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岚敏律师.四川师范大学全日制法学双学士.现为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莆田市律师协会会员.沈岚敏律师具有扎实的法学理论功底和娴熟的办案能力.执业以来担任多家事业单位.大型企业法律顾问.特别擅长办理婚姻财产纠纷.债权债务纠纷.刑事辩护(取保候审无罪罪轻辩护).合同纠纷.劳动争议纠纷.工伤赔偿纠纷等法律事务.沈岚敏律师的执业理念为:至诚至信.尽心尽力.尽职尽责.精益求精为客户提供法律服务.执业机构: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
擅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损害赔偿,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刑事案件
沈岚敏律师.四川师范大学全日制法学双学士.现为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莆田市律师协会会员.沈岚敏律师具有扎实的法学理论功底和娴熟的办案能力.执业以来担任多家事业单位.大型企业法律顾问.特别擅长办理婚姻财产纠纷.债权债务纠纷.刑事辩护(取保候审无罪罪轻辩护).合同纠纷.劳动争议纠纷.工伤赔偿纠纷等法律事务.沈岚敏律师的执业理念为:至诚至信.尽心尽力.尽职尽责.精益求精为客户提供法律服务.执业机构: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
尊敬的审判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柳某某母亲雷某某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被告人柳某某的辩护人。辩护人在庭审前查阅了本案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案件经过法庭调查,辩护人对公诉人指控被告人涉嫌的交通肇事罪罪名没有异议,仅针对被告人柳某某的量刑及处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本案的民事部分已经得到妥善处理,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充分谅解,社会危害性得到有效控制。柳某某家庭生活本已十分艰难,前几年一直拿着农村低保。在柳某某交通肇事案发后,柳某某及其家属多方面筹集赔款,现被告人亲属已与受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充分谅解,受害人家属对柳某某的过失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贵检察院对柳某某不予起诉。所以,从安抚受害人家属,减少社会危害后果的角度讲,本案被告人所造成的社会后果已经得到有效控制,希望贵单位酌情考虑这一情节。二、被告人主观恶意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人柳某某于2019年1月8日采取的驾驶证,截止到事故发生时才3个月,尚在实习期,并无丰富的驾驶车辆经验,而因为老板陈满极一直电话催促,导致其内心非常着急,本事事故的发生证实因为其驾驶经验不足造成的,因此,被告人主观恶意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三、被告人柳某某具有主动投案自首的法定情节。本案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柳某某在接到通知后于2019年4月1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时公安机关并未掌握到案件具体情况,且尚未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因此,柳某某的行为属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系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柳某某自愿认罪,有良好的的悔罪表现。被告人柳某某自愿认罪,在得知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及人民法院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对本案相关情况的调查处理,多次表示其悔罪服法,应认定为被告人柳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属于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依法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五、柳某某没有违法犯罪的记录,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轻。被告人柳某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柳某某一贯表现良好,是一个遵纪守法的良民,一贯表现良好且本案系是过失犯罪,其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考虑到其为在校大学生,恳请法庭给被告人柳某某一个重返校园的机会。综上所述,本案的民事部分已经得到妥善处理,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充分谅解,社会危害性得到有效控制,被告的行为构成自首,其主观恶意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且被告人柳某某有自愿认罪情节等,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柳某某依法适用缓刑。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充分采纳!辩护人: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沈岚敏2019年7月3日
某某区人民检察院: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接受袁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为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件中的辩护人,通过阅卷、会见犯罪嫌疑人袁某某,根据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辩护人建议对犯罪嫌疑人袁某某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供贵院参考:一、侦查机关指控袁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定性错误,袁某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应承担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它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其一、从本案的起因上看:杨某某纠集项某某、王某某及陶某某三个在拱辰街道七步村附近的大树下故意对犯罪嫌疑人袁某某挑起事端,并用砖头、木棍、武士刀等对袁某某实施殴打,这是引起事件发生的原因。其二、从正当防卫的时间看:杨某某、项某某、王某某及陶某某四个人将犯罪嫌疑人袁某某呈“扇形状”的围在中间,杨某某用石头及玻璃瓶砸犯罪嫌疑人袁某某的头部,项某某用砖头砸袁某某,陶某某用砖头及木棍对袁某某实施殴打,而王某某双手持刀向袁某某砍过去,在袁某某躲开第一刀的情况下,再次挥刀向袁某某的肩部砍下去。因此,杨某某、项某某、王某某及陶某某四个人的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是,防卫是迫不得已,既不是预备的。也非想象的侵害行为发生。其三、从防卫对象上看:从犯罪嫌疑人袁某某、项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及陶某某的笔录上看,袁某某均是在四人先用手的情况下,才进行自卫,并没有伤及无辜的其他人。其四、从正当防卫的意图上看:袁某某针对四人对其的殴打,其主观目的只是为了使自己的人身安全免受侵害,在不法侵害停止后,袁某某马上叫吴金海报警并拨打120,因此,其主观上不存在故意伤害的意图。其五、袁某某的行为没有超过必要限度:本案中,杨某某先后用砖头及玻璃瓶砸袁某某的头部,总所周知,头部属于人体致害部位,玻璃瓶直接砸碎可以证实杨某某所使的力量是非常大的,而陶某某同样也是用直接将木棍砸断,王某某更是用武士刀朝袁某某连砍两刀。因此,杨某某、项某某、王某某及陶某某均是针对犯罪嫌疑人袁某某的致害部位实施殴打,而袁某某的行为完全是为了防止自己的人身安全免受侵害,符合正当防卫的要件。鉴于上述事实,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袁某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当时在杨某某、项某某、王某某及陶某某的紧急行凶下,袁某某的人身安全已经受到了重大且直接的威胁,而袁某某是为了避免受到受到严重危及人身安全,其危害后果与四人持武士刀、砖头、木棍对袁某某实施伤害所受到的威胁后果是基本相适应的。假设一下,若犯罪嫌疑人不采取这种方式进行自卫,在多人同时对其致命部位进行伤害的情况下,很可能会付出生命的代价。二、侦查机关认定事实不清。侦查机关于2019年3月19日出具《起诉意见书》(案号为:莆公荔诉字{2019}00022号),该《起诉意见书》指控:“杨某某纠集项某某、王某某、陶某某在位于拱辰街道七步村出租屋附近用砖头、木棍对袁某某实施殴打...”但本案中,无论是犯罪嫌疑人袁某某,还是杨某某、项某某、王某某、陶某某甚至证人吴金海的笔录里,均可以证实王某某手持武士刀对袁某某连砍两刀,因此,上述六人的笔录相互印证,互相形成证据链条,共同证实王某某持刀伤害的事实,但是侦查机关并未对该部分事实进行认定,对袁某某明显是不公平的,因此,侦查机关认定事实不清。三、杨某某、项某某、王某某、陶某某四人具有重大过错。本案的发生是由杨某某、项某某、王某某、陶某某四人的过错引起的。其四人的重大过错表现在:杨某某及袁某某仅因为琐事发生口角,但是杨某某就纠集老乡项某某、王某某、陶某某于下班后在工厂门口对袁某某进行围堵,并准备对其实施殴打,在组长屠文文把双方劝开并把袁某某拉走后,杨某某、项某某、王某某、陶某某四人仍旧在七步村附近的大树下持武士刀、木棍、砖头及玻璃瓶对袁某某的致害部位实施不法侵害,由此导致袁某某为了保护自身的生命安全,进行自卫,从而引发本案。可见杨某某、项某某、王某某、陶某某四人应对其自身出现的受伤后果负完全的责任。试想一下,如果杨某某、项某某、王某某、陶某某四人在屠文文进行劝解后能够冷静下来,而不是采取对袁某某实施不法侵害,相信这起伤害案是不会发生的。因此,杨某某、项某某、王某某、陶某某四人对本案冲突事件的发生、对矛盾的激化、对伤害结果的发生有重大责任。四、退一万步说,即使犯罪嫌疑人袁某某的行为构成防卫过当,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量刑情节,结合本案案情,应当免于刑事处罚。其一、袁某某本人系未成年人,本事件发生时年龄不满十八岁。根据户籍查询信息表显示,袁某某于2001年11月26日出生,本事件发生的时间为2019年1月20日,其犯罪之时年龄为17岁,是未成年人。根据《刑法》《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二、袁某某的行为构成自首,事件发生后,袁某某便叫吴金海进行报案,期间并未离开事发现场,等待警察到场处理,并如实供述事发经过,符合自首的相关法律规定,其叫吴金海报警的行为具有投案和报案的双重性质,且到案后如实供述涉案行为,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控制之下的主观选择,应当认定为自首。其三、杨某某、项某某、王某某、陶某某四人持武士刀、木棍、砖头及玻璃瓶对袁某某实施殴打,明显具有重大过错,对矛盾的激化负有重大责任,本案属于具有防卫因素的突发性犯罪,应当减轻袁某某的处罚。其四、袁某某自愿认罪,有良好的悔罪表现,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对整个作案过程主动的做了详细的供述,认罪态度好,坦白交代了所有的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清案件的事实,可以看出其有深切的悔罪心理,确有认罪服法和悔改的表现。其五、犯罪嫌疑人袁某某是初犯、偶犯,没有违法犯罪的记录,属于初犯。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袁某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即使其行为构成防卫过当,结合本案案情及犯罪嫌疑人具有的法定或酌定量刑情节,应当免于刑事处罚。恳请贵院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对袁某某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以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维护法律的公正。以上意见,敬盼调查核实,并予参考!辩护人: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沈岚敏律师2019年4月22日附件:《最高检指导性案例》陈某正当防卫案(检例第45号)【最高检指导性案例】陈某正当防卫案(检例第45号)陈某正当防卫案(检例第45号)【关键词】未成年人故意伤害正当防卫不批准逮捕【要旨】在被人殴打、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的情况下,防卫行为虽然造成了重大损害的客观后果,但是防卫措施并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依法不负刑事责任。【基本案情】陈某,未成年人,某中学学生。2016年1月初,因陈某在甲的女朋友的网络空间留言示好,甲纠集乙等人,对陈某实施了殴打。1月10日中午,甲、乙、丙等6人(均为未成年人),在陈某就读的中学门口,见陈某从大门走出,有人提议陈某向老师告发他们打架,要去问个说法。甲等人尾随一段路后拦住陈某质问,陈某解释没有告状,甲等人不肯罢休,抓住并围殴陈某。乙的3位朋友(均为未成年人)正在附近,见状加入围殴陈某。其中,有人用膝盖顶击陈某的胸口、有人持石块击打陈某的手臂、有人持钢管击打陈某的背部,其他人对陈某或勒脖子或拳打脚踢。陈某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式水果刀(刀身长8.5厘米,不属于管制刀具),乱挥乱刺后逃脱。部分围殴人员继续追打并从后投掷石块,击中陈某的背部和腿部。陈某逃进学校,追打人员被学校保安拦住。陈某在反击过程中刺中了甲、乙和丙,经鉴定,该3人的损伤程度均构成重伤二级。陈某经人身检查,见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案发后,陈某所在学校向司法机关提交材料,证实陈某遵守纪律、学习认真、成绩优秀,是一名品学兼优的学生。公安机关以陈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立案侦查,并对其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后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检察机关根据审查认定的事实,依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认为陈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决定不批准逮捕。公安机关将陈某释放同时要求复议。检察机关经复议,维持原决定。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积极开展释法说理工作,甲等人的亲属在充分了解事实经过和法律规定后,对检察机关的处理决定表示认可。【不批准逮捕的理由】公安机关认为,陈某的行为虽有防卫性质,但已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属于防卫过当,涉嫌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则认为,陈某的防卫行为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不属于防卫过当,不构成犯罪。主要理由如下:第一,陈某面临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反击行为具有防卫性质。任何人面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都有予以制止、依法实施防卫的权利。本案中,甲等人借故拦截陈某并实施围殴,属于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陈某的反击行为显然具有防卫性质。第二,陈某随身携带刀具,不影响正当防卫的认定。对认定正当防卫有影响的,并不是防卫人携带了可用于自卫的工具,而是防卫人是否有相互斗殴的故意。陈某在事前没有与对方约架斗殴的意图,被拦住后也是先解释退让,最后在遭到对方围打时才被迫还手,其随身携带水果刀,无论是日常携带还是事先有所防备,都不影响对正当防卫作出认定。第三,陈某的防卫措施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不属于防卫过当。陈某的防卫行为致实施不法侵害的3人重伤,客观上造成了重大损害,但防卫措施并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陈某被9人围住殴打,其中有人使用了钢管、石块等工具,双方实力相差悬殊,陈某借助水果刀增强防卫能力,在手段强度上合情合理。并且,对方在陈某逃脱时仍持续追打,共同侵害行为没有停止,所以就制止整体不法侵害的实际需要来看,陈某持刀挥刺也没有不相适应之处。综合来看,陈某的防卫行为虽有致多人重伤的客观后果,但防卫措施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依法不属于防卫过当。【指导意义】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司法实践通常称这种正当防卫为“一般防卫”。一般防卫有限度要求,超过限度的属于防卫过当,需要负刑事责任。刑法规定的限度条件是“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具体而言,行为人的防卫措施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但防卫结果客观上并未造成重大损害,或者防卫结果虽客观上造成重大损害但防卫措施并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均不能认定为防卫过当。本案中,陈某为了保护自己的人身安全而持刀反击,就所要保护的权利性质以及与侵害方的手段强度比较来看,不能认为防卫措施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所以即使防卫结果在客观上造成了重大损害,也不属于防卫过当。正当防卫既可以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可以是为了保护他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条第二款也规定,“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对于未成年人正在遭受侵害的,任何人都有权介入保护,成年人更有责任予以救助。但是,冲突双方均为未成年人的,成年人介入时,应当优先选择劝阻、制止的方式;劝阻、制止无效的,在隔离、控制或制服侵害人时,应当注意手段和行为强度的适度。检察机关办理正当防卫案件遇到争议时,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检察官以案释法制度的规定》,适时、主动进行释法说理工作。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办案程序等问题进行答疑解惑,开展法治宣传教育,保障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努力做到案结事了。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时,应当严把事实关、证据关和法律适用关。根据查明的事实,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黄某配偶肖x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上诉人黄某的二审辩护人。辩护人对公诉人指控被告涉嫌的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没有异议,仅针对查明的部分事实及上诉人黄某的量刑及处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一审判决量刑畸重,未考虑实际案情,对上诉人在本案中的是否取得谅解、角色、地位、作用、获益没有甄别。其一、上诉人黄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严咏某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严咏某的谅解,该事实有受害人严咏某提供的《谅解书》为据,并且愿意积极赔偿其他受害人的损失,取得其他受害人的谅解,本案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黄某和滕国某参与诈骗的数额均是人民币152005元,而滕国某从案件侦查到原审法院判决期间从未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也从未取得任何受害人的谅解,原审法院也认定对上诉人黄某取得受案人谅解的情节可从轻处罚,但是本案的判决结果确是上诉人和滕国某处同样的刑期及罚金,因此,原审法院对上诉人黄某的量刑过重。其二、原审法院仅凭犯罪数量就依法认定上诉人黄某作用积极,其主要作用,是主犯认定错误。事实上,从分赃的比例可以看出,从盗刷被害人严咏某信用卡人民币46405元、被害人黄俊某信用卡人民币60600元后,三方约定林念某分取二分之一,上诉人及滕国某各分区四分之一。从盗刷被害人赵卫某信用卡人民币4.5万中,约定的分赃比例为上诉人和滕国某分红30%,“算你狠”的分红70%,因此,上诉人仅分取到较少的利润,属于从犯。且从其他被害人的吃住及分工均由滕国某进行分配可看出,滕国某起到组织、领导、策划的作用,属于主犯,被告人黄某系从犯。二、上诉人存在多种法定从轻、减轻情节,一审判决未客观全面适用有利于上诉人的相关量刑情节。第一,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其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上诉人并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之所以走上犯罪道路,其目的也只是为了挣点生活费,加之平时法律意识不强,因此,上诉人的主观恶性较轻,并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第二,有良好的悔罪表现。上诉人黄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这一态度是应当加以肯定的,归案后对整个作案过程主动的做了详细的供述,认罪态度好,坦白交代了所有的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清案件的事实,可以看出其有深切的悔罪心理,确有认罪服法和悔改的表现。第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由于上诉人黄某一贯表现良好,是一个遵纪守法的良民,且有年迈的双亲需要赡养,幼小的孩子也需要父爱,其已经认识要自己行为的严重性,没有再犯罪的人身危险性。第四,上诉人黄某以前从未受到过任何刑事处分。归案前一贯表现良好,是初犯、偶犯,没有前科,易于教育改造,其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恶性均与惯犯有着明显的区别,并且其在案发后很快主动交待了犯罪行为,并真诚悔罪,更进一步说明其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量刑畸重,未考虑实际案情,对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角色、地位、作用、获益没有甄别,且上诉人存在多种法定从轻、减轻情节,一审判决未客观全面适用有利于上诉人的相关量刑情节。请求贵院综合本案事实和各种量刑情节,依法对上诉人予以改判,这样既符合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又能促使上诉人积极改造,尽快回归社会。此致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辩护人: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沈岚敏律师2017年6月9日
二、主播合同违约赔偿标准是什么的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什么情形可以进行解除合同的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你好,这种情况建议报警处理
你好,建议谨慎考虑风险
你好,建议咨询国土资源局
你好,协商不成建议投诉处理
你好,可以要求经济赔偿金
你好,可要求用人单位与你签订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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