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法学院,有着数十年的法律顾问和诉讼实务工作经验,无论在民事、行政、刑事方面都办理过大量经典案例,本律师对重大疑难经济纠纷、人身损害赔偿、婚姻继承、刑事犯罪、房地产、行政诉讼情有独钟,选择我,你是明智的,意味着你就会满意和成功!
擅长:人格尊严,劳动纠纷,婚姻家庭,公司企业
孙书同律师民事诉讼典型案例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起诉原告(未成年人)于2011年6月30日,持某市招考办的录取通知书去被告(某市第二高级中学)处办理入学手续,但被告要求原告缴纳2.4万元择校费,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要求被告提供收费依据,被告置之不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为原告的前途于7月11日向被告缴纳了2.4万元,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无法容忍被告乱收费行为,故而诉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该不当得利!二、代理词《教育法》没有涉及高中择校费的规定,公办学校收取择校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省教育厅、财政厅、物价局收费的文件均不是法律、法规,不能作为收取择校费的依据,收取择校费的行为更不能视为民事合同行为,民事合同必须体现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原则,收取择校费没有商量的余地,况且公立学校作为政府的行政教育机构,它收取的择校费上缴财政,根本就不是作为民事主体来行为的。依据政府机构只能做法律允许的事情的原则,公立学校收取择校费的行为不能被法律所允许。公立学校是由国家设立,建设成本由国家财政负担,属于公益性事业法人,不能以营利为目的,收取择校费的行为损害了教育的公平性,违反了宪法规定的教育平等原则,增加了群众的负担。应当依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禁止任何形式的教育乱收费。三、处理结果经过一审法院和本律师调解,被告退还原告一万元,原告继续在被告学校就读,相安无事。
孙书同律师离婚诉讼经典案例案例一姚某与季某分居四年离婚一、起诉1999年腊月,原告姚某(男)与被告季某(女)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月2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0年10月25日生下一女,2007年7月7日生下一子,其后原、被告常因小事吵架,2008年6月10日被告教唆其兄威胁、殴打原告,致使原告离家出走四年有余,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而原告诉求人民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二、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在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两个子女,虽然原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已四年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是因为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原、被告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多考虑家庭及子女利益,希望原告放弃离婚的念头,增加家庭责任感,对子女关心照顾,则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存在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姚某与被告季某离婚。三、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一审原告)自2008年6月10日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已四年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是因为感情不和而分居,上诉人是因为夫妻感情不和而吵架,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教唆其兄威胁、殴打上诉人,上诉人才离家出走四年多,四年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联系,音信全无,上诉人回到家乡的第一件事就是到一审法院起诉离婚,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开庭前几分钟,就在法庭的门口,上诉人遭到被上诉人及其亲属的殴打,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求救,一审法官说你在法庭内可以保证你的人身安全,大门外你自己报警,这样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事实法庭门口包括法官在内的数百人围观,有目共睹,上诉人感到奇怪,还需要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四年多没有一点联系的分居是因为感情不和,岂不荒唐之极?难道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分居四年多是因为感情深厚?常人都明白的道理一审法院真的不明白吗?法律不强人所难,换位思考一下,让一审法院处于上诉人的地位又如何证明?天,这是常理,需要证明吗?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基本的审判原则,法院不可以任意曲解法律,滥用自由裁量权,把法律作为玩弄当事人的工具,长此以往,谁还相信法院?谁还相信法律?司法公正何时才能真正实现?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四、二审结果经过二审法院和本律师调解,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二审中达成离婚调解协议。案例二何某家庭暴力婚外情一、起诉原告何某(女)与被告陆某(男)1990年正月26日结婚,腊月初九生下一子,其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2年7月10日,被告毒打原告一顿后将原告赶出家门,致使原告无处生存,故而原告诉求贵院裁判。二、一审判决法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在1994年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前,原、被告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应当按事实婚姻处理。夫妻离婚需以夫妻感情确以破裂为要件。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婚后在长期共同生活、抚育子女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一年因矛盾导致分居,但分居时间尚短,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加强交流、沟通,相互信任,夫妻和好仍是可能的。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构建和谐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某与被告陆某离婚。三、上诉理由一审遗漏重要事实没有认定。一审中上诉人(一审原告)提供了被上诉人实施家庭暴力的照片,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在庭审过程中陈述是因为受上诉人言语刺激才经常打上诉人,也就承认经常对上诉人实施家庭暴力,并且多次提到上诉人因为婚外情离家出走,说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夫妻之间因感情不和分居一年多,双方没有信任感,双方均愿意离婚,只是因为共有房屋处理没有协商一致,而不能办理离婚调解书,因而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一审法院应当判决准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离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四、二审结果经过二审三位法官和本律师调解,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达成离婚调解协议。
孙书同律师行政诉讼经典案例一个茅坑引起的六场官司一、案情简介:马某与高某系相处多年的邻居,高某通过镇人民政府办理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批准将原有三间房屋整体向西迁移一间房屋的位置,但需占用马某上辈子留下的一个茅坑,该土地系集体所有权性质,属于马某房前屋后的自留地,但从没有进行土地使用权登记,更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高某办理了乡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即修建房屋,马某阻止施工,高某起诉马某排除妨害,一审判决马某不得妨碍高某施工,马某上诉并提起行政诉讼,镇政府因越权办理行政许可主动撤销了规划许可证,马某撤回上诉和行政诉讼,随后高某向市规划局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继续建房,马某依然阻止高某施工,高某又起诉马某排除妨害,法院又判决马某不得妨碍高某施工,马某委托孙书同律师上诉,本律师在上诉的同时提起了行政诉讼。二、行政起诉状的主文第三人高某依据被告某市规划局颁发的规划许可证建房,侵犯了原告使用在先数十年的自留地,因该土地争议,第三人与原告进行过四次民事、行政诉讼已作出四份裁判,但并未真正解决纠纷。有关政府部门及基层组织没有做好调解工作,解决第三人的实际问题,相反滥用职权,违法作出行政许可,与建设法治政府、构建和谐社会的宗旨相悖。司法机关也没有坚持司法公正、司法为民的理念,依法向有关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协调有关部门解决争议,而是维护政府有关部门的错误决定,原告无法屈服,故而诉求贵院依法裁判。三、代理词主要内容1、第三人翻建房屋及使用土地的申请中的签名非第三人本人签名,行政许可应当基于当事人的申请,当事人没有申请的,行政机关不应当作出行政许可。2、第三人原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不能作为被告颁发整体迁移房屋规划许可证的依据,因为第三人现在建房的用地不是原有的宅基地,而是整体向西迁移了一间房屋。第三人原有房屋的宅基地号不能作为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使用原告自留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号。3、第三人向西迁移一间房屋使用的土地是原告使用几十年的自留地,没有经过国土资源部门的批准,没有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属于非法用地。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第三人没有提供该材料。根据2010年1月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作为行政许可行为基础的其他行政决定或者文书存在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一)明显缺乏事实依据的……人民法院对被告提供的作出行政许可基础行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住宅建设用地呈报表应当不予认可。4、原告与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争议早在2010年7月7日已经发生且经过四份民事、行政裁判均未解决。被告以及国土资源部门、基层人民政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许可直接关系到原告自留地的重大利益,被告应当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权,被告应当听取原告的意见,被告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作为利害关系人的原告有权要求听证。依据《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应当采取公示、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原告的意见。依据该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就第三人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以公示、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作为利害关系人的原告的意见。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二款、《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被告向法院提交的作出行政许可的证据中没有这一法定文件。综上,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缺乏事实依据,程序严重违法,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撤销该行政许可!三、案件处理结果经过主审法官和孙书同律师的共同努力,,在相关部门补偿了原告两万元后息诉,最终从根本上解决了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