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辉律师,2004年安徽大学法学本科毕业。执业以来,承办了大量的民事和刑事案件,对每一个案件认真负责的态度和较高的胜诉率,赢得了当事人称赞与肯定。尤其擅长处理交通事故,房地产纠纷、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工伤事故、刑事辩护等案件。本着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执业理念,怀着对法律的敬仰,我愿以多年律师执业技能与经验,依法为您伸张正义、保驾护航!
擅长:婚姻家庭,房产纠纷,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综合
余辉律师,2004年安徽大学法学本科毕业。执业以来,承办了大量的民事和刑事案件,对每一个案件认真负责的态度和较高的胜诉率,赢得了当事人称赞与肯定。尤其擅长处理交通事故,房地产纠纷、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工伤事故、刑事辩护等案件。本着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执业理念,怀着对法律的敬仰,我愿以多年律师执业技能与经验,依法为您伸张正义、保驾护航!
[转]劳动法关于病假工资的规定2011-12-615:39阅读(4)转载自李涛赞转载分享评论一、劳动法病假工资规定1、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2、除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劳动者在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劳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应自动延续至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期满为止。3、请长病假的职工在医疗期满后,能从事原工作的,可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医疗期满后仍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办理因病或非因工负伤退休退职手续,享受相应的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4、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的“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履行了正常劳动义务的前提下,由其所在单位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最低工资不包括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货币形式支付的住房和用人单位支付的伙食补贴,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和劳动条件下的津贴,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社会保险福利。5、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二、短期病假的工资计算基数根据《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的相关规定,病假工资的计算基数按以下原则确定:(一)劳动合同有约定的,按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职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确定。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确定的标准高于劳动合同约定标准的,按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标准确定。(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均未约定的,可由用人单位与职工代表通过工资集体协商确定,协商结果应签订工资集体协议。(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无任何约定的,病假工资的计算基数统一按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职位)正常出勤的月工资的70%确定。按以上原则计算的病假工资基数,均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现行标准635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三、连续病假工资的计算系数1、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连续休假在6个月以内的病假工资(又称疾病休假工资)是按照连续工龄分别确定的:(1)连续工龄不满两年者,病假工资为本人工资的60%;(2)连续工龄满两年不满四年者,病假工资为本人工资的70%;(3)连续工龄满四年不满六年者,病假工资为本人工资的80%;(4)连续工龄满六年不满八年者,病假工资为本人工资的90%;(5)连续工龄满八年及八年以上者,病假工资为本人工资的100%。2、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连续休假超过6个月的病假工资(又称疾病救济费)也是按照连续工龄分别确定的:(1)连续工龄不满一年者,疾病救济费为本人工资的40%;(2)连续工龄满一年不满三年者,疾病救济费为本人工资的50%;(3)连续工龄满三年及三年以上者,疾病救济费为本人工资的60%。上述提及的“本人工资”均指按《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规定的原则所确定的病假工资的计算基数。四、病假工资的计算公式月病假工资=病假工资的计算基数×相应的病假工资的计算系数日病假工资=病假工资的计算基数÷当月计薪日×相应的病假工资的计算系数五、病假天数的确定疾病或非因工负伤休假日数应按实际休假日数计算,连续休假期内含有休息日、节假日的应予剔除。而以上公式中提到的计薪日概念,是指国家规定的制度工作日加法定休假日,例如小冯单位的制度工作日是每周工作5天休息2天,6月份单位制度工作日是20天,如果是5月份就得加上“五一”3天法定休假日,而不是统一的国家规定的20.92天月平均工作天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已于2010年7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4日起施行。组织解读:【关于本解释的溯及力】本解释自2010年9月14日起实行,依“新法优于旧法”的基本原理,本解释施行前颁布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是不一致的,以本解释的规定为准。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审结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的规定进行再审。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特作如下解释。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最高院解读:《调解仲裁法》确定了社会保险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但是否应把所有的社会保险争议不加区别的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确是一个在实践中争议广泛的问题,需要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我们研究认为,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因此,对于那些已经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保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应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对于因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则属于典型的社保争议纠纷,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组织解读:根据高院的解释口径,社会保险补缴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补办社会保险手续,或者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由于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劳动者可向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第二条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最高院解读:针对企业改制过程中出现的特殊情况,特别是政府行为主导的企业改制,我们一直认为,企业职工下岗、整体拖欠职工工资是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不应以民事案件立案审理。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不论是国有企业还是民营企业,其改制已越来越呈现出多元化特征,而不局限于政府或相关部门主导。对于企业自主改制引发的争议处理,完全是在法律规定的层面上进行,因此,对于这部分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责无旁贷,应依法予以受理。组织解读:企业自主改制往往涉及员工劳动关系主体的变化以及相关工龄的计算,将改制争议纳入劳动争议范围有利于通过司法途径化解相关社会矛盾,但司法实践当中,对改制过程中发生的劳动关系主体变化情形,法律并无完善的规定,涉及到劳动关系主体变化的认定以“合意”为准还是根据“实际履行”来判断,往往会对劳资双方利益产生重要影响,随着劳动关系的“复杂化”和“空壳化”,这一矛盾将更加突出。第三条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最高院解读:加付赔偿金问题规定在《劳动合同法》第85条,但对于加付赔偿金纠纷,司法实践中处于主流地位的观点却是应当去司法化,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对于《劳动合同法》第85条正确的理解应当是:对于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同时也可以主张加付的赔偿金。但其加付的赔偿金如果想要获得法院的支持,必须有一个前提,即劳动者必须就用人单位拖欠其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的违法行为先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后,用人单位仍未支付,此种情况下才存在加付赔偿金,如果未经过这一前提程序,劳动者直接主张加付赔偿金,人民法院是不予支持的。组织解读:司法解释三草案规定,劳动者直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向用人单位主张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劳动者向有关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正式稿将加付赔偿金的争议处理归结为“先行政后司法”的解决方式,即先通过劳动监察,后通过司法救济。第四条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最高院解读: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主要包括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这三种情况。非法用工主体由于违反工商登记的规定,理应受到行政处罚,但行政违法行为不应影响到其民事行为的效力。只要非法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签订的不是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违背社会善良风俗和社会公共道德的劳动合同,即便存在非法用工,也应当承认其劳动关系的存在。这样,当纠纷发生时,就可按照法律倾斜于劳动者的原则,由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责任,并且,当用人单位不存在或者无力承担责任时,出资人应当依法予以承担责任。组织解读:根据原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非法用工主体由于主体不适格与劳动者不建立劳动关系,在司法实践当中,劳动仲裁不受理非法用工主体与劳动者之间的用工争议,本解释做了颠覆性的规定,正确厘清了行政关系与民事关系,有利于劳动者利益保护。第五条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以挂靠等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营业执照出借方列为当事人。最高院解读:就出借营业执照一方而言,由于其出借行为导致了劳动者有理由相信招用他的用人单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甚至认为出借营业执照一方即是用人单位。正是基于这些足以使其产生合理认识的表象,劳动者才付出了劳动。因此,当劳动者因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时,亦应当把出借营业执照一方列为当事人,并且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实践中还需要注意的是,不论以挂靠等形式出借营业执照是否为有偿,均不影响其作为当事人的地位。组织解读:将出借方或挂靠方作为当事人,有利于规范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避免劳动者索赔无门。在司法实践中,劳动者为缴纳社会保险而挂靠用人单位的现象也非常普遍,通常也会产生劳动关系是否存在等争议,建议用人单位规范用工秩序,避免各类挂靠现象。第六条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最高院解读:对于已经作出的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仲裁机构不能自行追加或经当事人申请追加后再次重新仲裁。当事人可依照《调解仲裁法》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追加后一并参加诉讼。对于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就应当直接作出调解或依法判决其承担责任。组织解读:追加当事人主要存在与:1、劳务派遣用工;2、企业改制、并购中的劳动关系主体变化;3、员工借用中的权利义务纠纷;4、其他。追加当事人有利审查劳动关系的归属及有关权利义务的界定,司法解释三中增加了诉讼当中可以直接追加当事人,便利了诉讼各方,更确切的说,是方便了劳动者维权。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组织解读:司法解释三草案规定,用人单位招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按雇佣关系处理。正式稿以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作为界定劳务关系的标准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由于劳动者个人原因(如缴费年限不足)或地方政策原因(如上海的非正规就业缴金延迟退休及柔性延迟退休政策等)导致达到退休年龄却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此时双方仍可以延续社会保险关系,在此前提下,双方的用工关系类比劳动关系处理更具合理性。第八条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最高院解读:我们在制定司法解释时,结合法律法规,规定了停薪留职人员、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与新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关系应认定为劳动关系。相应地,劳动者与新的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也应当适用劳动法律、法规。具体来说,第一,新的用人单位有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在停薪留职、提前退休、下岗待岗、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等情形下,劳动者与新用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的,应当由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按照相关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第二,发生工伤事故时新的用人单位有赔偿的义务。根据相关政策、法规依据可知,在劳动者于新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应当由新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的各项义务。第三,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新的用人单位有补偿的义务。在劳动者与新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有关解除权的产生、行使以及解除或终止后的法律后果包括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事项,都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组织解读:司法解释三草案原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与新的用人单位建立了用工关系的,可按劳动关系处理,但原用人单位已为其缴纳基本生活费或社会保险费的,企业停薪留职人员、内退人员请求新的用人单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或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企业停薪留职人员、内退人员请求新的用人单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或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不予支持。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请求在新的用人单位享受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工作时间、休息休假、职业危害防护、福利待遇的,应予支持。正式稿未区分社会保险关系的不可重复性,而规定新用人单位具有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此跟目前的实际操作有一定的冲突。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最高院解读:由于劳动者所能提供的加班证据极其有限,这类证据大都由用人单位持有,劳动者很难取得。在这种情况下,由劳动者举证证明其加班天数及加班费数额的多少,将置劳动者于不利之地。反之,若将加班费列入举证责任倒置的范围,由用人单位举证,当用人单位不提供加班证据或提供不出否认加班事实的证据,则推定劳动者所称的加班事实成立,这样既缺乏法律依据,也会诱使劳动者不顾客观实际随意主张加班费。因《调解仲裁法》第6条规定了劳动争议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追索加班费案件也不应例外。劳动者主张加班费应当就加班事实举证,考虑到劳动者举证的实际困难,对劳动者的举证不能过于苛求,可适当减轻劳动者的举证责任,只要劳动者一方提出的基本证据或者说初步证据可以证明有加班的事实,即可视为其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劳动者提供的加班证据既可以是考勤表、交接班记录、加班通知;也可以是工资条、证人证言等等,凡是能够证明其加班的证据都可以提供。同样,对于劳动者主张加班事实的证据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劳动者仍然要对这一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当劳动者举证证明了加班事实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后,用人单位即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就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只有这样,才能避免劳动者滥用举证责任分配从而导致对用人单位极其不公正的后果。组织解读:在本条的立法过程中,一直有两种意见,一为劳动者起诉追索超过两年前的加班费,由劳动者对已加班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劳动者起诉追索两年之内的加班费,由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未加班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第二种意见: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负有举证责任。劳动者有证据证明有用人单位掌握管理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正式稿最终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比较科学,既避免了劳动者漫天要价,也给用人单位苛以必要的举证义务。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组织解读:本条实为关于“处分协议”的规定,在企业用工实践中,用人单位在劳动者离职时往往对有关权利义务进行清算,如加班费、工资差额、内部福利、经济补偿等。在涉及相关款项的数额上,用人单位最终支付的数额与应付数额可能存在一定的差额(最典型的为加班费),在先前的司法实践中,一直有两种做法,一为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自己的权益,故只要双方签字认可的,劳动者一方不能反悔。另一种裁判方法为,尽量照顾劳动者利益,如对加班费的清算可将其定义为“劳动标准”,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不能通过协议排除。本条解释则借鉴了民法中的可撤消制度,将一定程度上保护劳动者利益,缩小用人单位通过强势地位减少劳动者应得款项。第十一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反悔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组织解读: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生效调解书具有终局效力,当事人不能通过起诉救济。第十二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或仲裁裁决,当事人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申请仲裁的案件存在下列事由的除外:(一)移送管辖的;(二)正在送达或送达延误的;(三)等待另案诉讼结果、评残结论的;(四)正在等待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的;(五)启动鉴定程序或者委托其他部门调查取证的;(六)其他正当事由。当事人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为由提起诉讼的,应当提交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受理通知书或者其他已接受仲裁申请的凭证或证明。最高院解读:我国目前的劳动争议处理实行的是“一调一裁两审”制度。仲裁是诉讼前置程序,不经仲裁,当事人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通过调解和仲裁,有利于劳动争议能够尽可能在比较平和的气氛中得到解决,尽量减少打官司。所以,如果仲裁机构因为有正当事由而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尽可能从时间上给予一定宽限,使劳动争议能够在最初阶段予以化解,而不必继续漫长的诉讼程序。这种做法有利于维护“一调一裁两审”制度的稳定,避免了该制度流于形式,从而防止大量劳动争议案件未经仲裁便径行进入审判程序。总结审判经验,本司法解释规定仲裁程序存在下列事由即为正当事由,即使逾期当事人也不能直接向法院起诉:(一)移送管辖的;(二)正在送达或送达延误的;(三)等待诉讼、评残结论的;(四)启动鉴定程序,或委托其他部门调查取证的;(五)因正当理由,案件正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等待仲裁的;(六)其他正当事由。组织解读:本条出台的背景为,自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后,劳动争议仲裁审限为45天,最多为60天,随着劳动争议案件的井喷,大量争议未经仲裁即进入法院,使得法院面临很大的压力。2009年7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09〕41号],通知规定,对于仲裁委员会确有正当理由未能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受理决定或仲裁裁决,劳动者以此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劳动者等待仲裁委员会的决定或裁决。这也直接导致各地仲裁机构对超过审限的案件无法转移至法院,很多案件拖至一年半载,此严重损害了劳动者的审限利益。故本解释对此进行补充规定。另与草案相比,正式没有将“案件正在排期的”列为审限剔除情形,可能考虑到案件排期可能会被仲裁委员会滥用,而损害当事人的审限利益。本条对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进行了必要的补充,使对仲裁45天的审限理解更加科学。第十三条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最高院解读:一裁终局制度是《调解仲裁法》的最大亮点。遗憾的是,该条第(一)项是以“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作为认定一裁终局标准的限制条件,但是,这一金额是以劳动者仲裁请求数额还是以仲裁机构最终裁决数额为依据?此外,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是以数项之和为依据进行判断还是以分项计算数额为依据进行判断?在立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需要司法解释作出明确规定,以统一裁判度,更好地发挥一裁终局制度的作用。首先,当劳动者申请的数额与仲裁机构裁决的数额不一致时,应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最终裁决的数额作为标准,判断是否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如果以劳动者申请的数额作为判断标准,由于劳动仲裁案件不收费用,很容易出现劳动者漫天要价,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现象,这将使一裁终局制度形同虚设。其次,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一项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不论数项之和是否超过,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组织解读:《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7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此前,上海地区的适法口径是按照(1)劳动者请求不超过、(2)请求金额总和不超过的双重控制的原则来处理。而司法解释三草案规定,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系指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数额。而正式稿则明确了(1)实际裁决金额不超过、(2)各请求事项均不超过的宽松原则来处理。此种规定进一步扩大了现行处理口径中“一裁终局”的范畴,有利于保护员工权益,也间接增加了仲裁委员会的“权力”。对用人单位而言,则是一个极不利的规定(一裁终局仅约束用人单位而不约束劳动者),一裁终局多数情况下用人单位申请撤消不会被支持。第十四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最高院解读:为统一全国法院裁决尺度和认定标准,本着简便实用、易于操作和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处理原则,本司法解释规定,对于在同一仲裁中劳动者请求既有终局事项又有非终局事项的,应统一按照非一裁终局的原则处理,不能按终局事项和非终局事项分别处理。当事人(不论是劳动者还是用人单位)如不服本裁决,均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组织解读:一裁终局包括两类:(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而司法实践当中,有关双倍工资争议比例较多,“双倍工资”是否属于劳动报酬争议未有明确,根据上海的裁审口径,双倍工资属于法定义务而非劳动报酬,似乎将其排除在一裁终局范围外较为合理。第十五条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或者劳动者撤诉的,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最高院解读:劳动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同时,用人单位也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即上述两类异议程序同时启动时,是否应同时进行,还是由某一程序吞并另一程序,或者是在处理顺序上存在一定的先后关系,《调解仲裁法》没有明确规定。另外,根据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的有关规定,劳动者不服仲裁裁决应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根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用人单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两类程序的管辖分属不同法院也增加了协调两类程序的难度。第一,因用人单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目的就是使纠纷进入诉讼,所以在两类程序关系的处理上,以采取诉讼程序吞并仲裁裁决撤销程序为宜。即劳动者就终局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而用人单位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终结诉讼。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对用人单位的抗辩应一并处理。第二,劳动者起诉后又撤诉的,经征询用人单位一方意见,用人单位要求继续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不予准许撤诉并仍对整个案件进行审理;用人单位也认为不需要继续审理的,可以准许劳动者撤诉。第三,劳动者因超过起诉期间被驳回起诉的,用人单位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组织解读:对一裁终局的程序衔接,解释基本执行“起诉吞并撤消申请”原则。第十六条用人单位依照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申请或者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为终审裁定。组织解读: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照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作出终局裁决,劳动者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可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用人单位依照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被裁定驳回的,用人单位不得上诉,也不得申请再审。第十七条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和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十七章督促程序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劳动者就劳动争议事项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先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申请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劳动者依据调解协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组织解读: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和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十七章有关督促程序的规定。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劳动者可就争议事项向调节组织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但不可以直接起诉。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劳动者依据调解协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普通民事纠纷予以受理。第十八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终局裁决,劳动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用人单位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用人单位撤回撤销终局裁决申请或者其申请被驳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执行。仲裁裁决被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用人单位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组织解读:《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8条规定:“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第49条又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就执行程序与申请撤销程序的衔接,解释执行“撤销申请优先”原则。但根据以往的判例,用人单位申请撤销被驳回的居多。
浅议诉讼离婚的原则与注意事项诉讼离婚是指夫妻双方对离婚、离婚后子女抚养或财产分割等问题不能达成协议,由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审理后,调解或判决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制度。诉讼离婚与协议离婚适用于不同的案件。协议离婚仅适用于双方自愿离婚并就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的情形,且是夫妻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办理,而诉讼离婚则适用于一切离婚关系。如果双方要解除的是事实婚姻,则仅能通过诉讼的方式进行,不能通过协议进行离婚。一、诉讼离婚的法律原则离婚诉讼的目的在于解除婚姻关系,而能否解除婚姻关系的关键在于是否具备判决离婚的法定事由。因此,法定的离婚事由是一方当事人提起离婚诉讼请求解除婚姻关系的理由和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据以决定是否准予离婚的依据。婚姻法第32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应当进行调查,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此,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我国法院判决离婚或不离婚的原则。并且在该条第3款列举了准予离婚的具体情形,从而确立了抽象概括与具体列举相结合的例示主义的判决离婚标准。即使提出离婚的一方有过错,只要具备离婚的法定事由,人民法院也应当判决准予离婚。根据《婚姻法》第32条的规定和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调解无效的应视为感情确已破裂:1、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的疾病,或一方有生理缺陷及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3、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4、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5、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6、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或者虽共同生活多年,但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8、一方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或者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或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9、一方重婚,对方提出离婚的。10、一方好逸恶劳、有赌博等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屡教不改,夫妻难以共同生活的。11、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12、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13、受对方的虐待、遗弃,或者受对方亲属虐待,或虐待对方亲属,经教育不改,另一方不谅解的。14、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二、诉讼离婚中的两项特殊保护1、在诉讼离婚中对现役军人的特殊保护。婚姻法第33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的,须经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失的除外。这是对非军人一方离婚请求权的限制,以保护军人的利益,维护人民军队的稳定。现役军人是指具有中国人民解放军军籍的军官和士兵,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干部和士兵,包括军队中的文职人员。退伍、复员、转业和在部队中不具有军籍从事后勤管理、生产经营的人员,均不属现役军人。现役军人的配偶是指非军人一方。双方都是军人或军人一方向非军人一方提出离婚的不适用此规定,仍适用一般法定离婚事由加以处理。如果由于军人一方有重婚,有配偶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有吸毒、赌博等恶习又屡教不改或其他情形的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而使非军人一方要求离婚,军人一方又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应通过军人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做好军人的思想政治工作,准予离婚。2、在诉讼离婚中对女方的特殊保护。依据婚姻法第34条、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5条的规定,在女方怀孕期间、分娩后1年内或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请求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的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该规定主要是为了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所谓“确有必要”,根据司法解释和审判实践,主要指下述两种情况:(1)在此期间双方确实存在不能继续共同生活的重大而急迫的事由,已对他方有危及生命、人身安全的可能;(2)女方怀孕或分娩的婴儿是因与他人通奸所致。三、诉讼离婚的程序1、书写起诉状;2、准备诉讼所需要的证据;3、向有管辖权的法院递交起诉状和证据;4、法院决定是否受理该离婚案;5、法院受理该离婚诉讼案件之后,在法定时间内向对方发送起诉状和答辩状副本;6、法院安排开庭时间并向双方发送传票;7、开庭:双方均可以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专业人士代理诉讼(一般情况下离婚当事人必须到庭,如果因特殊原因实在不能到庭,必须向法庭出具是否离婚的书面意见);8、法院依照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和双方提交的证据情况对离婚,以及如何分割财产,子女抚养问题如何解决等问题作出调解书或判决书。四、在诉讼离婚中需要注意的问题1、管辖。公民提起的离婚诉讼,原则上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被告离开住所地超过1年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1年的,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被劳动教养或者被监禁的,由原告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非军人对非文职军人提起离婚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当事人都是军人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被告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驻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2、调解。调解原则上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必经程序。如果当事人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参加调解的,除本人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应当出具书面意见。3、诉讼中的证据。在离婚诉讼中当事人必须提出证据来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这些证据包括:(1)能够证明自己的离婚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2)如果对方有过错的话,能证明对方过错的证据;(3)证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的证据;(4)如果要争取子女的抚养权时,则需证明自己有抚养能力的证据;4、判决与上诉。对于调解无效的离婚案件,人民法院应作出判决。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但一律公开宣告判决。一审判决离婚的,人民法院在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的,自调解书送达时起一审判决即视为撤销。如果调解不成,二审法院可以作出判决,该判决为终审判决。
通过诉讼方式离婚。
婚姻法规定:男子22周岁,女子20周岁为最低结婚年龄。
协商不成,申请仲裁。
你们属于同居关系,如有财产纠纷,可以起诉解决,如没有纠纷直接分开就可以了
允许生第二胎的,生下的小孩也可以入男方的户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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