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毅律师,毕业于青岛大学,经济法学专业。2008年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现为执业于山东齐德律师事务所,从事律师工作多年。在多年的办案中擅长刑事案件辩护。在刑事案件辩护方面对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贩卖毒品罪、交通肇事罪、盗窃罪、故意杀人罪以及集资诈骗罪等经济犯罪积累了丰富的辩护经验,使被告人得到了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刑事处罚。并对离婚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工伤认定及赔偿案件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等民商事纠纷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验。
擅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刑事案件,婚姻家庭,综合,劳动纠纷
孙毅律师,毕业于青岛大学,经济法学专业。2008年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现为执业于山东齐德律师事务所,从事律师工作多年。在多年的办案中擅长刑事案件辩护。在刑事案件辩护方面对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贩卖毒品罪、交通肇事罪、盗窃罪、故意杀人罪以及集资诈骗罪等经济犯罪积累了丰富的辩护经验,使被告人得到了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刑事处罚。并对离婚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工伤认定及赔偿案件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等民商事纠纷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验。
2014年四川人万某某以及广西人陆某某等人在山东高密诸城等地疯狂盗窃北京现代轿车,共计20余辆,价值达70余万元。被山东省公安厅列为督办案件。最终犯罪嫌疑人在青岛胶州市悉数落网。莱西人王某某以2万元的价格买了两辆盗窃的价值达10万元的北京现代轿车。被胶州市公安局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刑事拘留和执行逮捕。本律师接受王某某近亲属委托后,到胶州市看守所会见了王某某几次,告知其有关法律规定并出庭为其辩护。由于本案被告人近20人,经过近一天开庭才审理终结。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悔罪,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好,以前从未有违法犯罪记录,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且赃物已退还给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财产上的损失,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最终一审法院全部采纳了本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委托人对本律师的代理表示满意。
2014山东省青岛莱西市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受害人李某构成8级伤残。委托本律师代理起诉,由于受害人李某是青岛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向法院起诉主张赔偿,其母亲隋某某57岁是农村居民,本律师也按城镇标准向法院起诉主张赔偿,莱西市人民法院支持了本案受害人李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不服,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按农村标准计算受害人李某母亲隋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为隋某某居住在农村,而且也没有满足(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条件。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审对李某的母亲隋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是否适当。本案中受害人李某在青岛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相关赔偿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李某的母亲隋某某在事发时已年满56周岁,没有证据显示其具备劳动能力及其他生活来源。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判令对李某的母亲隋某某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2014在青岛莱西市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既有死亡的又有伤残(死亡的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伤残的是农村居民)如何赔偿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受害人委托本律师到法院起诉肇事方及保险公司。一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认为:同一事故中的多名受害人既有城镇居民又有农村居民的,应均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一审判决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违背法律规定,属于自行扩大法律范围,无法可依。请求二审法院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二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后认为:《侵权责任法》第17条原意是解决同命不同价的问题,并确定可以按相同数额进行赔偿的原则,但是该条未对既有伤残又有死亡的如何赔偿进行明确。从权利平等,以人为本的理念出发,同一事故造成被害人既有受伤致残又有死亡的,无论受害人居住在城镇还是乡村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赔偿标准较为适宜。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为持续深入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准确甄别和依法严厉惩处“套路贷”违法犯罪分子,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有关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现对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准确把握“套路贷”与民间借贷的区别1.“套路贷”,是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2.“套路贷”与平等主体之间基于意思自治而形成的民事借贷关系存在本质区别,民间借贷的出借人是为了到期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收回本金并获取利息,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也不会在签订、履行借贷协议过程中实施虚增借贷金额、制造虚假给付痕迹、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行为。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非法讨债引发的案件与“套路贷”案件的区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未使用“套路”与借款人形成虚假债权债务,不应视为“套路贷”。因使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强行索债构成犯罪的,应当根据具体案件事实定罪处罚。3.实践中,“套路贷”的常见犯罪手法和步骤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1)制造民间借贷假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以“小额贷款公司”“投资公司”“咨询公司”“担保公司”“网络借贷平台”等名义对外宣传,以低息、无抵押、无担保、快速放款等为诱饵吸引被害人借款,继而以“保证金”“行规”等虚假理由诱使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签订金额虚高的“借贷”协议或相关协议。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会以被害人先前借贷违约等理由,迫使对方签订金额虚高的“借贷”协议或相关协议。(2)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虚假给付事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按照虚高的“借贷”协议金额将资金转入被害人账户,制造已将全部借款交付被害人的银行流水痕迹,随后便采取各种手段将其中全部或者部分资金收回,被害人实际上并未取得或者完全取得“借贷”协议、银行流水上显示的钱款。(3)故意制造违约或者肆意认定违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会以设置违约陷阱、制造还款障碍等方式,故意造成被害人违约,或者通过肆意认定违约,强行要求被害人偿还虚假债务。(4)恶意垒高借款金额。当被害人无力偿还时,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安排其所属公司或者指定的关联公司、关联人员为被害人偿还“借款”,继而与被害人签订金额更大的虚高“借贷”协议或相关协议,通过这种“转单平账”“以贷还贷”的方式不断垒高“债务”。(5)软硬兼施“索债”。在被害人未偿还虚高“借款”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向被害人或者被害人的特定关系人索取“债务”。二、依法严惩“套路贷”犯罪4.实施“套路贷”过程中,未采用明显的暴力或者威胁手段,其行为特征从整体上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的,一般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在实施“套路贷”过程中多种手段并用,构成诈骗、敲诈勒索、非法拘禁、虚假诉讼、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抢劫、绑架等多种犯罪的,应当根据具体案件事实,区分不同情况,依照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数罪并罚或者择一重处。5.多人共同实施“套路贷”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所参与的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应当认定为主犯,对其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应当认定为从犯。明知他人实施“套路贷”犯罪,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相关犯罪的共犯论处,但刑法和司法解释等另有规定的除外:(1)组织发送“贷款”信息、广告,吸引、介绍被害人“借款”的;(2)提供资金、场所、银行卡、账号、交通工具等帮助的;(3)出售、提供、帮助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4)协助制造走账记录等虚假给付事实的;(5)协助办理公证的;(6)协助以虚假事实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7)协助套现、取现、办理动产或不动产过户等,转移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8)其他符合共同犯罪规定的情形。上述规定中的“明知他人实施‘套路贷’犯罪”,应当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行为次数和手段、与同案人、被害人的关系、获利情况、是否曾因“套路贷”受过处罚、是否故意规避查处等主客观因素综合分析认定。6.在认定“套路贷”犯罪数额时,应当与民间借贷相区别,从整体上予以否定性评价,“虚高债务”和以“利息”“保证金”“中介费”“服务费”“违约金”等名目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非法占有的财物,均应计入犯罪数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给付被害人的本金数额,不计入犯罪数额。已经着手实施“套路贷”,但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的,可以根据相关罪名所涉及的刑法、司法解释规定,按照已着手非法占有的财物数额认定犯罪未遂。既有既遂,又有未遂,犯罪既遂部分与未遂部分分别对应不同法定刑幅度的,应当先决定对未遂部分是否减轻处罚,确定未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再与既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进行比较,选择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并酌情从重处罚;二者在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犯罪既遂酌情从重处罚。7.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套路贷”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有证据证明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实施“套路贷”而交付给被害人的本金,赔偿被害人损失后如有剩余,应依法予以没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将违法所得的财物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1)第三人明知是违法所得财物而接受的;(2)第三人无偿取得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违法所得财物的;(3)第三人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违法所得财物的;(4)其他应当依法追缴的情形。8.以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丧失劳动能力的人为对象实施“套路贷”,或者因实施“套路贷”造成被害人或其特定关系人自杀、死亡、精神失常、为偿还“债务”而实施犯罪活动的,除刑法、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外,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在坚持依法从严惩处的同时,对于认罪认罚、积极退赃、真诚悔罪或者具有其他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可以依法从宽处罚。9.对于“套路贷”犯罪分子,应当根据其所触犯的具体罪名,依法加大财产刑适用力度。符合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规定的,可以依法禁止从事相关职业。10.三人以上为实施“套路贷”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应当认定为犯罪集团。对首要分子应按照集团所犯全部罪行处罚。符合黑恶势力认定标准的,应当按照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或者恶势力犯罪集团侦查、起诉、审判。三、依法确定“套路贷”刑事案件管辖11.“套路贷”犯罪案件一般由犯罪地公安机关侦查,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犯罪行为发生地”包括为实施“套路贷”所设立的公司所在地、“借贷”协议或相关协议签订地、非法讨债行为实施地、为实施“套路贷”而进行诉讼、仲裁、公证的受案法院、仲裁委员会、公证机构所在地,以及“套路贷”行为的预备地、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等。“犯罪结果发生地”包括违法所得财物的支付地、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等。除犯罪地、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外,其他地方公安机关对于公民扭送、报案、控告、举报或者犯罪嫌疑人自首的“套路贷”犯罪案件,都应当立即受理,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的,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处理。黑恶势力实施的“套路贷”犯罪案件,由侦办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或者恶势力犯罪集团案件的公安机关进行侦查。1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公安机关可以在其职责范围内并案侦查:(1)一人犯数罪的;(2)共同犯罪的;(3)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还实施其他犯罪的;(4)多个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存在直接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13.本意见自2019年4月9日起施行。
“自费药”是指未在国家基本医保用药目录中的用药,该费用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负担,超出限额部分按比例负担。作为强制保险,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因交通事故受伤的第三者的利益,保障第三者能及时得到救助。根据交强险的公益性属性,同时为充分保障被保险人的权益,自费药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先行赔付。
为正确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第四条本解释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在法定期限内你是可以申请重新鉴定的。
离婚协议书是离婚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然具有法律效力。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委托律师到法院起诉即可。
法律规定分居两年的属于夫妻感情破裂,法院会判决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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