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博文,江苏三法(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本科毕业于江苏大学会计学(财务管理)专业,先后获得管理学学士学位,南京大学法学学士学位。担任第五届镇江市律师协会公司法业务委员会委员、镇江市律师协会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业务委员会委员。执业至今专注于民商事领域诉讼【主要包括合同纠纷、房地产建设工程、公司法等业务】以及非诉法律服务,具备丰富的企业、事业单位法律顾问以及民商事争议解决实务经验。
擅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建筑工程,公司企业
吕博文,江苏三法(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本科毕业于江苏大学会计学(财务管理)专业,先后获得管理学学士学位,南京大学法学学士学位。担任第五届镇江市律师协会公司法业务委员会委员、镇江市律师协会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业务委员会委员。执业至今专注于民商事领域诉讼【主要包括合同纠纷、房地产建设工程、公司法等业务】以及非诉法律服务,具备丰富的企业、事业单位法律顾问以及民商事争议解决实务经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法院案例案例来源:(2019)粤01民终23891号案情简介:2018年3月28日,被告胡某某从原告万某某处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在借条中写明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广州某某电声器材有限公司在担保单位处盖章,未约定担保方式,胡某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万某某依约将款项转帐至被告胡某某的指定账户。后万某某多次向胡某某主张偿还欠款,但其只在2018年9月3日还款50万元,剩余借款未偿还。原告万某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胡某某、张某某(系胡某某妻子)偿还原告欠款656000元及利息,同时请求被告广州某某电声器材有限公司对胡某某、张某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结果:一审判决结果:被告胡某某向原告万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广州某某电声器材有限公司对胡某某借款本金、利息向万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判决结果:被告胡某某向原告万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广州某某电声器材有限公司对胡某某的借款本金、利息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情分析: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在于:广州某某电声器材有限公司对涉案债务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就是涉案担保是否生效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虽然没有证据证明胡某某通过股东大会决议并得到授权以公司名义对涉案债务提供担保,但是胡某某作为广州某某电声器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的代表行为依然有效,故涉案的担保具有法律约束力。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对于越权代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的规定,区分债权人是否善意对担保合同的效力进行认定。本案中,广州某某电声器材有限公司为股东提供关联担保,应具有股东(大)会决议且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前述法律规定。胡某某的持股比例未达三分之二。万某某在订立合同时,未对股东(大)会决议及决议的表决程序进行基本的形式审查,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不构成善意,因此,担保合同应属无效,广州某某电声器材有限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从本案二审的裁判思路来看,其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通过审查订立担保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来认定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以公司名义为本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效力,在本案中,债权人万某某因未对股东大会决议以及表决程序进行审查,被法院认定不构成善意,从而导致案涉担保最终被确认为无效。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就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部分第十七条规定:“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会议纪要》第十八条中进一步规定:“前条所称的善意,是指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公司法》第16条对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的决议机关作出了区别规定,相应地,在善意的判断标准上也应当有所区别。一种情形是,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公司法》第16条明确规定必须由股东(大)会决议,未经股东(大)会决议,构成越权代表。在此情况下,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即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现实生活中,股东因各种原因实际向公司投入高于公司注册资本的现象时有发生,那么在此种情况下,对于超出注册资本部分的投入股东可否向公司主张返还?真实案例1;2008年12月28日,张某、刘某、曹某与杨某签订《关于成立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合同书》,约定:四人共同投资成立江苏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第六条:投资方式及比例,张某投入资金3600万元(含现有厂房,40亩土地、专利等),占总投资的90%;刘某、曹某、杨某三方投入资金400万元(含设备、原材料、某某高分子研究所等),占总投资的10%;第九条:有限公司成立后,高分子研究所便作为公司的研发中心,继续研发新产品……。”2008年12月31日,张某、刘某、曹某与杨某签订《资产交接表》,交接资产合计3519430.85元。2009年1月13日,张某、刘某、曹某及杨某作为股东在公司章程上签字,约定杨某、张某、刘某、曹某分别出资900万、34万元、33万元、33万元,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2009年1月14日,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杨某,注册资本1000万元。公司成立以后,张某、刘某、曹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返还投资款3519430.85元并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该公司章程的约定,出资应当由出资人以货币形式转入指定公司账户,而张某、刘某、曹某将高分子研究所的财物作价3519430.85元交接给公司并非以货币形式出资,与章程载明的注册资本无关联,故应为注册资本以外的投资。因该投资未通过增资扩股程序转为公司增资,亦未约定投资的使用期限,应属于公司借用财产,为债权性质的投资,张某、刘某、曹某可以主张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一审法院判决后,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案件得到180度反转,二审法院经审理后最终撤销了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张某、刘某、曹某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某、刘某、曹某要求上诉人YT公司返还投资款无法律依据。主要理由:第一、根据三被上诉人与杨某签订的(合作)合同书,张某、刘某、曹某应投入资金400万元,张某、刘某、曹某截止2008年12月31日仅出资3519430.85元,并未按照(合作)合同书的约定履行出资400万元的义务。第二、虽然(合作)合同书及公司章程均约定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但(合作)合同书亦明确载明杨某与张某、刘某、曹某作为发起人投资总额为4000万元,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四人亦未举证证明在公司成立之后就投资总额重新进行了约定,故投资总额为4000万元的约定在公司成立后对双方仍具有约束力,该4000万元的投资在公司成立后即转化为公司资产,张某、刘某、曹某主张公司返还,无法律依据。第三、现实生活中,公司实际资产高于公司注册资本的情况较为普遍,如果简单认定公司资产中超出注册资本的部分即为公司借用财产,为股东债权性质的投资,无疑会削弱公司经营能力,损害交易相对人合法权益。第四、结合合同书及公司章程,可以认定双方实际上是将公司章程约定的注册资本和实际投资按照1:4的比例进行出资,故张某、刘某、曹某出资的3519430.85元应当认定为其向公司投资,而非其对公司享有的债权。律师提示:上述案例二审法院最终基于股东之前的合作合同中对出资的性质用途的约定将超出注册资本部分投入认定为对公司的出资而非对公司的债权,笔者认为对于股东超出注册资本的投入性质需要根据实际情况结合出资时的目的、用途等因素来分析判断。综合以上案例来看,股东之间对于设立公司需投入资金以及超出注册资本的资金投入性质用途已有书面约定的,往往法院会据此判定超出注册资本部分投入的资金性质。所以为了避免纠纷,股东对于超出注册资本出资的性质用途应做出明确的约定并在章程中体现,如果是对公司的借款,应与公司签订书面借款协议明确借款期限、利息,最好同时与其他股东就出资系对公司的借款达成书面协议予以确认;如果是对公司的股权增资,应签订增资协议并及时办理增资手续。
案情简介:A公司向B公司采购设备一套并签订了买卖合同,在A公司付款后,B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设备,但未向A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经A公司多次发函催要仍未开具,这种情况下A公司可否向法院起诉要求B公司开具发票?是否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对于上述问题在司法实务中主要存在以下几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如未在合同中对开票问题进行明确的约定,要求收款方开具发票缺乏合同依据,开具发票义务仍属于税务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第二种意见认为:无论在合同中对开具发票是否进行了约定,开具发票是收款人应承担的税收法定义务以及合同附随义务,开具发票诉请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第三种意见认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行政管理范畴,由税务机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律师提示:从最高人民法院到各级地方法院,对于诉请开具发票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处理并不统一,所以建议交易方在签订合同时对于收款方开具发票的义务进行明确约定,在不影响交易达成的情况下可约定开具发票作为付款的条件之一,否则对方拒不开具发票,请求对方开具发票的诉请法院不予处理的风险始终存在。另外对于收款方不开具发票已造成的税款损失(对损失发生需承担举证责任),亦可起诉请求对方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发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如系对方真实意思表示欠条有效,建议及时维权,避免诉讼时效经过。
可以通过诉讼离婚并争取小孩抚养权
准备相应的证据材料(包括保全线索)可至管辖权法院起诉立案
需搜集固定证据证明对方家庭暴力事实,可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一方重大过错导致婚姻关系破裂,无过错方可依法主张物质损害赔偿及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十条规定综合认定)
需要搜集固定证据后至工程所在地法院起诉立案
需要你方举证病症与工作环境有关联
用户评价:谢谢吕律师!
用户评价:祝您工作顺利,越来越好!
用户评价:您的建议很有用,感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