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一果律师,法学学士学位,高分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现为湖南巴陵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从事律师工作多年。自从事律师工作以来,任一果律师单独或与其他律师合作处理过各种案例,涉及领域包括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劳动争议、医疗纠纷、交通事故、企业法律顾问等诉讼和非诉业务,由此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验与诉讼技巧。从业以来,其因良好的职业道德、扎实的理论功底、丰富的办案经验,深受当事人信任和好评。任一果律师的理念是:您的权益,我来护航!受人之托,忠人之事!
擅长:债权债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婚姻家庭,刑事案件,劳动纠纷,医疗纠纷,征地拆迁
任一果律师,法学学士学位,高分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现为湖南巴陵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从事律师工作多年。自从事律师工作以来,任一果律师单独或与其他律师合作处理过各种案例,涉及领域包括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劳动争议、医疗纠纷、交通事故、企业法律顾问等诉讼和非诉业务,由此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验与诉讼技巧。从业以来,其因良好的职业道德、扎实的理论功底、丰富的办案经验,深受当事人信任和好评。任一果律师的理念是:您的权益,我来护航!受人之托,忠人之事!
任一果律师诉讼案件代理成功典型案例一、案例基本信息采集案例类型:律师诉讼案例业务类型:债权债务纠纷法院判决时间:2019年9月29日法院名称: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律师姓名:任一果律师事务所名称:湖南巴陵律师事务所检索主题词:债权债务遗产继承诉讼时效一审二审二、案例正文采集债权债务纠纷案【案情简介】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一、刘某二、刘某三、刘某四、刘某五、刘某六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该案由为一审厘定,二审改为债权债务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某某县人民法院(2018)湘0626民初1703号民事判决,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一果、被上诉人刘某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某、被上诉人刘某二、刘某三、刘某四、刘某五、刘某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六到庭参加了诉讼。张某某上诉称,请求二审: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刘某一承担清偿义务;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刘某一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被继承人刘某七欠刘某一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刘某一主张的借款发生在1996年3月,上诉人与刘某七2003年3月登记结婚,2009年8月7日刘某七因交通事故死亡,上诉人从来不知有此借款存在。且借条中未注明债权人,利率约定的字迹与借条亦存在明显区别,该借据不能认定。二、刘某一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刘某一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保护。被上诉人刘某一、刘某二、刘某三、刘某四、刘某五、刘某六均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刘某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在张某某、刘某二、刘某三、刘某四、刘某五、刘某六继承刘某七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刘某七所欠刘某一的借款×万元及利息×元(月息1.4%,暂计算至2018年6月2日止,共计22年加3个月,以后的利息按此标准从2018年6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张某某、刘某二、刘某三、刘某四、刘某五、刘某六承担诉讼费用。【代理意见】我们认为:一审定性错误,本案实为债权债务纠纷,不属于被继承人债务纠纷。一、一审关于被上诉人刘某一与刘某七之间借款关系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刘某一一审诉称,刘某七向她借款×万的事情发生在1996年,一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刘某一出具的一张1996年的借条,然后主要是采信了六名被上诉人的陈述,即认定借款关系真实。那么存在如下两个问题:第一个问题是,一审各位被上诉人互为血亲,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也就是说,参考该规定有利害关系的各位被上诉人之间相互的陈述证明力薄弱,应该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定案依据和参考。但一审主要采信这些陈述,这是问题之一。问题二,即使忽略这些被上诉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这个问题,哪怕就完全采纳他们的陈述,他们也仅仅只知道刘某七向刘某一借款这个事,没有人知道刘某七还款的事。事情至今快24年了,加上刘某七意外身亡,那么刘某七还款与否基本是死无对证,一审判决借款关系真实是不能让人心服口服的。这是问题二。二、一审判决未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案只是单纯的债权债务纠纷,被上诉人刘某一一审陈述刘某七于1996年3月向其借得×万元,借条约定刘某七对所借款项应予同年9月底归还。即便假设该借款关系真实,那么诉讼时效从1996年10月便开始计算了,九几年的时候适用的还是2年的普通诉讼时效。也就是说,本案从1996年9月底开始计算至1998年9月底,2年的普通诉讼时效就已经过。如果被上诉人刘某一有证据证明中断了诉讼时效,是需要提交出来的,但刘某一并无任何其他证据证明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判决错误,应予改判。【判决结果】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湖南省某某县人民法院(2018)湘0626民初170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二、撤销湖南省某某县人民法院(2018)湘0626民初1703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三、驳回刘某一对张某某(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143元,由刘某一承担1243元,刘某二承担1200元,刘某三、刘某四、刘某五、刘某六各承担1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43元,由刘某一承担。【裁判文书】一、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债权债务纠纷,而非继承遗产纠纷,一审判决以刘某七的遗产分割纠纷到2018年11月オ经人民法院判决确定,以此作为刘某一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诉讼权利受到侵害的时间,明显与本案的法律的关系和事实不符,本院应予以纠正。二、本案争议焦点有二:1)、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客观存在,是否已经偿还?2)、刘某一主张的本案债权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1、刘某一主张刘某七于1996年3月2日向其借款×万元的事实,有刘某七(以曾用名刘某某名义)的借条为证,该借条上虽无债权人刘某一姓名,但刘某一持有该原始条据,可认定刘某七向刘某一借款×万元的事实客观存在。张某某主张该借款已经偿还的理由,并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2、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前,其诉讼时效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ニ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本案中,刘某七于1996年3月2日向刘某一借款×万元,借条中明确约定刘某七应于1996年9月底偿还,刘某一在借款到期后并未偿还,刘某一对此应是明知的,刘某一应在1998年9月底以前行使主张偿还该债务的权利。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刘某一在该期限内向刘某七主张了还款的请求。本案的客观事实是刘某一不仅未在法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在刘某七2009年8月因交通事故死亡前后多年亦未主张该权利,直至2018年6月才主张本案权利,其距1996年9月底的应偿还债务日期已过了21年多,故亦超过了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3、刘某一主张的本案债权明显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依法不应受到人民法院的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张某某对本案刘某一主张的债权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其抗辩理由成立,故应驳回刘某一对张某某的诉讼请求。4、刘某一主张的本案债权虽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刘某二、刘某三、刘某四、刘某五、刘某六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均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且在一审判决其承担本案责任时,亦均未提出上诉,可应视为其接受一审判决而自愿履行。故本院对一审判决所确定的刘某二、刘某三、刘某四、刘某五、刘某六所承担本案责任的内容不作变更。综上所述,张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案例评析】本案关键在于案件定性以及诉讼时效的认定。在厘清本案定性为债权债务关系之后,便可开始厘定诉讼时效的问题,这时债权债务关系产生的时间很重要。本案债权债务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前,其诉讼时效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ニ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回到本案,刘某七于1996年3月2日向刘某一借款×万元,借条中明确约定刘某七应于1996年9月底偿还,刘某一在借款到期后并未偿还,刘某一对此应是明知的,刘某一应在1998年9月底以前行使主张偿还该债务的权利。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刘某一在该期限内向刘某七主张了还款的请求。本案的客观事实是刘某一不仅未在法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在刘某七2009年8月因交通事故死亡前后多年亦未主张该权利,直至2018年6月才主张本案权利,其距1996年9月底的应偿还债务日期已过了21年多,故亦超过了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故结合事实和法律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结语和建议】本案一审主要问题是法律关系和案由定性错误才导致后续认定全部错误。本案实际属于债权债务纠纷,而非继承遗产纠纷,一审判决以刘某七的遗产分割纠纷到2018年11月オ经人民法院判决确定,以此作为刘某一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诉讼权利受到侵害的时间,故而诉讼时效未过。而二审结合事实和法律,依法首先将本案的法律关系和案由纠正以后,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得出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才导致一审和二审两个截然不同的判决出现。故无论是律师还是法官,在任何案件中,对法律关系的厘断,案由的认定,新法旧法的把握等均需要准确,这是公平公正判决的前提。
2015年8月20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几经波折,2017年8月份,原告委托本律师代理此案,了解案情后,本律师认为,虽然道路事故认定书已经判定了事故责任为对方全责,但因本案已经拖了快两年,故处理起来难度变大。首先,原告需要对其伤情作出鉴定(经鉴定后构成十级伤残)。其次,以伤残鉴定为基础,本律师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因为原告是×省×市×区×乡人,以前虽属于农村,但现依据×市政府的区域规划,×乡现在划为×社区,已属于×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2010年3月21日,经国务院批准,×经济技术开发区正式升级为国家级经济开发区,该乡已经适用城镇标准。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然后,本律师要求保险公司应在被告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最后,本律师认为保险公司应当优先赔偿精神损害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已经要求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故保险公司依法应当优先赔偿。综上,在庭审结束后,基于法官倾向于支持我方的请求,对方愿意达成调解,我方当事人很快便得到了各项赔偿,当事人拖了两年的纠纷得到合理处理,最终本案圆满解决。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同时,该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受害人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承保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承保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劳动仲裁纠纷作者:任一果2016年4月6日,××因工受伤,事故发生后,经认定构成工伤,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十级。事故发生后,单位不愿意支付相关赔偿金,故此成诉。单位认为××仅只是挂在单位名下购买工伤保险,且××与单位不是劳动关系,并提交了双方签订的一份劳务协议佐证。本律师认为,一方面,劳动关系的认定不以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准,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与单位确实存在劳动关系。另一方面,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前提是劳动关系的存在。退一万步说,如果××和单位之间不是劳动关系,那单位怎么会主动为××购买工伤保险?并且主动申请工伤认定?然后,如果构成劳动关系的证据和资料不充分真实,××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又怎么会认可构成工伤?故××与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的存在不容置疑。再者,单位提交的劳务分包协议应属无效,单位理应承担用工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法释〔2004〕14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本案即属于该种应属无效的情形。最后,本律师认为××请求月工资标准参照适用××市2015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即3799元/月合法合理。根据湘劳社政字〔2005〕22号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第16条规定:“本暂行办法中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如果在用人单位工作不满1年的,按照实际工作月份的平均工资为本人工资。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计算。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工资标准或者工作不满1月的,月工资标准参照适用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本案××的情况符合该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岳统发[2016]13号规定,××市2015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3799元/月。故××请求参照××市2015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即3799元/月合法合理。综上,在庭审结束后,单位态度强烈,不肯调解,最终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基本支持了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最终本案圆满解决。
任一果律师诉讼案件代理成功典型案例一、案例基本信息采集案例类型:律师诉讼案例业务类型:债权债务纠纷法院判决时间:2019年9月29日法院名称: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律师姓名:任一果律师事务所名称:湖南巴陵律师事务所检索主题词:债权债务遗产继承诉讼时效一审二审二、案例正文采集债权债务纠纷案【案情简介】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一、刘某二、刘某三、刘某四、刘某五、刘某六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该案由为一审厘定,二审改为债权债务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某某县人民法院(2018)湘0626民初1703号民事判决,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一果、被上诉人刘某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某、被上诉人刘某二、刘某三、刘某四、刘某五、刘某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六到庭参加了诉讼。张某某上诉称,请求二审: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刘某一承担清偿义务;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刘某一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被继承人刘某七欠刘某一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刘某一主张的借款发生在1996年3月,上诉人与刘某七2003年3月登记结婚,2009年8月7日刘某七因交通事故死亡,上诉人从来不知有此借款存在。且借条中未注明债权人,利率约定的字迹与借条亦存在明显区别,该借据不能认定。二、刘某一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刘某一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保护。被上诉人刘某一、刘某二、刘某三、刘某四、刘某五、刘某六均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刘某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在张某某、刘某二、刘某三、刘某四、刘某五、刘某六继承刘某七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刘某七所欠刘某一的借款×万元及利息×元(月息1.4%,暂计算至2018年6月2日止,共计22年加3个月,以后的利息按此标准从2018年6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张某某、刘某二、刘某三、刘某四、刘某五、刘某六承担诉讼费用。【代理意见】我们认为:一审定性错误,本案实为债权债务纠纷,不属于被继承人债务纠纷。一、一审关于被上诉人刘某一与刘某七之间借款关系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刘某一一审诉称,刘某七向她借款×万的事情发生在1996年,一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刘某一出具的一张1996年的借条,然后主要是采信了六名被上诉人的陈述,即认定借款关系真实。那么存在如下两个问题:第一个问题是,一审各位被上诉人互为血亲,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也就是说,参考该规定有利害关系的各位被上诉人之间相互的陈述证明力薄弱,应该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定案依据和参考。但一审主要采信这些陈述,这是问题之一。问题二,即使忽略这些被上诉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这个问题,哪怕就完全采纳他们的陈述,他们也仅仅只知道刘某七向刘某一借款这个事,没有人知道刘某七还款的事。事情至今快24年了,加上刘某七意外身亡,那么刘某七还款与否基本是死无对证,一审判决借款关系真实是不能让人心服口服的。这是问题二。二、一审判决未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案只是单纯的债权债务纠纷,被上诉人刘某一一审陈述刘某七于1996年3月向其借得×万元,借条约定刘某七对所借款项应予同年9月底归还。即便假设该借款关系真实,那么诉讼时效从1996年10月便开始计算了,九几年的时候适用的还是2年的普通诉讼时效。也就是说,本案从1996年9月底开始计算至1998年9月底,2年的普通诉讼时效就已经过。如果被上诉人刘某一有证据证明中断了诉讼时效,是需要提交出来的,但刘某一并无任何其他证据证明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判决错误,应予改判。【判决结果】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湖南省某某县人民法院(2018)湘0626民初170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二、撤销湖南省某某县人民法院(2018)湘0626民初1703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三、驳回刘某一对张某某(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143元,由刘某一承担1243元,刘某二承担1200元,刘某三、刘某四、刘某五、刘某六各承担1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43元,由刘某一承担。【裁判文书】一、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债权债务纠纷,而非继承遗产纠纷,一审判决以刘某七的遗产分割纠纷到2018年11月オ经人民法院判决确定,以此作为刘某一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诉讼权利受到侵害的时间,明显与本案的法律的关系和事实不符,本院应予以纠正。二、本案争议焦点有二:1)、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客观存在,是否已经偿还?2)、刘某一主张的本案债权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1、刘某一主张刘某七于1996年3月2日向其借款×万元的事实,有刘某七(以曾用名刘某某名义)的借条为证,该借条上虽无债权人刘某一姓名,但刘某一持有该原始条据,可认定刘某七向刘某一借款×万元的事实客观存在。张某某主张该借款已经偿还的理由,并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2、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前,其诉讼时效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ニ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本案中,刘某七于1996年3月2日向刘某一借款×万元,借条中明确约定刘某七应于1996年9月底偿还,刘某一在借款到期后并未偿还,刘某一对此应是明知的,刘某一应在1998年9月底以前行使主张偿还该债务的权利。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刘某一在该期限内向刘某七主张了还款的请求。本案的客观事实是刘某一不仅未在法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在刘某七2009年8月因交通事故死亡前后多年亦未主张该权利,直至2018年6月才主张本案权利,其距1996年9月底的应偿还债务日期已过了21年多,故亦超过了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3、刘某一主张的本案债权明显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依法不应受到人民法院的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张某某对本案刘某一主张的债权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其抗辩理由成立,故应驳回刘某一对张某某的诉讼请求。4、刘某一主张的本案债权虽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刘某二、刘某三、刘某四、刘某五、刘某六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均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且在一审判决其承担本案责任时,亦均未提出上诉,可应视为其接受一审判决而自愿履行。故本院对一审判决所确定的刘某二、刘某三、刘某四、刘某五、刘某六所承担本案责任的内容不作变更。综上所述,张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案例评析】本案关键在于案件定性以及诉讼时效的认定。在厘清本案定性为债权债务关系之后,便可开始厘定诉讼时效的问题,这时债权债务关系产生的时间很重要。本案债权债务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前,其诉讼时效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ニ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回到本案,刘某七于1996年3月2日向刘某一借款×万元,借条中明确约定刘某七应于1996年9月底偿还,刘某一在借款到期后并未偿还,刘某一对此应是明知的,刘某一应在1998年9月底以前行使主张偿还该债务的权利。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刘某一在该期限内向刘某七主张了还款的请求。本案的客观事实是刘某一不仅未在法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在刘某七2009年8月因交通事故死亡前后多年亦未主张该权利,直至2018年6月才主张本案权利,其距1996年9月底的应偿还债务日期已过了21年多,故亦超过了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故结合事实和法律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结语和建议】本案一审主要问题是法律关系和案由定性错误才导致后续认定全部错误。本案实际属于债权债务纠纷,而非继承遗产纠纷,一审判决以刘某七的遗产分割纠纷到2018年11月オ经人民法院判决确定,以此作为刘某一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诉讼权利受到侵害的时间,故而诉讼时效未过。而二审结合事实和法律,依法首先将本案的法律关系和案由纠正以后,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得出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才导致一审和二审两个截然不同的判决出现。故无论是律师还是法官,在任何案件中,对法律关系的厘断,案由的认定,新法旧法的把握等均需要准确,这是公平公正判决的前提。
离婚后房产纠纷涉及法律问题一、经致电某某市房产局、某某县房产局、某某市国土资源局和某某市国土资源不动产中心了解到:1、夫妻离婚涉及房屋转移的,一般由双方共同申请登记。需要提交以下资料:房产证;身份证明及复印件;协议离婚的提交,离婚证及复印件,离婚财产归属协议,权利人一方申请登记的,需要提交经公证的离婚财产归属协议;法院判决离婚的提交生效的法院判决书及复印件,判决书中明确房产归属的可由权利人一方申请登记。2、按照房管局有关规定办理离婚析产登记。办理离婚析产登记的必备资料:离婚判决书或离婚协议书或离婚证;房地产证;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委托书。准备好相关资料后,当事人要到公证处办理析产公证,如有离婚判决书的话则无需办理公证;然后再到交易中心办理转绘;最后到房管局办理免征契税申请,办理析产登记手续并缴交登记费。二、对于离婚后房产过户是否缴纳契税的问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离婚后房屋权属变化是否征收契税的批复》的规定,因夫妻财产分割而将原共有房屋产权归属一方,是房产共有权的变动,而不是现行契税政策规定征税的房屋产权转移行为。因此,离婚后原共有房屋产权的归属人不缴纳契税。三、本纠纷涉及法律法规:《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四、法律结论及解决办法:不是拿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就能到房产局更名。对于诉讼离婚来讲,只要拿到了法院的判决书或者调解书,不论对方是否配合,办理房产过户都不是问题,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房产交易中心会协助法院办理房产过户。但是对于协议离婚来讲,一旦对方不配合,房屋过户就比较麻烦,因为仅凭离婚证书和离婚协议书,尚不足以证明对方房产过户的真实意思,房屋管理部门无法审查协议的真实性,因此,遇到这种情况,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以不履行离婚协议为由向法院起诉。如果对方不配合,则是对离婚协议书的不履行,属违约行为,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对方履行离婚协议书,如果法院判决后对方仍不履行,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可以向房管部门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这样就可以办理过户了。(二)离婚时,到公证机关办理离婚协议书公证。为了防止出现离婚后,一方不配合的情况出现,可以在办理离婚时,将离婚协议书公证,以证明协议书的真实性,这样房管局就会对离婚协议书予以认可,将房产过户。附: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离婚后房屋权属变化是否征收契税的批复国税函[1999]391号1999.6.3广东省财政厅:你厅《关于对离婚后房屋权属变化是否征收契税的请示》(粤财字[1999]85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共有房屋属共同共有财产。因夫妻财产分割而将原共有房屋产权归属一方,是房产共有权的变动而不是现行契税政策规定征税的房屋产权转移行为。因此,对离婚后原共有房屋产权的归属人不征收契税。2、《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三条: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共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可以由相关的共有人申请,但因共有性质或者共有人份额变更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第十四条:未成年人的房屋,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监护人代为申请未成年人房屋登记的,应当提交证明监护人身份的材料;因处分未成年人房屋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供为未成年人利益的书面保证。第三十二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一)买卖;(二)互换;(三)赠与;(四)继承、受遗赠;第三十三条: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前款第(四)项材料,可以是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分割协议、合并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第三十七条: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3、《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四条:因买卖、设定抵押权等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一)尚未登记的不动产首次申请登记的;(二)继承、接受遗赠取得不动产权利的;(三)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决定等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不动产权利的;(四)权利人姓名、名称或者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申请变更登记的;(五)不动产灭失或者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六)申请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二条: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二)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的;(三)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贩卖运输毒品罪辩护词××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湖南碧灏律师事务所任一果律师担任本案被告人××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的辩护人,依法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并出席今天的法庭。通过庭前阅卷以及参与刚刚的法庭调查,辩护人对本案已有较为清晰的认识,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对被告定罪量刑时参考。一、因在案证据所得出的结论不具有排他性,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据以定案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对起诉书的第二项指控不予认可。起诉书的第二项指控中最关键的证据是湘K××起亚汽车发现的毒品,但该证据存在很大问题。首先,这台车不是被告所有,驾驶员也不是被告。其次,这台车上上下下的人员数量大,包括但不限于××、××、××、××、××等。也就是说,不是只有被告坐过该车,最关键的是被告对该车并未形成控制关系,本案不能排除其他人在该车上放置毒品的可能性。然后,公安机关在该车上查到毒品当日被告已经被行政拘留,在他被行政拘留直至从该车上发现毒品中间有一段期间,这段期间内接触到该车的人更多,更不能排除其他人在车上放置毒品的可能性。最后,被告对该车上有毒品,毒品名称、毒品性质、毒品数量等情况都是事后得知的。也就是说,第二项指控的证据不足,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直接将该车上的毒品当然的指向是被告放置。所以,辩护人认为,公诉人对被告人的第二项指控的证据间存在矛盾,根据在案证据所得出的结论并不具有排他性,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据以定案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二、对起诉书的第一项指控答辩如下:1、被告在起诉书第一项指控中属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之规定:在毒品共同犯罪中,为主出资者、毒品所有者或者起意、策划、纠集、组织、雇佣、指使他人参与犯罪以及其他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受雇佣、受指使实施毒品犯罪的,应根据其在犯罪中实际发挥的作用具体认定为主犯或者从犯。对于确有证据证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不能因为其他共同犯罪人未到案而不认定为从犯,甚至将其认定为主犯或者按主犯处罚。只要认定为从犯,无论主犯是否到案,均应依照刑法关于从犯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而本案被告在本案的第一项指控中明确是受××的指示,而且从头至尾只是提供了一个电话号码,故应属从犯。依据《刑法》第27条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本案被告系初犯,认罪态度良好,希望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案被告无犯罪前科,此次涉嫌犯罪系初犯,被告人被抓获后没有反抗,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交代其上线××的姓名、体貌特征等信息,提供了“不为有关机关掌握的同案犯的线索”。被告人自被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起,到公诉机关审查起诉,直至今天法庭审理时,自始自终都是以诚恳的态度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真诚悔过,更没有避重就轻、隐瞒事实,其积极、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这一诚恳的悔罪表现,应当得到法庭的确认,并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事实根据,并且从今天的庭审情况来看,被告人能够主动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应当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请法庭在量刑时酌情考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此,建议合议庭即便认定谢爱民犯罪成立,也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基于以上事实,综观全案事实与证据,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恳请贵院在量刑时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以上意见,请合议庭参考!辩护人:湖南碧灏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