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仲裁裁决与内地法院在先裁定相冲突,法院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不予执行
(武云朋律师提示: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有雷同,请联系武云朋律师,我们将尽快删改。未经武云朋律师书面许可,不得非法盗链及抄袭本文;如转载或引用本文,请注明作者及来源。)【案情简介】1997年7月6日,被申请人乙公司与申请人甲公司签订《合资合同》,约定甲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美元,其中,乙公司以现金、土地使用权和实物出资400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40%,甲公司以现金或者与之等值的可自由兑换的现汇出资600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60%。《合资合同》第二十三章“法律依据”约定:合同的缔结、效力、解释和执行,以及有关合同争议的解决,均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为准,如果在经营区域内没有相关的法律,则参照国际商业条例。本合同无论在何处提到的中国国家的法律和地方法规均应理解为已颁布的现行的法律和法规。第二十四章“争端的处理”部分约定:1.由于实施而引起或跟合同包括附录有联系的所有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2.万一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该争议应提交仲裁。仲裁应按国际商会的调解和仲裁规则进行。如果一方提出仲裁,仲裁地由另一方选择,仲裁使用的语言为英语;3.仲裁的裁决是最终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双方均同意遵守;4.仲裁期间,双方应继续执行合同,正在进行仲裁的条款除外;5.即使合同无效或由于一些原因而中止,这一章(第二十四章)应保持有效并需执行。合同履行中,双方发生争议。2011年7月4日,乙公司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合资合同》载明的仲裁条款无效。2012年12月11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认定涉案仲裁条款无效。2011年11月4日,甲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合资合同》约定的仲裁协议,向国际商会仲裁院提出了仲裁申请,在被申请人乙公司放弃选择仲裁地权利的情形下,国际商会仲裁院依据当时有效的《国际商会规则》,庭审中确定香港为仲裁地,并作出仲裁裁决和补充裁决。2014年12月9日,甲公司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涉案裁决。【争议焦点】申请人甲公司申请称涉案裁决在香港作出,属于香港仲裁裁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香港仲裁裁决在内地执行的有关问题的通知》,仲裁裁决执行的审查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内地-香港安排》)进行审查,且本案商业纠纷仅涉及两私有公司,不涉及公共利益,而根据《内地-香港安排》第七条规定情形看,不存在任何一种情形,且《内地-香港安排》的规定与《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条约》(即《纽约公约》)的第5条规定一致;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2年3月30日作出的认定仲裁条款无效的裁定是在乙公司与我公司终止合资合同案中,与国际商会仲裁院裁决的执行并不相关。被申请人乙公司的住所地在江苏省某市,因此,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有受理本案执行请求的管辖权。据此,申请人民法院:一、判令对国际商会仲裁院于2014年7月18日和11月27日作出18295/CYK仲裁裁决和补充裁决予以承认;二、因被申请人乙公司拒不履行仲裁裁决确定的义务,请求强制执行。被申请人的主张被申请人乙公司提出不予承认和执行的抗辩,其理由是:一、本案所涉的仲裁协议早已被法院依法确认为无效,但国际商会仲裁院仍然于2012年11月2日作出仲裁协议有效的仲裁裁决,损害了中国司法主权;二、国际商会仲裁院将我公司与合资公司之间的纠纷纳入《审理范围》,并作出与中国法院终审判决相反的裁决,不但超出了约定的仲裁范围,而且侵害了中国的司法管辖权;三、本案非内国裁决,应适用《1958年纽约公约》,本案独任仲裁员的全部仲裁活动均在国际商会仲裁院的管理下适用国际商会的《仲裁规则》在新加坡完成,不适用《内地-香港安排》的规定进行审查,本案并非按照香港的《仲裁条例》所作的裁决;四、根据中国法律和《1958年纽约公约》,应当拒绝承认和执行本案仲裁裁决,根据《1958年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精神,在《合资合同》约定的仲裁协议被法院终审裁定无效的情况下,国际商会仲裁院基于无效仲裁协议所作的裁决不能被承认和执行,且国际商会仲裁院超出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范围进行裁决,裁决的内容与生效的中国法院的判决冲突,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将损害中国的公共政策;五、即使适用《内地-香港安排》,但是根据该规定第七条第(一)、(三)、(五)项的规定,法院可裁定不予执行。【法院意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涉案的仲裁裁决载明的仲裁地为香港,应认定系由国际商会仲裁院指定的独任仲裁员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作出的仲裁裁决。因被申请人乙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某市,故本院对于申请人甲公司提出的执行申请具有管辖权。关于香港仲裁裁决的在内地执行审查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香港仲裁裁决在内地执行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09]415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的规定进行审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甲公司与乙公司就同一《合资合同》项下的另一纠纷时,已有民事裁定认定涉案仲裁条款无效,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而涉案仲裁裁决是仲裁员在认定涉案仲裁条款有效的前提下作出的,在内地执行该仲裁裁决将与人民法院的上述生效裁定相冲突,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故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第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不予执行涉案仲裁裁决。【律师点评】本案是我国内地法院以公共政策保留为由不予执行境外仲裁裁决的最新案例。环中仲裁团队认为,本案涉及的以下问题值得深入探讨:1.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在内地法院已经作出仲裁协议无效的生效裁定的情况下,执行涉案裁决是否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即“公共政策”,publicpolicy)。首先需要说明的是,作为主权原则在司法领域的体现,某一法域(该法域可以是独立的主权国家,也可以是不具有独立的主权地位但享有独立的司法体系的地区)的法院作出的裁定或判决仅在本法域内具有拘束力,并无域外效力。就本案而言,有三个裁判或裁决主体需要对涉案仲裁协议的效力进行认定,也即作出涉案仲裁裁决的仲裁庭(以下简称“仲裁庭”)、在另案中以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为独立案由受理案件的法院(以下简称“另案法院”)以及审查执行涉案仲裁裁决的法院(本案中与“另案法院”为同一法院,以下简称“审查执行法院”)。对于仲裁庭和另案法院而言,其对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在于确定/排除其对案件的管辖权,而对于审查执行法院而言,其目的则在于确定是否执行涉案仲裁裁决。由于法院的裁定或判决并无域外效力,因而即便另案法院已经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仲裁庭仍然可以认定仲裁协议有效,并据此作出仲裁裁决。2.就另案法院与审查执行法院而言,尽管本案中均为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但在另案中和在审查执行涉案仲裁裁决时,其对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分别适用的是不同的法律。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乙公司投资公司与甲公司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的复函》(〔2012〕民四他字第6号)(全文详见文末附录二)的内容来看,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适用的是《仲裁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而其在审查执行涉案仲裁裁决时,则应适用《内地-香港安排》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在另案中,由于当事人尚未申请仲裁,而当事人也没有约定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以及仲裁地,因此,法院最终依据法院地法也即我国大陆法律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但在审查执行仲裁裁决时,执行法院应当严格适用《内地-香港安排》的有关规定。事实上,执行法院已经认可了本案仲裁机构关于仲裁地的确定,即本案仲裁地为香港。那么,在当事人没有约定仲裁协议准据法的情况下,依据《内地-香港安排》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法院应当依据仲裁裁决地法律即香港法判断仲裁协议的效力。在这种情况下,由于所适用的准据法不同,法院在审查执行涉案裁决时很可能认定仲裁协议有效,此时应当依据《安排》的规定执行涉案仲裁裁决,即便法院在适用《安排》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后仍然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予执行涉案仲裁裁决的依据应是《内地-香港安排》中的该项规定,而不是其已经作出的在先裁定。综上所述,本案法院以违反公共政策为由不予执行涉案仲裁裁决的做法,值得商榷。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人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一案请示的复函》中指出:“根据请示所述事实,涉案仲裁裁决系于2010年12月23日和2011年1月27日作出,而我国法院关于仲裁条款无效的裁定系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仲裁裁决的作出时间显然早于我国法院裁定的生效时间。……关于《纽约公约》第5条第2款第(乙)项规定的违反公共政策情形,应当理解为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将导致违反我国法律基本原则、侵犯我国国家主权、危害社会公共安全、违反善良风俗等足以危及我国根本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在本案中,外国仲裁裁决和我国法院生效裁定对同一仲裁条款效力的认定虽然存在冲突,但尚不足以构成违反我国公共政策的情形。”在该案中,法院之所以没有以违反公共政策为由拒绝执行仲裁裁决,是因为仲裁裁决作出的时间早于作出认定仲裁协议无效的裁定的时间。结合本案的裁定,这种以仲裁裁决与认定仲裁协议无效这一程序性裁定作出的先后顺序作为认定是否违反公共政策依据的做法,仍然存在诸多疑问。4.据前述分析,既然审查执行的法院在认定仲裁协议是否有效时依据的是《纽约公约》或其他相关安排,则其不应受本国法院在单独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中认定仲裁协议无效的裁定的约束,承认或执行该仲裁裁决自然也与公共政策无关。正如复函所界定的那样,援引公共政策应仅限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将导致违反我国法律基本原则、侵犯我国国家主权、危害社会公共安全、违反善良风俗等足以危及我国根本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公共政策是一匹“脱缰的野马”(unrulyhorse),其含义具有高度的抽象性和不确定性,在审查承认或执行外国或域外仲裁裁决时,应审慎适用公共政策。具体到本案,尽管我国法院作出认定仲裁协议无效裁定的时间先于仲裁裁决作出时间,但在仅有这一程序性裁定而尚未就案件作出实体判决的情况下,我国法院在审查承认或执行时,不宜径直援引公共政策拒绝承认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股东起诉解散公司
(武云朋律师提示: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有雷同,请联系武云朋律师,我们将尽快删改。未经武云朋律师书面许可,不得非法盗链及抄袭本文;如转载或引用本文,请注明作者及来源。)【基本案情】原告吴某诉称天津某公司成立于2004年8月31日,注册资本为200万元。其中,股东吴某出资40万元,持股比例20%,任公司董事及经理职务;股东米某"出资"100万元,持股比例50%,任公司董事长职务;股东小司"出资"60万元,持股比例30%,任公司董事职务;解某任公司监事职务。然而,吴某系天津某公司的唯一真实合法股东,米某和小司表面上共计持有天津某公司80%的股权,但该等股权实为香港人曹某和美国人陈某所控制。曹某和陈某为规避中国政府关于外国投资者投资产业限制性规定和法定审批程序,实现非法经营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之目的,通过如下安排:1、投资境外某公司;2、甶某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外商独资企业广州某公司;3、由曹某本人或其信托代持股人米某、周某等出任广州某公司董事长或者执行董事,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安排裘某作为董事会秘书对广州某公司进行监控;4、广州某公司以信托代持方式对天津某公司进行控股投资(持股比例80%),由境内公民米某和小司作为信托代持股人,通过提交虚假材料和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工商登记,并以绝对控股方式天津某公司股东会予以控制;5、甶信托代持股人米某出任天津某公司的董事长,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并由信托代持股人小司出任天津某公司董事,形成对公司董事会的控管;6、委派周某(广州某公司以信托代持方式投资的另一家公司北京某公司的信托代持股人)作为天津某公司的财务、人事和行政负责人并派驻北京,监管天津某公司的财务、人事及行政工作;7、利用天津某公司表面上的内资企业身份取得限制外商投资的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并利用其网站从事因特网信息服务业务;8、信托代持股人及委派的财务、人事和行政负责人,包括米某、小司和周某等直接受控于曹某,对曹某直接负责,只按照曹某之指令行事;9、曹某作为"某网集团"(包括天津某公司及北京某公司等,均系曹某通过广州某公司以信托持股方式非法投资的中国大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亲自担任某网集团的董事长,以某网集团董事会名义或集团董事长身份,决定天津某公司及北京某公司的董事会成员、执行董事、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财务经理、人事行政经理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薪酬、奖金及公司重大决策、重要财务和经营事项。曹某等及广州某公司实现了对中国产业政策之突破,绕过外商投资的法定审批程序,以表面为内资企业取得许可证合法经营之形式,掩盖其系外商非法投资并经营之目的,严重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009年11月6日,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信托法》第五条"信托当事人进行信托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无效:(一)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二条“外资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第四条"禁止或限制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按照国家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及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执行"、《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第三条"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比照执行............〃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认定广州某公司进行相同信托代持投资的另一家公司一北京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以"内资"名义取得增值电信业务许可证之事实证明信托活动违反法律,广州某公司以信托方式从事再投资不符合《信托法》和《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信托无效。可见,曹某等及广州某公司对天津某公司同样的信托代持投资也是非法和无效的,天津某公司应依法予以解散并进行清算。2008年初,曹某等欲以广州某公司为上市主体,通过天津某公司等中国境内公司以协议关系向广州某公司输送利润的方式实现海外上市。为此,曹某等及广州某公司承诺吴某和团队:1、以各1元的价格受让天津某公司及联合公司各10%的股权,受让后使吴某和团队在上述两家公司的股权比例增加到30%;2、支付吴某广州某公司上市后价值400万元的股票;3、保证吴某获得某上市所获取的股票的5%;4、无偿转让给吴某拟成立的一家会员运营和数据分析公司5%的股权;5、广州某公司任职CEO或其他职务;6、向吴某指定的公司员工支付价值300万元的广州某公司股票;7、保证吴某指定的公司员工获得某上市股票等条件,试图劝诱吴某及其他团队成员同意并配合其上市计划。但是,考虑到曹某等及广州某公司未经政府部门审批,以"信托代持股权"的方式,利用米某、小司名义进行投资,骗取工商登记,纯系非法经营并具有重大法律风险,吴某等未予配合,导致历史上的合作关系破裂。自此,天津某公司的非法代持股东与真实合法股东之间发生了尖说矛盾,相继产生了名誉侵权、返还原物、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董事损害股东利益、公司的控股股东、董事损害公司利益等一系列诉讼纠纷。由于吴某和非法代持股东之间的矛盾无法解决,天津某公司已持续停业至今,现该公司已无办公场所、办公人员和业务经营,也未参加2008、2009、2010年度的年检,并且也无法召开股东会解决问题,天津某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了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现吴某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解散天津某公司。被告天津某公司辩称吴某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与本案无关,也与公司解散案由无关。第一,吴某自2008年3月25日起已不再是天津某公司的董事,天津某公司董事会也曾于同年4月7日发表声明,免除吴某的一切职务。第二,对于吴某诉称境外上市违法一事,天津某公司对此完全不知情,且与本案无关。第三,对于代持股东问题,吴某的诉称内容完全违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以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的认定,米某和小司系天津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及该公司章程记载的公司股东及董事。第四,吴某恶意影响天津某公司经营,天津某公司与米某正在努力使该公司恢复正常经营。天津某公司正在补办公司营业执照、公章、财务章、合同章及法定代表人人名章。天津某公司股东在正常召开公司股东会会议,该公司在正常经营。同时,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也给予天津某公司以理解和支持。第五,吴某的诉讼请求并不符合我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天津某公司目前仍在正常经营之中,已恢复了企业经营资格,吴某无权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天津某公司认为,吴某的此次诉讼行为严重影响该公司的经营,并严重损害了天津某公司的利益和第三人的利益,故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第六,对于吴某所诉称其股东利益受损害的问题,米某及小司在天津某公司的合计持股比例达到80%,故应整体考虑天津某公司全体股东的利益。第七,对于吴某所诉称因天津某公司未办理年检、未报税等产生的损失,天津某公司与相关行政部门进行了积极的沟通,正在努力进行恢复。第八,对于人合性与资合性问题,天津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得到了股东米某及股东小司的支持,对于吴某作为小股东的行为,天津某公司表示不理解。综上所述,天津某公司认为吴某的诉讼请求及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第三人米某述称第一,米某及另一股东小司合计持有天津某公司80%股权,是该公司的大股东,也均为该公司董事。天津某公司自成立以来,米某与小司均在广州工作,该公司的实际经营均系由吴某控制。2008年,吴某拒绝其被天津某公司免职,并拒绝交出其所掌握的天津某公司证照章,拒不移交公司管理权,此后天津某公司一直处于失控状态。因此,米某和小司一直在通过法律途径追讨天津某公司的经营权、财产等,至今仍有诉讼没有完结。第二,因米某和小司无法取得天津某公司的证照章,致使该公司于2008年至2010年期间无法办理年检,并导致该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2011年,米某正式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补领天津某公司的证照章,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后经新的公司股东会决议,天津某公司恢复正常经营。第三,因吴某拒绝交回天津某公司的经营权及证照章,导致该公司处于无法经营、办公的状态,米某对此并无责任。2011年5月13日,天津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米某代表该公司向北京市公安局经侦队报案,举报吴某等人侵占公司财产,涉嫌职务犯罪,该案现正在侦查过程中。综上,米某认为,吴某系直接导致天津某公司无法正常经营的责任人,吴某拒绝配合移交该公司财产和管理权。米某努力补办证照章、恢复营业是为了查清天津某公司的资产去向,恢复公司经营,并进行公司债权债务的清理。现吴某提起本案诉讼,另有企图,故请求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审判结果】一审法院判决:解散天津某公司。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诉至北京一中院。北京一中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理由】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依据公司法的上述规定,股东提起解散公司的请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是请求权人主体适格,即应是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二是符合法定解散事由,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对此,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及各自提交的证据材料,该院作出如下评述:对于第一点,吴某系天津某公司登记股东,根据该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档案材料记载,吴某持有天津某公司20%的股权。据此,吴某在天津某公司的持股比例符合法定比例的要求,故吴某作为本案原告有权提起对天津某公司的解散公司之诉。诉讼中,米某虽提交信托协议一份,并据此主张吴某不具有天津某公司股东资格,但吴某否认该协议的真实性,广州某公司亦未曾依据该协议通过司法途径否定吴某的股东资格。此外,在涉及天津某公司的此前历次诉讼中,均确认吴某具有该公司股东资格,直至本案前次审理过程中,天津某公司、米某均从未就吴某的股东资格问题提出抗辩,亦从未提交相应证据。结合以上,米某此次提交的信托协议证明效力不足,尚不能对抗天津某公司章程及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备案资料的公示效力及此前相关判决所查明的事实内容,对米某的上述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对于第二点,作为公司的股东,股东之间应当本着最大限度的忠诚,相互之间通力合作,共同推进公司目的的实现。虽然,我国《公司法》并没有对股东之间诚信合作的义务作出明确规定,但衡诸当事人成立公司的目的以及保证公司经营得以顺利进行的需要,股东之间善意合作,最大可能地维系公司的存续,显然是使股东获取出资预期收益的前提条件和首要义务。然而,就本案而言,天津某公司的股东之间存在着较为显著的矛盾冲突,具体体现为如下几个方面:首先,吴某作为天津某公司股东,对该公司其他股东身份存在异议,认为其系为他方代为持有天津某公司股权,且此股权代持关系应属非法行为。本案中,天津某公司股东米某是否系属非法代他方持股虽未经由相应司法或仲裁程序作出认定,但股东之间对彼此股东身份的认同确系维持股东间信任关系的重要基础。因此,结合吴某所持上述诉讼主张的情形分析,天津某公司股东之间的分歧与矛盾已波及该公司股东之间的信任基础。第二,自2008年以来,天津某公司的股东之间,以及天津某公司与该公司股东之间于数年内陆续发生多起诉讼案件,具体案件内容涉及名誉侵权纠纷、损害公司利益纠纷、返还原物纠纷等数个方面。上述诉讼案件的情形显示,天津某公司股东之间的矛盾与分歧长期以来未能于公司内部自行消解,反而衍生为天津某公司及该公司股东的诉讼负担与诉讼风险,且即便经历了上述诉讼亦未能恢复股东之间的信任关系。第三,本案中,吴某与米某未能就退出天津某公司问题达成协议,无法通过协商方式解决目前天津某公司股东之间的分歧与矛盾。结合上述三方面内容,该院认为,天津某公司目前面临的主要问题在于双方股东之间的信任程度较低,就涉及该公司经营管理的多项问题无法形成一致意见,同时该公司经营证照手续、财务会计账簿和营业资产的状况与下落均属不明。天津某公司股东之间对该公司经营证照手续、财务会计账簿及营业资产的状况与下落相互指责,无法达成共识。对此,米某与天津某公司至今未能补办天津某公司的经营证照手续,对于财务账簿和营业资产状况及下落而言,由于该部分内容自身性质的特殊性,导致其在事实上难于恢复和补救,并由此在客观方面给天津某公司造成经营管理困难。此外,公司虽然是由股东出资设立并以满足其利益为基本价值取向,但公司成立之后,并不会仅仅涉及股东一方的利益,公司的交易对象、公司的内部职工,甚至公司所在的社区等,其利益都与公司的持续经营情况密切相关。从公司利益相关者角度考虑,即便天津某公司的法人主体资格仍然依法存续,但甶于该公司财务账簿和营业资产状况的缺失,该公司对外从事安全交易行为的能力和条件已经发生动摇,若继续允许该公司存续,既无助于公司经营目的的实现,亦不利于公司利益相关者权益的保护。结合以上,天津某公司目前的经营管理实际上已经发生严重困难,且股东之间无法通过协商方式解决矛盾与分歧,符合解散公司的法定条件。【律师点评】司法解散的立法价值在于,当公司内部发生股东之间的纠纷,采用其他的处理手段不能解决矛盾,赋予少数股东请求司法机关介入以解散公司,最终使基于共同投资所产生冲突得以解决的一种救济方式。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吴某的股东身份以及天津某公司是否存在经营困难。本案的审理有一个背景是吴某与天津某公司、吴某与米某之间多年以来有过多次诉讼,天津某公司由于股东与公司之间、股东与股东之间的矛盾,已经多年无法正常经营,现营业执照与公司公章都已无法找到。天津某公司虽然在本次诉讼中提交了一份信托协议,以期证明吴某不具有股东资格。而在双方之前历次的诉讼中,天津某公司、米某一直是认可吴某的股东身份的。而且吴某仍然是工商登记的股东,工商登记是具有公示效力、极具证明力的证据材料,而天津某公司要否认工商登记的效力,仅依据信托协议是不够的。公司解散案件,最重要的审理依据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是审理公司解散案件的关键。而在这个案件中,天津某公司的两个股东吴某与米某,相互之间对对方的股东身份提出异议,天津某公司的股东之间以及天津某公司与股东之间多年的诉讼案件,结合天津某公司因无相关证照和财务账簿等资料而无法经营的现状,可以看出天津某公司股东之间的分歧与矛盾已经波及股东之间的信任基础,股东之间缺乏信任基础,而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天津某公司,具有一定的人合性,缺乏彼此信任的天津某公司股东之间已无法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股东之间的分歧与矛盾,公司继续存续将损害到股东的利益,故应当判决公司解散。这个案件的审理对于其他案件的借鉴意义在于,公司解散案件的审理,不应当局限于就案审案,而是应当结合相关背景情况,了解股东之间以及公司运营的情况,准确判断公司经营管理状况。
上海市某局诉某某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武云朋律师提示: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有雷同,请联系武云朋律师,我们将尽快删改。未经武云朋律师书面许可,不得非法盗链及抄袭本文;如转载或引用本文,请注明作者及来源。)【案情简介】1992年12月28日,原告上海市某局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香港某某地产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某住宅建筑工程公司、上海市某某房地产公司、上海市某某总公司签订《沪土(1992)出让合同第X号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出让位于本市某区X街坊X号地块土地使用权,总面积为10,230平方米,出让金为5,339,700美元。当日双方又签订《拆迁和市政配套委托合同》,约定上述地块的拆迁及市政配套任务由市某局受托实施,总费用为15,120,300美元。1994年12月8日被告通过与市某局签订《补充合同》,受让了原合同中的全面权利义务。市某局履行拆迁及市政配套义务后,被告拖欠拆迁、市政配套费折合人民币12,475,078元。至2001年被告向某部门办妥了该地块的使用权初始登记。2004年,被告因资不抵债进入破产程序,原告作为市某局的职能部门依法向被告的破产清算组申报了该笔拆迁、市政配套费及利息。经被告召集的某某次债权人会议审议,会议确认原告该项债权成立,但对原告主张的该债权具有优先受偿性不予确认。原告诉称按照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只有在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及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以此理解,被告未付清土地出让金即不能取得该地块的房地产权证,即使取得了也不能使用,而拆迁、市政配套费又是属于土地出让金范畴,故被告理应从其现有的财产中优先清偿该项债权。虽然,由于相关某部门行政程序错误,致使被告获得了房屋土地初始登记,但此举并不能改变原告该项债权的优先性质,因此,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对被告拆迁、市政配套费人民币12,475,078元及利息人民币8,480,550元之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辩称按照我国破产法的规定,设定担保的债权,债权人就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破产企业清算过程中所产生的破产费用及共益债务也可优先拨付。但本案原告的债权即没有设定担保,又不属于破产费用、共益债务,故原告主张其债权享有优先权缺乏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在受理该案后,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由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2010年1月14日,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原告主张的土地出让金及利息,既没有设定担保物权,又不属于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原告诉求该债权享有优先权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第一款、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上海市某局的全部诉讼请求。【律师点评】一、关于应优先清偿的债权范围在企业破产过程中,涉及到两个概念:一是债务人财产,二是破产财产。通常来说,债务人财产指包括已设置担保物权的财产在内的所有财产。而破产财产是指破产宣告后,由管理人占有、处分并用于破产分配的财产,破产财产不包括已设置担保物权等特殊的财产。此外,《海商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船舶优先权,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在该法公布之前产生的职工债权的法定优先权。”因此,就债务人的债权而言,如果债权人能证明自己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已设立担保或具有其他法定优先受偿权,应在破产分配前就债务人财产优先受偿,则可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要求管理人将其债权登记为有担保的或应优先受偿的债权,从而在破产分配前就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优先受偿。除了上述具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外,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破产费用包括:(1)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2)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3)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共益债务包括:(1)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2)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3)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4)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5)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6)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因此,在企业破产清算过程中,应优先清偿的债权包括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建设工程款优先权、船舶优先权、《企业破产法》公布之前产生的职工债权、有担保物权的债权。在本案中,原告主张,拆迁、市政配套费属于土地出让金范畴,而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只有在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及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因此,被告未付清土地出让金即不能取得该地块的房地产权证,即使取得了也不能使用,故被告理应从其现有的财产中优先清偿该项债权,才能使得被告的现有不动产合法有效。但本案原告的土地出让金债权既没有设定担保,也不属于具有法定优先性质的船舶优先权、不属于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不是在《企业破产法》公布之前产生的职工债权,又不属于破产费用、共益债务,仅是普通债权的一种。因此,本案原告的债权不能以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或以破产财产优先受偿,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二、关于普通债权的清偿顺序根据上文的分析,债务人财产的清偿顺序为:破产费用→共益债务→《企业破产法》公布之前产生的职工债权→建设工程款优先权→船舶优先权→担保物权优先受偿权→《企业破产法》公布之后职工债权→其他社保欠款和税款→无担保普通债权。就破产财产的分配顺序,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首先应支付职工债权,再支付其他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企业所欠税款,最后支付普通债权。因此,就本案而言,原告上海市某局出让土地而产生的债权属于无担保的普通债权,应按《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最后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