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业以来处理过大量的民商事纠纷,具有优秀的律师执业道德和出色的专业水准,在处理案件过程中,能权衡各种利弊,最大限度的维护当事人的利益,细心、诚恳、热情、专业的法律服务得到了当事人的一致好评!但中杰律师多年的律师经验和不断钻研法律的精神是在一次次案件中取胜的关键因素,作为学者型律师,能帮助当事人真正解决难题是最大的成就感所在!如果您遇到法律难题,请拨打但中杰律师咨询电话,将给您最专业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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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规范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统一司法尺度,保障事故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市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第一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由侵权行为发生地法院受理。对交通事故构成刑事犯罪的,受害人单独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由审理刑事案件的法院受理。第二条道路交通事故中,与车辆所有人之间有旅客运输、驾驶员培训等合同关系的机动车乘员受到人身损害的,构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请求权和违反上述合同中保障乘员人身安全的附随义务违约请求权的竞合,应由原告择一请求权行使。第三条受害人户籍登记在农村,但有下列证据之一且居住一年以上的,可视为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1)两张以上时间相继且其中一张尚在有效期内的暂住证;(2)经常居住地公安机关、居民委员会所出具的书面证明;(3)相应房屋租赁登记手续或城镇房屋产权证明;(4)在城镇入托、就读等证明;(5)与用人单位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或工资领取证明或缴纳社会保险金的证明;(6)从事合法经营的登记文件及相应的纳税证明;(7)其他能够确认主要经济来源的城镇身份证明。第四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承包土地全部已被有关部门实际征收的农村居民,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可予以支持。损害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在一审判决宣告以前因法定事由成为城镇居民的,可以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但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非因法定事由自行转移户籍的,不能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第五条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即男60周岁以上、女55周岁以上)的被扶养人原则上可以获赔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有退休工资者除外。未达法定退休年龄(即男18—60周岁、女18—55周岁)的被扶养人原则上没有被扶养人生活费,但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者除外。对于丧失劳动能力的,应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或者县级以上人民医院出具的丧失劳动能力证明为依据。对于无其他生活来源的,应以被扶养人所在地的村委会、居委会、街道办、政府等出具的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书面证明为依据。第六条受害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残,一般按照受害人的伤残等级,由赔偿义务人按照相应比例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残疾赔偿金,一级伤残支付比例为100%,依次递减,十级伤残支付比例为10%。受害人构成多处伤残的,以最高伤残等级的赔偿指数为基础,每增加一处伤残所增加的赔偿比例,按所增加伤残的伤残赔偿指数的十分之一确定,累计增加的伤残赔偿指数最高不得超过10%;多处伤残等级赔偿最高不超过100%。受害人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碍,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七条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一般应根据伤者单位在伤者治疗及参加事故处理期间因误工实际减少固定收入的证明,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受害人为有劳动能力的城镇无业人员的,误工费按受害人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受害人为务农的农村居民的,误工费按受害人所在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平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已达到退休年龄的人员,如能举证证明在退休金之外尚有其他通过劳动获得的较为固定的收入的,可按其举证情况合理确定误工费的数额。受害人的收入在误工期间未全部丧失的,按其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费的数额。误工日期为实际误工的日期,一般应以医院出具的证明、单位证明等为依据。但有证据证明医院出具的证明存在虚假不真实的除外。第八条受害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如果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护理费参照受害人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出院后,城镇居民的护理费参照受害人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农村居民的护理费参照受害人所在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平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第九条受害人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的,除该损伤对受害人有特殊重大的不利影响及侵权行为存在特别恶劣情节等特殊情况外,一般不支持受害者要求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确需赔付的,一般不超过5000元。受害人所受损伤构成伤残的,依据具体的伤残等级及侵权人所负事故责任等因素,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11-伤残等级数)×赔偿责任系数。其中赔偿责任系数为:侵权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为80%-100%;侵权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为60%-90%;侵权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为50%-70%;侵权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为20%-50%。具体的赔偿责任系数参酌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受害人的过错和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确定。受害人所受损伤构成多处伤残的,伤残等级数为:伤残等级最高处的等级数-按本意见第六条第二款计算所得的伤残附加赔偿指数×10(如最高处伤残等级数为4,伤残附加赔偿指数为5%,则伤残等级数计算为:4-5%×10=3.5)。受害人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I级伤残的计算方法确定数额,可酌情适度提高,但最高不得超过8万元。第十条驾驶人员因交通肇事受到刑事处罚的,赔偿权利人针对驾驶人员所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法院不予支持。但受害人要求交通肇事犯罪的被告人之外的其他责任主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可予以支持。第十一条赔偿义务人在本案诉讼之前或诉讼之中已经向赔偿权利人赔偿的款项,无须提出反诉,只要赔偿义务人主张抵扣赔偿权利人可得赔偿的,应当予以支持。该款项中包含了本应由保险公司理赔或其他赔偿义务人赔偿部分的,保险公司或其他赔偿义务人可直接向垫付人支付该部分垫付款(垫付人申明“垫付款”是额外给付赔偿权利人的除外),不需垫付人另行反诉。对于垫付款的处理意见,可在裁判文书的论理部分予以释理说明。第十二条确定交强险赔偿责任应遵循交强险分项赔偿责任限额规定,对每次事故应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第十三条车辆停运损失应严格按照合理必要原则计算。对于一方当事人存在故意拖延等情形的,对于扩大部分的损失,法院不予支持。停运损失是否由保险公司承担,投保人与保险公司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由侵权人赔偿。第十四条一审案件诉讼费原则上保险公司不承担,但保险公司在案件中存在过错的除外。保险公司上诉的二审案件,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受害人单方委托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后续治理费用等鉴定意见,不能以单方委托为由不予采信,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重新鉴(1)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3)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4)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第十六条已主张机动车维修费用等财产损失赔偿的赔偿权利人,又主张机动车贬值损失赔偿的,一般不予支持;但属于待售中或者运输中的新车受到损害等特殊情况的,可酌情予以赔偿。第十七条对于过度治疗部分的医疗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责任。第十八条交通事故赔偿中“上一年度”的起算点,应为原一审庭审辩论终结时。第十九条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应依据公安部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其他标准不再适用。第二十条案件需要财产保全的,对正在营运的车辆原则上不予扣押,可采取其他灵活保全措施,尽量避免影响车辆的正常运营。第二十一条本意见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2014年10月1日后新受理和尚未判决的一审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本意见。2014年10月1日前已判决的一审案件,不适用本意见。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省检察机关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保障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人身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全国检察机关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中严格规范使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意见。第二条职务犯罪案件使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坚持“敢用、少用、慎用、短用”原则,依法规范,果断及时严格把握使用条件,严禁滥用、违法使用。第三条对于犯罪嫌疑人无固定住处或者涉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可能有碍侦查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固定住处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地的市、县内工作、生活的合法居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特别重大贿賂犯罪:•(一)涉嫌贿赂犯罪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情节恶劣的;(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三)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使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一般应在决定时确定涉案数额为五十万元以上,且犯罪情节恶劣。对于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或者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决定时应从严把握使用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碍侦查:(一)可能毀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二)可能自杀或者逃跑的;(三)可能导致同案犯逃避侦查的;(四)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面临人身危险的;(五)犯罪嫌疑人的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的人员与犯罪有牵连的;(六)可能对举报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人员等实施打击报复的。第四条指定居所必须设在房屋一层,且应符合下列条件:(一)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二)便于监视、管理;(三)能够保证办案安全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不得在看守所所、监狱等羁押、监管场所以及留置室、讯问室等专门的办案场所、办案区域执行。第五条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实行居审分离,监视居住场所建设由各级院根据本辖区办案需要进行规划,使用时报省院审批,由法警总队负责颁发准用证。对于临时租用的居所,使用一次,许可一次。禁止在人员出入复杂、不利于办案安全的地方进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第六条需要对涉嫌特别重大贿賂犯罪的犯罪嫌疑人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由办案人员提出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审批后,连同案卷材料一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审查。县级院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一律报市级院检察长批准。指定异地管藉的案件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须报省院侦查部门备案同意。第七条对犯罪嫌疑人决定在指定的居所执行监视居住,除无法告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原因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工作单位及家属。无法通知的,应当向检察长报告,并将原因写明附卷。无法通知的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通知。无法通知包括以下情形:(一)被监视居住人无家属的;(二)与其工作单位和家属无法取得联系的;(三)受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阻得的。第八条检察机关在办案中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实行决定与执行相分离,由检察机关作出决定,公安机关执行,必要时检察机关可以协助公安机关执行,但不得替代公安机关执行。检察机关作出决定后,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将有关法律文书、案件材料送交监视居住地的公安机关执行。第九条决定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应当在决定前同公安机关沟通协商,取得公安机关的支持,确定指定居所,提前部署警力。需商请公安机关采取电子监控、通讯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的,应及时协商。第十条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应实行办案期间值班制度,商请公安机关指派固定警察驻监视居住场所执勤,或者商请公安机关临时指派警察带班执勤。建立值班与备勤制度,合理配置看管力量。对居所实行2人一班看管,同时配备2人在居所外备勤,以防紧急、突发等情况发生。为防止发生法警犯困、失职等问题,白天、夜间看管应予以区别,夜晚12点后接5比1的要求配置看管力量,2人值班、3人备勤。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使用时限,原则上控制在十五天以内。超过十五天的,基层院使用的,必须上报市级院侦查部门批准;市级院使用的,必须报省院侦查部门批准;超过一个月的,一律上报省院侦查部门批准;三个月以上的,报省院分管检察长批准。侦查部门应当自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之日起每二个月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必要性进行审查。第十二条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应当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全过程实行不间断的录音、录像,录音、录像应当保持完整,不得选择性录制,不得剪接、删改。同步录音录像工作由检察技术人员、法警或者检察长批准的其他人员负责开机、关机和封盘,纪检监察部门负贵监督。设备不能正常使用须及时报修,报修档案由技术人员、执法监督员共同签字确认。第十三条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过程中,实行监审分离,不得在指定的居所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提审犯罪嫌疑人,从指定居所到审讯室往返途中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路途中同步录音录像由法警负责录制。第十四条制定针对具体案件的安全防范预案。在进入居所时必须进行人身检查,记录身体状况,并防止对人体可能造成伤害的任何器具带入居所,对监视居住期间的每个环节都应制定检查方案,确保办案安全。第十五条建立医疗保障协作机制。在监视居住场所设立医务室,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商请当地人民医院指派一名医师、一名护士入驻居所,在办案期间实行医师、护士24小时值班制度;条件尚不具备的地方,应商请当地人民医院确定专人负责身体检查、救治等工作。第十六条严格实行看审分离。法警负责看管,办案人员负责审讯、取证,并建立登记制度。需要提审的,由法警将被监视居住人从居所带至办案工作区讯问室进行审讯。审讯结束时,由法警将其带回居所。提审与带回居所的全过程,必须做好记录,详细记录带出、带回的时间。第十七条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必须保证犯罪嫌疑人必要的休息时间。严禁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采取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取证。第十八条监视居住场所设执法监督员,由法警兼任,负责对不规范执法行为进行监督,未尽监督职责的,追究失职渎职责任。第十九条对被监视居住人睡觉、喝水,洗澡、吃饭、如厕、剃须以及送往医院进行体检时上下车、检查全过程等关键节点,应加强看管、动态检查,确保被监视居住人始终处于被监控状态;对居所应及时清理,对被监视据为人始终处于始终处于被监控状态;对居所应及时清理,对被监视居住人睡前的被子应及时检查,看伤;热水瓶、电热水壶、玻璃杯等带有安全隐患的器具不得带入指定居所;应为犯罪嫌疑人配备符合安全标准的专用书写笔、专用牙刷和餐具,通讯设备由法警统一保管,犯罪嫌疑人不得系领带、皮带、穿有鞋带的鞋。第二十条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监视居住决定书副本和其他相关材料抄送负责执行监督的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并通知其指定的居所。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应当指派检察人员到指定的居所检查监督。发现存在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并督促纠正。第二十一条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中,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对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中的违法情形进行监督:(一)向人民检察院控申部门反映;(二)向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或侦查监督部门反映;(三)向人民检察院纪检监察部门反映;(四)向人民检察院执法监督员反映;(五)申请启动人民监督员监督程序。第二十二条对于纪检监察机关移动的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的有关规定确定是否需要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在案件进入诉讼环节前,严禁以检察机关名义对纪检监察对象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对纪检监察机关给监察机关发送案件移送函,但不移送案件材料和纪检监察对象的,监察机关不得对该纪检监察对象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第二十三条在案件进入诉讼环节后,纪检监察机关因办案需要提出提审请求的,经检察机关分管领导同意,纪检监察机关工作人员可以提审。第二十四条对于违反本意见的不规范行为,记入检察人员的执法档案,并根据不同情况,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理。第二十五条本意见由安徽省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第二十六条本意见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5年6月3日印发
为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有效遏制重复侵权行为,省高院执行局、民三庭、立案庭就妥善处理知识产权重复侵权行为中审判与执行程序衔接等方案进行专题讨论并达成共识。现纪要如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在执行终结六个月内,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对已执行的标的有妨害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排除妨害。”对于已执行完毕的案件(包括已经停止了侵权行为),可以参照适用上述条款进行处理,即裁判执行完毕后六个月内,侵权人再次实施相同侵权行为的,权利人可依据该裁判重新申请执行、要求停止侵权。权利人重新申请执行的,应当立一个新的执行案件。裁判执行完毕六个月后,侵权人再次实施相同侵权行为的,权利人应当提起新的诉讼来主张停止侵权。二、裁判尚在执行阶段,侵权人拒不停止侵权行为或停止后再次实施相同侵权行为的,属未履行裁判义务,在原案中予以强制执行。“尚在执行阶段”包括终本结案的案件。三、裁判生效后未申请强制执行的,区分两种情形:1.在申请执行期限内,不论侵权行为是持续还是反复,都可申请强制执行,但针对该裁判生效后发生的侵权主张赔偿的应另诉。2.已经过了申请执行期限,如果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提出异议后,被执行法院裁定“驳回申请”的,当事人可就新的事实另行起诉。
以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
以主治医生的建议或司法鉴定意见为准
向法院诉讼,要求赔偿
报警,为了全家,强制戒毒
民事赔偿责任,可能要承担交通肇事罪
电子数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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