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故意伤害当事人免于刑事处罚,遇事要冷静
摘要: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初中文化,户籍地长春市宽城区,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律师观点分析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初中文化,户籍地长春市宽城区,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宫洪臣,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8]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玉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及辩护人宫洪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5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常某等人在长春市宽城区某大街与长新街交汇某小区后门常某所开的麻将馆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1发生纠纷,进而互相厮打,将被害人张某1打伤。经鉴定,张某1外伤致左锁骨骨折,已后塍轻伤二级。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常某家属与被害人张某1达成和解,并赔偿张某1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张某1对被告人常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常某的民事责任,并请求人民法院对常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查询,电话查询记录,辨认笔录,吉大二院病历,208医院住院病案,情况说明,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人王某1、杨某、张某2、王某2、鞠某、梁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被告人常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常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鉴于常某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在本案发生的起因上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责任,常某家属又能够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对常某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第三十七条【非刑罚性处置措施】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代理
摘要:原告:吉林大学第二医院XX医院,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平阳街***号。法定代表人:张某,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洪臣,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1976年9月5日生,住农安县。第三人:南关区...律师观点分析原告:吉林大学第二医院XX医院,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平阳街***号。法定代表人:张某,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洪臣,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1976年9月5日生,住农安县。第三人:南关区XX手擀面馆经营者:孙某。原告吉林大学第二医院XX医院(以下简称XX医院)与被告张某,第三人南关区XX手擀面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大学第二医院XX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洪臣、被告张某、第三人南关区XX手擀面馆的经营者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房屋出租关系;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出租协议》期限内的房屋租金80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0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返还房屋之日止的使用费,计算至2017年8月22日为23333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XX医院与被告张某于2014年1月21日签订《房屋出租协议》,约定原告将其位于xx街xx门诊部148平方米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协议有效期为三年,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7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提供房屋出租费用每年四万元,被告不允许转租或开设违法经营活动,如经查实,被告向原告赔付三倍以上违约金或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房屋。但被告仅于2014年12月向原告支付了租金40000元,其余80000元的租金,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至2017年1月21日协议期限届满,被告仍拒不交纳。该协议期限届满后,被告既未返还房屋,也未交付协议期满后的房屋使用费。同时,原告在起诉前发现被告擅自将房屋转租给本案四名第三人使用,违反了协议不允许转租的约定,被告应依协议约定向原告承担支付房屋租金三倍的违约金。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张某辩称,1.同意与原告解除房屋租赁关系。2.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提出的支付房屋出租合同期内的房屋使用款的诉求,因为此款项早已于2013年10月、2014年12月、2015年12月分三次全部支付完毕。3.关于原告XX医院起诉书中提到张某所租房屋转租违约包赔事宜,被告认为无法律依据。4.同意给付合同到期后所使用房屋的费用。5.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南关区XX手擀面馆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庭审中其同意解除合同,返还房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1日,原告XX医院与被告张某签订《房屋出租协议》,约定其将xx街xx门诊部房屋148平方米出租给张某使用,出租费用每年40000元,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7年1月21日。张某于2013年10月21日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1日期间的房屋租金人民币40000元,2014年12月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1日期间的房屋租金人民币40000元。另查,被告张某租赁原告XX医院房屋后,将该房屋分别转租给xx经贸有限公司、南关区xx汽车配件经销处、南关区XX手擀面馆、南关区xx汽配商行使用。其中:南关区XX手擀面馆使用一间60平方米左右,且一直使用至今;xx经贸有限公司、南关区xx汽车配件经销处、南关区xx汽配商行分别使用一间均是20多平方米(即29.33平方米),且2017年9月15日向原告交还房屋一间,2017年10月10日向原告交还房屋两间。原告XX医院庭审中自认其在2015年年末知道张某将涉案房屋转租的事实,但没有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吉林大学第二医院XX医院与张某于2014年1月21日签订的《房屋出租协议》,将其位于xx街xx门诊部148平方米房屋出租给张某使用,但在租赁期间届满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租赁协议,张某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吉林大学第二医院XX医院未提供其提出异议的证据,故吉林大学第二医院XX医院与张某之间签订的原房屋出租协议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应为不定期,且张某未按时足额支付房屋租金,吉林大学第二医院XX医院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关于原告主张房屋租赁协议期限内的房屋租金一节,因根据庭审质证的证据可证实张某已支付前两年的房屋租金人民币80000元,但张某未能举证证实其已支付第三年的房屋租金,对此张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其应当支付第三年的房屋租金人民币4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一节,庭审中原告自认其在2015年年末知道被告将涉案房屋转租的事实,但其为提出异议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其以承租人未经同意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或者认定转租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应视为原告对被告转租行为的认可,其以被告违反协议不允许转租约定向被告主张承担违约金,不应支持。关于不定期租赁的房屋租金,因涉案租赁房屋为四间,被告已分别于2017年9月15日交还房屋一间、2017年10月10日交还房屋两间,现尚有房屋一间60平方米未交还原告,故该部分房屋租金应分别计算,具体为:被告未交还房屋的租金(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返还房屋之日止,按房屋面积60平方米×0.74元/平方米/日计算),2017年9月15日已交还房屋的租金5122.19元(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即236日,按房屋面积29.33平方米×236日×0.74元/平方米/日计算),2017年10月10日已交还两间房屋的租金11329.59元(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10日即261日,按房屋面积58.66平方米×261日×0.74元/平方米/日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一、解除吉林大学第二医院XX医院与张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二、张某向吉林大学第二医院XX医院支付《房屋出租协议》期限内的房屋租金人民币40000元;三、张某向吉林大学第二医院XX医院支付不定期租赁期间的房屋租金(其中:已交还房屋的租金人民币16451.78元;未交还房屋的租金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返还房屋之日止,按房屋面积60平方米×0.74元/平方米/日计算);四、驳回吉林大学第二医院XX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5元,由张某负担794元;由吉林大学第二医院XX医院负担15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张忠国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隋汉
外包工程,成功为委托人拿回应得报酬
摘要:2015年10月,案外人段某找到侯某与另案原告赵某、侯某、侯某乙,为被告所承包的长电某国际六标9、10号楼施工,施工内容为电工工程。施工完毕后,段某给付工程款140,000.00元,尚欠20,000....律师观点分析2015年10月,案外人段某找到侯某与另案原告赵某、侯某、侯某乙,为被告所承包的长电某国际六标9、10号楼施工,施工内容为电工工程。施工完毕后,段某给付工程款140,000.00元,尚欠20,000.00元留作质量保证金没有给付。2016年2月4日段某为侯某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剩余欠款在质量保证期届满后付清。另查明,长电某国际六标9、10号楼的承包人是建工XX公司,其承包工程后,将人工施工部分分包给案外人段某。段某以个人身份分包工程,不具备施工资质,建工XX公司在将工程分包给段某时并没有对其进行综合考察。侯某委托宫洪臣律师代理此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5,000.00元;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拖欠劳务费所产生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至2018年4月1日暂计为627.78元)3.诉讼费由本案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原告与赵某、侯某、侯某乙四人受雇于被告,在被告承包的“长春市长电某国际项目六标段”从事电气工程施工工作。2016年2月4日工程完工后,被告向原告等四人出具欠款说明,说明被告应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四人每人支付劳务费5,000.00元,累计共欠劳务费20,000.00元整。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劳务报酬。被告均拒绝支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建工XX公司辩称:1.原告诉状中说我雇佣原告,我不认可,我与原告之间无合同;2.原告说从事电气工程施工工作,但我一直在施工现场,我没有见过原告;3.原告的欠条中的签署人是段某,不是被告,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符。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证人到庭证明的问题、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能够综合认定侯某确实为建工XX公司承包的长电某国际六标9、10号楼进行了电工工程施工,尚有20,000.00元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没有结清。建工XX公司将劳务分包给段某个人,段某本人作为自然人不具备施工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建工XX公司将劳务施工分包给段某的行为属于违法分包的行为。由于建工XX公司对于分包人的选任存在过错,且在将工程分包给段某时没有进行综合考察,因此应当认定侯某实际的债务人为建工XX公司。2016年2月4日段某为侯某等人出具欠条,至今已经年满两年,质量保证期已经届满,剩余20,000.00元已经具备给付条件,因此对于侯某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经庭审可确认侯某的劳务费金额为5,000.00元,故本院对此金额予以保护。关于利息,2016年2月4日段某为侯某等人出具欠条,侯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完工具体时间,因此推定段某出具欠条之日为原告完工之日。按照质量保证期两年计算,所欠质保金应当在2018年2月5日给付,利息应当从2018年2月5日起算,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XX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侯某劳务费5,000.00元;二、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XX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侯某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5日开始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XX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