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职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法学学士,具药剂师职称。专研人身伤害类维权法律业务。在执业中,代理了大量的伤害类诉讼案件,仅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每年的处理量就达到百起,均能使当事人获得满意的结果。在办理诉讼案件中,积累了丰富的诉讼实践经验。在办理复杂疑难案件时,查阅了大量的判例,深入研究相关的法律知识,本律师以精湛的法律功底和娴熟的诉讼技巧不仅维护了当事人利益、赢得了当事人的信任,同时也获得了法官的认可。本律师将认认真真、兢兢业业做好每一个案件,维护好每一位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擅长:
专职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法学学士,具药剂师职称。专研人身伤害类维权法律业务。在执业中,代理了大量的伤害类诉讼案件,仅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每年的处理量就达到百起,均能使当事人获得满意的结果。在办理诉讼案件中,积累了丰富的诉讼实践经验。在办理复杂疑难案件时,查阅了大量的判例,深入研究相关的法律知识,本律师以精湛的法律功底和娴熟的诉讼技巧不仅维护了当事人利益、赢得了当事人的信任,同时也获得了法官的认可。本律师将认认真真、兢兢业业做好每一个案件,维护好每一位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储律师点评矽肺是一种可怕的职业病,由于长期在粉尘的环境中无保护作业形成,早期症状为肺部病变,后期可发展为矽肺。本案中职业病受害人在2004年与原单位解除合同,并与原单位一次性以12万解决后,时隔9年至2013年,因病情加重,再次起诉单位进行维权,可唯不易,因为这时连原单位都不存在了,已经了结的工伤(职业病)处理受害人要反悔,这一切能成功吗?值得庆幸的事,通过律师的专业帮助和正直法官的公正审理,原告维权成功,再次获赔55万。本案几个亮点:(一)一审法院以“人格混同”追加了另二个被告来连带承担已不存在的原单位的责任;(二)原告律师在工伤索赔中提出了精神损害赔偿和被持养人生活费并获法院支持;(三)后续治疗费通过司法鉴定获得法院一次性十年的支持。希望所有工伤受害者都能如本案原告获得应有的赔偿。周某与*市丁发展总公司、*甲珠宝有限公司、*乙珠宝有限公司、*丙礼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上诉人(第二被告)*甲珠宝有限公司。上诉人(第四被告)*丙礼品有限公司。被上诉人(第一被告)*市丁发展总公司。被上诉人(第三被告)*乙珠宝有限公司。上诉人周某、*甲珠宝有限公司、*丙礼品有限公司诉*市丁发展总公司、*乙珠宝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意见2014年2月27日,原审原告周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判决四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59元/月21月=72639元;2、伤残津贴3459元/月12月/年24年75%=747144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59元/月12月=41508元;4、晋级检查、诊断与鉴定费2443.9元,交通费2866.5元,住宿费310元;4、残疾赔偿金30226.71元/年70%20年=423173.94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周XX1939年7月11日出生,母亲徐**1943年11月12日出生)22396.35元/年(6+10)年=358341.6元;6、精神损失费200000元;7、后续治疗费暂按400000元,待鉴定结论作出后按照鉴定结论计算。以上1-7项共计2248426.94元,扣除已支付的124797元,还需支付2123629.94元。开庭时,原告坚持原诉讼请求,增加诉请:增加交通费1388.5元、住宿费25元、后续治疗鉴定费3080元。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9年12月4日入职原**乙宝石厂处从事切粒工作。其工作环境污染严重,缺乏必要的除尘设备,致使原告吸入大量粉尘。原告因肺部病变于2004年10月28日经*省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一期尘肺;2013年12月12日经*省职业病防治院诊断病情晋级为矽肺贰期;2014年1月9日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伤残)肆级。自2004年起,原**乙宝石厂为逃避法律责任而逐渐将工厂搬离,逼迫已经罹患职业病的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与之签订《调解协议书》,仅向原告支付124797元,但当时原告并未经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经多位职业病患者争取,被告1、2、3承诺承担原*乙宝石厂债务,包括对全部职业病患者的赔偿责任。其后原告回老家养病,至今病情不断恶化却得不到有效治疗。综上所述,原**乙宝石厂违反法定职业病防治义务,导致原告罹患职业病并因此遭受严重的身体伤害、精神损失和经济损失,且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原告的工伤待遇严重受损。四被告理应连带承担对原告的全部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曾提起仲裁。现诉至贵院,恳请你院支持原告各项请求。第一被告*市丁发展总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所请求支付的各项费用,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所查明的事实,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予以确认和判决。二、答辩人对被答辩人诉请的各项费用,依法不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乙宝石厂是*乙珠宝有限公司全额投资的企业。**乙宝石厂在撤销前,答辩人丁发展总公司与*乙珠宝有限公司于2004年12月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乙厂在经营期间和搬厂前后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一切经济及工人职业病赔偿(包括新发现职业病工人依法应给予的赔偿款)均由*乙公司承担。而本案第一被告*乙公司也于2004年12月书面承诺:自愿代*乙公司承担*乙厂在经营期间和搬厂前后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含依法直接支付职业病赔偿的款项),并作为答辩人与*乙珠宝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的附件。根据上述事实,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与*乙公司于2004年12月签订的《协议书》,已约定*乙宝石厂在经营期间和搬厂前后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一切经济及工人职业病赔偿(包括新发现职业病工人依法应给予的赔偿款)均由*乙公司承担,第一被告*乙公司亦书面承诺,自愿代*乙公司承担*乙宝石厂在经营期间和搬厂前后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含依法直接支付职业病赔偿的款项),这是债务转移关系,即债务人丁发展总公司、*乙公司将债务转移给*乙公司。虽然,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债务转移应经债权人(即被答辩人)同意,但由于债务转移时被答辩人已辞工离开原*乙宝石厂,债务转移的各方均无法预见及认定被答辩人可能患职业病而成为债权人,且被答辩人在本案中诉请*乙公司承担支付费用的责任,亦表明其已认可*乙公司作为赔偿主体。据此,答辩人对本案诉请的各项费用,依法不承担连带责任。三、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共同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如前所述,人民法院应依法确认丁发展总公司、*乙公司与*乙公司的债务转移关系成立并无不当,该约定和承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之规定,合法有效。因此,被答辩人的职业病相关待遇及费用款项的支付,应该依法转由被第一被告承担。现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理由不充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第二被告*甲珠宝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是乙环球控股有限公司投资开办,并于2006年6月8日登记成立的外国法人独资企业,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与*市丁发展公司、*丙礼品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也从未为上述企业出具承诺、设定担保,被答辩人将答辩人列为被告,并主张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所主张的诉讼请求。第三被告*乙珠宝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第四被告*丙礼品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未依法经劳动仲裁裁决,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法应驳回其起诉。本案是因被答辩人要求享受工伤待遇及赔偿提起的诉讼,属于劳动争议范畴。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劳动仲裁是必经程序,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被答辩人虽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了仲裁,但劳动仲裁部门作出不予受理的理由,不属于《劳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的情形,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起诉。二、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被答辩人的起诉状和所出具的证据看,被答辩人之所以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的根据是因答辩人“承诺承担原乙厂债务”。答辩人暂且不说依法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材料复印件反映,“*丙礼品有限公司”的承诺是“本公司自愿代*乙珠宝有限公司承担**乙宝石厂在经营期间和搬厂前后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按承诺书承担责任,首先必须要有证据证明,本案所诉责任属于承诺书承诺的*乙珠宝有限公司所应承担的责任,但被答辩人至现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所诉已依法确认为*乙珠宝有限公司所应承担的责任,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根据,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三、被答辩人本案所诉工伤保险待遇及赔偿已于2004年调解解决,现就同一事实,重复主张权利,依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2004年被答辩人与原用人单位**乙宝石厂解除劳动关系,并经劳动部门确认。被答辩人被诊断为职业病后,双方本着互让互谅的原则,在调解单位*区法律援助处的支持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就被答辩人依法应享有的和可能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及相关赔偿事项签订了《调解协议书》,并经*区江北法律服务所见证,协议书约定一次性赔偿款项包括后续治疗、诊断晋级、病情加重、死亡的可能产生的所有赔偿项目全部赔偿完毕,被答辩人领取该款项后,不得再提出任何赔偿要求。该协议书在相关法律部门的主持、见证下达成,是双方当事人平等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也不存在对协议条款重大误解的问题,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且已完全履行完毕。被答辩人通过依法调解解决,并取得调解款项后,又就同一事实,主张权利,属于重复主张权利,依法应驳回其起诉。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起诉未经法定的仲裁裁决,且属于重复主张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四、原告申请终止了劳动保险关系包括工伤保险,现原告要求原用人单位承担责任,显然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周某于1990年1月入职原**乙宝石厂,从事切粒工作。2003年原告担任切粒车间主任。2003年1-12月原告月平均工资2458元。2004年10月28日原告经*省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一期尘肺。2004年11月14日原告与**乙宝石厂签订《协议书》,**乙宝石厂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共计124797元,原告不得再向**乙宝石厂提出任何赔偿要求。原告于2004年底离职。2013年12月12日,经*省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二期矽肺,2014年1月9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伤残)四级。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天仲裁委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一,原告申请对其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双方当事人未能对鉴定事项达成协议。本院依法委托**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周某的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4年9月3日,**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周某的后续治疗费出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是:1、每年检查费为167.70元,为必须费用;2、住院费用需251.85元/天,具体住院时间视病情变化而定。3、疗养费用每人每次疗养时间一个月需人民币3000-3500元,以缓解症状、控制病情发展为目的。4、家庭疗养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60-80元/天。5、有条件建议行肺灌洗治疗,每年一次,约需2-3次,每次约需人民币25000元。另查二,**乙宝石厂是“三来一补企业”,合作开办单位为*市江北公司、*乙公司。2004年12月10日,*乙公司书面承诺:自愿代*乙公司承担*乙宝石厂在经营期间和搬厂前后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含依法直接支付职业病赔偿的款项),并作为*市江北公司、*乙公司签订的《协议书》附件,其《协议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04年12月11日,在*市*区江北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下,被告*市江北公司、*乙公司因终止管理一事签订《协议书》,约定:*乙宝石厂在经营期间和搬厂前后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一切经济及工人职业病赔偿(包括新发现职业病工人依法应给予的赔偿款)均由*乙公司承担。另查三,第二被告石头王公司成立于2006年6月8日,与第四被告*乙公司的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均相同,已生效的(2012)*法民四终字第35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第四被告与第二被告实际上为同一公司,属公司人格混同。另查四,原告有6兄弟姐妹,有母亲徐XX(1943年11月12日出生)、父亲周XX(1939年7月11日)需要抚养。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原告于1990年1月入职原**乙宝石厂,先从事切粒工作后任车间主任。2013年12月12日,经*省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二期矽肺;2014年1月9日,经*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确认原告为工伤,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认定原告的劳动功能障碍(伤残)为四级,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依法应当享受工伤待遇。对于是否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第一被告*市江北公司与第三被告*乙公司于2004年12月签订的《协议书》已约定*乙宝石厂在经营期间和搬厂前后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一切经济及工人职业病赔偿(包括新发现职业病工人依法应给予的赔偿款)均由*乙公司承担,第四被告*乙公司亦书面承诺自愿代*乙公司承担*乙宝石厂在经营期间和搬厂前后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含依法直接支付职业病赔偿的款项),故本案原告的工伤赔偿应由*乙公司承担。原告请求由第三被告*乙公司、第一被告*江北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第四被告*乙公司的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均相同,已生效的(2012)*法民四终字第35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第四被告与第二被告实际上为同一公司,属公司人格混同,因此,第二被告应与第四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工伤待遇费用的赔偿。原告已经与原*乙宝石厂解除了劳动关系,应以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工伤保险待遇为宜。原告于2004年12月离职,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凭证,综合在*乙宝石厂任职与原告从事相同工作的人员的工资情况,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定为2458元/月为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因此次工伤享有的工伤赔偿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618元(2458元21个月);2、伤残津贴221220元(2458元75%120个月)。原告诉请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赔偿金,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本案还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的扶养人二人的生活费共为9887.2元(母亲徐XX的生活费3707.7元/年10年6,父亲周XX的生活费3707.7元/年6年6)。此外,原告请求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职业病诊断费1500元、检查费328元、门诊收费315.9元、住宿费335元、交通费2500元(酌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精神损失费,原审法院酌定为17000元。综上,原告的工伤伤残补助金51618元、伤残津贴221220元、抚养人生活费9887.2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职业病诊断费1500元、检查费328元、门诊收费315.9元、住宿费335元、交通费2500元、后续治疗鉴定费3080元、精神损失费17000元,共计308084.1元;扣除被告已经赔偿124797元,应支付183287.1元。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审法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从2014年1月9日起暂按10年计算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此后发生的新费用可另行主张,原告享有后续治疗费375547元(167.7元/年10年+251.85元/天20天/年10年+3200元/年10年+70元/天345天/年10年+25000元/次2次)。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第二被告*甲珠宝有限公司、第四被告*丙礼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周某因工伤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抚养人生活费、劳动能力鉴定费、职业病诊断费、检查费、住宿交通费、精神损失费183287.1元;二、第二被告*甲珠宝有限公司、第四被告*丙礼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周某后续治疗费37554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二审的意见上诉人周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判令: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59元/月21月=72639元;2、伤残津贴3459元/月12月/年24年75%=747144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59元/月12月=41508元;4、晋级检查、诊断与鉴定费2443.9元,交通费2866.5元,住宿费310元;4、残疾赔偿金30226.71元/年70%20年=423173.94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周XX1939年7月11日出生,母亲徐XX1943年11月12日出生)22396.35元/年(6+10)年=358341.6元;6、精神损失费200000元;7、后续治疗费751094元=(167.7元/年+251.85元/天20天/年+3200元/年+70元/天345天/年)20年+25000元4次。以上1-7项共计2599520元,扣除已支付的124797元,还需支付2474723元。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总体上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只是少部分存在错误。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津贴是正确的,但计算基数、年限标准及不予支持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是正确的,但相关计算标准及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是错误的。上诉人*丙礼品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原判决,依法驳回原审原告诉讼请求。主要的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遗漏认定本案的重要事实,导致判决错误。本案中,一审法院已认定了在*区江北法律服务所见证下江北公司和*乙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书》及上诉人的承诺书的法律效力,却回避了对同样在法律机构见证下,被上诉人与*乙于2004年11月24日所签订的《协议书》的法律效力,导致早在2004年已通过自愿协议彻底解决的本案劳动争议,又重复诉讼,重复判决。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后续治疗费没有依据。一审法院采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没有依据。鉴于职业病的特殊性,我国专门设置了职业病专门诊治机构。所谓后续治疗费,是尚未发生的费用,本来可以待患者实际发生时,再主张;就算要先与预付性的支付,也必须由具有诊治资质的诊治机构对特定的患者进行诊断,设计治疗方案,再作出医疗费用的预估,而*司法鉴定所不是职业病的诊治机构,对职业病没有诊治资质,更谈不上设置诊治方案,又何来鉴定后续治疗费用昵?一审法院采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所谓鉴定意见,没有根据。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没有客观、公正认定事实,判决错误,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甲珠宝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原判决,依法驳回原审原告诉讼请求。主要的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上诉人是乙环球控股有限公司投资开办,并于2006年6月8日成立的外国法人独资企业,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而*丙礼品有限公司是乙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投资开办,并于2001年12月18日成立的台港澳法人独资公司,同样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两个公司虽然法定代表人相同,具有独立的经营方式和人员结构,经济核算也各自独立,不存在人格混同的问题,再者一审法院以所谓的“人格混同”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没有任何法律根据。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根据,判决错误,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主张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市丁发展总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因被答辩人提起劳动争议案,答辩人认为答辩人被告主体不适格,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劳动合同关系。被答辩人的用工单位是**乙宝石厂,它是由*乙珠宝有限公司全额投资的企业。答辩人不是用工单位,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而本案焦点恰恰是职业病晋级要求赔偿,同时参考被答辩人原同厂工人同类型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答辩人认为对被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的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二、被答辩人诉求答辩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为被答辨人的用工单位**乙宝石厂是作为“三来一补”企业引进江北辖区的,是一种当时政策下的“招商引资”行为。实际上,*乙宝石厂是*乙公司独资经营,*乙宝石厂的人、财、物都是*乙宝石厂进行管理控制。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三、答辩人对被答辩人诉请的各项费用,依法不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乙宝石厂是*乙珠宝有限公司全额投资的企业。**乙宝石厂在撤销前,答辩人丁发展总公司与*乙珠宝有限公司于2004年12月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乙厂在经营期间和搬厂前后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一切经济及工人职业病赔偿(包括新发现职业病工人依法应给予的赔偿款)均由*乙公司承担。而本案第一被告人*乙公司也于2004年12月书面承诺:自愿代*乙公司承担*乙厂在经营期间和搬厂前后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含依法直接支付职业病赔偿的款项),并作为答辩人与*乙珠宝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的附件。根据上述事实,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与*乙公司于2004年12月签订的《协议书》,已约定*乙宝石厂在经营期间和搬厂前后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一切经济及工人职业病赔偿(包括新发现职业病工人依法应给予的赔偿款)均由*乙公司承担,第一被告*乙公司亦书面承诺,自愿代*乙公司承担*乙宝石厂在经营期间和搬厂前后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含依法直接支付职业病赔偿的款项),这是债务转移关系,即债务人丁发展总公司、*乙公司将债务转移给*乙公司。虽然,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债务转移应经债权人(即被答辩人周某)同意,但由于债务转移时被答辩人周某已辞工离开原*乙宝石厂,债务转移的各方均无法预见及认定被答辩人周某可能患职业病而成为债权人,且被答辩人周某在本案中诉请*乙公司承担支付费用的责任,亦表明其已认可*乙公司作为赔偿主体。据此,答辩人对本案诉请的各项费用,依法不承担连带责任。四、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共同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如前所述,人民法院应依法确认丁发展总公司与被答辩人没有劳动合同关系,答辩人不是被答辩人的用工单位。丁发展总公司、*乙公司与*乙公司的债务转移关系成立并无不当,该约定和承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之规定,合法有效。因此,被答辩人的职业病相关待遇及费用款项的支付应由用工单位承担,又依据《承诺书》的约定即依法由被第一被告承担。现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理由不充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其诉请答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后,正确适用法律,依法驳回其对答辩人申诉请求,以维护法律的公正及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乙珠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周某因职业病被经鉴定为工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院对各方的争议焦点处理如下:关于残疾赔偿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问题。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该条文的原意是职业病人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外,对于《工伤保险条例》没有规定的赔偿项目,可以依照其他民事法律获得赔偿,但是对于《工伤保险条例》已经规定了的赔偿项目进行了赔偿的,不应再依照其他民事法律进行赔偿。本案中伤残补助金和残疾赔偿金均是同一性质的赔偿项目,伤残补助金与残疾赔偿金均是对伤残者给以赔偿的项目,不同的是伤残补助金适用于工作过程中遭受工伤的情形,而残疾赔偿金适用于人身遭受损害的情形,因此原审依法支持了上诉人周某关于伤残补助金的诉请后,上诉人周某诉请残疾赔偿金依法无据。原审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支持上诉人周某的赔偿项目外,还依照其他民事法律支持了后续治疗费和精神抚慰金,已经考虑到赔偿项目不得重复或相同赔偿项目有无存在差额的问题,因此其诉求残疾赔偿金等其他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津贴、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后续治疗费等费用问题。上诉人周某早已离职,本案是因为伤残等级加重而起诉要求支付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因此,原审以上诉人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2458元/月为基准计算费用合理,上诉人要求以2012年度的工资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一次性按10年计算伤残津贴和后续治疗费,按伤残情况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合理,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周某的被抚养人为农村户口,原审按照农村标准以其离职时的基数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正确,予以确认。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周某提供的票据认定的晋级检查、诊断与鉴定费、交通费和住宿费无误,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周某要求被上诉人*市丁发展总公司和*乙珠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重复诉讼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审法院在仲裁不予受理的情形下,原审法院立案审理程序合法。**乙宝石厂与周某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在周某患壹级尘肺病的情形下签订的,周某对所患疾病的发展缺乏认知能力,且周某在病情加重后依法应得赔偿远远超出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故该协议内容显示公平,周某因病情晋级而起诉,并无重复诉讼,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委托**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就周某伤残后的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没有充足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无误,计算10年后续护理费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甲珠宝有限公司与*丙礼品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甲珠宝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丙礼品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法人代表均相同,生效的判决书已经认定两公司人格混同,故原审判决上诉人*甲珠宝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丙礼品有限公司对周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三上诉人的上诉均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审判员代理审判员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律师点评交通事故与工伤(亡)竞合,是否可获双份赔偿的问题,在本案中法院认定是“部分兼得、部分补充”的关系,其中不能兼得的是实际支出部分丧葬费,对于本案赔偿部分中最主要的部分死亡赔偿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8.9万元,法院支持了双赔。另,对于单位为死者办理的商业人寿险的赔偿额10万元,用人单位主张扣减其应承担责任,法院未予支持,理由是违背保险法的规定。但是,对于此类单位缴纳的人寿险获赔额能否抵扣单位责任,在全国范围内各省判决的口径并不完全一致。本案中,作为用人单位的律师,非常专业,通过庭审最大程度地维护了委托人的权益。其提出的工伤认定异议涉及到另一个很专业的问题:超过退休年龄能否认定工伤?这也是一个争议很大的问题。张某甲、张某乙与某(C)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C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原审被告)某(C)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上诉人某(C)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C市W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4)*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张某甲和张某乙共同诉称,我们的母亲张某丙曾系某公司员工。2013年11月8日,张某丙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4年3月4日,张某丙的死亡被认定为工伤。后我们与某公司协商工亡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我们先提起劳动仲裁,但被撤销。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某公司立即支付我们因张某丙工亡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计551376.9元,其中,丧葬费12276.9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某公司辩称,不同意张某甲和张某乙的诉讼请求,第一,我公司不认可张某丙的死亡系工亡,张某丙在我公司开始工作时已63岁,远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和我公司之间系雇用关系,不是劳动关系。我公司无法为张某丙购买工伤保险,张某丙的死亡是否构成工亡仍然存在争议,我公司已经就此于2015年1月20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第二,即使张某丙的工伤结论维持不变,我公司也不应支付其近亲属主张的丧葬费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支付丧葬费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系替代责任,该责任只针对那些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本案中,因张某丙自身年龄问题,我公司无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所以张某丙的死亡即使认定为工伤,也不属于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替代责任。第三,依据仲裁委的决定书,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应作为普通民事纠纷处理,案件的处理要受民事法律的约束。就交通事故的责任情况,我方无任何过错,张某甲和张某乙因张某丙的死亡从我公司取得了2000元的抚慰金和我公司为张某丙投保意外险所得的10万元的意外伤害赔偿,而且张某甲和张某乙在张某丙所涉的交通事故中与事故一方当事人已达成了赔偿协议,其至少取得了47万元的交通事故赔偿,合计获得赔偿572000元,已超过了其诉讼请求金额,根据民法损益相抵的原则,再结合有关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中应扣除第三人赔偿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丧葬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的规定,我公司不应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第四,张某甲和张某乙主张的工亡补助金的计算是错误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适用的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基数应为每年24565元。第五,程序上,张某甲和张某乙仅提供村委会的证明,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二人为张某丙的全部继承人,作为继承人代为索赔的案件,本案中所有死者的继承人均应参加诉讼,现在没有证据证明张某甲和张某乙就是全部的继承人,也不能说以后是否还有新的权利人再冒出来,因此是否符合立案及审理的条件,我公司认为是有疑问的。综上,张某甲和张某乙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是,张某甲和张某乙的母亲张某丙生前在某公司工作,该公司为张某丙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意外身故保险金额为10万元,该公司未为张某丙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1月8日,张某丙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4年3月4日,张某丙的死亡经C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张某甲和张某乙就张某丙工伤赔偿向C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4月16日,该仲裁委作出常劳人仲案字(2014)第126号仲裁决定书,以张某丙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决定撤销常劳人仲案字(2014)第126号案件。2014年4月24日,张某甲和张某乙诉至C市*区人民法院要求判决某公司支付因张某丙工亡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计557223.3元。2014年6月10日,C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钟民辖初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将前述案件移送W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诉讼过程中,双方均认可在张某丙死亡后,某公司给予张某甲一方2000元,对此,张某甲和张某乙认为是某公司对其的赠予,某公司认为是其给予的抚慰金。另外,某公司坚持认为张某丙在该公司开始工作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公司无法为张某丙办理社会保险,某公司对张某丙的工亡认定以及本案因张某丙死亡的各项请求持否定意见。原审另查明,经C市W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丙在案涉交通事故中与另一方当事人承担同等责任。2013年12月26日,经W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张某甲、张某乙和事故另一方当事人及所涉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明确张某甲和张某乙因张某丙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57.41元、死亡赔偿金504509元、丧葬费2299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2500元(含交通费)、车辆损失950元;苏D×××××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35300元。由案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张某甲和张某乙因张某丙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为393992元。原审还查明,张某甲和张某乙提供C市W区*镇*村委的证明,用以证明其系张某丙仅有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审法院认为,依照规定,在用人单位未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形下,职工因工死亡,用人单位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向劳动者直系亲属支付相关费用。本案中,张某甲和张某乙提供的C市W区*镇*村委的证明和法院民事调解书,足以证明其系张某丙仅有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故张某甲和张某乙作为本案诉讼主体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劳动者一方面可依侵权行为法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另一方面也可依工伤保险的规定请求保险给付,二者之间为“部分兼得、部分补充”的关系。本案中,受害人张某丙所受伤害已经法定程序认定为工伤,故张某甲和张某乙可在主张交通事故赔偿后向某公司主张工伤赔偿。因张某丙死亡应获赔的丧葬费已在交通事故中得到部分赔偿,结合张某甲和张某乙的诉讼请求,确定某公司还应支付赔偿权利人丧葬费12177.1元。对于赔偿权利人主张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因该项目与其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主张的赔偿项目并不相同、重合,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确定某公司应支付张某甲和张某乙因张某丙工亡应得的工亡补助金539100元。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相关规定,劳动者因受到工伤依人身意外保险或其他商业保险合同获得赔偿的,还可以享受工伤保险赔偿,二者不能互相替代,因此,用人单位不得主张从其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赔偿中扣除劳动者依人身意外保险或其他商业保险获得的赔偿金。某公司支付给张某甲和张某乙的2000元,虽赔偿权利人辩称该笔款项系某公司的赠予,但并无证据证明,故该笔费用可以在某公司应承担的义务中予以扣除。因调解无效,原审遂依照原《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张某甲和张某乙因张某丙工亡所遭受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共计549277.1元(已扣除某公司支付的2000元);2、驳回张某甲和张某乙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某公司负担。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程序上均存在严重错误。首先,在认定事实方面,至少有三方面的案件核心事实没有认定或认定不清,包括:1、没有查清张某丙是否属于“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要判断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只能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而该条由用人单位代替工伤保险基金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事故。本案中张某丙是否属于“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是法律适用的核心条件事实。该事实在被上诉人自己提交的行政判决书中有明确查明:张某丙出生于1949年12月8日(而上诉人设立的日期是2010年3月19日),2013年3月1日,张某丙63周岁时,上诉人才首次通过招聘程序聘用张某丙。因此,之所以张某丙没有参加工伤保险,是因上诉人首次聘用她时她就已经是63周岁了,依工伤保险制度根本不可能参加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这一原因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即不是上诉人“未为张某丙缴纳社会保险”,而是客观上张某丙无法参加工伤保险,上诉人想缴纳也缴纳不进去,也就是说,张某丙不属于“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对于这一最重要的事实,原审判决书没有查清甚至进行了掩盖。2、原审没有查明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民事赔偿中实际已获赔情况。实际情况是: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不仅通过状告保险公司,通过法院调解,从保险公司处获赔393992元,还在案外和交通事故责任人另行签订了赔偿协议,获赔人民币47万元,且这两笔获赔中都记明包括了“丧葬费”,也没有证据显示这两笔丧葬费赔偿只是对丧葬费的部分赔偿。原审中,上诉人律师调查得到了上述47万元赔偿协议作为证据提交,被上诉人在庭审笔录中亲口承认了上述赔偿,但原审判决书对该项会影响到工伤待遇确定的重要事实完全没有认定甚至不作记载。3、原审没有查明是否张某丙的所有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都参加了诉讼、没有查明被上诉人是否具有原告资格,因为本案中张某丙已经死亡,所以她的所有第一顺位继承人对本案标的享有同等权利,必须全部参加诉讼,他们属于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其诉讼程序权利应当得到同等保障。但原审中没有合法有效证据来证明本案被上诉人是原审仅有的合法原告。其次,在法律适用方面,原审仅援引了《工伤保险条例》的两个条文:第三十条是关于医疗待遇,和本案根本无关;第三十九条是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的工亡待遇,该条本身没有规定由雇主直接承担工亡待遇。所以这两个条文都不构成上诉人承担责任的依据。在张某丙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判断上诉人是否承担责任应当依据的是被原审判决书刻意回避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根据该条第二款,法律已明确并不是所有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工伤事故都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而是只有当“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工伤时,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的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费这两个项目的工伤保险待遇才改由用人单位代替承担。而结合前述原审没有查清的本案核心事实:张某丙是因为年龄问题而不可能参加工伤保险,所以不属于“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况,故不满足《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由用人单位代替工伤保险基金承担保险责任的法定条件,因此上诉人没有法律依据承担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费这两项工伤保险待遇。原审判决不敢引述具体条文,实则是偷换概念,悄悄地切割了这一条,把法定的两个条件阉割成一个条件,进而错误地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抛开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费这两项保险责任是否由上诉人承担不谈,单就数字金额,原审对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费也存在计算错误:1、原审认定的539100元工亡补助金,是以2013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955元的20倍来计算的,这是错误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3年11月8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工亡补助金的计算标准应是“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2013年度的上一年度是2012年,而2012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是24565元。原审把2013年的事故适用同年度的标准,完全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和C市劳动保障和工伤保险经办部门多次电话联系,都确认C市实践中对于2013年11月发生的事故,就是适用2012年的相关标准。2、原审判决没有对其认定的“12177.1元”丧葬费金额给出计算方式,这一判决本身没有依据。而结合前述原审判决没有查清的被上诉人从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方获赔情况,两个途径获赔都包含了“丧葬费”项目,在状告保险公司案中两被上诉人请求的丧葬费损失为22993.5元,是全额,调解书并没有说明只赔偿部分丧葬费,和交通事故责任人案外另签的47万赔偿协议上也载明丧葬费,也没有说只赔偿部分。所以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两被上诉人已经在该案中获得全部丧葬费赔款。而丧葬费不属于可以在民事赔偿和工伤赔偿中兼得的项目,本案中不应再额外支持。另外,本案程序上也存在严重错误,体现在:1、如前述,原审没有查清张某丙继承人情况这一程序事实,在程序上,张某丙的所有第一顺位继承人对本案标的享有同等权利,必须全部参加诉讼,他们属于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共同诉讼当事人。而如果还存在其他法定继承人,被上诉人是没有权利代替他们行使诉讼程序权利的,这是一个基本的程序问题,涉及到可能存在的案外人诉讼权利的保障。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八)项,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如果未参加诉讼,本案将成为一个错案。被上诉人本可以通过提交其他第一顺位继承人的销户证明来证明自己作为原审仅有原告的合法性(上诉人对这些证据的质证、辩论、上诉权应受保障),或者如其举证困难,法院可以通过公告程序通知其他可能存在的权利人来参加诉讼,但现在被上诉人原审中既没有尽到举证责任,原审法院也没有公告通知程序,本案程序上违法明显。实践证明,如果张某丙的父母确实尚健在,可能还有其他子女,这就不仅仅涉及到其年迈父母的财产权,还涉及以后财产的流转、涉及到张某丙其他可能存在的兄弟姐妹的财产权,可能后续引发更多的矛盾,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因为没有查清事实和履行法定公告通知程序,以后就存在错案可能,本案即使判了将来还是可能被推翻重来,上诉人也将被再次拖入讼累中,会影响上诉人的权利。2、上诉人在二审庭前阅卷中发现,原审卷宗第38页出现了一份落款为2015年2月1日由*镇村委会和派出所共同盖章证明两被上诉人和张某丙母子关系的《证明》,该证明系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后提供,之前一审庭上,上诉人明确要求保留对被上诉人补充材料的质证权利(见庭审笔录,原审卷宗第139页),但这份材料一审中上诉人从不知道,直到二审才看到。这份材料出现在一审中,可能影响法官判断,而上诉人对此的质证、辩论权利被剥夺了,原审程序严重违法和不公。而且,在内容上,这份《证明》也没有涉及到张某丙父母、配偶情况,也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原审合法的、仅有的原告资格。上诉人认为,因为本案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待遇项目的法定条件,所以无论本案“工伤”结论有没有,上诉人都不承担责任。而且上诉人还已就本案所涉“工伤”行政诉讼判决结论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很快将进行申诉立案审查,在近年来相关法律修改、司法解释更新的背景下,包括江苏省已经进行户籍改革,取消了“农村户口”,已不再有传统意义上的“农民工”概念,因此,该“工伤”结论有很大的不确定性。而本案赔偿案已是二审,如果贸然判决和执行,可能会给上诉人带来难以弥补的损失。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请,至少也要因为程序问题发回重审或者二审中止审理。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在法定答辩期内均未作书面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张某甲和张某乙的母亲张某丙生于1949年12月8日。2013年3月1日张某丙与某公司签订临时用工协议书,双方约定由某公司安排张某丙从事清洁工工作,协议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因张某丙到某公司工作时已年满63周岁,故某公司无法为张某丙缴纳社会保险,但该公司为张某丙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意外身故保险金额为10万元。2013年11月8日,张某丙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4年3月4日,张某丙的死亡经C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后张某甲和张某乙就张某丙的工伤赔偿向C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4月16日,该仲裁委作出常劳人仲案字(2014)第126号仲裁决定书,以张某丙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决定撤销常劳人仲案字(2014)第126号案件。2014年4月24日,张某甲和张某乙诉至C市钟楼区人民法院要求判决某公司支付因张某丙工亡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计557223.3元。2014年6月10日,C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钟民辖初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件移送W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诉讼过程中,双方均认可在张某丙死亡后,某公司给予张某甲一方2000元,对此,某公司认为是其给予的抚慰金,张某甲和张某乙认为是某公司对其的赠予。某公司认为,张某丙在其公司开始工作时就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公司无法为张某丙办理社会保险。某公司对张某丙的工亡认定及对本案各项诉请持否定意见。另查明,经C市W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丙在案涉交通事故中与另一方当事人承担同等责任。2013年11月20日,张某甲、张某乙作为张某丙(甲方)的代理人,与交通事故另一方当事人王磊(乙方)达成协议,约定:乙方愿意赔偿甲方死亡赔偿总金额47万元,包含保险赔款、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所有费用,甲方同意放弃起诉的一切权利;甲方配合乙方起诉及提供相关材料证据,代理律师费用由乙方支付;甲方同意乙方先赔付5万元,其余差额部分待法院判决保险公司理赔后一次性支付等。2013年12月26日,C市W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武民初字第62号民事调解书,经该院主持调解,张某甲、张某乙和事故另一方当事人王磊及所涉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C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明确张某甲和张某乙因张某丙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57.41元、死亡赔偿金504509元、丧葬费2299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2500元(含交通费)、车辆损失950元,由涉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张某甲和张某乙393992元。该调解书同时查明,张某乙系张某丙的长子、张某甲系张某丙次子,张某丙因交通事故死亡,除此二人外,无其它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审庭审中,张某甲和张某乙认可其已收到交通事故赔偿款47万元,同时认可其已从某公司获得该公司为张某丙投保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10万元。对于丧葬费主张,张某甲和张某乙称,交通事故是调解结案,并不能明确交通事故中丧葬费具体是多少,故在本案中原告自愿放弃55%的责任(视为在交通事故中已获赔),因此在本案中主张45%。原审庭审中,张某甲和张某乙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判决某公司立即支付其因张某丙工亡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计551376.9元,其中,丧葬费12276.9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2013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955元×20年)。原审诉讼中,张某甲和张某乙曾提供C市W区*镇*村委和W区公安局*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有*镇*村委*村村民张某丙(已故)婚后只生育两个孩子,分别是张某甲和张某乙。”该证明材料系当事人在原审庭审后提供,未进行质证。某公司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材料后即向本院申请调查令,要求到W区公安局*派出所调查核实张某丙的户籍信息,经其持本院调查令调查,确认W区公安局*派出所确实在*镇*村委出具的上述证明上加盖印章,该派出所户籍信息显示张某丙和张某甲、张某乙户口均在*镇,其相互间系亲属关系。该派出所户籍信息无法显示张某丙父母的信息,该派出所也无法出具张某丙父母是否在世的证明。某公司认为,根据其持调查令查明的事实,在*镇范围内张某甲、张某乙是张某丙的两个儿子,派出所不能确认在*镇范围以外张某丙是否还有其他继承人,故张某甲、张某乙没有原告资格。二审中,张某甲、张某乙向本院出具家庭情况说明,明确:其母张某丙的父亲张敖坤于2001年去世,张某丙之母丁杏珍于1996年去世,张某丙的丈夫张坤芳于1989年10月去世,以上信息真实有效,如有虚假负法律责任。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审庭审笔录、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材料、二审听证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认定职工工伤的法定职能部门,其依职权制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在相关当事人无证据否定和推翻的情况下具有优势证明力,能作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之母张某丙因交通事故死亡已被C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且该工伤认定决定经一、二审行政诉讼业已生效,故可认定本案工伤事实成立,在本案中不能免除某公司的工伤赔偿责任。关于丧葬费主张,因张某甲和张某乙认可其已收到交通事故赔偿款47万元,且其与交通事故另一方当事人王磊达成的协议上约定赔偿总金额47万元包含保险赔款、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所有费用,C市W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武民初字第62号民事调解书也涉及丧葬费的赔偿,故张某甲和张某乙在本案中再主张丧葬费已无法律依据。同时,其在原审庭审中未就该丧葬费请求的构成、计算依据予以明确,故该项诉请缺乏合理、正当理由,应予驳回。关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问题,因张某丙死于2013年11月8日,其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按上年度即2012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65元为标准计算20年,即应为491300元。而本案中张某甲和张某乙主张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是以2013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955元为基数计算的,此显属不当,原审支持该请求有误,对此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本案的诉讼主体问题,因张某甲和张某乙已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张某丙仅有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这些证据包括C市W区*村委和W区公安局*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其出具的家庭情况说明、C市W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民初字第62号民事调解书所载事实等,此应属张某甲和张某乙在其能力范围内所能履行的举证义务,且某公司为此也持本院调查令进行了核实,确认村委、派出所确有共同出具证明的行为,故能证明张某甲和张某乙系本案适格的权利主体。而张某甲、张某乙也已向本院作出说明,排除了张某丙的其他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其父母、配偶均已死亡),出于对当事人诉讼诚信的基本信赖,本院有理由相信其所言属实。同时,张某丙的其他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父母、配偶)已经死亡的事实属消极事实,无须由张某甲、张某乙举证,若某公司认为还存在其他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则应由其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某公司以*镇范围内张某甲、张某乙是张某丙的两个儿子、派出所不能确认在*镇范围外张某丙是否还有其他继承人为由,认为张某甲、张某乙不具有合法的、仅有的原告资格,该主张显属其主观猜测,并无实据支持,同时也有加重对方当事人举证义务之嫌,不符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确认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有误,支持丧葬费请求亦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某公司上诉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C市W区人民法院(2014)*民初字第2217号民事判决;二、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张某甲和张某乙因张某丙工亡产生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89300元(已扣除某公司给付的2000元);三、驳回张某甲和张某乙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某公司负担。二审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代理审判员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储律师点评本案中,因用工单位未及时申报工伤致医疗费不能报销的损失16000元,法院判令由单位承担。同时,用人单位主张单位投保获赔10000元医药费已给付工伤职工,应予抵扣遭法院驳回。关于实际支出类保险赔付能否抵扣,在司法实践中确有争议,两类判决都有先例。宋某与某塑胶制品(NT)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NT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塑胶制品(NT)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上诉人宋某因与被上诉人某塑胶制品(NT)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NT市TZ区人民法院(2014)*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某一审诉称,其原系某公司职工。2011年12月18日其在某公司发生工伤,其为工伤待遇申请仲裁后经法院调解由某公司支付除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部分的工伤待遇并协助其办理工伤保险理赔手续等。后其向某公司移交医疗费票据等资料,因某公司未及时向工伤保险基金申报,致使其依法应报支的医疗费19598.29元中仅报支3133.73元,其余16453.56元未能报支。其为此申请仲裁,2014年4月18日NT市TZ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请求判决某公司赔偿因未能及时申报致使未获得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16453.56元。某公司一审辩称:1、其公司已按照与宋某民事调解书约定履行全部义务。2、宋某医药费未全部报销,应提起行政诉讼。3、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双方之间劳动争议已全部处理完毕。故请求驳回宋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某公司为宋某办理工伤保险。2011年12月18日宋某在某公司工作时受伤,宋某受伤后至NT市TZ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2月30日出院。2012年3月12日NT市TZ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书,9月27日NT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12月22日宋某行内固定装置取出手术,12月27日出院。宋某为医疗费等工伤待遇申请仲裁,2013年5月23日NT市TZ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因某公司办理工伤保险,在没有明确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医疗费等情况下未予支持。2013年6月14日宋某递交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汇总清单等,其中医疗费19587.29元(含第一次住院医疗费16046.16元、第二次住院医疗费2887.93元)。2013年7月30日双方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由某公司协助宋某办理工伤保险基金理赔手续。2013年12月2日经NT市TZ区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核报医疗费3133.73元(审核金额为3821.13元,含诊疗费)等。宋某为工伤待遇再次申请仲裁,2014年4月18日NT市TZ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审理中,宋某主张因某公司未在30日内申报工伤,医保中心对宋某首次住院医疗费不予支付,该部分医疗费票据已退还某公司。双方对医保中心核定工伤待遇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曾主持调解,因某公司不同意调解,故无法调解。原审认为,某公司为宋某参加社会保险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该期间宋某发生工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且《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宋某主张医疗费本应依法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还规定:用人单位未在职工发生事故伤害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应由用人单位负担。本案中,某公司在宋某工伤发生后未及时为职工申报工伤致使宋某未能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心结算相应医疗费,对此某公司存在过失,因此,某公司应赔偿宋某相应未核报的医疗费损失。宋某主张首次住院医疗费,予以认定。为此,原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宋某医疗费16046.16元。二、驳回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5元,由某公司负担(宋某已垫支,待执行时由某公司支付宋某)。宣判后,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7月30日双方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由某公司协助宋某办理工伤保险基金理赔手续。某公司将上诉人交付的所有理赔材料均提交给了工伤保险基金予以工伤理赔,某公司依据民事调解书已经全部履行完毕自己的协议义务。至于宋某所主张的有16046.16元医疗费未能报销是工伤保险基金审核的问题,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与上诉人无涉。且工伤保险基金也未告知未审核的理由和救济途径,宋某如认为自己所支出的医疗费未能足额报销,应当以工伤保险基金为被告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进行行政诉讼,而不是民事起诉上诉人。退一步讲,在宋某所主张的16046.16元未报销医疗费中,某公司也积极通过投保的保险公司为其报销了1万元,而医疗费作为财产损失是不能重复获益的,因此,宋某最多也只有6046.16元的医疗费没有报销。让某公司赔偿16046.16元医疗费于情于理于法都没有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宋某的诉讼请求。宋某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NT市TZ区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向本院出具了《说明》(盖有该中心工伤业务专用章),内容为宋某在其中心报支工伤医疗费3133.73元,因因工伤认定超时申报,未能在其中心报销。某公司认为,该中心在这份说明中仅仅讲述了宋某医药费报销情况和未报销的理由,未书面告知当事人救济途径,所以对于这16046.16元未报销责任不在上诉人,TZ医保中心有义务报销。宋某应当以该中心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申请复议而非起诉上诉人。宋某认为,社会保险法规定发生工伤事故30日内未及时向工伤部门申报,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中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公司给付宋某医疗费16046.16元是否正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第(一)项规定,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宋某于2011年11月18日发生事故伤害,某公司未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按照该条第四款规定,该30日内发生的医药费16046.16元应由某公司负担。某公司上诉认为宋某所主张的16046.16元医疗费未能报销是工伤保险基金审核的问题,宋某应当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被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药费16046.16元是否应扣除宋某从大众保险公司获得的医疗费理赔款1万元的问题。《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九十五条规定,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本案中,保险公司承保的宋某意外伤害险依照上述规定是以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为人身保险,而非财产保险。意外伤害险(人身保险合同)不适用财产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保险赔偿请求权所依据的法律关系不同,前者是国家对职工权益的社会保障,属公法领域的赔偿,后者是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两者请求权的性质不同,法律没有排斥兼得两份医疗费赔偿,某公司主张其赔偿的医药费16046.16元应扣除宋某从保险公司获得的医疗费理赔1万元,没有依据,不应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审判员代理审判员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如有伤残还有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
辞职是不扣工资的,但如果未提前通知直接辞职,给单位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除非协议约定证人签字才生效,否则双方签字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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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雇工人身伤害起诉雇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