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福恒律师曾经从事多年的法学教育工作,法学理论知识扎实,现为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从事律师工作以来,办理了大量的刑事、民事、建设工程、经济纠纷等疑难案件,张律师以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己任,依法办案,具有丰富的办案经验,切实有效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擅长:合同纠纷,婚姻家庭,损害赔偿,刑事案件
张福恒律师曾经从事多年的法学教育工作,法学理论知识扎实,现为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从事律师工作以来,办理了大量的刑事、民事、建设工程、经济纠纷等疑难案件,张律师以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己任,依法办案,具有丰富的办案经验,切实有效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呼民四终字第000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1981年10月29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医科大学医药学院职工,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委托代理人张福恒,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1952年2月8日出生,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退休干部,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代理人曹东海,北京尚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志刚,北京尚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某某与上诉人杨某某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均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4)赛民初字第02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福恒,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东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王某某将12万元存入杨某某卡里,卡号为62284508700028****0。2012年9月29日、2012年10月7日,卡号为6228480870417****4通过卡卡转账,分别转入卡号为62284508700028****0人民币8万元、10万元。2014年8月28日,王某某向法院起诉,请求:1、杨某某返还王布和人民币20万元以及自2012年10月至判决生效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杨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在2012年10月12日存入杨某某账户12万元,杨某某应当归还。王某某诉称在2012年9月29日、2012年10月7日,通过卡卡转账转入杨某某卡内18万元,但其所提交证据未能证明付款卡持卡人姓名为王某某,王某某主张该权利,其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王布和人民币12万元;二、驳回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杨某某负担1290元,由王某某负担860元。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我通过包双月(现已去世)认识杨来田,杨某某承诺给找工作,我与妻郭某分三次给杨某某的卡号62284508700028****0转入30万元,其中2012年9月29日通过郭某某的银行卡(卡号为6228480870471726014)将8万元转入杨某某的银行卡(卡号为62284508700028****0),2012年10月7日通过郭某的银行卡(卡号为62284808704717****4)将10万元转入杨某某的银行卡(卡号为62284508700028****0),2012年10月12日我给杨某某的银行卡(卡号为62284508700028****0)打入12万元现金。后杨某某未能兑现承诺,给我退回10万元,剩余20万元一直未退。我与郭某是夫妻,我用郭某的卡将18万元转入杨某某的卡上是符合情理的,有银行转账凭条为证,完全可以认定18万元是我所付的事实。杨某某占有20万元达两年之久,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判令杨某某再返还王某某人民币8万元,并支付20万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自2012年10月至判决生效日止)。杨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我不认识王某某,我曾向包双月借款32万元,均是通过别人转账到我的银行卡里的,具体包括王某某的打款,包双月与王某某如何约定的,我不知情。在包双月生前我还包双月款22万元,包双月去世后,王某某找到我要求我还款,我通过包双月的丈夫高树林支付给王布和10万元,这样我欠包双月的32万元已经全部还清,而一审法院只字未提我支付给王布和的这10万元是怎么回事,如何认定。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某某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郭楠通过ATM自动柜员机,以账户名为郭某,卡号为62284808704717****4的银行卡,向账户名为杨某某,卡号为62284508700028****0的银行卡中转入人民币8万元。2012年10月7日,郭某通过ATM自动柜员机,以账户名为郭某,卡号为62284808704717****4的银行卡,向账户名为杨某某,卡号为62284508700028****0的银行卡中转入人民币10万元。2012年10月12日,王某某向账户名为杨某某,卡号为62284508700028****0的银行卡中存入现金人民币12万元。再查明,王某某与郭某系夫妻关系。杨某某通过高树林支付王布和5万元,又通过银行转账分两次支付王某某3.8万元、1.2万元,共计支付10万元。以上事实有银行出示的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没有民间借贷的意思表示,也没有达成借款合意,本案的案由不应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应认定为不当得利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杨某某是否应当返还王某某20万元;二、王某某请求杨来田支付20万元所产生的利息,是否支持。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杨某某的账户在2012年9月29日收到郭某转账8万元,2012年10月7日收到郭某转账10万元,共计18万元。王某某与郭某系夫妻关系,王某某委托郭某向杨来田转账,且郭某对此事实也予以认可。2012年10月12日,王某某以现金12万元存入杨某某的银行账户中,通过银行交易记录,杨某某名下的银行账户确已收到以上款项共计30万元。后杨某某通过高树林支付王某某5万元,又通过银行转账分两次支付王某某3.8万元、1.2万元,以上共计支付1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杨某某取得王某某支付的30万元没有合法依据,应当返还王某某,此前已返还10万元,剩余20万元迄今未予返还,杨某某应当返还。至于杨某某述称其收到的是包双月的款,不是王某某的款,而且已经还清包双月,与王某某无关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的案由实为不当得利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其中不当利益不包括利息,对王布和主张的利息损失,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王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4)赛民初字第02787号民事判决;二、由杨某某返还王某某不当得利20万元;三、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8250元,由杨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李永刚审判员靳宝维审判员刘艳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李元日__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呼民四终字第001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XXX农牧业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化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福恒,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化名),男,196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代理人贺福喜,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召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呼和浩特市XXX农牧业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XXX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4)赛民初字第04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X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福恒,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福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下午五时左右,张某某在为XXX合作社温室大棚进行维修过程中,不慎从工作架上摔下受伤。经内蒙古监狱管理局第一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张某某住院治疗16天后出院。2013年9月3日,双方签订"一次性解决协议书",内容为:一、乙方(张某某)住院期间医疗费全部由甲方(XXX合作社)承担。二、乙方为解除后顾之忧,提出一次性解决要求,甲方同意乙方意见,并尽量满足了乙方要求。三、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人民币叁万元整(包括二次手术费用、误工费、营养补助费等全部费用)。四、甲方付款后,乙方同意对甲方永不纠缠,绝不再提出任何要求。甲方:呼和浩特市XXX农牧业专业合作社,法人代表郑某某,乙方张来钱、张某义,证明人侯某某。2014年6月12日,张某某委托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以及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2014年6月23日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呼一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9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右股骨颈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2、二次手术费用1万元。故张某某认为其与XXX合作社之前签订的《一次性解决协议书》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该协议。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在与XXX合作社签订协议后近一年时间右髋关节活动仍部分受限,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故双方于2013年9月3日签订的"一次性解决协议书"在签订时显失公平,依法应予撤销。XXX合作社称张某某的主张已过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系在2014年6月23日鉴定结论作出之日方知道自己有行使撤销权的事由,故对XXX合作社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撤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呼和浩特市XXX农牧业专业合作社于2013年9月3日签订的"一次性解决协议书"。案件受理费100元(张某某已预交),由被告XXX合作社负担。XXX合作社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在2013年9月3日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在订立协议后XXX合作社除医疗费外另行给付了张某某3万元,按当年的赔偿标准,也不存在着显失公平的情形。张某某对自己腿部的伤情及后续治疗费是明知的,胳膊也未受伤,张某某申请撤销合同时已过了一年的除斥期间,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显失公平,缺乏事实依据,而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双方在2013年9月3日写的赔偿协议,完全违反法律,张某某鉴定是9级伤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撤销双方签订的协议也是正确的,请求依法驳回XXX合作社的上诉请求。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XXX合作社与张某某之间签订的《一次性解决协议书》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情形,应否撤销。本案系因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是否存在可撤销事由产生的纠纷,并非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其财产以致损害债权人债权产生的纠纷,故本案应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法院认定案由为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张某某是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张某某与XXX合作社签订的《一次性解决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协议中注明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且该协议已于2013年实际履行完毕。现在张某某所举证据也不能证明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形,故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上诉人XXX合作社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4)赛民初字第0442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共计300元,由被上诉人张来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靳宝维审判员刘艳代理审判员张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李元日
xx审判长、审判员:xx的委托,并征得了被告人李的同意,指派我担任其涉嫌故意杀人首先我以辩护人的身份对被害人的死亡表示哀悼,向被害人的亲尽管被告人李涉嫌故意杀人罪,但是她毕竟是我国宪法保护下的公民,她有权自行辩护和委托律师为其辩护,这一点还希望被害人的亲属予以理解。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辩护人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xx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二被告人犯罪的起因,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存在着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xx根据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死者孙主要系机械性窒息二被告人的杀人过程是,被告人赵趁被害人孙睡觉之际,用石xxxxxx9-24死亡,可见在实施杀人过程中,以及至被害人孙死亡的原因上,被xx被害人孙被杀害后,是赵把作案用的石头、孙的衣物及电动自行车分别抛弃于离案发现场较近的垃圾点和国道附近,孙的尸体是赵用车从作案现场运走,置于海东路垃圾转运站的垃圾箱内,于第二天清晨又用垃圾车抛至北二环路的污水井内的。从二被告入的供述来看,被告人的衣物扔在何处,被害人孙的尸体隐匿在什么地方,被告入李在案发前并不知情。x、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年月被告人李与被害人孙离婚后,被告人李和被害人孙虽然住在一起,但在身份上已xx孙采用暴力、胁迫的手段,违背被告人李的意志,多次强行与xx人李也遭到了被害人孙的强暴。被告入李长期处于恐惧、、被告人李与被害人孙于年月离婚后,被告人李有与其他异性交往的权利,当然被告人赵是有妇之夫,二被告人之间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应该受到道德的遣责,但并未侵犯被害人孙的权利,此时被害人孙无权干涉李和赵的交往。然而年月,被害人孙发现了二被告人之间不正当的男女关后,在垃圾转运站内的工作场所之内、众目睽睽之下,被害人孙居然持棒打伤了李的胳膊,致使李的胳膊粉碎性骨折,这一行为是对被告人李人身权及人格尊严的严重侵犯。3xxx人发现了二被告人之间的暧昧关系,在狭隘思想的支配下干涉二被告xxxxxxx要3xx证书,并在调解协议上签字,被迫交出了万元。该行为严重地侵害xxxx此引发了二被告人的杀人动机。三、被告人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xx卷中《呈请侦察终结报告书》第三页),如实供述了伙同赵杀害x67四、我国的司法精神和死刑政策四十八条规定,死刑只适用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29辩护人几次会见被告人时,被告人都对自己的行为表示忏悔,特x护人嘱咐其近亲属要关照好儿子,这说明被告人李的人性并未重,尚有教育的可能性。人的生命是宝贵的,一条生命离我们远去了,x年,他已经失去了父亲,我们不能再让他失去母亲,被告人李毕度考虑,被告人李的生存是有积极意义的。对被告人李从轻处罚,至少留下一条性命,以给她一个改过自新,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内蒙古分所律师年月日
哪些行为可以认定为正当防卫?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应满足以下5个条件:1、正当防卫所针对的,必须是不法侵害;2、必须是在不法侵害正在进行的时候;3、正当防卫所针对的、必须是不法侵害人;4、正当防卫不能超越一定限度;5、对不法侵害行为人,在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时,所造成损害的行为。在实践中,以下这10种情形不属于正当防卫:1、打架斗殴中,任何一方对他人实施的暴力侵害行为。两人及多人打架斗殴,一方先动手,后动手的一方实施的所谓反击他人侵害行为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2、对假想中的不法侵害实施的所谓“正当防卫”行为。不法侵害必须是在客观上确实存在,而不是主观想象的或者推测的。3、对尚未开始不法侵害行为的行为人实施的所谓“正当防卫”行为。4、对自动停止,或者已经实施终了的不法侵害的行为人实施的所谓“正当防卫”行为。5、不是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者本人,而是无关的第三者的所谓“正当防卫”行为。6、不法侵害者已被制伏,或者已经丧失继续侵害能力时的所谓“正当防卫”行为。7、防卫挑拨式的所谓“正当防卫”行为。即为了侵害对方,故意挑逗他人向自己进攻,然后借口正当防卫加害对方。8、对精神病人或者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侵害行为实施的所谓“正当防卫”行为。9、对合法行为采取的所谓“正当防卫”行为。公安人员依法逮捕、拘留犯罪嫌疑人等合法行为,嫌疑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实行所谓的“正当防卫”。对紧急避险行为也不能实行正当防卫。10、起先是正当防卫,但后来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行为。此种行为,法律称为“防卫过当”,不属正当防卫的范畴(出现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况例外)。
道德的政治结果不以不可磨灭的人类感情为基础的话,就别想建立起任何持久的优势。——贝卡利亚论恶法,先要厘清,法因何生,法由何来?何为法?法又因何会有善恶之分?在无社会状态下,人类繁衍的规模超过自然界所能提供的资源的承受能力,资源的稀缺性使得一部分人联合起来,争夺资源。为了抵抗这个最初的联盟,继而在人类中间又形成了新的联盟,不同的联盟之间的战争开始了。对自然资源的争夺从人与人之间发展到联盟与联盟之间。然而,连续不断的战争状态只是对有限资源的争夺,并不能真正促进生产力的发展与资源的开发,而是使得本来稀缺的资源遭到更大的破坏,使人们的生活更加痛苦。终于,在频繁的、痛苦的战争之后,人们开始寻求一种途径,结束这种朝不保夕的破坏性生活,节制那些争夺资源的欲望,保护人们的平安和自由。而法律正是把这些人联合成社会的途径。人们之间达成了一个社会契约。这个社会契约约定,在有法律的社会中,人们牺牲一小部分自由,享有剩余的更大部分的自由。这被牺牲的一份一份自由联合起来,构成了国家的权力。国家的权力,不是天然而有,而是牺牲者所奉献出的自由的联合。这是一个国家与人民的社会契约,国家与人民互相享有权力,尽到义务。国家负责保有这一份一份自由,同时利用这些自由构成的权力保护剩下的自由;人民献出自由,遵守法律,从而在法律范围内享有更多的自由和幸福。法律就是这样一份社会契约。正如有着人性的性善论与性恶论之争,法律也存在善法与恶法之分。人们本着对于幸福的追求而制定契约,因而法律本善。什么是恶法?通说认为恶法与善法相对,是不符合多数人的意志与利益、不符合社会发展规律、不利于生产力发展的法律。通说作为定义,有一定道理,但是未及恶法实质。恶法是邪恶的法律,它的邪恶之处到底是什么?它为什么是邪恶的?做出这种判断,还要回到问题的初始,法律的产生和概念。法律是这样一份社会契约。社会契约的精神体现着人类对于自由与秩序,正义,公平,平等,幸福的追求,代表着对人类对全部美好生活的守护。恶法之恶,正在于它违背了这种初始的契约精神。社会契约被人类制定、遵守、保护,并不在于它本身拥有多大的强制力,拥有多么残酷的刑罚,而在于社会契约是被人类心甘情愿,自觉自愿遵守的,是以人类情感为基础的。人类本着对幸福的追求而制定社会契约,这是社会契约得以长存的原因。善法被人类自觉自愿的遵守,是因为善法顺应并且代表了人类的情感追求。而恶法,正是违背了人类情感的法律。它违背人类最初始,最自然的追求,是对人性的扼杀和违背。“道德的政治结果不以不可磨灭的人类感情为基础的话,就别想建立起任何持久的优势。”贝卡利亚如是说。恶法正是这样的,不以人类情感为基础的政治结果。恶法是违背人类情感的法律。界定恶法的标准是不是“不符合多数人的意志与利益、不符合社会发展规律、不利于生产力发展的法律”呢?有些法律,虽然符合多数人的意志和利益,但是违背了普世的公平正义情感,不能成为善法,如某些歧视少数民族的法律;有些法律,由于立法技术和观念的限制,确实没有保护大部分人的利益,但是在当时确实体现了公平正义的情感,这也并非恶法,而仅仅是不科学的法律,如没有体现奴隶意志的古罗马法。有些法律,虽然在当时可以促进生产力的发展,但是违背了人类的情感追求,不能成为善法,如希特勒为应对经济危机制定的法律。如果以符合多数人对意志和利益为标准,恶法会成为多数人的专制。多数人的专制比少数人的专制更残忍,更可怕,更有害。因为少数人的专制可能由多数人来纠正,而多数人的专制则难以得到更正。如果以利于生产力的发展为标准,恶法将会堂而皇之的以唯利是图的嘴脸践踏人类的尊严,残害人类的幸福。况且,法律本身追求的就不是利益和效率,而是公平和正义。恶法的界定标准,应当是人类的情感追求和道德理念。吉尔茨说,法律是地方性知识。符合当地人情感追求和道德观念的法律,就应当是善法,反之则应是恶法。令人们争论不休和左右两难的,其实并非什么是恶法,而是“恶法非法”和“恶法亦法”。人们本着对于自由幸福的向往献出自由,构成权力,约定法律。法律本身代表着公平、正义、自由、平等,象征着可能到来的幸福。这正是法律作为自然法的一面。契约一旦形成,法律一旦被制定,就变成一种规则,一种用来保护契约的、必须被所有人遵守的实实在在的规则,法律不再是抽象的幸福。这是法律作为实定法的一面。自然法学派推崇法的价值,认为法律的正义性优于法律的安定性,恶法非法。而实证主义法学派推崇现实的法律规则,认为法律的安定性优于法的正义性,恶法亦法。安提戈涅抗争于苏格拉底审判形成鲜明的对比。苏格拉底认为,对一个被判有罪的人来说,即使他确信对他的指控是不公正的,逃避法律制裁也是不正当的。臣民有服从任何法律的义务。而安提戈涅则认为,世界上存在着一种不成文的、但是永恒不衰的法律,这就是自然法。塞尔苏士说,法律乃善良公正之术;而奥斯丁则认为法律是主权者的命令。其实对“恶法非法”和“恶法亦法”的争论,是人们该不该执行恶法,该不该遵守恶法的困惑。法律本身有着强制性的特征。但是一部法律被长久的,有效的遵守,绝不会是因为它的强制力和残酷的刑罚。人们遵守法律,是因为人们愿意遵守法律。统治者统治的长治久安来源于被统治者的同意,水能载舟亦能覆舟。如果法律不是强加的,不是无由来的,而本身就是人们的契约,反应了人们的情感诉求,人们自然会遵守法律。只要不触犯法律,人们就可以在法律的保护下,平安的生活和追求幸福。如果法律是强加的,不能反应人类的情感追求,即使其中的刑罚再残酷,也会被推翻。如贝卡利亚所说,“任何背离这种情感的法律,总要遇到一股阻力,并最终被战胜。正如一种虽然极小的力量,如果不断的起着作用,就能战胜任何传入集体的强烈冲力一样。”被制定出的法律,就必须被遵守。如苏格拉底所强调,臣民有服从任何法律的义务。法律是不公正的,但是逃避不公正的法律也是不正当的。在苏格拉底看来,他即使牺牲自己,也要维护人们对法律的敬畏,维护法律的安定性,昭示天下,法律必须被遵守。如果自己的牺牲能够证明恶法之恶,使得恶法日后得以修正,则是牺牲的意外收获,并非牺牲的本来意愿。面对恶法,苏格拉底选择的是遵守,即使怀着废除恶法的期许。而在安提戈涅看来,人类的情感、公平、正义才是真正值得维护和追求的东西,才是永远不能被僭越的东西,这是超脱现实法律条文的,法律内在的精神和价值,是真正的法律。面对恶法,安提戈涅选择的直接的抗争。选择遵守或者抗争,选择法律的安定性或者法律的正义性,不是能够当下立判的问题,而是永恒不休的争论话题。但是毫无疑问,除了怀有邪恶目的的、别有用心的人,没有人希望法律是恶法,希望恶法长存。一味的遵守恶法,是对法律的残害,对法律价值和本意的抹杀。重蹈“沉默者悲剧”。但是如果总以法律是恶法为名而反抗法律,则会使法律成为一纸空文。也许在遵守与抗争之间,抗争更可取。遵守恶法等于承认恶法,恶法甚至整个法律,最终会成为一个可怖的杀人机器。法律将再也不是被人尊敬的契约,法律的价值再也无从体现,人类的情感追求也再也不能得到表达和保护。抗争会带来一时的不安定,但是一时的不安定之后将会是长久的幸福。关键在于,判别法律是否是恶法,是应该被遵守或者抗争。恶法终将被消灭。法律是不幸的人们达成的关于幸福的社会契约,体现着人类对于自由,幸福,平等,公平,正义的追求。法律本善。体现人类情感追求和道德理念的法律是善法,违背人类情感追求和道德理念的法律是恶法。这也是界定法律是否是恶法的标准。“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的争论也表现出遵守恶法或者抗争恶法的困惑。最后,仍以贝卡利亚的话作结:道德的政治结果不以不可磨灭的人类感情为基础的话,就别想建立起任何持久的优势。
2011年10月23日,深圳宝安区的一名联防队员杨*利闯入男子杨**家,进行一番打砸之后对杨**的妻子进行了长达一个小时的毒打和强奸。其间,杨**因为害怕被打一直藏身在距离妻子被强奸处两米远的一个杂物间内。直到一个小时后,才拿起电话悄声报警。案情被披露后,人们在谴责犯罪嫌疑人杨*利的同时,更将责骂众口一辞的抛向身为丈夫的杨**,认为他懦弱无能,枉为丈夫。杨**自己也说,我是世界上最窝囊的丈夫。杨**的行为,是否违背了夫妻忠实义务呢?夫妻忠实义务有狭义和广义两种解释。狭义上的夫妻忠实义务,也称贞操忠实义务,仅指配偶性生活的排他、专属义务,即夫妻双方都不能与配偶以外的他人发生婚外性行为。广义上的夫妻忠实义务,不仅包括狭义上的夫妻忠实义务,夫妻在性生活上保持专一,不为婚外性行为,也包括夫妻不得恶意遗弃配偶,不得为第三人的利益牺牲、损害配偶他方的利益。夫妻忠实义务是我国一夫一妻制的要求。一夫一妻制度要求夫妻互尽忠实义务,违背夫妻忠实义务是对一夫一妻制度的损害。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具有社会认可的夫妻身份的两性结合。其中共同生活就包括性上的共同生活。夫妻忠实义务是对配偶双方性自由的限制,夫妻双方均不能发生婚外行为。夫妻忠实义务意味着配偶对对方享有性的排他性和专属性。如果违背夫妻忠实义务,是对配偶他方配偶权的侵犯。配偶权是指基于合法婚姻关系而在夫妻双方之间发生的、由夫妻双方平等专属享有的要求对方陪伴生活、钟爱、帮助的基本身份权利。配偶权是身份权,是要求对方陪伴、钟爱和帮助的权利、配偶权由权利人专属支配,其他任何人均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夫妻忠实义务是道德义务还是法律义务?我国《婚姻法》第4条明确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由此可见,“互相忠实”是夫妻的法定义务。但这一条款仅是对“夫妻忠实义务”的原则性规定,并无具体条款的支撑。这一条款在诉讼中无法具体适用,即使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也无法依此条款本身对行为人科以相应处罚,而是只有当行为人的行为达到一定程度后,按照行为具体触犯的法律予以规制。况且,第四条本身也是一个不可诉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条规定:“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诉讼。”由此看来,如果行为人仅仅是违背了第四条所要求的夫妻忠实义务,却无其他违法行为,第四条就无法得到司法救济,成为一纸空文。经由司法途径解决违背第四条的纠纷成为不可能。再者,如果以“法律是最低底线的道德”这一法理而论,《婚姻法》第四条的规定显然是高于最低底线的道德的。最低底线的道德易于用法律规范,而对于明显高于法律要求层面的道德要求,无论在人们内心中还是在实践中,都很难用法律方法加以处罚。从这个意义上看,夫妻忠实义务是高于最低底线的道德,这一义务不仅是法律义务,更是道德义务。这种法律义务更多需要道德的调整。需要社会成员的内心自省和自我约束。婚姻家庭关系多发生在家庭内部,而家庭环境本来具有封闭性的特点。从客观条件看,住宅这一特殊场所就将家庭从社会上“分离”出来;从主观心理看,中国人素有家丑不外扬的传统观念,也有“各人自扫门前雪,休管他人瓦上霜”的心理习惯。自尊心和避嫌心理使得夫妻忠实义务这一义务不同于其他法律义务。这种义务的当事人多数情况下并不愿意将违背义务的事实公之于众。在这种情况下,法律也不宜过多介入家庭内部事务。因此,对于夫妻忠实义务而言,更符合中国本土国情和传统的救济方式不是法律,而是道德。通过道德宣传和倡导引导公民自觉遵守夫妻忠实义务,建立和谐安定的婚姻家庭关系,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忠贞与纯洁。当违背夫妻忠实义务时,先用道德的方式令当事人反省自身行为。再通过人民调解等方式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纷争。最后,当一切规制措施无效时,才应采用法律手段。当然,如果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已经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法律就应当及时解决问题,用无论是民事、行政、还是刑事的方式,维护公民和合法权益,维护我国的婚姻家庭制度。对夫妻忠实义务的违反有哪些表现呢?偶然与他人发生性行为,长期与他人保持通奸关系,恶意遗弃配偶,为他人利益而损害配偶的利益,都是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具体表现。偶然与他人发生性行为,或者与他人长期保持通奸关系,如果没有进一步违法的行为,就属于道德和个人作风问题。目前我国尚没有法律规定要主动惩治这种行为。配偶另一方也不能单纯以此作为在诉讼离婚中夫妻感情确破裂的认定依据,恶意遗弃配偶,一方面,可以成为诉讼离婚中夫妻感情破裂的认定标准,另一方面,当行为的危害性达到一定程度,违反刑法时,也可以依刑法对遗弃配偶的一方加以惩治。在诉讼离婚中,夫妻感情破裂的认定标准之一是: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这是当今社会中常常出现的情况。这也是对夫妻忠实义务违反较为严重的情况。我国现行《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现行《婚姻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重婚和有配偶者与他人通奸具有违法性因为此种行为违反了夫妻忠实义务。依照《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无过错方在离婚时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无过错方要求赔偿的理由是配偶其违反了夫妻忠实义务,侵害了自己的配偶权。而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当夫妻忠实义务作为法律义务时,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一方就应该承担民事责任。同时,违反了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也是侵害配偶配偶权的侵权行为,过错方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侵权责任的构成来看,侵权行为必须具备四个构成要件:损害的事实、违法的行为,损害事实与违法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侵权人在主观上有过错.从损害事实的方面来看,损害一般分为财产上的损害和非财产的损害。违反夫妻忠实义务,可能给无过错方造成财产损害,比如,将家庭中的夫妻共同财产私自拿出供他人使用、挥霍,将家庭中夫妻共同财产自私转移并赠与他人,这就是所谓为了第三者的利益而损害配偶他方的利益。这些都会配偶他方造成财产性质的损害。违背夫妻忠实义务,在更多情况下,会给配偶他方造成非财产的损害。例如,夫妻一方的婚外性行为,会使对方造成精神损害。在这种情况下,受到侵权的一方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从违法的行为来看,有过错方的行为违反了夫妻忠实义务,侵犯了配偶权,是违法的。最后,主观上有过错来看,配偶一方与他人同居,或者与他人重婚,在主观上一定存在故意,而不可能存在过失的情况。主观上一定是存在过错的。由此,从侵权责任法的视域看,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重婚等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也违反了侵权法,依据侵权法,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而受害者也可以依据此法提起侵权之诉。但是,在当今的司法制度和司法实践中,受害者多是根据《婚姻法》和《民法通则》的相关内容应对侵权行为,法院的判决依据也是《婚姻法》和《民法通则》。是否能以《侵权责任法》为依据处理离婚中涉及的相关诉讼,尚是无从涉及的领域。一方面,现今《婚姻法》似乎能够处理此类相关问题,再增设《侵权责任法》作为处理婚姻家庭纠纷的法律依据,是否有必要?是否会混淆当事人和法官的视线,使本来简单的婚姻家庭诉讼因为依据不一而横生枝节,更增纷争?另一方面,婚姻家庭法领域的一些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在形式上确实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抛开婚姻家庭这一限定领域来看,把配偶当做不存在婚姻家庭关系的其他人,作为侵权责任人诉讼也无不可。根据夫妻忠实义务提起侵权诉讼,也可以完善司法保障和救济层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不予受理,而当事人若提起刑事诉讼,起诉重婚罪,法院则可以受理。然而,刑法毕竟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第二道防线,只有其他层次的法律无法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制裁时,才需要刑法这一最为严厉的手段的启动运行。若法律允许《侵权责任法》作为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民事诉讼的依据,可以完善司法保障的层次,构建从民事到刑事的司法保障体系。《侵权责任法》作为一部法律,也可以代替道德发挥作用,维护夫妻间的忠实义务。在杨**案中,杨**对妻子见死不救,虽然未达恶意遗弃配偶的程度,但其行为的性质确实恶劣,在某种意义上,也是对夫妻忠实义务的违背,没有尽到《婚姻法》第四条所规定的“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的义务,造成极坏的社会影响,引来公众的一致谴责。杨**作为本案的受害者之一,我们不应对杨**处以更多的苛责,给他孱弱受伤的心灵更添伤害。但是我们应该加大立法司法和道德教育的力度,让夫妻之间真正尽到夫妻忠实义务,做到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让家庭婚姻关系更加安定和谐。
视具体情况确定,看是否符合取保候审条件。
幼儿园是要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伤情确定赔偿。
孩子属你抚养,车子和房子作为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死亡赔偿金法律是不支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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