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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宣告死亡人异地婚姻的效力问题作者:赖淑芬律师【摘要】宣告死亡制度的立法价值在于通过推定自然人已经死亡的结果,稳定因失踪人下落不明而引起人身财产关系的不确定状态,达到平衡利害关系人和被宣告死亡人间利益关系的目的。然而,用于稳定社会关系,保护利害关系人利益的宣告死亡制度,在实践中极易成为被宣告死亡人和生存配偶或者第三人缔结新的婚姻时规避法律的工具。本文主要探讨在宣告死亡的情况下,被宣告死亡人与第三人、生存配偶与第三人以及被宣告死亡人与生存配偶间的婚姻效力问题,明确死亡宣告撤销后对婚姻的影响以及恶意再婚的法律后果,最大限度体现民法的公平正义价值。【关键词】宣告死亡,重婚,公平正义,恶意宣告死亡是指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达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其死亡的法律制度;即宣告死亡是人民法院经过法定程序在法律上对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失踪人的一种死亡推定或者拟制,是与生理死亡相对应的一个概念。自然人如果长期下落不明,将直接导致与其相关的人身财产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这种不稳定状态持续较长时间也会影响社会秩序的稳定。因此,设置宣告死亡制度的主要目的正是使失踪人和他人之间不稳定的民事法律关系走向明晰化,保护失踪人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使不稳定的社会状态走向秩序化。《民法通则》第23对宣告死亡的条件作出了规定:“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一)下落不明满四年的;(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该规定对可被宣告死亡的几种情形作出了规定,而第24条则规定了撤销死亡宣告的情形:“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没有死亡,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有民事能力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第25条规定了撤销宣告死亡后的效果,即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依照继承法取得他的财产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给予适当补偿。撤销死亡宣告后,如果被撤销死亡宣告人的配偶已与他人再婚的,新的婚姻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当然,这里的已经再婚包括再婚后又离婚与再婚后配偶死亡(《民法通则意见》第37条第2项);其配偶没有再婚的,原婚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恢复。但《民法通则》中对于被宣告死亡及其撤销对当事人婚姻关系的影响的这些规定本身不够明确,因而围绕被宣告死亡后发生的异地婚姻关系的效力问题颇受争议。从法律上看,自然人被宣告死亡和自然死亡产生相同的法律后果,即被宣告死亡的自然人在法律上被认定为已经死亡,其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都要发生变动。宣告死亡的疑难问题在于:宣告死亡毕竟只是一种推定,当这种推定与事实不符时,二者的矛盾如何解决?对此,我国《民法通则》第24条第2款的规定:“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民通意见》第36条第2款规定:“被宣告死亡和自然死亡的时间不一致的,被宣告死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仍然有效,但自然死亡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触的,则以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准。”关于宣告死亡对婚姻关系的影响,《民通意见》第37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如果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这里貌似遵循的是一种绝对消灭主义,《法国民法典》第128条和《意大利民法典》第65条即有此规定;而《德国民法典》第1319条第2项和《瑞士民法典》第102条规定,宣告死亡并不必然导致婚姻关系终止,被宣告死亡者与配偶的婚姻关系直至配偶再婚之时,才视为婚姻关系终止。仔细分析我国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在宣告死亡被撤销后生存配偶没有再婚的原婚姻自动恢复,这不同于《德国民法典》对宣告死亡被撤销后的规定,因为德国在宣告死亡制度内已经作出了原婚姻效力相对消灭的安排,故其在撤销制度中只是延续了这样立法逻辑。更不同于《法国民法典》,其第128条规定:失踪者的配偶可以缔结新的婚姻,第132条进一步规定,即使宣告失踪的判决已被撤销,失踪人的婚姻仍然解除。我国《民通意见》第37条自身发生了立法冲突,在绝对主义与相对主义中徘徊,其规定造成的效果必定也是矛盾的。该法条对宣告死亡被撤销后的规定比较抽象,不能完全解决实践中出现的疑难问题。其中涉及到的宣告死亡异地婚姻的效力问题,具有极大的实践探究意义。一、被宣告死亡人生存配偶与第三人的婚姻效力宣告死亡制度是对被宣告人的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作出的安排,故应尽量维护利益相关人的权益,从而维护社会的安定。宣告死亡的目的并非为了绝对地消灭或剥夺被宣告死亡人的主体资格,而在于结束以被宣告死亡人原住所地为中心的民事法律关系。故被宣告死亡人生存配偶与被宣告死亡人的婚姻关系在死亡宣告作出时已终结,其再与第三人经过法定程序登记的婚姻是有效的,不因被宣告死亡人重新出现或死亡宣告的撤销而归于无效。法律的规定使得一个事实上因宣告死亡而终止的婚姻是无法与新的合法有效的婚姻相抗衡,以此来保护新的婚姻家庭关系和新的法益,在一定程度上尊重生存配偶的自由空间和选择权利以及保护了第三人的利益。可以明确一点,宣告死亡作出后,生存配偶是有再婚的权利;但是,婚姻自由应该包括结婚的自由与不结婚的自由,从其“自动恢复”的规定来看,这对生存配偶的婚姻自由造成了一定的限制,强行自动恢复忽视了生存配偶不结婚的自由,一定程度上不利于不愿复婚的生存配偶。需要注意的是,这里存在生存配偶与第三人婚姻的成立时间对其效力的影响问题。第一,若婚姻成立在宣告死亡后、宣告死亡被撤销之前。毫无疑问,在此种情况下,生存配偶与第三人缔结的婚姻是有效的。甚至在被宣告死亡人重新出现回来后,宣告死亡被撤销前也认可这类婚姻。但我们对时间的解释必须严格化,即只能是宣告死亡被撤销前。第二,若婚姻成立在宣告死亡被撤销后,鉴于目前的规定,原婚姻从宣告死亡被撤销后“复活”,新的婚姻只能被认为是重婚而无效,生存配偶若想要与第三人缔结婚姻只能通过先离婚后再婚的程序完成。但是,如果宣告死亡是因为被宣告死亡人的生存配偶故意申请或者生存配偶和第三人恶意串通致使宣告死亡,而被宣告死亡人事实上没有死亡的情况下,生存配偶与第三人的婚姻不受法律保护。因为生存配偶主观上是恶意的,明知被宣告死亡人实际未亡情况下申请宣告死亡,违背了夫妻的忠实扶助义务和诚信原则。我国台湾地区对善意婚姻和恶意婚姻作了区分,虽然我国大陆地区未区分善意婚姻和恶意婚姻,但申请宣告死亡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我国《民法通则》第53条规定民事行为的有效条件是:(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另外,第58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行为,或违反法律、社会公共利益,或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都是无效的民事行为。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时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故恶意婚姻从始至终都不可能得到法律的认可,必然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若生存配偶主观上有重婚的故意,客观上有重婚行为,违背了我国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其再婚行为不应得到法律保护,甚至要受到法律的制裁。宣告死亡制度在维护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时也应兼顾被宣告死亡人的利益,寻求双方间的平衡点,遵循民法的公平原则。二、被宣告死亡人与第三人的婚姻效力前面已指出,宣告死亡制度不是为了剥夺失踪人的主体资格,消灭其民事权利能力,而是使失踪人因长期下落不明所造成的不稳定的社会关系趋于稳定,是为了既能实现宣告死亡制度的立法宗旨,又能在制度的层面去消解宣告死亡的后果与实际实施的法律行为的冲突问题。因此,对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进行范围限制是有实践意义的。有学者就提出了三种标准:其一,法律性质上的界限。宣告死亡后果的范围在法律性质上仅仅限于私法关系。对于失踪人公法上的法律关系不受宣告死亡的影响。其二,时间上的界限,宣告死亡判决的效力仅针对死亡宣告前的民事法律关系,对于死亡宣告后行为人所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及其产生的法律关系不发生效力;也就是说,宣告死亡的后果仅仅使失踪人在判决确定的死亡日期前的不稳定社会关系趋于稳定,对于判决宣告后所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其三,地域上的界限。认定失踪人死亡的地域范围仅限于以失踪人住所地为中心的法院管理区域内,超过这个地域的法律关系即不受死亡宣告效力的影响。当然这些界限本身是一种时间的标准及其延伸。因此,根据宣告死亡制度作用的范围来看,它实际上只是在回应宣告死亡时这个时间点前的法律关系状态。其不会主动去回应已被宣告死亡人的法律关系状态。《民法通则》所表达的是“有民事能力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在本质上是一种合法行为,在我国的民事法律体系中,我们创造了另外一个概念,即民事行为作为上位概念来弥补概念漏洞。故从这一条文推出被宣告死亡人与第三人婚姻必然有效是极其错误的。相反,如前所述,宣告死亡制度因为其范围限制,被宣告死亡人并未被赋予被宣告死亡后的婚姻自由选择的权利,对于被宣告死亡人来讲,其在死亡宣告期间明知自己存在已婚这样的事实状态仍与他人结婚,不排除其主观上的恶意而构成重婚,故对新的婚姻不承认其法律上的效力。但民法的主要目的是保护平等主体的利益,对此也不可一概认为无效。除却恶意重婚外,被宣告死亡人可能由于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客观因素(例如失忆),迫于生活压力和情感需求而在外地与他人结婚显然情有可原,即通常所说的阻却违法性事由,其行为没有期待可能性,故对此法律可以肯定其效力。但同一个人不能存在两个合法有效的婚姻,而宣告死亡制度主要是对被宣告人的利益相关人的利益安排,即若原配偶未婚,死亡宣告撤销后,其婚姻自动恢复,则其第二婚姻是无效的。但法律也不可一概而论,可以结合主客观因素和当事人的意愿保护幸福的婚姻。按照我国的规定,如果生存配偶再婚,在宣告死亡被撤销后原婚姻不能自动恢复。这里只作了宣告死亡被撤销后的时间点假设。对于宣告死亡被撤销前的情况,至少是无明文规定。第一,在宣告死亡被撤销前生存配偶再婚,且时间上早于被宣告死亡人再婚。第二,在宣告死亡被撤销前被宣告人再婚,且时间上早于生存配偶再婚。笔者对这两种情况的看法是:对双方新的婚姻都认可。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不存在生存配偶的情感利益的保护。若出现恶意婚姻,通过赔偿诉讼解决即可,没有必要去否定任何一方新的婚姻效力。如果被宣告死亡人不是由于自己原因而被宣告死亡,其生存配偶再婚,则其原婚姻不能恢复,被宣告死亡人在得知生存配偶再婚的情况下与第三人结婚,因其原婚姻已经消灭,其主观上没有恶意,该种情况下的婚姻应该得到法律的支持,无论生存配偶丧偶与否。但如果被宣告死亡人或者第三人为达到缔结婚姻的目的而恶意导致宣告死亡,在其生存配偶再婚后结婚的,因其主观上是为了达到与第三人缔结婚姻的目的而利用死亡宣告来结束原婚姻关系,其规避法律的行为必然损害到生存配偶的合法权益,违背了民法的公序良俗原则,法律应给予否定评价。三、被宣告死亡人和生存配偶的婚姻效力婚姻的有效要件一般有四项:当事人结婚意思表示真实;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不存在法律规定的结婚障碍;履行法定形式。被宣告死亡人和其生存配偶的婚姻只要符合婚姻的有效要件,经过合法登记手续,即为有效。我国《民通意见》第三十七条规定原婚姻自宣告死亡之日起消灭。这一规定迅速结束了生存配偶的束缚,体现了宣告死亡制度之价值,保护了申请宣告死亡之人的利益,便于生存配偶开始选择新的婚姻。但这一规定也存在瑕疵,若生存配偶没有再婚,死亡宣告撤销后,其原有婚姻自行恢复,那么从宣告死亡之日到其婚姻恢复期间婚姻关系的效力如何界定呢?死亡宣告作出后,婚姻关系归于无效,生存配偶可以与他人结婚,开始新的合法有效婚姻;但我国采用在这里采用相对消灭主义,无效只是相对的,被宣告死亡人在生存配偶再婚前或者不知道生存配偶再婚的情况下与他人结婚,主观上有故意成分,可能被认定构成重婚罪,也就是说,原婚姻在宣告死亡期间对其是有效的。在现有相关的规则下我们在这里可以得出的结论是,原婚姻的破产是由于一个新婚姻的成立,这是条文为了公平而谋求的一种平衡双方利益的安排。正如有些学者指出,这是一种很令人费解的逻辑,一般来说,旧婚姻的失效是作为新婚姻成立的一个事实前提,而不会让新婚姻的成立作为旧婚姻的解体条件。这里是否忽略了原婚姻与新婚姻各自的独立性?但毕竟宣告死亡制度是由于失踪人长期下落不明影响失踪人利害关系人利益和社会秩序而设立的一项比较特殊的制度,是一种推定的死亡,仅使得“被宣告死亡人住所地为中心”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动。宣告死亡造成婚姻关系的消灭,赋予生存配偶缔结新的婚姻关系的自由选择权,如果生存配偶已经另寻所爱,欲缔结新的婚姻关系,当然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这在某种程度上无疑给失踪人带来巨大的负面作用;为寻求当事人间的公平正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被宣告死亡人重新出现且撤销死亡宣告时生存配偶尚未与他人办理结婚登记的,原婚姻自行恢复,该规定对被宣告死亡人的利益作出了某种弥补,使其存在挽救的空间,在平衡被宣告死亡人和生存配偶之间的利益关系中达到维护社会稳定的目的。参考文献:[1]赵俊劳.论宣告死亡后果与实际死亡后果的冲突与协调.[N].宝鸡文理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1年6月;[2]王泽鉴.法学全集(第十卷).[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9月;[3]甘志英.论宣告死亡后生还者利益的保护.[N].企业导报,2010年第1期;[4]王利明.民法学.[M].法律出版社,2008年3月;[5]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M].法律出版社,2010年9月。
引言随着知识产权诉讼案件的频繁发生特别是微软案件的发生,知识产权滥用日益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本文着眼于知识产权滥用的现状及其特征,剖析知识产权滥用的表现形式、危害和原因,通过论证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在防止和限制知识产权滥用方面的主要规定及存在的不足来分析中国可用来规制知识产权滥用的法律资源以及这些法律资源的可利用性,以期望能为现行条件下完善知识产权法律规制提供一定的帮助,最终达到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鼓励技术创新、促进社会进步的目的,从而有利于知识产权的维护和社会的安定。一、知识产权滥用的含义(一)知识产权滥用的构成要件知识产权是民事主体对创造性智力成果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总称,是特定主体对知识财产所享有的一种专有权,我国知识产权著述将其译为“独占性”或“垄断性”。基于专有性即法定垄断性的特性,知识产权在形式上可视为是一种合法的垄断权。这种合法垄断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知识产权是国家为激励创新、促进知识财富增长而创设的制度产品,其“存在”本身即竞争法的除外领域,即知识产权作为合法垄断,不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对象;第二,知识产权是基于智力创造成果所设置的私人产权,其权利主体进行智力劳动或投资是为竞争目的,或在竞争过程中产生智力成果,知识产权保护有助于增强权利主体的市场竞争力。但是,知识产权的“使用”如果构成滥用行为,就应当受到相关法律法规的制裁。知识产权滥用是是相对于知识产权的合理利用而言的,是指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在行使其权利时超出了法律所允许的范围或者正当的界限,导致对该权利的不正当利用,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1]由此可见,构成知识产权滥用的基本条件是:1.行为人必须享有合法的知识产权,这是前提和基础,没有正当的知识产权也就没有滥用权利的机会和可能。2.行为人行使知识产权的方式不当。权利人在行使权利时不仅要求内容合法,而且还要求方式得当。这些滥用行为主要表现为:权利人在许可或转让其知识产权时,附加一些不合理的条件;滥用诉讼权利;随意滥发侵权警告;毁损他人的合法权益等。3.行为人行使知识产权的结果是削减或剥夺了公共利益,导致利益严重失衡,最终使知识产权的基本原则和体制遭到严重的破坏。4.行为人的滥用行为应由国家司法机关或其他权力机关予以撤销或宣告无效,并对受害人予以赔偿。(二)知识产权滥用的特征从本质上看,知识产权是一种私权,它的行使也势必会对竞争产生一定的限制,但是这种限制作为推动进步的代价,必须被限定在一个可以接受的范围内。一旦超出了合理范围,非但不会推动进步,反而会造成阻碍。知识产权滥用行为主要分为两类:一是权利人行使知识产权时超出了法定范围;二是虽然没有超出法定范围,但不合理地限制了正当竞争。其具有如下特征:首先,知识产权滥用具有行使知识产权的表象,或者说与知识产权的行使有关,这使得知识产权滥用行为区别于发生在其他领域的行为;其次,知识产权滥用是违背法律设定知识产权的宗旨或者超越权利正当界限的行为,这是知识产权滥用在实质内容上具有的特征;最后,知识产权滥用在法律后果上是一种违法行为,要受到法律的否认评价和相应的处理。因此,知识产权滥用的实质在于知识产权的权利人以不公平、不适当的方式行使其权利,不适当地扩张了其所享有的权利。也就是说,知识产权滥用在表面上虽属于行使权利的行为,但实际上它却是超越知识产权界限或者背离法律设定知识产权的宗旨的违法行为。二、知识产权滥用和防范知识产权滥用的法律规制现状(一)知识产权滥用的表现及危害入世以来,无论在国际上还是在国内,滥用知识产权的事件屡有发生。诸如:思科公司通过对通讯标准的垄断来排挤华为公司在美国市场的竞争,利乐公司将其在牛奶无菌包装设备市场的支配地位延伸到无菌包装纸品市场,最近在国内搞得沸沸扬扬的6C集团与3C集团与我国相关企业DVD专利许可费纠纷事件,以及微软公司借保护知识产权为名对其在中国销售的软件产品实施歧视性定价等。知识产权作为一种垄断手段限制竞争对手的现象日趋严重,从目前来看跨国公司滥用知识产权的表现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1.拒绝许可,即知识产权人利用自己对知识产权所拥有的专有权,拒绝授予其竞争对手合理的使用许可,从而排除其他人的竞争,以巩固和加强自己的垄断地位的行为。2.搭售是将两种或两种以上产品捆绑成一种产品进行销售以致购买者为得到其所想要的产品就必须购买其他产品的行为。3.过高定价是指企业在正常竞争条件下所不可能获得的远远超出公平标准的价格,也就是以企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为前提的垄断性高价。4.掠夺性定价又称掠夺性定价歧视,其行为特征是一个或多个优势企业为了排挤竞争对手而在一定时期、一定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产品。(二)防范知识产权滥用的法律规制现状由于种种原因,我们的知识产权立法对知识产权滥用行为没有给予相当的重视,导致我们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缺乏对于知识产权权利滥用的系统限制性规定。中国现行法律法规对知识产权滥用规制存在的严重缺陷:1.从立法层面上看,专门针对制止垄断、维护竞争的规定较少,大多出于协调知识产权人与其他公众之间关系的考虑;同时,在很有限的针对维护竞争的规定中,主要表现为基本制度或基本原则,欠缺系统的微观规制规则。2.从结构上看,尚未形成体系,处于分散、不完整状态。3.从内容上看,这些规定仅涉及知识产权垄断中的一少部分竞争行为,与知识经济密切联系、反映知识产权垄断新动向、新特点的大量知识产权方面的限制竞争行为,尚未在法律中得到体现。4.从执行情况来看,有许多规定属于宣示性的,难以或并未在实践中执行,尚未形成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知识产权垄断执法体系。在反不正当竞争法领域内,主要采取原则性和具体列举的方法对部分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了规制。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该条款的内容基本上来自于民法基本原则,具有高度的抽象性,对滥用知识产权行为的规制基本上是从宏观上,从商业道德上,从原则上进行规定的。当然,反不正当竞争法还采用列举的方式进行一些具体的规定,该法的第12条对搭售行为的禁止,即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或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以及第7条对行政垄断的禁止性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某地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但从总体上来说,该法对知识产权滥用的规制还是很有缺陷的。由于其立法背景的历史局限性,当时不可能对知识产权滥用的行为做出较为科学的规定,而主要从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的角度出发采取封闭式的列举方法进行规定。[3]此种做法不免有挂一漏万的嫌疑,而且基本上没有提到知识产权滥用的具体内容。1.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知识产权领域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范围极为狭窄,对现实生活中不断涌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缺乏调控力。在科技迅速发展的现代社会,不断产生新的知识产权,种种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也不断地出现,传统知识产权法无法保护新知识产权。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只有第5条和第10条规定了5种侵犯知识产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行为;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或姓名的行为;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的行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此限制性列举规定,极大地限制了该法的调控力,致使许多新出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无法纳入到现行法律的调整范围之内。2.在一部法律中确定一个一般性条款,可由执法机关根据这一条款来认定在社会生活新出现的而法律不可能未卜先知并列举的一些违法行为是许多国家立法的选择,而我国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缺少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般性条款及相应的法律责任条款,也未赋予执法机关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权力,因而无法对知识产权进行兜底保护。[4]3.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确立一个具有高度独立性和权威性的执法机关。[5]高度独立性和权威性的执法机关是执法公正的重要前提之一,而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恰恰没有确立这样一个执法机关。根据该法第3条和第17条的规定,我国的竞争执法机关是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其主要职权是监督检查权。这样的规定主要存在以下三方面的问题:其一,竞争执法机关在整个国家机构体系中的层次和地位太低;其二,该执法机关权限不够,执法力度太低;其三,执法人员的素质参差不齐,很难保证正确公平执法,也很难体现出执法机关的独立性、权威性和严肃性。三、完善防范知识产权滥用法律规制规制权利的滥用其最终目的就是为了更好地保护权利合理、恰当地行使,并且,对知识产权滥用的规制是构建完整的知识体系和知识产权战略必不可少的内容。我国法律对知识产权滥用的规定零星散布在一些法律、法规之中,没有完整系统地规定禁止知识产权滥用的具体制度和相应的措施,大部分是一些原则性、宣示性的条款,不具有操作性,而且不同部门之间由于规定不一致而导致参差不齐,甚至相互矛盾和抵触,这给司法公平和自觉守法带来了极大的不便。(一)路径选择防范知识产权滥用有三条可以选择的路径:其一,完善知识产权制度;其二,在司法领域适用民法之权利滥用原则;其三,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体系。[6]在上述三种方式中,前两种方式虽然可以通过对权利人权利的合理制约,在一定程度上实现利益的均衡,但其作用有限。从本质上讲,不论是知识产权法还是民法,它们的性质都是私法,以鼓励竞争为导向。私法发挥作用的前提和基础都是建立在主体平等与自由的假定之下的,但是这一假定忽略了社会生活中主体之间实际上的不平等与不自由。同时,私法又通过“所有权绝对”和“意思自治”等基本原则进一步强化了私权主体对个体利益的追求,而这必然会导致优胜劣汰,社会资源必然要向少数人手中集中,所以基于利益驱动而保护私权的知识产权制度没有进行垄断控制的功能和空间。[7]此外,通过在司法领域,通过认定行为人具有欺诈、虚假陈诉等行为特征,来确定行为人之权利滥用,虽具有一定的作用,但由于在知识产权滥用之具体个案中这些行为特征并不明显,所以存在认定障碍。基于以上原因,世界各国立法基本上都选择了第三种路径,利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这种具有典型的国家干预特征的法律,一方面对合理的知识产权垄断进行保护,另一方面对知识产权滥用行为进行制裁,在保护权利人利益与保护社会利益之间寻求平衡,我国也应采用该种模式。(二)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限制知识产权滥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是通过赋予知识产权权利人一定的权利来促进创新的,当竞争行为走向极端,知识产权权利被滥用的时候,就会限制竞争,阻碍创新。所以我们应当从反不正当竞争的角度去考虑如何限制知识产权权利的滥用,通过建立比较完备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来完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制度,对知识产权滥用的反竞争行为进行规制。1.加大限制知识产权滥用的立法力度,尽快建立和完善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为核心的规制知识产权滥用的法律制度,即除了要规定对知识产权的“适用除外”制度,还要创设出足以对滥用知识产权的垄断行为进行有效监督和制裁的新制度。[8]明确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保护的界限,需要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原则中明确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之间的关系。2.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应遵循依照利益衡量的判断方法。如果知识产权人行使权利的方式超出法定范围,就会使原有的利益关系失衡,那么该行为构成权利滥用,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由于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存在,技术市场中权利人之外的主体因此而遭受利益损害,且该行为限制了市场竞争,具有反竞争性,所以反不正当竟争法应明确在其调整范围内对之进行规制。同时,应当对分析、评估滥用知识产权行为具有限制竞争性需要考虑的因素以及判断的标准和可以采取的方法加以规定,对诸多知识产权滥用行为进行定性分类、区别对待,从我国国情出发,结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终极目标,既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利益,又考虑到相关主体及社会公众的利益要求;充分考虑各个方面和各个层次上的竞争及其相互关系,把握好各种利益要求之间的平衡,这也将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面临的一项重要而紧迫的任务。[9]3.借鉴别国。可以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设置专门的条款,既明确将行使知识产权的正当行为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除外,又对滥用知识产权的垄断或限制竞争行为加以必要明确规制。最好是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设置若干条款,从正面对滥用知识产权的垄断或限制竞争行为加以明确的规制,以便增加其确定性和可操作性。4.应对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和诚信原则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定义性规范尽量作扩充解释,从而使那些反不正当竞争法未能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依此直接予以认定。当然,这只是应急性措施,从长远看,要强化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知识产权的功能,必须对该法进行修订,增设一般性条款,尽可能地增列现实生活中业已出现的而传统知识产权法又规制不到的典型不正当竞争行为,让反不正当竞争法充分发挥对知识产权的兜底保护作用。5.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设立一个独立权威的执法机关。由于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无论对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加以何种程度的规制,都不可能完全解决适用中的所有问题,尤其是不可能全面、具体地阐述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之间的复杂关系、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知识产权领域适用的一般原则和一系列具体问题,因此需要赋予执法机关一定的立法权或者解释权,由其根据不同时期的具体情况制定专门的指南或规章来应对可能发生的新型滥用行为,增强应对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能力,适应复杂多变的现实情况。(三)完善知识产权法律规制构建保护知识产权及限制其滥用的法律体系,我们需要对现有的法律制度尤其是知识产权法律规范进行修改,进一步细化有关限制知识产权滥用的条款。当务之急就是要结合中国国情,尽早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无疑,这些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法律法规应当比较全面、具体地阐述知识产权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之间的复杂关系,合理平衡知识产权交易的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做到既充分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发挥其鼓励创新和激励竞争的作用,又切实照顾到合理的限制竞争的商业需要,防范知识产权被不正当地滥用,使代表社会整体利益的自由公平竞争秩序不致受到破坏。[10]对国家来说,应完善和实施反不正当竞争法解决包括滥用知识产权在内的非法限制竞争问题,在现有法律制度框架下,高度重视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建立与完善,修订有关法律法规,合理维护国内企业的权益,加大对自主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一方面,要完善法律制度,营造良好的知识产权保护氛围,保护我国企业的自主技术创新。另一方面,知识产权管理机构应充分发挥自身职能,加强知识产权信息的传播与共享,帮助我国企业建立清晰的知识产权理念。更重要的是,要进一步完善国家知识产权战略,深化结构调整,推动产业改革,为高、新、尖端技术的发展提供引导与扶持。对我国企业来说,一方面,要尽量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避免侵权行为。另一方面,应知己知彼,积极研究相关法律,勇于且善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对抗滥用知识产权、妨碍公平竞争的不正当行为,可以依照专利权滥用原则发起抗辩,或提出反不正当竞争之诉等。具体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完善:1.切实加强知识产权法制建设学习和借鉴发达国家知识产权法制建设的经验,从本国实际出发,进一步修订完善现有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有效促进经济结构的战略性调整、产业结构的优化升级和科技创新活动的开展,大幅度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和自主知识产权产出的能力,为知识的生产、传递和应用创造良好的条件,努力建设我国保护知识产权价值的制度环境,促进经济建设更快发展。同时,要加快立法进程,逐渐填补法律法规空白,形成比较完备的有中国特色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使知识产权有比较健全的法律法规保障。2.引入诉讼时效制度对知识产权滥用进行限制法律赋予权利人权利不是为了让人睡在权利之上,而诉讼时效制度正是为了促进权利人去行使权利。很多真正的权利人为了获取利益,在得知其被侵权之时并不进行维权,而是等被告人扩大规模生产,投入大量财力人力、设备等成本占有一定市场份额时再采取诉讼行为。事实上这是利用了被告人的努力成果而故意放任被告人侵权,是一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滥用权利行为。对于这种懈怠行使权利的变相滥用权利的行为,可以引入诉讼时效制度的精神对其规制。如果权利人和被许可人知道有侵权行为,经过一定时间没有追究,法院可以推定权利人对和被许可人对侵权的事实已经不再追究。这在一定程度上能够维护社会公平和兼顾经济效率。3.加大执法力度,依法查处和打击知识产权滥用行为不断完善人民法院和知识产权行政机关两条途径并行运作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加强行政执法能力建设,强化行政执法手段,严格行政执法程序,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大幅度提高执法保护水平和效率。支持和鼓励建立知识产权自律和维权性组织,逐步健全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的知识产权监督体系,逐步建立自觉尊重他人知识产权,善于规避他人权利、有效保护自身权益的长效机制;采取行政、经济、法律等多种手段,全面彻底地查缴侵权产品等违法活动,维护知识市场的正常秩序。4.建立和完善企业知识产权内部管理制度企业应建立完善知识产权内部管理制度,善于运用知识产权发展和保护自己。[11]企业之间未来的竞争主要是知识产权的竞争,因此一定要多学习知识产权方面的新知识,多学习国内外优秀企业,特别是跨国公司在知识产权管理上的成功经验,尽快建立起本企业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使知识产权管理工作纳入企业研发、生产与经营的全过程。要及时将自主创新成果、核心技术、名优产品在国内外申请相应的知识产权注册,以期得到有效保护。要以企业的核心专利技术为依托,构筑自身的知识产权创造、管理、实施和保护措施体系。结语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看出虽然我国现行的立法在一定程度与范围可以为规制知识产权滥用行为提供相关的法律资源,但是这些立法缺乏系统性,有待于进一步发展与完善。目前知识产权滥用现象在我国已经存在并有继续蔓延与扩大趋势。洞穿知识产权滥用行为表象,其背后实质上隐藏着对市场的争夺。为了维护市场的健康发展与保护民族的整体利益,我们应采取各种可行的措施来制止和打击知识产权滥用行为。在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同时,研究如何限制知识产权滥用,对于积极投身全球竞争的中国来说是极其重要的,我们应当完善防范知识产权滥用的法律规制。在某些方面,反不正当竞争法能够对知识产权法起到拾遗补漏的作用。因此,我们应当通过修订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将与知识产权保护有关的一些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规制,同时完善知识产权的法律规制,加大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从而提高对智力成果的保护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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