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在湖北黄石中级人民法院工作,2011年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后进入律师事务所从事律师工作,擅长用判例数据分析诉求合理性,深谙法官办案思维,注重细节,年主导办案上百件,诉讼经验丰富。代理各种类型案件,尤其擅长合同风险管理,债权债务纠纷,企业培训等。在诉讼及非诉讼领域表现出良好的职业素质和业务能力,具有扎实的法学专业知识和丰富办案实践经验,务实严谨,庭审辩论能力强。
擅长:
曾在湖北黄石中级人民法院工作,2011年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后进入律师事务所从事律师工作,擅长用判例数据分析诉求合理性,深谙法官办案思维,注重细节,年主导办案上百件,诉讼经验丰富。代理各种类型案件,尤其擅长合同风险管理,债权债务纠纷,企业培训等。在诉讼及非诉讼领域表现出良好的职业素质和业务能力,具有扎实的法学专业知识和丰富办案实践经验,务实严谨,庭审辩论能力强。
范XX、熊XX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案号:(2018)粤0402刑初475号案由:诈骗罪裁判日期:2018年08月02日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8)粤0402刑初475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XX(外号阿虎),男,199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建瓯市,因本案于2017年12月26日被羁押,2018年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杜XX,广东友邦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经珠海市香洲区法援处指派。被告人熊XX(外号小熊),男,199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建瓯市,因本案于2017年12月3日被羁押,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何XX,广东大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经珠海市香洲区法援处指派。被告人王XX(外号阿文),男,1996年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建瓯市,因本案于2017年12月26日被羁押,2018年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董XX,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经珠海市香洲区法援处指派。被告人薛XX(外号阿建),男,1983年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建瓯市,因本案于2017年11月27日被羁押,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高XX,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经珠海市香洲区法援处指派。被告人黄XX(外号阿奇),男,1988年5月16日,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建瓯市,因本案于2018年1月18日被羁押,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龚XX,广东国硕律师事务所律师,经珠海市香洲区法援处指派。被告人邓XX(外号阿通),男,198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马山县,因本案于2018年1月1日被羁押,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高XX,广东莱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韦XX(外号宝怡),女,1991年1月10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马山县,因本案于2018年1月9日被羁押,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邓XX,广东精诚粤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经珠海市香洲区法援处指派。被告人裴XX(外号小谢),女,198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建瓯市,因本案于2018年1月15日被羁押,同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冯希,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经珠海市香洲区法援处指派。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8〕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XX、熊XX、王XX、薛XX、黄XX、邓XX、韦XX、裴XX犯诈骗罪,于2018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XX及其辩护人杜XX、被告人熊XX及其辩护人何XX、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董XX、被告人薛XX及其辩护人高XX、被告人黄XX及其辩护人龚XX、被告人邓XX及其辩护人高XX、被告人韦XX及其辩护人邓XX、被告人裴XX及其辩护人冯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珠海市公安机关在参与我国公安部统一在印度尼西亚实施打击跨境电信诈骗的行动中,发现被告人范XX、熊XX、王XX、薛XX、黄XX、邓XX、韦XX、裴XX等人在台湾籍犯罪团伙的组织和领导下,出境结伙在印度尼西亚泗水市市郊的别墅窝点内,分别担任诈骗电话拨打人员,以冒充中国国内美丽说、苏宁易购、淘宝、天猫、京东等多家电商客服和银行工作人员的方式,打电话给我国国内曾经在网上购物的群众,实施诈骗活动。珠海市公安机关在印度尼西亚该犯罪团伙的诈骗窝点中查获了笔记本电脑若干台,被查获的其中一部笔记本电脑记录了该犯罪团伙自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期间成功诈骗3000多余起,被骗群众包括珠海市及我国其他各省市,现有报案记录的被害人有356人,具体被诈骗情况如下表:本案各被告人在出入印度尼西亚期间伙同犯罪团伙实施诈骗的数额分别如下:1.被告人范XX于2014年8月19日至11月2日、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月30日、2015年3月6日至6月3日期间出入印度尼西亚参与上述诈骗犯罪团伙,在团伙中担任诈骗电话拨打人员。在被告人范XX三次参与诈骗犯罪期间,该犯罪团共诈骗人民币分别为人民币780081元、1369623元、2648826元。2.被告人熊XX于2014年8月19日至11月2日、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月30日、2015年3月6日至6月3日期间出入印度尼西亚参与上述诈骗犯罪团伙,在团伙中担任诈骗电话拨打人员。在被告人熊XX三次参与诈骗犯罪期间,该犯罪团共诈骗人民币分别为人民币780081元、1369623元、2648826元。3.被告人王XX于2015年3月18日至6月10日出入印度尼西亚参与上述诈骗犯罪团伙,在团伙中担任诈骗电话拨打人员,在被告人王XX参与诈骗犯罪活动期间,该犯罪团伙共计诈骗人民币2498471元。4.被告人薛XX于2015年3月18日至6月10日出入印度尼西亚参与上述诈骗犯罪团伙,在团伙中担任诈骗电话拨打人员,在被告人薛XX参与诈骗犯罪活动期间,该犯罪团伙共计诈骗人民币2498471元。5.被告人黄XX于2015年3月21日至6月26日出入印度尼西亚参与上述诈骗犯罪团伙,在团伙中担任诈骗电话拨打人员,在被告人黄XX参与诈骗犯罪活动期间,该犯罪团伙共计诈骗人民币2804851元。6.被告人邓XX于2015年3月6日至6月3日出入印度尼西亚参与上述诈骗犯罪团伙,在团伙中担任诈骗电话拨打人员,在此期间被告人邓XX伙同犯罪团伙其他人员共诈骗人民币2648826元。7.被告人韦XX于2015年3月6日至6月3日出入印度尼西亚参与上述诈骗犯罪团伙,在团伙中担任诈骗电话拨打人员,在此期间被告人韦XX伙同犯罪团伙其他人员共诈骗人民币2648826元。8.被告人裴XX于2014年6月27日至10月26日、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月30日、2015年3月18日至6月10日期间出入印度尼西亚参与上述诈骗犯罪团伙,在团伙中担任诈骗电话拨打人员。在被告人裴XX三次参与诈骗犯罪期间,该犯罪团共诈骗人民币分别为人民币731260元、1369623元、2498471元。另查明,2017年12月3日,被告人熊XX在被告人范XX的动员下主动到福建省建瓯市公安局芝山派出所投案;2017年12月26日,被告人范XX动员被告人王XX一起到福建省建瓯市公安局芝山派出所投案;2017年11月27日,被告人薛XX被福建省建瓯市公安局抓获归案;2018年1月18日,被告人黄XX到福建省建瓯市公安局水源派出所投案;2018年1月1日,被告人邓XX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公安局江平边防派出所抓获归案;2018年1月9日,被告人韦XX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抓获归案;2018年1月15日,被告人裴XX到江苏省宜兴市公安局和桥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八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靳某、于某5、马某1、于某1、雷某1、李某1、张某1、闫某1、郭某1、张某2、付某1、许某1、陈某1、董某1、白某1、邝某、邓某1、华某1、白某2、陈某2、饶某、李某2、彭某1、曾某、张某3、侯某、陈某3、韦某1、李某3、赵某1、郭某2、蔡某1、陈某4、魏某1、卢某1、齐某、李某4、顾某1、樊某1、但某、包某1、候某、汪某1、陈某5、季某、张某4、柯某、XX某1、吴某1、杨某1、刘某1、余某1、赵某2、郑某1、赵某3、那某、黑某、余某2、邹某、沈某1、郭某3、王某1、夏某1、关某、崔某、钟某1、唐某、金某1、陈某6、胡某1、赖某1、何某、XX某2、乐某、蒋某1、娄某、魏某2、陶某1、刘某2、李某5、杨某2、张某5、张某6、黄某1、肖某1、王某2、李某6、孙某1、窦某、许某2、刘某3、陈某7、陈某8、翁某1、于某2、王某3、徐某1、李某7、王某4、张某7、曹某1、刘某4、任某1、徐某2、王某5、钱某、赵某4、胡某2、包某2、许某3、赵某5、马某2、黎某、郑某2、赵某6、陈某9、于某3、宋某、张某8、史某、许某4、刘某5、施某、闫某2、赵某7、朱某1、张某9、高某1、刘某6、顾某2、王某6、钟某2、王某7、魏某3、桑某、王某8、陈某1牛某、李某8、张某10、巫某、彭某2、许某5、薛某、杜某、石某、曹某2、周某1、李某9、孙某2、朱某2、宣某、丰某、苏某1、卢某2、李某1刘某7、韩某、周某2、朱某3、陆某1、吉某、李某1刘某8、张某11、许某6、李某1蔡某2、郭某4、王某9、李某13、陈某11、高某2、杨某3、夏某2、蒋某2、刘某9、王某10、蔡某3、于某4、谷某、陈某12、王某1张某12、韦某2、杨某4、杨某5、周某3、刘某10、程某1、张某1马某3、程某2、贾某1、肖某2、李某14、云某、包某3、平某、苏某2、项某、冯某1、严某、储某、李某15、刘某11、闫某3、姚某1、李某16、张某14、陈某13、朱某4、王某12、彭某3、周某4、贾某2、苏某3、郭某5、蔡某4、陆某2、朱某5、张某15、许某7、陈某2凡、王某13、谈某、杨某6、周某5、辛某、李某17、郭某6、徐某3、肖某3、樊某2、吴某2、赖某2、时某、张某16、赵某8、朱某6、马某4、郝某、俞某、冷某、桂某1、陆某3、郁某、许某8、张某5、王某1肖某4、沈某2、范某、冯某2、刘某1汪某2、徐某4、陈某1阮某、黄某2、程某3、汪某3、赵某9、杨某7、朱某7、刘某1陈某15、李某1李某18、董某2、黄某3、李某19、李某2沈某3、周某6、王某1李某21、段某、甘某1、李某22、朱某8、王某16、高某3、章某、吴某3、李某23、胡某3、温某、华某2、潘某、蒲某、王某1贺某、刘某14、张某17、陈某16、雷某2、王某1李某24、姚某2、张某1任某2、王某1张某19、张某20、张某2张某22、郑某3、仇某、邱某、谭某、李某25、孙某3、张某23、孙某4、吕某、李某26、陈某1祝某、戴某、冯某3、贾某3、陶某2、刘某15、高某4、王某20、赵某10、滕某、张某24、付某2、龚某、水某、李某2王某21、魏某4、徐某5、王某22、杨某8、甘某2、张某25、谢某、迟某、李某28、朱某9、张某2余某3、邓某2、王某2汤某、金某2、王某24、彭某4、钟某2、冯某4、刘某16、张某9的陈述,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小票,银行卡复印件,受案材料,案件来源,银行客户账号历史明细清单,银行流水,银行查询明细,身份证复印件,支付宝付款凭证,零售客户交易明细单,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侦查备查卷,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报案材料,报案笔录,报案报告,发案报告,工作说明,工作记录,侦查计划,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工作说明,提供证据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勘验现场图,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被骗情况说明,关于广东省珠海市公安局8.12专案取证情况说明,通话详单,通话记录,案件核实信息查看,宝坻分局刑侦支队六大队出具的案件来源,斜口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新兴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电信诈骗侦查队出具的工作说明,朝阳刑侦支队电信队出具的工作说明,金华市城中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北京派出所出具的案件侦办情况说明,受害人信息,发生情况报告表,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诈骗情况详单,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户籍登记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违反犯罪记录证明,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表,出入境记录及清单,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网上在逃人员移交清单,病历资料,香洲区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彩超检查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电子物证检查工作笔录及附图,证物移交报告,任务执行情况报告书,现场照片,朱某4被骗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短信截图,电脑桌面截图,银行转账截图,光盘二张,电子数据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范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以及所适用的法律均没有异议,但辩称其第一次回国后本不愿意再次从事诈骗犯罪活动,但被犯罪团伙的人威胁将其犯罪的证据交给警方,其才被迫再次从事诈骗犯罪活动的。被告人范XX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XX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以及所适用的法律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范XX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有自首情节,而且还劝说同案被告人熊XX、王XX一同前往投案,有立功情节,且系从犯,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范XX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熊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以及所适用的法律均没有异议,但辩称其一开始并不知道加入的是犯罪团伙,后面意识到的时候,其已经被犯罪团伙控制,是被迫从事诈骗犯罪活动的。被告人熊XX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XX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以及所适用的法律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熊XX有自首情节,且系从犯,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熊XX减轻处罚。被告人王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以及所适用的法律均没有异议,但辩称去印尼之前并不知道其所从事的是电信诈骗的工作,且去到印尼后多次提出要回国,均遭到拒绝。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以及所适用的法律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王XX有自首情节,且系从犯,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王XX减轻处罚。被告人薛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以及所适用的法律均没有异议,但辩称其没有获得过提成,其一开始去工作的时候并不知道从事的是诈骗的工作。被告人薛XX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XX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以及所适用的法律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薛XX身有残疾,自愿认罪,且系从犯,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薛XX减轻处罚。被告人黄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以及所适用的法律均没有异议。被告人黄XX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XX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以及所适用的法律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黄XX有自首情节,且系从犯,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黄XX减轻处罚。被告人邓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以及所适用的法律均没有异议,但其辩称一开始并不知道从事的是诈骗工作,且护照被犯罪团伙收走,导致其无法离开。被告人邓XX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XX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以及适用的法律均没有异议,但认为邓XX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邓XX减轻处罚。被告人韦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以及所适用的法律均没有异议,但其辩称一开始并不知道从事的是诈骗工作。被告人韦XX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XX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以及适用的法律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韦XX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其本人经手诈骗的金额仅为13万元左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韦XX减轻处罚。被告人裴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以及所适用的法律均没有异议。被告人裴XX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裴XX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以及适用的法律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裴XX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裴XX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解和辩护意见的评述:1.被告人范XX有立功情节。被告人范XX劝说同案被告人熊XX、王XX向公安机关投案,可以视为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认定其有立功表现。2.关于本案犯罪金额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四款第二项的规定:多人共同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对其参与期间该诈骗团伙实施的全部诈骗行为承担责任。部分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其实际仅实施部分诈骗行为,不应当为其参与团伙期间的全部诈骗犯罪结果承担责任的意见,显然与上述规定不符,对八名被告人的犯罪金额应当以其参与诈骗犯罪团伙期间发生的全部诈骗结果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XX、熊XX、王XX、薛XX、黄XX、邓XX、韦XX、裴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八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范XX、熊XX、王XX、薛XX、黄XX、邓XX、韦XX、裴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依法均应减轻处罚。被告人范XX、熊XX、王XX、黄XX、裴XX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XX劝说同案被告人自首,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3日起至2022年6月2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裴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期已羁押六日。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范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6日起至2021年12月25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薛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7日起至2021年5月26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邓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六、被告人韦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9日起至2021年7月8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七、被告人黄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8日起至2021年1月17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八、被告人王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6日起至2020年12月25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九、责令各被告人就其参与期间、数额与相应期间的同案犯共同承担退赔责任(详见判决主文及附表)。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李玉峰审判员彭帅人民陪审员郭道荣二〇一八年八月二日书记员叶洁钰梁继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张某XX、曾XX逃税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案号:(2018)粤0404刑初334号案由:逃税罪裁判日期:2018年11月01日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8)粤0404刑初334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XX,曾用名张XX,男,1986年6月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XX县,捕前住广东省珠海市XX港XX区,系珠海市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因本案于2018年1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冯希,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被告人曾XX,曾用名曾XX,女,198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捕前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无业。因本案于2018年1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黎XX,广东维克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金检公诉刑诉[2018]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XX、曾XX犯逃税罪,于2018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本院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转换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智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XX及其辩护人冯希、被告人曾XX及其辩护人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8日,被告人张某XX与陈某2成立了珠海市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XX公司),主营业务为装修类工程项目,陈某2以其朋友梁XX的名义做该公司股东,被告人张某XX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1月8日,XX公司进行股权变更,其中被告人张某XX占股40%、被告人曾XX占股30%、陈某2利用周某1的名义占股30%,公司由陈某2主要负责经营管理,被告人张某XX任法定代表人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被告人曾XX任财务负责人。XX公司于2016年1月正式开始营业,陈某2提议通过使用个人银行账户代替公司账户来接收营业收入的方式进行逃税,被告人张某XX、曾XX均表示同意。被告人张某XX、曾XX与陈某2在公司设立分别捆绑公司账户的POS机和捆绑周某1等人私人账户的POS机,在客户刷卡付款时,被告人张某XX、曾XX等人主要使用周某1私人账户捆绑的POS机收取装修款。另外,还使用其他员工的私人账户、微信、支付宝、现金等方式收取客户装修款,上述收取的营业收入均不入公司账户。同时,陈某2外聘一名会计仅按照公司账户的少量入账来申报纳税。2016年1月至2017年1月期间,经税务部门检查,XX公司逃避缴纳增值税人民币184,989.06元、城建税人民币12,949.23元,偷税额合计人民币197,938.28元,该公司2016年度偷税额占应纳税额的比例为97.49%。2017年9月21日,珠海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XX公司下达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又于同年10月13日下达强制执行催告书。至今,XX公司尚未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及罚款。2018年1月11日,被告人张某XX、曾XX主动投案。公诉机关认为,XX公司作为纳税人,采取隐瞒手段不申报纳税,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的97.49%,其行为已经触犯刑律,构成逃税罪。被告人张某XX、曾XX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以逃税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张某XX、曾XX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书面建议对被告人张某XX、曾XX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特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XX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张茂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2.被告人张某XX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张某XX积极补缴税款,弥补国家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曾XX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曾XX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2.被告人曾XX主观恶意小,社会危害性不大;3.被告人曾XX积极补缴税款,悔罪态度良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另查明,公安机关从XX公司扣押了POS机三台、黑色台式电脑主机一台、银色华硕牌N53S型手提电脑一台、POS机空白票一袋,上述扣押物品暂存放于本院。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1.物证:POS机、电脑等;2.书证:收据、装修合同、银行流水清单、户籍资料等;3.证人袁XX、周某1、陈某1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XX、曾XX的供述;5.检查、辨认等笔录;6.电子数据:电脑数据及财务资料光盘二张。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且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后,被告人张某XX委托家属于2018年10月26日代XX公司补缴税款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曾XX委托家属于2018年10月31日代XX公司补缴税款人民币1万元。并有税务机关出具的税收完税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XX公司作为纳税人,采取少列、不列收入等隐瞒手段不申报纳税,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共计人民币197,938.28元,占应纳税额的97.49%,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逃税罪。被告人张某XX、曾XX系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逃税罪进行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XX、曾XX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XX、曾XX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XX、曾XX有悔罪表现,且个人代公司分别补缴税款人民币5万元、1万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安机关从XX公司扣押的POS机三台、台式电脑主机一台、手提电脑一台、POS机空白票一袋,属于XX公司用于逃税的作案工具,应予以没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XX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1日起至2018年11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曾XX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1日起至2018年11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三、公安机关扣押的POS机三台、黑色台式电脑主机一台、银色华硕牌N53S型手提电脑一台、POS机空白票一袋,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曾剑人民陪审员王炜人民陪审员吴祖群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一日法官助理刘帆书记员袁嘉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零一条【逃税罪】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第二百一十一条【单位犯危害税收征管罪的处罚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与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所用之物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确定根据】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制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缴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陈XX与杨XX、林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案号:(2017)粤0491民初485号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裁判日期:2017年11月28日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0491民初485号原告:陈XX,男,1970年8月2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住珠海市香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温XX,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XX,男,197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XX市。原住广东省XX市。被告:林XX,女,1974年10月1日出生,原住广东省珠海市XX区。被告:中国人民XX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X区。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XXXXXXXXX。负责人:叶XX。原告陈XX与被告杨XX、林XX、中国人民XX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6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X、林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XX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XX向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人民币4,400元;2、判令被告杨XX向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人民币3,000元;3、判令被告林XX对被告杨XX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中国人民XX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对上述费用予以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0日19时,杨XX驾驶粤C××小车,在未确保安全情况下通过珠海市香洲区XX路口,碰撞到原告正常行驶的车辆粤C××,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香洲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XX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经多次找被告杨XX协商赔偿事宜,均被拒绝。被告杨XX、林XX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被告杨XX、林XX缺席。被告中国人民XX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缺席。庭前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事故发生时,本案所涉车辆粤C××并未在本被告处投保,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本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根据事故认定书显示,事故出险日期为2017年4月10日,保险凭证号为PDZA201644040XXXX。而本被告的保险凭证号格式为PDZA/PDAAXXXXX开头,且系统内并无涉案车辆的投保记录。粤C××号车辆出险时并未在本被告投保任何险种,与本被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因此,原告将本被告列为被告之一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珠海市景田汽车有限公司结算单(维修清单)原件、维修费发票原件、律师服务费发票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原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能否证明其待证事实由本院综合全部证据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4月10日19时,杨XX驾驶粤C××小车,在珠海市××××区棕榈四季创壹汽车服务店前路段,与原告驾驶的粤C××车辆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香洲大队作出第1604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杨XX负事故完全责任。2017年4月11日,原告将涉案粤C××车辆送至珠海市景田汽车有限公司维修,支付了修理费人民币4,40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陈XX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本案属于涉港侵权纠纷,应参照我国有关涉外民事案件法律适用的法律规定,选择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珠海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作为处理本案实体争议的准据法。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损失人民币4,400元等事实,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清单及维修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交通事故由被告杨XX承担全部责任,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侵权人被告杨XX负责赔偿。原告主张其支出的律师服务费人民币3,000元,应由被告杨XX赔偿。双方对律师服务费的负担并没有协商一致,且该费用并非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必然损失。因此,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杨XX承担其支出的律师服务费人民币3,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作为粤C××车主的被告林XX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举证证明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诉讼请求林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被告中国人民XX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为粤C××车辆在涉案事故发生时的承保人,应承担举证证明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诉讼请求中国人民XX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人民币4,400元,应当由侵权人被告杨XX负责赔偿。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赔偿杨XX赔偿人民币4,4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被告杨XX缺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XX赔偿人民币4,400元;二、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处理。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杨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陈XX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杨XX、林XX、中国人民XX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谢伟东人民陪审员余敏慧人民陪审员蔡迎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案由:关于珠海市企业与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的提案提案人:冯希提案主要内容:“竞业限制”,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通过协议,约定劳动者不得进入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离职后二年。近年来,我国各类高新技术行业发展迅猛,各大企业为了追逐技术人才通过猎头频繁挖角。企业为了避免自身成为培养人才的“黄埔军校”,在员工离职时要求其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离职后两年不得进入有竞争关系同行业企业。虽然该协议保护了企业的既得利益但是也限制了劳动者的自由择业权。竞业限制在高新产业中越来越多出现,而我国法律关于竞业限制的规定有限,产生纠纷往往无法适用。为促进高新企业管理和劳动者择业的健康发展,应按照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和本市实际情况,制定相关管理规范,改善在竞业限制协议中遇到的问题。提案理由:1、2015年,张某作为原公司技术总监因需要公司开具离职证明,跟公司签订保密协议,保密协议中约定离职两年后不从事本行业工作。离职后公司每月给予498元竞业限制补偿金。2016年张某入职同行企业,原公司起诉赔偿20万竞业限制违约金。张某表示自己在原单位月收入3万元,而离职后每月竞业限制补偿金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竞业限制补偿金立法目的是保障劳动者基本生存权,该协议显失公平。一审法院支持原公司诉求,张某向原公司赔偿20万元。由此得出:劳动合同法23条约定竞业限制,但未约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具体金额。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金额无法满足劳动者基本生存权丧失立法时约定补偿金的立法意义。法院认为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的约定,双⽅方均应恪守履⾏。因此判决张某败诉。2、2016年,李某作为公司高管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在劳动合同法中约定竞业限制至离职后两年。随后李某入职对手企业出任总裁。原单位诉至法院要求按违反竞业限制条款赔偿损失10万元,并按企业实际遭受因高管挖客户遭受损失。一审法院因原单位未在离职后按月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驳回原单位诉求。由此得出:竞业限制针对高级管理人员,防范其在离职后因在职期间掌握的资源、技术做出有损于原单位利益的行为。但是实际上竞业限制中约定的违约金难以弥补企业因为被侵犯核心客户资源和技术的损失。具体措施:1、建议由珠海市政府制定企业技术秘密和竞业限制相关条例,完善竞业限制制度的补偿制度,对补偿额度做出一个最低限度额约定,除了规定补偿金在离职后按月支付以外,还可以采取其他更为多样化补偿方式,如一次性付清、支付培训费、继续购买养老金作为补偿。2、建议由珠海市政府制定企业技术秘密和竞业限制相关条例,完善竞业限制的违约赔偿机制,建立监督机制保障约定竞业限制的履行。
孕妇不可以辞退的,在三期内。 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按平均工资,按一年工龄两个月计算经济赔偿金。
您这边收款了么。您现在车辆登记还在您名下。建议报警车辆丢失为由要求立案调查。
小区是否有监控录像 。丢失财物还是报警。
校方有责任。保险是您自己购买商业保险还是学校购买的集体意外险。
物业无权管理房屋是否出租。
有权要求赔偿。工伤和交通事故索赔可以同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