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文辉律师

石文辉

律师
服务地区:海南

擅长:房产纠纷,合同纠纷,建筑工程,劳动纠纷,婚姻家庭,刑事案件

律师简介

石文辉律师,1987年11月生,海南省乐东县人,北京盈科(海口)律师事务所党支部书记、兼公司法律事务部主任,股权高级合伙人。本科毕业于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法学专业,2017年9月至2019年9月,在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法学专业同等学力研修班学习,达到研究生课程同等学力水平。2011年通过国家司法考试,2013年开始执业至今。海南师范大学法学院实践导师、北京盈科(海口)律师事务所“青年律师指导团导师”。石文辉律师坚持带领团队成员钻研建设工程法律理论与实务,坚持出版建设工程法律专业书籍和撰写建设工程法律专业文章,坚持走建设工程法律服务专业化路线,其执业方向包括:一、建设工程全过程法律服务;二、建筑企业风险管理法律服务;三、工程总承包(EPC)管理法律服务;四、建设工程合同标准化专项法律服务;五、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专项法律服务;六、建设工程造价争议专项法律服务;七、建设工程索赔与反索赔专项法律服务;八、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专项法律服务;九、建设工程诉讼、仲裁委托代理服务;十、其他建设工程法律服务。石文辉律师先后荣获司法部授予的“全国司法行政系统抗击新冠肺炎疫情先进个人”称号、中共海南省律师行业委员会授予的“优秀党员”称号、海南省律师协会授予的“海南省律师行业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先进个人”称号、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民商事法律事务领域2018年度“优秀律师”称号、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2019年度“优秀商事律师”称号,被海南省律师协会评选为全省首批“建筑房地产”专业的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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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信息
律师姓名:石文辉
执业地区:海南-海口
执业律所:北京盈科(海口)律师事务所
律师职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执业证号:14601*********649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合同纠纷,建筑工程,劳动纠纷,婚姻家庭,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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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海南现代某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再审申请人徐某因与被申请人海南现代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居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琼01民终487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某申请再审称,(一)一审、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二审判决认定某居公司已经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认为徐某与某居公司签订的《喜盈门(海口)建材家居生活广场物业认购书》(以下简称《认购书》)属于格式合同,因某居公司在《认购书》第五条(二)中声明:“乙方在购买本公司物业及签署认购书前,请详细阅读相关条款,如有不明之处请向售楼部工作人员咨询”,二审判决由此认定该《认购书》已经提示徐某在签约前详细阅读协议条款,并通过咨询充分理解相关条款的内容,并最终认定徐某主张某居公司未尽提示说明义务,没有事实根据。首先,从形式上看,某居公司提供的《认购书》主要内容字体大小一致,对限制徐某权利的内容并未采用足以引起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而二审法院仅依据该格式条款中的免责声明即推定某居公司已经尽到提示义务没有事实依据。其次,某居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徐某就《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条款进行提示和说明。最后,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商品房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和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即徐某与某居公司双方协商确定条款、录入系统打印并签订合同后,再由某居公司申请备案,备案后合同不能修改。二审判决仅通过某居公司口述便推定徐某可以通过现场查看的方式获知合同的内容,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二审判决均认定徐某未按照约定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构成违约,没有事实依据。首先,根据一审、二审查明事实可知,2018年5月23日,某居公司通知徐某前往其处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首付款,徐某于2018年5月25日立即从山东携带相关贷款材料前往某居公司处,某居公司却要求徐某先交钱再签《商品房买卖合同》,徐某提出先看合同再签订。徐某看到合同后,提出对部分不合理条款进行修订,但某居公司均以该合同为模板且已在房管局备案为由拒绝修订任何条款。其次,某居公司在《认购书》中第十条第1款中仅限制了徐某在本约与预约一致的条款进行协商的权利,但并未就通知时间、违约金比例、房屋交付条件、交房期限、产权登记等内容进行限制。《认购书》第四条(十)中也明确约定:“乙方同意除未尽事宜或未决条款外,在缔结本约时不对上述公示条款进行任何删改”,也就是说,对于未尽事宜仍可以进行协商,而非不能进行协商与修改。最后,《海口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海口市住建局市场部提供的模板,仅是示范文本。合同中的条款并非无法修改。徐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要求先协商签订合同后再按合同约定支付首付款的行为合法合理,不存在违约情形。3.二审判决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存在不公平的情形是错误的。首先,某居公司通过《认购书》的约定,排除了徐某就合同主要条款进行协商的权利,明显违背了平等自愿原则。其次,二审判决错误认定《认购书》的内容并未限制和剥夺徐某的购买行为和签约自由,错误认为徐某签订《认购书》便必须接受《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限制,混淆了预约合同与本约的区别。最后,某居公司通过《认购书》中的格式条款排除了徐某对《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平等协商的权利。徐某的确负有按照预约合同相关约定缔结本约合同义务,但不等于徐某必须全部接受《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全部内容,对于预约合同中未约定的部分,应当可以进行协商。4.二审判决混淆了《认购书》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区别,错误地将继续履行签订本约的义务等于必须履行,错误地认定徐某未按照约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构成违约。(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二审判决认定《认购书》是格式合同,却错误地将提示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徐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提出再审申请。某居公司提交意见称,徐某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徐某与某居公司于2018年4月26日签订的《认购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根据该《认购书》第五条甲方声明第(二)项约定,乙方(徐某)在购买本公司(某居公司)物业及签署认购书前,请详细阅读相关条款,如有不明之处请随时向售楼部工作人员咨询。故徐某主张某居公司未尽提示及说明义务,无事实依据,二审判决未予采纳并无不当。《认购书》第四条第(十)项约定:“签订本认购书时甲方提供给乙方阅读并公示销售现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条款亦载明了将来双方签订的本约的主要内容,上述条款相对完备可以根据这些条款直接缔结本约,乙方认可上述条款并同意接受这些条款的约束,乙方同意除未尽事宜或未决条款外,在缔结本约时不对上述公示条款进行任何删改,亦不以此为由拒绝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否则视为乙方违约。”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签订该《认购书》时,理应对《认购书》的条款进行详细阅读,其签字行为应视为其同意认购书相应条款,故其主张上述条款内容属无效格式条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认购书》属预约合同,根据该《认购书》的约定,若徐某在约定期限内不支付首期款并签订相应商品房买卖合同,某居公司有权解除《认购书》并将徐某交付的定金予以没收,故徐某主张解除《认购书》并要求某居公司返还其定金10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未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某的再审申请。

石文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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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某交通致死案,成功调取交强险信息并获赔近42万

2018年,某路段发生刘某驾驶小型轿车与陈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陈某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肇事方刘某与陈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为保护委托人隐私,相关信息已做修改。)经查,该车辆经过多次转让,肇事方刘某对该车辆的投保情况不知情,并拒绝赔偿。同时,交警部门也无法获取该投保信息,受害者家属便无从得知该车辆投保情况。但受害者家属在无奈且抱有一丝希望的情况下,委托团队石文辉律师、常明律师调取涉案车辆投保信息并代为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石文辉律师、常明律师接受委托以后,通过涉案车辆车牌号及车架号向各保险公司逐一排查保险情况,最终获取到了该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在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投了交强险,且在投保期内,并将该投保信息及时向法院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承担保险责任后,肇事方刘某再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经法院核实,最终采用了我方提供的投保信息,并判令某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及肇事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共获赔偿近42万。【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石文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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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某交通致死案,二审维持原判,成功获赔54万

2018年,章某酒驾行驶不慎撞上李某驾驶的无牌货车,造成章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死者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案中,车辆的所有人系赵某,且该车辆处于违法未处理、超期未年检状态,经赵某、某废品站、某汽车修理厂依次转让,最终转让至李某处。章某家属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车辆所有人赵某、某废品站、某汽车修理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保护委托人隐私,相关信息已做修改。)一审法院支持了我方诉求,判令李某、车辆所有人赵某、某废品站、某汽车修理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共赔偿原告54万元。后因车辆所有人赵某及某汽车修理厂不服一审判决,遂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决。二审中,石文辉律师、常明律师继续接受委托,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审判决。出具主要代理意见如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可以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涉案车辆不仅为已报废的车辆,且存在无号牌、超期未年检、未购买交强险、具有安全隐患问题的情形,也属于法律所明确规定的依法禁止行使的其他机动车,故车辆所有人赵某、某汽车修理厂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审法院最终采纳我方观点,驳回车辆所有人赵某、某汽车修理厂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作者:温燕审核:石文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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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拆迁要满足哪些程序

一、房屋拆迁要满足哪些程序1、拆迁调查和项目概算。由拟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组织;2、拆迁管理部门对申领单位所申报的材料进行审核。提交申报的材料有:①建设项目批准文件;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红线图);③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④拆迁资金;⑤拆迁计划和安置方案;3、拆迁主管部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同时发布《拆迁通告》,正式启动拆迁工作;4、拆迁主管部门组织被拆迁人投票选择确定评估机构;5、入户调查(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调查,实施单位进行附属物、装潢的调查);6、评估结果公示;7、出具并送达评估报告;8、正式开始商谈并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奖金期开始);9、搬家、腾房、交钥匙、领取补偿款;10、拆除房屋。二、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拆建单位依照规定标准向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或使用人支付的各种补偿金。一般有:1、房屋补偿费(房屋重置费),用于补偿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的损失,以被拆迁房屋的结构和折旧程度划档,按平方米单价计算。2、周转补偿费,用于补偿被拆迁房屋住户临时居住房或自找临时住处的不便,以临时居住条件划档,按被拆迁房屋住户的人口每月予以补贴。3、奖励性补偿费,用于鼓励被拆迁房屋住户积极协助房屋拆迁或主动放弃一些权利如自愿迁往郊区或不要求拆迁单位安置住房,房屋拆迁补偿费的各项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和国家有关法律政策加以确定。由宅基地区位补偿价、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构计算公式为:房屋拆迁补偿价=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宅基地面积+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三、房屋拆迁的形式1、人民政府组织统一拆迁即由人民政府或其专门委托的单位统一进行拆除、补偿、安置等工作。它是国家提倡和鼓励采用的拆迁方式,《拆迁条例》规定:"有条件的城市和城市中实行综合开发的地区,应当实施统一拆迁。"2、自行拆迁它是指拆迁人自己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安置和补偿。主要拆迁业务人员必须在拆迁主管机关进行培训,取得拆迁资格证书后才能上岗。3、委托拆迁它是指拆迁人将房屋拆迁的补偿和安置工作委托他人进行。被委托人应当是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

2020-11-18
双方都有房子离婚怎么分配

一、双方都有房子离婚怎么分配夫妻共有的房产,原则上应均等分割,具体处理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也可以有所差别。分得房屋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应于给房屋一半价值的补偿。在双方条件等同的情况下,应照顾女方。二、结婚前买房离婚怎么分(一)婚前买房是一方个人支付这种情形在法律上属于夫妻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不能进行分割,离婚时对该房产的处理只能根据产权人的意愿。(二)婚前买房均为二人出资虽然还没有结婚,但是二人共同出资买房,该房产就算二人否认共有财产,可以进行分割,分割方式按当时的出资比例。(三)一人支付首付,婚后还贷在法律上有规定,婚前买房友一方支付首付的,该首付部分属于个人财产,婚后还贷的部分属于共同财产,应当由夫妻共同分割。(四)婚前父母买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法律依据:新婚姻法解释三全文,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2020-11-18
借名买房有什么法律风险

在实践中,借名买房通常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一)如果登记购房人反悔,事实购房人若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和支付购房款的事实,要想取得房屋产权或收回购房款都很困难;(二)如果登记购房人有对外债务,债权人可以要求法院查封并拍卖该房产;(三)如果名义产权人意外死亡,该房屋可能会因为继承关系而被其他人继承;(四)如果银行最后查实实际购房人与借款人不是同一个人,银行也可以依据贷款合同的有关规定,要求提前解除贷款合同。【免责声明】

2020-1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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