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合同纠纷一案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内0105民初868号原告:李某,男,现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喜来,内蒙古辩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现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喜来,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解除李某与刘某签订的《酒店转让合同》;二、依法判令刘某向李某移交赛罕区易众大酒店客房、尚轩食府经营权及其附属设备设施,并办理移交手续;三、依法判令刘某向李某返还消防合格意见书、租赁合同、特种行业许可证、卫生许可证、餐饮许可证等证照原件、监控密码、后台财务密码、加密狗;四、依法判令刘某赔偿李某1320000元(自2019年9月8日起至酒店经营权及附属设施、证照原件等实际移交、返还之日止,按照月租金440000元标准计算,暂时计算至2019年12月8日为1320000元);五、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刘某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9月8日,李某与刘某签订《酒店转让合同》,约定:李某将其所有的位于呼和浩特市金桥开发区万豪长隆湾西北门,总体面积为7800平方米的易众大酒店客房、尚轩食府、办公室及酒店一切设备设施餐具转让给刘某,转让费共计1000万元,刘某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李某支付:2019年9月8日支付10万元,2019年9月30日支付40万,2019年12月1日支付50万,2020年6月1日支付100万,2020年12月30日支付100万,2021年6月1日支付100万,2021年12月30日支付100万,2022年6月1日支付100万,2022年12月30日支付100万,2023年6月1日支付100万,2023年12月30日支付100万,2024年6月1日支付100万。如刘某没有在约定时间给李某打款超过10日,李某有权解除合同并无条件收回酒店。2019年10月23日,刘某向李某出具《承诺书》,对《酒店转让合同》中约定的2019年付款时间及金额予以明确,并约定把2020年应付转让费用提前至2019年12月15日支付80万元,剩余款项按转让合同履行。2019年10月28日,李某与刘某签订《协议书》,约定:刘某承诺2019年10月31日前支付25万元,其他付款事宜依照《酒店转让合同》及承诺书执行,若刘某未按时足额付给李某全部款项,李某有权收回易众大酒店经营权,刘某无条件将酒店经营权交给甲方,刘某自动撤离酒店,如果刘某不自动交付酒店经营权且不退出酒店,刘某必须双倍赔偿给李某自2019年9月8日起刘某经营酒店期间给李某造成的全部损失,退出后刘某须将其实际经营时间按月租金44万元支付给李某,并且清算付给李某其他不足费用。李某已按照《酒店转让合同》约定,将易众大酒店客房、尚轩食府、办公室及酒店一切设备设施餐具、证书原件等交付给刘某经营使用,但刘某仅向李某支付部分款项,剩余应付款项拒不按照约定时间及金额支付,经李某多次催促,刘某至今仍未支付。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刘某辩称,同意解除合同,同意返还手续,但是对于李某主张的损失不认可,不可能欠他那么多钱。双方当事人围绕各自的主张向本院提交《酒店转让合同》、《承诺书》、《协议书》、转账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双方当事人所提交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9月8日,李某(甲方)与刘某(乙方)签订《酒店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其自营酒店易众大酒店客房和尚轩食府及其附属设施转让给乙方。合同第6条约定,甲方租赁该房租金每平米1.3元,其中底店(龙虾店)2020年5月到期后由乙方收取房租,酒店房屋租赁到期日每年2月25日,提前1月25日乙方付租金(370万元),甲方和房东洽谈争取分两次付清租金,投资本酒店装修,设备设施一切费用及甲方今年还有五个月房租,甲方以总价1000万元转让给乙方,经甲乙双方协商分五次付清转让费,乙方给甲方12%的分红,甲方不参与经营管理,乙方必须每个月15日给甲方处财务报表并结算当月分红,经营亏损与甲方无关,甲方不进行投资。转让费每年200万元分为两次付款。2019年9月8日付给甲方10万元定金,双方交接后9月30日前乙方付款40万元;2019年12月1日付款50万元;2020年6月1日付款100万元;2020年12月30日,付款100万元;2021年6月1日付款100万元;2021年12月30日,付款100万元;2022年6月1日付给甲方100万元,2022年12月30日,付100万元;2023年6月1日,付100万元;2023年12月30日,付100万元;2024年6月1日,付100万元。乙方承诺付清全部转让费后依然给于甲方12%的分红,酒店房屋到期后,甲方和房东进行洽谈续租房屋并保证不涨房租。合同第9条约定,如乙方没有在约定时间里准时给甲方打款,超过10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无条件收回酒店,同时赔偿甲方租金10%的违约金。2019年10月23日,刘某向李某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承诺李某易众大酒店转让费2019年付款计划如下,合同付款条件在2019年12月30日前共付100万元,签订合同后共已付25万元,2019年10月25日再付25万元,月底或11月初再付10万元,11月20日再付20万,由于解决紧急事宜双方协商把2020年转让费用提前付,本人承诺2019年12月15日再付80万,剩余款项按转让合同履行,如本人到每年1月25日付不了200万房租,我方投资的一切费用不计费移交给李某,在经营期间一切债务和安全问题都由我本人来承担。”2019年10月28日,李某(甲方)与刘某(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根据2019年9月8日甲乙双方所签署的《酒店转让合同》及2019年10月23日所签署的《承诺书》,现乙方承诺在2019年10月31日下午17点前付给甲方25万元整,其他款项付款事宜必须按照原始合同及承诺书执行,若乙方未按时足额付给甲方全部款项,则甲方有权收回易众大酒店经营权,乙方必须无条件交付给甲方酒店经营权,自动撤离酒店,如果乙方按时足额付给甲方款项,则一切按照原始转让合同及承诺书执行,如果乙方不自动交付甲方酒店经营权且不退出酒店,则乙方必须双倍赔偿给甲方自2019年9月8日起乙方经营酒店期间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退出后乙方必须将其实际经营期间按月租金44万元付给甲方租金,并且清算付给甲方其他不足费用,乙方经营期内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若乙方不按约定履行则甲方有权起诉至法院执行。”另查明,刘某于2019年9月24日向李某转账20万元,于2019年10月15日向李某转账5万元,于2019年11月4日向李某转账3万元,于2019年12月3日向李某转账3.2万元,于2020年1月1日向李某转账2万元,合计直接支付33.2万元。案涉酒店于2020年1月23日受疫情影响停业,于2020年3月30日,李某与刘某共同将案涉酒店移交给房东。现刘某同意解除双方所签订《酒店转让合同》,并返还消防合格意见书、租赁合同、特种行业许可证、卫生许可证、餐饮许可证等证照原件、监控密码、后台财务密码、加密狗。本院认为,李某与刘某所签订《酒店转让合同》、《协议书》,以及刘某所出具《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刘某未依约定时间足额支付酒店转让款,确属违反《酒店转让合同》。依据双方所签订协议书,李某有权收回易众大酒店经营权。庭审中,经法庭询问,刘某同意解除双方所签订《酒店转让合同》,并阐明案涉赛罕区易众大酒店客房、尚轩食府经营权及其附属设施已于2020年3月30日与李某共同移交给房东,故对于李某主张刘某向其移交赛罕区易众大酒店客房、尚轩食府经营权及其附属设备设施,并办理移交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李某所主张解除双方所签订《酒店转让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对于李某所主张刘某向其返还消防合格意见书、租赁合同、特种行业许可证、卫生许可证、餐饮许可证等证照原件、监控密码、后台财务密码、加密狗,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李某所主张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协议书》约定,“乙方退出后须将其实际经营期间按月租金44万元支付给甲方租金。”经庭审查明,刘某自2019年9月份开始经营,2020年1月份受疫情影响,案涉酒店停业,故刘某应按照每月44万元的标准,向李某支付实际经营4个月的租金,即176万元。此外,刘某就履行《酒店转让合同》已向李某支付33.2万元转让款,就该转让款项,李某应当予以返还,折抵之后,刘某应给付142.8万元租金。故对于李某主张自2019年9月8日至酒店经营权及附属设施、证照原件等实际移交、返还之日止,按照月租金440000元标准计算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对于142.8万元部分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刘某抗辩其实际支付转让款1018444元,包括直接支付的33.2万元,以及李某消费挂账,酒店转让前的预存会员卡消费。依据其所提交的现有证据,直接支付的33.2万元,本院予以认定。消费挂账及预存会员卡消费,就该项事实所提交证据,均系其单方账目记录,系单方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其可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李某与刘某签订的《酒店转让合同》;二、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李某返还消防合格意见书、租赁合同、特种行业许可证、卫生许可证、餐饮许可证等证照原件、监控密码、后台财务密码、加密狗;三、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李某142.8万元;四、驳回李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40元(原告已预交),由李某负担2988元,刘某负担176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两份,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俊青人民陪审员王建军人民陪审员王利华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刘慧
原告邢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内0102民初416号原告:邢某,男,农民,现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喜来,内蒙古辩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红燕,内蒙古辩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卓资县。原告邢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红燕、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27520元(①以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利息为2080元。②以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时计算至2020年1月1日,利息为87840元。③被告已付利息62400元),合计8752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王某为工友关系,2013年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利息2分,原告以现金方式将上述借款支付给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62400元,本金60000元及剩余利息被告拒不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王某辩称,当时实际借款2万元,不是借条上写的3万元,其中包括1万元利息。从2013年开始计算利息,一年利息5000元,两年利息10000元。第二笔借款和第一笔情况一样,实际借款合计4万元。原告邢某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期间内向法院提举了借条、欠条、通话录音2条、交通银行流水。被告王某未提举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质证。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工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30000元,共计60000元。被告于2013年9月12日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邢某30000元(叁万元正)利息2分借款人:王某2013.9.12号”借条下方邢某书写“今收到利钱3000元”,王某书写“到2015年2月12日共计17个月×600=10200-3000=7200.两个共计15600.”。后被告于2013年12月26日出具欠条,载明“欠条今借到邢某现金30000元(叁万元正)利息2分借款人:王某201312.26.至2015年2月26日,共计14个月×600=8400至2019.2月3日收到25000元贰万伍仟元”。借条、欠条的借款金额“30000”部分的数字3均有更改。原告分两次30000元将共计60000元现金交付于被告。借条、欠条均约定利息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庭审时原告认可2013年9月12日的借款利息已还至2015年2月12日,2013年12月26日的借款利息已还至2015年2月26日,此外,被告另于2017年1月31日还款14000元、于2019年2月3日还款25000元,上述合计576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欠条、录音、银行流水及开庭笔录,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以现金交付的方式出借款项6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欠条,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根据借条、欠条,可以认定原告已完成60000元的出借义务,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成立,被告应承担偿还责任。对于被告辩称两笔借款实际交付金额均是20000元,但与其出具的借条、欠条上自己书写的大写数字金额(叁万元),并在借条、欠条下方以30000元为基数、按2分利计算利息的事实自相矛盾。对于被告主张借条、欠条上的30000元系由20000元本金与2015年借款到期后的利息10000元相加,但借条、欠条出具时间为2013年,且借条、欠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的抗辩明显不符合常理及交易习惯,且其未提举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主张2017年1月31日银行转账还款14000元、2019年2月3日现金还款25000元两笔系对本金的偿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在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该还款性质、且被告尚未全部清偿借款的情况下,被告的14000元、25000元两笔还款应先抵充利息,剩余部分抵充本金,经核算该39000元系对利息的偿还。综上,结合被告的还款情况,被告王某应偿还原告邢某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31120元(2015年2月12日至2月26日期间3万元本金未付利息280元、2015年2月26日至2020年1月1日6万元本金未付利息69840元,核减已付利息39000元),并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继续支付利息自2020年1月2日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邢某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31120元(截至2020年1月1日),共计91120元;并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继续支付利息自2020年1月2日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9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缴),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赵婧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贺雅心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内0121民初1730号原告:王某,又名某,男,司机,现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被告:李某,男,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喜来,内蒙古辩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红燕,内蒙古辩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以及被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喜来、尹红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李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9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自2019年10月1日起,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多次借款,合计人民币96000元,于2020年4月20日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于2020年6月20日还款。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无果。原告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依法应当承担还本付息义务。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李某辩称,其与原告为同学关系,2019年10月1日起,其在网上赌博、游戏充值向原告借款,其提供赌博网址后原告进行充值。原告陆续微信转账及赌博充值共计给其63000元后,其自2019年10月23日开始以微信转账及中国银行卡、兴业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偿还原告的借款。自2019年10月23日起至2020年1月1日止,其已偿还了全部的本金60000元,并支付了71111元的利息。2020年4月20日原告出具的借条,实为上述借款后补的借条,借条中借款本金为多少,利息如何计算,均没有明确说明。综上,其已经将借款本金及利息支付给原告,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1月22日止,王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累计共向李某转款90200元。李某自2019年10月8日至2020年1月14日通过微信转账归还王某13496元。2019年10月23日至2020年1月1日,李某通过中国银行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共向王某转款85615元,2019年12月19日,李某又通过兴业银行向王某汇款40000元,以上几项还款共计139111元。2020年4月20日,李某给王某写下一张借条,内容为:“今李某借王某人民币96000元整,人民币大写九万陆仟元,约定还款2020年6月20日,借款人:李某。”李某给王某写下借条后,没有给付王某借条中所写的96000元,为此,王某诉至本院,要求李某偿还。上述事实,有王某向本院提交的微信转账凭证、李某给王某出具的借条;李某向本院提交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手机银行交易凭证、兴业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以及2019年11月李某的微信交易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李某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1月22日止向王某所借款已经通过微信转账、兴业银行汇款、手机银行转账等方式超额归还,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对于2020年4月20日李某向王某借款96000元的事实是否存在,王某仅提供了李某所写的借条,没有提供其他相应证据证实该笔借款存在,王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王某请求李某归还借款96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马麾二○二○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