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璐律师,江苏元封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徐州市律师协会会员。现为江苏某知名建筑公司的法律顾问、上海某保险公司的特邀律师。执业以来办理民刑事案件数件,均得到了当事人的认可和好评!其中不乏轰动社会的赵某某抢劫杀人案、狄某某故意杀人案等等。其具备扎实的理论功底,丰富的实践经验,以严谨的工作态度,认真负责的对待每一位当事人的委托,设身处地的为当事人着想,以为当事人争取最大利益为执业最高目标。主要业务范围: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建筑工程、债权债务、婚姻家庭等。
擅长:债权债务,婚姻家庭,损害赔偿,刑事案件
郑璐律师,江苏元封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徐州市律师协会会员。现为江苏某知名建筑公司的法律顾问、上海某保险公司的特邀律师。执业以来办理民刑事案件数件,均得到了当事人的认可和好评!其中不乏轰动社会的赵某某抢劫杀人案、狄某某故意杀人案等等。其具备扎实的理论功底,丰富的实践经验,以严谨的工作态度,认真负责的对待每一位当事人的委托,设身处地的为当事人着想,以为当事人争取最大利益为执业最高目标。主要业务范围: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建筑工程、债权债务、婚姻家庭等。
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江苏元封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邱某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邱某某的辩护人,依法出庭履行辩护人职责。开庭前,辩护人查阅了本案案卷材料、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在庭审中,又认真听取了法庭调查和公诉人的发言。现根据本案的事实,依据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且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辩护人没有异议。在此基础上,本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邱某某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一、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邱某某所起作用小,系从犯。刑法第27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结合整个案件事实,被告人去涂某某家进货系偶然。2010、2011年左右,邱某某在李集进货的时候偶然间从别人处听说涂某某家卖猪肺可以进点货卖卖才去涂某某家进的货。刚开始进货也没有发现任何问题,第二次其卖剩的碎牛肉自己做着吃感觉不对劲再次进货时询问涂某某碎牛肉是不是死小猪肉做的,涂某某没有给予其正面回答。其次,即便被告人猜测到碎牛肉非正常的肉,但在整个犯罪过程中从未参与加工制作,也从未主动要求涂某某专门替其加工为其供货,只是为了贪图小利偶尔进货卖赚点小钱。因此,邱某某没有主动犯罪的主观故意,没有为了挣钱蓄谋已久而不择手段,其只是间接放任自己的销售行为,在整个犯罪活动中起次要、辅助作用为从犯。根据我国刑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二、被告人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酌定情节。其一、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被告人文化水平低,法律意识淡薄,其38岁丧夫后独自抚养三个孩子长大实属不易,当年为了给已故的丈夫看病不仅花光了家里所有的积蓄还欠了一屁股的外债,还有一个孩子身体残疾,所有的重担均落在这位母亲柔弱的肩膀上。直到现在虽已成家立业并已成为两个孩子父亲的小儿子因为身体残疾丧失工作能力,全家的主要生活来源依旧靠被告人邱某某支撑。尽管生活窘迫,但其一直老实本分,遵纪守法,没有做过违法乱纪的事,她也一直教育孩子人穷志不短,要遵纪守法做一个堂堂正正的人。对于一个没有文化靠种地维系生活的农村母亲来说其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是因为不懂法、不知其后果严重、想贪图小利挣点钱维系家庭开支才为之。从其供述中可以知道,在对这些死猪制作的过程中所添加的东西其只知道有大料和“南京红”,市面上所卖熟食很多都是看起来色泽鲜红、垂涎欲滴的样子,被告人从小没上过学,其不知这种染色的后果是足以达到有毒有害的程度,至于添加工业盐之类,被告人更是不知情。其不是有预谋的去实施犯罪,这与处心积虑为了挣钱而不择手段的犯罪的行为有本质上的差异,且邱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改造预期乐观。其二、从本案事实和情节看,被告人邱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销售熟食并不是被告人的唯一生活来源,其只在腊月里无需务农的时候才进货销售,且其在涂某某家进货的数额不大,只进过四次碎肉,销售金额不高,因此,其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其三、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被告人邱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无翻供表现,认罪态度、悔罪态度好,愿意接受处罚,改过自新。因为法律意识淡薄、贪图小利的行为酿成了今天的恶果,也让被告人追悔莫及。在会见被告人的时候其总是悄悄抹眼泪,一是担心其残疾的小儿子一家因为缺少她这个顶梁柱而导致生活不稳定出现问题,二是觉得自己无颜去面对自己的孩子,从小就教育他们遵纪守法、堂堂正正做人,如今自己却锒铛入狱。在今天的庭审中,被告人的诚恳交代,认罪伏法的态度大家是有目共睹的。综上所述,被告人邱某某主观恶性较小,系从犯、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能主动坦白交待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完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恳请法院在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时结合其家庭情况予以充分考虑与采纳,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以便其早日回归社会,回归家庭。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和划分标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关事故双方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的关键,也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作出的具体认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实际上是对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分析,是对造成交通事故原因的确认,要避免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简单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分担,应将其作为认定当事人承担责任或者确定受害人一方也有过失的重要证据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必须依法确认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法定义务;依法确认各方当事人法定义务的优先原则;确认各方当事人的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确认不同的交通事故责任。交通事故认定应掌握行为责任原则、因果关系原则、路权原则和安全原则。(一)行为责任原则如果当事人对某一起交通事故负有责任,则必定因其由行为引起,没有实施行为的当事人不负事故责任。交通事故认定是确定当事人行为在事故中所起作用程度的技术认定,在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时,应实事求是地表述当事人行为在事故中所起作用的程度,不须考虑法律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过错认定原则。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即指有因果关系的行为在事故中的所起的作用;过错的严重程度。其中“过错的严重程度”是以“当事人的行为”为前提的。在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时,先看“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然后,确定该行为过错的严重程度”。(二)因果关系原则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时,必须认定哪些行为在事故中起作用及作用的大小。关于那些行为在事故中起作用,与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行为才起作用。1、因果关系原则当事人存在有违法行为,是否一定在事故中起作用,违法的严重程度与在事故中的作用并不成“正比”,有些行为并不违法,但在事故中也起到了作用,也有些违法行为很严重,但在事故中并未起作用。行为与该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也没有加重事故后果。同样,交通事故当事人的某些违法行为也不一定是导致事故的原因。要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其行为必须与事故有因果关系。交通事故认定是技术认定,在确定行为与事故因果关系时,只需要确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事实上属于事故的原因即可。事实上原因的检验方法,可以借鉴侵权行为法中的因果关系理论,采取必要条件规则。按照必要条件规则,凡构成后果发生之必要条件的情况,均为事实上的原因。其检验方法有:第一、“如果没有”检验法,即:如果没有行为人的行为,交通事故及损害结果仍会发生,行为人的行为就不是事故的原因;反之,如果没有行为或事件的出现,就不会有损害事实的发生。行为或事件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必要条件,凡属于损害事实发生的必要条件的行为或事件均系事实因果关系中的原因。第二、剔除法,即:如果将行为人的行为从交通事故事实中剔除出去,事故仍会按原来的因果序列和方式发生,则行为人的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和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反之,则构成事实上原因。第三、代换法,即:如果把行为人的行为换成一个无过错的行为,或者把他的不作为换成一个适当的作为以后,交通事故及损害结果仍然会发生,则行为人原来的行为就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反之则构成事实上的原因。必要条件规则最显著的缺点是“即使行为不发生,结果无论如何都会发生,那么行为就不是结果的事实原因。”这源于由果追因的思维逻辑。第四、因果关系的推定规则。在某些情况下,运用通常的规则无法证实事实因果关系,法律规定了特殊的认定规则,这里包括因果关系的推定规则。该规则要求责任人举证证明应当由其承担责任的行为或事件不是造成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如果不能举证的,则认定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的规定也是采用了因果关系的推定规则。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除了能够证明损害是由于受害人自己故意造成的,否则就认为行为与结果具有因果关系,侵权人或相关事件及行为的责任人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直接原因原则行为人的行为是实实在在地足以引起交通事故及损害后果发生的因素,它就构成事实上原因,即直接原因。交通事故认定作为技术认定,应载明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交通事故认定只是证据之一,在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时,应从技术的角度出发,认定直接行为人的责任,而不须考虑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人的事故责任。(三)路权原则路权原则即各行其道原则.《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各行其道原则是交通安全的重要保证,是交通参与者参与交通的基本原则。现代化交通设施给所有的交通参与者规定了各自的通行路线,行人、不同类型的非机动车和机动车都有各自规定的通行路线。然而,在当前的交通环境中,极少有绝对的“专用道路”,“借道通行”必然存在。在强调交通参与者各行其道的同时,也要规范交通参与者使用非其法定优先使用道路的行为,即“借道通行”的行为。在科学的管理制度下,交通参与者在使用非其法定优先使用的道路时,必须遵守一定的原则,这样才能确保安全。在交通事故认定中如何体现各行其道的原则,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1、借道避让原则各行其道要求交通参与者必须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各行其道。为了合理利用交通资源,在法律法规允许的情况下,交通参与者可以借用非其专用的道路通行。当然,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除外,如高速公路禁止非机动车和行人通行。交通参与者实施借道通行时,有可能与被借道路本车道的参与者产生冲突点,为保证安全,必须明确谁有义务主动防止冲突的发生。借道避让原则在调整交通行为和交通事故认定中仍应起到规范性作用。2、行人在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路段横过道路与机动车发生事故的特殊原则。既然确定了借道避让原则,对此类事故的认定思路已经有一定的概念,即借道通行者应较本道通行者承担更多的安全义务。但此原则存在特殊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人行横道是保护行人横过道路的通行区域,机动车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时,负有避让行人的义务。行人在没有交通信号的路段横过机动车道时,虽属借道通行,但在此情况,机动车有避让行人的义务,同时行人也有确保安全的义务。这是行人在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路段横过道路的特殊通行规定,也是《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人为本指导思想的具体体现,充分表现出重点保护弱者的特点,这是新法的重大突破。在新法施行前,路权原则是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理论依据,认定行人在没有交通信号的路段横过道路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以机动车在机动车道相对行人有先行权这一指导思想来划分事故责任由于行人横过道路时存在没有主动避让机动车的过错,认定此类事故责任时往往先确定行人侵犯机动车的路权,再看机动车有无违章行为,如果机动车存在与事故有因果关系的违章行为,再根据违章在事故中的作用大小不同程度地减轻行人的责任。此类事故以行人负主要或全部责任的占多数。各行其道原则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其本质就是认定事故当事人在通行规定上应承担的安全义务大小,如借道通行者应承担确保安全的义务应大于本车道正常通行参与者的义务,在划分责任时,应承担较大义务的参与者也应负主要及以上的责任,反之负次要及以下责任。确保安全义务是衡量当事人交通事故责任的标尺,这也是各行其道原则的本质。那横过道路的行人和机动车谁应承担的义务大呢?机动车和横过道路的行人应承担同等的安全义务。主要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是充分体现以人为本的思想。新法既然已经明确规定了机动车应避让横过道路的行人,就不能简单地将行人横过道路的情形等同于其他借道通行的行为,即不能认为行人应承担比机动车更大的安全义务。二是行人和机动车承担同等的安全义务。行人应当受到保护,但行人也应当维护交通安全。个体的利益需要法律保护,但社会的利益需要每个人共同维护。行人横过道路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行人固然是受害者,但社会的利益也受到了侵害,行人同样有义务维护社会的利益。在认定机动车与行人横过道路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时,还应考虑以下两个问题:第一、行人横过道路与机动车发生事故的特殊原则的使用仅限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情形,即行人在没有交通信号的路面上横过道路与机动车发生事故的情形,并非适用于所有行人与机动车发生的事故。《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规定的,机动车与行人或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所承担的责任,仅限于民事责任,并非交通事故责任。第二、客观对待不同交通参与者的交通特性。《道路交通安全法》着重保护行人和非机动车等交通环境中的弱者,同样也强调交通参与者遵守交通法律法规。在分析机动车与行人发生的交通事故时,不但要立足于法律法规,还要客观、具体地分析机动车与行人的交通特性。机动车相对行人来说,速度快,但操作不灵活,驾驶员在行车过程中如遇险情,控制能力低。行人则速度慢,但行动灵活,控制能力强。行人在横过道路时,其观察交通环境的能力强于机动车在运行中观察行人动态的能力,在认定机动车与行人的交通事故时,不能一味强调法律条文而忽视机动车和行人的交通特性。既不能要求机动车象行人那样灵活控制,也不能要求行人象机动车那样行动迅速。(四)安全原则1、合理避让原则。交通事故的形态千变万化,事故原因多种多样,交通参与者在享受通行权利的同时,如遇他人侵犯己方的合法通行权,必须做到合理避让,主动承担维护安全的义务。如果发生了交通事故,应怎样分析双方的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呢?事故责任的划分,先确定一方已违反了通行规定,后分析另一方如何处置,再以事故发生时双方是否尽到了安全义务来衡量双方行为的作用并划分责任。第一、一方存在过错,其行为影响了另一方的交通安全,这是运用合理避让原则的基本条件,如果一方没有过错或即使有过错但行为没有影响另一方的交通安全,则不适用此原则。第二、被妨碍安全一方应该发现危险的存在却未发现。未尽到符合其交通参与者身份的一般注意义务为标准,在尽到了一般注意义务,能够发现危险存在的,视为应当发现,反之视为不应当发现。第三、被妨碍一方尽到了符合其身份的义务能够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但没有采取或没有采取正确的措施。如果被妨碍方尽到了符合其身份的一般义务要求,能够采取正确措施而没有采取的,则适用本原则,反之不适用。第四、被妨碍方虽有条件采取措施避让妨碍方,但其所采取的措施不妨碍第三方的交通安全,如果会对正常参与交通的第三方产生危险的,不适用本原则。一般来说,以各行其道原则划分事故责任相对比较简单,因为此类事故的路面痕迹及车辆停放位置通常能够相对客观地反映当事人的行为。而根据合理避让原则,直接证据取证比较困难。虽然大多数交通事故都是民事侵权案件,但与其他民事侵权案件存在着不同,交通事故多在动态运行中发生,交通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相互作用性较其他民事侵权案件强,为使每一个交通参与者都建立维护交通安全的意识,用合理避让原则划分交通事故责任有其合理性。2、合理操作原则。合理操作原则为:交通参与者在参与交通运行时,为了保证交通安全,应主动杜绝一些法律法规未禁止,但有可能存在危险隐患的行为。如果实施了上述行为且造成了交通事故,应负事故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首先,每个交通参与者在参与交通运行时,都有自己的操作习惯,一些习惯存在着危害交通安全的隐患,而法律不可能列举在参与交通时可能出现的所有行为。其次,再完善的法律也难以对全部交通行为做出无遗漏的规定。在法律实施后,社会上会出现新的事物参与到道路交通运行中,这些新事物也许存在危害交通安全的隐患。适用合理操作原则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应着重考虑“虽未违法,但存在交通过错”的行为。(五)结果责任原则。行为人的行为虽未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但加重了事故后果,应负事故责任,即结果责任原则。确定该原则主要原因有两个方面:第一、技术认定的客观性。从技术的角度出发,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可分为发生原因和结果原因两种,这两种原因共同导致了交通事故的结果。严格来说,这两类原因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和地位有一定的区别。发生原因是主动打破交通平衡环境的因素,有一定的主动性。结果原因是在外在因素的作用下,才能造成结果的因素,有一定的受动性。这两类原因并不是完全孤立的,有时一种原因既含有发生因素也含有结果因素。比如,货车超载运输硫酸,车辆在转弯时,驾驶员因车辆超载而不能有效控制,致使车辆占用对向车道,与对向车辆碰撞,此时超载表现为发生原因。由于车辆超载,捆绑不牢固,硫酸罐落下地面后摔裂,硫酸泄露腐蚀车辆和路面,超载在此表现为结果原因。一般认为,发生原因的作用大于结果原因,但]发生原因和结果原因在一起事故中的作用方式不尽相同,在事故中的作用大小也不能一概而论,必须从实际出发,在充分调查取证的情况下综合考虑。交通事故认定是全面、客观反映交通事故成因的技术认定,应该客观、科学、公正地表述事故成因。作为证据,当事人的过错客观地造成了事故后果或是造成后果的原因之一,有过错的当事人就应该负事故责任。第二、增强交通参与者维护交通安全的意识。交通环境是一个复杂的大系统,交通参与者是其中的子系统,为了维护大系统的正常运转,子系统必须要正常运转,这要求每一个交通参与者都必须自觉遵守交通法律法规。任何一个违反交通法律法规的行为,都存在影响交通环境正常运转和导致交通事故的隐患。为了保障交通安全,任何人在参与交通时都要自觉遵守交通法律法规。同时,对违反交通法律法规,违法行为是加大事故后果原因的违法者认定事故责任是非常必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对导致交通事故的作用及其行为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过错时,还应注意以下两点:(1)应强调驾驶人员职业上的注意义务,避免对行人、非驾驶方的苛刻要求,留给其精神和身体以适度的自由空间。判断驾驶人员责任时,不应仅看其是否违章(不违章不意味着已尽注意义务),还应看其是否遵守一般安全义务,因为任何发达的交通规则都不能完全概括现实交通的复杂状况;(2)如果双方均未报案,一般应认定驾驶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使其承担赔偿责任;如何审查事故认定书由于事故认定过程是一项专业性较强的工作,它涉及到运动力学、刑事侦查学等多方面的知识,对认定书的审查应坚持以下原则:(一)全面审查的原则。1.审查事故认定的程序是否合法。作出责任认定的主体资格是否适合、是否向当事人送达等。2.审查事故认定的事实与其他证据间是否存在矛盾。责任的认定应当建立在公安机关依法调查收集的证据基础之上,也就是事故认定的事实应当与证据证明的事实是同一的。如果存在矛盾则必须对事故的责任作出重新判定。3.审查事故认定的责任是否得当。(二)质证原则。“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必须经过庭审质证”。事故认定书作为一种证据也不例外,只有事故认定赖以成立的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无误,才能评判责任认定的合法性、合理性。(三)不对等原则。控辩双方在对事故认定书的证明责任上是不对等的,事故认定书一旦被检察机关作为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依据,在庭审过程中控方比辩方承担更大的举证责任。因为检察机关作为控诉机关,不仅具有控诉职责,更具有查清案件事实的法定职责,其取得的证据也是证明案件的主要证据。因此,控方在法庭必须提供支持责任认定成立的证据。
瞬间陨落的“星星”——记两起未成年法援案件的感触近期,江苏元封律师事务所接受铜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援助两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由我担任辩护律师,在会见约谈和庭审的过程中,他们给予我深深的感触,花儿一样的年纪,原本应该承载着梦想的翅膀在校园里奋发图强,一个寻衅滋事,一个聚众斗殴,就这样在他们生命的年轮中留下了挥之不去的烙印,就像瞬间陨落的“星星”。这两个孩子,有着如出一辙的相似经历。他们都是自幼父母离异,生活在单亲家庭,缺少母亲关爱,父亲忙于生计,与奶奶共同生活,一个小学辍学,一个初中辍学,过早流入社会交友不慎,受不良环境影响,并且法律意识淡薄。在这些因素下,缺少爱、关怀和正确的指引,一个在与朋友吃饭喝酒后挥舞两下拳头,挥出了寻衅滋事,另一个被朋友打电话叫去打架,打出了聚众斗殴,出于对所谓的朋友义气,触犯了法律,着实让人同情又痛惜。缺少关爱、缺乏教育、交友不慎、知识匮乏与他们走上犯罪的道路紧密相关。今年,我国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实施,进一步加强了对未成年人犯罪保护力度,确立了“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它要求公安司法机关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中,应当加强说服教育,促使其悔罪服法,重新做人。对于有罪的未成年人,要坚持教育和矫治为主,尽可能采用非刑罚化的处理方式,以利于未成年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法律,是最低层次的道德”,普法宣传要从娃娃抓起。当我们望子成龙望女成凤的家长们为了让孩子赢在起跑线上而给他们报各式各样的特长班时,童话大王郑渊洁的儿子给他孩子准备的是自己亲手绘制的小人书,小人书的内容正是根据刑法的规定而编成的小故事;当我们口口声声要求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时候,一些因为家庭原因还是过早辍学的孩子我们是否去关心过、给予更多的帮助?当我们渴望孩子成绩优异、全面发展时,我们是否要考虑将法律纳入一门课程融入到九年义务教育中?让他们多了解那么一点点法律,伸出手蹬出脚的时候脑子里会闪过违法的概念,冲动的时候不会那么无所顾忌,也许像这样“两下”子之类的悲剧就不会发生,毕竟,他们都不是始作俑者,他们自认为自己很讲义气,他们无知单纯,他们未来的路还有很长很长。忘不掉庭审的那一幕幕,暗淡无光而空洞的眼神,低头不语陷入沉思的父亲,坐在地上嚎啕大哭白发苍苍的老人;泣不成声的父亲哽咽的告诉孩子:“这件事还一直瞒着你奶奶不敢让她知道,九十多岁的人了”,刺龙画凤纹身的孩子眼里闪出泪花......我们都说,父母是孩子的第一任老师,当一个孩子无法选择自己的身世、家庭;当一个孩子的父母不再能撑起他年幼无知时的天空;当一个家庭肩负不起一个孩子的责任,我们的社会需要做的还有多少?新的刑诉法在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理中越来越体现人性化精神,是历史的进步,然而,我们所期盼的不仅仅是在未成年人犯罪后给予他们的指引、帮助、宽容,怎样将法律的理念根深蒂固的种在孩子心中,让他们敬畏法律,遵守法律远远比事后补救更有意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为进一步规范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办理工作,依法惩治交通肇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结合本省刑事司法实践,现就办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指导性意见:一、关于定罪的有关问题1、交通肇事仅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行为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45万元以上的应当立案,无能力赔偿数额在80万元以上的应认定为情节特别恶劣。2、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是指饮酒后血液酒精浓度超过0.2mg/ml时驾驶机动车。行为人故意逃避酒精含量检测,但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行为人饮酒的,可以认定行为人酒后驾驶机动车辆。3、无驾驶资格是指无证驾驶,或者驾驶证超过有效期,或者与所持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或者驾驶证被吊销、被暂扣、被扣留、扣押期间,或者驾驶证被撤销、注销或者公告驾驶证作废的。4、严重超载指营运类机动车载人超过额定载员总数20%以上、非营运类机动车载人超过额定载员总数50%以上,或者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的50%以上的。城市公交车超载标准另行遵照国家相关规定。5、发生造成他人死亡或者重伤的交通事故,可能需要追究肇事者刑事责任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前立案侦查。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二、关于交通肇事犯罪几种情形的处理6、行为人肇事后指使、利诱他人冒名顶替,对行为人以交通肇事罪从重处罚,构成逃逸的,依法从重处罚;冒名顶替者情节严重的,以包庇罪依法惩处。7、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8、行为人出于寻求刺激或者赌博竞技等目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广场、校区等地方高速行驶,造成重大伤亡后果的,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9、公共交通管理范围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内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地方。事故发生地是否属于公共交通管理范围难以认定时,一般应当根据行为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客体对其定罪处罚。三、关于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的认定10、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11、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行为人具有《解释》第2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中一项或一项以上情形,同时又具有第(六)项情形的,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从重处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仅因行为人逃逸认定其对交通事故负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对其定罪处罚的,应当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12、交通肇事行为人明知发生交通事故,驾驶车辆或者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一般应当认定为逃逸。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1)虽将被害人送至医院,但未报案或者无故离开医院,或者向被害人、被害人亲属、医务人员谎报虚假的身份信息和联系方式后离开医院的;(2)交通事故发生后,对相关事宜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或虽经协商但给付的赔偿费用明显不足,行为人未留下本人有效信息,而强行离开现场的;(3)交通事故发生后,行为人未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警,离开现场后向异地县(市)的公安机关报警的;(4)其他依法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形。1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予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1)行为人驾车驶离现场,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或不能发现事故发生的;(2)行为人为及时抢救被害人而离开现场,并及时报警并接受调查的;(3)行为人将被害人送到医院后,确因筹措医疗费用需暂时离开医院,并经被害人、被害人亲属或医务人员同意,或者留下本人有效信息,在合理时间内及时返回的;(4)行为人因本人伤重需要到医院救治原因离开现场,无法及时报案的;(5)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因可能受到人身伤害而被迫离开事故现场,并及时报案接受调查的;(6)行为人在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逃跑的;(7)行为人虽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但已被公安机关询问、调查并如实交代个人情况和行为事实后逃跑的。四、关于自首情节的认定14、交通事故发生后,行为人本人主动报警或委托他人报警,未离开现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构成自首。行为人已经知道他人报警而主动停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可以自首论。15、行为人因救护被害人而没有及时报警,在公安民警到达事故现场或医院后,自动如实供述交通肇事基本事实,接受司法机关处理的,可以自首论。16、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人主动或委托他人向司法机关或者其他相关部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构成自首。但此种情况下对自首的认定,不影响对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认定。17、人民法院认定行为人构成自首后,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对其决定是否从轻、减轻处罚及其幅度大小。五、关于交通肇事犯罪案件事故责任的认定18、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认定行为人交通事故责任的,应当根据现场勘查、调查情况、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认真审查其他当事人有无过错及过错大小的前提下作出结论。在审判过程中当事人对上述结论的证明效力提出质疑的,人民法院应要求质疑者提供相应的证据;质疑者没有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结合案中其他证据确认结论的证明效力。19、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审查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关于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以及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认定是否准确。20、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审查事故认定书时,如存在技术性疑问,可以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书面说明或者技术性解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积极配合。确有必要的,人民法院在开庭前应当通知作出事故认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派民警出庭作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如发现事故认定书存在问题或者作出事故认定的依据不够充分或者认定结论确有不当的,可以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重新作出事故认定书,但已经过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程序的除外。经过上述工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仍对事故认定书存有疑问的,可以通过上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商请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认定书进行审查,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公安机关相关内部规定实施执法监督,提出相应意见。21、人民法院经审查后有充分理由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重大错误,可以对认定书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但应当在判决书中详细说明不予确认的理由。六、关于交通肇事犯罪的缓刑适用22、对行为人适用缓刑应当严格把握刑法关于缓刑适用的限制性条件,同时行为人一般应具备肇事后能积极履行救助义务、主动报警、接受调查、积极赔偿损失等悔罪表现。23、行为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是重要酌定从轻情节,人民法院应当将此情节与行为人犯罪情节、后果及行为人悔罪表现等因素综合考虑后决定对其是否适用缓刑。24、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一般不得适用缓刑:(1)交通肇事后逃逸,未主动投案的;(2)不积极主动赔偿或者未尽力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的;(3)醉酒驾车(即行为人血液酒精浓度超过0.8mg/ml)或者飙车的;(4)行为人具有多次严重危及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多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被行政拘留;或者曾因交通肇事犯罪被刑事处罚的;(5)其他不得适用缓刑的情形。七、关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的相互协调25、公安机关在结案报告中,应当根据收集到的证据,对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投案自首、抢救伤员,减少事故损失等法定或者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或者具有逃逸、不积极救助和因肇事者原因致使事故损失扩大及交通事故社会影响恶劣等法定或者酌定从重情节予以载明,同时将犯罪嫌疑人案发前的交通违法记录随卷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时应当注重对上述材料的审查、收集和移送。26、人民法院在作出生效判决后的七日内,应当将刑事裁判文书送达负责事故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27、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如在执行过程中发现问题,请及时向相应上级机关反映。如与新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一致的,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
你好,夫妻双方在合法的婚姻期间,一方有扶养另一方的义务。
你好,到房管局办理过户手续更改产权人。
你好,根据《刑法》第347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你好,根据你们双方实际情况而区分不同的处罚,情节较轻的未达到违法的的标准的,可以不予触犯。如请情节较重构成违法,构成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会对你处以罚款、行政拘留等,如构成轻伤害则构成犯罪,需要判处刑罚。
你好,根据你的表现情况可以减刑。
要看他主张的费用是否合理,保险公司只在限额内赔偿,需谨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