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云山律师,江苏万拓律师事务所合伙人,2003年加入中国共产党,从事法律职业十余年。诉讼案件中赵律师代理的每一件民商事、刑事案件都以客户为本、务实高效,得到了客户的普遍认可。非诉领域,赵律师曾为苏州、昆山、吴江等地多家企业提供专项法律服务,目前担任多家企业常年法律顾问。赵律师专注领域:1、专注于企业法律顾问、公司治理,打造企业供应链法律系。2、刑事案件代理。执业理念:法律至上、客户为本、专业精准、务实高效
擅长: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刑事案件,公司企业
赵云山律师,江苏万拓律师事务所合伙人,2003年加入中国共产党,从事法律职业十余年。诉讼案件中赵律师代理的每一件民商事、刑事案件都以客户为本、务实高效,得到了客户的普遍认可。非诉领域,赵律师曾为苏州、昆山、吴江等地多家企业提供专项法律服务,目前担任多家企业常年法律顾问。赵律师专注领域:1、专注于企业法律顾问、公司治理,打造企业供应链法律系。2、刑事案件代理。执业理念:法律至上、客户为本、专业精准、务实高效
主旨:特许人是否具备“两店一年”的经营条件,是否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不构成解除特许经营合同的充分或必要条件,被特许人不能以此为由解除已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案例:杭州萧山法院张某某与杭州某餐饮文化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案件概况】原告诉称:2019年8月9日,原告基于被告虚假宣传与被告签订《杭州**餐饮服务合同书(区域代理)》(以下简称《服务合同书》)一份。……被告所宣传的“核心技术”根本不存在,向原告隐瞒了其没有直营店,并谎称杭州直营店已开业。再次,被告因不满足《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一年两店”的最低特许条件及第八条规定的备案手续,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的虚假宣传行为直接导致了原告的损失,应当构成合同欺诈,原告有权基于法律规定依法解除与被告之间的特许经营合同,同时有权主张合同解除后的实际损失。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服务合同书》于2019年11月19日解除;2.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特许经营款229000元,并承担原告因解除该合同产生的各项实际损失153304.49元,合计382304.49元。被告辩称:一、被告在签订合同后,一直履行合同义务,包括依照原告选址进度提供指导和服务,且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已领取核心资料。二、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欺诈行为,案涉合同不存在可解除情形。特许经营需具备“两店一年”的要求及备案许可,均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目的是特许人应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店铺控制能力,并不是解除合同的充分或必要条件。三、原告诉称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无法成立。首先,被告并不存在虚假宣传。其次,原告主张其是基于信任被告的宣传才签订合同,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主张不能成立。再者,合同未约定原告向消费者提供无奶精奶茶和新鲜果汁等事项。故不存在原告诉称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以此主张被告虚假宣传无法成立。综上,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费用的各项诉请,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法院观点】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从案涉《服务合同书》的约定条款及履行情况看,本案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涉《服务合同书》依法成立并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有权解除涉案合同。●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这是条例赋予被特许人的法定解除权,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已对冷静期作出明确约定,应从约定。现因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单方解除期限内主张解除上述案涉合同,且原告已实际开展经营,故原告无从依据冷静期行使单方解除权。●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构成虚假宣传以及欺诈,被告未披露相关信息,如不具备“两店一年”条件的重要事实,未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等,现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要求解除合同。本院认为,首先,案涉《服务合同书》约定经营“蜡笔小新”品牌,双方的权利义务已在合同中明确作出约定,但合同未有约定产品采用“新鲜水果”、“进口牛乳”、“不添加任何色素”、“不加任何防腐剂”、“拒绝植脂末”等内容,另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是基于信任被告的宣传才签订案涉合同,被告的相应抗辩成立。但被告作为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遵循诚信原则,不得对商品性能、质量等作出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被告应及时删除或修正微博中的不当宣传用语。其次,原告主张的被告不具备“两店一年”的经营条件,被告未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等事由,均不构成解除合同的充分或必要条件。再者,结合被告已提供“蜡笔小新”手册等资料,并成立微信售后群及订货群,以及原告已实际开展门店经营等事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结果】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通过上述案件可以看出:一、本案原告起诉解除合同的理由为:1、基于被告欺诈签订服务合同;2、不具备“两店一年”,且未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3、合同经营目的无法实现。
主旨:1、合同的性质决定于合同内容,而非仅凭全名称而定。2、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3、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进行信息披露。案例分析:南京AA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与自然人B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案件情况】A公司系成立于2017年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整,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餐饮服务……等。2019年8月13日,B(乙方)与A公司(甲方)签订了《单店合作服务协议书》,约定在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甲乙开展项目运营合作,甲方向乙方提供开展项目合作需要的核心技术资料、经营管理及市场运营等理论培训、技术操作培训、物料供给、设备采购及使用指导、店铺选址评估、装修设计指导、设备及物料配送、带店指导、督导等服务。协议与本案相关的约定如下:餐饮项目名称为“古茗”;本合同项下收费由以下几类构成:1、技术培训费用;2、网络教学课程;3、核心资料;……服务内容包括:核心资料、理论培训、技术培训、开业指导、选址评估、设计辅助、店铺督导。7.1本协议履行过程中的任何变更均应由双方协商一致并以书面形式作出。未经书面方式的变更不具有约束力。7.2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协议,所收取的相关费用不予退还:a)违反指导培训服务的标准及流程,损害甲方声誉;b)拖欠相关费用及其他违反本协议约定的义务c)违反本协议关于保密条款的约定,侵犯甲方合法权益的。甲方未按照本协议约定向乙方提供相应服务,并导致协议目的无法实现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协议,但甲方义务的履行以乙方履行为前提的除外。……鉴于经营资源具有财产性、无形性、不可返还等特性,本协议中经营资源的利用以乙方是否开始参与甲方指导培训或收到培训资料为准,甲乙双方对此表示认可和接受。10.3在协商、诉讼期间,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继续履行本协议不涉对及争议的部分。同日,B(乙方)与A公司(甲方)签订《项目标示使用协议书》,约定甲方授权许可乙方使用项目标示“古茗”,使用方式为项目标示单店许可使用服务,……同日,双方另签订一份合作保密协议。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44300元。2019年8月28日原告委托事务所向被告寄送律师函,称: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上述协议属于特许经营合同。但你方作为特许人未在上述协议中约定被特许人行使单方解约权的合理期限,也未在签订协议前以书面形式向B披露你方所拥有该项目经营资源状况、专有技术和经营模式情况、直营店情况、诉讼仲裁情况等国家特许经营管理法律要求披露的十一项重大信息。因此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1、B自本律师函发出之日起解除与你方2019年8月13日签署的《单店合作服务协议书》、《项目标识使用协议书》。2、你方应于上述协议解除之日立即返还B支付的费用44300元,逾期将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于2019年8月29日签收该邮件。B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9.8.13签订的《单店合作服务协议书》、《项目标识使用协议书》;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店合作服务协议书》项下原告已支付的44300元费用,并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支付至实际履行债务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法院观点】1、A公司与B签订的合同内容符合符合商业特许经营法律关系的特征,双方之间的合同应属《特许经营合同》。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从涉案《协议》的约定内容来看,被告A公司将“古茗”品牌项目及管理规范等经营资源许可原告B使用,使用方式为单店,并要求原告按其经营模式开展经营活动,同时向其支付相应的经营费用。可见,上述约定内容符合商业特许经营法律关系的特征。2、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3、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进行信息披露。《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由此可见,特许经营合同的根本目的是被特许人在特许人指导下使用特许人的相关经营资源,在特定经营模式下开展特许业务。被特许人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是一项法定权利,其目的在于给予处于弱势地位的被特许人一定的“冷静期”,该项权利不能通过合同的约定予以排除或是限制。本案中,涉案《协议》系被告提供的格式文本,双方签订的涉案《协议》未约定原告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及其行使的期限,在此情况下,应当根据合同的履行状况,综合判断原告行使解除权是否属于“一定期限内”。鉴于本案原告签订合同后未开店,尚未实际利用被告的经营资源开展特许业务,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披露了经营资源等相关信息,同时考虑原、被告于2019年8月13日签订涉案两份协议,原告发送的解除通知于2019年8月29日到达被告,后原告又于2019年10月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属于在“一定期限内”行使解除权,具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涉案《协议》的目的为原告按被告的经营模式开展经营活动,鉴于原告签订合同后未开店、亦未实际利用被告的经营资源,同时,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履行了相应的约定义务,故原告B主张退还相关费用合计44300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该利息系被告对原告利益侵害而产生的实际损失,但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B与被告南京AA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3日签订的《单店合作服务协议书》、《项目标示使用协议书》;二、被告南京AA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B返还费用443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B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8元,减半收取504元,由南京AA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后,A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一、涉案合同是否为特许经营合同;二、涉案合同是否应当解除,及若解除,相应的合同责任如何确定。本院认为:涉案合同为特许经营合同,可以解除,一审判决确定的合同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涉案合同是否为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一审判决作了充分的论证,本院对此论证过程和结论予以确定,亦认定涉案合同为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作为特许人,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A公司向B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相关条款规定的相关信息,作为被特许人B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另外,B在“冷静期”内和合理期限内行使了合同解除权。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基于合同的具体履行情况和B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期限,一审法院判决返还合同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应支付的利息,涉案两份协议于2019年8月13日订立,B发送的解除通知于2019年8月29日到达A公司,此时即可视为合同解除。后B又于2019年10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自2019年11月1日起支付相应的利息考虑了本案的具体情形,具有合理性和合法性。综上所述,上诉人A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律师提醒:一、作为特许人:1、对于“冷静期”,目前法律法规虽没有明确约定具体时间,但特许人在与被特许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时,对于“冷静期”一定要约定的明确具体,比如30天、20天又或15天等等,只要具体,并无不可。2、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一定要向被特许人进行信息披露,并保留相关披露证据。3、合同的性质决定于合同内容,而非仅凭全名称而定;因此重在关注合同内容,而非合同名称。二、作为被特许人:在法律赋予你权利时,一定要及时行使。否则,时间过久,特许人投入一定经营资源后,再想以特许人未设定冷静期、未披露为由要求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可能最终合同可以解除,但投入未必可以全额退回。
主旨:认定显失公平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考察:一是考察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是否明显不公平。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签订合同作为一种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应贯彻公平原则。公平原则的实质在于均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因此,对合同显失公平的认定应结合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是否对等、一方获得的利益或另一方所受损失是否违背法律或者交易习惯等方面综合衡量。二是要考察合同订立中一方是否故意利用其优势或者对方轻率、没有经验。在特许经营中,作为特许人,其核心资源在于自身的经营模式、经营诀窍、商业秘密等,《特许经营合同》一旦成立并履行,加盟商势必会合法获得并了解特许人的上述核心资源,而这一结果又是无法逆转的,即使在《特许经营合同》发生解除、终止、期满等情形,加盟商仍然会掌握该核心资源。特许人只有在《特许经营合同》设立看似不平等的竞业禁止、保守商业秘密的条款,才能够防止或控制加盟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在《特许经营合同》或《特许经营解除协议》中约定的竞业禁止和保守商业秘密条款在《特许经营合同》解除后仍应有效,加盟商不能以显失公平为由撤销该条款!详见如下最高院指导案例:一、基本案情:原告天津甲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因与被告天津乙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发生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向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甲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乙公司于2004年3月9日签订《加盟特许经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包括竞业禁止和保守商业秘密的条款。合同开始履行后,双方又于2005年5月16日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五条规定:合同解除后,甲公司还必须遵守合同约定的竞业禁止和保守商业秘密的条款。但依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该条款显失公平,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销该条款。被告乙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甲公司签订的《加盟特许经营合同》和《解除合同协议书》,均是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前提下自愿达成的协议,其中约定的竞业禁止条款及保守商业秘密条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也不违反公平原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乙公司与案外人北京某特许经营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2003年5月25日签订《CENTURY21区域特许经营合同》,乙公司取得在中国天津地区及廊坊地区(以下简称特许区域)的CENTURY21系统使用和独占分许可权,并有权再次分许可第三方使用CENTURY21系统。2004年3月9日,原告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加盟特许经营合同》,该合同第7.3.4条竞业禁止条款约定:“未经甲方(乙公司)事先书面同意,乙方(甲公司)以及任何一个乙方关系人或关联企业(定义见本合同释义)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和期满或终止后两年内不得直接或间接地以高级主管、董事、股东及其他任何身份或名义投资、经营或管理任何位于‘核准地点’周围75公里范围内(如超出本特许区域地理范围,以本特许区域的范围为准)的其他房地产中介机构或相关企业(但不包括另一个CENTURY21加盟店)或拥有或持有该中介机构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权。”第7.4.8条商业秘密条款约定:“乙方承诺,由甲方根据本合同透露给乙方的有关CENTURY21系统、CENTU-RY21特许权和CENTURY21材料以及甲方服务和产品的经营和业务知识,其中包括但不限于在会议、研讨会、培训课程、会谈或地区营业规范手册或其他材料和/或单店营业规范手册中随时透露的信息和资料,是甲方独家的保密的商业秘密。乙方同意其将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和之后对所有这些资料保守绝对秘密,并同意不在甲方没有特别授权和批准的任何其他业务中或以其他方式使用这些资料。”第14.13条约定:“乙方同意在本合同期满或提前终止后的2年内,不在核准地点或任何CENTU-RY21世纪加盟店所在地点周围75公里内设立房地产中介机构或办公室,经营本合同中所定义的特许业务。”2005年5月16日,甲公司和乙公司就解除《加盟特许经营合同》的相关事宜达成协议,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其中第四条约定甲公司须交回《加盟特许经营合同》及其附件的原件,第五条约定《加盟特许经营合同》解除后,甲公司还必须遵守《加盟特许经营合同》中有关竞业禁止和保守商业秘密条款所确定的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签订的《加盟特许经营合同》及《解除合同协议书》在案为证,足以认定。二、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甲公司和被告乙公司2004年3月9日签订的《加盟特许经营合同》和2005年5月16日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和解除合同的权利。甲公司与乙公司是在平等协商的前提下自愿达成的协议,双方约定的竞业禁止条款及保守商业秘密条款,并不明显违反公平原则,因此甲公司以显失公平为由主张撤销2005年5月16日《解除合同协议书》中第五条的约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三、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于2005年5月16日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应认定有效,是错误的。首先,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并非是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乙公司利用其优势地位与甲公司签订合同,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约定的竞业禁止条款不违反公平原则错误,因为甲公司仅经营房地产中介这一单一的经营项目,合同中约定的竞业禁止条款对甲公司是苛刻的,显然违背了公平原则。其次,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也是错误的,因为该合同违反了《商业特许经营办法》第五条第三款关于“特许人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不得导致市场垄断、妨碍公平竞争”的规定。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第四条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双方签订的《加盟特许经营合同》以及《解除合同协议书》中的竞业禁止条款,恰恰违背了上述法律规定的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加盟特许经营合同》以及《解除合同协议书》中的竞业禁止条款显失公平。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条款应予以撤销。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撤销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中的第五条。被上诉人乙公司辩称:上诉人甲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甲公司与被上诉人乙公司之间签订的《加盟特许经营合同》、《解除合同协议书》中设定的竞业禁止和保守商业秘密条款对甲公司是否显失公平。四、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上诉人甲公司与被上诉人乙公司之间签订的《加盟特许经营合同》是双方自愿订立的,合同中设定的竞业禁止和保守商业秘密条款,旨在防止作为加盟企业的甲公司利用其掌握的乙公司的业务秘密与之进行不正当竞争,以保护乙公司的合法利益。该条款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同时因其有一定的期限,也不必然导致市场垄断,妨碍公平竞争。虽然该合同属于乙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但对于合同条款中的相关词语,如竞业禁止条款中的“关系人”、“关联企业”的含义,合同均作有明确的释义。在订立合同之时,甲公司对此内容是明知的,但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且实际上接受并签署了合同文本。因此《加盟特许经营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合同一旦成立即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此后,甲公司因故与乙公司解除了《加盟特许经营合同》,并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又共同订立了《解除合同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甲公司再次作出“遵守合同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和保守商业秘密的条款”的承诺,应严格依约履行。关于本案《加盟特许经营合同》、《解除合同协议书》中的竞业禁止和保守商业秘密条款是否显失公平的问题,根据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七十二条关于“一方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的规定,认定显失公平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考察:一是考察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是否明显不公平。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签订合同作为一种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应贯彻公平原则。公平原则的实质在于均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因此,对合同显失公平的认定应结合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是否对等、一方获得的利益或另一方所受损失是否违背法律或者交易习惯等方面综合衡量。本案中,上诉人甲公司通过与被上诉人乙公司签订合同,享有了加盟特许经营的权利,并因此而掌握乙公司的业务秘密,故应当遵守合同中约定的竞业禁止和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双方对权利义务的约定基本是对等的。双方签订的合同涉及房地产中介这一极为依赖信息和资讯的行业,因此基于自愿,在签订《加盟特许经营合同》时设定竞业禁止和保守商业秘密条款,目的在于防止甲公司作为加盟企业,利用其掌握的乙公司的业务秘密与之进行不正当竞争,以保护乙公司的合法利益。该条款表面上似乎对乙公司的利益有所倾斜,但事实上,《加盟特许经营合同》一旦成立并履行,甲公司即可合法取得乙公司的部分业务秘密,而这一结果是无法逆转的,即使合同发生解除、终止、期满等情形,甲公司仍然会掌握这部分业务秘密。乙公司惟有通过在合同中设立看似不平等的竞业禁止、保守商业秘密的条款,才能够防止或控制甲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本案中竞业禁止、保守商业秘密条款的设定事实上对合同双方是公平的,符合房地产中介这种特定行业的交易习惯,也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同时因其有一定的期限,也不必然导致市场垄断,妨碍公平竞争。二是要考察合同订立中一方是否故意利用其优势或者对方轻率、没有经验。所谓利用优势,是指一方利用其在经济上或其他方面的优势地位,使对方难以拒绝对其明显不利的合同条件;所谓没有经验,是指欠缺一般生活经验或者交易经验。显失公平的合同中,利益受损的一方往往因为无经验,或对合同的相关内容缺乏正确认识的能力,或者因为某种急迫的情况,并非出于真正的自愿而接受了对方提出的合同条件。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乙公司在签约时似乎占有一定的优势,但上诉人甲公司签订合同时并非处于急迫的情形,其作为专业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公司也不存在没有行业经验的问题。虽然该合同属于乙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但对于合同条款中的有关词语,包括竞业禁止条款中的“关系人”、“关联企业”的含义,合同均作有明确的释义。在订立合同之时,甲公司对此内容是明知的,且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加盟特许经营合同》的订立体现了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该合同一旦成立,即应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此后,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共同订立了《解除合同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甲公司再次作出“遵守合同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和保守商业秘密的条款”的承诺,亦应严格依约履行。特别需要注意的是,乙公司在签约时似乎占有一定的优势,但随着合同的订立、履行,特别是甲公司对乙公司业务秘密的实际占有,乙公司的所谓优势地位即不复存在,合同双方实际上处于平等的地位。另外,对于《解除合同协议书》第五条中约定的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因属于合同附随义务范畴,既不属于显失公平,也不违反合同法的规定。据此,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这种情况下并没有增加员工上班的困难,是不能的
建议尽快联系律师介入案件了解情况,以给出最佳的解决方案
建议起诉离婚,一直这样下去,可能涉嫌重婚罪
如果和家里的老公已经领证,又和其他人结婚领证。这种情况下当然算重婚
盗窃罪判缓刑的几率不大,但也要看具体情况具体情节,建议你及时联系律师当面咨询为好
如果是侦查阶段,取保候审最长可以到一年,建议你及时联系律师当面咨询为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