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小松律师,现为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谢小松律师热情开朗,沉着冷静,具有较强的逻辑思维能力。执业以来办理各类案件,积累了大量法律实务工作经验。以扎实的理论基础、丰富的实战经验、严谨的工作作风,娴熟的办案技巧广受委托人的信赖和好评。谢小松律师擅长代理各类合同纠纷、经济纠纷、婚姻家庭、劳动争议、人身损害赔偿、交通事故等案件;刑事辩护;起草各类合同文本;担任公司企业的常年法律顾问。
擅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损害赔偿,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刑事案件
谢小松律师,现为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谢小松律师热情开朗,沉着冷静,具有较强的逻辑思维能力。执业以来办理各类案件,积累了大量法律实务工作经验。以扎实的理论基础、丰富的实战经验、严谨的工作作风,娴熟的办案技巧广受委托人的信赖和好评。谢小松律师擅长代理各类合同纠纷、经济纠纷、婚姻家庭、劳动争议、人身损害赔偿、交通事故等案件;刑事辩护;起草各类合同文本;担任公司企业的常年法律顾问。
2013年3月份,甲雇乙驾驶车辆为其开展搬家经营活动。8月15日,乙受甲安排为客户搬家,当其驾驶货车行至十字路门口时,因严重超载、处理情况不当,与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丙轻伤。5月5日,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乙负事故全部责任,丙无责。丙伤后住院治疗20余天后出院,找到乙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258000元,乙认为自己是受甲雇佣而驾驶车辆,是劳务行为,应由甲承担赔偿责任,而甲认为事故的发生责任完全在于乙,与自己无关,拒绝承担责任。于是,丙将甲、乙二人告上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各种经济损失258000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乙在事发当日驾驶被告甲所有的货车从事的搬家行为,系受雇主甲安排而从事甲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故对于乙在从事该雇佣活动中致丙轻伤的损害,雇主甲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乙对该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乙应当与雇主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遂判决甲赔偿原告丙的相关经济损失235000元,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07年,李某在北京一家公司上班,属外地人,在北京租房住。与同事张某日久生情,互有好感。张某是北京人。2008年10月他们办理了结婚登记。因为张某是北京户口,符合相关条件,因此她在结婚前3个月以个人名义购买了一套经济适用房,房产登记上为张某。她支付了20%的首付款后,向银行办理了按揭贷款。张某当时表示,买房的目的就是为了婚后的夫妻俩能有一个温暖的家。李某听后备受感动,婚后的“月供”几乎都是用自己工资收入支付的。2010年9月夫妻俩欢欢喜喜地拿到了房屋产权证。谁料到,一年之后,感情由最初的热烈变得日渐冷淡,各种矛盾重重,常常吵架,彼此都很受伤,最终感觉两人生活不下去。2013年7月张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离婚并确认该套房产为自己的婚前个人财产。李某表示对离婚没有异议,但他认为,这套房产虽然是婚前所购,但却是为了结婚而购买的,并且每个月的房贷都是他自己辛辛苦苦挣钱偿还的,房产证也是婚后取得的,因此这房子理所当然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法院根据最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第十条规定作出了判决,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法院最终审理认为,虽然房子是原告张某为了结婚而购买的,每个月的房贷是由李某偿还的,但是该房屋首付款是由张某在婚前支付的,并且登记的房屋产权人也是张某,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第十条的规定,如果双方就房产归属达不成协议,那么房屋依法归房屋产权人张某所有,以后的房贷也由张某个人偿还,李某先前偿还的贷款以及相对应财产增值的部分,由张某进行补偿。
刘某于2015年1月1日22时许,酒后驾驶银灰色本田牌轿车行使至北京市东城区光明桥至左安门桥段的二环主路上,与胡某驾驶的灰色大众牌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抽血液酒精含量为142mg/100ml。处理中,刘某配合了警方的调查询问。后经东城交通支队认定,刘某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一个月至两个月,并处罚金。法院经审理判决,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本所律师点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但鉴于刘某认罪态度良好,故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一、基本案情2012年12月17日上午8时许,原、被告在青川市M管理区村委会警卫室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殴打原告一拳,致原告受伤、心脏病复发,于当天到N市大河县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月6日出院,共计住院20天。对被告的行为,青川市公安局M派出所2013年1月22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中载明: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裴某殴打李某一拳,决定对裴某治安罚款壹佰元。结合相关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本案损失:1、医疗费凭有效票据为2952.34元;2、误工费3400元,因原告有固定收入3000元/月,共住院20天,出院后休假14天,共计34天;3、护理费2000元,护理人员为固定工作人员,其收入为100元/天,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2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天×50元/天);5、营养费1000元(20天×50元/天);6、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或相关证据,法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法院不予支持。二、判决结果一、被告裴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损失M元。(其中医疗费M元、误工费M元、营养费M元、住院伙食补助费M元、护理费M元,共计M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裴玉文承担。三、律师分析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可就相关损失向加害人提出赔偿请求,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在发生纠纷时不能冷静对待,造成原告损伤,对于原告损失被告应当赔偿。而原告明知自己的身体状况,对纠纷可能引发的后果应有一定的认知,因此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原告亦应承担部分责任,对纠纷所致的原告各项损失,其自身应承担部分。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基本案情二原告诉称,与被告郑某×因赡养纠纷经法院判决后,被告未履行伺候义务,原告花钱雇用他人伺候,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护理费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系二原告之子,因赡养问题原告曾向人民法院起诉。2011年11月28日,T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一中民一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确定二原告生活不能自理或生病需要伺候,由郑某×与郑M、郑Y、郑Z轮流伺候并负责饮食,每期一个月。2013年,原告再次因赡养问题起诉,要求增加赡养费并要求郑某×给付4个月护理费12000元,同时要求如不伺候郑某1×,每月给付护理费3000元;法院判决增加赡养费,未支持给付护理费的请求。2014年6月,郑某×经过郑M与原告协商达成一致,郑某×在轮到其伺候原告期间(2014年9月21日至10月20日)将二原告送至新乐县平安老年公寓居住、生活,由郑某×支付相关费用。随后,被告郑某×支付了老年公寓半个月费用1000元,原告也入住新乐县平安老年公寓。4天后,原告张××未与被告郑某×协商即让次子郑庆东将二原告接回家居住。郑某×后来通过郑爱凤得知此事后,未到原告家继续伺候郑某×,也未支付老年公寓的剩余费用;新乐县平安老年公寓未退回郑某×已支付的1000元费用。二、判决结果一、被告郑某×给付原告张××、郑某1×2014年9月21日至10月20日的护理费1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张××、郑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二原告已预交),由二原告负担25元,由被告郑某×负担25元。三、律师分析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被告对二原告的赡养方式已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确定,双方应当按照生效判决书履行各自的义务,从而避免矛盾进一步激化。原告主张雇用他人伺候郑某1×支出护理费3000元,证据不足,法院不予确认。但原、被告之间协商一致,被告在本轮伺候期间将原告送至老年公寓居住、生活,由被告支付相关费用,系双方针对赡养问题自行达成协议且已实际履行,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完成本轮伺候义务。原告入住老年公寓后,如感到生活不舒适,应当与被告协商后再返回家中。二原告未与被告协商,原告张××直接让次子接他们回家,违反了双方的约定,考虑到被告只支付老年公寓半个月的费用,在原告已返回家中生活的情况下,应当将剩余半个月的费用1000元给付原告,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举证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一、基本案情杨某与吴某系前后邻居,2000年左右,杨某夫妇在屋后东、西两端各造了一段围墙,中间有13米左右的空隙。2008年左右,杨某欲将两端连接时发生争执,为此双方在村委会调解下,于2008年4月23日达成协议,确认围墙系杨某所有,双方不得再为界线问题发生争执。2014年11月,双方又因宅基地界线问题发生争执,吴某为此敲坏围墙两处(东侧损坏部分宽0.37米、高1.80米;西侧损坏部分宽0.37米、高1.8米)。现杨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二、判决结果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人民币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吴某负担。三、案情分析俗话说“远亲不如近邻”,邻里之间本应和睦相处,本案却是反面教材。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合法财产致使受害人遭受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擅自毁损原告之围墙,实属不当,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您好,可以在我们律师事务所做遗嘱见证
按照协议判决
您好,如果夫妻感情却已破裂,您可以主张离婚
您好,35万元是如何给付对方的,有转账或者其它凭证吗?
您好,联系您来电详谈,因为您的问题太过于简单
一般情况下不能全部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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