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长:合同纠纷,交通事故,行政纠纷,征地拆迁
原告重庆市xx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08月04日,原告将其所有的渝x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xx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含车损不计免赔及三责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9月12日0时起至2017年9月11日24时止。2017年05月03日01时45分,原告驾驶员李xx驾驶投保车辆,在广东省境内沿清连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K2209+650M路段处时,与黄某驾驶的粤R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Rxxx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二车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05月04日,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无责。事故发生后,被告对事故车辆修复进行了估价。原告支付事故车辆维修费合计131533元。2017年09月06日,被告作出《拒赔通知书》,以渝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李xx“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为由拒赔。故起诉请求判决被告xx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131533元。被告xx保险公司辩称渝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李xx“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八条第(二)项第6目“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6目“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规定,其拒赔理由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法院庭后主持调解,被告xx保险公司支付80000元给原告重庆市xx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结案。律师点评:此类案件处理各地法院观点不同。有的法院认为免责条款属于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减轻己方责任,若无特别告知,属于无效条款,保险公司应当担责;有的法院认为投保车辆驾驶人具有相应驾驶资格,不能证明无从业资格证即显著增加了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保险责任;有的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驾驶营运性机动车应当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否则,保险公司免责理由成立,保险理赔请求则不能得到支持。本案属于保险公司免除己方责任,加重被保险人义务、排除被保险人依法应享有理赔权利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在免责条款中并未对“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具体是哪些许可证书或必备证书约定明确,被告xx保险公司在承保时也未对投保人告知、说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免责条款对驾驶人是否具备的相应资格条件与保险人的免赔情形均明确作了区分,不同事故类型决定不同的保险责任,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有无,对应的是道路运输管理违法行为引起的保险事故的责任承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引起的保险事故,对应的是驾驶人或车有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其他对应的相关情形。本案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理赔范畴,不是发生的违反道路运输管理引起保险事故的理赔。被告故意将不同事故类型对相关资格或条件的要求均作为保险责任免除的理由,不符合“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制定目的。本案的投保的车辆驾驶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从业资格是对从业人员所从事的特定岗位职业素质的基本评价,不涉及对驾驶员驾驶能力的考核。没有从业资格证驾驶营运车辆不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所禁止性规定或违反其强制性规定。综上,xx保险公司免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xx保险公司的诉求应当得到法院支持。至于原、被告通过调解处理,是对自己的诉讼权利处分和诉讼风险评估,作为代理人应当向当事人进行说明并尊重当事人的意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