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娟律师,中共党员,全日制法学硕士,现执业于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2015年进入金州所至今专注于刑事辩护业务,办理过的案件有诈骗罪(现阶段重点打击的电信网络诈骗及“套路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开设赌场罪、非法经营罪、故意伤害罪、贩卖毒品罪、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贪污罪、受贿罪等常见高发的刑事案件。刘律师专业知识扎实,工作勤勉尽责,办案张弛有度,有效维护了当事人合法权益,多个案件取得了公安无罪撤案、检察院不起诉、法院缓刑等良好结果。执业信仰:不要当事人留下遗憾,哪怕案件再小!
擅长: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刑事案件,医疗纠纷
刘娟律师,中共党员,全日制法学硕士,现执业于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2015年进入金州所至今专注于刑事辩护业务,办理过的案件有诈骗罪(现阶段重点打击的电信网络诈骗及“套路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开设赌场罪、非法经营罪、故意伤害罪、贩卖毒品罪、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贪污罪、受贿罪等常见高发的刑事案件。刘律师专业知识扎实,工作勤勉尽责,办案张弛有度,有效维护了当事人合法权益,多个案件取得了公安无罪撤案、检察院不起诉、法院缓刑等良好结果。执业信仰:不要当事人留下遗憾,哪怕案件再小!
【审理法院】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委托代理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刘娟律师【案情介绍】2018年10月7日,患者谢某某因出现上腹疼痛,恶心呕吐、黑便等症状,原告谢小某于当日21:00将父亲谢某某送往耒阳某某医院,入住在内科病区。患者症状较前未见好转,原告于10月9日20:49分将患者谢高某转院至被告某某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入住该院EICU,10月11日18:30,患者突发呼吸困难,大汗,心率加快,指脉氧下降,嘴唇发绀,生命体征消失,心电图示快速型房颤,考虑甲亢引起心衰,立即予以胸外心脏按压,器官插管,颈静脉置管,患者神志深昏迷,心功能差,多脏器功能衰竭,病情危重,随时可能出现心率失常,脑死亡,再次心脏骤停。因患者已丧失生命体征,原告遂于10月12日17:43办理了出院手续。【承办过程】代理人认为,某某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务人员未尽高度注意义务,未尽到三甲医院医疗水平相应的治疗义务,延误诊断治疗,擅自伪造、篡改病历,耒阳某某医院治疗措施不当,延误救治,隐匿病历资料等,二被告的过错行为导致了患者谢高模病情加剧恶化,最终不幸死亡。在提起诉讼过程中,针对该案病例中存在诸多疑点,先后向多名省内医学专家求教,发现了该案中有关义务人员存在严重的过错,并且有大量伪造篡改病例嫌疑,于是提请法院对病例真实性进行鉴定,功夫不负有心人,该病案经过外省一家鉴定结构依法鉴定,有力支持了代理人的观点。【处理结果】上述两个医院共同赔偿原告共计45万元人民币。【办案体会】该案一波三折,从起诉到最后结案,长达10个月之久。该案起诉两个医院,尤其涉及到一家三甲医院,医院提供病例过程中犹抱琵琶半遮面,用盛气凌人这四个字来形容一点不过分,这种医患不对称的情况下,起诉难上加难,但是代理人对律师职业有着执着的追求,不到黄河不死心!多次求教行内专家,遂逐一发现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的种种过错,终于拨云见日!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辩护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刘娟律师【案情介绍】2017年5月29日上午,被告人欧某某的妻子与被害人欧阳某发生口角,后将该事告知被告人欧某某。次日,被告人欧某某路过本市星光大道KTV附近看到被害人欧阳某,便质问被害人欧阳某与其自己发生口角一事,双方发生争吵。随后被告人欧某某伙同他人对被害人欧阳某拳打脚踢,致被害人欧阳某轻伤一级。【承办过程】该案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辩护人才接受委托,截至该阶段,双方存在严重分歧,被害人对于民事赔偿漫天要价,刑事和解无从谈起,更不用争取缓刑了,出现僵局。辩护人详细审查研究案卷,寻找突破点,经分析认为,被告人欧某某伙同他人殴打欧阳某的证据不足,在场的目击证人证言存在矛盾,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且被害人欧阳某对本案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被告人欧某某的刑事责任。与此同时,辩护人在民事赔偿谈判方面运筹帷幄。【判决结果】被告人欧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审理法院】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辩护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刘娟律师【案情简介】2017年12月7日,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区分局禁毒大队民警在雁峰区抓获被告人肖某,当场在该处租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2大包1小包,净重66.7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小瓶,净重1.97克,在次卧室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4小瓶,净重19.34克。【辩护思路】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肖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重点从定性方面进行辩护。另外在审判阶段,辩护人从取证程序违法;毒品鉴定、毒品封存、毒品送检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做了详细而有效地辩护。【判决结果】被告人肖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该案启发】根据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意见,可以分析该犯量刑为十五年有期徒刑,辩护人接手该案后,沉着冷静,组织团队集体研究,仔细分析案件中的每一份证据,先从定性方面入手,认为该案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及时向检察机关提交法律意见书,与办案人员交换意见,检察机关在集体研究讨论后,采纳了辩护人的观点。该案的办理过程体现了律师在办案中循序渐进,步步为营,在启动非法证据排查过程中有理有利有节,在庭审法庭质证、辩论环节中张弛有度,既要指出取证程序等存在问题,又不针锋相对。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受被告廖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本人作为被告廖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最、非法拘禁罪、抢劫罪一案的辩护人参加诉讼。接受委托后,我查阅了案件的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廖某某,对本案有了全面了解。现根据庭审情况,依照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辩护人对廖某某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拘禁没有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廖某某涉嫌抢劫罪持有异议。根据公诉机关《起诉书》中,指控廖某某的抢劫罪犯罪事实为“……同时对不配合或反抗人员施以暴力殴打,强行搜身等手段取得财物,交由廖某某指定账户进行统一支配使用”、“随后,胡某某被下线成员收缴手机与外界失去联系。廖某某电话听取下线组织成员汇报后,指示、安排下线成员采取惯常手段,威逼胡某交钱加入该组织”。”辩护人对该部分涉嫌抢劫犯罪事实的指控有异议。首先,廖某某不具有抢劫罪的主观故意。虽然抢劫罪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在主观方面均为直接故意,但故意的内容不一样,结合本案,廖某某从邵阳被骗加入传销活动,到衡阳发展传销活动,主观上是明知自己实施传销行为,为国家法规所禁止,但为达到非法牟利的目的,仍然实施这种行为,且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希望和积极追求的态度。廖某某不符合抢劫罪的客观要件。抢劫罪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客观方面虽然都有胁迫的内容,但是胁迫的内容,程度不一样。抢劫罪包括的“胁迫”是指对被害人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来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或当场夺走财物的行为。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包括的“胁迫”是指组织、领导者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的行为,结合本案,廖某某在客观方面只是按层级组成了一个上下四级的传销组织架构,上线还有包某某,下线有覃某某、赵某某等人,具体表现为采取欺骗手段,以“谈恋爱”“介绍工作”等借口,将被害人骗至长沙,要求参加者购买商品获得加入资格,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的行为。见侦查卷廖某某供述P25。2、同案犯党某某、赵某某已超出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应对抢劫胡某的犯罪事实独立承担刑事责任。根据起诉书的指控(适用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本案定性为犯罪集团。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集团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刑事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是指在该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首要分子应对该集团经过预谋、有共同故意的全部罪行负责。如果某个成员实施了该集团共同故意犯罪范围以外的其他犯罪,则应由他个人负责。结合本案廖某某供述,见侦查卷12-14,天津天狮公司通过采取欺骗手段,由成员以“谈恋爱”“介绍工作”等借口,将被害人骗至衡阳,将其手机、身份证、银行卡、现金等骗走统一保管,以限制其离开房间。同时,组织中有人扮演“师傅”,对被害人进行洗脑,传授吹嘘“发展前景”,最终使被害人放弃抗拒,实现认同,成为该传销组织的一员,可见,廖某某的主客观行为仅限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中罪和非法拘禁罪。而党某某、赵某某在对胡某洗脑未果的情况下,对其实施了暴力行为,应单独承担刑事责任,这更能体现刑法主客观一致的原则。3、关于被害人胡某被抢劫的犯罪事实,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廖某某听取了下线组织成员汇报,廖指示下线成员采取惯常手段,威逼胡某。分析如下:廖某某的供述前后5次,其中涉及胡某的供述有两次,见侦查卷17(我几个月才会到衡阳来一次,所以我对他不清楚,我还是听赵某某他们打电话给我的时候提过的)侦查卷27(你是否知道一个叫胡某的人?我听赵某某说过,胡某被骗过来的具体情况我是不清楚的。)赵某某的供述,见侦查卷P8,胡某来的第六天,因其不配合,赵拿水泼了胡某。赵某某对胡某实施的暴力行为是临时起意,并未得到廖的指示。党某某的供述,见侦查卷P39-40,44,50,胡某对其爱搭不搭,党某某便用水泼胡,然后,胡站不好,党又踢胡两脚。(因为胡某态度不好,他爱搭不理的,来了好几天了,也不用心学习行业里的东西,问他行业的知识,他也答不上来,所有我要吼他几下,泼他的水,让他心静一下)可见,党某某在传销活动中,为发展胡某成员传销组织成员未果的情况下,临时起意对胡某采取了暴力手段。三次供述中,均没有提到向廖某某汇报胡某不配合一事,亦没有接到廖某某的指示。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见侦查卷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廖某某具有如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1、被告人廖某某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法庭上供述一致,应该构成坦白。2、廖某某在当庭表示认罪,后悔自己的行为给社会以及受害人带来的伤害,态度诚恳。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廖某某主观恶性较小。其本身也是受害者,因对该行为的刑事违法性产生错误认识,受朋友邀约参与进来,而深陷其中,其并非明知传销组织采取非法手段获取利益,而是被传销组织洗脑,自己抱着一夜暴富的心理,没有一事到自己违法犯罪才造成自己如今的下场。4、被告人廖某某之前一直表现良好,没有任何违法犯罪活动记录,这次也是初犯、偶犯,相信他自己已经吸取教训,今后都不会再违法犯罪。5、廖某某家中尚有一个刚出生不久的小孩需要抚养,其妻子又没有劳动收入,目前家庭经济条件十分困难。一家人的生活都需要他来支撑。综上所述,作为被告人廖某某的辩护人,我们建议合议庭充分考虑上述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的辩护意见,依照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的《量刑指导意见》,对被告人廖某某从轻、减轻处罚,相信他也一定会改过自新,重新做人,今后绝对不会再违法犯罪,希望法院能给他这一次机会,在此表示感谢!辩护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刘娟律师2019年5月29日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叶某某母亲的委托,并经上诉人叶某某本人同意,特指派我担任其二审辩护人。通过查阅案卷、多次会见上诉人、参加本次庭审,本辩护人对叶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不持异议,认为一审判决:1、叶某某在第一起和第二起贩毒共同犯罪中主犯认定错误,叶某某是居间联系作用;2、对叶某某量刑畸重。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一、原审法院认定叶某某在第一起33000粒和第二起14000粒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为主犯,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要体现在以下2个方面:1、叶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1)从具体行为分工上,叶某某是居间介绍贩毒对陈某某而言,叶某某为其在武汉贩卖毒品帮忙寻找下家,交流其与下线朱某某之间的贩毒信息,只不过是起着牵线搭桥的作用,并从属于他们之间的毒品交易。(2)叶某某并不具备贩卖毒品的能力如何寻找购毒者,在哪里交易,何时交易、如何收取毒资等环节均是朱某某亲自经手。(3)叶某某无权决定贩毒利润分配结合本案的事实与证据,在陈某某贩卖3300粒麻古过程中,给定的单价是25元一粒,朱某某所贩卖的价格也是25元一粒,将8000粒的麻古贩卖所得19万元悉数交给陈某某。对于贩卖毒品的价格以及获利处置完全由朱某某个人决定。叶某某仅是为居间介绍而赚取介绍费或得到部分免费毒品吸食,对于参与贩卖14000粒麻古过程中,仅仅是获取了21000元介绍费。(4)褚某某贩毒并非受叶某某指使、雇佣根据一审庭审调查查明的情况,褚某某是基于家庭矛盾而居住在叶某某家,而并非为了贩毒。之所以拿样品,是因为朱某某及下线老头子反映上次毒品质量不好。另外叶某某把2000多元钱给褚某某是租房所用,而非支付贩毒好处费,公安机关通过调取租房合同已证实此事。(5)对于叶某某参与贩卖14000粒麻古所起的作用,辩护人认为,必须结合前因后果来分析。由于叶某某介绍的第一笔33000粒麻古质量不好,朱某某要退货,而陈某某不答应,叶某某作为居间人,又碍于与朱某某是同学关系,只得请褚某某前往衡阳试货,对于后来参与贩卖的14000粒麻古,客观上接货,在武汉销货,转账付款均是朱某某,叶某某仅从朱某某处获取了21000元中介费。2、叶某某与朱某某不存在雇佣关系或人身上的依附关系。首先,朱某某控制销售渠道。随时可以入住毒品下线老头子家中,关系非同寻常。而一审中朱某某辩解,“老头子”是叶某某叔叔那个圈子的人,朱某某辩护人一审庭审中又称“老头子”是叶某某爷爷的老关系。而事实上,叶某某的爷爷二十年前就过世了,其叔叔13年也已经去世。朱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不攻自破!其次,朱某某自行决定毒品交易。毒品买卖的价格、进度以及结算方式完全由其掌控,叶某某无权干涉。再次,朱某某(2015.11.14)第二次供述到“叶某某跟我说的是他给我25元钱一粒,我卖多少钱他不管”。可见,朱某某完全掌握着利益分配权,自行决定支付叶某某的介绍费,另外汇给陈某某的毒资大多数是在朱某某家附近进行,上述充分证实朱某某在毒品交易、毒资利益分配完全处于主导地位。最后,通过陈某某与朱某某的供述可以得知,陈某某出货价格是25元一粒麻古,朱某某拿货价格依然是25元一粒,叶某某作为居间介绍人,是没有任何利润空间的,也就不可能给朱某某提成或支付生活费。因此,朱某某辩解为叶某某贩卖麻古提成不符合逻辑,不符合客观事实。综上,辩护人认为叶某某在毒品交易及收益中未处于支配、控制、主导地位,并未起到关键性作用,仅仅是为陈某某在武汉分销毒品起到联络作用,居间介绍朱某某贩卖毒品,应认定为从犯。二、一审法院同案不同判,对叶某某的量刑严重失衡一审法院认定叶朱二人贩毒数量一致,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而判处叶某某死缓,判处朱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二人相差两个量刑档次,有着天壤之别,量刑严重失衡。三、一审法院的判决没有考虑到上诉人有法定从宽处罚的量刑情节,一审判处叶某某死刑属量刑畸重,叶某某具有以下4个法定、酌定量刑情节1、叶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根据《毒品案件座谈会纪要》有关规定,对于没有起意贩毒,没有出资,也不是毒品所有者的共同犯罪人应当认定为从犯。《武汉会议》规定:居间介绍者实施为毒品交易主体提供交易信息、介绍交易对象等帮助行为,对促成交易起次要、辅助作用的,应当认定为从犯。结合本案,叶某某居间介绍陈某某与朱某某毒品交易,应认定为从犯。2、叶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参与贩卖麻古的犯罪事实,供述稳定一致,在一审、二审庭审中均供认不讳,根据刑法第67条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3、叶某某认罪认罚根据《普通程序审理“上诉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又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七款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4、叶某某参与贩卖的毒品大量掺杂、掺假从公安机关现场缴获的558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来看,含量仅为9.8%,根据《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等有关规定,对叶某某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上诉人叶某某自愿认罪,是初犯,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具有多种法定和酌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辩护人请求合议庭本着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立法精神,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上诉人减轻处罚。相信上诉人叶某某定会吸取这次沉痛的教训,改过自新,痛改前非!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刘娟2017年11月23日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接受欧某母亲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欧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查阅了案件的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对本案有了全面了解。现就本案的事实、情节和量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合议时参考。一、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中涉及参加传销人数证据不充分。1、关于下线人数的认定的唯一证据就是被害人陈述这一传来证据,并不能明确起诉书中指控的被害人人数。《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对于追究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传销人员的刑事责任必须要求传销人员伞下的人员达30人,且层级达三层以上。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中涉及到传销组织伞下人数的认定仍无法做到证据确实充分,具体到被告人欧某本人其伞下的人员是否确实达到30人的追诉标准,在对30人的判断存在到底是30个真实的自然人还是包括虚假的30个自然人存在不同理解的情况下,我认为应按30个真实的实际参加传销组织的人计算为准。现有证据无法查证欧某伞下的参加人到底是否存在真实的30个实际参加人。2、案卷材料中没有30多人的身份信息,无法确定此30多人是否都真实存在,更不能认定其是否参与传销,也无法确定到底是自己参加还是被借名、冒名参加,不能将这些认定为参与人数。在公安机关没有对网络图上牵涉的其余人员进行询问核实的情况下,仅凭被告人及证人自书传销体系图和证人证言,不能认定传销人数达到30人以上。在传销人员的人数问题时,应在查明上述事实基础上,将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剔除。现有的证据均无法直接或者间接证明发展下线超过30人,不能以人数达到30人为由认定被告人涉嫌领导、组织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欧某的下线人数为30人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是证人证言以及公安机关绘制的传销组织网络图,但数份证人证言的内容等细节均存在相似以及相同的情况,公安机关所附传销组织人员网络图不能排除侦查机关按一定模式统一制作的可能性,证人证言及所附人员网络图的真实性、客观性存疑。3、被告人及证人的银行交易流水信息也无法证明发展下线达到30人以上。公安机关虽然调取了被告人和几名证人的银行交易流水信息,但这些账户资金流向复杂,无法与全部申购人员的转账记录一一对应,单独还是整体都无法证明发展下线达到30人以上。证据材料中的人员网络图中的很多人员被告人并不认识,目前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将间接发展人员作为其返利依据。对获得的返利数额、谋取的非法利益数额均没有查实。二、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中涉及传销资金数额的证据不充分。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直接或者间接收取传销活动人员传销资金数额累计超100万余元,亦属事实认定不清。既然无法从证据角度认定参与传销人员人数,就无法确定参与人员交纳的传销资金。此传销资金数额没有经过司法会计鉴定,系公安机关仅根据几名证人的证言推断而来。检察机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时(第11卷第1页),要求公安机关制作其他下线的询问笔录以及查明收取传销资金数额的侦查提纲,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的回复亦是未制作询问笔录的下线不愿来制作询问笔录、银行流水因犯罪嫌疑人供述不清,无法进行具体统计。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所有案件事实的认定,应当重调查研究、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公诉机关对欧某收取100万余元传销资金的证据不足,不应认定。三、从现有的证据看,本案中起诉书指控的涉案金额定性值得商榷,下线人数的认定也缺乏证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欧某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若最终法院判决被告人欧某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也存在如下法定或者酌定的从轻、减轻或免于刑事处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存在自首情节应当予以认定。本案中的被告人符合《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增加的第二种情形,是“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情形。被告人在他人报警后,主动配合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询问过程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所以,被告人的行为是自愿、主动接受司法机关控制的表现,完全符合自首的本质要件。请合议庭比照《刑法》关于自首的规定对被告人欧某从轻处罚。2、被告人存在坦白情节。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欧某所做的整个讯问笔录中可以看出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使得公安机关能够顺利侦办案件,其如实供述情节,在每次笔录中均有体现,其行为符合坦白法律规定。今天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自始至终坦白交代自己所涉嫌的犯罪行为,并无隐瞒,态度诚恳,应依法从轻判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第三条: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3、本案被告人也是受害者,加入时间短且没任何获利。被告人系被他人引诱逐步走上犯罪,在整个犯罪组织中处于被支配的从属地位,主观恶性较小。因对该行为的刑事违法性产生错误认识,受邀约参与进来,而非明知是传销组织,报着骗钱的目的加入。4、被告人名下的会员,都是自愿入会。被告人没有限制参与人员的人身自由,也没有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行为,更没有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及其他恶劣影响,没有扰乱公共秩序,成员参加或者离开都是自愿的,其行为尚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且没有任何违法犯罪活动记录。5、被告人欧某在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中应当比照周某,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刑事处罚。被告人欧某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中,帮助周某处理事务性工作,在此次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法应当比照周某减轻处罚。6、关于被告人欧某的认罪态度和量刑意见。被告人欧某归案后,包括在今天的庭审活动中,认罪态度很好,表示认罪伏法。欧某作为被告人,同时也是受害人,直到案发才充分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一种犯罪行为,表现出极大的悔过诚意。同时,他也是初犯,因此,在对其进行量刑时,建议合议庭充分考虑其认罪态度,在排除其行为不再对社会发生危害性的前提下,尽可能的考虑对被告人欧某从轻、减轻或免于刑事处罚,体现法律的人性关怀。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合议时充分采纳,谢谢!此致XX区人民法院辩护人:刘娟年月日
具体要结合案件事实与证据,或者是否有新证据等
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是做存疑辩护还是最轻辩护而定
向省高院申请再审,启动审判监督程序
检察院阶段是一个月审查起诉,法院阶段是二个月审理期限
涉嫌盗窃罪,量刑要结合数额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用户评价:感谢刘律师
用户评价:谢谢您的回答,谢谢!
用户评价:谢谢您的回答,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