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勇刚律师

焦勇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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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全国

擅长: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婚姻家庭,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继承,刑事案件,房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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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勇刚,男,籍贯内蒙古,取得湖南大学学士学位,中国政法大学在职法学硕士研究生。2006年毕业后定居深圳,曾先后服务于富士康科技集团、环球资源等多家企业,现为广东法鹏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710952139)。焦勇刚律师不仅拥有丰富的社会实践经验,具备深厚的法学理论知识,而且在众多专业领域均有深入研究,并形成了自己独到的办案风格。主要业务领域: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劳动纠纷、知识产权、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如果您有相关法律方面的疑问,欢迎拨打电话焦勇刚律师将竭诚为您提供专业、及时、优质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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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信息
律师姓名:焦勇刚
执业地区:广东-深圳
执业律所:广东法鹏律师事务所
律师职务:主办律师
执业证号:14403*********139
擅长领域: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婚姻家庭,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继承,刑事案件,房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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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车维权|销售欺诈|买到问题汽车,应当如何维权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汽车逐渐进入千家万户,汽车的普及大大的方便了我们的生活。而且,对于很多人来说汽车已不仅仅是一种交通工具,还代表着一种新的生活方式。然而,伴随着汽车的不断普及,各种汽车维权事件也是屡见不鲜。既有“西安奔C女车主哭诉维权”,又有“柳州版爬引擎盖维权”,甚至还出现了很多诸如“灯会”(故障码全亮)、“环绕立体声”(多处异响)、“可乐瓶子修车”(漏机油)等略带无奈和调侃的说法。汽车结构复杂(一共有上万个独立零部件),随着时间的推移和频繁使用,出现问题在所难免,但是如果刚买的新车就出了问题,而且出了问题还不能很好的解决就很闹心了。美国俚语把有问题的车叫作“柠檬”(因为酸),把质量好的车叫作“桃子”(因为甜)。谁都希望能吃到可口的“桃子”,可是一旦“点低”遇上了“柠檬”又该如何维权呢?在过往的维权事件中,也出现了个别比较成功的维权案例,但这些“个案的成功”往往很难被复制,比如同样都是“爬引擎盖”,可能结果却相去甚远。接下来我们就站在法律的视角,围绕汽车维权做一些相关的探讨(本文主要针对“普通消费者”购买新车出现问题的情况)。一、质量问题(一)消费者有权要求“更换”或“退货”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家用汽车产品维修更换退货责任规定》,满足相关条件,消费者有权要求“更换”或“退货”,并要求经营者承担运输等必要费用。同时,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3条第3款的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因此,如果购买车辆出现质量问题,应当及时维权,并及时固定证据,否则可能会因举证不能而承担不利后果。【注意】●销售者为消费者更换家用汽车产品或者退货,应当赔偿消费者下列损失:①车辆登记费用;②销售者收取的扣除相应折旧后的加装、装饰费用;③销售者向消费者收取的相关服务费用。>>相关税费、保险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消费者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更换家用汽车产品或者退货的,应当向销售者支付家用汽车产品使用补偿费。补偿费的计算方式为:>>补偿费=车价款(元)×行驶里程(公里)/1000(公里)×n。>>使用补偿系数n由生产者确定并明示在三包凭证上。使用补偿系数n不得高于0.5%。(二)消费者有权免费维修在包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或者易损耗零部件在其质量保证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消费者可以凭三包凭证选择修理者免费修理(包括免除工时费和材料费)。如果满足相关条件,消费者还可以主张免费更换主要零部件。【注意】●家用汽车产品在包修期内因质量问题单次修理时间超过5日(包括等待修理零部件时间)的,修理者应当自第6日起为消费者提供备用车,或者向消费者支付合理的交通费用补偿。经营者与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方式予以补偿。二、销售欺诈“销售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的行为。此种行为严重侵犯消费者的“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使消费者不能通过交易行为获得满意的产品和服务,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遭遇“销售欺诈”,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消费者不仅可以请求依法解除合同,还可以要求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惩罚性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3倍。也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退一赔三”。【注意】●只有因“生活所需”购买车辆,即属于“生活消费”(而非“营运车辆”),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一)“销售欺诈”的构成要件关于是否构成“销售欺诈”,通常主要从两方面予以考虑。一方面,经营者(4S店)是否具有销售欺诈的“主观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后果而故意为之(或者放任结果的发生),其目的就是为了使对方陷入错误的认识,从而获得某种利益。另一方面,经营者(4S店)是否实施了销售欺诈的“客观行为”,即存在“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提供虚假情况”的情形,且因此而使得相对人(消费者)发生错误认识(做出错误判断),并误导消费者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因此而遭受损害。也就是说,只要满足以上两个方面,通常可以认定为构成“销售欺诈”。(二)“销售欺诈”的裁判观点法院在处理案件时,要以案件的相关证据为事实依据。因此,有些人可能会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如果消费者主张“销售欺诈”,不仅需要证明“销售欺诈”事实的存在,而且还需要证明经营者存在销售欺诈的故意,如果按此逻辑生搬硬套的适用法律规定,明显属于过度加重消费者的证明责任,不利于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利。其实,根据“消费欺诈”的构成要件可知,“欺诈”应当重点关注的是消费者意思表示真实的问题,并不应该是所谓的“合同目的”能否实现。因此,一方的欺诈行为尽管仅涉及商品的某些部分,但如果按照一般消费者的观念,这种欺诈足以影响其对商品整体的购买决策时,则应当对商品的整体承担欺诈的法律责任。比如,从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和消费心理出发,新车是指全新、未经过使用、未经过维修的车辆,那些经过碰撞(发生事故)、维修的车辆并非一般消费者认为的新车,也就是说,车辆经过碰撞(发生事故)、维修的信息显然会影响消费者的购买选择,如果经营者明知其隐瞒涉案车辆的相关情况会让对方陷入错误的认识(按照新车购买),但其仍然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可以推定其主观上具有欺诈故意,应当认定构成“销售欺诈”。这也是当前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观点。※参考案例(2017)苏1282民初7064号(2019)苏民再517号(2019)粤0307民初4768号(2019)粤民申2085号(2020)苏民申1700号(2020)苏民申1700号(2020)闽民再329号(2020)粤民申4585号三、消费者应如何保障自己的权利(一)购车时应当注意的问题1、明确购车需求切勿冲动消费,以免因此而遭受不必要的损失,“定金”具有担保性质,如果交付“定金”后因自身原因反悔,消费者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定金”不予退还。2、要求签订购车合同在合同当中写明车辆种类(配置、颜色等)、购车金额、交车时间、交车地点和违约责任等内容,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并尽量将可能存在争议的事项在购车合同中注明。3、重视提车检查消费者在提车时要仔细查看车辆外观情况,检查车辆外表是否存在划痕、二次喷漆等情况,并查验车辆合格证、三包凭证、发票等相关资料是否齐全。4、妥善保管相关凭证保留好购车发票、三包凭证、购车合同等相关资料,一旦发生纠纷方便维权。(二)出现问题后如何维权1、及时维权因为维权有很强的时效性,一旦贻误,可能就需要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另外还要敢于维权,毕竟“法律永远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当然维权本身也需要一定的成本(金钱成本和时间成本),这应该也是很多消费者经常选择息事宁人的一个原因。2、选择合适的维权途径理性维权,如果协商不成,可以寻求消保委的帮助,或者向市场监督管理局等有相关部门投诉,也可选择向法院诉讼。3、注意证据的搜集充分搜集并保留好相关证据,包括照片、损坏的零配件,维修记录及维修记录记载的故障原因分析等,如果需要鉴定的,应当找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4、要懂得借力汽车经营者(4S店)经常面对各种各样的问题,有着相当丰富的经验(套路),其强势地位尤为明显,而作为消费者往往既欠缺相关的知识储备,也缺乏可供参考标准,处于绝对的弱势地位。因此,如果消费者不幸偶遇“问题汽车”,为了能够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还是应当及时请相关的专业人士协助处理。四、总结在实际的汽车消费过程中,可能一不小心就会遭遇意想不到的“糟心事”,作为消费者既要清楚自己的权利,同时也要有必要的维权意识和维权常识,特别要注意避免“冲动维权”,那样不仅不利于主张权利,还可能会因此而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声明】以上内容虽然代表本人观点,但并非正式的法律意见或建议。本文系原创文章,如需转载,请注明作者及来源。部分图片来自网络,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注意:由于此处无法添加图片(也无法添加链接),在缺失相关图表的情况下,部分内容可能会显得不够完整,【相关法律规定】以及【相关图表】请参阅原文,或向作者本人详询。

2022-10-31
非营利性“户外体育活动”(自助式户外运动)组织者的法律风险

“户外体育活动”,主要是指在户外进行的以“运动、健身、休闲、娱乐等为目的”的运动项目,比如:“登山”、“攀岩”、“溯溪”、“定向”、“潜水”、“冲浪”、“探险”、“徒步”等。由于运动环境的特殊性,“户外体育活动”往往颇具“挑战性”和“刺激性”,深受广大年轻人(甚至是部分中老年人士)的喜爱。当然,任何运动都有一定的“危险性”,“户外体育活动”也不例外,而且危险系数往往会更高。在拥抱自然、放飞心情、挑战自我的同时,万万不可忽视身边的“危险”。在“户外体育活动”中,人们可以重拾久违的“激情”与“活力”,“抛却一切喧嚣和烦恼,穿行于青山白云间,羁留于清涧乱石滩,看晚霞盛开天际,观归巢的倦鸟在天地间勾勒出最美的画卷……”,让人在不经意间忘却烦恼、放松身心、陶冶性情,这应该正是“户外体育活动”魅力之所在。接下来我们就探讨一下“户外体育活动”组织者的“法律风险”(主要针对非盈利性的“户外体育活动”),希望“玩户外”的你,既可以玩的开心,又能够避免那些不必要的麻烦。一、“户外体育活动”风险概述“户外体育活动”的风险主要来自两个方面,一是“事故风险”,一是“法律风险”。前者即活动中发生“意外事故”的风险,后者是指因发生“意外事故”而需要承担“民事责任”(即赔偿)、“行政责任”及“刑事责任”的风险。(一)“事故风险”的主要来源1、动物:毒虫(蝎子、蜈蚣、毒蜂…)、毒蛇、野兽(猴子、野猪…)、野狗等。2、自然灾害:山洪、暴雨、雷电、滑坡、泥石流等。3、人为因素:同行人的误伤、遭遇犯罪分子(侵财、人身伤害……)等。4、意外:坠落、溺水、摔伤、扭伤、擦伤、冻伤、疾病等。(二)“法律风险”的主要来源“法律风险”,是指由于发生“意外事故”,致使“户外体育活动”参与者出现“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从而导致“户外体育活动”组织者被追究相关的法律责任。通常,“户外体育活动”组织者是否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主要取决于组织者是否尽到了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以及所组织的活动是否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注意】●“户外体育活动”属于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组织者”的民事责任适用《民法典》第1198条的规定,即如果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如因违反安全管理规定,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治安案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需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拘留”、“罚款”)或“刑事责任”(“有期徒刑”、“拘役”)。二、非盈利性“户外体育活动”的法律风险(一)非营利性“户外体育活动”的特点首先,非营利性“户外体育活动”也称“自助式户外运动”,主要区别于营利性的“户外体育活动”。根据生活常识,“自助式户外运动”参加者对于运动本身的冒险性应当是明知的,其参与本身应属于自陷风险的行为。其次,根据收益与风险相一致的原则,由于非营利性“户外体育活动”组织者并未从活动中谋求利益,不应对其苛以过重的“注意义务”,否则将会导致民众因畏惧承担责任,而不敢组织任何形式的群众性活动,有碍民众之间的自发、自由、友好交往,有违立法的本意。因此,非营利性“户外体育活动”组织者(召集者)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标准比较低,通常只需承担“过错责任”,而对于组织者过错的具体认定,应当结合具体的案情予以判断。【注意】●本文所说的非盈利“户外体育活动”不包括以销售户外用品(户外器材)为目的而组织的活动,或者通过强行摊派“领队费”等方式以实现“变相盈利”的活动。●各地法院对非营利性“户外体育活动”相关案件的裁判尚未形成统一的裁判标准,比如在对组织者过错的认定方面(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以及在组织者无“过错”的情况下是否仍需需要承担责任等方面(适用“公平原则”),都存在着一定的差异。非营利性“户外体育活动”(自助式户外运动)相关参考案例(二)组织非盈利性“户外体育活动”应注意的事项1、控制参加人数首先,在“户外体育活动”中,“人数过多”往往就是最不稳定的因素。虽然相关法律对户外活动的参加人数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为了确保安全还是应当将人数尽量限制在一个可控的范围之内(比如10人),而且还需要根据队员中“老驴友”和“新人”的比例,以及项目的难易程度等情况进行必要的调整。如果“人数过多”,行进队伍拉的太长极容易发生走失、掉队等意外。而且,人多了也容易出现意见不合的情况,最终要么互相迁就,要么一拍两散。无论是哪种结局,都会更让组织者劳心费力,不仅容易影响整体的行进速度(关系到补给是否够用),影响队员的体验度,甚至还会因此而发生意外(特别是在无人区,这种风险更不容忽视)。其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组织大型活动(人数超过1000人)的主体只能是依法成立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即个人不具备相应的资格。同时,组织大型活动还需要由活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2、事先进行必要的警示首先,“户外体育活动”能够让人们在运动的过程中通过克服困难、迎接挑战,从而获得一种特别的体验和成就感。但如果一味地去追求刺激,缺乏对风险的预判和控制,很可能会付出惨重的代价(伤残、死亡),“驴友”伤亡事件屡见不鲜,难道还不值得我们每个人警醒吗?任何时候安全都是最重要的,切不可用生命去做赌注。其次,在“户外体育活动”参加者对相关活动缺乏必要的了解(缺乏基本的认识),或是盲目乐观(过高估计自己的能力),很有可能就是引发风险的导火索。因此,作为“户外体育活动”的组织者,应当事先做足功课(应对活动路线、活动场所的具体情况有一定的了解),并对活动中存在的“潜在危险”和“注意事项”进行必要的警示和说明,提醒每一位参加者事先做足准备(身体、心理、装备、补给……)。【注意】●如果因为组织者的“错误指挥”(登山路线的选择是否违规,比如是否属于封闭区域等)发生意外,并导致参与者受到伤害,则组织者应按照侵权责任原则对受害者进行赔偿。●“户外体育活动”参加者应主动购买意外保险,对自己负责,对家人负责,对队友负责。3、及时发出危险预警作为“户外体育活动”的组织者,相较于其他参加人员,通常具有更高预判危险的能力,一旦在活动中发现危险,应及时发出危险预警,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或减轻损害的程度。如果在活动中发现队员试图挑战高危动作(或其行存在安全隐患),组织者应当及时给予必要的提示,必要的劝阻。俗话说“能力越大,责任越大”,“能力”让人肩负起更大的“责任”,而“责任”又可以促使“能力”的不断提高,如此循环往复才能不断成长,做人如此,做企业亦如此。4、及时实施有效的救助(求援)在发生事故后,“户外体育活动”的组织者应进行及时合理的救助,救助措施应当符合当时的客观环境及自身条件。同时,还应及时报警求助。因此,“玩户外”不仅需要具备相应的“安全意识”,还需要掌握必要的“急救常识”、“求救常识”。【注意】●一旦发现有人走散(走失),应及时取得联系,联系不到要及时报警(参加者应提供联系方式,必要时需提供紧急联系人的联系方式)。●并非达到“专家标准”才能实施“户外急救”(抢救时间紧迫),但也不能在救助中出现明显的瑕疵或失误,更不能因为救助而导致伤害扩大。三、总结首先,非营利性“户外体育活动”之所以又称作“自助式户外运动”,一方面,是因为相关活动不具有盈利性质,组织者并没有从中盈利;另一方面,活动团队是松散型的,组织者对参加者并没有支配权力,所谓的组织者也仅仅是起到召集参加者,安排路线行程的作用。因此,通常组织者应当尽到的“安全保障义务”较低,并且只应承担“过错责任”。其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系一种侵权行为,在评价组织者是否违反该义务时,应根据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即“行为的违法性”(“积极的作为”或“消极的不作为”)、“损害事实的存在”、“因果关系”(不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故意或过失)。另外,“户外体育活动”团队成员之间应履行必要的互相帮助义务。若在事故发生时,其他参与者(包括组织者)放任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履行积极救助义务则有可能被判决承担相应责任。【注意】●“免责声明”并非就能一定免责。总之,“玩户外”不仅需要组织者具备一定的经验(相应的能力),并保持较高程度的注意,更需要所有参加者的积极配合,提前做好充分的准备。只有保障了安全,才能玩的开心、玩的尽兴。“玩户外”的人都应加强自身的安全风险意识、自我保护意识,参加活动时应考虑自身的身体状况量力而行,切莫让美好的旅行变成惨痛的教训。【声明】以上内容虽然代表本人观点,但并非正式的法律意见或建议。本文系原创文章,如需转载,请注明作者及来源。注意:由于此处无法添加图片(也无法添加链接),在缺失相关图表的情况下,部分内容可能会显得不够完整,【相关法律规定】以及【相关图表】请参阅原文,或向作者本人详询。

2022-10-14
培训合同纠纷|网络培训(网络教育、网络教学)合同纠纷管辖法院

“网络培训”,也称“在线培训”,顾名思义就是一种以互联网为媒介的“新型培训模式”。“网络培训”的教学活动皆通过网络终端完成,不仅能够实现与线下教学相同的目的(比如授课、实时互动等),通常还可以提供“视频回放”服务(方便反复学习)。由于这种“新型的培训模式”不再受“时间”和“空间”的限制,使参加“培训”变得更加“轻松”和“自由”。因此,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和智能终端的普及,这种“新型的培训模式”越来越受大众的欢迎。当然,因此而引发的纠纷也呈逐年增长的态势。接下来我们就探讨一下“网络培训”合同纠纷的管辖,即一旦发生相关纠纷,应该去哪个法院起诉。一、有“约定仲裁”或“约定管辖”的情况※“约定仲裁”,是指“双方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之前”或者“纠纷发生之后”,达成了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约定管辖”,又称“协议管辖”或“合意管辖”,是指“双方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之前”或者“发生之后”,以协议的方式选择解决纠纷的“管辖法院”。☆如果有“约定仲裁”,并且“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一旦发生纠纷(属于约定的仲裁事项),当事人就只能向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不能向法院起诉。☆如果有“约定管辖”,并且相关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一旦发生纠纷,当事人只能向约定的管辖法院提起诉讼。◇当然,如果“约定仲裁”(或“约定管辖”)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并且经营者(培训机构)“未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或者相关条款属于“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则当事人可以主张“约定仲裁”(或“约定管辖”)的内容无效。【注意】●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但“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事项”不得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约定管辖”可以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二、没有“约定仲裁”或“约定管辖”的情况首先,“网络培训”合同属于“非典型合同”(又称“无名合同”),并没有专门适用的法律条款。根据《民法典》第646条的规定可知,“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因此,“网络培训”合同可以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其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第24条)另外,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民诉法解释》第20条)因此,“网络培训”合同通常都是通过“信息网络”方式订立,并且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即通过互联网提供培训服务),因此,可以适用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即如果没有约定履行地,买受人住所地(购买培训服务当事人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综上,如果“网络培训”合同没有“约定仲裁”(也没有“约定管辖”),“被告住所地”(培训机构工商登记地)或者“买受人住所地”(购买培训服务的当事人所在地)的法院都有管辖权,当事人可以根据需要选择对己方有利的“管辖法院”提起诉讼。【参考案例】(2021)皖03民辖终116号---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2民辖终761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辽07民辖终23号-----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13民辖终67号----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7民辖终117号---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上,就是关于“网络培训”合同纠纷“管辖法院”的相关内容。【声明】以上内容虽然代表本人观点,但并非正式的法律意见或建议。本文系原创文章,如需转载,请注明作者及来源。注意:由于此处无法添加图片(也无法添加链接),在缺失相关图表的情况下,部分内容可能会显得不够完整,【相关法律规定】以及【相关图表】请参阅原文,或向作者本人详询。

2022-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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