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侦查阶段)法律意见书
江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侦查阶段)法律意见书临沭县公安局:嫌疑人江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1月4日被贵局依法刑事拘留(案号:临沭(刑)拘通字[2014]XXXX号),现羁押于临沭县看守所。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受其配偶纪XX的委托并征得江某某的同意,指派本所伍丽娟律师担任本案的辩护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辩护律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本案为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不应插手经济合同纠纷。根据1989年,公安部下发的《关于公安机关不得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的通知》(〔89〕公(治)字30号),1995年2月25日,公安部下发的《公安部关于严禁越权干预经济纠纷的通知》(公通字[1995]13号),两份通知均严令各地公安机关不得插手经济纠纷案件。对于把经济纠纷当成诈骗案件办理的,上级机关应予纠正。本案是一起经济合同纠纷,公安机关不应插手。二、本案中嫌疑人江某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主观方面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指行为人所积极追求的,非法控制他人财产、并使该财产的原合法所有人失去对财产控制的目的。可见,合同诈骗的行为人签订合同的着眼点不在合同本身的履行,而在于对合同标的物、预付款、定金、保证金等款物的不法占有。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那么,即使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给对方当事人带来较大的财产损失,也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只能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1、本案中XXXXXXXX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江某某作为其融资计划商谈代理人,其与X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名称为“XXX二个扩建工程(XX厂、XX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完全是为临XXXXXXX工程有限公司利益,且为保证工程进度收取50万元保证金也转入XXXXXX工程有限公司账户,江某某并无非法占有50万保证金的目的。2、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款规定,合同签订后携带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逃跑的,应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故刑法第224条第(四)款规定的“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其含义是行为人携带财物或钱款一并逃跑的行为。可见合同诈骗罪最基本的要求是行为人最终取得了财物。而本案中,江某某在收到施工方打入的50万元保证金后,全部转入了XXXXX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其从中预支的钱款也是为了XXXXXX工程有限公司融资项目需要,并无现实取得该50万元保证金,更没有携带钱款一并逃跑。3、本案中,江某某虽然私刻了XXXXX生物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与X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客观上虽有欺骗的行为,但主观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合同签订过后也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并未在收到X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50万元保证金过后携款逃匿。且该工程是在XXXXX有限公司厂院内施工,由此产生的利益也是由XXXXX工程有限公司享有,故辩护人认为拖欠的76万元工程款应由XXXXX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嫌疑人江某某不应承担该费用,更不应将该76万元认定为合同诈骗的数额,由此产生的纠纷应通过民事途径解决。综上,辩护律师认为本案为经济合同纠纷,不应追究嫌疑人江某某刑事责任,建议公安机关或撤销本案,或取保候审,恳请贵局予以考虑并采纳。此致临沭县公安局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辩护律师:2014年11月日
交通事故民事诉状
原告杨某某,女,汉族,19xx年9月10日出生,住所地XXXXXXXXXXXXXXXXX万家园C403。被告俞某,男,汉族,19xx年12月20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汉屯路2号院2栋3门401号。被告王某某,女,汉族,19XX年3月18日出生,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温峤镇桐山村下楼460号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市府大道200-204、216号二楼。负责人罗素琴,总经理。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02,374.26元(其中医疗费53,492.66元、残疾赔偿金81,483.76元、误工费15,034.00元、护理费10,9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0元、二次手术费9,000.00元、伤残鉴定费2,8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0元、被抚养人陈扬生活费1,959.12元、被抚养人陈浩生活费4,408.02元、被抚养人杨德荣生活费3,918.24元、被抚养人陈金烟生活费3,428.46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23日16时52许,俞快驾驶浙JZD219小型客车沿龙华新区龙华街道龙观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大浪南路路口右转弯时,该车车头与站在安全岛的行人杨秀华发生碰撞,造成杨xx受伤并送去深圳市人民医院龙华分院住院接受治疗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9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俞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2013年6月23日,原告被送往深圳市人民医院龙华分院接受住院治疗,同年7月12日出院,医嘱:定期复诊拍片(一个半月、三个月、半年、一年)、术后加强营养、1至1年半后复查X线片根据骨折愈合情况行钢板内固定拆除术、休息3个月,住院、休息期间有陪护2人,不适随诊。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53,492.66元,全部由原告自己承担。2010年9月23日,原告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二次手术费大约8000-10000元。本次事故共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达人民币202,374.26元,具体如下:医疗费53,492.66元、残疾赔偿金81,483.76元(40741.88×20×10%=81,483.76元)、误工费15,034.00元(3000元÷21.75天×109天=15,034.00元)、护理费10,900.00元(19天×2人×50元+90天×2人×50元=10,9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0元(19天×50元=950.00元)、二次手术费9,000.00元、伤残鉴定费2,8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0元、被抚养人陈扬生活费1,959.12元(9,795.60元×4年÷2×10%=1,959.12元)、被抚养人陈浩生活费4,408.02元(9,795.60元×9年÷2×10%=4,408.02元)、被抚养人杨德荣生活费3,918.24元(9,795.60元×16年÷4×10%=1,959.12元)、被抚养人陈金烟生活费3,428.46元(9,795.60元×14年÷4×10%=3,428.46元)。原告认为,被告俞某作为本案交通事故的肇事者,理应赔偿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被告王某某作为肇事车辆浙JZD219的所有人,亦应当对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浙JZD219的保险人(强制险和商业险),也应该对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原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此致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具状人:2014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