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浩鹏律师

周浩鹏

律师
服务地区:全国

擅长:公司企业,刑事案件,继承,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债权债务,房产纠纷,涉外纠纷,劳动纠纷

律师简介

周浩鹏,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主办律师,睿谨律师团创始人、首席律师,盈科深圳金融证券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主要业务范围为:刑事辩护、公司法律顾问、婚姻继承等。擅长通过对证据材料的审查及对案件推进过程的精准把握及时调整诉讼策略灵活办案,解决许多疑难案件,案例丰富、专业强,口碑好。刑事辩护领域:精细、灵活的办案风格,成功帮助许多当事人办理取保候审以及争取到缓刑。对刑事辩护、取保候审、减轻缓刑等刑事业务有着独到心得。主要辩护罪名:诈骗罪、洗钱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贩卖毒品等毒品犯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贪污罪、职务侵占罪、盗窃罪、走私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组织传销罪、开设赌场罪、组织罪等罪名。婚姻家事领域:用晓之以情、动之以法相结合的方法,多次成功帮助当事人起诉离婚成功,争取到孩子抚养权,帮助当事人分割到了大部分共同财产。擅长: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离婚诉讼、抚养权、遗产继承纠纷等。部分成功案例:田某离婚案,两周内成功调解结案;林某离婚案,成功调解争取到抚养权及抚养费;熊某离婚诉讼,成功判决离婚,并且分割到较多夫妻共有财产;张某某遗嘱继承系列专项服务;陈某某等5人深圳房产继承纠纷案(拿回被侵占财产约700万余元);李某离婚诉讼,成功判决离婚并分割到了房产、股权以存款,亦无需承担债务对方个人债务。公司法务领域:通过帮助企业合理规避风险及把握行业发展变化相结合的方式,凭借严谨高效的态度、精深的法律技巧,量身定造服务方案,全方位帮助规避风险为企业的发展保驾护航,与多个行业的企业保持着深入的法务合作关系。擅长:公司法律风险控制、股权架构设计、合同审查、劳动人事管理、破产清算等。部分合作行业:互联网科技、教育培训、跨境电商、建筑房地产、金融管理、医药健康、物流运输、高新科技、制造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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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信息
律师姓名:周浩鹏
执业地区:广东-深圳
执业律所: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
律师职务:主办律师
执业证号:14403*********460
擅长领域:公司企业,刑事案件,继承,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债权债务,房产纠纷,涉外纠纷,劳动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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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全面胜诉!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粤1502民初XX号原告:蔡XX,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东省XX,公民身份号码XX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浩鹏,深圳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XX,女,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南省XX,公民身份号码:XX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原告蔡XX诉被告肖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于2022年11月25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2年11月30日裁定驳回肖XX对管辖权的异议,肖XX不服上诉。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6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蔡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被告肖XX、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款项人民币418000元:二、判令被告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以人民币418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3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100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2年,原告向被告采购货品。原告一直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货款,然而被告却未按约定向原告提供货品,至今仍有价值418000元人民币,下同)的货品未能提供。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不能供货,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双方约定。鉴于被告迟延履行约定义务,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向原告退还款项418000元及支付资金占用费。综上所述,请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恳请法院公正裁判。被告辩称,2019年被告将自己的一张手机副卡借给好友李XX使用,被告本人从未使用过该微信,也不认识微信号里的朋友.更不认识原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经济往来,没有收过原告货款,对原告与微信号XX所发生的聊天记录内容更是不知情;从原告的聊天记录中显示,交易对象的微信名是XX,从聊天记录中显示原告与其交易对象熟悉并处于长期的交易往来,其转账对象均为钟XX,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所有款项转给被告。且被告不是微信里的语音说话人。被告肖XX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当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而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合同关系并不具备相应的形式,没有合同文本、发货单、产品型号、发票等,也不能反映合同的履行情况,更不存在退款一说。原告与被告既没有形式上的书面合同且双方对交易的商品、数量、收货、运输、验收、货款支付及违约责任等均没有明确约定。聊天记录中所涉及的交易是否合法,也有待进一步查实或是移交公安机关去查清。仅凭聊天记录的内容无法证实原告与被告达成缔结合同的合意或者对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进行过协商,而且双方也未对货款金额进行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违背事实真相,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提出:证据1微信个人信息页、证据2微信聊天记录(与被告).证据3微信聊天记录(在群里),共同证明原告向被告采购货品,被告未按约定交付货品,原告要求退还款项418000元,被告拖延不予退还。补充:1.微信号:XX,微信名XX,已经核实为被告本人实名认证的微信,该微信对应的民事行为,应由被告承担;2.证据第4页、第46页载明原告于2022年9月20日向被告下单苹果手机XX200台,每台1110元,证据第6页、21页、46页载明原告于2022年9月22日向被告下单苹果手机XXX500台(包含20日的两百台),更改单价每台XX元,合计货款550000元,证据第2页、第3页双方微信聊天确认于2022年9月20日付款20万元,证据第16页、第17页双方微信聊天确认于2022年9月21日付款15万元,证据第47页、第48页双方微信聊天确认于2022年9月22日付款15万元,证据第47页、第49页双方确认微信聊天确认于2022年9月22日付款5万元,即原告累计向被告付款55万元,完成支付了订单的付款金额。然而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交货,证据第39页显示于2022年9月24日被告不能正常发货,原告要求退货200台,证据41页显示于2022年9月24日被告不能正常发货,原告要求再退货180台,即累计退货380台。双方约定每台手机价格XX元,被告并没有价值418000元的货品进行提供。根据庭审时被告的答辩,原告补充证据并提出:1.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档案查询清单》,证明被告肖XX于2022年2月18日成立深圳市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肖XX,经营范围为电子元器件批发、先进电力电子装置销售、电子办公设备销售、电子元器件零售等,证明被告是从事案涉产品的业务。2.银行流水记录,证明原告在2022年4月开始,就按照被告在微信中提供、指定的户名为肖XX的建设银行账号(尾数XX)等银行账号给原告作为收款账户,原告连续、多次向收款方户名为肖XX的账户转账。原告共向被告肖XX名下银行卡(尾号4707)支付了几十万元,被告在本案发生前,用自己的个人账户收取了原告货款十几万,可证明该微信是被告使用。2022年9月2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微信号:XX)采购货品,被告未按约定交付所有货品,原告要求退还尚欠款项418000元,被告拖延不予退还。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是该微信号的使用者,涉案的微信号实际使用人是李XX,并非被告;对证据2、3聊天记录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聊天记录不能反映买卖合同的存在,相反可看出原告与其交易对象非常熟悉且关系密切,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与其进行交易的不是本案被告,与被告无关对原告的补充证据:对工商档案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注册成立深圳市XX限公司,是肖XX准备为从事电子数码产品行业而注册的.肖XX并没有通过该公司有任何交易或账目往来,本案与原告交易的是李XX,并不能直接证明肖XX与案涉买卖合同有关联。关于原告多次向被告名下账户转款是因为李XX说她的银行卡被冻结了,要一个银行卡收钱,被告确认有收到款项。但之后已转出去给钟XX。这些转账是发生在案涉买卖合同纠纷之前的,并不代表肖XX必然与案涉合同有关,也不能说明原告主张的债权与肖XX有关。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对上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有异议的,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结合查明的事实进行认证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7日原告由于采购电子产品需要加了被告微信(微信号:XX,实名认证用户:肖XX)。2022年9月20日,原告通过微信(微信号:XX,实名认证用户:肖XX)向被告下单XX64g手机配件200个,每个1100元,合计222000元,原告委托罗XX向被告指定的钟XX收款账户转账20万元,次日原告委托程XX向钟XX转账150000元;同月22日原告向被告下单XX64g手机配件300个,每个XX元,合计330000元,同日委托刘XX向钟XX转账150000元,原告向钟XX转账50000元。综上,原告向被告购买手机配件500个,转账给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共计550000元。2022年9月24日,由于被告未能正常发货,原告先后退货380个(每个价款XX元),被告欠原告应退货款418000元没有退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准如上诉求。另查明:微信号XX实名用户为肖XX,公民身份号码:XX。被告肖XX于2022年2月18日设立深圳市XX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电子元器件批发、零售、电子产品销售等。在本案纠纷发生前,被告(微信号:XX,实名认证用户:肖XX与原告有频繁的信息及资金往来,被告(微信号:XX,实名认证用户:肖XX)在此期间提供了自己名下三个银行账户信息用于交易收款。案经调解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经审理,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肖XX是否本案适格的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退还货款418000元;2.资金占用费是否应按LPR的1.5倍计算。关于肖XX是否本案适格的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退还货款418000元。被告辩称微信号XXXX实际使用人是李XX,拖欠原告货款与自己无关的问题。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货款,并提供银行转账凭证及微信聊天记录、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复函、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查询清单加以佐证。对此,被告否认与原告交易的是被告本人。针对该项争议,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微信号:XX实名用户为被告肖XX,被告述称该微信号为案外人XX使用,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原告提供的转款记录显示,原告欲采购手机配件500个,并预付款550000元给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在此之前,原、被告亦就购买电子产品的事宜进行频繁的沟通及转账,其中多笔转账是转至被告肖XX自己的银行账户,这与被告称从来没有与原告进行过交易,微信号不是被告持有使用的事实不符;其次,被告于2022年2月18日设立深圳市XX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电子元器件批发、零售、电子产品销售等,与被告向原告销售的产品相关联。现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登记在其名下的微信号存在被他人盗用或使用的情况,故本院认定原告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对方即为本案被告肖XX。被告肖XX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最后,在与原告的聊天记录中,被告对欠款事实及金额均予以确认。基于上述分析,本院认为,被告存在未退还原告应退货款418000元的事实,该货款应由被告子以退还。二、关于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方法。原告支付购货款后,被告仅付还原告部分货物,未按照双方的约定发货交付,对于原告预付的货款应退金额418000元均已确认,被告拒不退还的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退还的民事责任及违约责任,退还原告尚欠货款418000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规定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x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问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及公平原则,出卖人可以买受人违约为由按该条款向买受人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买受人也可以出卖人违约为由按该法条向出卖人主张相应的资金占用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标准(即LPR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六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x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还原告蔡XX货款人民币418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以实际结欠的货款本金为基数自2022年9月24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清偿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785.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肖XX负担。被告肖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给原告蔡XX,逾期未付款,原告蔡XX可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赖XX

周浩鹏律师
周浩鹏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全面胜诉

广东省海丰县XX民事判决书(2021)粤1521民初1XX2号原告:颜XX,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广东省XX,身份证号码:XX。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浩鹏,深圳XX律师。被告:刘XX,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广东省XX身份证号码:XX。被告:刘XX,女,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广东省XX,身份证号码:XX。上述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系XX。被告:刘XX,女,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广东省XX号身份证号码:XX。原告颜XX与被告刘XX(以下简称:被告一)、刘XX(以下简称:被告二)、刘XX(以下简称:被告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颜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一、被告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求:一、判令被告一、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88000元(人民币,下同);二、判令被告一、二以借款本金288000元为基数,利息按月率2%标准,支付原告2019年11月29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50688元,以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0年8月2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判令被告三对被告一、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一、二、三签订《借条》,约定原告向被告一、二提供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三对被告一、二的债务提供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同时约定月利率为4%。随后,原告扣除第一个月利息后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一、二提供借款288000元。然而,还款期限届满后,在原告多次催收下,被告一二、三X向原告偿还款项85000元。被告一、二、三的行为已经违反双方约定并且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一、被告二辩称,本案与原被告在番禺的案件有关联,被告已经还清全部借款。本案中的本金97000元已还。借款本金是283000元,不是原告主张的288000元。原被告在广州的案件,被告已经提起上诉,如该案中二审判决不予确认两被告已经清偿番禺案件的债务本金,则本案两被告将以本次补充提交的证据主张两被告已经向原告偿还97000元本金以外,另偿还了本金136000元。双方没有利息约定。被告三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8日,三被告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颜XX人民币参拾万元整¥(300000.00)本人愿意将房产作为抵押。房产证:XXX34F000XXXX0001.”被告一、二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按指印,“同意抵押人”处签截图(Alt+A)名按指印,但双方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借条中注明:借期六个月。同日,原告通过XX银行账户将283000元汇入被告二的银行账户。被告一、二借款后向原告转账:1、2019年1月28日向原告银行转账17000元:2、2019年2月25日微信转账17000元;3、2019年3月27日微信转账7000元+10000元;4、2019年4月28日微信转账17000元;5、2019年5月27日微信转账7000元+10000元;6、2019年6月27日微信转账17000元;7、2019年7月28日微信转账17000元;8、2019年8月28日微信转账17000元;9、2019年9月28日微信转账17000元;10、2019年10月27日微信转账10000元;11、2019年10月28日微信转账7000元;12、2019年11月28日微信转账10000元;13、2019年11月29日微信转账7000元;14、2019年12月3日微信转账4000元;15、2019年12月29日银行转账12000元;16、2019年12月29日微信转账7000元;17、2021年2月17日微信转账30000元;合计233000原告确认收到被告还款:1、2019年1月28日12000元(17000元-5000元);2、2019年2月25日12000元(17000元-5000元);3、2019年3月27日12000元(10000元+7000元-5000元);4、2019年4月28日12000元(10000元+7000元-5000元);5、2019年5月27日12000元(17000元-5000元);6、2019年6月27日12000元(17000元-5000元);7、2019年7月28日12000元(17000元-5000元);8、2019年8月28日12000元(17000元-5000元);9、2019年9月28日12000元(17000元-5000元);10、2019年10月(27日+28日)12000元(10000元+7000元-5000元):11、2019年11月(28日+29日)12000元(10000元+7000元-5000元);12、2019年12月29日12000元;合计144000元另查,原被告除案涉借贷关系外,还存在其他借贷法律关系:(1)、2019年4月1日被告刘XX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9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92000元,借款利率4%,借款期限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1日止。(2)、2017年11月30日,被告刘XX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2017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原告主张口头约定利率5%,每月利息5000元。(3)、2019年借款98000元,原告2021年起诉至本院后,以双方债权债务已结清为由申请撤诉,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作出(2021)粤1521民初1883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诉。原、被告因2019年4月1日借贷关系产生纠纷,原告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款,广州市番男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粤0113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被告XX、XX不服一审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粤01民终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21)粤1521民初xx号民事裁定书,对三被告名下的财产以338688元为限予以查封、冻结。原告预交保全申请费2213.44元。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条、银行流水、微信转账凭证、电话录音、(2022)粤01民终20248号民事判决书、(2021)粤1521民初1XX号民事裁定书(2021)粤0113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施行,本案民事纠纷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法律、司法解释未对本案民事纠纷适用法律作出除外规定,故本案纠纷应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结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案涉借款本金的认定;2、案涉利息的认定,已还款项是还本还是付息。首先,原告持三被告出具的借条主张借款本金288000元,被告抗辩实际借款为283000元,原告举证证明双方存有其他借贷关系,且利息每月支付5000元,结合被告支付利息的规律性及金额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另有借贷关系,需每月付息5000元,故支付案涉本金时,将5000元另笔利息扣除,理由充分,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的抗辩理由及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88000元。其次,案涉借款是否有利息约定的问题。结合原告向被告催收利息的聊天记录,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时预扣12000元的金额,被告规律性按月支付12000元的客观事实,符合民间借贷以一定利率标准按月支付利息的外在表现形式,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被告实际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被告关于双方没有利息约定的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确认案涉债务被告还款144000元,被告主张的其他转账与本案债务无关。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该部分利息视为偿还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被告2019年1月2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8000元,按月利率3%计算的当月利息为8640元,被告2019年1月28日支付12000元,抵充利息864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为284640元(288000元-3360元);2019年2月25日尚欠本金281179.2元(284640元X3%-8539.2元,12000元-8539.2=3460.8元,284640-3460.8元=281179.2元),以此类推(详见表一)可知,截至2019年12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40314.74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40314.74元及自2019年12月3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本金240314.9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2020年8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原告诉求超过法律保护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刘XX2019年12月3日还款4000元、2019年12月29日还款7000元和2021年2月17日还款30000元,合计还款41000元,因原、被告之间另有2017年11月30日的借款100000元尚未理妥,在该时间段内被告依约还息,且该笔借款发生在本案借款前,故在本案中本院依法不予抵扣,由双方自行理妥。被告刘XX提供房产作为借款抵押未进行抵押登记,抵押合同未生效,原告诉求判令被告三对被告一、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XX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司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XX、刘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颜XX借款240314.74元及自2019年12月3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本金240314.74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2020年8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颜XX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0.32元,由原告颜XX负担1084.65元,由被告刘XX、刘XX负担5295.67元。保全费2213.44元,由原告颜XX负担376.28元,由被告刘XX、刘XX负担1837.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涉港、澳为3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谢XX

周浩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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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市XX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京0108民初41610号原告:X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XXX法定代表人:XXX,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浩鹏,深圳盈科律师事务所。被告:江苏XXX有限公司,住所地XXX。法定代表人:XXX,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XX。原告X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与被告江苏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曲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X,被告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今XXX公司向XXX公司支付安装费609500元、剩余运输费37185.23元设备费用1775877.67元;2.判令XXX公司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向XXX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2422562.9为基数,自2019年7月15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原被告签订了《XXX户外LED大屏建设项目合同》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完成全部供货,项目的主体建设工程已完成。然而,被告却一直拖欠款项。在原告多次催收下,被告仍未向原告付清款项。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双方约定并且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XXX公司辩称,请求驳回XXX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不是买卖合同纠纷,而是定作合同纠纷。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不仅包含特定原材料设备的定制及运输,还包括安装,原告主要利用自己的技术、设备和人员向被告提供符合约定的工作成果,这完全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因为本案是定作合同,协议约定了涉及设备验收完成后的付款条件。根据协议约定,原告负责原材料、设备的运输(包括报关报检手续),被告承担相关费用。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提供案涉项目的完整资料(包括LED设备出口到吉XXX坦国的海关资料;涉及路由器交换机、主机、摄像机、环境监测主机、屏幕等相关设备部署安装手册的资料),但原告至今未提供。这造成被告无法根据协议约定和境外当地法律规定完成验收,至今无法投入使用。故本案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基于对原告的信赖,被告于2019年9月2日与深圳市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签订了《XXXXXX国际机场广告大屏租赁合同》并约定“租赁期限为2019年10月2日至2020年10月1日;总租金为220万元”、“承租方有权要求出租方出示大屏的一切合法手续,包括大屏整体及部件的进出口手续等”由于原告不能提供上述资料,2020年5月15日被告不得不与承租XX公司签订《终止补充协议》协商终止了上述大屏租赁合同。这直接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220万元。综上,原告上述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并造成被告的巨大经济损失,且付款条件未成就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经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5日XXX公司(甲方)与XXX公司(Z方)签订“xxxx丝路屏媒”项目LED电子屏幕合作建设协议,其主要条款约定,双方为了响应国家提出的对外XX的倡议,XXXX打XX,双方合作在XX沿线节点城市和地区搭建LEDXXX项目实施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建设LED户外大屏,前期合作建设金额3066万元。本金额含LED电子屏幕采购、后台软件控制系统、运输费用、人工、差旅、港口存储、关税等与工程相关的全部费用。合同为框架性合同,项目的采购和付款需要按照单个项目的合同进行,双方另行单个项目的单项合同。每个分项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设备部分(不含安装和运输)的15%款项;货物运输至合同约定的交付国家所在地,设备安装完毕、调试成功、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15%的款项,两项合计为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货物设备的第一年总款项。设备安装验收后,剩余合同总金额的70%,按照4年分期进行支付,每期为合同总金额的17.5%,需要每年7月15日支付。国内港口物资存、航、海运等费用由乙方先行垫付,后续按照实际发生费用向甲方进行结算。乙方先行垫付中国产品的运输费、安装费、设备结构基础费用按照实际发生费用向甲方进行结算。乙方需在这些费用发生前向甲方明示费用组成,例举出详细的费用清单供甲方参考,同时例举的这些费用需要符合市场的公允价格。甲方确定安装地点后,乙方因勘察、设计等工作所发生的差旅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此类费用全部包含在设备总价中甲方不再另行承担费用。涉及乙方为甲方所垫付的物资、运输费安装费、设备结构基础费用、材料费等,在单项合同中约定的所在国家项目设备安装完毕、项目验收合格后的30个工作日内(验收合格以双方项目经理签字及加盖公章的书面验收单为准),乙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甲方一次性结算完成。双方利用互联网技术对大屏系统实施联网控制和发布,对后期技术系统功能实施完善性开发。项目将遵循分步实施的建设方案,根据各具体点位实施环境要求,分别计算建设费用;各点位建设费用总额不超过本协议规定的额度。甲方每落实一个建设点位,由乙方出具设计和建设方案,报甲方同意后,在本协议框架下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累计金额超出本协议框架下的金额时,双方另行签订供货协议。补充协议的条款、还款约定等均遵从本协议之规定。甲方负责项目所在地政府各部门的协调工作,政府落地手续,使项目能够顺利实施;负责项目建设的运营和管理,并提出相应系统需求;有权要求乙方按照当地的法律、法规、工程设计和施工规范进行建设,甲方将积极协助乙方了解这些法律、法规和规范;负责国内港口物资存、航、海运相关费用,方式的费用按照实际发生结算;负责中国境外产品的运输费、外籍雇工劳务费、设备结构基础费用等,发生的费用按照实际结算;甲方有权按照设计和施工规范对工程进行验收,并要求乙方对项目建设不符合设计、施工规范及要求之处进行整改,非甲方原因造成的额外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前期按要求安排好各类技术人员,随时能够投入相应的工作;负责项目建设的供货对接施工工作,组织好产品设备和施工建设人员;根据项目实施地点实施考察,出具具体的实施方案和设计图:乙方前期负责项目所涉产品的厂家选型和质量把关,视甲方为唯一服务方;负责各地点大屏在互联网络的技术架构,提出解决方案,根据甲方要求负责系统后期的开发工作:因甲方原因造成设计变更、工期延误等产生的费用,乙方有权通过工程量变更单等形式向甲方提出合理补偿;鉴于本项目分布广泛、结构复杂,考虑到项目质量、工期及运维等实际情况,乙方负责推荐3家以上生产厂商,经甲方考察认证后,至少确定2家为长期合作伙伴:建设标的由乙方负责免费维护5年,免费维护标准、内容及周期等另行以附件方式约定,免费维护期结束后,乙方对维护内容适当收取费用。本协议有效期限为十年,自2018年8月5日至2028年8月4日。此后,XXX公司(甲方)与XXX公司(乙方)签订XXX坦户外LED大屏建设项目合同,其主要条款约定,根据双方2018年8月5日签订的“XXX屏媒”项目LED室传电子屏幕合作建设协议条款,另行签署本项目的单项合同。项目实施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建设LED户外大屏,本项目LED大屏设备部分金额3371341.87元,设备材料运输费估算337560元,安装费及材料费估算817006.56元。此合同大屏设备部分金额含LED电子屏幕费用、后台软件控制系统的费用,材料的费用。合同中的运输费用、港口存储费用、安装费、石材、装饰材料等费用为预估金额、甲方按照乙方提供的实际结算清单结算。合同签订后,采购人支付供货人合同LED大屏设备(不含安装和运输)的30%,作为提供货物的第一年款项,计1011402.56元:设备安装验收完成后,剩余合同总金额的70%按照4年分期进行支付,每期为合同总金额的17.5%。需要每年7月15日前支付(按照结算确认金额提供税率16%设备费或安装费发票);设备安装验收完成后,2019年7月15日前支付589984.83元;设备安装验收完成后,2020年7月15日前支付589984.83元;设备安装验收完成后,2021年7月15日前支付589981.83元;设备安装验收完成后,2022年7月15日前支付589984.82元。国内港口物资存、航、海运等费用估算金额为337560元,签订合同后甲方预付运输费50%,计168780元,项目验收结算后或2019年7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剩余费用(按照结算确认金额提供税率16%设备费或安装费发票)。乙方先行垫付中国境外产品的安装费材料费、设备结构基础费用估算金额为817006.56元,签订合同后甲方项付安装费、材料费金额50%,计408503.28元,项目验收结算后或2019年7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剩余费用。(按照结算确认金额提供税率16%设备费或安装费发票)乙方需在上述费用发生前向甲方明示费用清单,例举出详细的费用清单供甲方参考,同时例举上述费用需符合市场的公允价格。双方对项目施工地点进行考察、设计和建设并对建设成本实施测算。双方利用互联网技术对大屏系统实施联网控制管理和发布,对后期技术系统功能实施完善性开发。项目将遵循分步实施的建设方案,根据各具体点位、实施环境要求,分别计算建设费用:各点位建设费用总额不超出本协议规定的额度。由于本项目的特殊性,甲方每落实一个建设点位,由乙方出具设计和建设方案,报甲方同意后,在本协议框架下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累计金额超出本协议框架下的金额时,甲乙双方协商另行签订供货协议。补充协议的条款、还款约定等均遵从本协议之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与合作建设协议大体相同。本合同有效期限为五年,自2018年8月5日至2022年7月15日。合同附件包括:附件一、XXX坦设备清单。附件二.XXX设备运输费。附件三、XXX安装、材料费清单。其中,运费清单报价说明:1.报价中包括:全程运费、仓储、装卸、报关、转关以及目的地清关。2.清单中有两类货物、两个计价方式,设备类按照体积进行计价,石材类按照重量进行计价。此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一),增加XXXXXX国际机场停机坪户外LED屏,价款937598.52元。此外,双方还签订关于XXX户外LED大屏建设项目合同中总控管理平台部分内容解除合作的协议约定,现乙方提供的总控管理平台入金,在业务需求及功能设计上由偏差,系统控制、信息录入等软件功能均未能完成开发,同时现有的系统因为开发语言及开发工具及平台的原因造成后续无法进行升级及二次开发,导致开发的实际功能和甲方实际业务应用要求不能完全匹配。决定变更原合同中的总控制中心建设软、硬件部分,变更总控制中心价款为1521660.16元,已支付的软件款项将变更用于LED电子屏的支付款项,未支付的软件款项后续不再执行,原合同涉及的其它产品和设备还是参照原合同规定的支付方式进行,2018年12月27日,XXX公司向XXX公司支付设备费30%的首次付款1011402.56元。2021年11月30日,XXX公司向XXX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2022年1月21日,XXX公司向XXX公司发出催款函称,2019年1月签订《XXX户外LED大屏建设项目合同》自2019年2月4日开工至2019年6月15日两块LED大屏全部点亮,并于2019年6月下旬进行了项目初验,并于2019年7月15日完成了项目问题整改工作。1.XXX城市机场停车场户外屏,LED屏规格为:宽20.16m*高6.72m=136平米;2.XXX机场,贵宾XX入境处一侧,LED屏规格为:高6.16m*宽9.04m,LED屏面积为8.64m*5.76m=50平米。XXX机场贵宾XX入境处一侧大屏,该屏幕为本项目新增屏幕,预算书及补充合同已发至贵司,未签署。XXX户外LED大屏建设项目合同中总控管理平台部分,经协商后决定取消供货,预算书及补充合同已发至贵司,未签署。本项目劳务大屏设备结构费,结算共计609500元。本项目运输费用,结算共计237185.23元。本项目待决算金额约2422562.9元。2019年1月按照合同条款约定支付预付款1011402.56元。2021年11月按照结算额,支付了本应于2019年7月15日前支付的劳务大屏设备安装费和运输费20万元。按照合同:第一条款中第2项付款方式的2.4条:乙方先行垫付中国境外产品的安装费、材料费、设备结构基础费用,项目验收结算后或2019年7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剩余费用。现按照合同约定,此款发票已于2021年10月全部开具,已支付20万元,未付646685.23元,请贵司于2022年1月30日前将此欠款进行支付。本项目已经按照贵司验收提出的整改要求于2019年7月15日完成整改工作,请贵司于2022年1月30日前支付合同产品货款。为了加快结算进度,请贵司于本月完成XXX机场贵宾XX入境处一侧大屏,XXX户外LED大屏建设项目合同中总控管理平台部分的增补合同签署。同年3月30日,XXX公司向XXX公司发出敦促函称贵司一直以未能去验收为由延缓合同履行,其中贵司承诺要支付的安装费609500和剩余运输费37185.23元至今没有完成支付而我司交付的价值2787280.23元的硬件货品,至今只是收到了资金1011402.56元,剩余货款1775877.67元仍没有支付,这合计2422562.9元未付款项对我司造成了资金紧张,严重影响我司正常运营。经与贵司多次协商,考虑到贵司的实际情况,现我司郑重敦促贵司积极履行合同义务,贵司务必于2022年5月30日前进行验收,如逾期未收到贵司提出货品质量问题的书面通知,将视为已经成功完成验收,而完成验收后望贵司及时支付剩余款项。2022年4月8日,XXX公司复函XXX公司,关于贵司提出的XXX国际机场停机坪贵宾厅旁增补的LED户外电子屏,我司确认有这个项目。但该项目所涉及的建设面积、设备清单、设备单价等,我司正在核对贵司提供的原始清单,待核对无误后,我司发起合同审批流程,后续增补协议。总合同中原定关于总控管理平台软件部分的开发,由于贵司的软件开发人员不擅长此类业务的开发,所开发的软件不能满足我司要求,这个开发周期前后近一年时间,严重耽误我司项目进度。后经双方协商后同意解除这部分内容,已经支付的部分软件款项变更为硬件款项。项目中的安装费用属于项目的整体建设费用,应归纳在项目的建设费用中,不知何X核算成代垫费用。运输费用目前我司收到一张201065.6元的付款凭证截图,其它原始单据未收到。请尽快补齐。本项目所包含的货物和设备目前已经在XXX,但截止到今天我司未收到出口到XXX的全套海关单据,没有这些单据,不能确认是我司在XXX的海外投资。财务核算上也不能确认为我司的固定资产,如缺乏海关的单据就会在手续上存在不合法,海关业务的违法行为是终身追责的。项目初步建设完成后,双方前往项目现场进行过初验,当时需要整改的地方非常多。后续爆发全球新冠疫情,属于合同中约定的不可抗力,目前在无法前往XXX实地查验整改的效果,只能暂时搁置,待官方宣布疫情结束后,双方组成验收小组共同完成最终验收。2022年8月22日,XXX公司的上级单位XXX市XXX集团(以下简称XXX集团)向XXX公司发出法律函称,XXX户外LED大屏建设项目合同,通过双方前期合作,项目主体建设工程已完成,XXX公司也移交部分现场施工的项目资料,但最重要的LED设备出口到XXX的全套海关资料以及含路由器交换机。主机、摄像头、环境监测主机、屏幕开关等相关设备部署安装手册等未移交我司,XXX机场的备品备件未有书面交接手续,据XXX场现场人员反馈明确备品备件已遗失;XXX机场的2块户外电子屏,由于贵司设置了非正常的软件加密手段,目前不能正常使用,我司多次致电贵司技术人员,截止目前仍未解决,严重影响到我司在XXX的业务生产,由此带来的全部损失由贵司承担。XXX公司作为合同的甲方,有权要求贵司在收到本函后5个工作日内,履行上述未完成的工作,否则将通过法律途径进行处理。2022年9月6日,XXX集团再次致函XXX公司表示,因XXX公司未在限定期限内解决问题,明确我集团下属单位已收到XXX相关政府部门的催促,要求尽快提供出口XXX的全套海关资料,如果你公司不能提供合法的套海关资料,因此引发国际贸易及外交纠纷,最终形成的责任由贵单位承担。由于贵单位使用不正当的了计算机加密方式,造成XXX机场的2块户外电子屏不能正常使用,已严重影响到我下属单位在XXX的业务生产,给我下属单位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从2022年9月10日起,我下属单位将以中国国内二线城市户外LED电子屏商业广告投放价格来核算带来的损失。XXX公司诉讼中称,提供海关单据并非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也明确约定XXX公司负责项目所在地政府各部门的协调工作,政府落地手续。因此,由此所造成的损失,XXX穿公司应自行承担。XXX公司表示,其已另行对XXX公司提起诉讼,要求XXX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XXX公司与XXX公司签订的“xxx丝路屏媒”项目LED电子屏幕合作建设协议、XXX户外LED大屏建设项目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虽对合同性质存有争议,但结合上述协议及合同的约定分析,XXX公司除应提供设备外,还负有出具具体的实施方案和设计图;各地点大屏在互联网络的技术架构,提出解决方案负责系统后期的开发工作;运维等义务。并非简单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性质确定为承揽合同为宜。依据吉XXX户外LED大屏建设项目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采购人支付供货人合同LED大屏设备(不含安装和运输)的30%,作为提供货物的第一年款项,计1011402.56元;设备安装验收完成后,剩余合同总金额的70%按照4年分期进行支付每期为合同总金额的17.5%。需要每年7月15日前支付(按照结算确认金额提供税率16%设备费或安装费发票):设备安装验收完成后,2019年7月15日、2020年7月15日、2021年7月15日、2022年7月15日前分别支付589984.82元。XXX公司虽称案涉项目尚未验收,但合同约定全部设备款的付款时点均已届满,经XXX公司催促后,XXX公司未进行验收,应当认定XXX公司向XXX公司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合同还约定,签订合同后XXX公司预付运输费50%,计168780元,项目验收结算后或2019年7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剩余费用(按照结算确认金额提供税率16%设备费或安装费发票)。XXX公司先行垫付中国境外产品的安装费、材料费设备结构基础费用估算金额为817006.56元,签订合同后甲方项付安装费、材料费金额50%,计408503.28元,项目验收结算后或2019年7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剩余费用。现运输费、安装费的付款时点业已届满,XXX公司应当向XX公司支付相应款项。XXX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相应款项,在合同未约定相应违约金的情况下,本院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加以确定。鉴于合同约定剩余设备费分期付款,博XXX以全部款项为基数,要求XXX公司自2019年7月15日起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XXX公司所称XXX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可在其对XXX公司提起诉讼的案件中解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XXX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X有限公司支付原告XXXXX有限公司价款2422562.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其中,1090654.65元自2019月7月16日起(2019年7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4倍计算),443969.42元自2020年7月16日起,443969.42元自2021年7月16日起,443969.41元自2022年7月16日起均计算至款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4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XXXXX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XXX有限公司负担800元(已交纳),由被告XXX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26189元,由原告XXXXX有限公司负担4189元(已交纳),由被告XXX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曲XX二0二三年三月八日

周浩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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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法院责令双方申报夫妻共同财产,一方瞒报被发现会少分多少?

离婚时法院责令夫妻双方申报共同财产,一方被查出瞒报,称因记性差而遗忘,另一方据此要求对方少分财产,会获得法院的支持吗?如果少分,会少分多少?案例链接2022年长宁法院审结并生效的一起离婚案件中,法院责令双方如实申报各自名下的财产并当庭释明不如实申报的法律后果。申报完成后,男方在女方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中发现线索,经查,女方未申报其名下一笔理财产品。审理中,女方辩称自己“记忆力太差,忘记了”,但法院后续调取的交易明细显示,该理财产品在诉讼期间仍存在交易,据此法院认定,女方遗漏申报的理由不符合常理、不能成立,其行为构成隐藏夫妻共同财产,遂依法就该项财产对女方予以少分,最终判定该理财产品70%归男方所有,30%归女方所有。该案发生在新《妇女权益保障法》施行前,是长宁法院在《民法典》框架下对夫妻共同财产申报制度的探索实践。女方瞒报的行为和为此承受的法律后果,应引以为戒。法院问答一、什么是《夫妻共同财产申报令》?《夫妻共同财产申报令》是人民法院出具的责令离婚案件当事人在指定期间内如实申报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文书。《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离婚诉讼期间,夫妻双方均有向人民法院申报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的义务。这是法律首次将如实申报夫妻共同财产明文确定为法定义务,也是诚信原则在离婚诉讼中的具体表现。二、哪些情况下可适用《夫妻共同财产申报令》?《夫妻共同财产申报令》仅适用于离婚诉讼,其他与婚姻家庭关系相关的案件,如抚养费纠纷、继承纠纷等案件中,因不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故不适用。三、当事人可以主动申请法院启动申报程序吗?可以,任何一方当事人(包括被告)均可提出申请,由法院根据案情决定是否启动。此外,在双方完成首轮申报后,若对另一方的申报内容有异议的,可申请法院责令对方补充申报,此时应说明理由并附上财产线索,是否准许由法院审查后决定。四、夫妻共同财产的申报范围?当事人需申报全部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法条指引《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一千零六十三条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注意1.部分夫妻共同财产因其外观类似婚前人财产,如婚前登记至一方名下、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还贷的房产,容易漏报,申报时应特别注意。若对财产性质心存疑问,应本着“应报尽报”的原则先予申报,申报时可备注意见,法院将在审理中对财产性质加以认定。2.申报的财产不等同于请求法院处理的财产。申报财产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明确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尤其是帮助不掌握家庭财产的一方了解夫妻共同财产情况。因此,不得以不要求处理某项财产为由不予申报。案件中所处理财产的范围,由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以及财产的状况予以确定。五、申报夫妻共同财产时,应提交哪些证明材料?一、房产应提供(但不限于)不动产登记信息、房地产买卖合同、房产抵押借款合同、银行还款对账单、证明首付资金来源的材料(例如相关的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明细)等。二、车辆应提供(但不限于)车辆产权登记证书、车辆行驶证、车辆买卖合同、贷款合同、银行还款对账单、证明首付资金来源的材料(例如相关的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明细)等。三、现金、存款(包括支付宝、微信等第三方互联网支付平台余额)、理财产品应提供(但不限于)存单、一本通、理财产品购买凭证、法院指定期间内的历史交易明细等。四、股票应提供(但不限于)法院指定期间内的证券账户交易明细等。五、保险应提供(但不限于)保险合同、保险费用支付对账单、保单现金价值证明等。六、债权债务应提供(但不限于)债权凭证、债之形成合同等。七、公司股权、合伙企业份额应提供(但不限于)工商登记资料、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等。八、其他其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与财产主张相关的证据。注意为避免漏报相关金融资产(例如理财产品、不常用的银行存款账户、证券账户等),建议查询时要求相关金融机构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开设的全部账户信息。六、来不及在法院指定的申报期间内完成证据收集,怎么办?当事人应在法院指定的申报期内完成申报,若确有困难无法在指定期间内完成申报的,应先将已收集的材料提交法院,并向法院说明理由、申请延长申报期。七、认为相关机构就相应财产出具的证明材料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如何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申报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明确夫妻共同财产范围,故此时仍应按要求先如期完成申报,当事人可在申报时备注相关情况,若后续发现新的证据,应及时提交法院,对相关事实,法院将综合在案证据予以认定。八、不如实申报的法律后果为何?无正当理由逾期拒不申报、遗漏申报,或申报情况与事实不符的,均构成“不如实申报”。根据法律规定,一方不如实申报,存在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构成妨碍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视情节予以罚款、拘留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院建议新法施行后,我们有了更加明确的法律规定和更加完善的申报程序,希望处于离婚诉讼中的夫妻都能本着诚信原则履行好自己的申报义务,让离婚财产分割更加透明、更加高效、更加理性,真正做到好聚好散!

2023-03-28
公司做假账,该谁负刑事责任?

自国务院明确“2023年国家将开展财会监督专项行动”,最近财会热点就一直围绕着“最严稽查”、“金税四期”警醒企业一定要循规守法;但也总有些人抱有一丝侥幸心理,觉得不会查到自己头上,被利益诱惑,铤而走险。所谓“常在河边走,哪有不湿鞋”……相信每个财会人都很关心这个问题:一旦被查出做假账,企业老板和财务到底谁承担?01什么是做假账?假账,即虚假财务会计记录;是指没有真实反映企业的各项交易或事项,没有如实反映企业的各项生产经营活动;即没有按照会计准则处理业务的账。从特征上体现了当事人的主观故意行为。当事人可能是法人,也可能是财务人员。02逃逸税收犯罪主体的界定《刑法》第30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刑法》第31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也就是说,只有出现《刑法》规定的税收逃逸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才可构成(税务人员作为此类犯罪的共犯除外)。03假账法律责任追究人确定《会计法》第26条单位领导人、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伪造、变造、故意毁灭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的,或者利用虚假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偷税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的,由财政、审计、税务机关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处理,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会计法》第27条会计人员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予以受理,或者对违法的收支不向领导人提出书面意见,或者对严重违法损害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收支不向主管单位或者财政、审计、税务机关报告,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给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会计法》第28条单位领导人接到会计人员按照本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提出的书面意见,对违法的收支决定予以办理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行政处分;给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会计法》第29条单位领导人和其他人员对依照本法履行职责的会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做假账属于违法犯罪搜索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只是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我国刑法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般在单位犯罪的情况下,《刑法》规定了只追究两种人的法律责任:1.直接负责人:也就是违法行为的指使者,可以是法人代表,也可以是财务经理、财务总监;2.直接责任人:也就是违法行为的经办人,一般是单位的会计。对于法人代表而言,刑法只有在三种情况下才会要求法人对偷税犯罪行为承担法律责任:1.法人代表是涉税违法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偷税行为是法人代表自己做的,公司其他人不知道。那么就要承担法律责任。2.法人代表授意企业的财务总监、会计操作的,那就要承担法律责任如此前的刘晓庆税案中,电视台播放刘晓庆的连续剧所付的款项,应做营业收入。但是等会计请示她的时候,她要求将这部分收入挂在往来账上。那么这种行为就属于刘晓庆指使行为。3.明知道单位有偷税行为的,法人代表并不制止虽然在这种情况下,法人代表没有参与违法行为,但明知道单位有偷税的行为不制止的,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04假账犯罪的量刑《会计法》第42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二)私设会计账簿的;(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帐簿或者登记会计帐簿不符合规定的;(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法》第43条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对单位犯罪的处罚绝大多数是采取两罚制。04追究法律责任人区别第一层次是: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二层次是:数额占应纳税额3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自然人要并处罚金,而对单位则就采取了双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同时对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要进行处罚。对单位判处罚金后,一般对单位的责任人员只判处自由刑,而不再并处罚金。要注意的是,对多次违法行为累计数额合并处罚行为人在一定时期内多次实施偷税违法犯罪行为未经发现,或虽发现但未经处罚的,均应视为犯罪行为的连续状态,其犯罪数额应当累计计算,按一罪合并处罚,不适用数罪并罚。反之,如行为人多次或某一次偷税违法行为已经过税务或司法机关处罚,则不应再将此数额累计计算合并处罚。05那其他方面的法律风险呢?企业经营最大的失败不是企业没了,而是人没了。总而言之,经营企业有风险,财务工作也是一个风险职业,作为财务工作者要非常清晰知道企业在财税方面可能的法律风险,尤其是刑事风险。财务负责人是企业经营中这一风险规避的责任人,是企业,老板以及个人的“保护神”。虽然这种刑事责任并非大概率、经常性事件,但作为财务专业人士,一定要从法理、行为上系统梳理一遍因税因票可能导致的刑事责任。

2023-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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