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翊强律师教育背景:管翊强律师2010年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获得法学学士学位;在2009-2010年期间赴香港城市大学法学院进修。工作经历:管翊强曾参与了世界500强企业在华子公司的诉讼及非诉业务,同时对普通民商事案件具有丰富的诉讼经验,受到了当事人的一致好评。
擅长:公司企业,合同纠纷,劳动纠纷
股东知情权与分红权诉讼1、问题的提出股东出资成立公司,其目的是通过投资行为,将其个人财产转变为公司用于经营的资本,进而根据投资比例分配公司利润,从而使自己的财产增值。但是,股东一旦完成投资行为之后,其对公司只能享有出资者的权益,即股权,而不能直接支配公司的资产。对于公司资产如何处置,包括是否分配公司利润,投资股东只有根据其对公司的投资比例在公司股东会上以表决权的方式决定。实践中,公司股东人数众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数量更是惊人,由于股东之间投资数量的差距,其所享有的权益也大不相同。大股东根据资本多数决的议事规则通过表决权的行使控制公司股东会,利用董事身份操纵公司董事会,导致许多中小股东不能对公司的经营做出有实质性影响的举动,于是许多中小股东渐渐脱离于公司资本运营,其对公司的经营状况也渐渐陷入模糊不清的状态。作为公司股东,其理应享有知晓公司经营状况的权利;同时,在公司处于盈利的情况下,作为公司股东也可以基于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享有分配利润的权利。因此,股东通过何种手段请求公司分配利润,以达到股东财产增值的根本目的就成为了一个重中之重的问题。2、关于股东知情权诉讼问题《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根据该条规定,股东提起知情权诉讼应当满足以下几个条件:(1)原告应当是被告公司现时的股东,因为股东提起知情权诉讼的主体是特定的,所以原告在提起知情权诉讼时须提供证明其在当时仍是被诉公司的股东。一般情况下,证明其股东身份的证明可以是股东名册(公司法33条)、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登记信息等。公司原股东在退出公司之后,能否起诉要求行使其为公司股东时的知情权呢?我们认为,股东退出公司导致其丧失股东身份的,其不再对公司享有股东权,退出行为本身表明其已知晓了公司的所有情况,故其无权再对公司行使知情权。但如果退出股东事后发现公司对其进行资产隐瞒,导致其所应得的股权转让款相应减少,那么退出股东可以向公司主张赔偿或撤销股权转让协议。(2)须提供能证明其曾向被诉公司书面申请查阅、复制公司会计账簿,并遭到拒绝的证据。股东向法院起诉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其前置条件是其已经向公司主张过查阅权,并且公司予以拒绝,表明其通过自力救济的手段无法达到合法目的。一般情况下,股东可以通过书面形式向公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送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申请内容,并且一般是由快递(EMS)进行送达,因为诸如EMS等快递在其网站上可以查阅到送达人的签收信息,以此可以确定具体送达和签收的日期。上述两条仅是股东提起知情权诉讼的法定基本要求,在司法实务中,我们尚须注意与其相关的其他特殊情况:(1)出资瑕疵的股东是否可对公司行使知情权。在公司设立过程中,股东资格的取得与股东出资并非完全同步。通常情况下,股东出资后经验资,公司成立,股东资格的取得与出资同时完成。在极个别情况下,因虚假验资现象的存在,导致股东资格已取得,但股东根本没有出资,使得股东资格与股东出资两者相分离。对此我们必须认识到,股东资格的认定,是根据法律规定的条件,以工商登记的记载为确认标准。一旦被确认为公司股东,该股东对公司即享有法定的权利和义务,出资义务仅是股东法定义务中一项主要内容,但非全部,如股东的守法经营义务等。依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股东如果没有履行对公司的出资义务,相应的,其不得享有要求分配公司利润的权利,但该股东除此之外的其他股东权利尚存在,如知情权、同意权等。因此,我们认为,股东对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出资的,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股东虽然存在出资瑕疵,但在未丧失公司股东身份之前,其仍可按照公司法或章程的规定,行使相应的股东权。除非章程或股东与公司之间另有约定,一般不能以股东存在出资瑕疵为由否定其享有知情权。(上海市高院关于审理股东请求对公司行使知情权纠纷若干问题的问答/6)(2)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需要有正当的理由。会计账簿是公司商业秘密的重要载体之一,其记载了企业经营活动中的各类重要信息。因此,在有限责任这类公司中,会计账簿处于保密状态,任何人不得非法侵犯。但是,如果公司被少数股东所控制,其他股东对公司的真实情况不甚了解,其欲要了解公司的情况,单单查阅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达不到实质性目的,这也就是为什么在新的公司法中对股东查阅权作出了比旧公司法更加宽泛的规定。但新的公司法在规定股东有权查阅会计账簿的同时,为避免个别股东滥用该项权利,特作出了一定的限制,即需要说明正当理由。相反,作为公司一方如有充分证据证明该股东并非处于正当目的的,公司有权拒绝查阅,如该股东存在同业竞争等侵害公司利益的情况。3、关于股东行使利润分配请求的问题获取收益是股东出资的基本目的,是股东各项权利的核心。《公司法》第35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我们认为,股东要求分红应当满足两个条件:(1)公司有可分配利润。公司盈利是公司股东分取红利的前提和基础,在公司未盈利的情况下公司股东分取“红利”,实际上是分割公司财产,其性质相当于股东抽逃出资。当然,公司盈利也并非意味着公司股东就可以直接决议分红,依照《公司法》第167条规定,公司在盈利后、分配利润之前还应当完成下列事项:1.缴纳税款;2.弥补亏损;3.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如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提取任意公积金,还应当按决议提取任意公积金。“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关于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违反新《公司法》第167条规定做出的分配利润的决议的效力问题,我们认为,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如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将会导致无效或部分无效。(2)需要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存在可分配利润的情况下,是否向股东分配利润则取决于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目前存在争议的是,当公司产生利润时,公司不召开股东会,股东是否可以直接请求法院判令公司支付红利?或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未做出分红决议,或者决议不分配红利时,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能否得到支持。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公司法》第38条的规定,只要公司有可分配利润,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又不对是否分红做出决议,股东的分红权就受到了侵害,其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请求公司分配红利。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公司法》第4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权的规定,只要公司有实际利润可供分配而又较长时间拒绝分红,则股东可以请求法院判令公司于一定时间内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做出利润分配决议,向股东分配红利。第三种观点认为,当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未做出分红决议,或者决议不分配红利时,公司股东请求分配红利的请求就不能得到支持。如果公司连续5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5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公司法》第75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应该看到,在现实生活中,的确存在公司有利润,但因公司被少数股东控制而不召开股东会的状况,由此导致股东因没有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而无法就分红直接提起诉讼主张。从目前的公司法规定内容来看,因其并没有赋予股东在公司违反章程规定召开股东会时可以提起诉讼的权利,故股东直接请求法院判令公司召开股东会的诉请没有依据。由此得出股东无法直接向法院提起要求分配公司红利诉讼的结论。因此,在当前的法律规定模式下,股东请求分配公司红利的,只限于两种情形,一是公司有决议但公司拒不执行,据此向法院提起要求分配的请求;二是在符合公司法第75条规定的情形时,股东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退出公司。对于股东要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该合理的价格如何确定?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根据公司注册资本以及股东所持公司股份比例来确定,因为从外观上,公司的注册资本反应着公司资本充裕程度。另一种观点认为,该股权价格应当由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对公司的净资产额进行会计结算,根据净资产额来确定相应股权的价值。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因为注册资本仅仅是从一个静态的角度确定了公司在设立之时所拥有的资本的状况,不能反应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权时公司现有的资本实力。同时,股东之所以要求公司收购其股权,也是该股东认为公司具有盈利状态下要求公司分红的后果,公司现有的资本应当大于公司的实际注册资本,根据公司实际的资本状况更加符合股东要求收购其股权的目的。4、关于股东知情权诉讼与股东分红权诉讼的衔接如前所述,股东要求公司分红的前提是以公司盈利为基础。但是,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对公司真实的财务状况难以了解,因此对公司是否盈利、有多少利润可以分配也难以掌握,更不容易取得对其有利的证据。如何证明公司实际处于盈利状态成为了一个难点。对于上述僵局,实务中通常的做法是,首先向人民法院提起股东知情权的诉讼,要求公司提供公司财务报告以及公司会计账簿。一般法院的判决表述为: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财务会计报告、财务会计账簿提供给某股东(查阅)复制)。股东根据该判决在掌握、了解公司实际经营状况后,再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考虑是否可以进行下一步的强制收购诉讼。
我国《公司法》解释三第12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本文在《公司法》解释三出台后,对于公司股东抽逃出资问题进行阐述,主要涉及公司股东抽逃出资的界定及其法律责任。一、对股东抽逃出资的界定(一)股东抽逃出资的概念及其表现形式所谓公司股东抽逃出资,是指股东将已经交纳的出资又通过某种形式转归其个人所有的行为。其具体的表现形式为:在公司的财务账册上,关于实收资本的记载是真实的,并且在公司成立之日足额存于公司,后又以违反公司章程或财务会计准则的各种手段从公司转移为股东个人所有的行为。(具体的抽逃出资形式,在前述的《公司法》解释三第12条中已经规定)值得注意的是,股东抽逃出资的概念与相关的概念存在一定的差别,笔者试作如下的分析:1、与股东虚假出资的区别。虚假出资是指股东未支付相应对价而取得公司股权的行为,其发生在公司注册成立之前,一般表现为虚假验资。而抽逃出资则发生在公司注册成立之后,股东把实际注册的出资又抽回的行为。2、与股东抽回出资的区别。抽回出资实际上是股东退股的明示行为,它可能发生在公司成立前,也可能发生在公司成立后。而抽逃出资是一种带有欺诈特点的隐蔽性的违法活动,只能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后。3、与公司转移资产的区别。司法实践中有部分企业为逃避债务,恶意将公司财产转移,造成企业处于“空壳”状态,如甲公司把其优质资产以投资名义转移至乙公司,造成甲公司的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而抽逃出资是指股东或者公司把股东的出资以隐蔽手段转移给股东个人的行为。(二)股东抽逃出资形式的界定在《公司法》解释三出台后,对于股东抽逃出资的具体行为方式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对于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认定,关键在于判断股东的出资,在该笔出资的所有权从公司转为股东个人时,股东是否向公司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即股东是否向公司支付了合理的对价。而判断是否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其主要依据是公司真实的相关财务资料,比如公司的资产负债表、长期投资账册、资产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利润分配表及其工作底稿等。同时,在对于股东是否存在抽逃出资时,司法实践中同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1、股东与公司间的合法借贷关系或真实的商业往来关系不能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对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股东借款是否属于抽逃出资行为问题的答复(商企字[2002]第180号)对于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享有股东投资形式的全部法人财产权。股东以出资方式将有关财产投入到公司后,该财产的所有权发生转移,成为公司的财产,公司依法对其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公司借款给股东,是公司依法享有其财产所有权的体现,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这种关系属于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司对合法借出的资金依法享有相应的债权,借款的股东依法承担相应的债务。因此,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股东向公司借款就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缺乏法律依据。”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股东以债权债务抽逃公司的出资时就应当证明该笔债权债务是虚构的,并非实际存在。2、股东行使股份收买请求权不能认定为抽逃出资。所谓股东行使股份收买请求权,是指股东大会作出的对股东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决议时,如公司合并、延长公司章程约定的经营期限等,对该决议持反对意见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以公平价格收买自己所持有的股份。此时,股东收回其出资不能认定为抽逃出资。二、股东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一)主张股东抽逃出资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主体《公司法》解释三第14条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可以主张股东抽逃出资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主体应当是公司、公司的其他股东以及公司的债权人。众所周知,公司资本是公司赖以生存的“血液”。其既是公司从事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又是公司对外承担债务的信用保障。而股东抽逃出资不仅与我国公司法法定资本原则相违背,更严重的是股东抽逃出资后必然使得公司的资本处于不充足的状态。当公司处于该种资本不充实的状态下,公司的实际经营能力大受影响。公司其他股东。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这两种形式的公司都具有资合性的特点。一旦这种资合性在公司股东抽逃出资后,公司的资本不充实的状态必然导致公司的实际经营能力下降,公司股东作为公司的投资人,实际是向通过对公司的投资获取利润。而一旦公司实际经营受到影响,公司股东通过公司经营获利受到损害,因此公司的其他股东同样也可以作为主张股东抽逃出资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主体。公司债权人。股东抽逃出资后必然给公司第三人造成资本充实的假相,而实际公司法人的偿债能力不足,严重危及债权人利益以及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利益。因此,《公司法》解释三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是对于这一规定存在一个例外情况,即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不能再请求股东承担责任。(二)股东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1、股东抽逃出资的民事责任抽逃出资股东对公司应承担的责任。现代市场经济活动非常强调公司的信用,而公司信用之高低,皆与公司资本密切相关,若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公司之信用就会一落千丈,就会影响到其是否能继续生存之大事。因而,各国公司法律制度都对公司资本制度作出相应规定,以确保公司拥有稳定的独立财产。我国公司法第四条也有明确规定,即股东出资构成公司法人财产权。因此,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严格分离是公司法人具有独立人格的前提,如果股东在出资后又抽逃其出资的,实际上构成了对法人独立财产权的侵害,故公司有权起诉抽逃股东,要求其归还抽逃的出资。《公司法》第14条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公司抽逃出资的行政、刑事责任股东抽逃出资应承担的刑事及行政责任,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依据《公司法》第201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第二,依据《刑法》第159条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第四条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超过法定出资期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并占其实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东抽逃出资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并占其实缴出资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三)造成公司、股东、债权人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2.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3.两年内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4.利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所得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五)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三、关于股东抽逃出资诉讼的相关程序问题(一)、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依据“谁主张,谁举证”这一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债权人或公司其他股东主张抽逃出资股东承担责任的,当然应该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然而,由于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多以隐蔽方式进行,而且其关键证据,如公司的业务往来账册,包括资产负债表等会计账目均保存于公司内部,故债权人举证事实上存在障碍和困难,公司其他股东也是基本处于同样境地。因此,我们认为,在审理股东抽逃出资的纠纷中,应依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的规定,对于股东是否抽逃出资,原则上应当由债权人或者股东举证,但不宜过于严苛,只要其能举出使人对抽逃出资的行为产生合理怀疑的初步证据或有关线索即可。关于公司股东,我们认为可以先通过股东知情权的诉讼作为该诉讼的前置,以此获得公司的账册。(具体可见公司法一百问(二),此不赘述)(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公司法》解释三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法第12条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超出经营范围而签订的合同,其效力如何?本文从公司对外签订合同超出其经营范围,合同相对方能否以此为依据主张合同无效,以及公司对外签订合同超出其经营范围的风险两方面进行分析。1、公司对外签订合同超出公司经营范围,合同相对方能否主张该合同无效?早在上世纪八九十年代,我国相关法律对于公司所从事的超出其经营范围的活动,规定其行为本身应属无效。我国《民法通则》第42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旧《公司法》(1994年7月1日正式施行)第11条同时也规定:“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如何认定企业是否超越经营范围问题的复函中也明确:“企业的经营范围,必须是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准。企业超越经营范围所从事的经营活动,其行为应当认定无效。”可见,根据当时的立法精神,公司如果从事超出其登记的经营范围活动,其行为应当属于无效。立法者之所以在当时作出这样的规定,完全是出于当时我国正处在改革开放初期,为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特别是规范公司这一新型法人主体经营活动的考量。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飞速发展,公司经营活动的多元化,原先的法律规定已经难以适应现实的经济形势。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公布并实施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为“最高法院合同法解释”)第10条规定:“当事人超出经营范围订立合同的,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这一规定是对《民法通则》和旧公司法相关规定的突破。按照这个解释,公司超出经营范围而对外签订的合同,原则上并不因这种“超出”而当然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合同则当然无效。新《公司法》中的相关规定同样也体现了这一精神(新公司法2006年1月1日实施),新旧《公司法》最显著的差异就是:旧《公司法》第11条明确规定“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而新《公司法》则取消了此条规定,仅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登记。因此,公司因超出经营范围而签订的合同,并不因这种“超出”而当然无效,合同本身是否有效,完全视订立合同的内容是否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我们认为,公司的经营范围应该是投资者根据投资目的、特长、专业等方面的因素所自身决定的,通过登记对外彰示其自身在某一方面的商业能力,以此提升竞争能力。但在商业活动中,商人追求利润的本性导致其一旦发现某一行为有利可图时,即便不属自身主营的特长,但仍可为之以期获利。在此情况下以超出经营范围而认定合同无效,无疑是对商事主体经营活动的不当干涉,为法律所不取。但另一方面我们也需清晰的认识到,商事活动涉及整个社会经济的稳定。国家在尊重商事主体意思自治的同时,不得不对任何一个商事主体的经营行为在宏观上进行一定的限制,以防扰乱经济秩序,破坏社会安定。因此,各个国家的经济立法无不对商事主体的经营活动作出限制规定,我国同样不无例外。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公司超经营范围所签订的合同效力认定,主要看该合同的内容是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需要经过特别批准方能实施。2、公司超出经营范围经营行为的风险如前所述,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超出经营范围并不因此当然无效,但是这并不表明公司的经营范围登记毫无法律意义。公司作为一个商事主体,其经营活动如果超出了登记的经营范围,根据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的规定,对此情况可以作出相关的处罚。《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73条规定:“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根据这一规定,我们的理解是,公司在对外经营时如果偶尔超出了其规定的经营范围,尚不构成行政处罚的标准,但如果事实上将登记外的经营活动作为企业的主营业务,这在法律上的确也存在着风险,该风险轻则面临罚款的行政处罚措施,重则公司将被吊销营业执照,失去了经营的资格。因此,公司对外进行经营活动时,应当注意与公司实际的经营范围进行核对,若存在不一致的情形,应当及时向公司登记机关进行变更。
首先要看刑事部分你母亲是否上诉,其次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否上诉。但是问题的关键你不是案件的当事人,是不能主张任何权利的,如有异议,也只能是由你的母亲来主张
我国的婚姻制度是登记结婚,如果没有进行登记结婚的程序,也就不存在离婚的说法了。
如果产生上述情况,可以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对方承担赔偿责任。
通过资金流向可以看是否属于恶意转移财产。
解除合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你可以主张双倍返还定金,也可以依据实际损失主张违约责任。
对外从外观形式上有效,因为总经理签字盖公章代表公司行为。对内的效力的话根据合资合同确定,如果因为对外签订合同有损失,内部可以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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