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上海/合肥/蚌埠)管理委员会主任,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专注于刑事辩护,擅长处理重大、疑难的刑事案件。先后担任第七届、第八届安徽省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现为合肥工业大学文法学院兼职法学教授。社会活动:1、连续多年为安徽省申请执业律师讲授律师执业技能;2、先后赴贵州省律师协会、华东政法大学、同济大学、安徽大学和北京海淀区律师协会等单位讲授刑事辩护经验和技能;3、担任合肥工业大学文法学院硕士研究生《证据法学》课程授课教师。
擅长:刑事案件,合同纠纷,人格尊严,债权债务,公司企业
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上海/合肥/蚌埠)管理委员会主任,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专注于刑事辩护,擅长处理重大、疑难的刑事案件。先后担任第七届、第八届安徽省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现为合肥工业大学文法学院兼职法学教授。社会活动:1、连续多年为安徽省申请执业律师讲授律师执业技能;2、先后赴贵州省律师协会、华东政法大学、同济大学、安徽大学和北京海淀区律师协会等单位讲授刑事辩护经验和技能;3、担任合肥工业大学文法学院硕士研究生《证据法学》课程授课教师。
程某被控故意杀人案一审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本案控辩双方所争议的唯一焦点,是程某对导致被害人死亡,持间接故意还是出于过失。主观过错不同,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有巨大区别的。依照本案证据、证明标准和犯罪构成,辩护人认为只能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具体理由如下:一、证据表明,程某未能预见自己行为产生的后果,且其未预见也符合经验常识、符合逻辑的,应为疏忽大意的过失。(一)被告人供述了对其本人不利的隐蔽情节,因而其供述与辩解较为可信,在采信证据时不宜偏废。1、程某供述了诸多对他不利的内容,因现场只有其与被害人两人,被害人死亡后便成为隐蔽情节,其本人若不主动供述,公安机关本难以掌握:(1)其主动供述用手臂扼压其妻子颈部的时间约有六分钟;(2)张某说过她感到难受,但程某仍然没有松开,继续扼压有两分钟左右的时间。这些供述,恰恰是公诉机关认为其间接故意杀人的主要理由,是不利的。因此可以表明他本人的供述态度还是客观的。2、在案发后,程某没有任何改变现场试图掩盖犯罪行为的迹象,能够主动报案,如实供述,这些行为均体现出他的认罪态度,由此表明程某的态度是诚恳的。3、本案审查、认定程某的供述时,切忌将内容割裂开,仅仅采信对其不利的供述,质疑对其有利的内容便予以质疑;应当对他的供述与辩解,从总体上用统一标准来进行判断。4、因此,程某所提出的确实没有预见和及时发现其妻子死亡或出现面临死亡的危险,直到十点左右才发现被害人死亡后果的辩解,是不能轻易否认的,要根据本案事实经过、经验和逻辑等方面进行分析,再根据证明标准认定案件事实。(二)程某辩解其没有大力扼压被害人、未能预见自己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根据案发经过,其辩解的真实性不能排除。1、程某与被害人发生肢体上的争执时,首先是搂住被害人的双臂,因双方向后退至床上时,他的手臂滑至被害人的颈部,并非一开始就有去扼压颈部的目的。这一点经过侦查试验验证,应当是可信的。2、程某辩解,他扼压被害人颈部并没有持续的大力扼压。而是为了避免继续冲突,以控制张某为目的,夹住被控颈部时,根据被害人想挣脱的力量的大小相互抗衡,被害人用力大他就用力大,反之亦然。庭审中,他在发问环节又进一步补充了笔录中未详尽记录的内容。其据此辩解,未能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后果。3、程某的辩解符合生活常识。因为一个人如果手臂用力保持肌肉紧张的状态超过一分钟以上,将会出现肌肉痉挛的现象,没有办法继续。持续六分钟左右的时间,只能像程某供述的这种情况,时而用力时而放松,是根据被害人想要起身所用的力量不同。这种强度的纠缠,产生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可能性并不大,至少说从常识上并不具有导致他人死亡的紧迫危险性,常人并非必然预见。4、如果竭力扼压被害人颈部,何须用五、六分钟,短暂时间就能导致昏迷。而程某供述的事实经过表明,当时他与被害人还有语言交流,被害人说难受也是能够说话,不符合被大力扼压的特征。(三)程某松开被害人之后所从事的行为,表明其没有预见和发现其妻子当时已经死亡,或面临死亡的危险状态。1、程某供述了其放开被害人后,删除被害人手机中其给女同事发红包的照片、销售了部分股票、还给女儿发信息为辩白自己的家庭责任。从整个案件现场未被破坏的情况表明,其这一行为显然不符合掩盖犯罪的目的,而是符合其不希望其妻子持照片与他人发生纠纷的心理态度。2、程某辩解其当时不知道被害人已经死亡,这一点与其行为能够印证。设若其知道被害人已经死亡,自己必然面临牢狱之灾,做这些事情明显毫无意义。3、有观点认为程某的前述行为表明其态度冷漠,不顾被害人死活,这一点失之主观。根据程某的以往表现及经历、结合其事前、事后的表现,是完全做不到在发现被害人死亡或者面临死亡的危险时,仍然冷静淡定从事这些事情的。4、前述情况表明,程某在放开被害人之后,完全没有意识到被害人已经死亡,也没有意识到被害人存在着死亡的危险性。(四)程某发现被害人死亡后,表现出六神无主的状态,说明其此前的行为并非冷漠,而是对结果缺乏预见。1、程某发现其妻子死亡后,自始没有隐瞒或掩盖事实、破坏或伪造现场、逃避侦查的行为,且能够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2、程某发现其妻子死亡后,先和其姐夫联系知道其姐姐的去向,但间隔了半个小时的才给其姐姐打电话。在其姐姐到场后,无论是拨打120电话,还是110电话,均是在其姐姐提示之后实施。前述情况足以说明,程某发现被害人死亡后,明显处于一种六神无主的状态。3、其这一阶段的表现,印证了其确认被害人死亡之前,删除照片,卖股票,给女儿发信息的行为,均是没有预料到被害人已经死亡的结果,也印证了其扼压被害人颈部时,未能预见自己行为将产生的后果。(五)根据程某本人的情况和处境,其未能预见严重后果并非不合情理。1、程某用手臂扼压被害人的行为有明显的过错,但不能证明其长时间持续大力扼压,结合其本身没有运动经验,也没有与人打架斗殴等方面的经历,完全可能没有预见到行为的后果。2、案发时他们夫妻间的斗气已经断断续续持续近48小时,在长达两夜的时间没有正常休息和饮食状况下,任何人都会处于一种焦虑和疲劳状态,而焦虑与疲劳状态下对别人的判断力、觉察力均会产生影响。这种状态下,程某的这种过失并不是匪夷所思,在客观上是可能发生的,情理上也是可以理解。3、程某承认看到电视上这种方式能够致人死亡,但电视中表现的情形是故意扼杀他人,与其行为的强度不同,并不代表他就能够预见自己的扼压力度会导致被害人死亡。(六)根据本案证据,程某的过错符合疏忽大意的过失形态。1、过失与间接故意的认识因素一致,只是意志因素不同。(1)均明知行为有不合理的危险性,知道可能发生危害后果。否则,便可能是意外。比如,高速公路上驾车的人员,对于突然出现的行人避让不及而导致他人死亡的,就属于无法预见危害后果,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2)结果是否发生,均具有或然性,不是必然发生。否则,便是直接故意。结果具有或然性,提前并不能确定必然发生。过失是知道可能发生危害,纵然可能性很大,只要不是必然发生,则仍然属于可能的范畴。间接故意虽明知会发生危害后果,仍然是不确定的,否则不存在放任的机会。明知其行为必然发生某一结果而实施的,是直接故意,不属于间接故意或者过失。比如,故意砍去他人头颅,则显然是故意杀人,因为任何一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会知道这种行为必然导致他人死亡。(3)过失与间接故意的区别是意志因素,放任结果发生的是间接故意,其他均是过失。间接故意是不管后果是否发生,均不违背其意愿。而过失在意志因素上,均是不希望损害后果的发生,但因为疏忽大意未能预见或者虽预见却轻信能够避免而导致结果发生。(4)过于自信的过失,并非必然存在避免损害发生的手段。公诉人强调,过于自信的过失应当具有避免损害发生的行为特征。辩护人认为这种学术观点与现实不符。有的过于自信过失的案件中,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几乎是同步的,比如驾车闯红灯者,看到有行人过马路仍然认为撞不到,导致严重后果的,行为与后果几乎同时发生,根本来不及采取避免危害的措施。2、过失的程度轻重,关系到量的问题,但不能改变质的规定性,不能因过失大意而导致其行为构成间接故意。尽管过失程度较强,但仍只是量的问题不能改变质的定性,不能因为过失程度大,就推定其行为系间接故意,因为无论过失程度的大小,只要不是具备放任结果发生这一主观过错心态,而是没有预见结果的发生,均是不能够认定为间接故意,只能以过失来认定其主观过错。3、根据本案证据,不能认定程某已经预见到其行为能够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因而只能认定其行为系疏忽大意的过失。二、公诉机关推定程某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与证据、证明标准、经验及逻辑均不相符,程某的行为不符合间接故意的主观特征。(一)推定程某放任结果的发生,与本案证据不符,与证明标准不符。按照刑事诉讼法要求,公诉机关对于认定被告人有罪、重罪,负有举证责任,且需要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根据本案的证据,结合程某自己的供述、辩解及其行为特征,均不能证明其具备能够预见被害人死亡这种主观状态,在证据上公诉机关的推定是不能成立的。因此,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主观故意的推定,显然是与证据不符的,更不可能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二)推定程某放任与经验不符。1、就程某以往的表现而言,其多年以来与被害人之间从未发生过双方冲突。每一次夫妻矛盾,他都是被殴打的对象。即使在本案中,被害人身体也没有其他方面的任何损伤,就是说程某所辩解的没有殴打被害人,在本案中是可以成立的,而且也是与其他的证人证言所印证的。在推定一个结论时,不能不考虑当事人的以往表现。2、被告人与被害人感情基础是十分牢靠的。不仅从证人证言的内容能够直观反映这一事实,从程某及其妻子相互照顾对方的父母、程某多年以来陪伴被害人父亲透析,这些情况均表明双方是有牢靠的感情基础的,并且他们的女儿尚未成家。在这种情况下,认定程某主观上放任被害人死亡,也是显然难以成立的。3、双方矛盾并不十分尖锐,仅仅是被害人对程某的猜疑,这种猜疑不足以导致程某产生为回避矛盾,放任被害人死亡的心态。4、据此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推定程某放任被害人死亡,是违背生活经验与常识的。(三)公诉机关的推定在逻辑上也不能成立。无论学者对间接故意是否具有心理动机、作案动机持何种观点,我们在生活实践和司法实践中不得不承认一个现实情况: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必然有其心理动因。比如,交通肇事者在事故发生后逃逸,任由伤者在郊外的路边流血而放任结果发生,可能是基于怕承担法律后果,也可能是基于不愿意费事,因为对于一个陌生人,其缺乏基本的同情心,这是其心理动因。本案所发生的情况则完全不同。就程某而言,与非常恩爱的妻子因误解而产生纠纷,仅此怎么可能去放任自己心爱的妻子死亡、放任自己的亲人死亡,放任自己家破人亡、妻死女散,放任自己面临牢狱之灾。因此我想这种推定与逻辑之间不符。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但法律的框架是逻辑。如果说一个推定与证据不符,与经验不符,与逻辑不符,那么显然是不应当得到支持的。三、根据本案证据与法律规定,只能认定其系过失致人死亡,依法可以判处其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一)程某的行为不符合间接故意杀人的特殊,只能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对其定罪。根据本案证据和法律规定,结合经验常识与逻辑,本案不能认定程某预见到其行为能够导致被害人死亡,其过错虽大,但仍然属于过失的心理态度。与之相反,公诉机关推定程某对被害人的死亡持放任态度,明显不符合本案证据及证明标准、不符合经验常识、不符合逻辑,依法不能成立。本案只能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对其定罪处罚。(二)根据程某的量刑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判处其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因程某具有自首情节,赔偿并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身无前科劣迹,是偶然犯罪,加之本案是因婚姻恋爱而发生的纠纷,均是可以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的情节,依法可以判处其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根据本案的特殊情况,可以考虑对程某适用缓刑。虽然本案产生了严重的后果,但是本案也有其独特的从宽情节:1、被害人所有近亲属均对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可以说是举世罕见的情况,对其适用缓刑有利于社会关系的修复。2、程某关于希望能够早日回归社会,代替妻子继续照顾其岳父、岳母的陈述,结合以往的表现以及岳父岳母对他的谅解,应该是所言非虚。3、根据程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也不至于危害社会。综上所述,请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证据及法律规定,认定被告人系过失致人死亡罪,根据其量刑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并考虑对其使用缓刑。以上意见请合议庭充分考虑。辩护人:安徽润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单玉成律师安徽嘉闻律师事务所韩雪律师二0二0年八月五日
十年有期徒刑改判无罪——陈某被控诈骗案首发日期:2015年11月【案情简介】一、不服一审十年判决,陈某委托本所二审辩护被告人陈某因涉嫌诈骗罪被某县人民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陈某不服,提起上诉,陈某近亲属来本所委托律师担任其二审辩护人。二、律师认真审查案件,认为陈某实属无罪本案的大致情况是,被告人陈某于2008年收取了被害人赵某50万元供煤款,但因各种原因未能向赵某供货,且双方发生争执,赵某以陈某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检察机关经审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处陈某有期徒刑十年。我们认真审查了案卷材料,认为本案是典型的经济纠纷,陈某的行为不应当构成诈骗罪。本案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基本事实脉络是:(1)陈某收到赵某的购货款之前,已经向供货商支付了至少60万元的购煤款,有货源储备;(2)陈某未能及时向赵某供货,是因煤矿停产;(3)后因煤炭价格上下浮动,双方发生分歧导致陈某未能履行协议,继而双方又发生冲突。(4)赵某报案后,陈某通过公安机关全额归还了赵某的货款。根据前述事实,辩护律师拟提出陈某无罪的辩护意见,并进行了认真的准备。三、二审发回重审,一审改判无罪经过对前述案件事实的整理和认真的准备,辩护人二审出庭为被告人辩护,提出了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二审法院经审理后,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本案发回重审。一审法院经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后,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公诉机关的有罪指控不成立,认定陈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遂作出了陈某无罪的判决。*附:本案发回重审辩护词陈某被控诈骗案发回重审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陈某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参与本案的一审诉讼活动。经查阅案卷材料并参与庭审,辩护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陈某构成诈骗罪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陈某与赵某之间的经济交往只是履行合同过程中的民事纠纷,不构成犯罪。为切实履行职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本案证据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陈某预付刘某某至少60万元购煤款在先、收取赵某50万元购煤款在后,有充足的货源准备,没有虚构事实事实胜于雄辩,不符案件事实经过的言词证据必然虚假。本案客观证据表明:(一)陈某于2008年5月向刘某某支付120万元、至少有60万元专用于购买煤炭预的事实足以认定2014年2月24日,陈某妻子马某在家中发现刘某某在2008年5月9日给陈某出具的“购煤款收条”,并将之提供给司法机关。收条内容是:“今收到陈某煤款壹佰贰拾万(购蔡山煤矿)刘某某2008.5.9日”,使本案的客观事实得以呈现。此前,陈某本人一直辩解其于2008年5月向刘某某支付80万元购煤款,专门用于购买蔡山矿的煤炭,并提出刘某某曾经给其出具收据,该收据的出现,充分印证了其辩解的真实性。另外,刘某某于2014年元月承认其收到陈某80万元,其中有20万元用于还款、60万元专门用于购买蔡山矿的煤炭。据此,陈某于2008年5月向刘某某付款120万元,其中至少有60万元购煤款的事实依法应当予以认定。(二)从时间顺序看,陈某先向刘某某预付至少60万元购煤款,之后才收取赵某50万元购煤款,有充足的货源储备在前,未虚构事实按照公诉机关的指控,一直认为陈某没有煤炭货源,原审判决也是以此认定陈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然而,从时间顺序表明,陈某是先向刘某某预付至少60万元煤炭款(2008年5月),此后才收取的赵某50万元购煤款(2008年6月),并非没有煤炭货源储备。因此,陈某在与赵某交易时没有虚构事实,没有欺骗赵某的行为。(三)刘某某、赵某均有不实陈述,因而误导了司法机关,请合议庭明查。首先,刘某某在本案中的证言先后不一,其曾经否认陈某向其预付购煤款,显然会对公安机关形成误导;其次,刘某此后又承认了陈某向其预付60万元以上煤款的事实,与在前证言不一致。直到陈某妻子发现刘某某在2008年5月书写的收条,真相已经完全得以还原。再次,赵某与陈某并非第一次交易,且其与陈某的前次交易在涉及本案的50万元购煤款时仍未完成,赵却故意回避相关情况,显然也妨碍了本案事实的查清,其陈述不能轻信。(四)公诉人否认陈某向刘某某预付购煤款与本案具有的关联性的观点显然不当陈某是否确实向刘某某预付款购买煤炭,关系到陈某是否确实组织货源的基本事实,决定其是否存在向赵某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因而与本案具有明显的关联性。由于本案事实足以表明陈某向刘某某预付款至少60万元,有充足的货源准备,显然表明其没有对赵某实施欺骗。并且,由于陈某是通过刘某某间接购买国通矿的煤炭,因此不必在该矿开有个人账户;该矿是否有陈某个人的账户,不能得出陈某无货源的结论,与本案明显不具有关联性。二、陈某要求赵某汇款给琪嘉公司并无不当,且赵某显然明知,原审认为陈某“骗取货款偿还他人债务”是曲解事实(一)陈某先借款购买煤款、后收取预付购煤款偿还借款,恰恰是正常的经营行为融资经营是商业活动的常态:销售方先向第三方(通常是银行)借款购买货物,再向购买方收取货款(或者预付款)偿还第三方借款,形成一个完整的资金周转过程;同样,经营者向非金融机构融资用于预付货款,再用预收货款偿还借款,也是一个完整的资金周转过程。本案中,陈某先向琪嘉公司借款预付给刘某某购煤,之后再用预收赵某的购煤款偿还琪嘉公司的借款,完全是正常的资金周转,只能说明陈某实施的是常规的经营活动。简言之,陈某借款买煤、卖煤还款,是正常的资金拆借,不能理解为不正当行为。(二)陈某向赵某提供琪嘉公司用户名,是赵某汇款的必要条件,赵某不可能不知道汇款对象与用途无论是银行柜台汇款或者电脑网络汇款,均要填写收款人账号与用户名称,两者缺一不可,这是基本生活常识。由于陈某是将琪嘉公司的账号提供给赵某,让其汇款,必然要提供琪嘉公司的用户名,否则赵某无法汇款。然而,赵某与陈某之间已经合作经营有一段时间,其声称仅按照陈某提供的账号汇款,并不知道陈某汇款的用途,明显没有如实陈述。发回重审期间,公诉机关提供了新的证据表明,赵某实际上已经与陈某进行过多次煤炭交易,累计购销煤炭1000余吨,虚假陈述的不是陈某,而是赵某。(三)原审判决认定陈某骗取赵某50万元货款偿还个人债务是曲解案件事实由于陈某向琪嘉公司借款是用于购买煤炭,其让赵某将煤款汇付到琪嘉公司,偿付其购煤借款只是正常的经营行为,不能将之理解为欺骗行为。并且,赵某在办理汇款时,不可能不知道收款单位与用途,其声称自己受骗明显是不实陈述。与之相应,原审判决却罔顾案件事实,错误认定陈某骗取赵某50万元货款偿还其个人债务,应当予以纠正。三、双方显属履行合同过程中的民事争议,陈某的行为体现其没有非法占有之目的,一审判决对其定罪实属错误(一)陈某的行为表明其本人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1、陈某主动为赵某的妹妹出具收据一事,恰恰说明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根据证人证言表明,赵某当时汇款50万元到琪嘉公司,陈某并未给其出具借据。然而,在赵某的妹妹要求下,陈某为其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据,这一情况表明陈某显然没有非法占有对方财产的意图。2、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之后,陈某全额退还了赵某购煤款项,可以印证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二)双方的购销合同未能履行,有明显的客观原因,是典型的民事纠纷性质1、陈某提出有部分煤炭给赵某,而赵某因质量问题未同意接收。这一情况有赵某的陈述印证,赵某对于煤炭质量提出质疑,反倒验证了陈某曾经向赵某提供煤炭的案件基本事实。2、陈某提出因国通矿停产而导致其无法供货,这一事实被公诉机关在发回重审提供的相关文件证实。并且,国通矿确实停产的事实在本案中有多名证人证实:(1)刘某某证言(2014年1月4日)证实:“蔡山矿6月份后就不出煤了,蔡山矿还欠刘某某煤款。……”;(2)张某某证言(2009年3月20日)证明:“蔡山矿从去年6月份出事后,就不出煤了。……”;(3)刘某某言(2014年1月7日10时30分至11时10分)证明:“北陈矿(蔡山矿)大概是2008年下半年停矿的,因为瓦斯爆炸,死五个人……”。3、关于煤炭价格大涨大降等因素,均是有据可查,公诉机关在发回重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也印证了这一事实。足以表明陈某的辩解与事实一致,本案显属民事纠纷范围,司法机关对于被告人的辩解应当查证。在不能排除的情况下,不能草率定罪。(三)原审判决认定陈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明显错误。在被告人陈某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没有非法占有赵某财产目的的情况下,本案当事人之间所存在的权利争议,只是民事纠纷,不构成犯罪;这种纠纷完全可以通过民事程序解决,不应当通过刑事诉讼程序处理。然而,原审判决却在错误认定事实的基础上,将陈某与赵某之间的民事纠纷认定为犯罪,进而判处陈某有期徒刑十年,草率且错误,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纠正。综上所述,陈某与赵某之间的争议本来实属民事纠纷。原审判决错误认为陈某没有煤炭货源,奠定了定性错误的前提;进而错误认定陈某让赵某汇款偿给琪嘉公司是欺骗行为,使案件性质被歪曲,最后将应当由民事法律调整的问题错误认定为犯罪,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因此,请再审合议庭纠正原审判决错误,认定陈某不构成诈骗罪并依法改判其无罪。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充分考虑辩护人: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单玉成律师二零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十年有期徒刑改判缓刑——魏某被控合同诈骗案作者:单玉成责任编辑:韦鑫宇首发日期:2018年7月【案情简介】一、一审被判十年有期徒刑,魏某二审委托本所律师辩护魏某与其男友两人共同开设了一家农业用品商店,销售农药及种子。因拖欠北方某省一家公司的巨额购货款多年未能偿还,公安机关以合同诈骗罪对其二人立案侦查。经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一审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分别判处魏某及其男友十年和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魏某不服一审判决并提起上诉,经魏某近亲属委托并经其本人确认,单玉成律师参与本案的二审诉讼,担任魏某的辩护人。二、魏某当庭全面否认犯罪,但为何庭审前多次认罪查阅一审庭审笔录,魏某当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全面否认。然而,在公诉机关提供的讯问笔录中,其多次接受公安机关的讯问时均对自己故意骗取被害单位的财产供认不讳。辩护人在会见时问及此事,魏某称其在一审庭审前一直被取保候审,侦查人员告诉她说认罪态度不好就不能取保候审,其按照侦查人员的要求进行了供述,与事实并不相符的。并称,她不知道诈骗一百万元的法律后果。辩护人当然不能轻信被告人的辩解,还要认真查阅案卷,以证据为依据,核实被告人辩解的真实性。三、被害单位账目显真相,魏某不是合同诈骗经阅卷,发现被告人的庭前供述确与事实不符:1、辩护人查阅被害单位向法院提供的货款往来清单发现,魏某与被害单位之间的经营活动存续三年有余,最高数额曾经达到三百余万元,经过近两年陆续还款,实际上只有九十余万元未偿还。由此表明,被告人交易之初还是努力偿还被害单位货款的,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2、魏某购买的种子、农药大量滞销而库存,被公安机关查封;另外,魏某的大量货物被周边农民赊购,未要回货款,有数百份欠条为据。3、法院将魏某建房、买车视为挥霍。然而,其建造的房屋实际是用于经营的门面,车辆是用于运送货物的货车,是生产性投资而非挥霍。4、被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一位全国人大代表,对于魏某所负债务,该单位首先是提起的民事诉讼,法院判决魏某承担还款义务后,因魏某无力偿还而导致判决未获得执行,被害单位才向公安机关提出合同诈骗罪的控告。根据前述情况,辩护律师认为魏某的行为不是合同诈骗罪,而是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经营不善而导致无力偿还。四、考虑被告人的行为可能构成相对较轻的“拒执罪”,难以无罪,本案选择了轻罪辩护具体的辩护方案是:1、事实认定:提出一审认定事实存在错误。涉及金额、欠款时间、无力偿还的原因。2、法律适用: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只能构成拒不执行生效判决罪;3、量刑档次:即使按照合同诈骗,也应当在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范围内确定基准刑。4、量刑建议:建议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五、二审法院发回重审,一审法院宣告缓刑经审理,本案二审法院将案件发回重审,一审法院审理后基本采纳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判处魏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执行,本案辩护成功。*附:本案辩护词魏某被控合同诈骗罪二审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参与本案的二审诉讼活动。为切实履行职责,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事实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诸多错误,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具体理由如下:(一)被告人直接交付给被害人单位业务员吴某某的103701元的事实清楚,其所欠货款总额只能是929461.2元一审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未偿还被害人单位的货款数额为103万余元(1033162.2元),但仅仅计算了被告人通过汇款给付被害人单位的货款,被告人另外还直接向被害人单位业务员吴某某交付了103701元,原审刑事判决未计算在内。扣除这一数额,被告人未偿还的货款只能为929461.2元。另外,某县人民法院的一审民事判决也认定了被告人直接向吴连斌交付了103701元的事实。虽然该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汇款方式交付为由,不认可被告人将款交付吴某某产生偿还的效果,但这一观点显然是对法律的曲解:如果被告人交付给被害人单位业务员的款项已经交付给单位显然不能是被告人非法占有;如果未交付给其单位,只能是其单位内部员工职务侵占犯罪的问题,也不能否认被告人已经偿还该款的事实。并且,民商法上的债务是否有效清偿与刑法上的是否非法据为己有不是同一层次的概念,即使清偿行为在民商法上有瑕疵,被告人的行为也足以表明其未将该103701元货款非法据为己有,这一部分是明显不能作为涉嫌犯罪的数额的。而本案一审仍然将该货款认定为被告人的犯罪数额,显然是违背基本事实的严重错误。(二)被告人所欠货款均应为最后一批货物产生,且其是在收到最后一批货物约一年才不偿还货款,事前并无非法占有被害人单位财产的故意。1、被告人拖欠的货款完全是最后一次合同货物所产生,前三次合同的履行与未偿还的货款均不具有关联性。双方签订合同约定采用“滚动付款”的方式,表明被告人所偿还的债务应认定为“拉新货、还旧帐”,这也是正常的交易习惯。因此,被告人已经偿还的货款均应当先冲抵前三次合同欠款。由于被告人最终欠款只实际为929461.2元,而被害人单位提供的单据记载最后一次送货的应收款为973796元,这一数额高于被告最终欠款数额。据此应当认定:本案涉及的欠款完全是最后一批货物的货款。简言之,被告人自2001年开始至2003年,共计收到被害人单位四批货物,前三批货款均已经偿还,最后一批货物价值973796元,欠款929461.2元未偿还。2、合同履行的客观情况表明,被告人不偿还货款的行为发生在最后一次合同货物交付后近一年的时间,此前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意图。按照被害人单位提供的表格,被告人收到最后一批价值90余万元的货物后,其欠款总额已经达到200余万元,如果其当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此时不还款可以实现不法利益的最大化。然而,被告人在接收最后一批货物之后仍陆续还款接近一年的时间,至2004年11月才开始不偿还,并且其还款数额为129万余元(1293834元),超出最后一批货物价值达到30余万元,进货少、还款多。这些情况均能说明被告人签订合同之前及货物送到时并没有不付钱的意图,只是在最后一批货物全部交付之后产生的赖账心理。(三)魏某某所从事的行为与本案指控的合同诈骗罪并无直接联系。1、被告人魏某某直接参与的经营行为与本案指控的合同诈骗并无直接联系。首先,魏某某签订并履行第一份合同属实,但因被告人欠款完全是最后一批货物时才发生,第一批合同货款已经全部偿还,因而与本案并不具有关联性。其次,本案涉及第二份、第三份合同是否系魏某某签订存在争议。辩护人认为合同是否魏某某本人所签完全可以通过鉴定进行确认,不能依照言辞证据认定。并且,因这两份合同涉及的货款也均已经全部偿还,这一争议并不具有实际意义。2、魏某某建仓库及其他的生产性消费与本案也并不具有直接的联系。首先,涉及到最后一次合同履行之前的财产支配问题,由于此前的货款均已经偿还,无论被告人将财产用于任何用途,均不能认定其行为与非法占有之间存在任何关联。其次,被告人将财产用于建仓库等行为完全是用于生产消费,无论仓库是用于保存农药或者化肥,均不能认为是所谓的挥霍。另外,魏某某建仓库所支出的数额完全是可以通过鉴定来确认,根据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要求,不能以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认定。二、【定性】原审认定被告人构成合同诈骗罪定性错误,本案只能以拒不执行生效判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理由是:(一)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1、合同诈骗罪必须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与其他诈骗类犯罪所具有的共同特点便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数额较大财产的行为。首先,合同诈骗不仅是一种欺骗行为,还应当是一种“骗取财物”的行为。表现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致使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而交付财物。虽然合同诈骗可以发生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也可以发生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但欺骗行为均发生在获得财物之前。因为其核心在于“骗取财物”,也就是“欺骗取得”,否则不符合该罪的构成条件。其次,合同诈骗罪的“欺骗取得”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不是其他目的,如我国《刑法》规定的贷款诈骗罪和骗取贷款罪之间便具有显著的区别。至于该条所列举的合同诈骗的五种具体表现形态,是为便于司法实践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但无论哪一种情况,其前提均必须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实施的骗取财物的行为。因此,单纯的欺骗行为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或者没有欺骗行为仅仅是事后的赖账,均不能构成诈骗类犯罪。由于犯罪均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应当严格遵照罪刑法定原则来处理案件。“宁民勿刑”是法律适用的准则,不能在司法实践中混淆民事违约和刑事犯罪之间的界限。2、现有证据表明被告人是在货物到手之后赖账,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首先,被告人在最后一批货物到手之后,陆续偿还货款近一年时间,且还款的数额特别巨大,表明其接手货物前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次,被告人在收到最后一批货物前欠款数额为100余万元,货物到手后应付款合计达到200余万元,如若当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还款将可以利益最大化。而其陆续偿还巨额欠款的行为,恰恰表明其接收货物时仍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在货物到手之后开始不还款的赖账行为。3、被告人将大量资金用于扩大经营,更能说明其潜逃之前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首先,被告人经营过程中购买运输车辆、建造库房的花销不属于挥霍,不能作为认定其非法占有目的的理由,辩护人在此不再赘述。其次,被告人在案发前有价值60余万元的农药被扣押,说明其将大量资金用于扩大经营,可以表明其事前并不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单位财产的目的。再次,现有证据表明被告人在潜逃之后仍然有大量债务未曾收回,这也是他们在经营过程中的投入,可以印证其事前没有骗取货物潜逃的目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主观心态只能从客观行为中判断,其将大量资金用于扩大经营的行为表明其事前并不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单位财产的目的,只是事后为逃避债务而欠款潜逃,与其经营不善有关,与骗款潜逃有显著的区别,不能浑同。(二)本案只能以拒不执行生效判决罪追究被告人罗某某、魏某某的刑事责任由于现有证据足以表明被告人罗平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骗取被害人单位的财物,只是在事后产生了不偿还货款的意图而欠款潜逃。且其逃走是在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之后,目的是拒绝履行债务、执行生效判决。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的规定,本案只能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其定罪量刑。由于魏某某对罗某某的犯罪行为提供了一定的帮助,本案只能以该罪的从犯对其定罪量刑。三、【量刑档次】退一步说,即使本案属于合同诈骗罪,数额也只能认定为五十万元以下,法定刑只能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库存货物可以表明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这部分财产的目的同一行为涉及的财产,也因其处置方式不同而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其已经归还被害人单位的部分货款不能作为犯罪数额是无庸置疑的。那么,其用于正常经营且没有隐匿、挥霍、携带潜逃的财产,也表明其并不具有非法据为己有的故意。虽然这些货物是购买其他单位的农药,这只是财产形态上的变化,价值完全可以折抵,与保存被害人单位货物并无实际区别。经评估,这些货物价值626837.5元,也应当从犯罪数额中先行排除。尽管被告人潜逃之后导致这部分财产失去管理,但其没有对这部分财产进行转移、处置,并且这部分财产在民事案件的审理期间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没有被其处置,可以实现,其放弃管理的行为不能认定为非法占有,货物价值不应当计入诈骗数额。(二)第一份合同与其他合同在法律上不是由同一主体签订,与本案不应当具有关联性前面谈到滚动结算的方式,是以两单位为同一主体考虑。但事实不是如此,第一份合同因不是与同一主体签订,涉及的31.12万元货款明显不构成合同诈骗。首先,关联企业仍然是法律上人格独立的不同主体,并非本案被害人单位,这种情况表明这一行为的独立性。民事诉讼便没有涉及到这一批合同履行的债务,甲方也没有提起诉讼。不能因其与本案有牵连而一并处理。应当单独评价,根据正常的判断标准行为的性质。其次,如果仅签订一次合同,合同已经部分履行,后来债权人也不主张权利,也没有诉讼,显然不属于诈骗。并且,独立的经营行为不能推断为与几年之后的行为具有一致的主观故意。由于多年来债权人不主张权利,被告人一直经营,这种情况与其几年后的潜逃并没有关系,不能牵强附会。四、【量刑建议】魏某某在本案中仅为罗某某提供了一定的帮助,无论如何定性,魏某某均符合判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条件。(一)魏某某在本案中只是对罗某起到帮助作用与欠款有关的第四次合同是由罗某某签订的事实并没有争议,且本案证据表明,第四次合同履行期间的业务也主要是罗某某负责,还款也多由其经手。尤其进入2004年之后,魏某某便没有再经手办理过还款。说明罗某某关于自己不掌控财产、经营由魏某某负责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我们不能仅仅依照罗某某个人的辩解来认定魏某某在本案中与其作用相当,充其量只能认定魏某某为其提供了帮助。(二)魏某某及其家人为了挽回被害人单位的损失付出了巨大努力,向法院交纳20余万元,依法可以从宽惩处。(三)即使按照合同诈骗罪定罪,魏某某显然是从犯,符合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条件。1、按照合同诈骗,起点刑应当为三年有期徒刑。2、魏某某所起到的作用均明显较小,可以认定为从犯。(四)按照拒不执行生效判决罪,魏某某作为帮助犯的社会危害明显较小,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拒不执行生效判决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本案以该罪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则魏某某作为从犯更加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同时,其退赔被害人损失等行为,进一步体现其可以从轻处罚,依法应当适用缓刑。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给予被告人客观、公正的判决,以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及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充分考虑。辩护人: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单玉成律师二0一三年元月二十三日
导读:寻衅滋事罪一般是两个月内会进行判决,最迟不会超过三个月,如果案件简单,适用简易程序的,则是会在受理后二十日以内结案。如果是案情复杂的还可以申请延长审理时间。一、寻衅滋事罪一般多久会判寻衅滋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法院在受理后二十日以内结案,特别情形下可以延长至一个半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法院在受理后二个月以内结案,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二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第二百二十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二十日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可以延长至一个半月。二、寻衅滋事一般判刑多久寻衅滋事一般判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严重的,判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寻衅滋事罪一般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凡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成为寻衅滋事罪的主体,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破坏社会秩序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因此,犯罪嫌疑人涉嫌寻衅滋事,一般会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其中犯罪嫌疑人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会被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后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并处罚金,但具体的刑罚应当根据犯罪嫌疑人的具体情况来确定。三、寻衅滋事罪立案标准提醒您,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三十七条[寻衅滋事案(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他人身体伤害、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2.追逐、拦截、辱骂他人,严重影响他人正常工作、生产、生活,或者造成他人精神失常、自杀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三次以上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导读:赌博抓到后不构成犯罪的依法进行治安处罚,若构成犯罪的则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在抓到赌博者后,会根据赌博者的行为是否构成赌博罪来界定处罚性质。一、赌博抓到了怎么处理赌博抓到后不构成犯罪的依法进行治安处罚,若构成犯罪的则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判刑,即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赌博被抓会留案底吗提醒,赌博行为如果没有被治安拘留或者没有构成赌博罪,一般是不会留下案底的。案底又称犯罪人员犯罪记录制度,一般指有过刑事犯罪前科的档案记录。即如果没有被认定为犯罪行为,一般是不会留下案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事处罚,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三、赌博抓到老千怎么处理赌博中有诈骗行为的,仍按赌博行为处罚。构成赌博罪的追究刑事责任,达不到刑事立案标准的进行治安处罚。
刑事合规:打通刑事辩护律师的任督二脉(下)三、合规工作方式简介我今天的主要目标是在短短一个小时的时间内让大家对刑事合规做一些全面的了解,主要是希望让大家对刑事合规有一个概念性的了解,也就是它本身是“干什么的”。至于怎么干,我想我们以后再去进一步展开,因为我们对形势合规业务没有一个全面深刻的了解,是不利于开展这方面工作的。尤其大家交流的同仁,多数是从事刑事辩护业务的,或者对刑事辩护业务很感兴趣的。具体的工作方法,我想只要给大家做一些提示,大家就会知道方向,而且我们可以进一步沟通。(一)认识到合规的价值(二)制定企业规范合规工作的具体开展,首先是制定规范。我们从各个视角都可以为企业设定规范,打好框架,比如员工的行为准则、经营活动的禁区、生产活动的安全事项、劳动人事、刑事合规、财务、税收的刑事合规、政商关系的刑事合规、知识产权的刑事合规,在合规中我们所制定的规范,不是把刑法条文照抄,而是在规范制定过程中引导企业如何不从事刑法所规定的犯罪行为。也就是说我们规范自己的行为,使它不具有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构成符合性。(三)落实规范刑事合规不仅仅是我们对规范进行制定就等于合规工作完成了。制定只是合规工作的初步,而且还要对刑事合规进行落实。首先我们制定完规范之后,要组织全员进行学习,尤其是与其业务领域相关的相关人员,比如销售人员,就要对于禁止贿赂等问题重点学习,学习之后还要进行相应的考试。如果仅有学习,他是否掌握,企业是否真的要求员工按照法律规定的不从事违法犯罪行为,不能停留在纸面上,需要让员工不但学到,而且掌握。除了学习和考试之外,重要的落实方案,还有对于违反企业刑事合规范的员工进行查处。这种查处表明了企业是坚决反对刑事犯罪活动的,这种情况也是合规本身落到实处。最后对于刑事合规还要随着社会的变化、经济环境的变化以及立法的变化不断的进行调整,不停的进行更新,这样才使刑事合规真正的落到实处。(四)不落实,会被拆穿面纱刑事合规所存在的局限性,前面也谈到过,一定要落实,不能只制定规范,如果不落实,容易被识破。这个类似于撕破企业的面纱,虽然制定合规了,但是如果没有落实,没有后续的跟进措施,往往不被认可。我们团队在今年上半年接手了一起互联网涉嫌诈骗案。案件过程中,有些催债人员被认定为寻衅滋事。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他们企业制定了一个催讨债务的规范,不允许每天催打电话超过某个具体量化的次数,违反者将予以惩处。这种规范本身的制定是有利于对企业自身进行一定的保护,或者说避免它的风险蔓延。有些员工如果确确实实超出了企业禁止的规定,昼夜不停的给人打电话,那么在目前司法实践中是作为寻衅滋事来追究的,但是如果认定为单位领导或者说部门管理人员承担刑事责任,这是不妥当的,因为我有规范、有禁止。但是在实践中发现企业制定了这种规范之后,根本没有落实执行,也没有人监督,或者没有普遍的对违规的员工进行惩处,这种情况下作为公安机关追诉案件的时候,就认为这种规范实际上是一种为了对抗侦查提前设定的,根本就放任员工去骚扰别人。所以这种规范的制定,作为司法机关认为不是真正的规范,也没有落实,最终对企业来说是放任,甚至说是共谋。因此导致扩大追溯,这种合规的设置最终没有起到作用。因此我们在要了解到合规本身的行为局限性时一定要有落实,有执行。四、合规对风控的局限与禁区(一)合规,不能替代其他风控1、风险管理,不可能杜绝风险刑事合规的价值前文已有所阐释,在此需要强调的是,作为法律从业人员需要让企业能够真正认识到刑事合规的价值,才能作为相关一切工作开展的前提。2、合规只是风险管理的一种手段凡事我们要用系统的观念看问题,不能认为通过刑事合规一种手段,就把企业的风险完全予以防控,合规本身还是具有一定的局限性的。首先我在这里跟大家理清刑事合规,它是不能代替企业的风险管控,因为合规本身它只是风险管控的一个方面,它和企业法律风险防控是一种交叉关系。在社会责任的负担方面,他是独立于企业风险防控的,因为作为一个社会主体,你有合规的义务,有合规的法律责任,这和风险防控是不重叠的,但是从自己的行为规范避免风险,我不去闯红灯、不去踩红线,这个行为它也是风险管控的一个方面。与之相应企业的风险管控,除了合规之外,自我规范之外,还要防止别人的侵害。这个也是动态的风控。它主要是预防别人违规。首先企业预防被诈骗、被陷害、被诬告这些行为并不是自己合规就能解决的,而是要从实务视角作出对其他人行为的防控。其次,包括防止被误伤、被错误追诉。从全局的视角来看,企业的法律风险管理,还应该包括危机应对。企业或者企业法定代表人一旦面临危机,如何去应对?如何去处理?比如面临司法机关将要追溯,这个时候要制定方案,我们去主动投案还是提前用客观的手段把客观事实给梳理清楚,避免被歪曲。还是获得一切从宽的机会,尽量减少损失,避免法律风险的进一步扩大,来止损,乃至减损。但是危机应对,它是一个非常专业的问题,以后我们对这个问题可以作为一个话题专门研讨,万万是不能以造假的方式来应对危机,否则将会因为自己的行为雪上加霜。在危机应对的过程中已经被司法机关关注了,如果以一个外行的态度对侦查机关想采取一些小聪明的手段,将会把自己越陷越深,就会聪明反被聪明误。最后企业的风控也还要包括争议的解决。因为风险管理它不仅是在于防范未然,也包括亡羊补牢与事后补救,因此诉讼、仲裁、谈判也都可以包括在企业的风险防控之中,但是他们和合规是可以相互辅助,相辅相成的。甚至说刑事合规是一个基础,因为本身自己规范了才会使风险相应减少,再加上付诸于其他手段,才会使企业的法律风险进一步的降低。避免企业家因为法律风险和经营风险而腹背受敌,因为经营风险是企业家所善于应对的,而法律风险往往是他们不能承受之重。(二)合规的误区与禁区1、不能帮助企业打擦边球有人认为合规就是帮助企业打擦边球,这完全是颠倒了合规的本质特征。不仅不能打擦边球,反而要远离风险。否则容易失足。某网上商城案,就是企业夸大销售的“购物网站”产品的使用价值,被行政机关处罚过,以往这种夸大宣传的情况是不会被作为犯罪打击。此后,因这家公司后来采用骗取广告费的方式,导致被害人控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将此前所有民事欺诈的行为全部作为诈骗追诉。刑事合规,是让企业远离刑事法律风险,不仅行为不违背刑法,且与刑法的规定保持安全距离,避免误入刑法陷阱。2、不能利用合规去规避法律?否则容易被揭破面纱。我们作为专业的法律人员,一定不要利用自己的法律知识去做坏事,因为一个表面合法的行为,如果它有严重的社会危害,这种情况在我们的司法环境中很容易被事后立法或者司法解释给规定为犯罪作为追诉。或者说根据类推的司法现实的一些痼疾一样,有可能就被圈进去。作为企业而言,从事这些行为,一旦认为自己有了救生圈,我就安全了,反而是一种误区,会使自己肆无忌惮。我在18年年底在上海辩护的一起案件中,一个从事非法行经营行为的团队,最终他们的行为被司法机关以诈骗罪追究责任的。从辩护人的视角而言,我也是坚持追溯是与犯罪构成是不一致的,他的行为没有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这种扩大追诉一旦发生,辩护律师能否逆转,这是不确定的。这个企业在从事经营活动的时候,据说提前咨询了法律专家认为这种行为充其量是非法经营,法定刑是5年以下,因此它的风险小收益大,可以干。最终第一被告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家里的主要亲友都是股东、管理人员,其中也被判以重刑,很明显得不偿失。这种状况提示我们一定不要用自己的技能、知识和智力规避法律,从事危害社会的行为。在其他交流中我也谈到套路贷问题也是一种很典型的反面例证,我们千万不要从事这种行为。五、刑事合规,可打通刑辩律师“任督二脉”为什么说可以打通刑事辩护律师的任督二脉?这个话题实际上也是今天要交流的重要知识点之一。前面我们谈了这么多刑事合规的业务,那么刑事合规业务和我们刑事辩护律师自身有什么关系?为什么说又能打通任督二脉呢?我想从两点来展开这个问题。(一)刑事辩护律师苦恼第一,低频业务难以重复或不可重复,甚至我们也不能期待重复,我们为一个客户进行了辩护之后,无论他是否清白,那么在案件案结之后,我们总不会期待他再有新的违法犯罪行为再重新委托我们给他担任辩护人。实践中一个客户也可能一生之中只会和我们有一次业务的交集。并且我在实践中也发现,刑事辩护律师和客户之间是一种特殊的心理关系,我在阅读德肖维茨的著作中也看到,他说美国的当事人和律师也是这样,在事发后通常不愿意见自己的当事人,德肖维茨的说法是:他的客户认为我理所当然的该判无罪,和你律师有什么关系?但我在我们国内的司法实践中的理解是多数当事人自己当时处在低谷中的状态,适合律师直接接触的,它是以弱者身份跟律师接触的,一但恢复自由之后,他不愿意回顾这个状态,也不愿意在揭自己的伤疤,因此往往本人不太愿意跟律师接触,有时候原来委托律师的是他弟弟,但他有事,他只愿意让他家人再来找律师,本人是不愿意跟律师直接见面的。其次,就是我们刑事辩护律师,每一单业务之间缺乏相应的关联性。一些从事商事活动的律师,他可以从一个法律顾问单位的老总,再重新开办公司,或者说是高管,换了一家公司工作之后还可以拓展自己的业务,但刑事辩护往往相对比较难,因为自己当事人及其亲友对外的这种介绍是有,但是它的关联度是不如民商事案件的,因此我们的业务之间都是孤立的,至于我的案源从哪里来,我做了这么多年律师,也办了不少案件,我觉得没有一个定式,好像没有一个明确的、稳定的来源。市场是确定的,但也具有不稳定性,有时候忙不过来,有时候可能相对还会闲一些。其三,刑事辩护律师比较大的苦恼是在业务中的成就感比较差。首先在刑辩的过程中间,我们不得不承认,辩护律师与当事人一样,都是没有公权力外挂的。在这种状况下,我们很难掌握整个案件的主导,我从来都不认为刑事辩护律师在多数案件中可以力挽狂澜。成功的案例往往要有赖于司法公正,而且我们的能力和策略往往也是压倒骆驼的最后一根稻草。当然了也可能是基于我个人能力有限的问题。也许有的大律师可以力挽狂澜,但是非我们小律师可以比较的。成就感差的另外一个因素,就是我们交往的客户都处于相对落魄的人生阶段。一旦进入刑事追诉,我们的客户即使获得了成功的辩护,无论心理和工作的方方面面都会受到一定的打击。发展的势头受阻,他很难再有一路高歌向上发展的劲头。因此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个人感觉成就感还是比较差的。当然了从事刑事辩护律师的一个好作用就是我认为办多了心态会好,因为我们看到很多比我们有能力的人都会跌到低谷,我们就会反思,名利和自由,两者比较而言,凡事要适度,不能一味地追逐名利,不考虑到风险。(二)刑辩律师最适合做刑事合规刑事辩护业务诸多的不完美给我们带来很多苦恼,面对形式合规业务恰恰是对刑事辩护律师最好的机会。在实务中我们可以断言,刑事辩护律师是最好的刑事风控律师。为什么我想有以下几点理由。第一,刑事辩护律师肯定是对刑法较为了解的律师,我们在刑法上实务中相对熟练一些。我们刑事辩护律师处理实际案件,往往阅读的不是书本上的刑法,而是实际的刑事案件,我们是知道提示风险是为什么生成的?其实合规也不能仅仅按照犯罪构成来设定。刑是行为的规范,因为与犯罪构成相接近容易产生危险的,我们一定要注意防范。第二,风控一定要有一个理念,就是我们要和风险保持足够的距离,不能说我刚刚设计的理念不符合犯罪构成,我就安全了。正所谓君子不立于危檐之下,一旦我们和风险离得太近,往往就会把自己陷入难以变白的境界。因此刑事辩护律师在实际处理案件的过程中会知道哪个问题是爆发风险的关键点,哪个问题会向说不清的境界发展,这样对于刑事合规的制定,更符合现实生活要求、现实司法要求。如果纯粹从法律条文去设置及时合规,往往是不周全的,不足够安全的。第三,刑事合规还可以使我们刑事业务得以延续,得以对接。因为刑事合规它是一种事前防控,而刑事辩护是一种事后补救。我们把刑事业务做得了,刑事合规业务做的好了固然好,因为我们成功之后这个业务就会继续延续。企业在发展,客户在发展,这个工作继续做下去,肯定会成为一个长久稳定的业务。即使我们努力进行刑事合规,设定了相应的风险防控点,但最终出于意外因素而爆发刑事风险,我们也可以接手继续为他辩护,因为辩护本身也是我们刑事律师的特长。这种情况下就会导致我们刑事辩护律师的业务得以延续,这就是打通任督二脉。我们既能做事前的防控,又能做事后的补救,而且这个中间我们会形成一个增强回路,“增强回路”是一个系统动力学概念,也就是说通过业务的不断自我循环与发展,不断的增强、不断的发展,改变我们以往工作低频不可重复的状态。而且从企业的风控、从企业的刑事合规的业务制定到刑事辩护两者之间,它是能够相得益彰的。设计风控就要考虑到未来的可能风险,那么进行辩护,在实践中发现了风险,又对于我们刑事合规有帮助,因此形成一个良性的业务循环,增强回路,这就是任督二脉的打通。综上所述,刑事合规对我们国内律师而言是一项新兴的业务,而且是一项大势所趋的重要业务。而且从刑事辩护律师而言,我们运用自己刑事辩护的经验组建团队,对企业合规业务进行研究,可以扩大我们的市场,增加我们的成就感,并且打通我们的任督二脉,使我们的业务进入良性的循环。因此希望大家对刑事合规业务进行关注,大家共同探索前行,共同推动律师事业的发展,推动企业合规、企业法律风险的防控,同时也推动企业责任感的提升,让每一个企业都积极参与。合规使我们的社会更加稳定,所有的企业都能够追求正当权益,也能够更体现到我们刑事律师的社会价值。以上是我个人对刑事合规业务的一些浅见和介绍。因为我近两年对于法律风险防控、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的分享和交流比较多,而风控领域前面谈到和刑事合规有一定的交叉,但是两者不是完全重合和、包容的关系。因此我是更多地从借鉴赵志教授的国家视角、社会视角以及自己所研究的企业视角和历史视角,对刑事合规做了一些浅显的介绍,不当之处请大家予以批评指正。谢谢大家。首发日期:2019年11月
公安已经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说明公安机关根据事实和证据已经认定其涉嫌犯罪了,您可以尽快委托辩护律师介入案件进行会见或者提交辩护意见。
若是有前科会增加判缓的难度,若是累犯就不属于可以判缓的一类。 若是没有上述增加判缓难度的情节并且具有自首、立功的减轻情节可能可以有缓刑。 附实践中一般情况下缓刑所需具备的有利条件: 1.量刑在3年以下(包括3年); 2.不属于累犯; 3.不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4.有悔改表现,主动认罪认罚; 5.需要退赃、退赔(退还全部或大部分); 6.向被害人作出赔偿,并取得其书面谅解; 7.有合法、稳定的居住地,且居住地司法局、社区同意接收; 8.案件没有造成较大的社会舆论影响; 9.案件不属于近期刑事司法政策严厉打击范围(如.各地司法机关开展的专项治理活动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此外,从情理上争取缓刑的有利条件: 1.患有特殊疾病,不适合收押(如.急性传染病、精神疾病、可能导致生命危险或生活无法自理的重大疾病等); 2.当事人是未成年人的唯一抚养人,家中又不具备抚养条件; 3.当事人是生活不能自理人的唯一赡养人,可能导致生活不能自理人无人赡养;
若是有前科会增加判缓的难度,若是累犯就不属于可以判缓的一类。 若是没有上述增加判缓难度的情节并且具有自首、立功的减轻情节可能可以有缓刑。 附实践中一般情况下缓刑所需具备的有利条件: 1.量刑在3年以下(包括3年); 2.不属于累犯; 3.不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4.有悔改表现,主动认罪认罚; 5.需要退赃、退赔(退还全部或大部分); 6.向被害人作出赔偿,并取得其书面谅解; 7.有合法、稳定的居住地,且居住地司法局、社区同意接收; 8.案件没有造成较大的社会舆论影响; 9.案件不属于近期刑事司法政策严厉打击范围(如.各地司法机关开展的专项治理活动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此外,从情理上争取缓刑的有利条件: 1.患有特殊疾病,不适合收押(如.急性传染病、精神疾病、可能导致生命危险或生活无法自理的重大疾病等); 2.当事人是未成年人的唯一抚养人,家中又不具备抚养条件; 3.当事人是生活不能自理人的唯一赡养人,可能导致生活不能自理人无人赡养;
单纯的案件进展,身为受害人,可以到公安机关询问承办的侦查人员
一般来讲,若是当事人可以取得的证据,当事人本人去公安机关调取也是可以的。若是当事人不能取得的证据,即使律师可以取得,律师也不能转交当事人。
要看该案目前是刑事违法还是行政处罚。 若是刑事违法,首先要确定您个人有无参与。 若是行政处罚,您可以针对国土资源局的扣押行为进行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要求其返还所有权是您的挖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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