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进,毕业于重庆市西南政法大学,法律本科。曾在多家国有企业工作,具有丰富的社会阅历和广阔的人脉关系。从事专业律师后,凭借自己的专业能力和良好的职业道德,为众多当事人排忧解难,得到了当事人的一致好评。愿我们携手努力,共同进步、共同发展、共创和谐社会!
擅长:合同纠纷,债权债务,损害赔偿,婚姻家庭,公司企业
012年3月1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了刑诉法修正案草案。3月17日,媒体刊发新《刑事诉讼法》全文。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275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该制度一出台,立马引起了各界人士的广泛关注。第275条与新刑诉法第266条未成年人犯罪坚持教育原则,挽救方针相符合呼应,直接关系到未成年犯复学,就业和其顺利重返社会的可能性。从制度产生背景和存在意义上来讲,该制度无疑是一个中国司法制度紧随世界潮流而做出的重大进步。(一)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体现了我国针对未成年人犯罪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政策未成年人犯罪大多数情形属于初犯、偶犯、激情犯,其往往是由于一时冲动而误入歧途,主观恶性较小,经过教育和改造,回归社会的可能性比其他罪犯要大的多,所以法律理应对其从宽处罚,《刑法修正案(八)》已经增加规定了未成年人在入伍、就业等情况下免除报告前科的义务。新的刑事诉讼法增设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正是体现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宽大政策,这是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大亮点。这一制度能让未成年罪犯感受到国家和法律对他给予的道义体恤和人性温暖,从而唤起其发自内心的感动与悔悟,这相比严厉的惩罚更有助于真正达到教育和挽救的目的。(二)建立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有利于未成年犯的复学、就业以及保证其顺利回归社会前科本身也是一种“制度性歧视”。前科本身附设了一种“一朝为贼,终身为贼”的“标签效应”,使未成年人长期遭受来自司法和社会的负面评价,造成事实上的不平等,导致为实现未成年犯罪人的司法矫治和社会回归的目标束之高阁。将未成年罪犯的犯罪记录封存,有利于弱化其“标签”心理,对今后的学习就业等均不会造成影响,使其重获生活的勇气和信心,更好地回归社会、防止再犯;有利于其更好的就业、升学和促进家庭亲属关系的和睦。因此在法律上正式确立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让这些“有犯罪前科”的未成年人也能像其他正常人一样融入社会而不至于受到任何歧视,而这对于很多在未成年时期犯过罪受到法律追究的人来说,至关重要。(三)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符合国际条约的精神。《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准则》(简称《北京规则》)第八条规定:“应在各个阶段尊重少年犯享有隐私的权利,以避免由于不适当的宣传或加以点名而对其造成伤害。原则上不应公布可能会导致使人认出某一少年犯的资料。”第二十一条作了进一步规定:“对少年罪犯的档案应严格保密,不得让第三方利用。应仅限于与处理手头上的案件直接有关的人员或其他经正式授权的人员才可以接触这些档案。少年罪犯的档案不得在其后的成人讼案中加以引用。”《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简称《东京规则》)第十三条规定:“被剥夺自由的少年不应因有关这一身份的任何理由而丧失其根据国内法或国际法有权享有并与剥夺自由情况相容的公民、经济、政治、社会或文化权利。”第十九条规定:“所有报告包括法律记录、医疗记录和纪律程序记录以及与待遇的形式、内容和细节有关的所有其他文件,均应放入保密的个人档案内……非特许人员不得查阅……释放时,少年的记录应封存,并在适当时候加以销毁。”《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简称《利雅得准则》)第五条d项规定:“维护所有青少年的福利、发展、权利和利益。”其f项规定:“把青少年列为‘离经叛道’、‘违规闹事’或‘行为不端’,往往会助成青少年发展出不良的一贯行为模式。”尽管该文件未明确指出应当建立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但其认为应当维护所有未成年人的权益和发展,包括未成年犯;如果对未成年犯贴上“不良”、“罪犯”这样的标签,将影响其今后的发展,会迫使其持续的作出不良行为。这实际上就暗示了要平等对待未成年犯,不能对其标签化,其犯罪记录应能够封存或消灭。《公民权利公约》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对少年的案件,在程序上应考虑到他们的年龄和帮助他们重新做人的需要。”因此,求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制度应当要以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为根据,以帮助未成年犯教育改造、回归社会和重新做人为出发和归宿。【注释】[1]蔡仕强:《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探讨》[2]李静雯、朱宏梅:《关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思考》[3]叶越多:《浅析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目前民间借贷在经济领域越来越受到重视,但产生的纠纷也越来越多,就借贷中利息的约定后果今天给大家作一下简单的介绍,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一、利息有约定的,不超过法律规定的1、正常期限还款的,正常处理2、逾期还款的,按照约定的利息计算逾期利息;按照《民通意见》123条: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二、利息有约定的,但约定过高的,超出法律规定的1、正常期限还款的,以最高额不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来计算(《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2、逾期还款的,按照《民通意见》123条: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利息按照最高额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来计算。三、利息未约定的1、正常期限还款的,视为不用支付利息(合同法第211条)2、逾期还款的,在还款期限内的利息无需计算,但需要支付逾期部分的利息。利率比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利息有约定,提前还款的依照实际借款期计算(《合同法》208条)五、借款合同无效的借贷关系无效由债权人的行为引起的,只返还本金;借贷关系无效由债务人的行为引起的,除返还本金外,还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六、逾期违约金和利息都约定的逾期支付,当事人依据私法自治原则同时约定利息和违约金,应当承认其法律效力,但是违约金过高,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提出调整请求。但两项相加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七、关于利息的计算期限1、在正常的还款期限内,因为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所以利息的计算从借款交付之日起计算,到借款偿还之日止。2、逾期借款利息的计算期间起点:(1)约定履行期限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2)未约定履行期限的,经权利人催告,在宽展期内仍未履行的,自宽展期届满之次日起,该催告期通常以两至三个月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123条规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期间终点(1)应当到当事人最终履行付款义务之日。(2)如果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应当计算到判决确定的履行日。(3)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仍未履行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八、关于利息直接在本金中扣除利息不得在本金中扣除,否则,依实际借款额计息(《合同法》第200条)九、关于复利的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会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
法律引用:《婚姻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1、一方有法定过错行为。在婚姻家庭关系的日常生活中,夫妻双方都会存在一些过错行为。但是,只有当一方存在法定的这些重大过错行为的,才构成离婚损害赔偿的事由。重婚重婚是指有配偶者以夫妻名义与他人同居生活的情形。重婚是对法定一夫一妻制度最大的挑衅和破坏,之前我国仅仅通过刑法上的重婚罪予以规制,虽有效地制裁了重婚者,但是却无法给因对方重婚而遭受心灵等各方面创伤的配偶予以有力的补偿和抚慰,社会损害没有得到填补。同时使私法出现了坐视弱者权利被侵害而无法施以救济的空白区域,法律的漏洞显而易见。修改后的婚姻法将其纳入民事侵权赔偿救济范畴,是一大完善。惟应注意的是,“以夫妻名义与他人同居”是认定重婚的本质特征,有否第二次婚姻登记仅仅是法律上的重婚与事实重婚的划分标准而已,并非重婚的必然特征。夫妻一方与他人同居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的共同生活。对于“同居”的理解,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这里的“同居”,应是仅指“姘居”,主张立法用意并未将通奸包括在内;另一种意见认为此处的“同居”不仅包括“姘居”,而且包括偶尔的“通奸”行为。笔者同意前一种意见。首先,认为此处的“同居”包括“通奸”依法无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称解释(一))第二条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即表现为同居双方在时间上的持续性和在生活状态上的完整性、稳定性。也就是说,除了没有“以夫妻名义”外,与事实上的重婚几乎没有区别。而通奸在时间上表现为短暂性与偶尔性,双方也没有处于共同生活的状态。其次,从法律与道德不同的社会调控功能来看,没有必要将通奸划入这个范畴。姘居具有的公开性对社会秩序和道德构成了严重的挑衅,应由法律予以制裁;通奸更多的是隐秘的行为,应将其归入道德的调整范畴,以防止公权力对于私权的过分窥视和侵犯。实施家庭暴力家庭暴力的概念在学界尚有争议,有的学者认为仅仅包含以武力造成人身伤害的暴力行为,有的学者则认为包括以武力和胁迫为手段,发生在家庭成员间的暴力行为。另有的学者根据国际反家庭暴力发展的形势,认为一切发生于家庭成员间的生理上的、精神上的、性的暴力,均属于家庭暴力的范畴。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目前的现状,⑥对“家庭暴力”应作扩大解释。解释(一)明显摒弃了前面两种观点,其立法精神就是反对一切形式的家庭暴力。在审判实践中,对于解释(一)没有列举的暴力实施方式,可归入“其他方式”,对于解释中没有列举的伤害后果,可归入“等后果”中,以实现对家庭暴力的严厉制裁。另外,离婚过错损害赔偿中的“家庭暴力”并未强调受害者一定是夫妻的其中一方。法律没有作出限制性规定,即应理解为包括施暴者的配偶和其他家庭成员。如,夫妻一方对孩子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在离婚时仍得请求损害赔偿。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虐待,指经常性地以打骂、禁闭、冻饿、强迫过度劳动、限制人身自由、侮辱人格等方式,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进行肉体上、精神上的摧残、折磨的行为。解释(一)明确规定,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遗弃是指对于年幼、年老、患病或其他原因而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的行为。虐待和遗弃的共同点是残酷性与经常性。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是,对于发现虐待、遗弃情节或后果严重的,除了在民事上支持损害赔偿外,要告知当事人有权提起刑事自诉。2、过错的存在与单方性。侵权行为中的过错指行为人为或不为某种行为时的心理态度。虽然在法律的构成要件上,过错的存在是离婚损害赔偿的当然要件,没有过错,将不构成侵权。但司法实践中讨论这个问题意义不大。因为,判断有无过错的客观标准是有无以上的四种法定情形。有,视为有过错;没有,则视为无过错。所以过错这样一个主观上的概念,其判断标准在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已经客观化了。这是与一般侵权中的“过错”的重大区别。问题的关键是过错的单方性即另一方的无过错如何认定。是绝对的无过错,还是相对的无过错,解释(一)没有作出说明。实际上,一个家庭的分崩离析,其原因是多方面的,双方都存在着或多或少的过错,很难确定一方绝对没有过错。正如有的文章指出的,一个妻子指责丈夫“包二奶”,丈夫却提出这是妻子长期对自己缺乏关心导致的,那么过错者谁呢?所以,从严格意义上讲,“无过错”只能是相对的无过错。对于这种相对的无过错的内涵的理解,有人提出应解释为“夫妻一方没有婚姻法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行为,至于具有其他不足以导致离婚的行为,均不在过错之列”。实际上,这种说法是不严密的。试举一典型例子:妻与“妾”和睦相处。这种情况下,妻子并没有婚姻法规定的四种情形,其行为更不“足以导致离婚”,相反,三人可能和睦相处,甚至“其乐融融”。那么是不是该妻子就没有过错呢!显然,该妻子实际上对其畸形的婚姻家庭关系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过错是非常明显的。如果此时允许妻子请求损害赔偿,有失公平,也不符合“同意免责”的法理。所以,笔者认为,这里的无过错应理解为,没有婚姻法禁止的上述四种行为,同时亦没有同意或以行为表示同意配偶的四种禁止性行为,方为妥当。3、损害结果的存在。损害是指人身或财产上的不利益。侵权责任采取填补损害原则,无损害则无责任。因此,在离婚损害赔偿中,只有当一方因对方的行为遭受了损害结果的,方有适用的余地。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非财产上的损害,财产上的损害包括物质损害和期待权方面的损害;非财产上的损害又包括人身损害、纯粹精神损害和其他损害,由于在离婚案件中,精神损害可能是最为普遍和深刻的,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是把握的重点,但是精神上损害的程度较难把握,应由法官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以自由心证裁量之。4、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即一方的过错行为直接导致了另一方的损害结果的发生。根据侵权行为法的一般原理,因果关系是归责的前提和基础。惟应注意的是,损害结果的存在与因果关系在离婚损害赔偿案件中一般无须请求权人举证,只要有一方过错行为的存在,即应认定以上两个要件都已具备。只是在确定损害的量化值时,应运用因果关系原理,将非因对方过错行为造成的损害排除在外。5、特殊要件:过错行为最终导致离婚。即使具备了以上侵权的四个一般要件,尚不能行使请求权。离婚是损害赔偿发生的程序性要件,否则该赔偿程序无以启动。解释(一)对此有明确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及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当事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立法者应是基于以下两点考虑:第一,离婚前财产尚处于共有状态,赔偿难以进行,不具备可操作性;第二,依我国特有的婚姻文化,如果没有离婚而支持一方的损害赔偿请求,将不利于婚姻关系的维护和发展,可能使原来已经出现问题的夫妻感情雪上加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情形提起损害赔偿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其他过错,无过错方不得请求离婚损害赔偿。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由人民法院在判决离婚时一并作出裁决,由于人民法院在受理离婚案件时已经将与当事人相关的权利义务书面告知了当事人,原告不提出请求的,视为对权利的放弃,并丧失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在离婚诉讼中即使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但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则当事人的请求权不能得到支持。无过错方作为被告并且同意离婚的,可以在离婚诉讼中要求赔偿,一审被告未提出损害赔偿请求而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答果农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在离婚后1年内对损害赔偿另行起诉,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被告可以在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后1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承担责任的内容:婚姻关系无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是指无过错方请求对方给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权利具体赔偿的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托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宾馆的行为是不适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为你出具章有宾馆印章的正式发票。
可以,你和捷信之间就是因为借贷关系对方才报警的,现在你把钱还了你们之间就不存在关系了,所以说就应当撤案。
契税、印花税
只需要提前三天通知用人单位就可以了。
只要老头不是精神病,那后人不用承担责任。
护送费给多少应当以孩子的实际需要和当地的生活标准进行衡量,如果通过法院进行判决,法院都有一个应当的标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