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法学学士。具有在国家机关、外资企业、民营企业从事人力资源管理与法务经验,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熟练掌握公司法、合同法、税法、知识产权法、诉讼法等民商事领域的各种法律法规。执业中,除诉讼法律事务外,擅长公司法律风险系统控制,擅长代理劳动、合同、房地产纠纷,担任企业法律顾问。具有良好的律师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
擅长:公司企业,继承,劳动纠纷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法学学士。具有在国家机关、外资企业、民营企业从事人力资源管理与法务经验,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熟练掌握公司法、合同法、税法、知识产权法、诉讼法等民商事领域的各种法律法规。执业中,除诉讼法律事务外,擅长公司法律风险系统控制,擅长代理劳动、合同、房地产纠纷,担任企业法律顾问。具有良好的律师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
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举报投诉处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规章的举报投诉工作,根据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青岛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处理举报人或者投诉人检举和控告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适用本办法。第三条任何组织或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有权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投诉。第四条本市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依法做好举报投诉的处理工作。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理举报投诉工作的指导。第二章管辖第五条对举报投诉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市、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包括用工行为发生地和用人单位住所地。第六条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受理对下列单位的举报投诉:(一)对青岛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的用工所在地在市南区、市北区、李沧区的企业及其所属企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二)对青岛市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团组织及其所属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三)对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颁发许可证的职业中介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职业中介、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规定的举报投诉,以及对与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和药品经营单位违反社会保险服务规定的举报投诉。第七条各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受理对本辖区内除省、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外单位的举报投诉,按照以下规则确定管辖权:(一)举报投诉案件由涉案用人单位用工行为发生地所在的区(市)管辖;用工行为发生地无用工组织的,转由用人单位住所地所在的区(市)管辖;举报投诉时用人单位已迁址的,由迁址后的区(市)管辖;(二)当事人为被派遣劳动者的举报投诉案件,涉案单位仅为用工单位的,由用工行为发生地所在的区(市)管辖;涉案单位有劳务派遣单位的,由劳务派遣单位住所地所在的区(市)管辖;(三)用人单位在不同区(市)建立分支机构,由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分支机构所在地区(市)管辖;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由该用人单位所在地区(市)管辖;(四)现场突发事件由突发事件发生地所在的区(市)管辖;突发事件发生地与用人单位用工行为发生地不一致的,突发事件发生地区(市)应当进行必要处理,并立即通知用工行为发生地所在的区(市)管辖;(五)重大劳动保障违法案件、管辖权不明确的案件,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直接指定管辖。第八条案件受理后,用工行为发生地或用人单位住所地发生变化的,不改变管辖权。对多个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都有管辖权的举报投诉案件,由最先接到举报投诉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发生管辖争议的,应当报请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现已受理的案件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的,应当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并通知当事人;受移送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为不属于自己管辖的,不得再自行移送,应当报请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第九条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直接调查处理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或者将自己管辖的案件指定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调查处理。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为情况复杂或者影响重大的案件,可以提请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理。第三章案源第十条市、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设立举报投诉接待室和举报电话,并在工作时间安排专人值班,对劳动保障监察案源及时登记。第十一条劳动保障监察举报投诉案源包括:(一)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领导批示或直接交办的案源;(二)通过政府信箱、政务服务热线、纠风网、民生服务热线、在线问政、信访等形式转办的案源;(三)通过电话、信件、来访等形式接到的案源;(四)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职业中介机构管理部门、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管理部门、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管理部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等依职权移交的案源。第十二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案源进行如下分类:(一)凡属于咨询劳动保障监察政策的,应及时予以解答、反馈,结束案源;(二)凡包括非涉案组织或个人检举、揭发劳动保障违法行为要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查处,但不涉及涉案当事人及具体诉求事项等内容的案源,为举报案源;(三)凡包括涉案劳动者要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其诉求事项展开调查核实并进行处理等内容的案源,为投诉案源。第十三条举报人当面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的,可以填写《举报登记表》或者递交举报书面材料。举报人口头举报和电话举报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投诉接待室的值班人员应当如实笔录。举报人通过信函举报的,应当及时登记。第十四条投诉人投诉时,应持身份证当面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递交《投诉登记表》或者投诉文书,提供身份证复印件、证据材料复印件等。《投诉登记表》或者投诉文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投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通讯地址和联系电话,被投诉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通讯地址、联系电话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二)劳动保障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事实;(三)投诉请求事项。投诉人填写《投诉登记表》或者书写投诉文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投诉,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投诉接待室的值班人员记入笔录,经投诉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确认内容无误后由其签名或者盖章。对于投诉登记表或者投诉文书不规范以及材料不齐备的,应当当场一并告知投诉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投诉人按要求补正全部材料的,应当接收。第十五条投诉人未按第十四条规定当面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递交规定材料的,按第十二条第(一)项处理;对于发现存在违法行为线索的,按日常巡视检查程序处理。第十六条投诉人的投诉内容必须客观、真实,并积极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调查,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诽谤、诬告、陷害他人;因举报投诉内容失实、利用举报投诉进行人身攻击等原因引起的法律责任,由举报投诉人自行承担。第四章受理与立案第十七条通过举报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审查批准。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之日即为立案之日。第十八条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审查批准,立案查处:(一)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在2年内的;(二)有明确的被投诉用人单位,且投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是被投诉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所造成的;(三)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并由受理投诉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投诉人:(一)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范围的;(二)经补正材料仍不能明确被投诉用人单位的;(三)投诉请求事项,已经立案调查处理的;(四)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五)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程序办理:(一)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二)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的;(三)已经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的。第二十一条下列因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行为对劳动者造成损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赔偿发生争议的,依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一)因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二)因用人单位违反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三)因用人单位原因订立无效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四)因用人单位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因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第二十二条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生的社会保险行政争议,按照《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处理。第五章调查与处理第二十三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指定2名以上劳动保障监察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并按规定实行回避制度。第二十四条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对属下列情形之一,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个工作日:(一)用人单位在整改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确实需要延长时间的;(二)因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变化,无法按时提供调查资料等原因,需要延长调查取证时间的;(三)经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审查认为案件需要补充调查的;(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五条经调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中止案件调查或处理,有投诉人的告知投诉人:(一)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相关证据,导致案件调查处理无法进行的;(二)用人单位改正违法行为需要劳动者配合,劳动者无法联系或者拒绝配合的;(三)案件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的;(四)应当以正在仲裁或者诉讼过程中的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中止的情形。中止情形消除后,应当恢复调查处理。调查处理期限自恢复调查处理之日起继续计算。第二十六条案件调查完成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根据调查、审核、决定“三分离”原则,作出责令改正指令、行政处理决定、行政处罚决定或者撤销立案决定。发现违法案件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第二十七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用人单位的陈述、申辩;其中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第二十八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告知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二十九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规定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逾期仍不履行的,应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予以结案:(一)已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的;(二)人民法院予以终结执行的;(三)被调查单位破产、解散、关闭的;(四)劳动者已与用人单位在工资、经济补偿、赔偿金等涉及个人权益处分方面达成书面协议的;(五)其他应当结案的情形。第三十一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承办的举报投诉案件进行统计并填表上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举报投诉案件的查处结果纳入对用人单位进行诚信评价体系,对发生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止。
青岛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11年8月30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11年9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劳动和社会保障(以下称劳动保障)监察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市、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市、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公安、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支持、协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开展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第四条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与工会组织、企业方面组织建立情况通报和工作联系制度,在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听取工会组织、企业方面组织的意见和建议。第五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劳动保障监察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二章监察职责与管辖第六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二)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第七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实施监察,依法纠正和查处下列行为:(一)未依法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二)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以担保和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三)未建立职工名册和工资支付表的;(四)未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未办理劳动者档案转移手续的;(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关于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规定的行为。第八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护及工作时间规定的情况实施监察,依法纠正和查处下列行为:(一)未依法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的;(二)违反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三)不执行女职工、未成年工、残疾人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四)不执行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五)强迫劳动者在高温天气期间工作的;(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关于劳动保护及工作时间规定的行为。第九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情况实施监察,依法纠正和查处下列行为:(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关于支付劳动者工资规定的行为。第十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管理规定的情况实施监察,依法纠正和查处下列行为:(一)用人单位未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二)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三)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品经营单位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四)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关于社会保险管理规定的行为。第十一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职业中介机构遵守职业中介规定的情况实施监察,依法纠正和查处下列行为:(一)未经许可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二)提供虚假就业信息的;(三)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的;(四)介绍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的;(五)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六)违法收取职业中介服务费用的;(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关于职业中介规定的行为。第十二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职业技能培训机构遵守职业技能培训规定的情况实施监察,依法纠正和查处下列行为:(一)擅自改变名称、培训层次、培训类别和举办者的;(二)发布未经审批机关备案或者与备案内容不一致的招生简章或者广告的;(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关于职业技能培训规定的行为。第十三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规定的情况实施监察,依法纠正和查处下列行为:(一)超出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许可范围从事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活动的;(二)违反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程序或者不执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标准的;(三)不按照规定颁发职业资格证书的;(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关于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规定的行为。第十四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劳务派遣单位和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规定的情况实施监察,依法纠正和查处下列行为:(一)劳务派遣单位未与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的;(二)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的;(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关于劳务派遣规定的行为。第十五条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确定直接管辖的劳动保障监察范围。第十六条对职业中介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品经营单位遵守职业中介、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社会保险服务规定的情况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由核发其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第十七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直接调查处理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或者将自己管辖的案件指定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调查处理。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为情况复杂或者影响重大的案件,可以提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查处。第十八条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劳动保障监察管辖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第三章监察方式与实施第十九条劳动保障监察采取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专项检查、举报投诉调查等形式进行。各级总工会和产业工会发现用人单位有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可以提请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处理后将处理结果告知工会。第二十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日常巡视检查应当制定检查计划,确定检查的范围和主要内容。第二十一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定期或者不定期书面审查,应当事先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用人单位进行自查后,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接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核查。第二十二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针对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中存在的重点问题集中组织专项检查。必要时,可以联合有关部门或者组织共同进行。第二十三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设置举报信箱及电子邮箱等,指定专人负责。鼓励实名举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第二十四条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用工行为发生地或者用人单位住所地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投诉。集体投诉的,投诉人可以推选代表投诉。第二十五条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按照要求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递交投诉文书,提供投诉材料。书写投诉文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投诉,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人员笔录,并由投诉人签字。第二十六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第二十七条投诉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一)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范围的;(二)经补正材料仍不能明确被投诉用人单位的;(三)投诉请求事项,已经立案调查处理的;(四)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五)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第二十八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应当坚持合法合理、程序正当、过罚相当的原则,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并接受社会监督。劳动保障监察人员进行调查、检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由两名以上监察人员共同进行;(二)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出示执法证件;(三)告知被调查、检查单位监察的内容、要求和方式;(四)按照要求制作笔录。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不得索取、收受用人单位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私利。第二十九条劳动保障监察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回避制度。劳动保障监察人员的回避,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决定;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第三十条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可以当场处理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劳动保障监察人员有权当场予以制止和纠正。第三十一条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对情况复杂的,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个工作日。调查完成,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责令改正指令、行政处理决定、行政处罚决定或者撤销立案决定。责令改正指令书、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送达。第三十二条劳动保障监察文书应当直接送达,受送达人拒绝签收的,可以留置送达;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相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的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者盖章。第三十三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可以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公告栏、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本市主要报纸上刊登公告。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公告期间,不计算为办案期限。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对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表、考勤记录等相关劳动用工资料和记载相关内容的物品等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一)当事人可能对证据采取伪造、变造、毁灭行为的;(二)当事人采取措施不当可能导致证据灭失的;(三)不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以后难以取得的;(四)其他可能导致证据灭失的情形。第三十五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立案后,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中止案件,有投诉人的告知投诉人:(一)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相关证据,导致案件调查处理无法进行的;(二)用人单位改正违法行为需要劳动者配合,劳动者无法联系或者拒绝配合的;(三)案件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的;(四)应当以正在仲裁或者诉讼过程中的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中止的情形。中止情形消除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恢复调查处理。调查处理期限自恢复调查处理之日起继续计算。第三十六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立案后,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撤销立案,有投诉人的告知投诉人:(一)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二)违法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三)经调查发现属于不予受理情形的。第三十七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立案后,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结案:(一)已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的;(二)人民法院予以终结执行的;(三)被调查单位破产、解散、关闭的;(四)劳动者已与用人单位在工资、经济补偿、赔偿金等涉及个人权益处分方面达成书面协议的;(五)其他应当结案的情形。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对该分支机构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分支机构不能承担或者履行法律责任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或者履行。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该用人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系个体工商户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字号的,应当在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第四十条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无营业执照,有劳动用工行为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该用人单位或者出资人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并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取缔。第四十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资报酬的具体数额、实际支付工资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经济补偿金的具体标准存在争议的,用人单位负有提供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的义务。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能提供证据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投诉材料及调查情况认定事实,并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第四十二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开展用人单位守法诚信评价,分类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对发生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第四十三条对职业中介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品经营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依照对用人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方式和程序进行。第四十四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时,发现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应当及时告知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住房公积金管理等部门依法查处:(一)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或者侮辱、体罚、殴打、拘禁劳动者的;(二)用人单位不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定和标准,损害劳动者身心健康的;(三)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住房公积金的。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被调查单位未按照调查询问通知书的要求接受询问的;(二)被调查单位未按照调查询问通知书的要求作出书面答复或者提供有关资料的;(三)用人单位未参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书面审查的;(四)用人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工资支付表或者提供的工资支付表记载事项不符合规定的。第四十六条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第四十七条用工单位违反规定延长劳务派遣工作者工作时间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第四十八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审批机关吊销许可证:(一)擅自以合作办学等形式实施学历教育的;(二)发布未经审批机关备案或者与备案内容不一致的招生简章或者广告的;(三)擅自组织参加外地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或者邀请外地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到本市开展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四)不按照规定参加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年检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在存续期间达不到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设立标准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审批机关吊销许可证。第四十九条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审批机关吊销许可证:(一)超出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许可范围从事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活动的;(二)违反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程序或者不执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标准的;(三)不按照规定参加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年检的;(四)不按照规定颁发职业资格证书的。第五十条劳动保障监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弄虚作假、滥用职权违法处理案件,谋取私利的;(二)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处理或者其他执法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三)不依法受理案件,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四)泄露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五)泄露案情或者举报人信息,造成不良影响的。第五十一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及劳动保障监察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被监察单位或者劳动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二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章附则第五十三条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包括:(一)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三)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四)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第五十四条本条例所称职业中介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是指应由市、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许可设立的机构。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1999年4月3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的《青岛市劳动监察条例》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关于实施若干规定》已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9次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部长:郑斯林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范劳动保障监察行为,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所属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以下简称劳动保障法律)的情况进行监察,适用本规定;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规定执行;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情况进行劳动保障监察,根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责,依照本规定执行。第三条劳动保障监察遵循公正、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实施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接受社会监督。第四条劳动保障监察实行回避制度。第五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及其劳动场所的日常巡视检查,应当制定年度计划和中长期规划,确定重点检查范围,并按照现场检查的规定进行。第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有关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情况的书面材料应进行审查,并对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予以纠正和查处。第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针对劳动保障法律实施中存在的重点问题集中组织专项检查活动,必要时,可以联合有关部门或组织共同进行。第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设立举报、投诉信箱,公开举报、投诉电话,依法查处举报和投诉反映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第三章受理与立案第十条任何组织或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第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人反映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第十二条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对因同一事由引起的集体投诉,投诉人可推荐代表投诉。第十三条投诉应当由投诉人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递交投诉文书。书写投诉文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投诉,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进行笔录,并由投诉人签字。第十四条投诉文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投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和联系方式,被投诉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二)劳动保障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事实和投诉请求事项。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程序办理:(一)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二)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的;(三)已经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的。第十六条下列因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行为对劳动者造成损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赔偿发生争议的,依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一)因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二)因用人单位违反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三)因用人单位原因订立无效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四)因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因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第十七条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生的社会保险行政争议,按照《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处理。第十八条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受理,并于受理之日立案查处:(一)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发生在2年内的;(二)有明确的被投诉用人单位,且投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是被投诉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所造成的;(三)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并由受理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投诉人。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投诉,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告知投诉人补正投诉材料。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投诉,即对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的投诉,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告诉投诉人;对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但不属于受理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投诉,应当告知投诉人向有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第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通过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举报等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审查批准。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之日即为立案之日。第四章调查与检查第二十条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不得少于2人。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指定其中1名为主办劳动保障监察员。第二十一条劳动保障监察员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情况进行监察时,应当遵循以下规定:(一)进入用人单位时,应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标志,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并说明身份;(二)就调查事项制作笔录,应由劳动保障监察员和被调查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名或盖章。被调查人拒不签名、盖章的,应注明拒签情况。第二十二条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时,承担下列义务:(一)依法履行职责,秉公执法;(二)保守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知的商业秘密;(三)为举报人保密。第二十三条劳动保障监察员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一)本人是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的;(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承办查处的案件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三)因其他原因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第二十四条当事人认为劳动保障监察员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应当回避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要求其回避。当事人申请劳动保障监察员回避,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二十五条回避决定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作出回避决定前,承办人员不得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对回避申请的决定,应当告知申请人。承办人员的回避,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决定;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第二十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用人单位的劳动场所进行检查;(二)就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三)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必要时可以发出调查询问书;(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像和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五)对事实确凿、可以当场处理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行为当场予以纠正;(六)可以委托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审计;(七)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采取的其他调查、检查措施。第二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查、检查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一)当事人可能对证据采取伪造、变造、毁灭行为的;(二)当事人采取措施不当可能导致证据灭失的;(三)不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以后难以取得的;(四)其他可能导致证据灭失的情形的。第二十八条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根据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提出证据登记保存申请,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二)劳动保障监察员将证据登记保存通知书及证据登记清单交付当事人,由当事人签收。当事人拒不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劳动保障监察员注明情况;(三)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期限届满后应当解除证据登记保存措施。在证据登记保存期内,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及劳动保障监察员可以随时调取证据。第二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中涉及异地调查取证的,可以委托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助调查。受委托方的协助调查应在双方商定的时间内完成。第三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第五章案件处理第三十一条对用人单位存在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事实确凿并有法定处罚(处理)依据的,可以当场作出限期整改指令或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场作出限期整改指令或行政处罚决定的,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限期整改指令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第三十二条当场处以警告或罚款处罚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口头告知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二)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三)填写预定格式的处罚决定书;(四)当场处罚决定书应当由劳动保障监察员签名或者盖章;(五)将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由当事人签收。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在2日内将当场限期整改指令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存档联交所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存档。第三十三条对不能当场作出处理的违法案件,劳动保障监察员经调查取证,应当提出初步处理建议,并填写案件处理报批表。案件处理报批表应写明被处理单位名称、案由、违反劳动保障法律行为事实、被处理单位的陈述、处理依据、建议处理意见。第三十四条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前,应当告知用人单位,听取其陈述和申辩;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法听证的,应当告知用人单位有权依法要求举行听证;用人单位要求听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听证。第三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作出以下处理:(一)对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三)对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撤销立案。经调查、检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也应当撤销立案。发现违法案件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第三十六条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一)被处罚(处理)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单位地址;(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违法事实和主要证据;(三)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处理)的种类和依据;(四)处罚(处理)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处罚(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处罚(处理)决定的日期。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应当加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印章。第三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立案调查完成,应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理或者责令改正)或者撤销立案决定;特殊情况,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第三十八条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书、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书、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第三十九条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理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决定不适当的,应当予以纠正并及时告知当事人。第四十条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结案后应建立档案。档案资料应当至少保存三年。第四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处理或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三条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第四十四条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赔偿金或者征缴社会保险费等行政处理决定逾期不履行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第四十五条除依法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罚款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劳动保障监察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第四十六条地方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劳动保障部有关规定对承办的案件进行统计并填表上报。地方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报送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第六章附则第四十七条对无营业执照或者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有劳动用工行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第四十八条本规定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原《劳动监察规定》(劳部发〔1993〕167号)、《劳动监察程序规定》(劳部发〔1995〕457号)、《处理举报劳动违法行为规定》(劳动部令第5号,1996年12月17日)同时废止。
报警,交警进行责任认定。
不合理,单位开除你,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可以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要求单位支付赔偿金。
对方给钱了吗? 给钱烦恼就给对方了。
尽快办好手续。
你好,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 如需委托律师,欢迎来所面谈。
可以起诉,但交通损失不多,不会按打的,可能按公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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