某父母在庭审中对此表示认可。因此,该笔借款应认定为男女二人向陈某父母的共同借款。况且王某是将上述款项用于办理留学签证等事宜,与陈某之间的感情破裂的主因在于男方。综上,该笔借款应由陈某和王某二人各自承担一半。【法院判决】由王某偿还陈某父母5万元。【法官说法】在男女双方恋爱期间,一方父母给另一方的非彩礼性质的金钱给付如何定性?目前法律尚无明确规定。承办法官认为,对于此类案件的处理,既要尊重公序良俗,也要注重弘扬正确的婚恋观。一般而言,对于一方父母在特定节日给付的小金额金钱,应认定为赠与关系较为妥当。对于一方父母给予另一方之较大数额的金钱,如果有明确的借贷意思表示,或者可以推定存在借贷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借贷关系而非赠与关系。所借款项若是恋爱男女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或者可以推定为共同意思表示,且用于恋爱双方的共同生产、生活或共同事务支出的,应认定为恋爱双方的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
你好!退婚,所收彩礼应原则全部退还。
你好!这叫变更子女抚养权纠纷。
你好!写进离婚协议,并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就生效。对方是否能够优先拿到这笔款,需要看出借方与离婚协议方各自采取的措施。
你好!我国婚姻法不支持收彩礼,如果解除婚约,彩礼原则上是需要退还对方的。
你好!现在还没有开始实施离婚冷静期。如果需要起诉离婚,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期限一般为三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