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德令律师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从事法律事务工作十年有余,期间曾任职于人民政府、世界500强企业恒大地产集团、中国500强企业广西建工集团及深圳知名金融公司富昌金融集团,期间办理了大量的金融借款纠纷、建设工程纠纷、商品房买卖纠纷、劳动争议纠纷、其他债权债务纠纷等案件,为当事人挽回经济损失的同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本律师理论扎实,工作严谨,真诚、负责地对待每一个委托人。
擅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建筑工程,婚姻家庭,刑事案件
吴德令律师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从事法律事务工作十年有余,期间曾任职于人民政府、世界500强企业恒大地产集团、中国500强企业广西建工集团及深圳知名金融公司富昌金融集团,期间办理了大量的金融借款纠纷、建设工程纠纷、商品房买卖纠纷、劳动争议纠纷、其他债权债务纠纷等案件,为当事人挽回经济损失的同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本律师理论扎实,工作严谨,真诚、负责地对待每一个委托人。
合伙纠纷,成功为当事人挽回全部投入的资金损失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原告:卢**诉讼代理人:吴德令律师,***律师事务所。被告一:陈**被告二:罗**被告三:惠州XX***贸易有限公司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11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6%计算,自2020年1月4日起算,直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告卢**诉被告陈**、罗**,惠州XX***贸易有限公司合伙纠纷一案,于2020年7月25日受理,依法组成由丘**为审判长、余**为审判员、陈**为审判员的合议庭,于2020年9月25日开庭审理,书记员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德令,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作出如下判决:1、三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1100***元,并自2020年2月28日期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2、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股权变更过户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5678元由被告承担。审判长丘**审判员余**审判员陈**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陈**
原告:侯**,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德令,广东鹏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男,住四川省蓬安县。被告:广州市**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曾**。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男,住四川省蓬安县。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该公司工作人员。第三人:广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华观路1726号。法定代表人:安**,该单位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灿成,男,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侯**与被告蔡**、广州市**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豪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公司)、第三人广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事故救助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德令,被告蔡**(兼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盛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第三人事故救助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94675.15元、死亡赔偿金819500元、丧葬费46784.5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3100元、护理费11440元、侯**转院产生的交通费(含救护车费用)酌定3000元、侯**所有的粤A×××××号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侯**误工费11553.5元、原告及家属处理侯**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往返广西**到广州之间的交通费酌定6000元、原告及家属处理侯**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期间的住宿费22500元、原告及家属处理侯**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期间的误工费7173.7元、原告及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429元、原告及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1350元、原告及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酌定1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338705.85元。除去交强险112000元,被告还需承担原告剩余赔偿额的40%,即491482.34元。即本案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赔偿费用为490682.34+112000=602682.34元;2、判令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当庭增加诉讼请求:4、判令被告支付证人出庭的误工费139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侯**系父女关系。2018年9月21日,侯**驾驶粤A×××××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广州白云区广花一路出夏茅大道南242米时,与蔡**驾驶的粤A×××××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侯**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蔡**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侯**受伤后被送至广州市第八人民医院治疗,同年11月10日转院至广西**县人民医院治疗,同年11月17日转院至天津市**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94675.15元,其中第三人垫付171935.64元,安盛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经治疗无效,侯**于2018年11月23日去世,共住院62天。原告作为独生子女,父亲侯**的死亡,给原告及家属造成了重大的精神痛苦,故被告应对蔡**的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经查,蔡**驾驶的粤A×××××车辆为**公司所有,该车辆在安盛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通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认为,根据交警支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蔡**承担次要责任,侯**承担主要责任,该责任应以蔡**承担40%,侯**承担60%为宜。侯**自2016年起一直在广州居住、工作、生活,故相关赔偿应按广东省城市标准赔偿。被告蔡**、运输公司共同辩称,所有的赔偿责任都由安盛保险公司承担。具体的诉请由法院依法审查,我们均没有垫付费用。被告安盛保险公司辩称,1、我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部分根据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本案中机动车经检验是灯光检验不合格,属于免责情况,所以商业险部分我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是农村户籍,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城镇居住及有固定收入的情形。3、侯**在天津市**医院的费用是由于器官捐献而导致的费用,不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予驳回。4、原告要求赔偿处理交通事故家属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5、在事故认定书中记载死者侯**未戴安全帽,而且是重型颅脑损伤,所以在事故赔偿责任方面,我司认为在交警部门认定的主次责任的前提下,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赔偿责任比例应该是蔡**20%,原告要求40%是没有相应的依据,摩托车是机动车并且侯**未戴安全帽,加重了其死亡的情形。6、我司垫付1万元。第三人事故救助中心述称,我中心一共为原告垫付171935.64元,根据法律规定我中心垫付的费用由原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在履行赔偿责任时,我中心有优先获得损害赔偿的权利。原告与被告蔡**、运输公司、安盛保险公司对第三人的请求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1日,侯**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悬挂粤A×××××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广州市白云区广花一路北往南方向最西侧机动车道由南往北逆向行驶至广花一路出夏茅大道南242米时,遇蔡**驾驶灯光系统不合格的粤A×××××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广花一路西侧空地由西往南右转弯驶入广花一路,导致普通两轮摩托车车头左侧与重型厢式货车车头右侧发生碰撞,造成侯**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8年12月10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大队出具了第4401111201800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蔡**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侯**被送往广州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11月10日出院。侯**出院当日即转至广西桂林市**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11月17日,出院医嘱为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后在2018年11月18日转院至天津市**医院继续治疗,并于2018年11月23日死亡。侯**在上述期间一直在ICU病房治疗。**公司是涉案车辆粤A×××××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安盛保险公司承保了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和限额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蔡**是涉案车辆驾驶人,其自认为车辆所有人,与**公司是挂靠关系。2017年8月21日,顺豪公司在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上盖章,其中投保人声明中有“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的字样。安盛保险公司主张其已履行说明义务并以涉案车辆灯光检验不合格为由免赔。原告以上述证据已过举证期而不予质证,并认为法院不应采纳。桂林市**镇**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侯**(身份证号码:),其父亲侯**、母亲**均已去世,另侯**于2003年9月与***(身份证号码:)离婚,离婚后未再婚,在侯**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只生育侯**一个子女(身份证号码:)。为证明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房租收据、转账记录及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另查明,原告于2018年10月18日向第三人出具《承诺书》“1、如受害人有事故责任的,申请人将及时偿还救助基金垫付款项;2、如受害人无事故责任的,在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申请人将优先偿还救助基金垫付款项”。2018年10月22日,第三人同意垫付侯**的抢救费用,2019年4月23日,第三人向原告邮寄送达《结算抢救费用通知书》,同意结算侯**的抢救费用171935.64元,并于2019年4月28日向广州市第八人民医院转账171935.64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已对涉案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侯**对事故负主要责任,蔡**负次要责任,各方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涉案车辆向安盛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安盛保险公司虽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公司送达商业险条款并对免赔事项进行了说明,但涉案车辆存在的问题是灯光系统不合格,事发时间为上午10点16分,当时视线良好,因此灯光系统不合格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关联性,安盛保险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免赔,本院不予采纳。安盛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由蔡**和侯**分别承担30%和70%的责任,安盛保险公司抗辩事发时侯**未戴安全头盔而应承担80%的责任,但根据事故认定书,交警部门在认定责任时已考虑该情况,故本院对安盛保险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对于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294675.15元。2、死亡赔偿金819500元。3、丧葬费46784.5元。原告的主张不超过其应获得金额,本院予以确认。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5、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6、住院期间营养费,本院已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另行主张住院期间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护理费,事发后侯**一直在ICU治疗,并无产生护理费的必要,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8、摩托车损失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摩托车的价值及存在的损失,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9、侯**误工费9895.88元。10、交通费5000元。11、住宿费1350元。12、家属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9504.47元。原告的损失,经审理计算得出合计1222910元,由安盛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出部分1102910元,按责任比例计算由安盛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330873元,扣除安盛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安盛保险公司还需向原告赔偿440873元。由于第三人要求优先获得赔偿其垫付的171935.64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准许,故由安盛保险公司优先支付171935.64元给第三人后再向原告赔偿268937.36元(440873-171935.64)。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优先向第三人广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171935.64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向原告侯**赔偿268937.36元;三、驳回原告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4元,由原告侯**负担132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35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付瑾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宋嘉杰
成功为佘女士争取孩子抚养权和房子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佘X某诉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深圳龙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粤0307民初18**号原告:余X诉讼代理人:吴德令律师,***律师事务被告:钟某诉讼代理人:刘***,***律师事务所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被告离婚;2、请求判令原被告所育的儿子钟**由被告直接抚养,女儿钟**由原告直接抚养,原被告各自承担子女的抚养费,原告对儿子享有随时探视权;3、请求判令原被告共同所有的车辆(车牌:粤B***,现价值约***元)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共同所有的房屋(房产证号:***,价值470万元);4、请求判决分割原被告共同存款(共同存款总额暂定***万元);5、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6、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其人身损害产生的医疗费1664元;7、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评估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佘X诉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XX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林XX、审判员李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8年8月5日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XX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德令,被告及诉讼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完毕,裁判如下: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钟***被告直接抚养,婚生女钟***由原告直接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3、婚姻期间购买的车辆,车牌:***由原告所有,由原告补偿被告***元,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小区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被告***元;4、共同存款由原被告平均分割,即原告享有***元,被告享有***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6、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元;7、本案诉讼费用合计45200元,由原告承担962元,被告承担44328元。审判长黄**审判员林**审判员李**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张**
夫妻双方没离婚,夫妻一方能否以孩子名义要求对方支付抚养费?最近本律师代理的一起夫妻没离婚,一方以孩子名义起诉对方支付抚养费的案子获得了法院的支持,很好的维护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也对那些“只管生不管养”的人起到了一定的警示作用。基本案情:蒋某与王某于2007年结婚,婚后生育了两个孩子。因生活琐事,蒋某与王某常常争吵,自2019年5月起,王某在外租房单独生活,两个孩子与蒋某生活,日常主要由蒋某的父母照顾,费用由蒋某支出。2022年4月王某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当年8月,蒋某以孩子的名义起诉王某支付三年的抚养费。经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自与蒋某分居后,孩子的日常支出费用均由蒋某承担,生活上则由蒋某的父母照顾,王某没有尽到照顾和抚养孩子的义务。虽然王某与蒋某未离婚,双方未也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约定的情形下,王某长时间自行在外生活,不仅没有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贡献,反而其作为目前,以自身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孩子的抚养义务。根据《民法典》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王某没有履行这一法律义务,依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对王某的行为进行谴责。法院判决:王某支付孩子2019年至2022年的抚养费共计6万余元。一审判决后,被告王某未提起上诉,现案件已发生法律效力。
离婚后,一方拒绝配合探望怎么办?《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如果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以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保护义务的法定监护人认为父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的请求。实践中,可以申请中止探望权通常有以下几种情形:1、父、母对子女具有侵害或者犯罪倾向行为,损害子女利益的;2、父、母有可能劫持、胁迫子女的;3、父、母有严重恶习,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4、父、母有严重传染病,可能危及子女健康的;5、父、母是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6、探望权人与子女感情严重恶化,子女坚决拒绝被探望的;7、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八条规定:对于拒不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或者组织,可以由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但是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因此,对于拒不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或者组织,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但是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此外,探望权和抚养费支付也没有必然的联系,不论父母是否享有探望权,其均享有支付抚养费的义务。不论父母是否支付抚养费,其均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
身份信息被冒用,该如何维权?生活中,难免出现身份证丢失的情形,如果身份证不幸遗失,应第一时间向派出所挂失,并在报纸上登记遗失公告。如果再不幸,身份信息被他人冒用登记为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等相关,可从以下途径进行维权:途径一:书面要求公司登记机关(一般是市场监督管理局,有些地方也可能将该项业务授权给行政审批局)撤销登记行为。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撤销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取得公司登记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对于被冒用人要求撤销公司登记的反映,登记机关调查认定冒名登记基本事实清楚,或者公司和相关人员无法取得联系或不配合调查且公示期内无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登记机关认为冒名登记成立的,应依法作出撤销登记决定。途径二:提起诉讼诉讼分为两种,一种是民事诉讼,另一种是行政诉讼,具体如下:一、提起民事诉讼。被冒用人可以冒用人侵犯其姓名权为由,要求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即要求冒用人注销被冒用人在公司机关登记的相关信息,并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12规定: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1014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或者名称权。因冒用人未经得被冒用人的同意或许可,擅自使用被冒用人的身份信息登记为公司股东等行为,违反了《民法典》第1012条、1014条的规定,侵犯了被冒用人的姓名权。同时,因被冒用登记的公司还可能因负债被起诉,作为被冒用人的法定代表人、股东等可能因此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从而给被冒用人造成各种损失,故根据《民法典》第1165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8条规定: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冒用人可向法院对冒用人提起侵权之诉。二、提起行政诉讼。公司登记机关在核准登记公司时,应起到谨慎义务,审查材料的真实性,在未核实材料真实性的情形下,将被冒用人的身份信息登记为公司的相关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被冒用人的合法权益,故被冒用人可以登记机关作为被告,要求撤销登记机关给予公司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
你好!及时报警,受伤严重吗?
你是打人者还是受害者?
这种情况可以直接起诉离婚。
劳动者没有过错,单位解除合同当然要赔偿啊。
男方已经涉嫌犯罪了,不是赔多少钱的问题。
你好,请问具体是什么情况呢?
用户评价:咨询过程中提到了很多我没有想到的问题,并且给出了很好的建议
用户评价:很感谢律师的耐心、贴心、针对性的解答,对不懂法学的我包容解释。万分感谢!
用户评价:谢谢律师的解答,帮我解除了疑惑!您的回答很有帮助,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