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程皓律师,大学本科学历,2009年加盟湖南云济律师事务所,从事律师工作以来,在合同、债权债务、侵权、房地产、婚姻家庭、知识产权、刑事辩护以及非诉法律服务等领域积累了非常丰富的执业经验。张程皓律师好学敏思,勤奋敬业,工作一丝不苟,办事踏实认真,既严格依法办事,追求公平正义,又能灵活娴熟运用法律处理复杂问题。其以办案严谨细致、逻辑思维缜密、专业素质精湛见长。在代理各类型案件中,能最大限度的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赢得了委托人、同行及相关部门的一致好评。
擅长:债权债务,损害赔偿,劳动纠纷,公司企业
张程皓律师,大学本科学历,2009年加盟湖南云济律师事务所,从事律师工作以来,在合同、债权债务、侵权、房地产、婚姻家庭、知识产权、刑事辩护以及非诉法律服务等领域积累了非常丰富的执业经验。张程皓律师好学敏思,勤奋敬业,工作一丝不苟,办事踏实认真,既严格依法办事,追求公平正义,又能灵活娴熟运用法律处理复杂问题。其以办案严谨细致、逻辑思维缜密、专业素质精湛见长。在代理各类型案件中,能最大限度的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赢得了委托人、同行及相关部门的一致好评。
一、案情介绍:2012年2月24日,被告人丘xx、陈x、洪x伙同广西来湘的xx、xx、xx(在逃)汇聚在一起,在xx市合谋策划后,流窜至xx县寻找家境殷实且单独出行的中年妇女,以访寻“神医”为名实施诈骗。25日9时许,被告人丘xx看见一名中年妇女单独行走,便停下车,被告人陈x下车向该妇女(被害人)假意询问一名“神医”的地址与其交谈,此时,被告人洪x则从另一辆车上下来与被害人搭话,自称自己认识“神医”,并引诱被害人与其上车,继而被告人洪x与被害人攀谈,以套取被害人家庭情况,同车的被告人丘xx便将所套取的被害人的情况通过电话告知另一被告人(在逃,称是“神医的孙子”)。此后,洪x、丘xx、陈x将被害人带至所谓的“神医”处,由“神医的孙子”接待被害人实施诈骗,骗取现金26000元及价值19100元的黄金首饰后逃离。2012年3月7日,被告人丘xx、陈x、洪x再次流窜至该县准备实施诈骗时被警察抓获归案。根据检察机关的指控三被告分别排序为丘xx、陈x、洪x。二、陈x的辩护观点:(一)、被告人陈x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具有法定从轻情节1、犯罪行为上的次要作用。在犯罪行为上,根据被害人王xx的《询问笔录》、被告人丘xx的供述,被告人洪x的供述,被告人陈x是按照犯罪嫌疑人“xx”(在逃)、犯罪嫌疑人“xx”(在逃)、被告人丘xx的指示,寻找目标并“搭讪问路”,这一行为只是实施诈骗行为的一个前奏,被告人陈x以搭讪方式延长与被害人接触的时间,为其他同案人实施具体诈骗行为(诱骗被害人上车、套取被害人家庭情况、通报被害人家庭情况、介绍认识“神医”的孙子、编造被害人女儿有难、拿钱消灾、获取被害人钱财、逃匿)提供了一定的便利条件,其行为不能直接使被害人产生交付财产的错误认识,尽管被告人陈x的这一行为是整个犯罪行为中的一个环节,但该行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只起到辅助的、次要的作用。被告人陈x这一行为完全符合我国刑法所界定的从犯的法定要件。2、分配赃款上的次要作用。(1)不具赃款控制权。根据被害人王xx的《询问笔录》、被告人丘xx的供述、被告人洪x的供述、被告人陈x自己的供述,诈骗得来的赃款,在分配前一直是由犯罪嫌疑人“xx”(在逃)接受和控制,被告人陈x对具体数额并不清楚;(2)不具分配话语权。根据被告人丘xx的供述,被告人洪x的供述,被告人陈x自己的供述,被告人陈x是以“学徒”身份分得赃款,至于该赃款怎么分、分多少,其显然没有话语权。根据《刑法》第2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31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x在犯罪中所起作用,应予区别对待,其在本案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明显小于其他两名被告人,被告人陈x应依法认定为从犯。(二)、被告人坦白交代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被告人陈x积极主动交代了自己参加的全部行为,配合公安机关办案,并于2012年5月25日写下了《悔过书》,对自己的行为表示十分后悔,对被害人表示深深的歉意,保证今后遵纪守法。且在今天的庭审中,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根据《意见》第23条、《刑法》第76条第3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因此,被告人陈静具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三)、被告人陈x积极主动退赃,具有酌定从轻情节2012年4月10日,被告人委托其家属向被害人王xx退赔赃款15000元,其退赔数额远远大于其所分得的赃款4000元,根据《意见》第23条之规定,被告人陈x积极退赃行为应认定为酌定从轻情节。(四)、主动给予被害人经济补偿,获得被害人谅解,具有酌定从轻情节2012年5月28日,被告人家属代其向被害人再次补偿3000元,同日,被害人王xx与被告人家属达成谅解,签署《刑事和解协议书》,“并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陈x给予宽大处理”。根据《意见》第23条之规定,被告人的这一行为可以作为酌定从轻情节。(五)、被告人陈x系初犯,且犯罪前表现一贯良好,具有酌定从轻情节被告人陈x在犯本罪之前,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记录,且一直表现良好,在其居住地经常参加帮困义工活动,获得当地居民、社区一直好评,参与此次诈骗犯罪,是因为受到犯罪嫌疑人“xx”、“xx”及被告人丘xx的蛊惑,也由于其家庭矛盾导致其一时糊涂而失足,其情可原。根据《意见》第19条之规定,可以对被告人陈x从宽处罚。(六)、量刑建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刑法》第26条、第72条、第76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一)第8第(2)款、第三条第(二)第3、第4第(1)、第6款、《意见》第19条、第23条、第31条之规定,被告人陈x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因此,建议对其处1年左右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三、判决结果:(一)被告人丘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二)被告人洪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5000元;(三)被告人陈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5000元。
一、案情:杨XX系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职工,从事外勤工作,2010年11月16日上午,杨XX在值外勤过程中,上厕所期间突发疾病死亡。被告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认定上述事实的情况下,认为杨XX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认定(视同)工伤的情形,因而作出不予认定因公死亡的结论。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至人民法院。二、庭审观点:(一)、杨武进是在其工作岗位期间突发疾病死亡,被告“不能视同为工作岗位”的结论明显错误。首先,什么是工作岗位?工作岗位是企业根据生产的实际需要而设置的工作位置。企业根据劳动岗位的特点对上岗人员提出的综合要求形成岗位规范,它构成企业劳动管理的基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根据其实际需要设置了“展业”工作岗位,而杨XX正是在该岗位上工作的该公司职员,该事实有2007年11月1日杨XX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为证;其次,什么是保险展业?其岗位特性是什么?保险展业,就是保险公司进行市场营销的过程,即向客户提供保险商品和服务。保险市场营销的内容包括:保险销售系统和销售活动及其管理,保险市场调查和保险品种设计,以及保险代理人的招聘、订约和培训等。保险展业的方式包括直接展业,直接展业是指保险公司依靠自己的业务人员去争取业务。这一岗位的最大特点就是工作场所的流动性、工作时间的不确定性及工作对象的不特定性。2010年11月16日上午,杨XX死前也正是在自己的保险展业岗位上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更何况,其履行工作职责是经过公司同意而外出展业。因此,杨XX在其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这一事实是毋庸置疑的,被告对“工作岗位”的理解明显错误,也是对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这一立法本意的严重曲解,其“不能视同为工作岗位”的结论明显错误,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二)、杨XX是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死亡,不应将“上厕所时间”排除在工作时间之外,被告“杨XX即使是在公司上班,如果是在公司厕所时突发疾病死亡,也不能认定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同样,也不能认定为工亡”的结论更为荒诞首先,2010年11月16日上午是法定工作日,杨XX是在公司考勤后,在工作时间外出工作,这一事实有其公司出具的《证明》为证;其次,工作期间上厕所的时间是否应排除在工作时间之外?上厕所是劳动者人身不可分离的、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要,是其人身权的重要内容,也是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不可避免的,劳动者在工作期间上厕所,是为维持持续、有效的工作所必需,是本职工作的必要延伸,在性质上应视同工作。因此,被告人为的将“上厕所时间”排除在工作时间之外的观点即使违背人权、更于法无据,其由此得出的结论不仅错误,而且实属荒诞,这样做会极大地侵害到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与工伤保险制度的初衷相违背,故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三)、杨XX外出展业是由其工作岗位的性质及岗位职责要求所必须的,被告“杨XX外出展业没有明确的目的地,也没有明确的工作对象,只是说外出展业,我局不能把外出途中认定为工作岗位”的观点错误.如上(一)所述,杨XX的工作岗位性质是工作场所的流动性、工作时间的不确定性及工作对象的不特定性。在不同的地点、不同的时间,都有机会接触不特定的工作对象,从而向其推荐保险产品,也会在不特定的场合、时间,面对不特定的工作对象做保险市场调查,适时地调整自己的展业方式、营销技巧、提高营销业绩等等,这些工作都包含在其工作职责之内,这本来是显而易见的事实,但被告既对保险展业的性质没有清晰的认识,更没有对保险行业的工作模式进行调研,从而导致其常识性的错误认识也不足为奇,但是因此而妄下“不认定为工伤”结论不是一个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应有的执法态度和水平。更为重要的是,由于被告的错误结论,必将给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带来严重侵害。综上所述,杨XX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项之规定,应依法认定为工亡,在司法实践中,有许许多多工伤认定的判例,均是对我们观点的有力佐证,而被告对杨XX工伤死亡认定的结论,事实认识不清、证据不确凿、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并对杨武进工亡予以认定,以维护其合法权益。三、判决结果:1、撤销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年2月11日作出的X劳工伤认字(2011)0-101号工亡认定结论;2、责令被告在本判决起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四、2011年8月1日,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杨XX系工亡的工亡认定结论书。
一、案情:被继承人陈XX夫妻先后于2007年X月X日和2009年X月X日死亡,原告系被继承人的孙子(其父母分别于2000年X月X日和2010年X月X日死亡)。被继承人死后留有两套位房产,另有抚恤金3万余元。2008年被告陈XX利用被继承人陈XX病重、意识模糊的机会,与被继承人陈XX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将位于XX区XXXX新村的本应依法分割的房产(原告和其母亲居住)过户在被告陈XX名下。2009年被继承人陈XX病逝后,被告陈XX便又以种种无理借口,采取换锁、停电、停水、打110、请媒体曝光等卑劣手段欲将原告母子赶出该房屋。据此,原告不得不申请法律援助,将自己的基本诉求提至人民法院,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二、庭审主要观点:(一)、关于被继承人陈XX处理XX房产的问题。本案中首先需要弄清楚的问题就是,被继承人陈XX对于XX小区的房屋所作出的处分行为是否有效,亦即被继承人陈XX与陈XX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从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属来看。该房屋原为被继承人陈XX与陈XX夫妻共有财产,陈XX去世后,没有进行遗产分割,该房屋就转化为陈XX与陈XX的继承人(含陈XX)共同共有,故该房屋应为陈XX(夫)、陈XX(子)、陈X(女)、陈XX(代位继承人:孙)共同共有。其理由如下:1、共同共有产生的基础是共同关系,没有共同关系的存在,就不能发生共同共有关系。因夫妻关系的存在,才发生夫妻财产的共同共有关系,因家庭关系的存在,才发生家庭财产的共同共有关系,因为都是继承人,才发生遗产分割前的共同共有关系。正因为如此,我国共同共有主要包括三种情形:夫妻共有财产、家庭共有财产、遗产分割前的共有财产。本案中,就属于第三种情形。遗产继承开始至遗产分割之前,遗产作为整体存在,没有分割为继承人所有。如果继承人为数人,各继承人对于该期间的遗产全部为共同共有。这是一种暂时状态,不是既定状态【参见黄松有主编《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第298页】。2、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根据上述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在一方去世后,只有分割遗产,才能先将“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反之,如果不分割遗产,就不能将其中的任何份额分出。本案中,陈XX去世后,各继承人并没有进行遗产分割,当然不存在陈XX的份额分出的问题。3、如果在陈XX去世后,不经遗产分割即将陈XX的份额分出,认定陈XX的一半为其与另外三个继承人之间按份共有,而另外一半则为包括陈XX在内的四个继承人共同共有,就会形成在同一不动产上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同时存在的状态,这不符合物权共有的基本特征。由此可见,由于该房屋作为遗产,至今尚未分割,其所有权只能由四继承人共同共有。从共有财产处分的法律规定来看。根据《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对于该不动产——房屋,所有权为共同共有,各共有人之间对于不动产的处分没有其它约定,显然应该由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方能处分,现陈XX独自将房屋出让给被告陈XX,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对此,需要明确的是,陈XX作为“受让人”,对于陈XX没有处分权应当明知,故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三)从房地产转让的法律规定来看。该房屋在陈XX去世后,未进行分割,权属不明且存在争议,根据《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五)权属有争议的……”陈XX独自将该房屋转让给被告陈XX,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应认定为无效。(四)尽管《房地产买卖契约》经鉴定是陈XX生前所签,但是被继承人陈XX当时意识模糊不清,且被被告限制人身自由,我们也可以合理怀疑其是被胁迫签订的这份契约,依法应认定为无效。(五)在庭审中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能够证明其已向被继承人陈XX支付该房屋的合理对价的证据,说明被告没有按照陈XX的要求(见被告提交的陈XX的“口述”材料)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该交易也应认定为虚假交易归于无效。(六)即使被告依约支付了2万元购房款,但要购买一套近70平方米位于市中心的住房,区区2万元不足该房屋市值的十分之一,这份《房地产买卖契约》也是明显显失公平的,应依法撤销而导致其处分行为归于无效。因此,被继承人陈昌前处分本案所涉西苑房产的行为是无效法律行为,该房产应作为遗产,由合法继承人依法继承。(二)、原告依法享有代位继承权,其应依法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原告系被继承人陈XX、陈XX之亲孙,其父已于2000年X月X日死亡,在被继承人死亡后,根据我国《继承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原告依法享有代位继承权。本案所涉遗产,在不减少被告继承份额的情况下,原告应依法继承以下份额:1、XX的房屋(产权证号XXXXXXX)的66.7%产权(其中含陈X应继承的份额33.3%);2、XX的房屋(产权证号XXXXXXX)的66.7%(其中含陈X应继承的份额33.3%);3、被继承人死亡补贴(35756元):原告应依法继承23837.33元(其中含陈X应继承的11918.66元);4、被继承人陈XX2008--2009年6月的收入(3197.8*18=57560.40元):原告应依法继承38373.60元(其中含陈X应继承的19186.80元)。5、被继承人丧葬补贴(社保)9212元:原告应依法继承6141.33元(其中含陈X应继承的部分)。6、其他遗产的三分之二(含陈X的三分之一)。(三)、被告故意侵吞、争抢遗产,应依法减少其应继承的份额,其减少部分应由原告继承。被告陈XX早在其母亲病逝后便处心积虑想独吞其父母的财产。2007年X月X日晚(其母去逝日)便赶到其父母住所(其父亲陈昌前正住院)将其母亲陈华珍的存折、房产证、现金等贵重物品全部搜走并据为己有,且扬言:兄已亡,姐已嫁,他是父母亲的财产唯一拥有者。这一事实证人陈XX出庭作证予以证实,同时,庭审查明被告确实实际控制着遗产及其他遗产凭证,这也反证证人陈XX证言的真实性。2008年,被告陈XX利用其父陈昌前病重、意识模糊的机会,将其父控制,不允许任何人与其接触(原告陈X向法庭提交的被告的亲笔书信为证),其用意何在?我们认为其目的只有一个,那就是想独吞父母将留下的遗产。2008年X月X日,被告明知在“家庭会议”上其父明确确立了“将房子卖掉,分钱”的遗产继承方式(有视听资料及整理笔录为证),但却违背其父的意思,利用其父意识模糊不清,且被自己控制之下的优势,胁迫其父与自己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契约》,并将该房屋过户在自己名下,又在这之后,多次采取换锁、停电、停水、打110、请媒体曝光等卑劣手段欲将原告母子赶出该房屋,想形成其实际占有之“事实”,毋庸置疑,被告实施这一系列行为的目的就是要侵吞、抢夺其父母留下的遗产。但是,在被告实施这一系列争抢遗产行为的过程中,无论是110的警察,还是媒体的记者,均对被告这些不顾亲情、有违人伦的做法表示愤慨,对原告陈XX表示极大的同情,被告的行为正好应验了“聪明反被聪明误”的古话。因此,根据《继承法司法解释》第59条之规定,请求法庭裁判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该份额由原告陈XX继承。(四)、被告主张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被告在庭审中,以本案争议事实已过诉讼时效来抗辩原告主张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理由如下:1、原告知道自己的权益被被告实际侵害的时间点是在依法调取XX市房地产管理局的交易资料后,也就是2011年5月27日,即我方提交的证据2中显示的时间点,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此时开始计算,此前,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出示相关凭证证明争议房屋已过户在自己名下的事实,很显然,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已经过的问题。2、退一步讲,原告起诉是在2011年6月8日,即在陈XX死亡(2009年6月13日)继承发生开始后两年内,也不存在被告所称的时效已过的问题,故被告抗辩观点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在诉讼时效内,因被告侵犯自己的合法继承权将其诉至人民法院,且被告为满足一己私欲,侵吞、争抢遗产,置亲情于不顾,弃传统美德于脑后,欲将原告置于流落街头的行为于法不容、于理不通,与当今构建和谐社会、和睦家庭相背离,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请,以彰显法律之公正、社会之正义、人性之善美!三、判决结果:1、XX房产(66,85平方米)及被继承人陈XX的死亡补贴(其生前公司发放的)归原告陈XX所有;2、XX房产(41.94平方米)及金耳环一对、医保社保费和被继承人陈XX死亡补贴归被告陈XX所有;3、上述财产价值相抵减,原告向被告支付9133.33元。--------达到原告的诉讼目的。
侵权案件中被抚养人享有养老保险要求赔偿生活费的问题浅析湖南云济律师事务所张程皓律师随着我国法治不断推进,公民法律意识逐渐提升,人们维权观念不断进步,侵权案件逐年上升,在大量的侵权案件中涉及到受害人的被抚养人要求侵权人赔偿生活费的问题日益凸显,而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对“被抚养人”的界定已与社会发展、人的需求、法律理念严重不相适应,特别是在被抚养人享有养老保险时,司法实践中的认识不一,裁判不一的现象大量存在。故笔者针对该问题作一些浅显分析,以供探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一般认为,受害人的被扶养人应包括:1、受害人的未成年的婚生子女、含非婚生子女)、计划外生育的子女;2、受害人的遗腹子;3、受害人成年的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计划外子女,虽然成年但是因为年老、残疾、智力障碍、精神病等原因失去劳动能力的,同时也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4、受害人的妻子、父母、或者具有法定扶养义务的外祖父母、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成年的弟妹等,这些人同时需要具备失去劳动能力和没有其他生活来源两条。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第3、4类受害人的被抚养人享有养老保险时能否要求赔偿生活费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不应列入赔偿范围;2、根据法理、公平观念以及我国国情和社会现状,应列入赔偿范围。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首先,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性质来看,受害人对依法应抚养的人承担抚养义务系法定义务,更是被抚养人依法应享有的权利。这种义务的履行和权利的享有,尽管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但综归于两点:精神上的关爱和需求、物质上的扶助和要求。对被抚养人来说,要求抚养人依法履行抚养义务是法律明确赋予被抚养人的特种权益,同时于反面对相对人课以相当的拘束,以确保该项权益的享有,不能为义务承担人任意侵害或否认,即使被抚养人有一定的生活来源,其同样可以要求抚养人依法履行抚养义务,如果抚养人未尽该项义务,被抚养人可以依法维权,这时显然实属法定之债。在发生侵权行为,产生侵权后果(即因侵权行为导致抚养人死亡或丧失、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后,被抚养人要求履行抚养义务的主体应在侵权后果范围内变成加害人,即应由加害人替代履行抚养人在因加害行为导致其死亡或丧失、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而产生的被抚养人所应依法享有的法定权益的缺失。故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确立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制度,充分体现了对法定抚养权利的保障,而不是一般意义上的金钱给付义务。其次,从我国的国情和社会现状来看,1、我国公民在届满一定年龄后(即男性年满60岁,女性年满55岁)视为丧失劳动能力,除此,对丧失劳动能力的认定,一般是以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依据,但我国公民男满60岁、女满55岁以后还从事劳动的情形非常普遍的存在着,在广大农村,他们甚至还是家庭的主要劳动力。如果仅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为认定是否“丧失劳动能力”的唯一依据,就必然会出现许多身体健康但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被扶养人得不到赔偿、其法定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的尴尬局面,而生老病死是一种自然规律,丧失劳动能力属期待利益的范畴,这种期待利益是必然发生的,不可避免的,不可逆转的,它是一个逐步增加直至完全需要的过程。因此,对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只能将年龄指标作为“丧失”劳动能力的认定因素之一,即“丧失劳动能力”一般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认定标准,但根据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规定,若被扶养人在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时,也应视为丧失劳动能力。2、随着我国养老保险体制的不断完善和发展,养老保险覆盖面会逐步扩大直至完全覆盖我国所有公民,被扶养人(无论是城镇居民或是农村村民)都将参与养老保险,享受保险待遇,而养老保险是国家和社会为了解决劳动者在达到国家规定的解除劳动义务的劳动年龄界限或因年老丧失劳动能力退出劳动岗位后的基本生活而建立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和社会应当采取措施,健全对老年人的社会保障制度,逐步改善保障老年人生活、健康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第四条规定:“国家保护老年人依法享有的权益。老年人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有享受社会发展成果的权利。”可见,在被扶养人享有养老保险、有最基本的生活保障的同时,仍然可以要求抚养人履行法定的抚养义务,从而享有获得相对舒适、美好生活的权利,这符合我国社会经济及对人权法律保护的现状和趋势。如果仅仅把参与了养老保险,直接理解为该被扶养人“有”生活来源,而据此将其排除在“被扶养人”范围之外,显然是对“生活来源”的内涵人为的狭义化理解,无法切实保障对人口老龄化社会中日益增多的老年人正当权益的维护。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确立赔偿制度的根本目的是补偿人身损失,使受到损害的人(包括被抚养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救济,同时制裁侵权行为人,抚慰受害方。这种损失补偿原则决定了该被扶养人虽然参加了养老保险,但仍有获取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权利,只要其没有其它生活来源,也应视其为“没有生活来源”或“生活来源不足”而将其列入被扶养人范围。再次,从社会公平正义的角度来看,受害人的被抚养人因参加了养老保险被视为“有生活来源”而不列入被抚养人范围,从而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那么就意味着,侵权人不但没有因侵权行为受到应有的制裁,反而让受害人及其近亲属、社会保险机构为其侵权行为和侵权后果承担部分责任,这无疑是对侵权人的放纵,更是对社会公平正义的严重背离。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侵权案件中涉及人身损害赔偿时,对“被抚养人”的界定,不能简单机械的套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而应该结合被抚养人的年龄、身体状况、参保比例、保险待遇、受诉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要确保被抚养人在抚养人因侵权而导致的抚养能力灭失或降低的情况下,其享有的法定权益不被损害,侵权人的替代履行义务不被人为的忽略,以维护法律之尊严、社会之公平正义。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能代替法院司法审查目前,有些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将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各当事人所负责任,生搬硬套进民事诉讼,而没有运用独立的民事审判思维来研判案件,直接将交通管理部门的行政责任认定等同于各方当事人民事责任,并按照交通管理部门划分的责任来判令各方当事人所应承担的民事侵权赔偿比例,这种以行政确认代替司法审查的简单审理思维和行为,严重违背了民事诉讼规则,直接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容易导致审判不公。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案件系民事侵权案件,毋庸置疑,该类案件的审理应遵循民事审判规则,适用民事诉讼法律。我国民事法律的归责原则包括:过错责任原则(包括过错推定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原则。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的三个要素,包括侵权行为、侵权后果、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所有民事侵权案件的审理活动,包括证据的采信,均应围绕这三个要素来进行,尤其应考量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过错责任原则】。(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公平原则】。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中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对第(二)项的“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的理解,其中包括三个方面:一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从司法实践来看,大部分当事人向法院提交的是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并以此作为认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证据。那么,我们就来分析一下这份证据的性质: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并送达当事人。”该条明确规定了交通事故认定的含义和性质。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通过交通事故现场勘察、技术分析和有关检验、鉴定意见,分析说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违反交通法规所应承担的责任所出具的法律文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起一个事实认定、事故成因分析作用。2、《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的行为对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序,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根据本规定,认定交通事故的责任有两个因素,即行为人对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至于什么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作了一些阐述,在这里指的“作用”有别于民法上所指的“过错”,而且这在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中是一个关健的因素,也就是说,在交通事故中,行为人有同等的过错不一定承担同等的责任,过错大的不一定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人。这种归责方法,是无法用民事责任的归责方法来加以解释的。因此,对人民法院而言,这个认定书虽是具有证据效力的书证,但不是进行民事损害赔偿的当然依据。而且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当事人的责任,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等交通法律法规做出的交通事故的责任,并非民事责任,而是行政责任,因此人民法院也不能以此当然地作为裁判当事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二是“过错程度”的理解。该条规定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该规定强调的是交通事故行为人在事故中的作用和对行人、非机动车方的保护,很显然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过错程度只能理解为“重大过失”,即严重的交通违章行为,而非一般过失或轻过失,即轻微的违章行为。否则,无异于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过错程度理解为只要有过失就应担责,是对该条立法原意的严重违背。三是“适当减轻”的理解。“适当减轻”是《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过失相抵原则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具体运用,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同样需要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过错程度为“重大过失”,而且只是“适当”减轻,而不是所谓的主次责任“二八开”,其应控制在10%以内才能体现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保护。审查由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首先应是从因果关系的角度出发来确认交通违章行为对于交通事故损害结果的发生所具有的“原因力”。如前所述,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与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两者之间并非是一一对应的关系,这是两个不同层次的问题。而遗憾的是,现在仍有法官正是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认定的当事人负事故主要责任、次要责任为依据,直接判令双方当事人承担对应的主要民事责任和次要民事责任。这显然是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与损害赔偿责任认定两个不同层次的问题直接等同、混为一谈。究其原因有以下几点:一方面是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概念的认识存在错误。《规定》中规定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的“责任”,既不是民事责任,也不是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即不属于法律责任意义上的任何一种形式的责任,而是指发生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和这种因果关系中“原因力”的大小。公安部曾有专家明确指出,以前并没有统一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这样的称谓,各地都是以交通事故原因鉴定、原因分析等称谓来表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所指称的内容。而世界各地也是普遍采取交警仅做事故勘验和原因分析,最终由法院确定损害赔偿责任的方式。另一方面是对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的认识存在错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进行调解工作时,往往都是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认定的责任作为前提基础,进而划分当事人之间民事赔偿责任的赔偿比例并确定赔偿金额的,这就使很多人形成了一种印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就是对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直接设定和确认。其最终结果就是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所确认的“责任”直接、简单地等同于责任主体必须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这种做法不可避免地会自然延伸到法官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工作中,以讹传讹,以至于积重难返。综上,在审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过程中,必须正确理解区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与民事损害赔偿责任认定的关系,这样,才能公正合理地裁判当事人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才能切实有效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才能最终达到维护司法权威的目的。
按照你们公司的规章制度,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赔偿,具体建议当面咨询律师。
可以来电详谈!
不一定
你可以向债务人居住地法院起诉;你可以随时要求其偿还债务。
一般依据伤残等级来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在常德大约一级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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