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人自1996年起从事律师工作,执业十八年。在大学学习阶段就热爱法律,立志成为法律人。专业特长是以人身损害财产纠纷为主的民商事代理、刑事辩护、行政诉讼,尤其以交通事故、劳动争议、公司纠纷和房地产业务为特长。现担任多家公司和政府部门的法律顾问。欢迎有法律疑难的人士来电来函咨询、委托代理,为您解决法律疑难!
擅长:损害赔偿,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刑事案件
本人自1996年起从事律师工作,执业十八年。在大学学习阶段就热爱法律,立志成为法律人。专业特长是以人身损害财产纠纷为主的民商事代理、刑事辩护、行政诉讼,尤其以交通事故、劳动争议、公司纠纷和房地产业务为特长。现担任多家公司和政府部门的法律顾问。欢迎有法律疑难的人士来电来函咨询、委托代理,为您解决法律疑难!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身份证号码231222********4075,住黑龙江省肇东市,因本案于2020年8月5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徐某某,女,黑龙江省兰西县人,因本案于2020年8月5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男,黑龙江省兰西县人,因本案于2020年8月5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2021年2月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辛果,上海明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某,女,黑龙江省安达市人,因本案于2020年8月5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女,黑龙江省兰西县人,因本案于2020年8月5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薄某某,女,黑龙江省兰西县人,因本案于2020年8月5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董某某,女,黑龙江省兰西县人,因本案于2020年8月5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一诉(2021)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徐某某、王某某、陈某某、李某某、薄某某、董某某犯诈骗罪,于2021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吴某某、检察官助理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徐某某、王某某、陈某某、李某某、薄某某、董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徐某某、王某某、陈某某、李某某、薄某某、董某某利用互联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务金额分别为104万元、30万元、16万元、9万元、7万元、4万元、4万元。其中赵某某犯罪金额数额特别巨大,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陈某某、李某某、薄某某、董某某犯罪金额巨大,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七被告均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严惩。被告人赵某辩称不构成犯罪,其余六被告对指控无异议。王某某辩护人辩护意见是:1对本案定性无异议;2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系从犯;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4被告人已经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具有法定从轻情节。法庭经审理查明事实与指控一致。本院认为,七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构成诈骗罪,赵某某犯罪金额数额特别巨大,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陈某某、李某某、薄某某、董某某犯罪金额巨大,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七被告均具有坦白情节。辩护人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不合理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二、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三、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四、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五、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六、被告人薄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七、被告人董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八、扣押在案手机、银行卡、笔记本、合同等物品依法予以没收,违法所得230291.72元发还相应被害人,责令赵某某退赔被害人其余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日期:2019-04-29法院: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案号:(2019)沪0117民初329号原告:龙某(上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某,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某,男,198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果,上海明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某(上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宋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上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某某、梁某某,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上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恢复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3年5月15日入职被告处,离职前系物资部整机储运科仓管员。2018年8月10日上午,被告在明知原告发放物资标准流程的前提下,没有办理正常物资出厂流程审批手续,即私自从调试车间拿取原告物资给第三方物流公司,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原告规章制度,且涉嫌利用职便非法侵占公司财物,故原告于同年9月5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为此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该仲裁委员会支持了被告的请求,据此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宋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并不存在偷盗公司财物的违纪行为,被告向客户配送地垫是为了公司利益而非自己的利益,也没有为公司造成损失,故原告系违法解除,应当恢复劳动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03年5月15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岗位为物资部整机储运科仓管员,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有效期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9年10月25日止,该合同第七条约定了劳动纪律,其中第5条约定被告尊重原告基于对企业文化和核心价值观的重视,对以下行为确定为“零容忍”,即被告一旦有违背即视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将被解除劳动关系:……(7)窃取原告商业秘密,偷窃、损坏或者未经批准私自处理公司设施、设备、材料以及不合格品等财产物品;……。2018年8月9日,原告公司品质管理督察部出具《关于唐山代理商反馈问题申请报告》一份,言明2018年7月16日存在新车驾驶室地垫漏配现象,故建议公司仓库重新发一件地垫给唐山龙鼎代理商。被告公司领导亦予以批示同意。2018年8月10日,被告在尚未经正常物资出厂审批流程的情况下,将地垫交由物流公司出厂,后被原告处保卫科发现并制止。2018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以被告未通过正常的物资出厂流程审批手续,擅自从调试车间随意拿去公司物资给物流公司,严重违反公司物资管理制度相关规定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将上述解除情况通知了公司工会委员会。2018年9月25日,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恢复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018年11月3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8)办字第3094号裁决书,作出裁决:原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恢复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裁决后,原告不服,遂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关于与宋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裁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的理由,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公司相关审批流程擅自处理公司财物的行为属于“零容忍”行为,故依据劳动合同约定予以解除。被告对此不予确认,认为原告公司确实少发了地垫给客户,被告将地垫配送给物流公司也是为了公司利益,手续上确有不妥,但尚不足以达到解除的程度。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在将地垫交付物流公司的过程中,确实未经正常的物资出厂流程审批手续,该行为确有不妥,但从发生该事件的前因后果来看,被告的行为事出有因,亦未给原告公司造成严重后果;其次,严格意义上说,被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将地垫交付物流公司人员的行为亦不符合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私自处理公司设施、设备材料或不合格等财产物品”的情形,据此,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尚未达到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度,原告的解除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系违法解除,故原告要求不恢复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龙某(上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恢复与被告宋某某的劳动合同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龙某(上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庄倩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卢李霞
案件事实:某医疗器械设备公司经理何某为了销售公司生产的医疗设备,安排公司销售经理王某与某市立医院联系销售业务过程中,按照销售金额的30%的比例给医院四位正副院长回扣共计二十五万元。其中正院长得款十万元,三位副院长每人分得五万元。事过六年后,该市某区人民检察机关获得线索予以立案侦查。后以受贿罪提起公诉,四名医院院长以犯受贿罪分别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到九年。何某、王某及该医疗器械设备公司在整个案件过程中配合调查,因超过追诉时效未被追究刑事责任。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了刑事犯罪的追诉时效。该条第一项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刑法》393条“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根据以上规定,单位行贿罪超过五年未被追诉,将不再追究当事单位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律师点评:我国《刑法》设立刑事犯罪追诉制度,是为了更好地发挥刑法的威慑作用与消解功能,也是为了节省司法资源,维护社会秩序,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对于单位犯罪,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的最高刑为五年,超过五年未予追究,再也没有追究必要。对于单位的财产刑适用,目前《刑法》没有规定追究时效,但对单位处以财产刑与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人身刑是基于单位犯罪一个事实产生的两个法律后果,既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等人不再追究刑事责任,那么对犯罪单位也不应追究刑事责任。至于以后《刑法》对此内容有其他修改,那要等法律修改后才能适用。
工资条是用人单位发放工资的明细,也用来证明工资的组成项目。一旦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比如涉及到拖欠工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赔偿金和不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补偿计算时,工资条可以作为一份重要证据,尤其是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时,其对工资标准和工资组成项目具有独特的证明效力,因为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不能通过银行卡流水或者支付宝、微信电子数据加以证明,只能通过工资条来证明相关情况。所以,作为劳动者,为了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领取工资时向单位索要工资条是非常必要的,单位不发给工资条也是违法的。根据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发放工资时必须以书面文件记录员工工资数额、时间和领取人签名,这类文件必须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必须向劳动者发放其个人的工资条,如果用人单位未向劳动者提供工资条,劳动者可向当地劳动监察部门反映情况,寻求解决。(上海明梓律师事务所辛果)
规则制度是公司管理的重要文件,那么,公司规章制度应该怎样制定才是规范的,是生效的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规章制度和决定一些重大事项,尤其是涉及到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到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根据我国目前市场经济形势下劳动人力管理实际情况,一般用人单位把各种规章制度汇编成《员工手册》,加以规范公司管理。《员工手册》是否生效,或者说用人单位依据《员工手册》对劳动者实施处罚,劳动者有异议,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情况下,《员工手册》作为公司规章制度的一种形式,能否作为定案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4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据此,可以看出《员工手册》生效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通过民主程序制定;2、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3、已经向劳动者公示。不具备上述三个条件的《员工手册》是不生效的,对员工没有约束力。
日常经济活动中,当事人常常把付款条件与货物验收合格联系起来,比如习惯在《合同》中约定“货物送交买受人并经验收合格后(多长时间)付款”等等。但实践中经常出现货物已经交付买受人,但买受人以货物尚未验收是否合格待定等为理由拒绝或拖延付款。发生这种情况后,作为出卖人应该怎样依法维护自身权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合同法》对验收合格行为使用的是“检验”,检验包括当事人的自行验收或者委托相应检测机构的科学鉴定。检验内容包括质量是否合格与数量是否符合约定两方面。《合同法》对货物检验规定五种情形:(1)合同对检验有约定的,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内检验;并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2)合同未约定检验期限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检验。合理期限就是指收货方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期限;比如食品、鲜活农产品、植物苗木等,都应该在保质期、应季期限内检验,并告知对方结果。(3)无法确定合理期限的,检验期限为2年。买受人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将检验结果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4)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2年的规定。(5)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不受上述四项的限制。
你好!农业执法人员要出示工作证和执法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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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你涉嫌无证驾驶,要接受处罚,不要节外生枝,不服从管理不接受处罚是不对的。。
你好!旷工三天违法劳动纪律,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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