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海涛律师就读于兰州大学法律系,获得法律硕士学位。曾就职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办理多起涉及保险公司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及工伤赔偿、合同纠纷案件。对于涉及故意伤害、婚姻家事财产分割、公司、合同、建筑工程经济纠纷类的案件有着深厚的专业知识及丰富的案件办理经验。能从案件实际出发,有效帮助委托人化解矛盾,并充分考虑纠纷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在最大维护委托人合法利益的前提下,拿出让纠纷各方都能接受的纠纷解决方案,努力做到案结事了,最终圆满解决各方矛盾。
擅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保险纠纷,劳动纠纷
陈海涛律师就读于兰州大学法律系,获得法律硕士学位。曾就职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办理多起涉及保险公司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及工伤赔偿、合同纠纷案件。对于涉及故意伤害、婚姻家事财产分割、公司、合同、建筑工程经济纠纷类的案件有着深厚的专业知识及丰富的案件办理经验。能从案件实际出发,有效帮助委托人化解矛盾,并充分考虑纠纷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在最大维护委托人合法利益的前提下,拿出让纠纷各方都能接受的纠纷解决方案,努力做到案结事了,最终圆满解决各方矛盾。
审理法院:兰州市西固区XX案号:(2020)甘0104民初918号案件类型:民事案由:其他不当得利纠纷裁判日期:2020-06-12合议庭:高晶审理程序:一审原告:浩XX被告:浩XX被告代理律师:陈XX[甘肃XX]文书性质:判决当事人信息被告:浩XX,男,198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XX公司员工,住兰州市西固区。审理经过原告诉称被告辩称本院查明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浩XX与被告浩XX系堂兄弟关系,被告自2013年10月18日起在原告开办的公司工作,2019年8、9月期间正式离职。浩X系原、被告堂X;杜XX系原、被告堂姐的女儿,同时杜XX系原告开办公司的财务人员;熊X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开办的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熊X,后变更为原告。2017年1月15日,被告从自己名下银行卡刷卡支付100000元至甘肃XX公司账户,用于浩X购房;2017年2月16日,浩X向杜XX名下XX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2017年3月1日、3月2日,杜XX分两次共计向原告名下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2017年7月31日,熊X名下银行账户向被告名下银行账户转账30000元,2017年10月16日,熊X名下银行账户向被告名下银行账户转账30000元;2018年1月10日,原告名下银行账户向被告名下银行账户转账20000元,2018年4月13日,原告名下银行账户向被告名下银行账户转账20000元。2020年1月2日,被告以民间借贷纠纷将浩X诉至本院,本院于同年2020年2月23日作出(2020)甘0104民初24号民事判决书,案件宣判后,浩X上诉至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目前尚未审结。现原告称,2017年1月15日,被告从自己名下银行卡刷卡支付的100000元浩X购房款,浩X已于2017年2月16日转账至杜XX名下XX银行账户进行了偿还,而于2017年7月31日、2017年10月16日、2018年1月10日、2018年4月13日从原告及熊X名下银行账户转账至被告名下银行账户的共计100000元,系原告将浩X所还款项支付给了被告,但被告不认可系浩X还款,故认为被告取得前述100000元构成不当得利,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浩XX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高晶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张X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甘**民初***号原告:兰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律师被告:周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之妻)被告:路某,男,汉族被告:解某,男,汉族被告:杨某,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涛律师原告:兰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筒称:某公司)与被告李某、周某、路某、解某、杨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李某及诉讼代理人李律师、被告周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路某、被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解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所欠房租物业费、水电费等款项总计人民币701111元;2、被告偿还所欠款项滞纳金171071.1元,总计人民币872182.2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日被告李某与原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并入驻了原告提供的办公场所。但在租货期间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拖欠租金、物业费、水电费等相关费用。原告多次催缴未果,載止2017年6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房租物业费、水电费等款项总计人民币7011.1元,滞纳金171071.1元,总计人民币872182.2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辩称,自2016年5月以来,周某、路某、解某、杨某租用xx大厦19楼以“中建建设”名义对外宣传盛达金融大厦19楼办公的实际使用人是周某、路某、解某、杨某,答辩人并没有使用,房租应该由实际使用人周某、路某、解某、杨某承担。被告周某辩称,其不是合伙人,只是给李某打工,房租和其没有关系。不应该由其承担房屋租赁费。被告路某辩称,房屋租赁合同的主体是李某和某公司,和其他人没有直接关系。故不同意承担房屋租赁费。被告杨某辩称,被告李某因筹备公司需要,于2016年4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李某是承租人,故应由李某支付房租,自己不负有履行支付房租等费用的合同义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査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日,原告兰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李某(乙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双方约定:甲方将位于xx路3号xx商务大厦19层部分(建筑面积约为418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使用。合同租赁期限为2年,即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该房屋首年租金按建筑面积计算为120元/平方米,2016年4月至8月4个月租金共计人民币200640.00元。自2016年8月起,每年租金在上一年度年度租金基础上递增7%,直至合同租赁期限结束。租金标准采取每个半年为一期支付的方式向甲方预交付下年度的租金。租金不包含物业管理费、公共能耗费、水电费、电话费、网费等其他与该房屋有关的费用。双方还约定了乙方未能向甲方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逾期超过10天,乙方需按照半年应缴总额的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乙方拖欠租金30天以上的(含30天)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收回该房屋,追收所欠费用滞纳金,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宣。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将位于天水中路3号盛达金融商务大厦19层部分(建筑面积约为418平方米)交由被告李某使用。但在租赁期间被告李某以种种理由未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物业费等相关费用。经原告多次催缴未果。載止2017年6月30日被告李某共欠原告房租631563.24元、物业费53297.86元。以上总计人民币684861.1元。原告于2017年6月30日,将租赁房屋收回。但被告李某未向原告支付所欠房租等费用,遂酿成纠纷。审理中,原告申请将周某、路某、解某、杨某追加为本案被告,要求五被告偿还拖欠的房屋租金及滞纳金。另查明,原告当庭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固定电话费、宽带费、水电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兰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依约将租赁物位于xx路3号xx大厦19层部分(建筑面积约为418平方米)交由被告李某使用,被告李某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房屋租金,对酿成本诉之争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李某支付租金等费用684861.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子以支持。但原告所诉被告承担违约金之诉,根据原告某公司和被告李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违约责任中约定:“乙方拖欠租金30天以上的(含30天)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收回该房屋,追收所久费用滞纳金,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原告在被告李某逾期一年多时间才将房屋收回,期间被告李某一直拖欠各种费用,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长期违约的情况下不及时主张权利,对造成本诉负有一定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不子支持。对于被告李某辩称,其所租赁的房屋,实际使用人是周某、路某、解某、杨某,故应由被告周某、路某、解某、杨某向原告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的间题,被告李某提供的《合伙协议》等证据,无法证实与本案租賃合同之间存在关联性,无证据证明被告周某、路某、解某、杨某是租賃物的实际使用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被告李某的辯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周某、路某、解某、杨某承担租金等费用及滞纳金的诉求,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某、路某、解某、杨某承担相关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ニ十七条、第ニ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兰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所欠房租、物业费共计684861.1元。(以上费用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二、驳回原告兰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周某、路某、解某、杨某的诉讼请求。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61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二零一八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某某公司与吴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静宁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甘***民初**号原告:某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源深路***号*楼。法定代表人:乔某,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甘肃隆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住静宁县。原告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吴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付清租金100019.02元(31期×3226.42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5004.76元(100019.02×25%);3、判令被告名下的SWM斯威汽车X7的拍卖、变卖、折价所得的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债务;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催收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月3日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依照合同约定,原告依据被告对车辆和供货人的选定并租赁给被告使用为唯一目的,出资人民币95319元用于向××公司购置××轿车。该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36个月,每期租金3226.42元,以及对租赁车辆、租赁车辆采购价、租赁保证金、被告应支付的总金额、月租金的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时,为确保被告及时足额支付租金,双方另于2018年1月5日签订了《车辆抵押合同》,约定将租赁车辆抵押给原告,为其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担保,并于2018年1月2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8年1月15日支付了融资款项并履行了租赁车辆交付义务,但被告仅履行了五期付款义务,尚欠原告租金100019.02元,且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5004.76元,并根据车辆抵押合同相关约定:被告(抵押人)未依约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的,原告(抵押权人)有权从抵押物(租赁车辆)处分所得价款中优先清偿等。吴某辩称:我通过原告公司平台购车属实,我向原告支付过10000元,该笔款项原告收取后我也不知道是属于什么费用;签合同时说的是零首付,但之后因原告公司每月租金利息都过高,我就没有再继续支付过。原告请求的所欠车款我承认,愿意偿还,但请求的违约金过高,我不予认可。某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风险告知书、申请表、《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车辆抵押合同》、银行付款凭证、个人账户代扣划款授权书、租赁物接收确认函、机动车登记证书、还款计划表、照片2张。经质证,吴某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3日,某某公司与吴某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出资人民币95319元,向甘肃银鼎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购置SWM斯威X7轿车一辆出租给吴某使用。租赁期限为36个月,每期租金3226.42元。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时,出租人按每天1‰收取违约金,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出租人解除合同并要求承租人结清全部租金、罚息外,承租人另需向出租人付清所有逾期未付款项25%的违约金。承租人应付款项付清后,租赁车辆过户给承租人。双方又于2018年1月5日签订了《车辆抵押合同》,约定将租赁车辆抵押给某某公司,为吴某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某某公司提供担保,并于2018年1月2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于2018年1月15日履行了租赁车辆交付义务。吴某接收租赁车辆后仅支付5期租金16132.10元,截止目前已拖欠10期的租金,计32264.20元。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与吴某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车辆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吴某依合同取得租赁车辆后,未按约定期限支付某某公司租金,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某某公司要求吴某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违约金按拖欠金额的25%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某某公司与吴某之间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由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某某公司租金100019.02元,支付违约金8066元,合计108085.02元;二、吴某名下的SWM斯威汽车X7的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清偿某某公司上述债务;三、驳回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代代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胡绒在线查看此案例
民事答辩状答辩人:杨某某,被答辩人:某某公司,答辩人就被答辩人某某公司诉答辩人及李某、周某、路某、解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发表答辩意见如下:答辩人认为,李某因筹备公司需要,于2016年4月1日其与被答辩人鉴定了《房屋租赁协议》,李某系承租人,此时李某与答辩人互不相识,其应依据该协议履行支付房租等费用的合同义务,故被答辩人只能依据房屋租赁协议,要求与其有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的李某支付房租等费用,答辩人不是承租人,不负有履行支付房租等费用的合同义务。原因在于,答辩人是在2016年5月13日才与周某等被告签订合伙协议的,该合伙协议第八条明确约定“本协议自各方合伙人签字并实际出资后生效”,本案中实虽然各合伙人都已签字,但是除了答辩人依约定拿出25万元出资款外,其余合伙人都没有按该协议的约定拿出同样的出资款,因此依据第八条的约定该《合伙协议》并未生效,答辩人与李某没有成为合伙人,房屋租赁协议又是李某签订的,答辩人并没有签,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时,答辩人与李某不认识,因合伙未成就没有使用涉案房屋,因此,答辩人不是房屋的承租人,被答辩人只能依据房屋租赁协议向承租人李某主张支付房租等费用,而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与其没有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的答辩人主张。退一步讲,即使认为答辩人使用过房屋,也不能当然推断出答辩人就追认了李某代表答辩人杨某某与被答辩人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从而也成为了承租方,负有支付房租的合同义务,理由如下:首先,如果认为答辩人也是承租人的前提是,李某是以委托人的名义,即以答辩人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协议的情形。换句话说,李某在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时要么就是个人租赁,自己就是承租人,要么就是自己并代表其他人与被答辩人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李某与其代表的人系委托代理法律关系,但是其签订合同时与答辩人还不相识,故其对于答辩人来说属于无权代理,只有当李某在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时,所签的名字是“杨某某”三个字时(客观上也不可能,此时两人还不认识),才有可能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认定答辩人杨某某追认了李某的无权代理行为,答辩人才可能是承租人之一,而本案事实不属于前述的任何一种情形,因此,被答辩人只能向李某主张支付偿还房租等费用的合同权利。其次,本案中的另一个重要一个事实就是李某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上,承租人处仅有的签名是“李某”,这一事实由被答辩人提交的《房屋租赁协议》可予以佐证。故,答辩人认为,如果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其法律后果应受《合同法》四百零三条的调整,该条规定了第三人的选择权,与受托人的披露义务。该条第二款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本案中,李某以自己的名义与被答辩人签订协议,但其可能还认为自己也是代表了答辩人等被告签订协议,并在被答辩人向其催要房租时向被答辩人披露还有其他人使用房屋也应当支付房租。此时,被答辩人依据前述法律规定有选择是让李某承担支付房租等费用的义务还是让本案所有被告承担的权利。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因认为向其他被告催要房费依据不足,故决定向李某催要。因为,从被答辩人提交的《崔款函》的内容来看,该函是2016年7月8日发给李某的,原文中载有的“我公司于2016年4月1日与你个人签订…”,可以认定被答辩人此时是知道还有其他人使用房屋的,否则不会强调说“与你个人”,被答辩人此时选择了向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的李某主张合同权利,依据前述法律规定,被答辩人一旦选择了履行房屋租赁协议的义务人并向其主张合同权利后,就依法不能再变更,即,从一开始向李某催要房租,又变为向答辩人等被告主张合同权利。因此,答辩人认为,依据《合同法》四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答辩人只能向李某要求其履行支付房租等费用,其履行了该义务后,如果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可以另案起诉其他被告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答辩人:杨某某二〇一八年一月七日
你好,你可以要求赔偿双倍工资
你好,合同可能会没有法律效力
你好,你可以报警,并要求伤情鉴定
你好,你可以到医院治疗,然后要求单位赔偿
你好,你的问题比较复杂,建议见面沟通
你好,你可以起诉保险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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