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在团队担任多家企业法律顾问,以团队协作的方式处理经济类合同、婚姻家事类案件,用法律为中小企业及企业家保驾护航。执业以来,个人也办理了众多民商事及刑事辩护案件,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验,形成娴熟的诉讼技巧与独到的法律见解。尽肯能为当事人争取更多的合法权益,广泛赢得当事人的信任与尊重。执业理念:以法律人的尊严,捍卫当事人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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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顾某与陈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顾某将其名下写字楼办公室出租于陈某。承租后,陈某在该租赁房屋注册有某公司。后合同到期,陈某不予续租并搬离,然而关于陈某解除合同后应将登记信息迁出或注销的事宜,双方协议中并提及。后,其注册的公司并未从租赁房屋登记迁出或注销,给顾某后续出租房屋造成困难。双方争议焦点:在双方未约定相关违约责任的前提下,陈某是否应当赔偿因未迁出、注销登记而给顾某造成的损失?代理律师意见:陈某工商登记未迁出地址或注销,违反租赁合同附随义务,给顾某后续出租造成困难,产生实际损失,陈某应当承担相应赔偿义务。法院判决:关于损失赔偿方面,当事人除了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外,还应履行法定义务和附随义务。虽被告主张双方关于注销、迁出登记未予约定,但《租赁合同》1.5条约定,租赁房屋用于”餐饮“,为该合同目的,这意味着被告使用租赁房屋,必须办理相关营业执照,且合同多次提到被告办理工商执照,说明办理工商登记为本合同的附随权利及义务。即,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有权利在该租赁房屋处办理工商执照;合同终止时,被告有义务将该工商执照迁出或注销。合同终止时,被告应将在租赁房屋处注册登记的工商执照迁出或注销,也应视为被告的附随义务,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将其租赁房屋所享有的权利全部清除,否则应当视为违反了合同附随义务;另外,判令承租人支付违约金,不仅可以弥补出租人的损失,而且通过施加义务,有效的督促承租人诚信履行义务,释放其在租赁房屋上已经不再享有的附加权利,减少不必要的损失和纠纷发生。故,应当支付违约金。
案例:李某与何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李某将其名下商铺出租于何某,租期五年。承租后,因经营不善,何某存在亏损,无法继续运营,经协商,李某同意提前退租,双方签订《提前终止协议书》明确:一、何某尚欠李某租金共17万元;二、何某电器留给李某,可抵扣5万元;三、何某10日内搬离的,李某可另行减免3万元。然而,因笔误,最终写明何某应另行支付7万元租金,而非9万元。双方争议焦点:何某应付租金为7万元还是9万元?代理律师意见:联系上下文可知7万元为笔误,何某扣除各款项后应支付的租金,仍应按照9万元主张。法院判决:关于何某应支付9万元租金,原、被告对于拖欠总金额17万元一致认可的情况下,联系上下文可知,双方对于何某仍应支付的金额计算方式为总金额电器抵扣款-减免款。关于电器抵扣款、减免款,协议中多次陈述具体金额,故,法院采信原告关于笔误的主张,何某应支付的剩余款项应为17万-5万-3万=9万元。
近期,有当事人咨询律师,其购买的家用汽车在购买后三个月、里程数一万五之内,同一部位多次出现故障,经4S店维修5次后,仍未得以解决。那么这种情况下,消费者是否有权进行更换车辆,甚至是要求退车呢?首先,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另有《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亦明确,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以上法律明文规定,卖方销售的汽车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法律赋予当事人要求更换,甚至是解除合同的权利。那么具体应如何实施呢?根据《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规定,首先,汽车应是家用汽车,且在三包期内(三不低于2年或者行驶里程50,000公里,以先到者为准)。其次,在产品售出后60日内或者行驶里程3000公里之内(以先到者为准),只要出现车身开裂、制动系统失效、转向系统失效、燃油泄漏故障,消费者即可选择免费更换或退货。另外,在整车三包有效期内,如果车辆因严重安全性能故障累计修理了两次仍不能未排除,严重安全性能故障仍未排除,或者发动机、变速器、同一主要零部件产品更换两次后仍存在隐患,消费者也可要求退换产品,但应当向经销商支付因使用该车所产生的合理使用补偿。综上所述,当事人咨询律师的情况,是可以要求更换车辆的,但应当向4S店支付因使用该车所产生的合理使用补偿。张律师在此提醒大家,新车购入后,应保管好购车发票以及三包凭证,发生问题后积极与4S店沟通,必要时及时咨询律师,以留存证据,以备诉讼之需。
(2010年5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7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7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7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该修正自2015年7月22日起施行)为进一步加大执行力度,推动社会信用机制建设,最大限度保护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第二条人民法院决定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时,应当考虑被执行人是否有消极履行、规避执行或者抗拒执行的行为以及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等因素。第三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六)旅游、度假;(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第四条限制消费措施一般由申请执行人提出书面申请,经人民法院审查决定;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第五条人民法院决定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消费令由人民法院院长签发。限制消费令应当载明限制消费的期间、项目、法律后果等内容。第六条人民法院决定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可以根据案件需要和被执行人的情况向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也可以在相关媒体上进行公告。第七条限制消费令的公告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申请执行人申请在媒体公告的,应当垫付公告费用。第八条被限制消费的被执行人因生活或者经营必需而进行本规定禁止的消费活动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获批准后方可进行。第九条在限制消费期间,被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或者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解除限制消费令;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本规定第六条通知或者公告的范围内及时以通知或者公告解除限制消费令。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设置举报电话或者邮箱,接受申请执行人和社会公众对被限制消费的被执行人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的举报,并进行审查认定。第十一条被执行人违反限制消费令进行消费的行为属于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予以拘留、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有关单位在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仍允许被执行人进行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您好,报案方面到您所在的派出所就可以了。建议您主要提起民事诉讼。
可以向公司要一份复印件,加盖公司公章。
可以的,具体事宜建议咨询社保中心。
您好,这个不存在不能上路的问题,但要尽快补办牌照。
您好,仲裁时效已过。
您好,需要填写相关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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