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振华律师,法律硕士研究生,青岛生活广播律师在线节目特邀嘉宾,为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债权债务领域专家,尤擅刑事辩护业务。电话:13335019285.QQ:2205675820。欢迎前来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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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10月至12月间,王某某、李某某、王某三人时聚时散,在莱西、莱阳等地盗窃车辆,当时王某某因之前盗窃尚在假释期内。后李某某在2012年服刑期间供出王某某,王某某被胶州市公安抓获,后移送至莱西市公安机关。王某某家属委托律师为王某某做刑事辩护,由于王某某不承认犯罪,为此律师为王某某做了无罪辩护。以下是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受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李某的委托和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的指派,由孙振华、张成京律师担任由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一审的辩护人。开庭前,辩护律师通过会见被告人、阅读案卷材料,尤其通过今天的庭审,辩护人对本案的具体情况有了更进一步的了解,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请法庭在合议时予以参考。第一部分关于本案实体部分的辩护意见一、被告人王某某盗窃罪不能成立(一)关于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王某某在胶州市公安机关讯问中,“交代”了其与李某某、“王总”三人所参与的盗窃案件。但是在莱西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却矢口否认其参与盗窃,并且态度坚决。结合李某某在2005年在胶州市公安机关的供述,不难看出:王某某在第一次的供述中完全按照李某某的说法进行所谓的“供述”。在时隔七八年的时间里,王某某缘何能对其所参与的九起盗窃案件记得如此清楚,此为本案的一大疑点。(二)本案事实不清,不能定罪李某某在2005年的供述中并没有提到王某某参与盗窃案件,即并没有供述“王二”即王某某。现在却指认七八年前王某某参与了其组织的盗窃案件,恐有为了立功,胡乱咬人之嫌。并且现在只有李某某一人的供述,属于孤证,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王某某参与犯罪情况下,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定罪。(三)本案程序上存在瑕疵,不能定罪本案不管是胶州市公安机关还是莱西市公安机关均没有让王某某指认犯罪现场,此乃重大的程序瑕疵,在没有让被告人指认犯罪现场的情况下,定其犯罪,违反程序。二、即使王某某参与犯罪,也不应以盗窃罪论处李某某在2005年12月21日的讯问笔录中,当侦查机关问道如何分工时,李回答王二负责销车,如果王二就是王某某,那么他实施的销车行为属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而不是盗窃罪。第二部分关于本案量刑部分的辩护意见如果法庭认定王某某盗窃罪成立,请法庭注意,王某某有如下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一、王某某参与的盗窃案件,均由李某某主谋,王某某在其中的作用较小,属于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二、被告人王某某文化水平较低,没有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一念之差,犯下如此罪行,为此其懊悔不已。请法庭在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王某某家中尚有年幼的孩子,若对其判处重刑,对孩子的成长极为不利,从人文关怀的角度出发,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所述,鉴于王某某的悔罪表现,请人民法院给予其从轻处罚,使其早日回归社会,为家庭和社会做出贡献。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认真考虑并采纳。作出以上辩护后,正值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关于盗窃罪新的量刑标准,尽管王某某不认罪,莱西市人民法院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半,王某某没有提出上诉。
案情简介:张某受传销组织的蛊惑,误入传销淫巢,转而涉嫌非法拘禁罪,经律师辩护,后免予刑事处罚。辩护词总的辩护意见是:对张伟应免于刑事处罚。一、对于误入这个传销非法组织,张某和本案其他受害人一样,也是通过网上被骗到即墨的。即通过QQ聊天,说要和张某处对象,要张某到即墨来。来即墨后,就直接被带到传销组织的窝点,遭到搜身、物品扣押、人身自由受到控制,身不由己,受传销组织的摆布。因此,张某本身也是一个受害人、受骗者。由于张某是四川人,文化程度又低,是农民,到即墨市人生地不熟,加之受传销组织的控制、威胁,始终没有逃出传销组织的魔掌,直到本案受害人抓住机会报案,张某也才得以摆脱和解救。二、张某并非自愿对受害人实施非法拘禁,而是根据“主任”的指示,对受害人看管一个时段,如果不听主任的话,不实施对被害人的看管,自己同样要受到罚站、不让睡觉的惩罚。这种受胁迫,不得已听从他人指使对受害人实施的限制自由、体罚,和积极主动、自愿的为达到一定目的而实施的非法拘禁行为,有着重大本质的区别。辩护人觉得,对张某等人采取刑拘、逮捕,且已达到五个月之久,已经是罪罚不相适应了。三、张某在进行看管受害人的过程中,没有对其辱骂、殴打和威胁。受害人额头上的伤,是3月8号晚上,是随主任一块来的那个男的,用手机敲砸受害人额头造成的(见张登武2013.3.11日讯问笔录)。四、张某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尽管自己也是受害者,但能深刻反省自己的罪过行为,表明他的主观恶性极轻。五、张某无任何前科或劣迹,事发前一贯表现良好,此次犯罪又是出于无奈,受人所迫,身不由己,且未造成受害人较重的人身损害。综上,张某在此次犯罪中,情节轻微,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形,根据刑法第37条的规定,建议法院对张某免于刑事处罚。辩护人:孙振华2013年8月7日
案情简介:孙XX系中学老师,暑假无聊时,自己在辽宁老家网上买彩票时误入赌博网站,后自己开了十来个号,并成为赌博网站的二级代理,后被公安机关带到即墨,其家人赶到即墨,委托律师为其办理取保候审。下面是律师为家属代书的《取保候审申请书》,交上此申请书三日后,孙XX被取保候审。取保候审申请书申请人:王XX,女,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XX县XX镇XX路三段XX号X单元XXX室。申请事项:对涉嫌开设赌场罪一案犯罪嫌疑人孙XX申请取保候审。事实与理由:现针对犯罪嫌疑人孙XX申请取保候审阐述如下具体理由:一、犯罪嫌疑人孙XX此前一贯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此次犯罪属法律意识淡薄;二、犯罪嫌疑人孙XX现在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悔罪态度良好,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三、犯罪嫌疑人孙XX家庭条件一般,且作为其母亲的我常年患病,还有五岁孩子均需要孙XX照顾,将其取保候审对缓解我的病情、抚养他的孩子使之健康成长大有益处;四、犯罪嫌疑人孙XX系人民教师,身负教书育人的重任,将其取保候审以致将来免予刑事处罚,不光对于孙XX本人,对于社会都是极为有益的。综上所述,鉴于犯罪嫌疑人孙XX的一贯表现,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且其作为家属我愿意为其提供保证金。根据《刑事诉讼法》关于取保候审的相关规定,请贵局慎重考虑,批准申请人为犯罪嫌疑人孙XX申请取保候审的请求。申请人:王XX2013年8月12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年4月1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5次会议、2013年4月1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27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4月23日法释〔2013〕10号(2013年4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5次会议、2013年4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2次会议通过)为依法惩治敲诈勒索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至五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和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二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三)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四)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五)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六)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七)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第三条二年内敲诈勒索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多次敲诈勒索”。第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八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第五条敲诈勒索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二)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三)被害人谅解的;(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第六条敲诈勒索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不认为是犯罪;认定为犯罪的,应当酌情从宽处理。被害人对敲诈勒索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根据被害人过错程度和案件其他情况,可以对行为人酌情从宽处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第七条明知他人实施敲诈勒索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第八条对犯敲诈勒索罪的被告人,应当在二千元以上、敲诈勒索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被告人没有获得财物的,应当在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第九条本解释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11号)同时废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秘书一处2013年4月25日印发
为依法惩治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秩序,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对审理此类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编造恐怖信息,传播或者放任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规定,应认定为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明知是他人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规定,应认定为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第二条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严重扰乱社会秩序”:(一)致使机场、车站、码头、商场、影剧院、运动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秩序混乱,或者采取紧急疏散措施的;(二)影响航空器、列车、船舶等大型客运交通工具正常运行的;(三)致使国家机关、学校、医院、厂矿企业等单位的工作、生产、经营、教学、科研等活动中断的;(四)造成行政村或者社区居民生活秩序严重混乱的;(五)致使公安、武警、消防、卫生检疫等职能部门采取紧急应对措施的;(六)其他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第三条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规定,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范围内酌情从重处罚:(一)致使航班备降或返航;或者致使列车、船舶等大型客运交通工具中断运行的;(二)多次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的;(三)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二十万元以上的;(四)造成乡镇、街道区域范围居民生活秩序严重混乱的;(五)具有其他酌情从重处罚情节的。第四条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造成严重后果”,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一)造成三人以上轻伤或者一人以上重伤的;(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三)造成县级以上区域范围居民生活秩序严重混乱的;(四)妨碍国家重大活动进行的;(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第五条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同时又构成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处罚。第六条本解释所称的“虚假恐怖信息”,是指以发生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劫持航空器威胁、重大灾情、重大疫情等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事件为内容,可能引起社会恐慌或者公共安全危机的不真实信息。
朋友,当你和你的亲属决定聘请刑事律师的时候,孙律师相信你已处在一种非常痛苦和无助的状态之下,这时候你更应该特别注意以下几点:1、您每开支出一笔钱都应当谨慎,特别要谨防“好心人”以疏通关系、放人等名义诈骗你的钱财,钱财的损失是一个方面,更重要的耽误处理问题最佳时机,因此第一时间寻求专业的刑事律师帮助应是你首选。2、律师与医生一样是分专业(或专科)的,每个律师都有自己擅长的执业领域,聘请辩护人应当选择专业的刑事律师,只有专业的刑事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的质量和效果才会更好。3、鉴别律师是否是专业刑事律师可通过其咨询的对业务的熟悉程度,以及该律师所办案件的判决书或者媒体报道等方式查看其亲办成功案例,不能仅凭只言片语而随意信任。4、在聘请律师时,应当注意查验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并一定到律师事务所办理委托手续和交纳律师费,避免上当受骗。5、不要相信在看守所周围给你提供所谓信息的“律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看守所周围是不允许设立律所的,那些所谓的在看守所有关系的律师很多是冒牌货,拿了钱后你就找不到他了。6、向律师提供真实、全面的案件信息,并积极配合律师的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