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晓,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上海法学会会员,香港大学苏州SPACE学院客座副教授,吉林大学法律本科、民商法硕士,从事法律工作十多年,拥有多年政府及大型企业高层管理经验,担任上海、苏州多家企业常年法律顾问。长于房产纠纷、合同纠纷、股权纠纷、劳动工伤、交通事故、离婚案件的处理,善于运用法律知识和企业管理经验为企业设计管理流程,防范法律风险。
擅长: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公司企业
吴晓,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上海法学会会员,香港大学苏州SPACE学院客座副教授,吉林大学法律本科、民商法硕士,从事法律工作十多年,拥有多年政府及大型企业高层管理经验,担任上海、苏州多家企业常年法律顾问。长于房产纠纷、合同纠纷、股权纠纷、劳动工伤、交通事故、离婚案件的处理,善于运用法律知识和企业管理经验为企业设计管理流程,防范法律风险。
[要点提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需符合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形式要件即达成合意的外在形式,如借条、借款合同、口头约定以及其他可以表明双方借款合意的形式;实质要件即款项的实际交付。民间借贷案件具有实践性特征,借贷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尤其是对于大额借款,涉及几十万甚至几百万的金额,当事人主张是现金交付,除了借条没有其他相关证据的,则还要通过审查债权人自身的经济实力、债权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交易习惯及相关凭证、证人证言等来判断当事人的主张是否能够成立,仅凭借条并不足以证明交付钱款的事实。[案例索引]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09)吴民一初字第1428号[基本案情]原告张某某。被告顾某某。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2年12月登记结婚,2003年8月7日协议离婚。2003年10月21日,原告张某某向沧浪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顾某某归还借款40万元。张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一张,内容如下:“今欠张某某人民币贰拾万整,在房屋拆迁归还。欠款人顾某某。2002.9.17”;2、借条一份,内容如下:“今借张某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待房屋拆迁后支付,特此条。借款人顾某某。2003.8.18”。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否认向原告借款,并提供原告本人否定欠款的便条一份,内容如下:“2002.9.17顾某某欠张某某的贰拾万元正的欠条作废。张某某。2003.6.30。”沧浪法院认为被告借条上承诺的履行还款义务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告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驳回了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张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于2004年3月9日撤回上诉,原审判决生效。2008年10月17日,友联村红联某号房屋拆迁。2009年2月17日,原告张某某认为上述借条的债务到期偿还的条件已成就,再次向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因被告顾某某的经常居住地发生变更,沧浪法院将该案移送至本院审理。原被告协议离婚前夕,顾、张二人于2003年2月11日向马慧珍借款30000元,于2003年3月5日向苏某借款30000元,于2003年4月13日向李国庆借款65000元。上述三起借款纠纷已由沧浪法院认定属于顾某某与张某某离婚前的夫妻共同债务,判决顾某某与张某某共同偿还。判决生效后,张某某未主动履行债务,沧浪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关于本案讼争20万元借条的形成经过。被告顾某某到庭称:被逼的没有办法,就写了借条,有“110”报警记录为证。原告张某某第一次向沧浪法院起诉时,法官就借款经过询问原告,问:“借款用途?”,答:“被告开舞厅欠债,借钱还债。”;问:“何时借的款?”,答:“离婚时拿的钱,8.18补写的”;问:“款项来源?”,答:“一部分是我自己的,一部分是我借来的。我以购买房屋为名向银行借款一共要40多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书面说明,其中就20万借款经过作如下陈述:2000年我向我的朋友借钱给顾某某开舞厅,共投资20万元左右,后经营亏本将舞厅转给他人。2003年8月7日,我们协议离婚。顾某某2003年8月18日下午4点多打电话说,有急事求我,恳求我带20万钱回来,当时他给我打了张20万元的借条,我就将20万元现金给他。[法院审判]吴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自然人之间的借贷为实践性合同,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才生效,虽有借条但未实际出借款项的,借款合同不生效。借条虽然可作为确定借贷关系、认定借款事实的初步证据,但并不必然证明有借款事实存在。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2003年8月18日借条所载借款事实是否真实存在。本案从借款的用途及借条的形成时间上分析。原告张某某的先后陈述,存在以下疑点:第一,原告称其帮助顾某某争取宅基地并盖了房子与本院查明红联某号系顾某某父亲赠与顾某某(而非建造)的事实不符。第二,张某某称,舞厅投资在20万元左右,是其向朋友借款的,但顾某某经营不善亏本,所以出具20万欠条给她;而张某某在2003年沧浪法院庭审中的陈述被告向其借款用于归还开舞厅欠债。第三,关于本案20万借款的借条形成与借款的交付时间,张某某向法院的陈述先后矛盾。由于原告就借款用途、借条形成时间、借款交付过程等借款细节,先后陈述存在明显矛盾之处,为查明事实真相,本院曾多次明确告知原告代理人通知张某某本人到庭进一步核实借款经过、开庭时本人必须到庭,否则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法院与原告本人也多次电话联系,要求原告在指定时间至法院核实借款细节。但原告张某某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到庭。另,2003年8月期间,原告正因不能归还到期债务而引发多起诉讼,经法院判决后,原告本人也未能履行上述债务。在此期间原告是否具备提供20万元借款的融资能力,亦值得质疑。对于本案案情进行综合分析与判断,原告张某某对本案借条形成及借款事实的陈述存在诸多矛盾和不合常理之处。原告虽持有借条,但是原告本人就20万元借款交付的具体时间、借款经过等基础事实陈述先后矛盾,本院难以采信借款事实存在,而被告顾某某对借条形成当天情况的陈述前后基本一致,且与公安部门“110”报警记录、证人证词、沧浪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执行裁定等证据可以相互佐证,故被告的抗辩成立。借条所载明的20万元款项并无借款事实发生具有高度可能性和盖然性,即本案借款事实不成立,借款合同未生效。原告依据该借条诉请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评析]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一、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应当符合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对自然人借款,既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口头约定形式。而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包括其他组织)之间,一方将一定数量的金钱转移给另一方,另一方到期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民事法律行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需符合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形式要件即达成合意的外在形式,如借条、借款合同、口头约定以及其他可以表明双方借款合意的形式;实质要件即款项的实际交付。民间借贷案件具有实践性特征,借贷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因此,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中,首先要看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在借据是否真实有效的前提下,还应审查履行情况。对于小额借款,出借人具有支付借款能力的,如果当事人主张是现金交付的,除了借条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按照交易习惯,出借人提供借据的,一般可视为其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可以认定交付借款事实存在。而对于大额借款,涉及几十万甚至几百万的金额,当事人也主张是现金交付,除了借条没有其他相关证据的,则还要通过审查债权人自身的经济实力、债权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交易习惯及相关凭证、证人证言等来判断当事人的主张是否能够成立,仅凭借条并不足以证明交付钱款的事实。二、经验规则与自由心证在借贷事实认定中的运用法官对认定借贷事实是否成立问题可根据证据法中的日常经验规则,运用自由心证从高度盖然性的角度出发,综合考量借条形成及借款事实,以此来判断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是否能够证实民间借贷事实的存在。1、经验规则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则》第64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据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这里所说的法官在审核认定证据中所运用的日常生活经验,被归纳为证据认定中的“日常经验规则”。所谓“日常经验规则”,是指在审核认定证据的过程中,法官要运用为社会中的普通人所普遍接受或者体察的社会生活经验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以决定其是否具有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日常生活经验规则”指向的是一种客观意义上的普遍知识,作为基本常识而为公众普遍认同,无需借助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也无需法律予以规定;法官对“日常生活经验规则”的运用是以其职业素养为前提,对一般生活经验加以提炼,以作为认定待证事实的根据。在本案中,从表面上看,原告张某所提供的证据数量充足,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与其主张相互印证,似乎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但是,从日常生活经验出发对其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判断,不难看出其中存在的漏洞。首先,借款用途的陈述自相矛盾。张某在吴中法院诉称张某借他人款给予被告经营舞厅,后经营不善亏本,故出具欠条给她;而原告张某在2003年沧浪法院庭审时陈述为被告借款用于归还开舞厅欠债。第二,借款交付时间与借条形成时间陈述自相矛盾。原告张某在沧浪法院庭审时陈述为原被告离婚时交付的借款,于8月18日补写借条;而在吴中法院提交的收面意见为8月18日晚上被告出具借条后当场交付借款。第三,原告融资能力值得质疑。从本案案情来看,原告在2003年8月期间,原告正因不能归还到期债务而引发多起诉讼并未能履行法院民事判决履行义务,原告在期间的融资能力值得质疑,与常理不符。第四,被告顾某的陈述能得到应证。本案中被告顾某对借条的形成的陈述前后一致,且与报警记录、证人证词、生效的民事判决、执行裁定等证据可以相互佐证。因此,原告张某对本案借条形成及借款事实的陈述与人们的日常生活经验相悖,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2、法官的心证过程分析。原告张某所持的借条成因不明且原告就借款诸多细节事实陈述前后矛盾,原告之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处于不明状态,根据证据规则,原告就应为其新的事实陈述或主张提供证据,以尽到其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前后陈述矛盾的情况下,作为民间大额借贷事实亲身经历的当事人不能确定或保证自己关于借款事实相关细节的说法,这是难以让法官继续去采信其说法的,法官无法再从高度盖然性的角度出发确信并采纳原告的哪一次陈述,此时只能导致原告陈述的可信度自然下降的结果,因此原告此时必须补强证据。也就是说,举证责任开始转移由原告承担。原告前后陈述自相矛盾,又因没有证据而不能自圆其说。按照日常的生活经验和常理分析,出借20万元的民间个人借贷应属“大事”,向法院起诉追款也是“大事”,在庭审中陈述事实更是“大事”。但原告对何时借出款、借款用处等借贷的基本事实都不能确定,在法庭上竟不能详述借款的确定时间和经过,两次庭审陈述的出借时间和经过情况迥然不同。这无疑导致法官对原告诉称的内心确信度的自然下降,同时提高法官对被告辩称的确信度。被告庭审辩论中认为,仅凭借条,没有事实依据,且借条是在原告胁迫下出具的,并提供了相应证据。基于这样的辩论意见分析,如果原告不能就新的事实陈述加以举证说明,将不能获得法官对其陈述的内心确信。本案借条仅仅具备一种欠款的形式条件,而不具备借款的实质条件。原告既然以特定的“借款”作为事实的基础,原告就借款事实陈述前后矛盾,尤其是在被告辩称下作了详细陈述,且解释得前后一致,此时,原告自然应当负担进一步的举证义务。为查明事实真相,法院曾多次明确通知张某某本人到庭进一步核实借款经过,法院与原告本人也多次电话联系,要求原告在指定时间至法院核实借款细节,但原告张某某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到庭。因此,本案在原告无法完成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的情况下,法院以“本案借款事实不成立,借款合同未生效。原告依据该借条诉请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转引自吴中法院网)
[案情]被告人:夏某某,男,初中文化,汽车驾驶员。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羁押),同年9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周某某以个人名义承接杭州某货运市场第四分场金茂货运部的运输业务,朱某某接受周某某委托以自有的皖S0XXXX货车为周某某运输货物,被告人夏某某系朱某某个人雇佣的驾驶员。2008年8月18日,被告人夏某某驾驶牌号为皖S0XXXX的解放牌厢式货车,同随车押车的朱某某一起,从浙江省杭州市运送杭州某食品有限公司的2750箱康师傅方便面,至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新华园1-7号某贸易商行。在到达某贸易商行门口等待卸货的时候,被告人夏某某趁朱某某离开买水之际,将货车开走,窃得康师傅方便面2750箱(价值人民币84636.5元)以及汽车轮胎2个及手机1部。审理中,被告人夏某某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6100元。被告人夏某某辩称:其行为应当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夏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夏某某合法持有货物,有保管职责,应该构成侵占罪,请求在十年以下量刑。[审判]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经查,朱某某系随车押车人员,夏某某负责开车,运输货物的货车车厢系封闭式车厢,后门上了锁,朱某某通过掌握钥匙设定了对车上货物的控制权,且车已到达卸货地点等待卸货,朱某某离开买水时间较短,也没有委托被告人夏某某代为保管车上货物,被告人夏某某趁机将货物转移他处并予以占有,属秘密窃取他人持有、控制下的财物,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属侵占罪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夏某某系朱某某个人雇佣的驾驶员,并非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且没有经手管理财物的便利,故被告人辩称其行为属职务侵占罪的意见亦不予采纳。被告人夏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退赔了部分赃物折价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夏某某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赔,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请求在十年以下量刑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暂扣于本院的退赔款人民币六千一百元发还给被害人;责令被告人夏某某继续退赔尚未退赔的赃物折价款给被害人。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夏某某上诉称:涉案车辆和货物由其代为保管、本案定性错误且量刑过重。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评析]本案事实较为清楚,争议的焦点在于定性,主要涉及到三个罪名,即盗窃罪、侵占罪、职务侵占罪,如何区分这三个罪名进行正确定性,需要对各个罪名的构成要件进行具体分析,找出各自特征。对于此类涉及到驾驶员的案件,现实中存在多种复杂情况,每种情况的定性并不相同,有时很难进行区分,在审判实践中是一个难点问题。详细分析本案,对同类案件的处理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一)被告人夏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本案公安机关是以职务侵占罪对被告人夏某某刑事拘留的,后来检察院以盗窃罪批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是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犯罪对象是本单位财物;客观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达到数额较大。本案中,周某某以个人名义承接杭州某货运市场第四分场金茂货运部的运输业务,朱某某接受周某某委托以自有的皖S0XXXX货车为周某某运输货物,被告人夏某某系朱某某个人雇佣的驾驶员,并非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且没有经手管理财物的便利,不是利用职务之便,将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非法占为己有,被告人夏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职务侵占罪。(二)被告人夏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占罪侵占罪,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且告诉的才处理。本案被告人夏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占罪,关键在于,被告人夏某某是否属于代为保管他人财物。如何界定“代为保管”,既涉及到侵占罪与盗窃罪的区分,同时由于侵占罪“告诉才处理”,还延伸到自诉与公诉的刑事诉讼程序的适用。“代为保管”的界定在刑法学界存在狭义说、广义说和中间说。狭义说认为侵占行为中合法持有他人财物的根据仅限于由他人明确委托保管、看护财物的行为。广义说则认为,“代为保管”是指基于各种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原因,合法持有他人财物,不能狭隘地认为只有财物所有人或占有人主动委托行为人保管的,才属于“代为保管”,而把未经财产所有人或占有人委托而自行保管他人财物的情形排除在外。中间说认为,保管是指行为人基于委托关系或其他合同关系而使他人的财物置于自己管理之下,对于事实上的管理或基于某种客观事件而产生的对他人财物的占有,不成立保管关系。笔者赞成广义说的观点,行为人持有的原因是“代为保管”的前提,持有他人财物的合法原因,包括法律上的和事实上的,可以分为租赁关系、借用关系、担保关系、无因管理及委托关系等五类情形。但是对于事实上持有他人财物的合法原因,需要受到一定限制,不能无限扩张。代为保管关系本属于民法范畴,保管关系成立有两个必备要件:一是寄托人与保管人就保管物品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二是要有寄托人交付保管物品(保管费用)以及保管人接受保管物品的行为。代为保管既包括明示的委托保管,也包括默示的事实上的保管。代为保管关系的形成大部分是基于明示的委托,也存在事实代为保管的情形。比如,甲、乙二人系朋友,在饭店吃饭时,甲因为要上厕所,将随身携带的钱包委托乙临时保管,就属于明示的委托保管,如果甲并没有明确和乙讲让他帮忙保管,只是将钱包放在乙可以看到的桌面上,则属于默示的事实上的保管。但是基于某种事实而形成的代为保管关系作为代为保管的一个内容,侵占罪很容易被不适当的扩充。对于“事实”的推定不一,容易导致案件在定性上出现分歧,在这种情况下,需要借助于社会通行观念,如果有证据显示,虽然财物所有人和行为人双方无任何明确的约定,但财物所有人自愿将财物置于行为人控制之下,出现这种情形时,可以推定财物所有人与行为人形成了事实上的代为保管。且事实上的代为保管关系一般依习惯和双方之间的信赖关系而成立,如父母与成年子女之间、朋友之间、具有高度信赖关系的司机和老板之间,可视为各方对于所有人的财物对外都有保管而防止任意第三人随意侵犯的义务。对于这种情况下的事实代为保管关系之认定要从严把握,对于事实上有无代为保管关系不宜简单认定,需要根据社会通行观念以及案件事实证据推断出财物所有人的意思表示。除了对“代为保管”关系的界定,还必须区分财物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及“代为保管”持有人对财物的支配力问题,案发时财物处于谁的控制范围对于侵占罪名和盗窃罪名的适用也有重要的影响。控制手段有多种,比如财物所有权人或管理人有没有在财物上标明特殊标志;是否放置在持有人可以支配的空间;是否对封存在一定空间内的财物加锁彰显占有支配关系等。本案中,首先,被告人夏某某为车主朱某某开车才一个月左右,实际上,朱某某在每次送货时都随车押运,两人很难说已经具备了高度信赖关系,并无成立事实上的代为保管关系的条件。其次,车主朱某某在离开货车去买东西时,没有明确的跟被告人夏某某讲要求代为保管财物。因此不属于明示的代为保管财物。但是被告人夏某某是否属于默示的代为保管财物,这就需要从社会通行观念及相关证据进行分析。事实上,货车已到达送货地点,因为前面有两辆货车要先卸货,被告人夏某某在车主朱某某的指挥下,将车停到卸货地点,等待卸货,这时,车主朱某某说要去买点水,也未将车厢门锁的钥匙交给夏某某,就走开去买水了。这时我们需要通过社会通行观念来分析:第一,车已在卸货地点等待卸货,处在收货方可以明显看到的位置,没有让被告人夏某某保管的需要;第二,朱某某只是去买水,时间并不长,也无委托保管的必要;第三,朱某某并未将车厢钥匙交给夏某某,而该货车车厢是封闭且上了锁的,如果确实且有必要让夏某某保管,朱某某应该会把钥匙交给夏某某,因为卸货时需要用到车厢钥匙,这一点从被告人夏某某后来将车开走后撬开侧门将货物卸下可以印证。因此,本案也不属于默示的代为保管货物。最后,车主朱某某随车押运货物,且对封闭车厢加锁,通过掌握钥匙设定了对车上货物的控制权,且车已到达卸货地点等待卸货,朱某某离开买水时间较短,应该说货物仍处于朱某某的控制支配下,被告人夏某某并没有持有支配货物。综上,被告人夏某某在不存在代为保管关系的情况下,趁机将货车开走,将朱某某控制支配下的货物转移他处并予以非法占有,不构成侵占罪,而是属于秘密窃取他人持有、控制下的财物,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类似的涉及封缄物的案件探讨随着物流业的兴起和不断发展,盗窃车厢货物等封缄物类型的案件时有发生。实际发生的案件各有特点,实践中对案件如何定性也存在分歧,且理论界也存在争议。在此,就该类型案件中的常见情形定性进行初步探讨。首先,货主或其他人跟车押运的案件。货物的实际持有、控制人不是承运人,而是货主或押车人。无论车厢是否加锁,钥匙在谁手中均不对案件性质发生影响。如承运人中途乘货主或押车人疏忽之机将货物转运他处予以占有的,应视为秘密窃取他人持有、控制下的公私财物,属于盗窃。货主或其他人(例如承运人)跟车押运,司机乘货主或押车人疏忽之机将货物转运他处予以占有的,同样属于盗窃,本案就是属于此种情形。其次,货主不跟车,但就交付货物的数量、质量及保管责任等对承运人进行明确交代,承运人也明确知道,钥匙交付承运人的案件。货主存在托付财物的主动性,行为人在驾车运输途中,无论车厢有无加锁,对车厢均具有管理和保管责任,且该管理和保管责任及于车厢内货物,需要防止货物的遗失或被窃取等。因为有保管责任,就存在取出车厢内货物进行非法占有的便利条件,该行为就符合侵占罪的构成。再有,货主不跟车,承运人对货物的数量与质量等无清验义务,货主对车厢内货物加锁,将钥匙交付承运人的案件。因交付了钥匙,货物的实际持有、控制人已不再是货主,而是承运人。但是是否持有箱体钥匙并不是认定财物的实际持有人的绝对标志,由于货主对货物本身的交付缺乏主动性,如果承运人中途使用钥匙乘机将货物转运他处予以占有,属于盗窃。根据区别说理论,封缄物整体由受托人占有,但是封缄物的内容为委托人占有,受托人不法占有封缄物整体的,成立侵占罪;取出封缄物内的财物,则成立盗窃罪。另外,侵占罪中代为保管情形下的保管义务是行为人的主要且唯一职责,无需依附他项义务而存在,如果委托方在交付运输前对货物已经封存,且未对交付货物的数量、质量及保管责任等进行明确交代的,承运人提供的主要是运输劳务,在运输途中对该货物进行临时保管只是作为其提供运输劳务的一种附随义务,如其秘密窃取封缄物内货物,应以盗窃罪论处。
原告:苏州***科技有限公司,住址:……,法定代表人:……。被告: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址:……,法定代表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撤销原、被告分别于2010年5月24日、2010年7月20日签订的两份《销售合同》,并责令被告退还已收的332250元货款。2、请求判决确认被告严重违约,并承担938587.50元的违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5月24日签订了一份总金额为24.45万元的《销售合同》(合同编号:100524),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单价为25000元、品牌为“三星”、规格与型号为460AA04-V的46寸液晶拼接屏8台(1366*768分辨率,360W/单元低功耗,50000小时使用寿命)。2010年7月20日原告、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总金额为12万元的《销售合同》(合同编号:LFT100720),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单价为25000元、品牌为“三星”、规格与型号为460AA04-V的46寸液晶拼接屏4台(1366*768分辨率,360W/单元低功耗,50000小时使用寿命)。上述两份《销售合同》文本除合同总价不同外,其他条款完全一致。在该两份销售合同第六条“质量标准”第1款中均约定“乙方保证本合同货物为原生产厂家生产的从未使用过的新设备,其规格、技术条件满足产品说明书的规定。”在该两份销售合同第十条“违约及责任界定”第1款中均约定:“未按合同约定条款履行职责视为违约。由违约导致工程延期的一方应赔付对方违约金,违约金金额计算方式为:合同工程总额的0.5%/每日计*延期天数。”上述合同还约定由被告负责设备的安装和调试。在该两份销售合同附件《售后服务承诺书》中,被告承诺:其提供的液晶拼接屏有如下特点:“1、全系列产品均是采用三星液晶拼接屏,其中40寸以上均采用三星全球领先的DID液晶屏。……”2010年7月16日原告收到被告交付的46寸液晶拼接屏8台,被告在随附的《设备签收单》中标明该产品名称为“46寸液晶拼接屏”,规格与型号为“460AA04-V”,原告工作人员对送货数量予以确认。2010年7月23日原告收到被告交付的46寸液晶拼接屏4台,被告在其随附的《设备签收单》中标明该产品名称为“46寸液晶拼接屏”,规格与型号为“LTI460AA04-V”,原告工作人员对送货数量予以确认。因被告针对两批货物提供的《设备签收单》中均没有“品牌”一栏,原告工作人员收货时未核对该设备品牌。2010年8月被告将该设备移交给原告,但未提供设备检测报告和合格证,也未提供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分批支付了上述货款,截止2011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332250元(占两份合同总金额的91.2%),但被告共计仅开具了50000元的发票。余款32250元,因被告没有开具发票,且未履行维保义务,故原告未予以支付。该批设备自投入使用以来,使用仅十几次,累计不足三十个小时,但问题不断,与被告承诺的使用寿命50000小时相差悬殊。2011年11月21日,原告工作人员就上述设备情况进行现场查验,发现被告提供的液晶拼接屏背面标签所示型号为PD46N3,但撕开该标签后却发现其覆盖处还有一层设备型号标签,显示该液晶拼接屏的真实型号为PD46N2。经查核,两标签显示该两个型号均为三星品牌,PD46N3液晶拼接屏的市场单价约为24000元,而PD46N2液晶拼接屏的市场单价约为8500元。故此我们认为:一、被告以次充好,存在欺诈的故意,原告请求撤销上述两份《销售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已收合同款332250元。承前所述,被告在销售合同和承诺书中皆约定/承诺其产品为三星品牌,且质量上乘(1366*768分辨率,360W/单元低功耗,50000小时使用寿命),原告基于其陈述和承诺与被告签订了上述两份销售合同。被告应按约提供型号为460AA04-V、价值25000元/台的三星品牌液晶拼接屏,而交货时货物表面显示的型号是三星PD46N3。被告为了获得巨额不法利益,故意以“PD46N3”标签掩盖该设备真实标签(“PD46N2”),且实际交货货物单价远远低于应交付货物单价。从被告故意隐瞒所交设备的品牌规格型号的事实可以断定:被告签订合同时就有偷梁换柱、以次充好、蓄谋欺诈的故意,从而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了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以欺诈的手段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了上述销售合同,原告有权请求撤销上述两个销售合同,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款项人民币332250元(大写:人民币叁拾叁万贰仟贰佰伍拾元整)。二、基于被告偷梁换柱、以次充好,交货不符,严重违约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938587.5元的违约责任。如前所述,被告应交付单价为25000元的货物,而实际交付货物单价仅8500元,交货不符部分的货款占到两份合同标的总额的82.3%,从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明显属于严重违约。上述《销售合同》文本是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同时,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由于被告在出卖液晶拼接屏时故意掩盖其真实型号,即被告交货时已明知其所提供标的物不符合约定,所以,原告在上述货物的使用寿命期内皆有权提起质量异议和交货不符的异议。原告于2011年11月21日发现被告交货不符的情形后立即于当月28日函告被告,要求予以说明,但被告拒绝接洽,也不予函复。两份销售合同皆约定:被告收到首付款后10个工作日交付符合约定的货物。原告于2010年7月22日按照两个合同的约定,分别支付了122250元和60000元的首付款,被告应依约最迟于2010年8月1日交付符合约定的货物,但交付不符合约定,且至今没有更换符合约定的货物,至今(2011年12月28日)逾期交货已达515天,故应承担交货不符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此原告要求被告根据上述两份《销售合同》第十条:“未按合同约定条款履行职责视为违约。……违约金金额计算方式为:合同总金额的0.5%/每日*延期交付天数。”要求被告承担延期交货违约金938587.5元(=364500元*0.5%/天*515天)。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此致苏州市****人民法院具状人:苏州***科技有限公司代理人: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吴晓律师2011年12月28日
曾经的恋人,为共赴美好生活购买房子。一朝分手,对簿公堂争房产。日前,镇江开发区法院一审审结该案,判决双方按份共有,原被告均服。原告小李、被告小唐原是恋爱关系。唐某某是被告小唐父亲。2011年1月,唐某某与某房产公司签订一份认购书,载明唐某某购买位于镇江市新区某山庄一幢近300平方米的别墅,购房定金为5万元。次日,唐某某将5万元通过中国银行现金缴款的形式给付房产公司。后唐某某提交一份申请给房产公司,载明申请将认购书上的名字变更为被告。原告亦在该份申请书上签字。2011年2月,被告与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总金额为185万。被告在签订本合同时支付房款60万元;2011年3月,以银行贷款形式支付余款。当日,房产公司收回唐某某手中的5万元定金收据,并向被告出具了60万元首付款发票。同日,被告与中国银行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合同,中国银行向被告贷款用于支付该别墅。贷款期限为30年,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的方式。同时,原告向中国银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载明借款人被告向中国银行借款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承诺人原告无条件按银行要求履行偿还义务。2011年4月,原告以自己的农业银行卡支付契税。2011年5月,镇江市房产登记管理中心颁发房产证,该房屋所有人为被告。2011年6月,镇江市新区房产管理局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交款人为被告。2011年10月,镇江市房产登记管理中心为中国银行颁发了该房产的他项权利证明书(抵押权)。2011年4月起,以被告为户名的账号持续向中国银行偿还购房贷款。自2011年5月起至2012年4月,该账户还贷12次共97331.64元;2012年5月至今,原告持续偿还购房贷款。2011年7月,原告与装潢公司签订了装修合同,原告实际支付装修费用183万。装修结束后,原告和父母入住该房屋。法院里后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诉争房屋,原、被告未约定共有份额,而购置费用中,原、被告均有出资,应按出资比例确定原、被告所有权份额。本案诉争房屋购置价款分为四部分。一是定金5万元,二是首付款60元,三是贷款120万元,四是是购房杂费62796.7元。关于定金5万元。应认定5万元定金由被告之父支付。而购房合同署名为被告,可视作被告父亲对被告的赠与,该5万元应认定为被告出资;关于首付款60万元。原、被告均称自己支付了该款。但原、被告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各自支付首付款项,应认定为原、被告共同出资相对,各占50%份额;关于贷款120万元。2012年5月以前还款10余万,双方均未能证明系己方偿还,应认定该为原、被告共同出资,各占50%份额。2012年5月以后偿还贷款部分,双方均认可为原告偿还,法院予以认定;关于房屋杂费62796.7元,该款是通过原告的农业银行卡支出,应认定为原告出资。据此,判决争议房产由原告、被告按份共有,其中原告占有81.05%份额、被告占有18.95%份额。房屋尚欠贷款部分由原告负责偿还。(来源:江苏法院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4年6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2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0月10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8月21日为正确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是指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他人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人身权益引起的纠纷案件。第二条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终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第三条原告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起诉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告仅起诉网络用户,网络用户请求追加涉嫌侵权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原告仅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请求追加可以确定的网络用户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第四条原告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涉嫌侵权的信息系网络用户发布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案件的具体情况,责令网络服务提供者向人民法院提供能够确定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处罚等措施。原告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信息请求追加网络用户为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第五条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侵权人以书面形式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公示的方式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的通知,包含下列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一)通知人的姓名(名称)和联系方式;(二)要求采取必要措施的网络地址或者足以准确定位侵权内容的相关信息;(三)通知人要求删除相关信息的理由。被侵权人发送的通知未满足上述条件,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张免除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六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的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是否及时,应当根据网络服务的性质、有效通知的形式和准确程度,网络信息侵害权益的类型和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第七条其发布的信息被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的网络用户,主张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收到通知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的网络用户,请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通知内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八条因通知人的通知导致网络服务提供者错误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被采取措施的网络用户请求通知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错误采取措施的网络用户请求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相应恢复措施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受技术条件限制无法恢复的除外。第九条人民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知道”,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一)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以人工或者自动方式对侵权网络信息以推荐、排名、选择、编辑、整理、修改等方式作出处理;(二)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以及所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三)该网络信息侵害人身权益的类型及明显程度;(四)该网络信息的社会影响程度或者一定时间内的浏览量;(五)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预防侵权措施的技术可能性及其是否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或者同一侵权信息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七)与本案相关的其他因素。第十条人民法院认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转载网络信息行为的过错及其程度,应当综合以下因素:(一)转载主体所承担的与其性质、影响范围相适应的注意义务;(二)所转载信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明显程度;(三)对所转载信息是否作出实质性修改,是否添加或者修改文章标题,导致其与内容严重不符以及误导公众的可能性。第十一条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诽谤、诋毁等手段,损害公众对经营主体的信赖,降低其产品或者服务的社会评价,经营主体请求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第十二条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公开自然人基因信息、病历资料、健康检查资料、犯罪记录、家庭住址、私人活动等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下列情形除外:(一)经自然人书面同意且在约定范围内公开;(二)为促进社会公共利益且在必要范围内;(三)学校、科研机构等基于公共利益为学术研究或者统计的目的,经自然人书面同意,且公开的方式不足以识别特定自然人;(四)自然人自行在网络上公开的信息或者其他已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五)以合法渠道获取的个人信息;(六)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方式公开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个人信息,或者公开该信息侵害权利人值得保护的重大利益,权利人请求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国家机关行使职权公开个人信息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三条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文书和公开实施的职权行为等信息来源所发布的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侵害他人人身权益,被侵权人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布的信息与前述信息来源内容不符;(二)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添加侮辱性内容、诽谤性信息、不当标题或者通过增删信息、调整结构、改变顺序等方式致人误解;(三)前述信息来源已被公开更正,但网络用户拒绝更正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不予更正;(四)前述信息来源已被公开更正,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仍然发布更正之前的信息。第十四条被侵权人与构成侵权的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达成一方支付报酬,另一方提供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服务的协议,人民法院应认定为无效。擅自篡改、删除、屏蔽特定网络信息或者以断开链接的方式阻止他人获取网络信息,发布该信息的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接受他人委托实施该行为的,委托人与受托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五条雇佣、组织、教唆或者帮助他人发布、转发网络信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被侵权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判决侵权人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或者恢复名誉等责任形式的,应当与侵权的具体方式和所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侵权人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网络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裁判文书等合理的方式执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侵权人承担。第十七条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严重精神损害,被侵权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合理开支包括被侵权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被侵权人因人身权益受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50万元以下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予以确定。第十九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本规定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序号法院名称单位地址邮政编码立案投诉电话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南京市宁海路75号210024025-83785013南京2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市广州路35号210008025-83522958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南京市鼓楼区定淮门大街3号210036025-835235754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南京市玄武区成贤街58号210018025-835230105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南京市秦淮区光华路41号210007025-835232176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南京市俞家巷21号210004025-835233047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南路6号210012025-835236128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南京市浦口区浦园路11号210031025-835239059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南京市六合区延安路72号211500025-5712684110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南京市栖霞区尧佳路99号210046025-8352370311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南京市江宁区金箔路658号211100025-8352989712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南京市溧水区中山西路27号211200025-5622660713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南京市高淳区振兴路138号211300025-57826037苏州14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苏州市解放东路488号2150070512-6855210015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苏州市金阊新城金储街298号2150080512-6885637716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苏州市吴江区高新路788号2152000512-6349389417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苏州市高新区科秀路8号2151630512-6875812518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苏州市吴中区石湖东路102号2151680512-6635338019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苏州市相城区嘉元路行政中心北2151310512-851831150512-8518311020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苏州工业园区星湖街288号2151230512-6660351821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张家港市人民中路119号2156000512-5811127622常熟市人民法院常熟市新世纪大道85号2155000512-5289594123太仓市人民法院太仓市半泾南路19号2154000512-5395162724昆山市人民法院昆山市前进东路1258号2153000512-57709751无锡25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无锡市崇宁路50号2140020510-8222690526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无锡市崇安区广瑞路17号2140020510-8222981227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无锡市南长区清名路388号2140230510-8222783228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无锡市北塘区民和路1号2140440510-822277530510-8315807829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无锡市滨湖区青祁桥堍青莲路68号2140710510-811765390510-8117661030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无锡市长江北路16号2140280510-8119052031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无锡市锡山区华夏中路6号2141010510-8870523232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无锡市惠山区政和大道195号2141740510-8222951733江阴市人民法院江阴市天平路1号2144310510-8684916834宜兴市人民法院宜兴市教育西路52号2142000510-87963802常州35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常州市永宁北路6号2130020519-8557622736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常州市天宁区竹林北路208号2130170519-8535968737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常州市钟楼区银杏路83号2130130519-8889192038常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常州市新北区太湖中路28号2130220519-8519311439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常州市戚墅堰区圩墩路38号2130110519-8877430640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常州市武进区长安路12号2131610519-8630798641金坛市人民法院金坛市华城路118号2132000519-832996930519-8239968842溧阳市人民法院溧阳市燕山中路12号2133000519-87032161镇江43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镇江市解放路21号2120010511-853191140511-8531921544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镇江市京口区烈士路1号2120010511-853193740511-8531937245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镇江市润州区润州路30号2120020511-853196490511-8531968946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镇江市丹徒区龙山路136号2120280511-8531956647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镇江新区银河路100号2121320511-8531906148丹阳市人民法院丹阳市南环路16号2123000511-8657018149扬中市人民法院扬中市新扬南路88号2122000511-8828680750句容市人民法院句容市文昌西路2124000511-879961530511-87996145扬州51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扬州市扬子江中路730号2250090514-8785943552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扬州市广陵区江都北路545号2250000514-8295506153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扬州市邗江区文汇西路228号2250090514-8798334954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扬州市江都区舜天路188号2252000514-8699941855仪征市人民法院仪征市大庆北路138号2114000514-8341726756高邮市人民法院高邮市长生路25号2256000514-8406002857宝应县人民法院宝应县安民路4号2258000514-88237258泰州58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泰州市凤凰东路52号2253000523-8639198359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泰州市海陵区春晖路98号2253000523-8639166160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泰州市高港区金港中路133号2253210523-8639136861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泰州市姜堰区姜堰大道749号2255990523-8884685062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泰州市药城大道2号2253160523-8969193563靖江市人民法院靖江市阳光大道5号2145000523-8499386505238499386764兴化市人民法院兴化市兴化大道8号2257000523-8332963965泰兴市人民法院泰兴市中兴大道151号2254000523-87991150052387991011南通66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通市工农路246号2260070513-685065180513-8533183867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南通市崇川区工农路1号2260070513-5508870968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南通市港闸区外环北路588号2260110513-6883090569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南通市通州区银河路40号2263000513-6891001770南通经济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南通市通富南路31号2260090513-8598625571启东市人民法院启东市南苑中路418号2262000513-8311310172海门市人民法院海门市嘉陵江路999号2261000513-8078126073如皋市人民法院如皋市惠政路666号2265000513-872831390513-8728311674如东县人民法院如东县掘港镇珠江路2264000513-8086696875海安县人民法院海安县宁海南路90号2266000513-68332245徐州76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州市淮海西路延长段416号2210060516-859523070516-8558123477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徐州市东三环路66号2210090516-6766713878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徐州市三环南路泉新路交叉口2210080516-8363778579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徐州市铜山区铜山新区长江路2211160516-802627890516-8026271180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徐州市三环东路48号2210040516-8028255581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徐州市贾汪区前委路2号2210110516-8788757182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徐海路11号2211210516-8028208983邳州市人民法院邳州市运河镇世纪大道2213000516-8626006184新沂市人民法院新沂市钟吾南路6号2214000516-8860772285丰县人民法院丰县人民西路204号2217000516-8915199186沛县人民法院沛县沛公路4号2216000516-8965294687睢宁县人民法院睢宁县睢城镇中央大街北段2212000516-803770690516-80377029连云港88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连云港市朝阳东路15号2220060518-8529509989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连云港市新浦区大庆西路23号2220040518-8529588490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连云港市连云新城金海路1号2220420518-8529567191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连云港市海州区新建中路52号2220230518-8529551292赣榆县人民法院赣榆县宁海西路3号2221000518-8629301893东海县人民法院东海县牛山镇晶都大道2223000518-8780519294灌云县人民法院灌云县伊山镇西苑南路2222000518-8899781795灌南县人民法院灌南县人民西路158号2225000518-83968082盐城96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盐城市城南新区府南路1号2240050515-6966598397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盐城市亭湖区黄海东路30号2240020515-8823764098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盐城市盐都新区盐城路东世纪路南2240050515-8842570699东台市人民法院东台市北海中路2号2242000515-85293002100大丰市人民法院大丰市幸福西大街33号2241000515-83539127101射阳县人民法院射阳县晨光路2号2243000515-82346066102滨海县人民法院滨海县迎宾大道5号2245000515-84196189103响水县人民法院响水县城南大道2246000515-86683016104阜宁县人民法院阜宁县香港路717号2244000515-87297045105建湖县人民法院建湖县冠华东路586号2247000515-86152198淮安106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淮安市翔宇中道152号2230010517-83579135107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淮安市清河区健康西路180号2230010517-83589021108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淮安市清浦区延安东路66号2230020517-83589290109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淮安市淮阴区承德北路612号2233000517-83589453110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淮安市淮安区府前路1号2232000517-83589361111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福州路18号2230050517-83579920112涟水县人民法院涟水县海安路4号2234000517-83589620113洪泽县人民法院洪泽县城东九道30号2231000517-83589813114金湖县人民法院金湖县神华大道161号2116000517-83589531115盱眙县人民法院盱眙县盱城镇二环路2117000517-83589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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买房屋属于婚姻共同财产,故应共同分配。详情请来电咨询。
那就只有起诉离婚了。详请来电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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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提起劳动仲裁以维权。
可以申请工伤,也可以评上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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